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 戴智銘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上訴人 洪琇玲訴訟代理人 陳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本息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陳振興得解除其與上訴人間之MPM 數學班讓渡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讓渡權利金,賠償被上訴人支付予MPM 公司之加盟費用12萬2,373元、103年度年費1萬1,250元、違約金26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讓渡權利金13萬元及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13萬元,共計26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陳振興於民國101 年7月4日與上訴人簽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約定上訴人將MPM 數學班(簽約教室編號0-000)之經營權讓渡予陳振興,讓渡金額為13萬元,陳振興另交付上訴人MPM 數學班之使用保證金2萬元,總計15萬元,且陳振興已全數給付。嗣於102年7月間,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簽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下稱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由上訴人將上開補習班(含MPM 數學班)之執照、經營權及部份營業設備、生財器具等讓渡予被上訴人,讓渡金額為10萬元,扣除陳振興前給付上訴人之MPM 數學班保證金2萬元,尚須給付8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萬元,剩餘尾款3萬元則約定於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下稱○○文理補習班)執照讓渡及MPM 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完成時,被上訴人再支付予上訴人,兩造並於契約書第7 條補充上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約定:「於102年7月 日甲方(即上訴人)將主動放棄原○○戴智銘老師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並無條件協助乙方(即被上訴人)與MPM 公司重新訂立加盟之合約。」惟被上訴人遲未接獲MPM 數學班轉讓完成之通知,經查詢始知,上訴人與MPM 公司(即傑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約定加盟權利義務不得轉讓,且上訴人恐違約,竟擅自向MPM 公司終止上開已讓渡予陳振興及被上訴人之MPM 數學班加盟合約,致陳振興及被上訴人無法受讓MPM數學班之加盟合約。被上訴人不得已另行爭取與MPM公司簽立加盟合約,並支付MPM公司共計12萬2,373元(不含保證金2 萬元)之費用。被上訴人及陳振興因上訴人違約未能將MPM 數學班轉讓,遂以花蓮中華路郵局75號存證信函,解除與上訴人間之MPM 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及給付損害賠償金,惟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約定「若因甲方之因素引發經營權爭議致甲方無法履行本約,或甲方無故而不履行本約時,則甲方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額應加倍賠付乙方。」上訴人無法將MPM 數學班之經營權讓渡予陳振興或被上訴人,自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及陳振興業已解除上開數學班讓渡合約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讓渡金13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被上訴人另支付予MPM 公司之加盟費用12萬2,373元及103年度之年費1萬1,250元(1 年年費為1萬5,000元,陳振興已使用3 個月,剩餘9個月之年費為15,000元÷9/ 12月=11,250元),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 條約定,上訴人應加倍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26萬元(130,000元×2=260,000 元)。又陳振興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開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2萬3,623元(130,000元+122,373元+11,250元+260,000元=523,623元)。
(三)上訴人雖辯稱其讓渡之數學班不包含MPM 公司之合約,其有明確告知陳振興,MPM 公司合約不可以轉讓云云,惟「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第2 條約定:「為顧及權益,本約簽立同時乙方(即陳振興)交付甲方(即上訴人)MPM (簽約教室編號0-000,簽約人戴智銘)使用保證金新台幣2 萬元整,此款項於乙方依約結束使用該授權且無違背MPM 公司契約約定時,無息退還。」若轉讓之數學班不包含MPM 公司之合約,陳振興何需交付上訴人MPM 公司之使用保證金,並約定陳振興結束使用MPM公司授權,且無違背與MPM公司契約約定時,始退還保證金。又上訴人之學生均係MPM 數學班之學生,使用MPM公司之教材,若陳振興未自上訴人受讓MPM公司之教材使用權,學生顯無可能繼續在陳振興之數學班上課。
