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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 訴 人 劉美珠

劉蕓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劉民富被 上 訴人 賴鼎全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劉美珠及其子即上訴人劉蕓陞共同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與伊簽訂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自該日起3個月內無條件將借款還清,並同時將上訴人劉蕓陞為負責人之巨大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大公司)之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東部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部公司) 之臺濟採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及花蓮縣○○鄉○○段○○○○○○○○○○○○○○○○○○○○○○○○號等共計6筆土地交由伊經營開發管理,有契約書一份,上訴人劉美珠並於簽約當日簽發面額3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3月16日,票號:CH0000000之本票1紙交予伊作為上開250萬元借款及違約時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擔保,嗣上訴人2人於上開借款清償日屆至(即100年3月16日)並未清償,上訴人劉美珠亦未清償上開本票票款,上訴人劉美珠乃向伊稱先以一般民間借款之月息2分半,計算1個月之利息給伊,作為暫緩清償上開250萬元之條件,伊即向上訴人劉美珠請求儘速還款,並先拿取上開250萬元借款之月息2分半,計算1個月之利息62,500元(250萬元×0.025=62,500元);上訴人亦於此利息計算方式央請友人女兒洪雪匯款62,500元支付上開250萬元借款利息;嗣伊於100年5月底復要求上訴人2人清償借款,上訴人劉美珠卻請求暫緩並稱會補貼伊利息,伊乃於100年6月底復要求上訴人依約還款,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4日匯款16萬5,000元聲稱要補貼伊利息。惟伊對上訴人表示此尚不足支付上開250萬元借款之3個月利息(民間一般借款利息月息2分半),自此之後上訴人即未再支付任何利息予伊,並將上開巨大公司之臺濟採字第4894號採礦執照及東部公司之臺濟採字第3659號採礦執照於100年5月2日與訴外人張明誌簽訂由其全權開採礦區之礦石,並將上開6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由伊手中騙回而設定買賣預告登記予訴外人陳傳宗,上訴人之違約造成伊不能經營開採之損害。再者,上訴人劉美珠於99年12月16日簽訂上開契約書不久之100年1月6日向伊佯稱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礦區,既已由伊負責開發管理,須支付巨大公司及東部公司之礦業技師費用為由,向伊要求須調借30萬元予上訴人劉美珠支付礦業技師費用,伊乃於100年1月6日交付30萬元之礦業技師費用予上訴人劉美珠,並由上訴人劉美珠親自簽收及約定借款期間為3個月,而上開借款30萬元,自借款日100年1月6日起約定3個月清償日,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屆至仍未清償,上訴人再以相同手法稱先以一般民間借款之月息2分半,計算1個月之利息匯款7,500元予伊,作為暫緩清償上開30萬元之條件,伊暫予接受並要求上訴人儘速還款。嗣伊100年5月初再度要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無法還款,並於100年5月9日匯款7,500元作為上開借款30萬元之1個月利息。

㈡、綜上,上訴人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305,000元,並非清償借款本金,其中290,000元(62,500+62,500+165,000=290,000)部分係為支付前述99年12月16日兩造簽訂之250萬採礦權經營開發契約之利息費用;另其中15,000元(7,500+7,500=15,000)部分則為支付前述100年1月6日上訴人劉美珠向伊借款30萬元以作為礦業技師費用之利息費用,是以上訴人縱有支付305,000元,惟皆為支付債務利息費用與本金無涉。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亦確認前述305,000元,非清償兩造間借款本金,而係支付利息。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上訴人劉美珠業已陸續向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還款62,500元、100年4月6日還款7,500元、100年4月26日還款62,500元、100年5月9日還款7,500元、100年7月4日還款165,000元,共計已清償金額達305,000元,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債權應僅餘2,895,000元(3,200,000-305,000=2,895,000)。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給付並非清償本金,而係另行約定民間利息等等,應提出文書原本以供查證其形式真偽與文書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可知。且上訴人確有上述給付現金或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證據存在(人證洪雪及書證存款憑條等),則其給付之金錢係為清償部分借款本金抑或是支付本金之利息,無從逕予認定,又被上訴人訴請清償借款,依證據法法理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文書原本,不能提出文書原本,則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其文書影本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自明,以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又上訴人2人間並無明示連帶承擔債務之意思,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應屬誤會。

