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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英欽上 訴 人 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嘉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上 訴 人 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基振訴訟代理人 林世欽被上訴人 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饒忠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貳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捌拾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司)、威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陞公司)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共同補充略以:

(一)原審忽略兩造為康廷公司99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及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威陞公司98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與處理輔導計畫及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所簽立之契約,在第3條均明訂以「總包價法」計價,而康廷公司、威陞公司在此二計畫中確實就履約工作事項及分析表項下各項應履約之工作項目全數完成;同時兩造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6款規定中要求繳回收受金額之情況,是以康廷公司、威陞公司「有虛偽浮報」或「支出不實」下才得請求,根本不是以「康廷公司、威陞公司實際執行計畫之支出金額與預估金額有異」就得請求,因而自無要求康廷公司、威陞公司將直接費用結餘款繳回並主張應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理:

1.按政府採購法第22條授權制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3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技術服務,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康廷公司為專業之顧問公司,協助被上訴人執行環境品質監控及維護專案,同時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經公開評選取得締約資格而簽立相關合約,自應有該法之適用。

2.又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價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工作區域、工作環境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定一種或二種以上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依據前述法規,被上訴人在與上訴人訂立契約時,若已明確選擇以「總包價法」作為契約計價之依據時,自應受其拘束,且更不應以其他計價方式,作為兩造本件應給付報酬之結算方法。

3.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4月2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函意旨第一點:「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故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討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另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定有明文,與是否採總包價法無涉。」及第三點:「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也因此在總包價法做為廠商服務報酬計價之契約中,履約廠商所為之支出部分是否符合廠商預估預算金額,本來就不應為稽查,否則以「總包價法」作為契約計價方式無疑成為具文,此為公共工程實務界所遵循之常規。亦有康廷公司在原審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31日調0000000號函第2頁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第2點明確記載「按『契約價金之給付總包價法』暨為本案合約第3條所約定,則本採購案採「總包價法」並無爭議,故該經費配量表僅係他造當事人編列預算之依據,並非系爭契約計價結算之基準,查本案申請人確實於履約期間完成工作,無逾期且驗收完畢,合格未有違約之事項,故本案他造當事人主張經費配置表之直接費用是以11個月計,實際履約期間不超過10個月,故通知擬追回溢支直接費用35萬8649元,即難有據…」可參。

4.同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一般總包價法計費的服務契約,均附有單價明細表,記載各個單項工作的金額,其加總即為承作廠商經投標後與業主議價達成協議的契約金額,承作廠商只需依約履行完成工作,業主即有依約支付契約金額的義務,而總包價法所列各個單項金額實為廠商執行各項工作估算的成本,若廠商得控制成本、減少某單項下金額支出,其減省的費用即屬廠商之利得,但若廠商就某單項工作支出較契約單價所列為高,仍不得向業主要求增加付款…。」由此法院見解也清楚表達「總包價法」計價下,針對應完成工作項目只要全數依據約定方式完成,各個單工作項目及履約約定方法所實際支出之金額與預算金額之差距,根本不是應查核之事項,也非進行工程款項追加減之理由。

5.原審判決意旨引用兩造所簽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或第18條第2項第5款:「廠商所提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及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及兩造所涉契約於開標(比價、議價)時,康廷公司出列席並作成結論:「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因而得針對薪資、勞健保費進行實際支出查核,並在實際支出額與預算額有差距時,得追回預算額與實際支出差額部分之金額云云,然依據該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文意,是要求康廷公司、威陞公司針對計畫各項經費配置及支出,須按合約執行,並按執行之實際結果,陳報委辦機關,然該條文中並未規定,若依實際執行之結果所陳報之支出金額有低於預算金額時,只得請求實際執行支出之金額,溢領之部分必須繳回;同時依照該條文意,也只有在「虛偽浮報」及「支出不實」下,才有繳回義務,也不是原審所認定「預算金額」與「實際執行計畫支出金額」間有之差額時即須繳回,因此原審以前述規定,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就直接費用部分查核,並在「預算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不符下,就認定有前述條文之適用,得追回溢付部分並科以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有誤解。

(二)原審忽略議價會議之會議結論第四點中,所要求康廷公司、威陞公司提出之薪資及勞健保等投保資料,是為了稽核康廷公司、威陞公司是否確實履行切結保障勞工權益及履行契約第8條第15項之勞工權益保障而為;同時參酌本件合約採分期付款時,每期給付所應提供之計價文件及合約內定計價方式存在選項,因而合約書第18條第2項第6款或第18條第2項第5款,根本不是屬於在本件所涉標案依總包價法計價時,作為直接費用應按實際支出計價之依據:

1.依據本件兩造簽立之契約書第3條所定價金給付之方式中(上證6),有名列有「總包價法」、「單價計算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按月計酬法」、「按日計酬法」、「按時計酬法」,也因此一契約根本不是自始為「總包價法」而設計之契約。

2.也因兩造針對本件所涉標案簽立之合約第3條內所定價金給付方式有「總包價法」、「單價計算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等計價方式作為選項,因而在被上訴人非選用「總包價法」,做為契約計價方式時,依然會存在有第18條第2項第6款或第1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也因此第1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根本不是為總包價法而特別設計之規定,也因此其是否為原審認定係在總包價法下所存在特定項目之核實計價之依據,顯非無疑。

3.同時輔以兩造簽立合約第5條第2項,明訂在本件約定報酬給付方式採三期分期給付時,針對請款之方式不論是在該條,在第一期及第二期中根本並無要求提供直接費用支出之憑證,才能支付款項,且僅是在結案時即辦理驗收時,提出薪資、保險及年終獎金之資料,因而顯然本件訟爭有關直接費用之支出憑證,根本不是作為本件合約中,計算應給付直接費用金額為多少之計價及核算文件,此更得佐證關於本件標案中直接費用之給付方式,根本不是如原審認定是在本件採總包價法計價下,屬兩造所定應依據實際支出來請款之項目。

4.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就議價會議紀錄結論上記載,上訴人有義務就合約內之勞健保繳費及薪資納入合約查驗項目云云,然該部分僅屬被上訴人查驗上訴人公司有無依據合約第8條第17項做到勞工權益保障及履行投標時所出具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所為,根本無涉請款時決定請款金額依據之文件:

⑴又參酌康廷公司、威陞公司在投標時,確實有提供切結書

保障勞工權益(見上證5保障勞工權益切結書),切結事項之具體內容包括「已依法為所雇用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規定繳納前述保險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得標後,亦將依法履行相關勞工保障權益事項」,復參照兩造簽立合約第8條第17項第1款前段:「廠商對其派送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將該契約影本送機關備查」及第2款:「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受雇勞工,應依法給付工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而就議價會議紀錄中(見上證7議價會議紀錄),要求康廷公司、威陞公司提供勞健保繳費之資料作為查驗項目,顯然就是為了查核康廷公司、威陞公司是否落實前揭切結事項及合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中所要求「依法為參與計畫之受雇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落實勞工保障事項」;同時提供薪資資料,顯然就是為了查核康廷公司、威陞公司是否有落實前揭切結事項及契約第8條第17項第2款中所要求「依法給付工資及落實勞工權益保障事項」,原審未能勾稽切結書及兩造簽立合約第8條第17項與議價會議紀錄中要求提供康廷公司、威陞公司提供薪資及勞健保繳費資料文件間之關連,也未考量到本件請款時所應提出作為計價或驗收文件為何,就逕行認定前述議價會議紀錄提出薪資及勞健保繳費資料就是本件在以總包價法來計價時,針對直接費用計價應核實計價,實支實付之依據,顯然有所誤解。

⑵也因提供之薪資及勞健保繳納費用根本不是作為被上訴人

給付本件報酬時,作為計價依據之文件,所以在本件所涉服務計畫中,被上訴人都是以三期分期付款之方式來給付上訴人約定報酬,而給付每期款項前,上訴人是檢附「成果報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後,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誤就可請領約定報酬;且僅有期末報告時,才須檢附薪資、保險、年終獎金之文件,此即可清楚證明前述會議紀錄結論上記載威陞公司、康廷公司有義務就合約內之勞健保繳費及薪資納入合約查驗項目,目的是在確認威陞公司、康廷公司有無依據出具之切結書及合約約定履行勞工權益事項,根本無涉決定報酬請求金額,也因而在給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下,根本無須檢附薪資、勞健保資料就可得知威陞公司、康廷公司所言不假。

⑶原判決確實未考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立本件服務契約

所使用之契約,並非專為總包價法所使用,也未考量到兩造簽立契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繳回款項是以「虛偽浮報」及「不實支出」下才有繳回之問題,此與本件是因被上訴人上級審計機關認定經費配置表內「直接金額」之預算經實際執行結果有節餘下,不應給付超出實際支出金額下所生,根本無涉「虛偽浮報」及「不實支出」;同時更誤解將稽核上訴人有無履行勞工保障承諾所提出之薪資及勞健保支付款項紀錄,當成是做為契約報酬之計價文件,因而作出在總包價法下,關於直接費用部分仍依照「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請款之結論,顯屬有誤。

5.況依據被上訴人自己也不爭執,在康廷公司於99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及99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中,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所支付之直接費用,都已超過該計畫之「經費分析表」上所預定之金額,在康廷公司支出超過時,依照被上訴人及原審認定,直接費用是依據實際支出來計價下,在被上訴人身為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下,於已完成前述標案驗收,卻都未給付康廷公司前述超出之費用,不給付之原因就是被上訴人自己都認為本件是採總包價法,沒有一個工項是必須以實際支出作為計價依據。

