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王孝宇即王岷峯被上訴人 A女(代號0000000000)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重複請求,惟查被上訴人前於本院刑事程序所為附帶民事請求一事,業已撤回,本件自無重複起訴問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在原審主張、陳述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略以:⒈兩造為友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民
國101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上訴人之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使其無法掙脫抵抗,而褪去其衣褲,並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⒉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犯行,已造成被上訴人憂鬱、情緒低
落等情緒困擾,被上訴人自案發後已有嚴重失眠、情緒不穩現象。
⒊查性侵害,是對身體最私密處最無情的侵犯,是違背個人意
思,對於個人「性自主權」的侵害,然上訴人卻不顧被上訴人僅係一名未滿14歲之少女,竟違反其意願,對被上訴人強制性交各一次,事後甚至尚發生數次性行為,致被上訴人尚未成熟之心靈受到極大之摧殘與傷害。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犯行,造成被上訴人嚴重之身體與心理創傷,且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發展及對人際關係之信賴,甚至難以繼續面對己身及日常未來之生活,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恐懼,誠非未曾受過性侵害者所能體會,此觀被上訴人於事件發生後,焦慮、失眠經常沒來由的情緒低落、不知如何面對他人眼光等情緒反應可知。被上訴人個性亦丕轉大變,顯因上訴人之不法犯行所致,產生重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之傷害。而被上訴人於本事件發生時,正值青春期,是人生中最可貴黃金歲月,卻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使原本美滿之未來頓時成為泡影,所受之損害至深且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⒋聲明:
⑴上訴人(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告)100萬元,及自民
國103年11月2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答辯略以:⒈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度侵訴更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無罪。
被上訴人指訴上訴人對其有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性交行為乙節,顯與實情有間。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僅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卷附處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採證光碟、被上訴人手繪案發現場圖等資為論據。然查,上訴人究有無在其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使其無法掙脫抵抗,而褪去其衣褲,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為強制性交得逞?依最高法院判例說明,仍須被上訴人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⒉次查,被上訴人雖指稱係遭上訴人強暴始發生性行為云云,
然就上訴人係如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並未具體指述以實其說,是除其單方面之指訴外,尚乏具體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而本案發生時間即101年12月16日甚久,約逾1年,被上訴人才於102年10月18日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且據被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於行為當下雖有脫除其衣物,然並未對其身體或衣物有任何攻擊或毀損之情形,亦未採取何種其他暴力手段,或施諸任何恫嚇言語,是本諸行為之外在形式,實難謂上訴人有何應繩以強制性交罪之具體表徵。又被上訴人之指訴亦有前後矛盾之處,悖乎事理之處,若上訴人確有強暴且違反其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被上訴人何以未於第一時間請求協助或指訴上訴人之犯行?又被上訴人離開案發現場於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既未立即就醫,亦未報警。甚且,於102年9月24日驗傷時,更未提及自身於本案案發時、地,有何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事,是被上訴人所述舉止,與一般人遭他人強制性交後之反應不同。
⒊上訴人實則約於101年10月底在網路上的聊天室網站結識被
上訴人,兩人互加對方為FACEBOOK(臉書)的好友,嗣隔2天就相約在北昌國小第1次見面,被上訴人主動勾住上訴人的手臂,非常熱情親密,上訴人問她:「要不要在一起?」,被上訴人回答說「好」;再隔幾天第2次見面時兩人第1次發生性交,就是案發當天,詳細日期雖不記得,但可確定是在上訴人101年11月18日足18歲的生日之前。又案發當日,被上訴人主動要求上訴人騎機車前往學校接送,嗣對上訴人要求其前往上訴人住家休息一事,被上訴人亦均未加質疑或婉拒,仍同意前往,而與上訴人孤男寡女同居一室,其上揭諸多行逕,實與常情相左。可知被上訴人在隨同上訴人至住家房間後,見上訴人關門之舉動,心理上亦非毫無防備,即與甫相識數日之男子共坐於床舖而靠近並聊天,於聊天過程中亦表示兩人成為男女朋友,甚至於上訴人靠近而為擁抱舉動時,被上訴人並離去現場,而仍與上訴人共處一室,直至2人性交行為結束等情,實難認被上訴人之指訴合於情理。⒋依被上訴人所述內容,至少在被上訴人之手腕處及陰道應會
留下紅腫等痕跡,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24日經驗傷結果,其全身各部分均無明顯外傷、處女膜不完整,然無新傷處,有醫院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佐,故被上訴人指稱其遭上訴人以強制手段為性交行為之指訴,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⒌另被上訴人所指述之地點,係於上訴人住家的房間內,然此
指訴顯有未符常情之處,而難認為真實,蓋上訴人和其姑姑、妹妹等多人同住,隔鄰就是幼稚園。被上訴人所指本案犯罪時間,正好是傍晚下班時間,大門外有非常多家長臨時停車在接送小孩,此有上訴人家的鄰居照片附呈於刑事卷答辯狀中;又其家的面積非常狹小,隔音效果不佳,被上訴人倘遭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押於床上,自可大聲呼救,甚至在上訴人脫自己衣褲時掙脫逃走,然卻沒有如此。
⒍又按常人若遭性侵,縱僅1次,仍會視加害者為寇讎,或伺
機報復,或敬而遠之,絕無繼續在一起而不離去之情。然被上訴人卻在案發之後由上訴人騎機車接送到補習班上課,事後兩人還因為上訴人是否有劈腿而大吵。亦即倘若被上訴人果真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豈有一而再,再而三地繼續和上訴人一起騎車之可能?其舉止實與一般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對加害人恐懼、害怕,避免再與加害人有任何形式之接觸之情迥異。
⒎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既存有明