二、聲明:

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上訴人劉美珠、劉蕓陞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第66頁正面):

㈠、上訴人2人於99年12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其約款如下:

第1 點:立契約書人:甲方(資方):賴鼎全先生

乙方(借款人):劉美珠女士暨劉蕓陞先生。

第2 點:玆由廖國超先生介紹甲乙雙方借貸款總金額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250萬元)整;雙方約定條件如下:

⑴、乙方因資金週轉不靈同意自簽約之日起參個月內無條件

將借款還清並同時將所有採礦權(詳如附件:經濟部採礦執照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濟採字第3659號/94年3月2日臺濟採字第4894號暨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陸筆土地資料)交由甲方經營開發管理。

⑵、經營開發管理稅後盈餘之分配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約定辦理。

⑶、乙方提供之資料如有不實而對甲方造成損害除還清借款

外同時無條件賠償支付借款總金額參成計算的違約金並放棄法律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借款未清償前提供甲方擔保之文件不得申報遺失,或將所有權利轉移第三人或作其他質押擔保之用(原審卷第7頁、第8頁,新北重簡卷第35頁正面)。

㈡、上訴人劉美珠又於100年1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0萬元(原審卷第9頁,新北重簡卷第35頁正面)。

㈢、上訴人劉美珠又於10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所書立切結書內容如下:

本人劉美珠女士承租國有耕地,坐落花蓮縣○○鄉○○段地號0000、0000、0000、0000等4筆,面積共5.286261公頃,向賴鼎全君調借新台幣40萬元正,為期3個月,如果無法如期歸還,承租以上國有耕地權利願歸屬賴鼎全君所有,但可延期1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原審卷第10頁)。

㈣、上訴人劉美珠於99年12月16日開具面額300萬元,票號CH0000000號,到期日100年3月16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乙紙(以下稱系爭300萬元本票)(原審卷第55頁)。

㈤、上訴人劉美珠於100年10月31日開具面額40萬元,票號TH399178號,到期日101年1月31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乙紙(原審卷第61頁,新北重簡卷第35頁正面)。

㈥、上訴人劉美珠及訴外人洪雪先後於下述時間,以當面交付或經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下述金額予被上訴人:

1、100年3月16日62,500元(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7頁反面,新北重簡卷第10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62頁,新北簡上卷第34頁,原審卷第56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培寬律師表示:此係在上訴人劉美珠家裡由劉美珠當面交給被上訴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耀天律師:沒有意見)。

2、100年4月6日7,500元,匯款人劉美珠(原審卷第59頁、第70頁,新北重簡卷第37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62頁正面,新北簡上卷第34頁反面)。

3、100年4月26日62,500元,匯款人洪雪(原審卷第71頁,新北重簡卷第37頁正面、第40頁正面、第62頁正面,新北簡上卷第34頁正面)。

4、100年5月9日7,500元,匯款人劉美珠(原審卷第60頁、第72頁,新北重簡卷第37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62頁反面,新北簡上卷第34頁反面)。

5、100年7月4日165,000元,匯款人劉美珠(原審卷第57頁、第73頁,新北重簡卷第37頁正面、第62頁反面,新北簡上卷第34頁正面)。

6、以上合計為305,000元(新北重簡卷第35頁正面、第37頁正面、第62頁反面)。

7、刪除。

8、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000000號)向上訴人2人催討320萬元(原審卷第87頁)。

9、被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8日向上訴人2人以台北重南郵局存證信函(000000號)向上訴人2人催討債務(原審卷第88頁)。