6.綜上,原審判決未能詳查兩造間契約第3條明訂有除總包價法以外之其他計價方式,因而同契約中第18條第2項第6款或第18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得否被解釋為屬採總包價法計價下,特定費用支付應依照實際支出之依據,並非無疑,特別是在參照本件契約第5條第2項在付款方式是以分期支付,原則分三期款,然在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根本無須提供有關直接費用之支出憑證下,又原審未能察覺本件合約第8條第17項威陞公司、康廷公司所簽立切結書之內容及議價會議紀錄第四點中要求查核而應提供文件間彼此之關連性,即兩造簽立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要求康廷公司必須落勞工薪資、勞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等保障勞工事項,同時在招標時更要康廷公司立切結書承諾落實前揭事項,因而針對前述事項是否確實在契約履約過程中被遵守落實,被上訴人自會要求康廷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也因此才會在議價之會議中要求康廷公司提供薪資及勞健保繳費資料文件,並做成會議紀錄六結論㈣。

(三)又經費分析表的作用,內容重在數量及工項、項目,金額的部分要看最後執行的結果是否一致,或有可能超出,這部分無法追加,亦即不論多少都是各自吸收。

二、上訴人康廷公司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契約在結算時,專案契約有規範一些工作,完成工作之後,要彙整成整份成果報告,由對造核定是否符合工作量,若審查通過沒有問題,就辦理驗收,點檢數量也沒有問題就會付款,就會開發票給被上訴人請款。人事費的編列不可以超過整個工作的一半,因其認定是工作,如果比例超過就要發勞務標,但本案為技術顧問標,並非單純一般人可以執行的工作。

(二)經費分析表的作用:①內容重在數量及工項、項目,金額的部分要看最後執行的結果是否一致,或有可能超出,這部分無法追加,亦即不論多少都是各自吸收。②執行計畫的概算表。經費表進去後,如果得標,就得到優先議價權,議價、打折後我們就要調整經費,會有一個調整表,環保局內規人事費不能動。經費配置表的效力為經費的概算。有些工項可能政策上的問題要調整,某些工項要減收,則依該表的金額作為雙方減收價金的討論。

(三)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四99年度花蓮縣0000000000000區00000000號十六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中之附件經費配置表中,針對計畫人員薪資金額30%是以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及休假作為支出之依據時,康廷公司也確實都有將雇主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雇主依法應提撥給付勞健保、勞工退休金之項目及應給付之加班費等,以該預算支出相關款項,且實際上也有超出預算之情況,也無虛偽浮報或在實際執行上有支出不實之情況。

(四)康廷公司在99年度花蓮縣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十四)(按:原判決附件編號十三之計畫薪資之內容應為附件編號十四契約之計畫薪資內容,附件編號十四之計畫薪資內容,則應為附件編號十三之計畫薪資內容),原審漏未審酌康廷公司原審提出實際匯入該計畫派駐工程師、派駐稽查人員、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帳戶之資金,在未記入代繳勞、健保自付額、扣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64,143元,是超過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同時在康廷公司主張前述人員在勞工退休金之提撥中尚有以自己之薪資提撥入勞工退休帳戶及旅遊費用等應皆納入直接金額費用,加入漏未斟酌之金額合計為4,673,120元;而納入原審認定此計畫中康廷公司支出之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之直接費用1,344,458元及計畫經理王天元之休假旅遊費用12,500元後,支出直接費用之總金額為6,030,078元,與本件計畫直接費用預算金額5,694,000元,根本並無任何短少及浮報之情:

1.康廷公司在本計畫中,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針對康廷公司直接費用上之預算科目,是包含「計畫/共同主持人」(1人4個月)、「計畫經理」(1人6 個月)、「派駐工程師」(1人12個月)、「派駐巡查人員」(3人12個月)、「派駐行政助理」(l人12個月)及「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2人12個);而康廷公司確實有依約定派駐或聘請符合前揭契約約定人數之人員並使渠等參與前揭計畫之時數符合兩造合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此部分亦無涉及預算科目編列時有涉及虛偽浮報或在實際執行上有支出不實之情況。

2.薪資扣繳憑單中,所陳列之給付總額,僅是公司給付員工款中,屬於應繳納所得稅者,針對無須繳納所得稅部分,如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加班時數之所得(含特別休假未修之不休假獎金),及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撥退休金等,依據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係屬無須繳納稅捐之所得,也因此這部分縱使在實務上會被認定是屬於薪資或屬取得薪資所得後所為之處分,因無須繳納稅捐,所以在扣繳憑單上所列給付金額也不會出現,因而在認定薪資給付金額僅以薪資扣繳憑單為依據下,會與實際取得金額有落差,合先敘明之。

3.針對原審認定本計畫中,就「派駐工程師、派駐稽查人員、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之薪資扣繳憑單,認定前述人員康廷公司給付薪資僅3,460,594元云云。然該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給付金額,因有前述免稅項目之問題所以會產生前述人員取得之實際薪資是超出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康廷公司在原審就有提出前述人員實際匯入帳戶之金額資料供原審參酌,依據該資料匯入金額總計為3,664,143元,加上原審認定前述人員扣繳憑單上當年度或換算月份之扣繳金額38,271元,實際康廷公司給付前述人員之薪資,合計為3,702,414元(見上證4第2頁及其內證一薪資轉帳記錄及證三扣繳記錄,本院卷一第80、83-94、224-288頁),早已超過此等人員之預算薪資3,600,000元。

4.同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康廷公司有義務在每月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時,代扣繳員工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即屬該等保險中之員工自負額部分),並繳交至保險人處,也因此在匯入員工帳戶之薪資當中,是將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部分已扣除後之金額,該扣除金額也不會出現在匯款內,然該等扣除費用已屬薪資,自應納入薪資計算。而依據康廷公司99年度繳交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保費之資料,前述人員勞、健保自負額合計為126,902元(見上證4內證二勞健保自負額扣繳資料,本院卷一第96-160頁),該金額在計算康廷公司發給前述員工之薪資總額時,亦應納入。

5.又本件計畫中執行人員黃淑杏、何淑萍、鍾政仁及蔡坤袁就勞工退休金部分,除上訴人對渠等依法提撥之金額外,這些人員自己也有以自己薪資另行提撥,這部分在99年度合計金額為86,076元(見上證4內證二勞退個人提繳資料,本院卷一第162-181頁),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除不列入員工應稅之薪資給付,因而在扣繳憑單上不會列在康廷公司給付之工資金額內外,因康廷公司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需將此提撥金額在每月發放員工薪資時代扣繳並交付至保險人處,此款項也不會匯至員工帳戶,也因此在計算員工所取得之薪資時,自應納入。

6.又依據本件契約中所附經費分析表所示,就實際薪資欄位之說明,明確規定:「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因而康廷公司就前述計畫員工所為之旅遊支出,顯屬休假費用,本來就可以納入作為前項預算中所應為之支出。而康廷公司就此部分早在原審已提出在99年度確實有提供前揭計畫之員工至宜蘭礁溪及澳珠圳旅遊,此部分每人團費為12,500元,前述十人合計支出125,000元,加上機場接送7,000元之費用,合計132,000元(見上證4內證四旅遊支出記錄,本院卷一第290-297頁),此部分自應納入前述屬康廷公司前述直接費用之開支。

7.而在前述員工旅遊時,計畫執行人員黃淑杏、劉虹伶、何淑萍、卓志成、鍾政仁、蔡坤袁及陳華偉有攜帶眷屬參加,這部分之費用由前述人員當年度二月及三月份之薪資一次或分次扣除,所以在99年度二月及三月匯入前述人員之薪資中,因有扣除此款項所以導致實際匯入之金額與實際所得之薪資有差距,此部分依據康廷公司之會計資料,共有74,000元之差距(見上證4內證四旅遊支出記錄),此部分自屬前揭人員之薪資,自應納入直接費用之開支。

8.以上所述金額,加上被上訴人不爭執康廷公司就前揭計畫人員所支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551,728元後,合計為4,673,120元(3,702,414+126,902+86,076+132,000+74,000+551,728=4,673,120),與計畫預算4,680,000元,僅有6,880元之差距。

9.前述人員之直接費用4,673,120元,再加計原審所認定康廷公司給付計畫主持人鄭少玲之薪資380,000元,計畫經理王天元、劉銘凱之薪資829,700元及60,642元、給付前述人等勞、健保雇主負擔費用及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費用74,116元,合計1,344,458元及支付王天元宜蘭礁溪及澳珠圳旅遊費用12,500元(見上證4內證四旅遊支出記錄),合計支出直接費用之金額為6,030,078元(4,673,120+1,344,458+12,500=6,030,078),與本件直接費用預算金額5,694,000元相較,已超出預算金額,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審計報告上稱計畫直接費用有浮報或有不實支出之情。

(五)在康廷公司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中(即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六),原審漏未審酌康廷公司原審提出實際匯入該計畫專案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及行政助理銀行帳戶之資金,記入代繳勞、健保自付額、扣繳稅款金額及旅遊費用等應皆納入直接費用之支出後,總金額為3,578,447元,此金額已超過計畫預算3,416,400元,加上原審認定此計畫中康廷公司支出之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之直接費用778,302元及計畫經理陳意淳之休假旅遊費用12,500元後,支出直接費用之總金額為4,378,249元,該金額已高出本件計畫直接費用預算金額3,949,400元,根本並無任何短少浮報之情:

1.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針對上訴人康廷公司直接費用上之預算科目,是包含「計畫/共同主持人」(1人3個月)、「計畫經理」(1人4個月)、「駐局工程師」(1人12個月)、「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2人12個)、「派駐行政助理」(1人12個月)及「派駐巡查人員」(4人12個月);而康廷公司確實有依約定派駐或聘請符合前揭契約約定人數之人員並使渠等參與前揭計畫之時數符合兩造合約之約定,此部分也無涉及預算科目編列時有涉及虛偽浮報或在實際執行上有支出不實之情況。

2.薪資扣繳憑單中,所陳列之給付總額,僅是公司給付員工款中,屬於應繳納所得稅者,針對無須繳納所得稅部分,如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加班時數之所得(含特別休假未修之不休假獎金),依據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係屬無須繳納稅捐之所得,也因此這部分縱使在實務上會被認定是屬於薪資,因無須繳納稅捐,所以在扣繳憑單上所列給付金額也不會出現,故在認定薪資給付金額僅以薪資扣繳憑單為依據,會與實際取得金額有落差,已如前述。

3.針對原審認定本計畫中,就「專案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及行政助理」之薪資僅給付2,869,669元云云,其認定係以前述人員之薪資扣繳憑單為憑。然該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給付金額,因有前述免稅項目之問題,所以會產生實際前述人員之薪資是超出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康廷公司在原審就有提出前述人員實際匯入帳戶之金額資料供原審參酌,此部分為2,836,695元,加計助理工程師林子傑因遭強制執行扣款金額102,513元,給付前述人員薪資金額總計為2,939,208元,加上原審認定前述人員扣繳憑單上當年度之扣繳金額20,474元,實際康廷公司給付前述人員之薪資,合計為2,959,682元(見上證4內證一薪資轉帳記錄、證三扣繳記錄及證五林子傑查扣薪資資料,本院卷一第80、83-94、299-359頁)。

4.同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康廷公司有義務在每月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時,代扣繳員工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即屬該等保險中之員工自負額部分),並繳交至保險人處,也因此在匯入員工帳戶之薪資當中,是將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部分已扣除後之金額,該扣除金額也不會出現在匯入金額內,然該等扣除費用已屬薪資,自應納入薪資計算。而依據上訴人99年度繳交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保費之資料,合計金額為113,047元(見上證4內證二勞健保自負額扣繳資料,本院卷一第96-160頁),在計算康廷公司發給前述員工之薪資總額時,亦應納入。

5.又依據本件契約中所附契約經費分析表所示,就實際薪資欄位之說明,明確規定:「包括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費用」,因而康廷公司就本件前述計畫員工所為之旅遊支出,顯屬休假費用,本來就可以納入作為前項預算中所應為之支出。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早在原審已提出在99年度確實有提供前揭計畫之員工至宜蘭礁溪及澳珠圳旅遊之休假計畫,而參與該計畫之人員有徐淑君、吳泉慶、林俊旭、林子傑、鄭怡茹及李佩穎,每人團費為12,500元,前述6人合計支出75,000元(見上證4內證四旅遊支出記錄,本院卷一第290-295頁),此部分自應納入計算。

6.而在前述員工旅遊時,計畫執行人員徐淑君及吳泉慶有攜帶眷屬參加,這部分費用由前述人員當年度二月及三月份之薪資分次扣除,所以在二月及三月匯入前述人員之帳戶之薪資中,因有扣除此款項所以導致實際匯入之金額與實際所得之薪資有差距,此部分依據康廷公司之會計資料,金額共有25,000元(上證4內證四旅遊支出記錄,本院卷一第290-295頁)。

7.以上所述金額,加上被上訴人不爭執康廷公司就前揭計畫人員所支付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05,718元後,合計為支出之直接費用金額為3,578,447元(2,959,682+113,047+75,000+25,000+405,718=3,578,447),與計畫預算3,416,400元相較,已超出162,047元。

8.前述人員之直接費用3,578,447元,再加計原審所認定康廷公司給付此專案計畫主持人王嘉禎之薪資為181,500元,計畫經理陳意淳之薪資為518,346元,康廷公司為上開人等人給付之勞、健保費及勞退金合計78,456元(原審卷一第218頁),合計金額778,302元及支付陳意淳宜蘭礁溪及澳珠圳旅遊費用12,500元(見上證4內證四旅遊支出紀錄)後,總計支出直接費用之金額為4,369,249元(3,578,447+778,302+12,500=4,369,249),該金額比本件計畫直接費用預算金額3,949,400元還多,根本沒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審計報告上所稱計畫直接費用有浮報或有不實支出之情。

(六)康廷公司在執行99年度花蓮縣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十四),在「派駐巡查人員」及「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有異動,此部分康廷公司在原審103年4月2日中所提出民事補充聲明及理由狀所附之附件一就有檢附相關資料說明,人員異動所涉及之薪資等費用,且確實係依據其任職期間計算,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多算或重複計算之情:

1.在本計畫中,原擔任巡查派駐人員之蕭漢聖,在99年1月20日離職,後就由石煒立接任至該計畫結束;原擔任巡查派駐人員之陳華偉,在99年3月18日離職,後就由廖仲文接任,廖仲文99年3月18日接任後至99年4月23日離職,之後由黃秉仁接任至該計畫結束;原擔任空污費收費人員之程珮茹在99年4月15日離職,離職後由吳東霖接任至計畫執行完畢。

2.而在康廷公司提出本計畫支出明細部分,針對蕭漢聖僅有計算99年1月,陳華偉先生僅有計算99年1月到3月,廖仲文僅有計算99年3月及4月,程珮茹也僅有計算99年1月到4月,這些期間確實都是前揭人員擔任本計畫之巡查派駐人員及空污費收費人員之期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多算或重複計算之情。

(七)本件所涉及之經費分析表,只是投標廠商作為履行標案所作之費用預估,該經費分析表並非被上訴人編列標案費用之依據;同時「經費分析表」中之直接費用項下,根本不存在一個獨立之B×30%,B×30%僅是計算實際薪資時的一個計算方法,兩造所簽立之合約中更不存在有被上訴人主張B及B×30不能流用之規定,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B及B×30%經費不能流用云云,全屬無據。

1.被上訴人主張康廷公司所提出之經費分析表中,有關直接費用中存在B部分及B×30%部分,應各自獨立,不能流用。然此一主張,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為何必須獨立,不能流用之契約或法律依據,如此主張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認定Bx30%部分只有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與兩造不爭執的經費分析表上包括加班、獎金、休假等費用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溢領部分與事實不符。

2.同時依據本件之「經費分析表」中之直接費用中,根本不存在一個獨立之B×30%,而僅是作為計算實際薪資時的一個計算方法,根本不是一個在「經費分析表」中在直接費用項下的科目;同時涉及本件承攬報酬請款時,依據兩造所簽立之契約或相關之附件,也從未要求康廷公司在申請本件取得之報酬中,必須區分B及B×30%,同時被上訴人也從未要求康廷公司必須做如此之區分,此亦得佐證本件根本不存在被上訴人所稱B部分及B×30%部分,應各自獨立,不能流用。

3.又本件所涉及之經費分析表,只是廠商就執行約定服務內容前,所可能涉及花費項目之預估,根本不是執行被上訴人所編列預算之附屬執行單位,也因此B×30%只是在計算直接費用之計算方式內之一個計算方法,根本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所稱為獨立之部分,不得挪用。

(八)退一步言之,縱令不採上訴人前述抗辯,康廷公司在99年度花蓮縣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號十四),就駐局工程師、派駐巡查員、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支付之直接費用,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屬該計畫經費分析表上B×30%部分之金額合計為1,083,689元,非被上訴人計算之1,001,987元,且已超過該部分之預計金額1,080,000元,並無被上訴人所稱B及B×30%部分流用問題:

1.依據本計畫之「計畫經費分析表」,關於本件駐局工程師、派駐巡查員、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之直接費用為4,680,000元。就此部分金額,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為「B部分為3,600,000元,B×30%部分為1,080,000元,B部分包含是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

2.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康廷公司所提出上證4有關本計畫之直接費用支出資料,再以被上訴人訴訟上主張分類,細究其中針對該計畫之本件駐局工程師、派駐巡查員、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所給付之費用(見上證4內證二部分之「薪資支付明細」),有下列部分可列入被上訴人所稱之B×30%部分,總金額為1,083,689元:

⑴99年1月發放之獎金,合計金額為214,830元(見上證4內

證二部分99-01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99頁)。⑵發放久任獎金之總金額為139,300元(見上證4內證二部分

99-01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99-110頁)。⑶支付之不休假獎金合計為45,831元(見上證4內證二部分99-12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110頁)。

⑷支付之員工旅遊費用132,000元。

⑸原審認定康廷公司支付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部分金額合計551,728元。

3.前述B×30%部分之金額,合計總金額為1,083,689元(214,830+139,300+45,831+132,000+551,728=1,083,689),已超過被上訴人自稱B×30%部分之預算金額1,080,000元,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達1,080,000元之情。

4.綜上,被上訴人未查康廷公司提出上證4內證二部分有本件所涉及本計畫中之直接費用支出明細,也未查在自稱B×30%部分,依據「計畫經費分析表」記載,除包含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費用外,尚包含獎金、加班及休假等費用,被上訴人在未將康廷公司在前揭計畫中對駐局工程師、派駐巡查員、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於99年1月給付之獎金、全年度給付之久任獎金、全年度給付之不休假獎金及員工旅遊費用納入下,稱康廷公司在B×30%僅有1,001,987元云云,顯有誤解。