(四)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怡君、游靜宜、曾景彬、梁耀中,惟其等證詞不能證明陳振興知悉MPM 數學班之合約不能轉讓之情,且上訴人與MPM 公司簽立之契約書第6條第4款明白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其於合約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移轉他人。」上訴人明知上情,且證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其有告知陳振興MPM 公司之合約不能轉讓之情事,上訴人自應負違約之責任。另證人梁耀中之證詞亦可證明上訴人明知MPM數學班不可轉讓,且陳振興與被上訴人未向MPM公司詢問過MPM 公司合約可否轉讓之情,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及陳振興知悉MPM數學班不可轉讓云云,不足採信。
(五)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萬3,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因舉家遷移,為專心台北區補習班之經營,原有意將上開補習班之一切權利贈與合作多年之英文班老師林怡君與安親班老師游靜宜,惟陳振興誆稱MPM公司承諾無償將MPM數學班合約轉移至補習班代表人,經上訴人多次查證,MPM 公司未有該措施,陳振興卻稱與MPM 公司人員談妥,102年9月間進行MPM數學班之無償轉移,誘使同仁於102年7 月21日補習班讓渡會議中決議以陳振興為補習班讓渡後之代表人,上訴人始同意協助被上訴人簽訂MPM 數學班加盟之新約,此過程顯示陳振興知悉數學班轉讓不包含MPM 數學班之合約。上訴人當初洽談數學班轉讓時告知陳振興若要用MPM 教材,其可提供編號0-000之請領教材資格,但要以上訴人名義才能向公司請領,直至102 年○○補習班頂讓為止。若數學班轉讓包含MPM 公司之合約,何以陳振興同意用上訴人的名字請領教材長達1年,又為何不催促上訴人移轉MPM公司之合約,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信。
(二)補習班最珍貴資產乃學生數,坊間學生轉移價金約以3 個月月費為計,「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內容不含與MPM 公司之合約,轉讓金13萬元實係補教界之學生轉讓費,本次轉讓約26人次,平均月費以2,000 元計算,已超過15萬元,再連同桌椅、電腦、鐵櫃、1.8 米電腦桌等設備,幾以無償方式附贈,讓渡金僅為13萬元,怎可能包含簽約金10多萬元之MPM合約。上訴人設立○○補習班,連同裝修花費超過百萬元,幾乎以贈送方式移轉予打拼多年之同仁,陳振興於轉讓前,提出MPM 公司可無條件變更簽約人為補習班代表人,上訴人出於善意,同意陳振興於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增修協助MPM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未周詳考慮加註如果MPM公司未實施陳振興所言之無條件轉讓之情形,以致有心人趁機索賠。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得解除其與陳振興間之MPM 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3萬元之讓渡權利金,及給付13萬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共計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陳述略以:
(一)陳振興解除101 年7月4日簽訂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於法未合:
⒈101 年7月4日簽訂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約定:「茲戴智
銘(以下簡稱甲方)於花蓮市○○街○○號○○文理補習班之數學班願意讓渡與陳振興(以下簡稱乙方)繼續教學,經雙方達成協議如下:..。二、乙方負責該數學班之所有營運,並以『甲方合法立案補習班資格』運作。為顧及權益,本約簽立同時乙方交付甲方MPM(簽約教室編號0-000,『簽約人戴智銘』)使用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此款項於乙方依約結束使用該授權且無違背MPM 公司契約約定時,『無息退還』…」等語。依契約「簽約教室編號0-000 ,『簽約人戴智銘』」之文字,明確可知上訴人並無將MPM 數學合約讓與陳振興之意思表示,顯見依該約定MPM 數學合約之當事人仍為
MPM 公司與上訴人,陳振興不過係實際使用該教材之人。被上訴人如欲主張二造間尚有文字外之其他合意,自應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者,保證金2 萬元亦僅係陳振興之行為被認定違反MPM數學合約,致上訴人遭MPM公司處罰時之擔保而已,此由前述「無息退還」之文字堪認之。況補習班最珍貴之資產乃學生人數,藉學生有兄弟姊妹、同儕持續招收新生而延續補習班之經營,以坊間學生移轉價金約3 個月月費、轉讓數學班時有26名學生、平均月費2,000 元計,已逾15萬元,且尚含教室課桌椅、電腦、電腦桌、鐵櫃等,如何可能包含簽約金逾10萬元之MPM數學合約?⒉兩造間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雖約定:「第五條:甲方同意
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扣除先前所收取乙方MPM 數學班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剩餘共新台幣捌萬元整)將本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含MPM 數學班)讓渡予乙方;普拉斯英文班不在讓渡範圍內。本約簽立同時乙方先支付甲方讓渡金新台幣伍萬元整,剩餘尾款新台幣叁萬元整,將於甲方協助乙方完成○○文理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及MPM 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完成時,乙方需支付尾款新台幣叁萬元整於甲方。」惟此不能做為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補充條款。蓋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於102年7月簽訂、當事人為兩造,與上訴人及陳振興於101年7月訂立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當事人已屬不同;數學班讓渡契約係讓渡○○補習班內數學課程部分之營運,由陳振興利用補習班執照,經營數學班之課程,與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讓渡整個補習班之經營執照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契約標的顯然不同,二契約相互獨立,要不能混為一談。