、被上訴人再於101年3月21日向上訴人2人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000000號)向上訴人2人催討債務(原審卷第89頁)。

㈦、上訴人劉美珠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法院)提起確認系爭300萬元、40萬元本票不存在之訴,經新北法院駁回在案,嗣上訴人劉美珠不服提起上訴,經新北地院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判決駁回理由,如本院卷第47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原審卷第90頁至第94頁)。

㈧、利息起算日二造同意自103年3月13日起算(原審卷第78頁)。

㈨、二造當事人於新北地院104年3月30日審理時已當庭捨棄傳訊證人洪雪、曾吉彰(新北簡上卷第48頁正面)。

㈩、本件305,000元部分之性質業經新北地院判斷,並經兩造攻防。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上訴人2人計有向被上訴人匯款及交付現金共計305,000元,該305,000元之性質為何?係作為清償99年12月16日及100年1月6日上訴人2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及30萬元之部分本金,或係為支付250萬元及30萬元借款之利息?(其中62,500元2筆,1筆165,000元,共計29萬元,是否作為清償250萬元借款本金或是250萬元借款之利息?又其中7,500元2筆共計15,000元,是否是作為清償30萬元借款本金或是30萬元借款之利息?)

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2人支付被上訴人305,000元款項之性質」,業經新北地院認定,並非清償25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款本金:

㈠、關於上訴人2人支付被上訴人305,000元款項之性質,業經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及新北地院民事庭先後判決認定,並非清償250萬元及30萬元之借款本金,有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判決(以下簡稱「新北重簡案」)及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以下簡稱「新北簡上案」)判決各乙紙(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在卷可稽。

並於103年6月30日公告確定在案,有同院民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乙紙(新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卷第66頁)。

㈡、本件關於上訴人2人支付305,000元款項之性質,業經新北重簡案及簡上案判斷,並經兩造攻防在案,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本院卷第66頁正面)。

二、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得為與新北簡上案為相反之認定:

㈠、我國最高法院實務觀點:

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2、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提供兩造當事人充分舉證及攻擊、防禦、辯論之機會,並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4、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5、查:

⑴、本件關於上訴人2人支付305,000元款項之性質,業經二造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新北重簡案及簡上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分別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二造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由新北地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有新北重簡案及簡上案卷證可稽(新北重簡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5頁正反面、第36頁、第37頁、第40頁、第41頁、第57頁、第62頁正反面,新北簡上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至第39頁反面)。

⑵、新北重簡案及簡上案所行訴訟程序及判決,非顯然違背法令

,二造當事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上訴人雖有聲請調查證人洪雪及陳永華,惟於本院104年9月22日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捨棄在案,〈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正面〉,且本件亦無職權調查證人洪雪、陳永華2人之必要性,理由詳如後述)。

⑶、依103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及上開所示最高法院判決,

自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

㈡、日本國實務、學理觀點之借鏡:

1、實務見解:

⑴、京都地方裁判所昭和40年7月31日判決:

按縱然是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容許再次審理與該判斷相背反之主張,則會因判斷結果,導致實質上前訴判決主文判斷內容受破壞之結果,且前訴與後訴實質上亦不過是同一紛爭之老調重彈.關於前後訴之同一爭點,當事人間在前訴如已進行充分主張攻防,前訴法院就此爭點亦已進行實質審理,系爭同一爭點業已跨越單純事實上之證據評價問題,就制度面來說,縱然是前訴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肯認得以排斥後訴之主張,前訴判決之判斷得以拘束後訴,參照信實信用原則毋寧應認為是最妥適的,而且也符合解決紛爭之民事訴訟目的。

⑵、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41年4月20日判決:

按即便是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該判斷如是推導出判決結論(主文)之決定性前提,而且當事人業於前訴事件將該爭執擇定列為主要爭點,並進行攻擊防禦,只要前訴法院就該爭點加以實質審理的話,對於將紛爭最終解決委諸於法院之當事人而言,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自應加以忍受並且尊重,而不容許當事人於後訴事件為相反之主張,甚加以爭執。