(九)康廷公司在99年度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中(即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六),就駐局工程師、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巡查員支付之直接費用,依據被上訴人主張屬該計畫經費分析表上B×30%部分之金額合計為816,985元,非被上訴人計算之639,239元,且已超過預計金額788,400元,也無被上訴人所稱B及B×30 %部分流用問題:

1.依據本計畫中之「契約經費分析表」,關於本件駐局工程師、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巡查員之直接費用為3,416,400元。就此部分金額,依據被上訴人主張為「B部分為2,628,000元,B×30%部分為788,400元,B部分包含是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等」。

2.以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康廷公司所提出上證4有關本計畫之直接費用支出資料,再以被上訴人訴訟上主張來分類時,細究其中針對該計畫之駐局工程師、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巡查員所給付之費用(上證4內證二部分之「薪資支付明細」),有下列部分可列入被上訴人所稱之B×30%部分,總金額為816,985元:

⑴99年1月發放之獎金,合計金額為258,089元(見上證4內證二部分99-01薪資明細,本院卷一第99頁)。

⑵發放久任獎金之總金額為55,600元。

⑶支付之不休假獎金合計為22,578元。

⑷支付之員工旅遊費用75,000元。

⑸原審認定康廷公司支付之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部分金額合計405,718元。

3.前述B×30%部分之金額,合計總金額為816,985元(258,089+55,600+22,578+75,000+405,718=816,985),已超過被上訴人自稱B×30%部分之預算金額788,400元,顯然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未達788,400元之情。

4.綜上,被上訴人未查康廷公司提出上證4內證二部分有本件所涉及本計畫中之直接費用支出明細,也未查在自稱B×30%部分,依據該計晝之「契約經費分析表」記載,除包含勞、健保費用及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費用外,尚包含獎金、加班及休假等費用,被上訴人在未將康廷公司在前揭計畫中對就駐局工程師、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巡查人員於99年1月給付之獎金、全年度給付之久任獎金、全年度給付之不休假獎金及員工旅遊費用生日納入,就稱上訴人在B×30%僅有639,239元云云,顯有誤解。

(十)縱令不採康廷公司前述主張,被上訴人引之為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是以履約廠商存在有「虛偽浮報」及「不實支出」下才有繳回以「虛偽浮報」及「不實支出」所取得之款項,並科以懲罰性違約金,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康廷公司應繳回之情況是屬於「編列直接費用之預估金額與實際執行結果有差異」而生「經費結餘款項」,兩者根本不同,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1.康廷公司在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四99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中,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針對康廷公司直接費用上之預算科目,是包含「計畫/共同主持人」(1人4個月)、「計畫經理」(1人6個月)、「派駐工程師」(1人12個月)、「派駐巡查人員」(3人12個月)、「派駐行政助理」1人12個月)及「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2人12個月),而康廷公司確實有依約定派駐或聘請符合前揭契約約定人數之人員並使渠等參與前揭計畫之時數符合兩造合約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亦無涉及預算科目編列時有涉及虛偽浮報或在實際執行上有支出不實之情況。

2.康廷公司在附件十六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中,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針對康廷公司直接費用上之預算科目,是包含「計畫/共同主持人」(1人3個月)、「計畫經理」(1人4個月)、「駐局工程師」(1人12個月)、「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2人12個月)、「派駐行政助理」(1人12個月)及「派駐巡查人員」(4人12個月),而康廷公司確實有依約定派駐或聘請符合前揭契約約定人數之人員並使渠等參與前揭計畫之時數符合兩造合約之約定,此部分也無涉及預算科目編列時有涉及虛偽浮報或在實際執行上有支出不實之情況。

3.同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四99年度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及附件十六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合約中之附件經費配置表,針對前述人員薪資金額30%是以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及休假作為支出之依據時,康廷公司也確實都有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提撥、給付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加班費等,甚至在實際上支出之費用也有超出預估之情況,也無虛偽浮報或在實際執行上有支出不實之情況。

4.綜上,也因此本件所涉及是『康廷公司參與前述標案投標時,所提出之經費配置表上所列之「直接費用」預估金額,在康廷公司實際執行計畫時,依據被上訴人上級審計機關審核自認符合該預算項目之實際支出款項後,認為計畫終結時仍有結餘,就該結餘,被上訴人並主張應在約定給付款項中扣除,不應給付給上訴人』,然此情況純屬被上訴人上級審計機關認定直接費用之「預估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有落差產生而生結餘之問題,既無涉及「虛偽浮報」,也無「支出不實」,自始就無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繳回,並科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

三、上訴人威陞公司另補充略以:

(一)兩造契約在結算時,威陞公司是以總額發票來結算。又經費分析表之效力,其內容重在數量及工項、項目,金額的部分要看最後執行的結果是否一致,或有可能超出,這部分無法追加,亦即不論多少都是各自吸收。

(二)威陞公司是在原判決附件編號二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及附件編號三98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與處理輔導計畫時,被上訴人指稱在直接費用上之實際支出之金額,有與提出之經費配置表金額不符。然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針對威陞公司直接費用上之預算科目,是包含「計畫/共同主持人」、「計畫經理」、「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巡察人員5人」,並分別要求數量(即參與月數)3、6、12及60。威陞公司確實有依約派駐及聘請前述人員參與計畫且渠等人員參與該計畫之月數也與約定相符,且兩造對此皆不爭執此部分自無涉及預算科目編列時有虛偽浮報或在實際執行上有「支出不實之情」。

(三)威陞公司在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上(即原判決附件編號二),原審漏未審酌威陞公司給付此計畫主持人之年終獎金、計畫經理之年終獎金及專案獎金,也漏未審酌在以此二人實際匯入薪資帳戶之資金做為薪水認定時,未將威陞公司代扣繳此二人應自付之勞健保費用加入;同時原審在計算威陞公司「派駐巡查員」及「派駐行政助理」在該計畫中之直接費用支出部分,也漏未審酌威陞公司提供給此等人員之獎勵金,亦未審酌匯入薪資帳戶之金額是將代繳勞、健保自付額扣除後之金額,在計算實際給付薪資時應加入該代繳付金額,另在計算威陞公司為渠等人員負擔之勞保費及健保費亦有計算錯誤而產生誤差,因而認定威陞公司實際支出之直接費用金額較預算金額短少351,283元云云,顯屬錯誤:

1.原審認定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中,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有短少計算直接支出金額239,898元。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直接費用實際支出部分,是以99年度匯入薪資帳戶之轉帳金額520,807元、勞保雇主負擔額11,775元、健保雇主負擔額12,292元及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15,117元,合計560,051元作為依據。

2.然威陞公司在原審就已向法院陳明並提出資料,在100年1月間有支付本計畫主持人陳英欽99年度年終獎金75,000元,也有支付本計畫專案計畫經理傅從鈞99年度年終獎金45,000元及該計畫之專案獎金107,786元(99年計畫獎金100,000元、99年專案獎金補發7,786元)(上證四薪資匯款管制表,本院卷二第18-24頁),總計152,786元,年終獎金的金額是以計畫主持人薪資每月7萬元,計畫經理每月5萬元,作為年終獎金的參考依據,以渠等月薪觀之,並非不合理,而會給予年終獎金的理由,是因為該計畫是一整年度的計畫,不是只有2個月或半年,同時為保留人才,也因此在業界普遍都會給與參與計畫之人員年終獎金。又本計畫中給予傅從鈞107,786元專案獎金,是因為該計畫驗收完成,扣除所有費用及稅捐後確認有盈餘538,930元,遂將該金額之20%給與負責該計畫規劃及執行之計畫經理傅從鈞,該金額即為107,786元,給與獎金的目的也是在於獎勵員工及留住人才,而會在100年7月後才發放,是因為威陞公司在該標案中是否有獲利及該獲利金額,必須是該計畫在12月完成後,次年經過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確認才能初步認定,同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是在次年5月底,因而獲利初步結算會在次年6月,涉及專案要驗收,也因此會在7月發放初步結算之獲利,通常會在7月給予該案的結案獎金,這就是在100年7月先發放十萬元之獎金給傅從鈞,並在次年年終前就該標案完成精準決算後,結案獎金部分後來發現有漏,乃於100年年終獎金發放又再給與傅從鈞7,786元之原因(詳薪資匯款管制表,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又被上訴人應該知悉計畫薪資的金額比年終及專案獎金還低,故原審卻漏未斟酌,因此顯有短少計算直接支出費用共計227,786元(計算式:75,000+45,000 +107,786=227,786)之情。

3.同時針對匯入前述二人帳戶薪資520,807元部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威陞公司有義務在每月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時,代扣繳員工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即屬該等保險中之員工自負額部分),並繳交至保險人處,也因此在匯入員工帳戶之薪資當中,是將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部分已扣除後之金額,該扣除金額也不會出現在匯款內,然該等扣除費用已屬薪資,自應納入薪資計算。而依據威陞公司99年度繳交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保費之資料,前述人員勞、健保自負額合計為9,112元(見上證四勞健保繳交資料,本院卷二第26-52頁),在計算威陞公司發給前述員工之薪資總額以匯入薪資帳戶之金額做計算時,該代扣繳之金額亦應納入。

4.以上短少計算部分,共計236,898元(計算式:227,786+9,112=236,898),加入後,針對此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直接費用之支出應為796,949元(560,051+236,898=796,949)。

