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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翠華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即上訴人)因其配偶王一匡(於原審同為被告,惟因已判決確定,於本件上訴審程序已非當事人,爰不再冠以當事人稱謂)明知被告陳翠華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掩埋約7、8公尺深之廢棄物,竟仍於100年4、5月間,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刻意隱匿上開情形,由被告陳翠華為出賣人,王一匡為代理人,以一般市場價格即1,628萬元將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上開八筆土地)賣予原告,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買賣價金,嗣原告欲使用系爭土地而整地時,赫然發現系爭土地底下堆置大量廢棄物無法使用,且須支付鉅額費用清運廢棄物,甚至恐遭到主管機關開罰,原告始驚覺遭騙。嗣被告陳翠華為解決上開紛爭,乃於100年9月8日與原告約定應將系爭土地內之廢棄物清運並回填土方,於100年9月30日點交予原告,並簽立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協議書),卻遲至103年5月間始履行其義務。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乙方(即被告陳翠華)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原告)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原告自得依前開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翠華賠償原告之損害。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3項前段之違約金約定,此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契約之所以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理由,即是為避免契約當事人之損害在現實上將遭遇舉證及特定數額之困難,故約定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節省當事人間之交易成本(例如交易過程中還需保留單據、證物、及計算求償金額等)。

(三)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目的係為作倉庫堆收貨物及停放車輛使用,並透過仲介人員覓得被告委由其配偶王一匡託售之系爭土地,且因為被告配偶王一匡曾表示系爭土地原本預訂作為貨運行停車之用,原告始會花費1,6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故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及用途均被告陳翠華及其配偶於買賣洽談過程中所明知。本件既因系爭土地內埋藏大量廢棄物,使原告無從依締約目的使用該等土地,被告又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即100年9月30日履行清運並回填土方之義務,遲至103年5月間始履行完畢,共計遲延31個月(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如以每月244,200元之違約金計算(即買賣總價款1,628萬元×每日千分之0.5=8,140元/日,每月為244,200元),被告陳翠華原應賠償原告7,570,200元之違約金;另因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使得原告必須另行向訴外人黃蓮昌承租場地使用,受有租金之損害每月41,800元(含稅),31個月共計為1,295,800元。況原告尚有其他雜支之損害,因金額難以計算並證明,故僅請求150萬元之違約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⒈被告陳翠華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抗辯要旨略以: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情形,僅及於「權利之侵害」而不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原告依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其所受損害充其量僅為「金錢上損害」,並未受有「權利」之侵害,故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尤為顯然,先予敘明之。

(二)被告陳翠華於10多年前購買系爭土地時,不論係供自用或作長期投資,依理絕不可能在土地下方傾倒大量廢棄物;又依原告指稱廢棄物傾倒於7、8年前,惟系爭土地上斯時已蓋有農舍,並出租給教會使用,倘於該時期傾倒大量廢棄物至土地下方,如何不被教會人員發現並制止。準此可知,被告陳翠華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及其配偶二人均未傾倒大量廢棄物至土地下方,亦不可能知悉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被告配偶王一匡於本件偵訊時雖曾表示於7、8年前曾於系爭土地進行整地,惟此係指伊於起造農舍時順帶將系爭土地上叢生之雜草剷除而已,並無向下深掘,故被告斷無可能藉由整地發現系爭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之事實。況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存證信函及現場照片等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翠華與原告有正常買賣交易、後來因為廢棄物問題發生糾紛及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等情,並無法證明廢棄物為被告傾倒或被告早已知悉土地下方有掩埋廢棄物等事實。