⑶、廣島高等裁判所昭和42年3月6日判決:

基於尊重確定判決效力以及防止再啟紛爭之既判力制度旨趣,針對於前訴事件確定判決業已解決之爭點,於後訴事件再次爭執不僅難以肯認,即便參照誠實信用原則亦難予以容許。因此,關於前訴事件判決理由之判斷,應肯定具有類似既判力之拘束力,當事人於後訴事件應不得將相反於前訴事件判斷之事實作為先決問題而加以主張。

2、學理觀點:

⑴、新堂幸司、宇野聰:

當事人於前訴業已列為主要爭點,並加以爭執,法院並就該爭點加以實質審理,準此,針對該爭點所為之判斷應產生「拘束力」,而在將同一爭點再次列為主要先決問題另行提起之後訴中,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應不容許有悖於法院在前訴事件當中所為之判斷,同時亦禁止法院為相矛盾之判斷。蓋針對特定請求或主張,當事人業已在前訴接受審理、裁判,對他造當事人而言,對涉及該請求或主張之爭點,業已產生確定之正當信賴,如於後訴再就與前訴同一之爭點,提出再次審理之請求或主張,不過是請求無意義之反覆審理,而且係以犧牲他造當事人正當信賴之型態,利用後訴補正自己本身在前訴之懈怠,亦與透過一回裁判解決訴訟標的相異所衍生一連紛爭之「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相悖。易言之,訟爭利益相等之前後二訴,針對同一爭點,既然二造當事人於前訴已擇定作為主要爭點並加以攻防,並經前訴法院為實質審理,二造當事人應無不尊重前訴法院基於該主要爭點及攻防所作出判斷之自由,而且現實上二造當事人(就同一爭點)既已於前訴列為主要爭點並加以攻防,實際上顯已利用受保障之程序機會與地位,參與形塑前訴判決結果基礎,當事人自不得卸責辯稱前訴結果與自己本身無涉,反應承受前訴訟活動之結果責任,後訴法院如將前訴主要爭點認定結果作為相關連後訴請求當否之判斷基礎,並禁止二造當事人就同一爭點為無意義之重覆審理請求(老調重彈),於二造當事人間應難認有何不公平之處。而且,在重視爭點早期明確化及以爭點為中心進行審理之現行民事訴訟法下,由當事人及法院擇定設為爭點,並於明確認識情形下,進行攻擊防禦活動,對於前訴法院就爭點所為之判斷肯認具有拘束力,對於當事人而言不僅易於理解,亦難認有何無法接受之理(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第2版〉,2001年,第601頁;新堂幸司,〈判決理由中の判斷に生じる,後訴に對する拘束力としての爭點效を正當化するものはなにか。既判力の場合とどうちがうか〉,法學教室第2期第5號,1974年6月1日,第191頁;宇野聰,〈爭點效〉,〈民事訴訟法判例百選第3版〉,2003年4月,第189頁)。

⑵、竹下守夫:

針對特定「請求」或「主張」,當事人業已在前訴法院接受審理、裁判,對於前訴確定終局判決結果,就他造當事人而言,如已產生爭點業已終局解決之正當信賴時(從前訴或其紛爭具體狀況觀察,得評價為合理之信賴),於後訴事件,針對實質上與前訴相同之爭點,如再次提出重覆審理之請求或主張,無異於僅是無意義的要求重覆審理,或者是以犧牲對造當事人之方式,於後訴補正、修正自己本身於前訴之懈怠,不僅有背於他造當事人之正當信賴,亦與誠實信義原則有間,自難予以容認(竹下守夫,〈判決理由中の判斷の拘束力をめぐる判例の評價〉,民商法雜誌.判例法理論展開,第278頁,轉引自吉野正三郎,〈紛爭の蒸し返しと信義則違反〉,法學セミナ440號,1991年8月,第85頁)。