(四)原審認定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中(即原判決附件編號二),威陞公司就該計畫中「派駐巡查員」及「派駐行政助理」所支出之直接費用,有短少計算支出費用127,971元:

1.原審認定「派駐巡查員」及「派駐行政助理」所支出之直接費用是以99年度匯入薪資帳戶之轉帳金額1,967,533元、獎金166,000元、勞保雇主負擔額62,348元、健保雇主負擔額

65 ,069元及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金80,316元,合計2,341,266元作為依據。

2.然威陞公司在原審就已向法院陳明並提出資料,在100年1月間有支付本計畫派駐巡查員許家龍598元、洪茂益15,039元、馬知行31,626元、劉錦華26,348元及陳信東26,732元,合計100,343元之獎勵金(上證四內證5薪資匯款管制表,本院卷二第25頁),以作為渠等參與執行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之獎勵,此部分在計算直接費用之支出時自應納入,然原審卻漏未斟酌此部分,顯有短少計算100,343元之情。

3.同時針對匯入帳戶薪資1,967,533元部分,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規定,威陞公司有義務在每月發放公司員工薪資時,代扣繳員工應繳納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即屬該等保險中之員工自負額部分),並繳交至保險人處,也因此在匯入員工帳戶之薪資當中,是將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用部分已扣除後之金額,該扣除金額也不會出現在匯款內,然該等扣除費用已屬薪資,自應納入薪資計算。而依據上訴人99年度繳交勞工保險局及全民健康保險局保費之資料,前述人員勞、健保自負額合計為18,293元(上證四勞健保繳交資料,本院卷二第26-52頁),在計算威陞公司發給前述員工之薪資總額以匯入薪資帳戶之金額做計算時,該代扣繳之金額亦應納入。

4.同時原審認定威陞公司支付前揭人員勞保費用部分為62,348元、健保費用為65,069元,然依據威陞公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閱之資料,威陞公司在99年度為前揭人員所給付之勞保費用為68,921元,健保費用為67,831元,原審所認定之金額有少計6,573元及2,762元。上情亦有威陞公司向前揭單位調閱勞保費及健保費繳交資料可參。

5.以上短少計算部分,共計127,971元(計算式:100,343+18,293+6,573+2,762=127,971)。而在記入前述短少部分後,威陞公司為此計劃之「派駐巡查員」及「派駐行政助理」所支出之直接費用應為2,469,237元(2,341,266+127,97 1=2,469,237)。

6.計入前述原審漏未斟酌之直接費用後,威陞公司因此計畫而支出之直接費用共計3,266,186元(計算式:796,949+2,469,237=3,266,186),顯已超過本計畫直接費用之預算金額3,252,600元,根本沒有原審所認定之溢領之情。

(五)在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中(即原判決附件編號二),威陞公司確實支付該計畫主持人陳英欽先生年終獎金75,000元及計畫經理傅從鈞先生年終獎金45,000元及專案獎金107,786元,自應計入該計畫之直接費用之中:

1.依據本計畫中所附之經費分析表上,在實際薪資項目中,明確有將獎金及年終獎金納入,有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所附原證依本件契約之經費分析表,直接項目中實際薪資項下內說明記載:「包含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年終獎金等費用(以薪資之30%計算)」可參。

也因此年終獎金及獎金確實繫屬直接費用之支出項目,合先敘明。

2.本計畫中,其中計畫主持人陳英欽及計畫經理傅從鈞年終獎金75,000及45,000元,年終獎金金額是以計畫主持人薪資每月7萬,計畫經理每月5萬作為年終獎金參考之依據。因而給計畫主持人陳英欽75,000元及計畫經理傅從鈞45,000元之年終獎金,以渠等月薪觀之,並非不合理,而會再給予年終獎金的理由,是因為該計畫是一整年度之計畫,不是只有兩個月或半年,同時為保留人才,也因此在業界普遍都會給與參與計畫之人員年終獎金。

3.威陞公司在本計畫中給專案經理傅從鈞專案獎金107,786元,是因為該計畫在驗收完成,扣除所有費用及稅捐後確認有盈餘538,930元,遂將該金額之20%給負責本計畫規劃及執行之計畫經理傅從鈞,該金額即為107,786元。給與獎金之目的也是在於獎勵員工及留住人才,而會在100年7月後才發放,是因為威陞公司在該標案中是否有獲利及該獲利金額,必須是該計畫在12月完成後,次年經過被上訴人之驗收程序確認才能初步認定,同時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是在次年5月底,因而獲利初步結算會在次年6月,也因此會在7月發放初步結算之獲利,這就是在100年7月先發放10萬元之獎金給傅從鈞,並在次年年終前就該標案完成精準決算後,再將前述獎金之差額發放,此也是為何於100年年終獎金發放時,又會再給與傅從鈞7,786元之原因。

4.而依據財政部所公布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及擴大書審純益率,針對屬於威陞公司之環境顧問服務業之淨利率為22% (見上證八,本院卷二第239頁),以本件所涉及之99年度露天燃燒計畫決標總金額為6,350,000元(見上證九,本院卷二第240-241頁),以前述淨利率22%計算之金額為1,397,000元(6,350,000×22%=1,397,000),因威陞公司前述計算傅從鈞獎金之盈餘金額538,930元,並非不合理,一併陳明之。

(六)在威陞公司98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與處理輔導計畫(即原判決附件編號三),原審以扣繳憑單計算「派駐巡查員」及「派駐行政助理」之薪資時,漏未審酌扣繳憑單所記載給付之薪資,並不包含無須繳納所得稅之勞務所得,因而未將威陞公司給付前述人員之免稅加班費納入考量,同時也未考量威陞公司在申報此等人之直接費用支出時,根本並無「虛偽浮報」或「支出不實」之情,原審僅以威陞公司直接費用之實際支出金額與預算金額不符,就該差額存在即認定威陞公司應依據兩造簽立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繳回被上訴人並得以差額存在對上訴人科以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有誤:

1.薪資扣繳憑單中,所陳列之給付總額,僅是公司給付員工款中,屬於應繳納所得稅者,針對無須繳納所得稅部分,如未超過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加班時數之所得(含特別休假未修之不休假獎金),依據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2款但書係屬無須繳納稅捐之所得,也因此這部分縱使在實務上會被認定是屬於薪資,因無須繳納稅捐,所以在扣繳憑單上所列給付金額也不會出現,故在認定薪資給付金額僅以薪資扣繳憑單為依據下,會與實際取得金額有落差。

2.原審認定本計畫中,就「派駐巡查員」及「派駐行政助理」依法申報之薪資總額僅1,883,700元,該認定係以前述人員之薪資扣繳憑單為憑。然該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給付金額,因有前述免稅項目的部分,所以會產生前述人員實際所得之薪資是超出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給付金額。此部分依據威陞公司之資料,前述人員因延長工時而取得免稅之工資共計為101,332元(見上證五,本院卷二第53-54頁),此部分係屬薪資之一部分,自應記入前述人等之薪資所得,且此部分被上訴人也不爭執。在記入該免稅部分之薪資後,就被上訴人就前述人員實際支付薪資之金額與預算金額,僅有6,968元(1,883,700+101,332-1,992,000=-6,968 )之差距。

3.被上訴人引之為請求權基礎之本件合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是以履約廠商存在有「虛偽浮報」及「不實支出」下才有繳回以「虛偽浮報」及「不實支出」所取得之款項,並科以懲罰性違約金,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威陞公司應繳回之情況是屬於『編列直接費用之預估金額與實際執行結果有差異』而生之「經費結餘款項」,兩者根本不同,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⑴被上訴人指稱在直接費用上之「直接費用」實際支出之金

額,有與提出之經費配置表金額不符。然依據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資料,針對威陞公司直接費用上之預算科目,是包含「計畫/共同主持人」、「計畫經理」、「派駐行政助理」及「派駐巡查人員5人」,並分別要求數量(即參與月數)3、6、12及60。威陞公司確實有依約派駐及聘請前述人員參與計畫且渠等人員參與該計畫之月數也與約定相符,且兩造對此皆不爭執此部分自無涉及預算科目編列時有虛偽浮報或在實際執行上有「支出不實」之情。

⑵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本計畫契約中之附件經費配置表中

,針對前述人員薪資金額30%是以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及休假作為支出之依據時,威陞公司也確實都有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將雇主依法應提撥、給付勞健保費、勞工退休金之項目及給付加班費,也無虛偽浮報或在實際執行上有支出不實之情況。

⑶本件所涉及者是『威陞公司參與前述標案投標時,所提出

之經費配置表上所列之「直接費用」預估金額,在威陞公司實際執行計畫時,依據被上訴人上級審計機關審核自認符合該預算項目之實際支出款項後,認為計畫終結時仍有結餘,就該結餘,被上訴人並主張應在約定給付款項中扣除,不應給付給上訴人』,然此情況純屬被上訴人上級審計機關認定直接費用之「預估金額」與實際支出金額有落差產生而生結餘之問題,既無涉及「虛偽浮報」,也無「支出不實」,自始就無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契約第18條第2項第6款繳回,並科以懲罰性違約金之問題。

