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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竹瑩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劉瓊蓮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判決結論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關於兩造之陳述與理由分析,均足供引用參酌;因之,除本院認應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援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原告除引用原審答辯之理由外,並補稱:

(一)寶華山慈惠堂(以下簡稱慈惠堂)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租約為借名登記租約,上訴人則為實質上承租人,關於此部分之事實,上訴人曾於原審請求傳訊多名證人及請求調閱相關書證,惟原審均未傳訊及調閱。

(二)判決理由中認定前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此部分認定應屬不當,縱令契約期間業已屆至,惟因被上訴人仍繼續受理上訴人與慈惠堂間租賃權移轉之申請,且要求上訴人補正系爭土地之造林現況與現場違章之拆除,堪認租賃契約仍繼續而未中斷,應成立不定期租賃,被上訴人不能單方主張終止契約。

(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0,609元,應屬偏高,理由如下:

1.依據上訴人與慈惠堂間之租賃契約,係待土地上培植樹種屆期採收,以獲得收成率換算租金繳納,未採收前,並無須以現金繳納,且系爭土地上培植樹種所需耗費之人力、物力均由上訴人負擔,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助。

2.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花費20年造林,投入之金錢甚鉅,對上訴人而言並未受有利益,亦未造成上訴人之損害,而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3.系爭土地收成砍伐之時機已近,上訴人投入之金錢,血本無歸,上訴人已損失上千萬之造林費用,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求償,豈非事理之平?

(四)原判決附圖H1、H2、H3之主壇,為多數信眾禮佛敬拜之處所,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自不應毀棄民眾敬拜已久之處所,自不應判決拆除。

(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之理由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自己為實質承租人,慈惠堂雖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為不實,查上訴人係於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慈惠堂管理委員會陳清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之時間為 81年5月21日,斯時上訴人年僅5歲,豈有借名租賃之可能?

(二)原審判決理由關於租賃契約於83年11月29日屆期應係誤植,應以87年為正確,惟租賃期間業已屆至則係不爭之事實。

(三)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在租期屆滿後,雖上訴人之父陳錦志或上訴人均繼續不斷爭取由上訴人承租,然兩造並未訂立任何租約,且無不定期租賃之表見出現,上訴人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無足取。

(四)上訴人主張租金過高,並無足取。又上訴人所主張之理由均未針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加以指摘,空泛主張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因借名契約之故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無足取。

(五)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借名登記租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自己為實際承租人,慈惠堂與被上訴人訂立者為借名租賃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於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為實際承租人,無非以其於原審所主張之「上開林班地承租權轉讓前後手間,本無任何爭議,然楊珠妹之繼任人陳清富於81年間,竟然向台東林管處申請將上開林班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陳清富,並獲准在案。為此,陳錦志曾與陳清富進行協商,陳清富允諾放棄其中 2.2公頃、前由陳錦志使用部分之承租權,由陳錦志向台東林管處辦理租賃權轉讓... 陳錦志獲得陳清富上開允諾後,遂據而向台東林管處申請承租與承租人名義變更,然屢因細微瑕疵而未能獲得台東林管處許可」(原審卷第60頁)等事實,並提出協議書(原審卷第76頁)為據,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之記載,「該筆造林土地原係甲方(陳清富)向台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申請承租造林用地,乙方(陳錦志)要求歸還係屬於其使用權利範圍,甲方願意放棄之,由乙方承租使用,唯其續租及使用用途應由乙方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甲方不負任何責任。」(原審卷第76、77頁),而陳清富就陳錦志佔有部分土地放棄租約,並為轉讓租約之約定(原審卷第218頁),核其協議書之文義,顯然係各自就彼等占有部分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然並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其為實際承租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慈惠堂成立之租約為借名租賃,並無足取。

2.按租賃期間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陳清富同意將一部分自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租約轉讓予陳錦志,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與陳錦志訂立租約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國有森林用地轉讓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1紙(原審卷第2

18、221至223頁)為證,顯見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與上訴人之父陳錦志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既非承租人,縱使占有租賃物,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自己為實際承租人,而被上訴人與慈惠堂成立借名租賃,並無足取,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成立不定期租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二)原審已斟酌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且為地勢崎嶇之林班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該地之公告現值、地目、地處狀況觀之,以及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在該土地上使用之狀況、可能之利得及該土地之價值等情,應屬為過高,認應以 3%計算為合理,核其計算基準及認定之租金比例,應屬適當。況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僅有10元,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返還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迄 103年5月16日止5年內之不當得利20,609元【計算式:10(申報地價)×13,739.03(占用面積)×3%×5(年)= 20,6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太高,且未提出相當之證據支持其主張,自無足取。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於土地上開墾造林花費大筆費用,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無足取。

(四)按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0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領之國有林地,並不得以宗教為藉口執以為有權占有之權利,否則無異給予上訴人特別之宗教優惠,而違反憲法第13條保障之宗教自由,上訴人以宗教為名請求免予拆除之抗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命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第十三至三十六號連線範圍所示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A、E至J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除如附圖B部分所示外之上開土地(面積 1萬3千7百39點03平方公尺)交還被上訴人,履行期間為3個月。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零6佰零9元,及自10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