(三)我國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係以過失責任為原則,系爭土地雖容有原告所指之廢棄物,惟被告於買受時根本不知悉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嗣經原告買受後方知悉此事實,且經原告向被告配偶王一匡反應有此情形後,被告亦立即派人清除,益徵其對於廢棄物之存在毫無所悉,此點亦已為本件刑事判決所是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出賣人)若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房屋稅等,應賠償甲方(即買受人)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既未就歸責要件為敘明,則自應回歸民法基本原則,即過失責任,因而陳翠華就本件無何過失可言,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或違約金之問題,怠無疑義;況且,被告陳翠華前已依買賣契約交付土地,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被告何來給付遲延可言。

(四)原告嗣發見部分土地有遭人填充他物,但此情確為被告等所不知,復在原告要求除去該等廢棄物下,被告亦旋將之除去,並為原告所接受,兩造就此亦達成和解在案,誠不知原告受何損害,如何可認為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本件請求賠償150萬元部分,至今尚未見其理由及計算依據,更何況,其於103年6月10日之刑事庭之審判筆錄中已自承:「對於完工的報告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按照我們的約定清理完畢」等語,則其附帶民事起訴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受損部分,即已失所附麗,而無理由,若謂原告另有損害,尚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再依原告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乃為放置器械之用,則土地下方縱有廢棄物,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故縱使原告確有所稱期間內向第三人承租土地,亦難認有何必要性。再者,系爭土地因屬農地,若欲配蓋建築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至少需等待2年期間,此外,依政府法令農地農用原則以觀,在刑事訴訟中,原告於第一棟鐵皮屋內,是做為其交易雜貨之倉儲之用,惟其為買賣之初被告所不知,尤其是,農地既為農用,原告更不能興建違反農業使用之倉儲,其若如此使用,顯然違反區域計劃法土地之使用,依法應被禁止而加以裁罰,其何得以不乾淨的手,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而以其向他人租屋為據,做為損失的計算,原告請求於法顯有未合。執此以言,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給付以合法之農地應供農用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所為主張,依法顯然不合。

(六)縱肯認原告對於被告等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債權(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本件契約標的為1,628萬元,依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卻高達7,570,200元,雖原告僅就其中150萬元之部分為主張,然其金額已近標的金額之10分之1,衡諸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於土地利用上並無問題,且廢棄物亦非被告所放置,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賠償顯然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以符比例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原告)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原審判決上訴人(被告)陳翠華敗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答辯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民法第230條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固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然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仍應負證明之責。

(二)上訴人陳翠華亦於被上訴人於挖掘深度約一米時,即發現系爭土地下埋有廢棄物時,便僱員清理,即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義務完畢,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嗣後因被上訴人再度深掘後始發現其他埋藏於更深處之廢棄物,始再要求上訴人再度清除,從而雙方始對於是否已清除完畢,及究竟系爭協議書清除範圍為何,發生爭議。退萬步言,縱認有遲延情事(假設語),既然原審肯認上訴人等對於系爭土地下之廢棄物之範圍並無所知,則上開給付遲延之事項,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陳翠華。

(三)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執此以觀,則被上訴人縱於100年9月30日取得清理完畢之系爭土地(此為假設語,上訴人陳翠華仍主張於100年9月30日前即已清除完成),依據上開辦法,仍應等待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後2年始得興建建物,且申辦建照亦須數月,則於100年9月30日起算2年至102年9月29日甚至其後數月止,該期間內,被上訴人仍非得於系爭土地上建設廠房,而需向外承租廠房及辦公室(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租賃契約,係租賃廠房及辦公室,並無租賃土地),故該期間內承租費用,本即為被上訴人自行營運成本應負擔之範圍,此外,其即令可得興建農舍,但依當今之興建農舍建照之申請亦須花費3-4個月之跑照行程,另即令興建農舍,工程亦要半年期間始能建竣取得使用執照,準此推算,蓋好可得使用亦要到103年6月間,此際早已逾越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核與上訴人陳翠華是否交付清理完畢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是否得利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審判令上訴人陳翠華應給付因遲延履行而致被上訴人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黃蓮昌承租廠房及辦公室,每月租金38,000元之租金損害,與本件遲延給付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容有所誤,應屬無據。

