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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鍾坤良

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侯秋霞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上訴人 賴景櫻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律師

林義力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案號為86年度執字第23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2月11日實行分配,經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始於86年1月28日,曾分別於88年1月間及100年3月間定期實行分配,惟均未經上訴人鍾坤良、葉泳池、潘義雄、鄒淑惠、徐瑞廷、侯秋霞、邱永盛、賴黃秀艮、沈進華、偕汝穎、偕明肇、張清忠、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等(下合稱上訴人等)聲明參與分配,其等遲於執行開始16年後之102 年3月間始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則其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已非無疑。又上訴人等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雖經民事確定判決,然其判決均係本於另案債務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清算人認諾所為,於審判中甚至未據提出契約原本及往來資金等證明,是其等之債權是否存在乙節顯未經實體確認。再上訴人等據以對○○公司起訴之契約書中,多有於「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出賣人「賣方楊清展」之記載旁,另以手寫「○○○○公司」,而同日所簽署「房屋委建契約書」之受託人則記載為「○○○○公司楊清展」,且土地買賣與房屋委建契約之公司大印復有不相同等情事,是其等所提契約書,顯有將土地出賣人偽造為○○公司,藉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之情事。而○○公司自設立時起即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陸續由訴外人謝同興、蘇其寶、謝榮輝擔任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等所提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乃記載為「○○○○公司」或「○○○○有限公司」,均非○○○○「股份有限公司」,是其法人格顯非同一,復未據○○公司前揭法定代理人蓋章,而係由訴外人楊清展一人簽約、收款,是所提契約對於○○公司自不生效力。此外,上訴人等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中,或係於○○公司支票帳戶經拒絕往來之後,或係在○○公司停工之後仍繼續付款,而楊清展所簽收之款項又均未曾繳入○○公司之帳戶內,是更可證明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據上,上訴人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既不存在,則所依附之執行費用優先債權自亦無所附麗,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且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分配金額應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內上訴人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不存在,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上訴人於分配表中就前揭債權之分配金額應依債權比例改分配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

二、上訴人等則以:伊等業於98年間就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對○○公司提起訴訟,並取得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程序筆錄等執行名義,已生既判力,其中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被上訴人為參加人,而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亦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義力參加訴訟並主張契約無效、契約不實,然均不為各該判決所採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上開判決不當。又葉泳池、徐瑞廷曾於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程序中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正本,而其餘上訴人亦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契約書正本,且上訴人所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乙方所載「○○○○公司楊清展」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所載「楊清展」均為印刷體,足認上開契約書均為○○公司所製作之制式契約書,上訴人與○○公司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等人締結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意,乃係向○○公司購買預售屋,而非向楊清展購買,是無論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印色或「○○○○公司」之文體是否不一,或是否為事後填寫,均無礙於上訴人係向○○公司購買預售屋而於雙方間存在買賣契約之事實。再楊清展與上訴人間締結前揭買賣契約時,楊清展固非○○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其為經○○公司董事即清算人陳建偉、王秀娟、王秀美、賴春福等登記負責人概括授權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展自有權代理○○公司與上訴人締結契約;且縱認楊清展無代理權,惟其自稱○○公司之○○○,復持有○○公司之印章,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是上訴人等人自得主張表見代理。此外,○○公司雖經查封,然並無停工或停止營業之情形,於外觀上並無不同,上訴人因而有給付款項予○○公司,且○○公司於上訴人等簽約、繳款之83、84年間確分別有3億餘元及3千餘萬元之收入,足證○○公司確有售屋予上訴人之事實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所有買賣契約均屬真實:

1.本件上訴人葉泳池是○○地區最大的海產批發商;潘義雄為拖板車經營者,有四輛大型拖板車;鄭淑惠為訴外人吳志賢之○○,吳志賢為○○○○○○;徐瑞廷為0000000000;候秀霞與邱永盛為○○,經營預拌混凝土廠;賴黃秀艮為○○縣○○鄉大地主;沈進華為○○○○○;偕汝穎、偕明肇共同經營○○市○○○行;張清忠為○○○○○,案發時為0000000;陳秀珠為鍾坤憲○○、鍾坤昌、鍾坤良、鍾坤憲均為○○,渠等○○鍾國光是○○○。伊等男士均是○○社會上殷實之社會仕紳,女性也均經營事業有成,且不論男女均無前科,對於伊等之社經地位、品性,認會虛造債權,意圖不法所有參與系爭執行案件之分配,簡直令人無法想像。

2.本件買賣契約書既是以打字記載出賣人為「○○○○公司楊清展」,姑不論楊清展是否當時登記○○公司之○○○,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清展乙節,○○地區知悉之人比比皆是。楊清展既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則伊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出賣第八期之預售屋,其契約自是有效。

3.○○公司一共興建一到八期房屋,均是以預售方式出售,其簽約方式均與本件相同,但第一至七期房屋全部交屋履行完畢,其土地買賣契約出賣人也記載賣方是楊清展,即使土地出賣人記載是「楊清展」,也無礙於○○公司應負責交付房屋、土地之責任。至於上訴人等與楊清展以個人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是避免成為○○公司之稅務負擔,乃屬楊清展個人事務,而第一至第七期房屋,均是以此方式訂立,伊等真正意思是向○○公司購買房、地,即使其後發現用楊清展簽約不對,再以書寫方式加上「○○建設公司」字樣,並加蓋印章,也屬事後補正之行為,無礙於是○○公司興建房屋並應交付房屋基地之責任。○○公司興建之房屋遭法院查封無法履行契約,上訴人自得要求○○公司補正,並依此對○○公司主張權利。

4.被上訴人即是以其為○○公司預售屋買受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夫林義力,也向○○公司購買四戶房、地,其契約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內容並無二致,是以上訴人認該土地買賣契約雖屬以楊清展個人名義簽約,楊清展簽約之目的是為○○公司出賣房屋,並一起出賣其基地而簽訂,反觀上訴人是依據○○公司過往興建房屋出售之簽約經驗,雖與楊清展個人簽約,但實際上也是基於向○○公司購買房屋基地之意思而簽約,○○公司既無反對之意思,效力自及於○○公司。

(二)上訴人等確實有付房、地價款予○○公司:

1.偕汝穎、偕明肇二人土地定金均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房屋定金均為15萬元,是以每人50萬元,合計2人100萬元,由偕汝穎以台灣銀行發票日期83年12月9日、票號AH0000000號支票、面額100萬元支票支付定金。

2.鍾坤良第八期房、地是由其○○鍾國光代鍾坤良購買,再由鍾坤良匯款予鍾國光,有說明書、入戶電匯回條、鍾國光合庫存摺等相關資料可參。

3.葉泳池購買系爭房地即第八期興建之編號A34部分,於93年12月27日葉泳池一次付清,由於金額達500萬元鉅款,葉泳池乃向訴外人邱清霖先生借用○○市信用合作社支票付款,並在93年12月27日交付予○○○○公司,支票付款日期為94年1月19日。

4.沈進華購買○○公司所興建第八期房地,分別於86年1月6日及86年1月31日繳清,此有契約書之付款明細可憑。

5.張清忠於83年1月間曾向○○公司訂購第七期房地,自83年1月18日以台灣銀行○○分行38949號為付款人開立300萬元支票予○○公司作為頭期款,其餘至83年11月1日止分別自張清忠所有中國農民銀行領取現金5次,連支票共付款630萬元,並有張清忠中國農民銀行存摺,證明該存摺帳戶確實領出時間、金額,以作為付清第七期房地價款之用。

6.徐瑞廷是與其姐徐鶴梅共同出資合夥在83年間向○○公司購買房地,但因事隔多年已經難以提出當時付款情形。

7.賴黃秀艮之夫賴春福於83年3月25日與楊清展簽約,將○○市○○段000-00、000-00等8筆土地出售予楊清展,總價金3,920萬元,楊清展購買該土地提供給○○公司興建第七期房屋,此有買賣契約可稽。