顯歧異,且與常情有悖,所述之證明力,顯屬有疑,自不能逕以被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定上訴人確有於前開時、地,強行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使其無法掙脫抵抗,而褪去其衣褲,並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之行為。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4年5月1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有更正本案的刑事犯罪事實,檢察官更正的時間為101年12月間,如果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是在101年10月到12月間,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⒏聲明:
⑴駁回被上訴人(原告)之訴。
⑵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乃判決命上訴人(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告)8萬元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未到庭辯論,僅以上訴理由狀另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業據鈞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維持上訴人無罪,上訴人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已給予被上訴人補償,亦應予扣減等語。
(二)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補充陳述略以:⒈被上訴人並未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補償等語。
⒉聲明: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之允諾能力,依刑法第227條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未滿16歲之人,其心智發育未臻健全、智慮淺薄,對於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欠缺完全性自主之判斷能力。刑法上之性自主能力即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係以行為人是否已滿16歲為認定基礎。
換言之,滿16歲之人即可認為具有完整之性自主能力,且不區分男、女而為不同認定;反之,為保護未滿16歲之人,均認其不具有對性行為之承諾能力。刑法之上開規定,既已明文處罰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所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對於已滿16歲男、女基於合意所為之性交或猥褻,則認不構成犯罪,是於民法有關未成年人對性行為允諾能力之有無,認定是否屬被害人之允諾阻卻法事由,而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採取與刑法規定相同之解釋。是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未滿16歲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及貞操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友人,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未滿14歲之人,竟於101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街上訴人住處房間內,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強行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使其無法掙脫抵抗,而褪去其衣褲,並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內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上訴人則承認2人間有性交行為,然否認有犯妨害性自主罪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已自承伊知道A女(即被
上訴人)是國中生,但不知道幾年級,伊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的時間是在伊生日前之101年10月間,且伊沒有強迫被上訴人,過程中被上訴人也沒有反抗等語。
⒉本件刑事部分,則據檢察官起訴上訴人(被告)於101年12
月間,違反被上訴人意願而對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一情,然先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再據本院刑事庭以104度侵上訴字第19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有判決書附卷足參。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有以違反被上訴人意
願方式而強制性交,從而,本件只能認定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
⒋反之,本案刑事部分,上訴人獲無罪判決,主要理由為檢察
官所主張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一情,經判決無罪,並非謂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可見上訴人主張其經無罪諭知,本件自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揆以首開說明,上訴人之抗辯顯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於前述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期間,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其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能力,是上訴人雖非以違反被上訴人意願為之,仍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說明甚詳。
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僅12歲,經歷本
次事件應可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審酌被上訴人仍然為在學學生;上訴人自承從事保全工作,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萬2千元,名下無財產,為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等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所受教育、社會地位、侵害情節係兩造合意之下所為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其所受侵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適當。
(六)末查,上訴意旨固另稱被上訴人已獲得「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給予被害人補償金,應予扣減云云,然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尚未給予被上訴人補償金,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亦見上訴人之主張為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範圍內,及自103年12月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之,原審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