四、威陞公司、康廷公司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威陞公司、康廷公司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日揚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於本院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判決未正確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採總包價法結算者,係廠商依契約約定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事項,機關支付約定之契約價金」之意旨。本件依契約規定,日揚公司執行計畫,會在計畫中期及後期繳交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就被上訴人則就日揚公司所提報告邀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含工作項目及執行成果;日揚公司再就審查會中審查委員暨各單位所提意見進行修正,待各工作項目及所有意見經所有出席委員及各單位確認後,方能辦理結案驗收。前述所進行的程序即工程會回覆內容所指「機關就契約履約工作事項及分析表項下各項應履約之內容查核廠商是否履約」,日揚公司執行計畫所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已在計畫完成後,經被上訴人進行查核且無誤後,始辦理驗收結案及請款,此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且符合工程會來函回覆內容,原審未通知日揚公司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到場說明或進一步向工程會函詢(工程會並未就直接費用部分有所函覆),率認日揚公司主張不足採,殊難甘服。按上開函文回覆:「…如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應就未履約項目不予支付契約價金。」日揚公司既已依契約約定履約,機關既已完成驗收結算、支付契約價金,殊不因被上訴人事後因審計單位之誤會而要求追繳,謂日揚公司「未依契約約定履約」,乃原判決認日揚公司已請領契約款為有理,應屬違誤。因契約採總包價法有些項目無法如實呈現在工程細項,而此乃編列預算之初估,且已驗收完畢,款項也付清了,被上訴人另外追繳溢領部分,並不合理。日揚公司另有支出加班費、年終獎金、員工保險的給付,還有舉辦聚餐,另外延遲發出的部分也沒有列進來,這些費用加總都超過原本的預算,日揚公司沒有溢領,亦無違約。另依照兩造契約第5條規定,原則分三期款,第一、二期款根本不用提供相關資料憑證(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只有在最後一期款就是辦理驗收時才須提出相關憑證,而日揚公司都有檢附單據,也經過被上訴人之確認才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再提起訴訟並不合理。

(二)被上訴人公開徵選廠商,招標資格訂定廠商需具工程會登記之顧問公司或技師事務所,擔任計畫主持人須為執業技師,日揚公司為順利執行計畫,除依規定聘僱人員外,計畫經理及計畫主持人皆有延時領取因執行計畫而延長工時之工資情形,原判決之計算金額似有漏列誤算之情形而有所出入。又有關年終獎金部分係於99年發放,但被上訴人卻無計算在內,又被上訴人所列出上訴人三家公司參與計畫的員工(見本院卷二第64頁),其中前8位員工都是常駐於花蓮的人員,絕對比當初所編列的多,被上訴人所編列也非逐月,大致是2個月的薪資,但是實際非僅是執行2個月的參與計畫工作,年終獎金部分也沒有算出,上訴人都已遠遠超出所編列的金額。

(三)經費分析表之效力係投標前所檢附,計畫投入多少的人力、費用作分配才有該表,有時候這張表會有表揚會,例如不得低於十萬,該部分的金額就是確定,被上訴人不會依據我們各項單據例如飯包費用逐項計算,若有本領控制預算,這就是我們的利得,但如果超過則要概括承受,就被上訴人所提支出不實的部分,公司付給楊基振4萬元,被上訴人就是認定我們給楊基振4萬,但是其費用不只4萬元,審計室就是抓扣繳憑單與所列不符就認為不實,當初的預算是落在底價以內,甚至更低。

(四)日揚公司在98年度花蓮縣逸散源空氣污染管制計畫中(即原判決附件編號十一),被上訴人認定溢領計畫薪資554,233元:

1.本計畫之契約派駐巡查人員、派駐行政助理,計劃薪資計1,584,000元,以及計畫人員薪資30%計475,200元,二者合計為2,059,2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列之資料,日揚公司給付前述人員實際薪資為1,504,967元,二者差額554,233元(2,059,200-1,504,967),另有關前述人員薪資30%即475,200元,原審認被上訴人未提任何資料佐證該部分有浮報溢領情形而屬無理,予以駁回,因此依日揚公司所提98年度付款憑證(附件二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6-119頁),轉帳金額合計1,622,046元,已超出計畫薪資,顯無溢領情事。

2.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前述人員99年1月5日及99年2月12日二次匯款給計畫人員部分均不得計入98年所得,總計為206,019元。是以,仍應按原審所認定1,504,967元,距離計畫薪資1,584,000元短少79,033元云云,然99年1月5日係給付計畫人員98年12月之薪資,99年2月12日係給付計畫人員98年度之薪資獎金,因此,日揚公司給付98年度計畫人員之薪資總計確實為1,622,046元,已超出計畫薪資38,064元,並無溢領情事。

(五)日揚公司在99年度花蓮縣逸散源空氣污染管制計畫(即原判決附件編號十二),依計畫經費需求預估表,日揚公司應付計畫主持人楊基振、計畫經理林世欽之計劃薪資共340,000元及薪資30%102,000元,合計應給付442,000元,惟被上訴人指日揚公司僅付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薪資241,210元,溢領200,790元。另被上訴人指日揚公司應給付駐局行政人員、派駐巡查人員(含30%)之計劃薪資計2,106,000元,然日揚公司僅付2,087,927元,溢領18,073元。惟原判決認定日揚公司就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溢領109,124元;就駐局行政人員、派駐巡查人員部分,溢領18,073元。然:

1.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部分:⑴計畫主持人楊基振係日揚公司負責人,為獨資經營,楊基

振所得來源包括每個月之固定薪資、非固定之獎金及公司股利分配等,若以楊基振之投保薪資或一年內某幾個月之匯款紀錄來認定日揚公司負責人楊基振少給付日揚公司計畫主持人楊基振,顯不合理。何況,依本契約第3條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因此,有關計畫主持人楊基振從日揚公司負責人楊基振獲取之月薪資報酬,應以其年所得除以12月概算,方屬合理。另就計畫經理林世欽而言,其為日揚公司協理,日揚公司係以年薪制給付薪獎,亦符合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即總包價法。另楊基振及林世欽工資給付,除每月5日固定時間發放,獎金部分有時以現金發放,查勞基法第22條第1項:「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但基於習慣或業務性質,得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工資之一部以實物給付時,其實物之作價應公平合理,並適合勞工及其家屬之需要。」前述法條並未禁止工資發放方式不得採用現金給付,因此,以個人年度扣繳憑單證明勞工工資所得並無不妥。

⑵計算日揚公司負責人楊基振給付計畫主持人楊基振及計畫

經理林世欽之計畫薪資:依該二人99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楊基振年所得635,700元、林世欽年所得600,3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楊基振99年度股利所得( 603,694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每人每個月1,800元之伙食費,該項伙食費依法可不計入個人年度所得,因此,不會計入個人年度薪資所得,經計算前述所得來源,平均月薪資楊基振105,083元(即年所得635,700元+股利所得603,694元,合計1,239,394元,再除以12個月,平均月所得為103,283元,再加上月伙食費1,800元,平均月薪資為105,083元),則實際給付薪資為210,166元(105,083元×2個月計畫月數);林世欽51,825元(即年所得600,300元,除以12個月,平均月所得為50,025元,再加上月伙食費1,800元,平均月薪資為51,825元),則實際給付薪資為207,300元(51,825元×4個月計畫月數)。

⑶計畫獎金部分:計畫主持人70,000元,計畫經理50,000元。

⑷公司負擔之健保:楊基振平均每月2,161元(即99年每月

自付額合計除以12個月)、林世欽平均每月1,550元(即99年每月單位負擔合計除以12個月)。公司負擔之勞保:

楊基振平均每月2,045元、林世欽平均每月1,624元。公司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林世欽平均每月1,818元,團體保險:每人每年2,800元。

⑸綜上,日揚公司給付計畫主持人及計畫經理之實際薪資合

計為571,446元【按:應為571,542元。計算式:楊基振部分291,426元,即實際給付薪資為210,166元+計畫獎金70,000元+公司負擔健保、勞保8,412元《2,161元+2,045元)×計畫月數2個月=8,412元》+及團體保險2,848元,合計294,426元。林世欽部分280,116元,即實際給付薪資為207,300元+計畫獎金50,000元+公司負擔健保、勞保及勞工退休金19,968元【(1,550元+1,624元+1,818元)×計畫月數4個月=19,968元】+及團體保險2,848元,合計280,116元。以上合計571,542元(291,426元+280,116元)】。已超出契約之計畫薪資442,000元。

2.派駐巡查人員、駐局人員部分:⑴本計畫人員薪資給付差異在於被上訴人提列日揚公司轉帳

金額為1,760,300元,而日揚公司實際轉帳金額為1,797,744元,差額為37,444元。

⑵日揚公司所提附件九轉帳金額明細,100年1月21日係給付

計畫人員99年12月薪資及99年薪資獎金,其中給付前述人員薪資獎金合計為252,944元。

⑶另外,就被上訴人及日揚公司所提示之轉帳金額明細,其

中駐局行政人員余千慧之匯款金額(皆為292,152元),被上訴人及日揚公司是相同的,顯示被上訴人遺漏其他計畫人員之轉帳金額,致誤認日揚公司少給付計畫人員18,073元,實際上日揚公司還多給付計畫人員37,444元並無溢領情事。

(六)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日揚公司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3.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契約第18條定:違約行為及罰則:5.廠商所提之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與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經查,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金額超出實際付給員工薪資之情形,調閱相關的扣繳憑單,發現實際支出的金額與結算時陳報給被上訴人請領的金額不同,則超出部分之金額既未給付予員工,即屬支出不實,依法即應繳回,目前尚無虛偽浮報的客觀證據,僅有支付不實之情,則該不實部分即符合契約要件。又關於經費分析表之效力為:①效力是計算的方式。②人、數量及任職月份的證明,單價也會管,但是至少一個月的薪資就是表上所載,如果給付低於勞工所收的費用,我們就會認為是支出不實。至於,契約是否採總包價法云云,並未與上開條文牴觸,更何況,兩造契約已分別於各契約第18條特別約定應按實際核報,明顯以為特別之約定,自應優先拘束雙方無疑。