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當事人既非陳振興,則該契約第5 條之約定非陳振興所為意思表示,而陳振興復未將數學班讓渡約定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則依債之相對性,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自不能做為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補充解釋。縱認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有約定移轉MPM 數學班合約,然亦與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無涉,上訴人當不負任何移轉
MP M數學班合約之給付義務,自不容陳振興以此主張解除數學班讓渡之契約。
⒊如認本件得以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補充數學班讓渡約定書
,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條約定「...甲方『主動放棄』原○○戴智銘老師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協助乙方與MPM公司『重新訂立』MPM加盟之『新約』」,可知兩造於第5條所稱「MPM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一事,依文義、體系解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當係指「結束舊約、訂立新約」之方式為之,其約定甚為明確,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當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再者,本條約定「協助乙方與MPM公司重新訂立MPM加盟之新約」,核與「轉讓原MPM 數學合約」迥然不同,上訴人既須放棄原合約,又如何轉讓之?是此約定自無涉上訴人與MPM公司間MPM數學合約第6 條規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基於合約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移轉他人..」。易言之,依MPM數學合約第9條規定「合約終止原則:(一)在每年十二月一日以前,若甲乙任何一方,向對方以書面提出不擬續約之表示,則本合約自有效期限日之次日起終止」,上訴人自能履行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第7 條「主動放棄原○○戴智銘老師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顯無不能給付之情形。至於何謂「協助重新訂立新約」乃契約解釋之問題,然遍觀MPM 數學合約之內容,全然未見締約資格、條件之限制,而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振興本身即為從事數學教學、以及補教事業之人,並非缺乏締結MPM 數學合約所需知識、經驗之門外漢,何有協助之需要?是所謂「無條件協助乙方與MPM 公司重新訂立MPM 加盟之新約」,當係重申該條前段「甲方將主動放棄原○○戴智銘老師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
蓋依MPM數學合約第2條「教室設立原則」規定:「(一)所有
MPM 教室之設立須經地區輔導老師勘查及評估,再予批准並送甲方存檔備查。(二)為保障全心全力投入MPM 經營之教室,使其順利拓展,以嘉惠更多莘莘學子,甲方鼓勵乙方向地區輔導老師提出『區域積極保障計畫書』,要求甲方於適當範圍內,於保障期間內不再設立MPM數學教室...」,是重新訂立MPM 數學合約需「協助」者,至多係「區域積極保障計畫書」對MPM 公司所生之拘束,而此拘束可藉由上訴人不再續約(主動放棄合約)而獲得解放,上訴人依約所負之「協助」義務不過如此。
⒋又被上訴人於簽訂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前既知情MPM 數學
合約無從轉讓,猶執意簽訂契約,應認上訴人就此並無可歸責事由:
依證人林怡君、游靜宜、曾景彬於原審證詞,均證稱陳振興曾於討論○○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之執照轉讓時,要求由其擔任設立人,MPM 數學班方能順利讓渡等語。依經驗法則,簽訂契約一般並無資格限制,惟陳振興卻刻意提起此等特定之資格限制,顯係曾經確認系爭MPM 數學合約可否轉讓,而已然知悉該MPM 數學合約不能轉讓之情。再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迴避前揭證人於補習班開會討論之部分,僅一再詢問兩造簽訂契約時是否在場,惟此與眾人先前是否曾開會討論執照讓渡事宜、陳振興是否曾於當時表示MPM 數學合約於轉讓上之限制,核無任何關係,益徵被上訴人於當時確曾有此發言且確係明知MPM 數學合約無從轉讓之情事,則此交易風險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誠無令與上開證人同受欺矇之上訴人負責之理,是上訴人自係無可歸責。縱認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得做為數學班讓渡約定書內容之補充,然均未就「移轉」MPM 數學合約一事有任何約定,自亦無從補充數學班讓渡約定書,本件當無從認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陳振興主張民法第256 條行使解除權並請求損害賠償等,即難認有理由。
(二)又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答辯(三)狀自承未解除補習班讓渡約定書,且其原證四所載存證信函係稱「..本人爰以本函解除與台端上開MPM 數學班讓渡合約…」,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主張解除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如認被上訴人仍有解除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亦非適法。
(三)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補充陳述略以:
(一)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第2條及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條約定,原審判決依上開2 份合約之內容綜合觀之,認兩造確實約定上訴人應放棄其與MPM 公司間所訂立之加盟合約,協助被上訴人與MPM公司訂立加盟合約,倘上訴人違約,應將MPM數學班之轉讓權利金13萬元加倍賠付被上訴人,實屬的論。上訴人拘泥於契約文字主張兩造間就移轉MPM 數學班教材合約之權利一事未有任何約定,而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顯無足取。又依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條及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第6條可知,上訴人明知MPM數學教材合約不得移轉,故而無法將MPM 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及協助被上訴人取得MPM 公司間之加盟合約,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情形,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甚詳。至上開合約書第7條所指「主動放棄原○○戴智銘老師與MPM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及「無條件協助乙方與MPM 公司重新訂立MPM 加盟之新約」,自其整體之文義觀之並解釋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係上訴人應放棄其原與MPM 公司之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之權利,並將上開權利轉讓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上開權利而與MPM 公司重新訂立加盟合約之意,上訴人指其終止原與MPM 公司所訂立加盟之合約,即係兩造合約約定其應負之協助義務,其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亦不足採。
(二)因陳振興斯時在學校任職不能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故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依該約第7 條約定係就陳振興與上訴人間就「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中有關MP
M 數學班加盟合約之轉讓事宜而為之,其所指之「本約」當係指上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而言,有關上情可自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將○○補習班執照讓渡予被上訴人之讓渡金10萬元,尚且扣除其向陳振興收取之MPM數學班之保證金2萬元,並約定俟「MPM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完成時」被上訴人始需交付○○補習班讓渡金之尾款3萬元,足證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故該約定所指之「甲方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亦係指上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讓渡金13萬元無訛。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陳振興於101 年7月4日簽訂「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約定由上訴人將MPM 數學班(簽約教室編號0-000)之營運權益讓渡予陳振興,陳振興並給付讓渡金額13萬元及MPM教材之使用保證金2萬元。
(二)兩造另於102年7月間簽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將上開補習班(含MPM 數學班)之執照、經營權及部分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讓渡予被上訴人,讓渡金額為10萬元,扣除陳振興前給付上訴人之MPM 數學班保證金2萬元,尚須給付8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5萬元,剩餘尾款3 萬元於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完成○○文理補習班執照讓渡及MPM 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完成時,被上訴人再支付予上訴人。
(三)陳振興將基於「數學班讓渡約定書」所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通知上訴人。
(四)依上訴人與傑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MPM 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第6條第4款明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將基於合約所生之任何權利義務移轉他人。」
(五)上訴人於103年3月13日終止其與傑立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MPM 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被上訴人乃於103年4月25日與該公司簽立「MPM 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並支付加盟費用122,373 元及103年度之年費11,250元(1年年費為15,000元,陳振興已使用3 個月,剩餘9個月之年費為15,000元÷9/12月=11,250元)。
(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將MPM 數學班加盟合約讓與,有違約事由,而於103年5月15日以花蓮中華路郵局00007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於103年5月17日收受。
