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張綉齡被 上訴人 劉山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爭執我國法院審判權及本院管轄權部分: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籍之人,且因私權涉訟,我國法院當然有審判權。又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立之承諾書,請求履行債務,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住所地及契約履行地之法院,本院又為原審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本院當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劉山松前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向上訴人承諾就花蓮縣○○鄉○○○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修理、廚房修理、牆壁粉刷,包括全部壞掉都要修理,包括白楊樹賣出,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萬元,迄今皆未依約履行,經上訴人請廠商估價,關於房屋漏水修理需70,500元、廚房修理需10,000元、牆壁粉刷需30,000元、全部壞掉修理需256,970 元,加上賣白楊樹所得150,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7,470元,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7,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是其前妻的繼母,系爭房屋是其前舅子(前妻的哥哥)向法院投標標得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承諾書是在大陸時所簽,因為上訴人說他從大陸回台後要住在該處,但屋內有承諾書所載之問題,希望其幫忙修理,其因上訴人一個人很可憐才簽訂該承諾書。但該屋所有權人即其前舅子希望該屋自然漏水毀損後,讓上訴人無法居住而搬出,故不同意被上訴人幫忙修復。嗣上訴人竟報警說被上訴人對其施暴,後來被上訴人前妻介入,上訴人又告其前妻家暴,既然如此,其要撤銷對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本來說白楊樹有賣錢就要給上訴人15萬元,但白楊樹未能收成,就沒有賣錢,自無法給付上訴人等語。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觀之,其性質係被上訴人願無償幫忙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而上訴人同意允受之契約,核屬贈與契約;依被上訴人所述贈與緣由,亦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須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當庭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認本件贈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而不復存在,其就權利尚未移轉部分即無交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256,97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又兩造就給付150,000元部分,係附有順利出售白楊樹始須給付之停止條件,今被上訴人既未順利出售,則該停止條件即未成就,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之贈與契約自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亦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五、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
(一)85年12月7 日伊與夫蔡屘輝去大陸廣州寧西開墾農場,被上訴人沒出半分力都住在台灣,86年1月1日至90年7月5日有給付伊等工資每人1萬元,自90年7月6日至99年10月共積欠9年5個月計薪水226萬元。承諾書為被上訴人積欠伊丈夫蔡屘輝薪資,非原審法官所認定之贈與契約。又被上訴人與蔡屘輝之女蔡云茜已於97年5月2日離婚,已無任何關係,何來贈與之說。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願依承諾書還150,000元,及親自修繕(不願付伊修繕所需款項)。
(三)最初被上訴人向蔡屘輝借土地跟銀行貸款投資前開農場,被上訴人承諾給付180 萬元作為蔡屘輝回台灣退休的錢,蔡屘輝不幸於99年10月13日猝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諾180 萬元扣減房子修理費及白楊樹15萬元,剩下分3 年償還,當時有大陸寧西鎮林振波書記在場作證,完全非贈與契約,承諾書的部分是要被上訴人抵償上揭欠款中之40萬元。
(四)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7,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陳明援用原審判決對伊有利之部分,另補充略以:不清楚上訴人到底在講什麼,伊不要再幫上訴人,伊在原審已表示要撤銷贈與,而且伊沒有同意要先還上訴人150,000元,因為白楊樹伊沒有採收。並聲明:上訴駁回。
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約定,應給付上訴人房屋漏水修理70,500元、廚房修理10,000元、牆壁粉刷30,000元及房屋壞掉部分修理費用256,970元,及賣白楊樹所得150,000元,共計517,470 元;被上訴人就簽立系爭承諾書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承諾書為贈與契約性質,且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伊已於原審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等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得否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應以支付金錢作為修繕義務之履行,及得否請求給付白楊樹賣出之價金150,0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承諾書之性質: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得約定各類無名契約,至該無
名契約之效力及約款之解釋,則應依各該契約條款之性質,並參酌當事人之真意定之,不得拘泥於某種有名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之一貫解釋,乃契約法之原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悖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此種「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承諾書全文為「花蓮縣○○鄉○○○街○○○巷○○號之房屋漏水修理、廚房修理牆壁粉刷包括全部壞都要修理。劉山松絕無異議,包括白楊樹賣、給張綉齡台幣15萬元。簽名:劉山松」,僅單純記載被上訴人願意修理系爭房屋漏水、廚房、牆壁粉刷及壞掉的部分(見原審卷第25頁),並未載明契約之原因。而不論系爭承諾書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既「承諾」房屋修繕及於售出白楊樹之條件成就時給付上訴人150,000 元,該承諾書性質上即屬「債務拘束之承諾」。準此,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所生「債務拘束」之效力,應堪認定。
⒉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
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經他方允受,始能成立贈與。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惟系爭承諾書屬無因行為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贈與係有因行為之典型契約,有所不同。且被上訴人承諾房屋修繕等「服勞務」之作為,亦與「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贈與不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無論依上訴人所主張「抵扣原先被上訴人積欠蔡屘輝之部分薪資債務」之承諾,或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從大陸回台要住在該處,但屋內有這些問題,希望伊幫上訴人修理,伊辦得到所以才簽承諾書」、「上訴人回來花蓮住,那房子屋頂漏水,我想幫他做防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正面),均與財產無償給與之贈與契約無關,原審認定系爭承諾書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並認被上訴人履行義務前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與法未合,是被上訴人於本案主張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贈與行為,要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承諾書應屬「債務拘束契約」,性質上為無因債
權契約,兩造既未合意解約,且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自負有依約履行承諾書所載義務,至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負有修繕房屋等作為義務,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改以金錢給付作為修繕義務之履行: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承諾書履行修繕系爭房屋,
請求給付修繕費用,惟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載係負有房屋修繕等作為義務,即以其本人服勞務之方式履行債務,上訴人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房屋修繕等義務,不得單方任意變更改以金錢請求代替履行,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已逸脫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尚乏依據。⒉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可參),故倘被上訴人拒絕修繕,且係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因此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始得請求金錢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須以進入屋內始得為之,惟被上訴人迄未履行房屋修繕等義務,乃上訴人換鎖拒絕被上訴人進入屋內(或上訴人聲請核發被上訴人或其前妻遠離之保護令),有上訴人提出之原審法院1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號卷證資料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6至23頁),上訴人亦當庭自承:「房屋我還沒有修,要被告給我錢才要修」、「被告自己不會修,我怕有生命危險,所以不願讓被告來修」、「他(被告)不會修啦!只要被告給付金錢就好」,且系爭房屋之屋主亦不同意修繕等情所致(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正面及本院卷第22頁正面筆錄記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本案訟爭之前,其無法進入系爭屋內履行修繕等義務乙情可採。是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房屋修繕等義務,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修繕等費用。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履行給付出售白楊樹獲利150,000 元之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給付: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出售白楊樹獲利150,000 元云云,惟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若白楊樹順利收成出售才給上訴人150,000 元,且因被上訴人合夥人沒有能力繳交地租,土地被出租人收回以致白楊樹無法收成,故未出售獲利等情,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參原審卷第42頁背面筆錄記載),即兩造約定以白楊樹出售作為被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之停止條件,故在被上訴人順利出售白楊樹之前,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150,000元之義務。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白楊樹獲利150,000 元,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及出售白楊樹獲利所得,共計517,47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最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案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承諾書給付之義務,其上訴本院後另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亡夫蔡屘輝及其本人薪資債務,及系爭承諾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債務抵償欠款40萬元部分,核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債權請求權,及上訴人得否基於債權人(或繼承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問題,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承諾書而未抵償欠款部分,上訴人非不得依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另為主張,因均非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要非本院所得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