㈢、英美法系之觀點:

1、英國「爭點禁反言原則」:於前訴業已實際審理、判斷之爭點,而且對於現爭訟之訴訟原因而言,該爭點之判斷對於前訴事件而言係不可欠缺時,基於爭點禁反言原則,應禁止當事人針對與前訴同一爭點,再次爭執(川鳥隆憲,〈再訴事案の法的規律-英米法理論からの比較法的アプロ-チ-〉,法學研究86卷11號,2013年11月,第40頁)。

2、美國「爭點排除效原則」:於前訴業已實際審理、判斷之爭點,而且對於現爭訟之訴訟原因而言,該爭點之判斷對於前訴事件而言係不可欠缺時,基於爭點排除效原則,應禁止當事人針對與前訴同一爭點,再次爭執。惟關於爭點同一性之判斷,與請求同一性判斷相同,縱前訴與後訴爭點間難認為有完全之同一性,然經參照:⑴、關於該爭點主張及證據之共通性;⑵、適用於該當爭點之法同一性;⑶、該當爭點於前訴之預測可能性;⑷、前訴請求與後訴請求之關連性等諸實質要素,仍得認為具爭點之同一性(川鳥隆憲,〈再訴事案の法的規律-英米法理論からの比較法的アプロ-チ-〉,法學研究86卷11號,2013年11月,第47頁)。

㈣、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遮斷後訴原理:日本實務界自前所述3則實務判決後,形式上固未直接以爭點效原理為由,禁止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惟判決走向則係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遮斷後訴」之原理,禁止當事人為相反之主張,其主要理由如下:

經法院審酌前後事件審理內容之重覆程度(爭點及訴訟資料)、主張舉證機會之保障(程序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活動及當事人於前訴事件得為之訴訟活動)、他造當事人對於紛爭解決之合理期待及受迫應訴之負擔程度、訴訟當事人企圖達成之目的、二造當事人之訴訟利害狀況、當事人間之公平、法院審理之重覆負擔等等,如認當事人所提後訴事件實質上等同於前訴事件之重覆請求(老調重彈),違反他造當事人針對同一爭點業已解決之合理期待,強加他造當事人雙重應訴負擔,並使他造當事人之法律地位長久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有悖於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時,參照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容許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同時後訴法院亦不得為相矛盾之判斷(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51年9月30日、昭和52年3月24日判決、第二小法庭平成10年6月12日判決,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61年5月29日判決、61年10月23日判決、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年4月16日判決、平成17年3月10日判決、平成17年11月1日判決參照)。

㈤、從訴訟制度、觀念之轉變及訴訟經濟等觀點加以檢視,亦宜肯認爭點效:

1、在前訴訴訟程序進行當中所劃設之訴訟對象範圍,與相對於(前訴終了後)另行提起之後訴,應該如何界定(在前訴)紛爭業已獲得解決,而使之產生相類似於既判力之效力(按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其實並無僵硬、機械適用同一基準之必要性,更無受「訴訟標的」束縛之必要性。易言之,訴訟標的概念於前訴程序當中,固具有警示遮斷範圍之規範機能,但於實際層面,在決定爭點效之範圍、界限時,不應以訴訟標的作為唯一之決定基準,應有必要參照前訴訴訟程序之具體經過,事後另為評價。至於另行評價之參考因子,則非不得審酌「程序事實群」之具體諸般情事及「當事人具體提出責任」等事項,予以判斷。

2、為防止判斷矛盾,提升司法解決紛爭之社會接受度;保障人民合理接近使用司法資源;儘速就民事紛爭劃下休止符,使當事人得以從訴訟本身之不確實性、不安定性,獲得解放,儘早給予確定判斷,乃是裁判之於社會之中心功能,決定爭點效之範圍、界限時,不應以訴訟標的作為唯一之決定基準。於前訴聲明請求(主要紛爭)與先決法律關係(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觀念上既非不得認為已形成組合「類似」為一複合之訴訟標的,前訴法院就此先決法律關係(爭點)既已作出判斷,並已確定,基於權利義務關係安定、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及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等觀點,於前訴判決確定之後,再根據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得以主張之事由,據以否定前訴判決之效力,應係不被容許的(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49年4月26日判決參照)。

