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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呂永勝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陳怡榮律師被 上訴人 呂芳謀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既有爭執,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民國68年與配偶邵羽精結婚,原與父母同住於瑞穗鄉瑞北村97號老家,70年間,伊本擬另行在外購屋居住,因父親表示其他弟妹年紀尚小,故提○○○鄉○○段○○○○號土地讓伊在其上興建房屋,將來仍與父母同住,故伊於71年間與太太以積蓄及努力工作之所得,出資委請建商林銀妹、及向德昌建材行即黃智聖購買建材興建完成系爭房屋。依實務見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既係伊所出資興建,其所有權自應歸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法律上權源,不法占用系爭房屋,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於上訴人。(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呂○亮以其種植煙草之收入及向瑞穗鄉農會貸款而出資興建,並非上訴人出資興建,是以房屋之起造人及最初之稅籍均登記呂○亮之名,嗣呂○亮亡故後,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張○娥繼承系爭房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上訴人於87年間向瑞穗鄉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由張○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張○娥名下之瑞穗段000、000地號土地供擔保,惟上訴人嗣後並未依約還款,致使瑞穗鄉農會對上訴人及張○娥為強制執行,張○娥因恐供擔保之土地遭拍賣,遂於98年1月間要求全部子女回家商討債務之處理方式,伊因而應允張○娥之要求,承諾負擔清償全部貸款之責任,張○娥並因此而於98年2月間將系爭房屋及瑞穗段000地號土地贈與伊。且系爭房屋因佔用瑞穗鄉農會所有之瑞穗段000地號土地而須向瑞穗鄉農會承租佔用之部分,該承租事宜乃先後由張○娥與伊辦理,並於伊受贈系爭房屋後由伊繳納租金,益徵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有。伊自原所有權人張○娥處受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請求返還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1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照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證人黃智聖於原審證稱:伊為德昌建材行的負責人,建材行大概是從民國50幾年就開始營業。伊當初只認識上訴人,但不清楚上訴人在蓋房子的時候在做什麼工作,對上訴人的爸爸印象也很模糊。伊只記得上訴人在民國70年還是70幾年的時候,確實有來跟我買一些木頭,好像是跟他找的師傅一起來買,但是因為年代太久遠,不記得上訴人當時的材料款是多少錢,也不記得是否是上訴人來付款的等語(詳原審卷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背面)。

2.證人林銀妹於原審證稱:伊先生生前是在做建築業,大概做有50年左右,伊也都有幫忙。大概30幾年前上訴人找伊先生要蓋系爭房屋,當時還有請工人,包工期間上訴人或他太太有到過現場。關於系爭房子的格局還有興建細節,都是跟上訴人討論的,材料應該是上訴人跟伊先生一起去買的,伊不知道是不是向德昌建材行買的。整個蓋房子過程一樓至少1個月,二樓大概蓋了3、4個月,這些工作都是上訴人叫伊等做的,分成幾次伊不知道。伊不記得工程款大概多少錢,但伊都是跟上訴人請款,半個月1次,因為工人要付錢,一個月付2次款。伊不太清楚上訴人當時的工作是什麼,好像是在開車還什麼的,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了。伊沒看過被上訴人及丙○○等語(詳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3.證人劉明照於原審證稱:伊認識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他們的爸媽,都是同村的人,只是平常在村莊比較少看到被上訴人,不清楚他是在花蓮或是外地工作。伊是富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民國70幾年的時候,上訴人跟他太太在伊公司擔任搬運木材等工作,當時他們的薪資是按天計算,一天大約5、6百元,一個人最多一個月可以有2、3千元的收入。

卷內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蓋的公司章是伊公司的,上面所載關於上訴人及伊太太所領薪資(甲○○在70年4月領薪900元、70年12月領3820元,邵月娥70年6、7月領薪6550元)跟伊剛才說的差不多。上訴人夫妻在伊公司任職的時候有聽他們說過要蓋房子,因為這樣所以他們很認真工作,伊不記得從聽到他們說要蓋房子到蓋好花了多久時間,但房子後來就蓋在中正北路二段38-6號,伊有過去看過。

依伊的經驗,當時大概10幾萬就可以蓋一間房子了等語(詳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至第225頁)。

4.證人張永盛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是小時候就認識了,伊與他們差不多年齡,被上訴人比較小,伊與他們的爸媽也熟識。伊現在住在瑞穗市區,但是戶籍一直都沒有變。伊知道系爭房子,那是上訴人的房子,好像在70幾年的時候蓋的,當時伊住的地方離系爭房子約1公里,系爭房子在蓋的時候伊有看到,也有看過上訴人在蓋房子的現場,但是沒有經常去那邊,只是經過的時候有看到。伊不太清楚系爭房子是誰蓋的,也沒有聽過上訴人或他的家人提過系爭房子是上訴人出資興建的,大概知道是上訴人他們蓋的而已,那時只知道是上訴人跟他爸媽在那個家,房子蓋好後也是上訴人全家跟他爸媽住在那裡,被上訴人當時在當兵,很少住在那個房子等語(詳原審卷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反面)。