(四)上訴人陳翠華自交付系爭土地迄今,系爭土地上仍未有任何建物,亦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動工跡象,而鐵皮屋內及鐵皮屋外之空間則為被上訴人用於堆置貨物及停車,衡諸上情,更益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根本尚無建造廠房或辦公室等任何建物之計畫,而鐵皮屋及鐵皮屋前之空地則早已交付而為被上訴人所使用,並得停放被上訴人之貨車及物件,殊無妨礙之情事,且據稱上訴人陳翠華交付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仍然向訴外人黃蓮昌繼續承租廠房及辦公室,由此可見,不論上訴人陳翠華是否有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皆須向黃蓮昌承租廠房及辦公室,則其租金與系爭土地之給付遲延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陳翠華並無給付遲延情事,退萬步言,縱有給付遲延(假設語),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陳翠華,且其損害亦與上訴人陳翠華之給付遲延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原告)於上訴審之答辯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審起訴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兩造發現系爭土地底下埋有廢棄物後,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9月30日前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並以一般回收土方回填,其後並未發生「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而造成上訴人無法依期履行之情事,然上訴人卻遲至103年4月間始於可能受刑事不利認定之壓力下履行其義務,此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如主張無法遵期履行協議書之義務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應說明究係因何種「不可抗力」、「通常事變」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方導致其無法於約定之100年9月30日前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並以一般回收土方回填,否則上訴人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於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八筆土地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僱用怪手在系爭土地整地時發現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遂透過房屋仲介人員林煥鈞、林家峰與上訴人協商如何處理土地下所埋廢棄物之問題,後於100年9月8日在林煥鈞、林家峰見證下,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將土地下方廢棄物清運後再回填一般回收土方,回填高度依現場高度為準,清運中如遇環保局舉發,罰鍰亦由上訴人負責,此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證人林煥鈞、林家峰於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所為證述即明,且刑事卷附之完工報告簽認日期亦係103年4月15日。自上開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立後,第一次並未完成廢棄物清運,經被上訴人再度反映後始又將系爭土地下方約

7、8公尺深處之廢棄物清運、回填完成,但早已超逾協議書所約定之完工點交日無疑。故上訴人抗辯其並無遲延給付,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興建農舍曠日廢時,縱使上訴人依期交付清理完畢之土地,被上訴人於農舍興建完成前亦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未必要申請興建農舍方得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興建農舍相關規定置辯,似有誤解。縱鐵皮屋及屋前空地尚能正常使用,惟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乃為放置物品、停放車輛及供做倉庫用,若不能與系爭土地併合利用,自難以達成原所預期之效用,故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另行承租廠房等之必要,卻未舉證證明,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

(四)因系爭土地內埋藏大量廢棄物,使被上訴人無從使用該等土地,上訴人又未於約定之期限內(100年9月30日)履行清運並回填土方之義務,遲至103年4月間始履行其義務,共計遲延31個月(100年10月1日起至103年4月30日),如以前開每月244,200元之違約金計算,上訴人原應賠償被上訴人7,570,200元之違約金,原審僅判准賠償91萬餘元,已為相當程度之酌減,尚無不合。

(五)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爭點事項:關於被上訴人對王一匡之請求部分,及上訴人陳翠華應給付之金額於超過91萬2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因之,本件主要爭點為:

⒈上訴人陳翠華是否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期限內將廢棄物清

運完畢並完成填土而應負賠償責任?⒉若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系爭買賣契約第

12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賠償91萬2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231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上訴人陳翠華應將系爭土地下

掩埋之一般垃圾廢棄物(垃圾、塑膠、紙類、木頭、廢棄輪胎)清運後再回填一般土方,回填高度依現原現場高度為準,並於100年9月30日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見刑事附民卷第13頁)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本件揆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互動事實,應認:

⑴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賠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上訴人就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所為請求部