(七)兩造同意「○○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條後段「若因甲方之因素引發經營權爭議致甲方無法履行本約,或甲方無故而不履行本約時,則甲方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額應加倍賠付乙方。」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
七、本案主要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振興解除101 年7月4日簽訂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是否合法?⒈陳振興與上訴人於101 年7月4日簽訂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應不包括MPM 公司合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查陳振興與上訴人於101 年7月4日簽訂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載明「茲戴智銘(以下簡稱甲方)於花蓮市○○街○○號○○文理補習班之數學班願意讓渡與陳振興(以下簡稱乙方)繼續教學,經雙方達成協定如下:...二、乙方負責該數學班之『所有營運』,並『以甲方合法立案補習班資格運作』。為顧及權益,本約簽立同時乙方交付甲方MPM (簽約教室編號0-000 ,簽約人戴智銘)使用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整,此款項於乙方依約結束『使用該授權』且無違背MPM 公司契約約定時,無息退還。…五、甲方須負責交接有關教學、收費,與公司接洽之必需事項與乙方。六、基於永續經營之原則,有關○○文理補習班整體經營或涉及雙方事宜,須由甲乙雙方充分討論後決定之,並避免影響學生學習權益」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可知陳振興與上訴人簽約轉讓之標的為數學班之經營權,並不包括○○文理補習班之執照,契約載明陳振興得以上訴人合法立案之○○文理補習班資格運作,並以上訴人名義申領簽約教室編號0-000之MPM數學教材,契約並未論及「MPM 公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之移轉。上開契約既已載明上訴人轉讓○○文理補習班之「數學班營運權」,由陳振興負責數學班之教學、收費,及以上訴人名義與MPM 公司聯繫、申領簽約教室編號0-000之MPM教材,文義已甚為清晰明瞭、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謂契約轉讓標的包括「MPM 公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之移轉。
⑵復衡諸兩造均不爭執MPM 公司實施區域積極保障計畫,限制
一定區域內僅允許一家MPM 數學教室設置,同區域已有加盟之教室,即不再開放加盟,及凡加盟之教室必須領有合法補習班執照之條件限制(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陳振興既未受讓○○文理補習班執照,其如何以該補習班名義,取得上訴人與MPM公司間關於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之權利。參以證人林怡君證述:「被告(即上訴人)想把整個班讓出來,我們有意願要接手,在討論補習班負責人的名字,我們大家沒有意見,但是陳振興說如果他不能當負責人的話,就沒有辦法與MPM 公司簽約,我們大家沒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正背面);證人游靜怡證稱:「(對於被告讓渡MPM 數學班予陳振興之事,是否了解其內容?)當初要讓渡時,內部有開會。(請陳述就你所知之讓渡內容?)之前補習班要換負責人的時候,因為陳振興有告知大家如果負責人沒有換成他的名字的話,MPM 數學班轉讓會有問題。…被告認為陳振興後來要接MPM 數學班,如果事情如陳振興所說的,那就沒有問題,…從頭到尾都是陳振興說要讓他當負責人,MPM 數學班才可以順利讓渡。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證人曾景彬證述:「(是否知悉被告將MPM 數學班讓渡予陳振興之內容?)我知道的。(請陳述就你所知之內容?)在補習班執照讓渡之前,被告有找大家開會,他說執照要登記給誰都可以,陳振興在場有再三強調補習班要過成他的名字,MPM 數學班才可以順利讓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背面),即知陳振興知悉MPM 數學教室須以合法補習班執照為條件,而在簽訂數學班讓渡約定書後開會討論○○補習班執照讓渡問題時,陳振興曾要求由其擔任○○文理補習班負責人,以遂其爾後得以補習班負責人名義與MPM 公司簽立加盟合約,而後於102年7月商議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立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名義受讓○○文理補習班執照,約定上訴人應協助被上訴人與MPM公司重新訂立MPM加盟之新約等情,可證上訴人與陳振興於101 年7月4日簽訂「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當時,並未包括上訴人與MPM 公司簽立之MPM 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權利之轉讓。再者,陳振興於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簽訂後,係以上訴人名義向MPM 公司申領簽約教室編號0-000之數學教材,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之當事人仍為MPM 公司與上訴人,陳振興不過係實際使用該教材,負責○○補習班數學班營運之人。至陳振興依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約定交付MPM數學教材使用保證金2萬元,約定結束使用教材後並無違背MPM 公司合約時,由上訴人無息退還,此無非保障陳振興使用簽約教室編號0-000之MPM數學教材期間,如有違反上訴人與MPM公司合約規定,致上訴人遭MPM公司處罰時之擔保而已。
⑶另依一般慣例,承接他人舊有補習班教室,即係看重既有學