5.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71年時開始從事鋁門窗裝修的工作,所經營的宏泰鋁門窗在98年結束營業。伊之前就認識上訴人,後來上訴人有來向伊購買鋁門窗,叫伊去位於中正北路二段38-6號的系爭房屋做鋁門窗工程,房子正正方方的,二層樓,樓上樓下的鋁門窗都是伊做的,連工帶料工程款大約10幾萬,工程大約做了兩個月,伊是向上訴人請款,伊做到哪裡,上訴人就付款到哪裡,但是時間太久不記得上訴人是開票或是給伊現金,伊也不知道上訴人給的工程款錢從何而來。伊有實際到施工現場安裝鋁門窗,有在施工現場看到上訴人的爸爸,施工現場還有兩個水泥工旁邊做粉刷工程,水泥工是姓蘇的老闆叫的。伊知道德昌建材行,老闆姓黃,沒有在施工現場碰過,因為可能碰不到,不認識林銀妹,也不清楚磁磚鋼筋水泥紅磚是向何人購買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

6.綜合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興建期間雖曾由上訴人出面與建商、建材行及工程行討論興建及施工等相關細節,而其友人亦曾見聞此過程,惟上揭證人均未能明確證明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是由渠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建商、建材行及工程行接洽與付款之事實而已,均難憑此即遽為認定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

(三)況查,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與兩造係養家兄弟姊妹之關係,係上訴人之妹妹、被上訴人之姐姐,伊出生未滿月即被收養,迄99年11月11日伊始終止收養關係,在被收養期間均與養父、養母及兄弟姊妹同住。大約在民國70年的時候,因農務需要,所以興建了一間專門烤菸葉的菸間,到72年完工後才逐漸去蓋現在在住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伊爸媽以種植菸葉,每年兩次收成的收入所蓋。伊雖然在67年就已經出嫁到台北,但伊出社會以後就固定每個月拿2千元給爸媽,爸爸84年往生後,伊仍然繼續給媽媽錢到98年5月媽媽過世才終止給付。這段期間家裡收入比較緊的時候就會跟伊說,所以伊先生於00年辦理公教人員購屋貸款時,伊即從借得之48萬元中拿了20萬元給爸爸去償還農會的借款,借款是因為興建房屋資金不足而借的。系爭房屋興建時兄弟姊妹還沒有分家,所以大家都有拿錢出來幫忙,伊家裡的財務主要是由媽媽處理,因此主要的建築款項都是由媽媽拿錢請上訴人去代付,當時因為只有上訴人在家裡幫忙,所以有很多事情都是請上訴人去做,例如付款或是叫工人之類的。系爭房屋蓋好以後爸爸、媽媽、祖母、妹妹及上訴人都住在裡面。爸爸過世後,兄弟姊妹均同意系爭房屋由媽媽繼承。直到97年9、10月間,家裡收到瑞穗鄉農會寄出的存證信函,要求償還上訴人在農會所貸的160萬,媽媽因不願意系爭房屋被拍賣,所以要求兄弟姊妹回家商議貸款的事情,由上訴人背負80萬元貸款,被上訴人背負80萬元貸款,但因當時上訴人身體有點狀況,他太太表示沒有辦法後就離開家,媽媽即要求被上訴人承接所有債務,並因此將系爭房屋及土贈與給弟弟。系爭房屋因為有佔用到國有地,所以要繳納租金,一開始是由媽媽繳納,房子過戶後即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詞(詳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四)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丙○○對於系爭房屋興建過程及支付情形均為其臆測,對於系爭房屋由誰出資興建所述前後不一,且欠缺證據,無從客觀核對真正性云云,惟細繹證人丙○○之證詞可知,其自始均表示系爭房屋主要係由其爸媽以種植菸葉所得出資興建,兄弟姊妹並多有幫忙分擔,其並曾請先生辦理軍公教貸款,並以其先生貸得48萬元中之20萬元給爸爸清償因蓋房子而向農會所借之款項,而家中經濟事務多為媽媽經手處理,因此蓋房子的款項皆為媽媽請哥哥代付,所述前後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仍以其所述前後不一為辯,並無足採。況上訴人既主張其因資出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本就負有舉證之責,縱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言有所不足或疵累,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足因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所舉證人之證詞,固可推論上訴人有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向建商、建材行及工程行接洽與付款等事實,惟除此之外,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任何出資之單據或金錢流向之證據,證明其為原始出資興建之人,舉證已顯有未足,再參諸系爭房屋興建期間,上訴人係與其全家、父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以觀,實無足認定實際出資之人即係上訴人。此外,兩造母親張○娥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所提契稅申報書、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調閱花蓮縣○○鄉○○段○○○○號(即系爭房屋之基地)98年3月10日贈與登記之資料、及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函(詳原審卷第27頁、第80頁至第87頁)等可按,應堪信實,則系爭房屋如確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其母未將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上訴人,卻移轉予被上訴人,亦與常情不符。是上訴人並未就係其出資興建之事項,提出足令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使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其所主張之事實,即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請求確認認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應將前項房屋遷讓返還於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