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啟馨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上訴人 林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生(即上訴人○○)為○○,於民國84年2月間,因經營生意週轉資金需要,與林○生協議,委託林○生出面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並以林○生名下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雙方約定上揭款項由被上訴人取得,且由被上訴人償還上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林○生取得貸款165萬元,並將之全數交付被上訴人。其後林○生即按期向華南銀行繳納貸款共計133萬6,851元,迄92年1月間,由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期償還,林○生不堪每月繳款負荷,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不得已乃提領自己之退休金,於92年1月23日提前一次清償所餘欠款本息共115萬4,131元,故林○生前後共對華南銀行清償249萬982元(133萬6,851元+115萬4,131元),依林○生與被上訴人上揭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責任,林○生乃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揭已清償之費用,但因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林○生乃同意以每月1至2萬元之金額分期清償,被上訴人陸續清償115萬元後,即主張清償完畢並拒絕清償剩餘款項134萬982元。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慶美、林啟川3人為林○生之繼承人,依法繼承上揭法律關係,其中吳慶美、林啟川已將關於上揭約定之權利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得單獨行使林○生上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惟被上訴人拒絕與上訴人對帳說明,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上揭約定與繼承、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林○生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165萬元,再將所貸款項借予被上訴人作為資金運用,就林○生將所貸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使用部分,其法律關係固可適用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借貸契約,然就林○生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後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包括:貸款手續費用、貸款利息、延遲繳款所生違約金等,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所生,且被上訴人亦已承諾負擔,依約自有返還之義務,則此部分之法律關係即非典型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因此主張依委任契約定之,自屬妥適。況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父林○生所貸款項165萬元,其中48萬5,692元已於84年2月27日先用以清償林○生之國宅貸款餘額,其實際受領金額不到100萬元,然依林○生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貸款明細所示,林○生於00年0月00日之貸款,已於84年「2月22日」繳清銷戶,其清償顯與5日後(即84年「2月27日」)林○生取得貸款後所領出之48萬5,692元無任何關連。又林○生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65萬元,既係為協助被上訴人經營生意周轉資金之用,按理林○生自當將所貸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運用,豈有再將部分貸款用之於償還自己國宅貸款之理,被上訴人上揭主張,顯非可採。甚者,被上訴人於審理中曾表示:林○生於00年間曾主張渠等仍積欠其130餘萬元,倘被上訴人所主張林○生於00年0月間僅交付不足100萬元為真實,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貸款期間仍有不定期繳納部分貸款計算,經過10餘年後,被上訴人所欠借款餘額應明顯減少,不可能如上述仍積欠林○生多達130餘萬元,超出100萬元甚多,是被上訴人辯稱林○生當初僅交付不到100萬元之借款乙節,明顯自相矛盾,不足盡予採信。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萬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因為伊家境困難,所以請大哥林○生以上揭房地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但當時上揭房地尚積欠房貸48萬5,692元,所以林○生於順利取得165萬元之貸款後,已於84年2月27日先將其中48萬5,692元用以清償房貸餘款,剩餘款項才能借給伊,故伊實際取得金額不足100萬元。嗣後林○生則對伊表示,本息總共只需清償100萬元即可。伊陸續分期給付,早已超過130萬元,因此伊對林○生已無欠款,上訴人無從繼承林○生對伊之債權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前揭法律關係而對訴外人林○生負清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林○生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茲分述如下:
(二)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從而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雖得以自己之名義為之,然應僅係其完成委任目的之手段,其因此為委任人所取得之權利義務,最終仍應移轉於委任人。查訴外人林○生以自己名下房地供為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嗣並清償債務,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原審卷第11至14頁)。從形式上觀之,此供擔保借款之流程,均係林○生以自己名義為之,被上訴人並未涉及;又受任人於處理受委任事務時,雖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惟林○生向華南銀行取得貸款金額,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後,林○生乃同時依其與華南銀行之約定按期清償,並另外與被上訴人約定分期清償,兩者分期清償之方式與金額均不相同,顯見林○生向華南銀行所為之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非最終負擔權利義務之人。從而,林○生既非僅為出借名義供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貸款使用,亦非單純處於縮短給付之地位而代被上訴人向華南銀行借款或清償,則依前揭說明,即與委任契約係「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定義不符。
(三)訴外人林○生以自己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165萬元,再將所貸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作為資金運用之行為,並不成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而林○生於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後,另與被上訴人約定分期清償之方式與金額,是兩造間約定之重點乃在於「林○生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清償方法」,其法律關係堪認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相符,亦即該約定性質屬於消費借貸契約。
(四)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訴外人林○生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其性質既如前所述為消費借貸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上訴人既主張繼承林○生前揭權利,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自應先行舉證證明該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林○生曾交付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經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抗辯當時林○生僅交付不到100萬元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73頁),是就被上訴人自認約100萬元之借款部分,堪認林○生確已交付此部分之借款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就此部分而言已成立生效。惟被上訴人同時抗辯其已陸續清償約130萬元,並提出匯款收據及存摺(皆為影本)附卷為憑,參酌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清償115萬元之事實(原審卷第4、33頁),則此部分之借款應認已因清償而消滅。
2.就被上訴人未自認之剩餘款項,上訴人雖提出林○生當時貸款之存摺資料為證。依該存摺上所示之交易明細,林○生於00年0月00日向華南銀行貸款取得165萬元後,除其中485,692元係轉帳支出外,其餘金額係於84年2月27日至84年3月31日間分次以現金提領之方式領出,惟其並未能顯示該現金係由何人提領、提領後交付何人等事實,是顯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存摺資料,即逕認上訴人就林○生交付被上訴人貸款款項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從而,除被上訴人上開已自認之金額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生確將貸款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貸款項134萬982元本息,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生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借款雖因被上訴人自認而得證明,然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其餘消費借貸部分,則不能證明有交付之事實,顯與消費借貸屬於要物契約之要件有違,上訴人自無從因繼承林○生之權利而對被上訴人主張。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萬98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持同一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