分,因有兩造系爭契約可憑,且被上訴人並已具體主張其損失及計算依據,則在原審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具體損失之範團內,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依系爭契約不需負賠償責任部分,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經查: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廢

棄物清運,再回填一般回收土方至原現場高度,並於100年9月30日完成點交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始履行完畢,致其受有不能利用土地而須向他人承租房地使用等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租賃契約書等件為憑,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⒉上訴人陳翠華雖辯稱其已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土地而無遲延

問題,系爭土地遭人填積廢棄物也為其所不知,且知悉後亦立即除去廢棄物,被上訴人事後也接受並達成和解,應已無損害。被上訴人所稱買受系爭土地乃為放置器械之用,縱土地下方有廢棄物,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被上訴人應無向第三人承租土地使用之必要性,況系爭土地因屬農地,若欲配蓋建築物,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至少需等待2年期間,且依政府法令農地農用原則以觀,被上訴人於第一棟鐵皮屋內,是做為其交易雜貨之倉儲之用,此為買賣之初上訴人所不知,尤其是,農地既為農用,被上訴人更不能興建違反農業使用之倉儲,其若如此使用,顯然違反區域計劃法土地之使用,依法應被禁止而加以裁罰,其何得依此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並以其向他人租屋為據,做為損失的計算云云。

⒊惟查,上訴人陳翠華於100年7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八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八筆土地交付給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僱用怪手在系爭土地整地時發現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遂透過房屋仲介人員林煥鈞、林家峰與上訴人陳翠華協商如何處理土地下所埋廢棄物之問題,後於100年9月8日在林煥鈞、林家峰見證下,被上訴人乃與上訴人陳翠華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陳翠華將土地下方廢棄物清運後再回填一般回收土方,回填高度依現場高度為準,清運中如遇環保局舉發,罰鍰亦由上訴人陳翠華負責,此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及證人林煥鈞、林家峰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所為證述即明。且依上訴人之配偶王一匡於刑事審理時辯稱:「原告說土地下方有廢棄物,伊請一位鍾雙喜去清理,清理工程1個月,有清完,原告覺得不乾淨所以往下挖,挖了7、8公尺發現建築廢棄物。伊在土地勘驗後包括怪手部分已經在進行,恢復的準備工作已經準備好了…」等語(參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卷第30頁、第195頁),佐以原審刑事庭103年1月17日履勘現場之結果,系爭土地下方約20至25公分處往下至約6公尺處分別埋有深度不一且數量不等之建築廢棄物(參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卷第165頁正、反面),及刑事卷附之完工報告簽認日期確載明103年4月15日,適足證上訴人陳翠華於協議書簽立後,第一次並未完成廢棄物清運,經被上訴人再度反映後始又將系爭土地下方約7、8公尺深處之廢棄物清運、回填完成,但早已超逾協議書所約定之完工點交日。

⒋又上訴人雖稱兩造有達成和解,惟兩造於刑事審理時僅有恢

復土地正常使用之協議,針對金錢補償或賠償損害部分並未達成和解或表示拋棄請求(參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卷第195頁),故上訴人陳翠華抗辯其並無遲延給付,且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無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四)次查:⒈系爭土地雖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買受後卻非供作農用,或

為法所不許,惟上訴人陳翠華85年間取得上開八筆土地後,曾由其配偶王一匡於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並出租予中央教會及檳榔攤使用,且王一匡有時會將車輛的板尾停放於鐵皮屋後方之系爭土地(參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卷第68頁、第235頁),顯見上訴人或其家人等也未遵守使用分區限制而出租營利,縱認上訴人陳翠華於出售上開八筆土地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買受後之用途,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欲用作物流倉儲而可能違反土地使用分區限制,卻仍願配合復原土地並拆除建物越界部分,上訴人等亦難藉此諉為不知。

