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大眾不動產經紀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魏明仁上 訴 人 陳宥瑾訴訟代理人 魏明仁被上訴人 邱寶枝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訴訟費用關於「餘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之記載,應更正為「餘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