(二)兩造契約第18條罰則㈡違約行為及罰則約定: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上訴人確實有薪資或其他部分支出不實之情,核與契約條文規範相符,被上訴人依法即得追回。而此與本案契約是否採總包價法,要屬無關,上開條文與總包價法並無牴觸,更何況,兩造契約已分別於各契約第18條特別約定應按實報實銷,明顯以為特別之約定,故仍應回到契約條文之約定,始符合契約之真意。因兩造契約第18條第2項㈤約定內容,與總包價法無關,約定內容明確廠商必須要按合約執行,機關可以事後追查,如有浮報或支出不實,可以追回,所以契約內容設有一個檢核的機制,本件雖無虛偽浮報,但是有支出不實的情形,經審計室來函說明,被上訴人在起訴前,也分別多次函文各家廠商說明金額差距,部分有說明或補充憑證的,或者有部分繳回環保局的,都已經篩除過,所以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補提的這些憑證都是訴訟中才歷次提出來的,被上訴人的意見也認為盡可能從寬認定,所以上訴人在本案中所補提的這些憑證都已經列為不爭執,經核算爭執的金額如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指稱兩造採用總包價法,中間有部分的金額就是作為利潤之說法,仍不得違反兩造契約第18條之規定。

(三)總包價法確實如上訴人所提相關實務見解,但是其在處理給付時廠商應提供什麼資料,業主即應該支付什麼樣的金額,也認同採總包價法計算的話,如果廠商完成履約事項,業主要依照事先約定的契約價金全數給付,但是契約第18條也約定如果進行實際查核時,發現有部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的部分,仍可追回,認為上訴人雖履約事項完成,但就支付員工的金額有不實。契約第3條與契約第18條間如何適用,認為總包價法係簡化給付之方式,不用逐條每筆核對,契約第18條有明文事後可以查證支出是否不實在,雖然審計室非被上訴人,但是可以認為是負責協助稽核的單位,認為本案於支出的部分是有不正確的。

(四)關於原判決附件編號二威陞公司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契約書內之98年12月21日開標(比價、議價)簽到簿結論六第四點,上面所載「合約內的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派駐人員工作服及合約內相關保險費配合辦理」,有要求上訴人將相關憑證一一提出,因為會議有達成這樣的結論。

(五)被上訴人對康廷公司所主張之勞健保自付額扣繳、代付個人勞退金、旅遊支出費用、七位攜帶眷屬旅遊費用、久任獎金、不休假獎金,均為實際支出之計畫薪資,此部分並不爭執,惟爭執上證四內證一給付給員工的金額,康廷公司已將久任獎金、不休假獎金、勞健保自付額扣繳、代付個人勞退金等金額,均已列入實發金額,應該屬契約書計畫薪資B之範圍,不應於B×30%重複計算:

1.關於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四康廷公司「花蓮縣固定污染源許可及稽查暨工業區管制計畫」部分(按:原判決附件編號十三之計畫薪資之內容應為附件編號十四契約之計畫薪資內容,附件編號十四之計畫薪資內容,則應為附件編號十三之計畫薪資內容):

⑴康廷公司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證4所製作表格本計畫中,蕭

漢聖扣繳憑單金額填載為19,126元、陳華偉扣繳憑單金額填載為28,000元、廖仲文扣繳憑單金額填載為91,711元,惟參照後附證三國稅局薪資扣繳憑單(固定),蕭漢聖薪資扣繳憑單為342,550元、陳華偉薪資扣繳憑單為336,000元、廖仲文薪資扣繳憑單為550,268元,表格記載金額與證據不符。

⑵再者,依據契約所附計畫薪資內容(扣除已確定計畫主持

人、計畫經理部分),其中就派駐工程師1名、派駐巡查人員5名、派駐行政助理2名、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2名,各12個月份(共120月),惟對照康廷公司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證4所製作表格,扣除黃淑杏、鍾昕晏、劉虹伶、何淑萍、鍾政仁、卓志成、蔡坤袁、石煒立等8人均做滿12個月外(小計96月),程佩茹僅4月、黃秉仁僅9月、廖仲文僅2月、吳東霖僅9月、陳華偉僅2月、蕭漢聖僅1月(小計27月),顯然康廷公司所主張實際給付員工薪資部分,恐有摻雜與本次契約工作不相干之薪資,此亦為原審判決認為「此部分之差距主要在派駐巡查人員蕭漢聖、陳華偉、廖仲文,上揭三人任職期間分別為1個月、3個月、2 個月,依扣繳憑單分別為342,550元、336, 000元、550,268元之全年度所得,其中顯已包含非本件契約之其他所得,是被上訴人主張應平均計算月薪後,再依任職期間計算其薪資,應屬可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康廷公司有溢領667,678元,即屬可信…」之理由。從而,康廷公司固然主張轉帳總額有3,664,143元,超過計劃薪資3,600, 000元,惟此轉帳金額因恐摻雜其他非本次契約之工作薪資,康廷公司舉證恐有不實,不能遽信。

⑶退言之,縱使姑且不論上述轉帳總額恐有摻雜其他工作之

薪資之疑慮外,依據契約所附計畫薪資內容,其中就駐局工程師、派駐巡查人員、派駐行政助理、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部分(扣除已確定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部分):

B=3, 600,000元。B×30% = 1,080,000元。

⑷就轉帳總額部分共3,664,143元,雖已逾3,600,000元,惟

勞健保、勞退金部分僅1,001,978元,顯不足計畫薪資B×30%=1,080,000元,差額為78,022元,再計以一成違約金,康廷公司應返還85,824元。有關計畫薪資B部分的金額與B×30%之金額,應各自獨立,不能流用。

2.關於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六康廷公司99年度花蓮縣營建工程污染管制計畫部分,康廷公司應返還164,077元:

⑴依據契約所附計畫薪資內容為,其中就駐局工程師、派駐

巡查人員、派駐行政助理、派駐空污費收費人員部分(扣除已確定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部分):B=2,628,000元、B*30% =788,400元。

⑵根據康廷公司民事上訴理由狀上證4所製作表格顯示,就

轉帳總額部分共2,939,208元,雖已逾2,628,000 元,惟勞健保、勞退金部分(即表格中證二+證三+證四)僅639,239元,顯不足計畫薪資B×30%=788,400元,差額為149,161元,再計以一成違約金,康廷公司應返還164,077元。

⑶康廷公司認為實際給付薪資已逾計畫薪資,乃錯將B與B×

30%併同計算,換言之,轉帳總額2,939,208元雖已逾計薪資2,628,000元,但不能將超出之金額311,208元挪用計算至B×30%費用內,B與B×30%之費用應個別計算,不能流用。

(六)關於原判決附件編號二威陞公司99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暨再利用推廣計畫部分:

1.威陞公司提出陳英欽獎金75,000元、傅從鈞獎金152,786元(45,000+100,000+7,786)、洪茂益15,039元、許家龍598元、陳信東26,732元、馬知行31,626元、劉錦華26,348元等原審未加以計算之金額,惟查:陳英欽擔任計畫/共同主持人,計畫薪資每月70,000元,共3月;傅從鈞擔任計畫經理,計畫薪資每月50,000元,共6月,兩人計畫薪資部分為510,000元,30%為153,000元。惟博從鈞部分,參照其薪資總額為300,000元,威陞公司所追加提出之獎金卻高達152,786元,顯不合常情,從而,威陞公司所提出之獎金部分,恐係與本案契約無關之工作所生獎金,不應列為係基於本案契約所給付之薪資。

2.雖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說明傅從鈞領取獎金152,786元,但仍不合理,亦無證據。

3.其餘派駐行政助理、派駐巡查員部分沒有意見。

(七)關於原判決附件編號三威陞公司98年度花蓮縣露天燃燒稽查管制與處理輔導計畫部分

1.對加班費101,332元沒有意見。

2.依據上訴人計算仍差距6,968元,再計以一成違約金,威陞公司應返還7,665元。

(八)被上訴人對於日揚公司主張伙食費、計畫獎金、健保、勞保、團體保險、勞工退休金、股利,可以計入計畫薪資,並不爭執。

1.關於原判決附件編號十一日揚公司98年花蓮縣逸散源空氣污染管制計畫部分86,936元:根據日揚公司所提附件三表格,關於日期990105、990212部分均不得記入98年所得,總計為206,019元。是以,仍應按被上訴人先前所認1,504,967 元,距離計畫薪資1,584,000元短少79,033元,當屬無疑。再計以一成違約金,日揚公司應返還86,936元。

2.關於原判決附件編號十二日揚公司99年度花蓮縣逸散源空氣污染管制計畫部分139,917元:

⑴日揚公司主張另給付計畫主持人楊基振、計畫經理林世欽

二人,除原審認定楊基振2個月實際給付84,000元、林世欽4個月實際給付112,756元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實際給付薪資之佐證,自不得以整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總額除以12個月得出每月平均給付薪資作為計算。再者,每月每人伙食費1,800元、勞保(楊基振每月2,045元、林世欽每月1,624元)、健保(楊基振每月1,997元、林世欽每月1,406 元)、勞退(楊基振每月2,634元、林世欽每月1,818元)、團保(每人每年約2,500元)等金額,亦均未見提出實際給付之證據(如繳款單或轉帳匯款),不能計入實際給付金額,故仍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尚短缺109,124元為正確。