⒉況且,土地使用以及農舍興建限制僅係行政管考,縱違反規

定亦係由被上訴人或使用之人擔負可能需停用或遭受處罰之不利益,並不影響兩造間所訂協議效力及因違反協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1條定有明文。

⒈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陳翠華應將系爭土地下

掩埋之一般垃圾廢棄物(垃圾、塑膠、紙類、木頭、廢棄輪胎)清運後再回填一般土方,回填高度依現原現場高度為準,並於100年9月30日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參刑事附民卷第13頁),而上訴人陳翠華既遲至103年4月15日始清運、回填完畢,顯已超逾約定之履行期限,而屬給付遲延,且上訴人陳翠華就遲延部分並無可主張免責之事由,均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翠華賠償因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不能使用之期間而須另行向訴外人黃蓮昌承租廠房等使用之租金損失,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是否有廢棄物,與能否擺放相關器械

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無另外承租其他土地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土地上訴人陳翠華既同意將廢棄物清運、回填土方以回復正常使用狀態,且上訴人陳翠華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工亦為事實,而證人林煥鈞亦稱:「地下如果有廢棄用品,一般人都無法做使用,整地時怪手就搖搖晃晃的。」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之所以發現地下埋有廢棄物亦係當初派人用怪手整地時,發現土地有空虛感等語,是系爭土地於回復原狀前既有車輛難以進出使用之虞,且上訴人陳翠華又未依約在期限內將土地復原,致令被上訴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且縱鐵皮屋及屋前空地尚能正常使用,惟被上訴人購買土地乃為放置物品、停放車輛及供做倉庫用,若不能與系爭土地併合利用,可能難以達成原所預期之效用,故上訴人陳翠華空言否認有另行承租廠房等之必要,卻未舉證證明,難認其所辯為有理由。

⒊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100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止共31個

月,每月含稅租金41,800元之損害,惟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租賃契約書,其向黃蓮昌承租廠房及辦公室等,每月租金為38,000元,期間為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參原審卷第58至60頁),而100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及103年1月1日至4月30日之期間則未能證明有向他人承租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所謂加計稅金部分,亦無單據可佐,故原審依其卷證而認請求上訴人陳翠華遲延履行期間之租金損失共計912,000元(計算式:12月×2年×38,000元/月=912,0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依原審之卷證,尚屬無據。

⒋嗣被上訴人遲於本院審理時,始補提103年1月1日、104年1

月1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以下),然因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或為附帶上訴,尚難執此遽認原審所之認定為不當。

⒌另被上訴人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賠償。惟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至於特定物所存瑕疵,為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兩者不容混淆;是以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能構成不完全給付。查本件系爭土地下方埋有廢棄物之瑕疵,依其範圍、數量及深度等觀之,應係發生於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前,而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依上揭說明,上訴人陳翠華依當時之現狀交付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應為買賣契約的一部分,上訴人遲延履行即應回歸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負違約賠償責任,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自應給付之日起,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之日為止。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顯係就標的移轉、占有、清償貸款及繳納稅費等足以影響標的物所有權取得之遲延情形,非就標的物本身具有瑕疵以及瑕疵復原的違約狀況為約定,而系爭土地已於100年7月21日即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乙節已如前述,難認有何符合上開契約條款所定違約情事,參以系爭協議書僅就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土方回填及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越界部分拆除為協議,並無另作違約約定或逕予適用原買賣契約條款之合意,上訴人亦否認系爭協議書屬買賣契約之一部而屬另一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主張違約金之賠償,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陳翠華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日期完成清運廢棄物及回填土方,而有遲延給付情事,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並依兩造於原審之卷證而請求上訴人陳翠華賠償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24月所受租金損害912,00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至其餘雜支費與租金請求因無單據可佐,被上訴人亦能未說明有何支出必要,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於原審舉證結果,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與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陳翠華給付被上訴人91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103年11月27日當庭交付繕本,參原審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上開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就其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