3、小結:從訴訟制度、觀念之轉變及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回性及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等觀點檢視,應肯認爭點效理論。

㈥、本件並無不得適用爭點效之例外事由存在:

1、參照美國爭點效排除原則,如符合下述例外事由時不得適用爭點效原則:

⑴、前訴事件無法受上訴審審理。

⑵、關於法律上之爭點,判例及其他法狀況發生變更時。

⑶、前訴法院之審理程序與後訴法院之審理程序,有實質上之差異時。

⑷、前後訴事件,關於該當爭點之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度有明顯差異。

⑸、前訴事件之判斷對於公共利益或前訴事件之非當事人,有造成不利益影響之可能性。

⑹、由於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受主張爭點排除效

之當事人,於前訴事件欠缺得到充分且公平判斷之機會或動機(川鳥隆憲,〈再訴事案の法的規律-英米法理論からの比較法的アプロ-チ-〉,法學研究86卷11號,2013年11月,第49頁、第75頁)。

2、經查前訴事件,經新北重簡案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嗣再經新北簡上案合議庭以簡上程序審理,並無前訴事件無法受上訴審審理之情,前訴(新北簡上案)與本院審理程序,並無實質上之差異,關於系爭爭點之舉證責任分配及證明度亦無明顯差異,前訴事件之判斷對於公共利益或前訴事件之非當事人,更無造成不利益影響之可能性,復無因被上訴人之行為或其他特別情事,受主張爭點排除效之上訴人,於前訴事件欠缺得到充分且公平判斷之機會或動機。足見,本件並無不得適用爭點效之例外事由存在。

三、綜上說明可知,前訴(新北重簡案、簡上案)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固或難認為同一,惟無論基於爭點效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遮斷後訴等原理,前後2訴之主要爭點同一,應認上訴人不得於將同一爭點列為主要先決問題之本件訴訟(後訴事件),再為與前訴新北重簡案、簡上案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矛盾判斷。

四、從而,原審認上訴人2人無法證明所為匯款金額係充作用以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上訴人2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以證明業已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是原審命上訴人2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關於本院未依職權調查證人陳永華、洪雪部分: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實無依職權調查證人陳永華、洪雪之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關於證人陳永華部分:查證人陳永華業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應訊作證,其證述內容略為:「簽立契約之前有跟賴鼎全、劉美珠等人見面一事,講的內容是劉美珠缺錢,要借資500萬元,因為賴鼎全沒那麼多錢,所以方先借300多萬元,當時被告劉美珠說如果借這筆錢後,是希望賴鼎全跟她合作,但當時還沒有講合作細節,這300多萬元是借給劉美珠3至6個月,有口頭約定利息,利息每月約2分半,伊印象中劉美珠還了兩次利息,用現金付款給賴鼎全,..」(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已明確證稱二造借貸始末、經過、金額、利息約定,利息支付情形等,與本次上訴人2人原請求調查待證事實一致,尚難認有再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性。

㈡、關於證人洪雪部分:上訴人劉美珠於新北簡上案104年1月15日所提準備狀中明確表示:100年4月26日之存款憑條所載匯款人(洪雪),乃上訴人劉美珠經指示訴外人曾吉彰,復經訴外人曾吉彰輾轉指示證人洪雪代上訴人劉美珠向被上訴人清償票款(新北簡上卷第34頁正面),足證,證人洪雪僅為100年4月26日匯款之受指示機關手足而已,縱經調查傳喚,亦無助於闡明本件待證事實,實難認有調查傳喚證人洪雪之必要性及實益性。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