⑵另關於駐局行政人員、派駐巡查人員部分,日揚公司提出附件八、附件九證據主張實際給付已逾計畫薪資,惟查:

在附件九表格中,日期0000000之金額均不得計入99年度所得,就此部分扣除後,仍應按原判決所認定差額18,073元,當屬無疑。

⑶總計上開差額為127,197元(109,124+18,073=127,197),再計以一成違約金,日揚公司應返還139,917元。

二、並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9頁):

一、被上訴人與威陞公司分別訂有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二、三之契約:

1.威陞公司關於附件編號二之契約,除傅從鈞獎金金額能否列入計畫薪資外,其他上訴人所提出已支付之獎金均不爭執。

2.威陞公司關於附件編號三之契約,有支付加班費101,332元,計劃薪資僅短少6,968元。如認威陞公司應返還溢領金額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則威陞公司關於此一契約,應返還之金額為7,665元。

二、被上訴人與日揚公司分別訂有如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十二之契約。日揚公司所支付之伙食費、計畫獎金、健保、勞保、團體保險、勞工退休金、股利,可以計入計畫薪資。

三、被上訴人與康廷公司分別訂有如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四、十六之契約(原判決附件編號十三之計畫薪資之內容應為附件編號十四契約之計畫薪資內容,附件編號十四之計畫薪資內容,則應為附件編號十三之計畫薪資內容):康廷公司所實際支付之勞健保自付額扣繳、代付個人勞退金、旅遊支出費用、七位攜帶眷屬旅遊費用、久任獎金、不休假獎金,亦屬計畫薪資。

四、上述各契約,均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計算方法為總包價法,並已經被上訴人驗收並支付契約款項完畢。

五、上開契約申報驗收請領款項時所出具之相關薪資給付證明,與上訴人於各年度實際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扣繳之金額不同。

六、上訴人所給付加班費、代付個人勞退基金自行提撥部分及伙食費,是屬於免稅,不需要納入扣繳憑單內之給付薪資金額計算。

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威陞公司訂立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二、三之契約、與日揚公司訂有如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十二之契約、與康廷公司訂有如原判決附件編號十四、十六之契約(原判決附件編號十三之計畫薪資之內容誤植附件編號十四契約之計畫薪資內容,附件編號十四之計畫薪資內容誤植附件編號十三之計畫薪資內容,上開6件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經被上訴人驗收並支付款項完畢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經花蓮縣審計室調查發現系爭契約在申報驗收請領款項時所出具之相關薪資給付證明,與上訴人實際支付之薪資扣繳之金額不同,亦即實際申報薪資金額均低於薪資給付證明,其超過部分之金額既未給付予員工,是認為上訴人等有支出不實、虛偽浮報之情,依法即應繳回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參照)。次按「一、…以總包價法計算者,應以其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時,方可採用,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機關不應於契約中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以符公平原則;至於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另得標廠商未依約履行而有減價收受之必要,政府採購法第72條定有明文,與是否採總包價法無涉。二、『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之計價方式,除採總包價法計費者外,實務上有兼採之情形,兼採2種以上之計價方式者,應於招標文件及契約中註明係採用總包價法及其他計價方式,並載明其採用不同計價方式之項目,俾資明確。三、機關辦理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包括契約稿)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行政院93年3月3日研商以總包價法方式辦理委託研究計劃招標會議結論參照)。由此可知,總包價法係政府機關於發包勞務採購時所得採取計價方式之一種。又原審就有關政府勞務採購,若契約採總包價法結算者,結算時可否再就經費分析表項下各項支出逐項查核,並要求追加或追回增減金額一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結果,該會認:「採總包價法結算者,係廠商依契約約定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事項,機關支付約定之契約價金。機關勞務採購,若契約金額採總包價法結算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機關就契約履約工作事項及分析表項下各項應履約之內容查核廠商是否履約者,如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者,機關應就未完成履約項目不予支付契約價金」,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7月17日工程企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參原審卷㈠第211頁)。基上可知,契約約定採總包價法計算契約價金者,除部分項目有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外,如得標廠商完成履約事項後,政府機關即應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商,不應要求繳回經費節餘款,廠商亦毋需檢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

三、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均採總包價法且均經被上訴人驗收及支付契約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按。是本件關鍵應在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各年度實際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扣繳之金額低於申報驗收請領款項時所出具之相關薪資給付證明,認就超過實際申報薪資之金額既未給付,就系爭契約有支出不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本件並無虛偽浮報之客觀證據,僅有支出不實)之情形,依兩造契約第18條㈡5(或6)之規定,請求返還溢領金額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5款(或第6款)雖約定:「廠商所提本計畫各項經費配置及支出,均應按合約執行,若為機關發現廠商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且查證屬實,除追回該虛偽浮報、支出不實之金額外,並加計該項目之懲罰性違約金百分之十」。另上開契約於開標(比價、議價)時,上訴人均列席並作成結論略以:「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委辦公司無條件配合辦理。」而上開契約計畫經費分析表直接費用欄,雖就計畫人員(計畫主持人、計畫經理、派駐行政助理、派駐巡查員)、單價、數量、金額各別記載具體之金額,另就勞、健保、獎金、勞退、加班、休假、年終獎金等費用則記載「以薪資之30%計」而未記載具體金額,惟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所給付之加班費、代付個人勞退基金自行提撥部分及伙食費因屬免稅,不需要納入扣繳憑單內之給付薪資金額計算;且上訴人日揚公司所支付之伙食費、計畫獎金、健保、勞保、團體保險、勞工退休金、股利;康廷公司所實際支付之勞健保自付額扣繳、代付個人勞退金、旅遊支出費用、攜帶眷屬旅遊費用、久任獎金、不休假獎金,亦屬計畫薪資之範疇(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可以計入薪資之項目甚多,其中如加班費、代付個人勞退基金自行提撥等項目並不需納入扣繳憑單內之薪資給付金額;而其他可計入薪資之加班費、休假、伙食費、獎金、旅遊費用等項目,與企業人事管理、員工出勤及工作表現有關,給付金額須視員工實際工作狀況而定,難以為一定固定金額或齊頭式之給付;各種獎金給付之年度更可能跨越契約年度而計入下一年度,此均為一般有健全智識之人所明知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於各年度實際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扣繳之金額幾無可能與系爭契約實際給付之薪資金額一致,且應為兩造所明知,故系爭契約採總包價法計算契約價金,應係經考量薪資給付年度及金額不易計算,乃採總包價法作為契約結算方式,不須再一一計算系爭契約實際給付之薪資或勞健保費用金額,而系爭契約約定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等情,則為被上訴人為取得監督上訴人有無依法繳交勞健保費用、給付薪資之權利而定,並非有意就薪資部分改為依上訴人實際支付金額給付。

本件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於各年度實際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扣繳之金額低於申報驗收請領款項時所出具之相關薪資給付證明,即率認就超過實際申報薪資之金額未給付,有支出不實之情形云云,實嫌無據。

(二)再參照兩造間公開評選招標須知補充規定中,關於服務建議書內容係要求應包括「分項計畫經費需求概算」,上訴人因此在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中說明人力架構及經費配置,並列出經費分析表(參見系爭契約書中所附招標須知補充規定、服務建議書),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經費分析表應為初步估計之大概經費金額,系爭契約履約標的仍為服務建議書中所列工作範圍。另系爭契約第8條第17項有關勞工權益保障部分,亦未約定上訴人須依經費分析表上所載之薪資、單價、數量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僅約定應依法給付工資、投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再對照系爭契約就上訴人請款條件,僅於最後一次請款時,要求提供繳交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繳交上開費用之切結書及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審查後請領最後一期款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足見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給付員工之薪資金額並未要求必須依照經費分析表上所列薪資金額一一核實計價。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總包價法計價,於開標(比價、議價)時,亦僅記載合約內之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列入合約查驗項目等語,對於有關勞健保繳費、薪資費用應如何核實計價或實際支付金額與經費分析表上所載金額不一時,如何給付各該項目契約價款一節,隻字未提;且被上訴人於付款時亦未要求上訴人就薪資等費用一一提出各項單據實報實銷即予驗收付款,則倘若兩造間已特別約定就經費分析表上所載薪資須核實計價支付,被上訴人理應於系爭契約關於價金結算方式同時併列其他計價方式,且於驗收時要求上訴人依經費分析表上所載項目提出單據明細後核實支付款項,惟被上訴人仍逕以總包價法方式結算,給付契約約定價金予上訴人,則綜合兩造間契約文義及實際履約驗收等執行情形,難認兩造間已有依實際給付薪資金額計算契約價金之意思,上訴人辯稱經費分析表所載僅為經費之概算一節,應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租約、勞健保繳費、薪資等項已有改為實報實銷之特別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從而,兩造間既未特別約定就經費分析表所載薪資項目須核實計價,依系爭契約既採總包價法計算價金,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完成履約事項,則被上訴人即應依照契約約定總包價法之方式全數給付。本件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統一發票請款,於最後一次請款時並依契約提出相關繳交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之繳費證明影本,或具結已依規定為其受僱勞工繳交上開費用之切結書及統一發票供被上訴人審查後請領最後一期款項,即難認為上訴人有何支出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於各年度實際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扣繳之金額低於申報驗收請領款項時所出具之相關薪資給付證明,認上訴人支出不實,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金額並給付溢領金額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溢領款項及溢領金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威陞公司、日揚公司、康廷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50萬5541元、22萬6853元、88萬9560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