生人數數量、來源及穩定度,並利用舊有教室建立之口碑,拓展教學事業,而MPM 公司為保障簽約教室之營運,有「區域積極保障」計畫,簡言之,簽約教室得提出於適當範圍內,於保障期間,限制他人設立MPM 數學教室為同業競爭。上訴人自93年12月15日起簽立MPM 數學教材合約,利用簽約教室編號0-000進行MPM數學教學,為花蓮縣花蓮市其教室所在之一定範圍內唯一MPM數學教室,此有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且迄103年3月13日終止契約時,已經營長達約10年之久,可見上訴人MPM 數學教室在其教室所在之一定區域範圍內有獨佔之優勢,復佐以證人游靜宜證述:「(單科月費是2000元,讓渡一個學生是多少錢?)我沒有碰過,但以我聽過的,大約是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正面),則上訴人主張讓渡教室確有以既有班內學生人數計算收取讓渡費用之慣例,顯非無據。況倘依上開契約若包括移轉MPM 公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上訴人應將MPM 教學教材授權名義移轉予陳振興,則就授權合約之責任自應屬陳振興與MPM 公司之間,上訴人自無庸另於契約中載明「使用保證金及保證金之退還條件」,是被上訴人主張數學班讓渡約定書MPM數學班學生使用MPM公司之教材,數學班讓渡約定書所載讓渡金13萬元包含MPM 公司合約權利之移轉,而非讓渡學生人數云云,顯係曲解其契約文字為有利於自己之解釋,自難為本院所採。
⒉經查,上訴人業將MPM 數學班交由陳振興經營,而自101年7
月4日簽訂數學班讓渡約定書後至103年3 月13日上訴人終止與MPM公司合約前,陳振興均係以上訴人名義向MPM公司請領簽約教室編號0-000之教材,與MPM公司間教學業務等聯繫未發生問題,業據陳振興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上訴人已履行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第5 條「甲方須負責交接有關教學、收費,與公司接洽之必需事項與乙方」之契約義務。嗣後為履行與被上訴人所簽「○○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協助被上訴人與MPM 公司重新訂立加盟合約之義務,乃於103年3月13日終止與MPM公司間合約,MPM公司因而未再准許陳振興繼續以上訴人名義請領簽約教室編號0-000之教材,乃陳振興為加盟MPM公司,商議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訂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之結果,自不能令上訴人負違約責任(詳後述),則陳振興於103年5月15日以上訴人未依101年7月4日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約定「移轉MPM公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未生效力,陳振興即無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債權可言,故被上訴人據陳振興與其間成立之債權轉讓書(見原審卷第46頁),主張其受讓陳振興之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件之請求,自非正當。
(二)被上訴人解除102年7月間簽立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是否合法?⒈依兩造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即上訴
人)協助乙方(即被上訴人)完成○○文理補習班執照讓渡及MPM 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完成。」,上訴人如何謂已完成「MPM數學班合法經營權」之移轉,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於102年7月日甲方(即上訴人)將主動放棄原○○戴智銘老師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並無條件協助乙方(即被上訴人)與MPM公司重新訂立MPM加盟之新約…」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應放棄其與MPM公司訂立之原有加盟合約,協助被上訴人與MPM 公司重新訂立加盟之新約,換言之,係以「結束舊約、訂立新約」方式履行本契約義務。又契約雖載稱上訴人「無條件協助」被上訴人簽訂新約,惟未再就此另約定上訴人放棄與MPM 公司原加盟合約以外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訴人有其他應盡義務而未盡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則上訴人以終止與MPM 公司合約方式,使被上訴人得在同區域內加盟MPM公司,契約所載「MPM數學班之合法經營權移轉」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將「原有」MPM 教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之權利「移轉」予被上訴人「繼受」,即原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轉讓云云,已逸脫契約範圍,與契約「無條件協助乙方(即被上訴人)與MPM公司重新訂立MPM加盟之『新約』」之文義不符,委無可取。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業於103年3月13日向MPM公司終止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被上訴人方得於103年4 月25日與MPM公司簽立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有上開2份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第11至1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業已履行MPM數學班合法經營權之移轉義務。至上訴人至103年3月13日終止MPM公司合約,雖有給付遲延之情,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縱有遲延,僅發生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究不得再行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以上訴人擅自終止與MPM 公司合約為由,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解除契約,並據以請求上訴人返還「數學班讓渡約定書」之讓渡權利金13萬元,於法自有未合。
⒊上訴人既無給付不能,且嗣後已履行給付完畢,應再論述者
,乃被上訴人有無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失,而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兩造所簽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條明白約定:「甲方將主動放棄原○○戴智銘老師與MPM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並無條件協助乙方與MPM 公司重新訂立MPM加盟之新約」上訴人應負契約義務僅止於為放棄原與MPM公司訂立加盟之合約、協助被上訴人重新與MPM 公司訂立加盟之新約,依上開契約文義及債相對性之原則,上訴人並無負擔被上訴人因與MPM公司簽訂合約,應支付予MPM公司之輔導及授權費、教師研習費用、教室基本配備費用、保證金、年度廣告基金暨軟體使用費及簽約後請領教材之年費等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給付乃基於其與MPM公司簽立MPM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之契約義務,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上開支出,非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失,至為灼然。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加盟費用12萬2,373元及103年度年費1萬1,250元,均無理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至被上訴人另依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金額應加倍賠付乙方」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向陳振興收取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讓渡金2 倍金額26萬元部分(其中13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因補習班執照讓渡書係於102年7月簽訂,當事人為兩造,與上訴人及陳振興於101年7月訂立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當事人不同;數學班讓渡契約係讓渡○○補習班內數學班之營運,由陳振興利用補習班執照,經營數學班之課程,與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讓渡補習班執照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契約標的顯然不同,二契約相互獨立,要不能以陳振興與上訴人簽訂之「數學班讓渡契約書」所載之讓渡金額13萬元,作為兩造簽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條後段違約賠償之計算依據。且上訴人業將MPM數學班交由陳振興經營,由陳振興從事招生、收費,陳振興以上訴人名義向MPM公司請領簽約教室編號0-000之數學教材進行教學,乃至與MPM 公司間教學業務上之聯繫均無障礙,上訴人業已履行其與陳振興間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義務,陳振興即無由解除契約,而得將解除契約後所生之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義務,業於103 年3月13日終止與MPM公司之合約,使得被上訴人得於103 年4月25日與MPM公司簽立加盟合約,在該區域內申請重新設置MPM 數學教室,又因陳振興以上訴人名義向MPM公司申領簽約教室編號0-000數學教材使用之故,未即於102 年7月終止與MPM公司之合約,非故不履行與被上訴人之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義務,核與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所載「若因甲方之因素引發經營權爭議致甲方『無法履行本約』,或甲方『無故而不履行本約』時,則甲方已收取之轉讓權利金額應加倍賠付乙方」之條件未符,自無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依「數學班讓渡約定書」及「○○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之約定,均未負有移轉
MPM 數學教材授權使用合約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依上開契約,上訴人已將數學班及○○文理補習班(英文班除外)之經營權益分別移轉陳振興及被上訴人,並依約終止其與MPM公司間合約,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將MPM數學班之經營權移轉讓渡予陳振興或被上訴人,屬給付不能,分別經陳振興及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依「○○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第7 條及「數學班讓渡約定書」約定,應給付讓渡權利金13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3萬元,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讓渡權利金13萬元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13萬元共計26萬元,自有未洽,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陳振興解除與上訴人之「數學班讓渡約定書」,及被上訴人解除與上訴人間「○○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執照讓渡契約書」,均不合法,則兩造就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不當得利及抵銷等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