8.鄒淑惠向○○公司購買第八期之房地,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支付價金610萬元,房屋支付價金60萬元,另增建神明廳

5.8坪,總共23萬元,合計共支付予○○公司693萬元。

9.潘義雄於原審提出其妻鍾玉里於中國農民銀行(現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分行之存摺,證明在84年1月11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分別提領現金共11次,即是潘義雄向○○公司購買A棟、B棟各乙間房屋之付款所提領。

10.林進乾、邱永盛施作○○公司第八期房屋,乃與○○公司商議以工程價款抵付房屋價金。

(三)上訴人等雖是與楊清展簽約,但實際是楊清展代理或代表○○公司所購買。楊清展於83年12月22日以○○○○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訴外人陳月桃購買第八期房屋之基地,此有買賣契約可憑。由於○○公司並未按期付款,是以84年8月8日復重新簽訂新的契約書,新契約開宗明義載有「立契約書人○○○○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清展,乙方陳月桃,於民國82年12月22日雙方共同訂立座落○○市○○段…之買賣契約書,由於雙方約定貸款方式中第二期及尾款甲方無法如期支付,今經乙方同意,雙方另訂立本契約…。」。顯見二份契約是新舊契約之分別,而購買人均是○○公司,縱最後簽名單沒有○○公司之印章,只由楊清展簽名,但該簽名之欠缺,只是形式上契約簽立的缺失,不影響土地真正買受人確是○○公司。

(四)系爭房屋之基地是陳月桃所有,且楊清展告知,○○公司出資購買並與陳月桃簽署土地買賣契約後,為節稅是以土地與房屋分別與買主簽訂買賣契約,其中土地部分如以○○公司買賣,則不但要課土地增值稅,尚須課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等,倘以個人名義簽署則只須課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收相差頗鉅,是以實際上上訴人向○○公司購買房屋,究竟○○公司如何要求簽約,上訴人等只要具有保障即無可能質疑,但不代表買賣契約是假,至於為何以楊清展為主要簽署土地出賣人,當須問楊清展,殊不能就上訴人等已繳交之價金,認並非向○○公司購買房地。況上訴人等均至○○公司營業地址繳交購買房、地之價金,且是交由斯時○○公司之會計負責收款。

(五)○○公司共有八期同類似房屋之興建,均由楊清展主導,○○地區所有不動產業界均知之甚詳,所有第一期至第六期出售之房屋均是以同樣方式簽訂契約,○○公司也均如期移轉交屋,上訴人等對於○○公司內部登記負責人是誰本不知悉。況上訴人均多次前往○○公司洽商及參閱圖說,豈能只以簽約名義不符一般情況遽認上訴人等並沒有向○○公司購屋。原審竟拿如此填載日期之不當之疏失行為,作為判斷契約之真偽抑是否與○○公司所簽訂,幾近挑剔之程序,恐失平允。

(六)房屋已完成95%,完全繳納者只是多繳納一期,而全部繳納者為張清忠、葉泳池、鍾坤良等人,伊等於86年6月間均知悉○○公司調度困難,經○○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清展召集所有購買戶開會,要求購買戶未繳部分能預為繳納以完成尚未完成部分。張清忠當時為○○、葉泳池為○○地區最大海產大盤商、鍾坤良為楊清展之金主,伊等均財力豐厚,且也是楊清展多年好友,在○○公司只缺一點資金即可完成時,同意先行多支付一期,不管是基於現實利益也好,與楊清展之友誼也可,在自已財力有餘情形下,多繳一期豈有嚴重到如原審判決所述與「常態有異」?況上訴人等若要製作假契約,豈會每人契約所載內容不同,又豈會不細究內容是否與常態相符而虛偽製造。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等均為社會上殷實之社會仕紳,對於買賣常識應比一般市民更有經驗,有更豐富之常識及專業,亦當知購買房屋是相當慎重之事,豈容發生如2份契約印文不符、非自己簽約、賣方本為個人卻加註成公司、沒有房屋坐落圖、未完工卻給付全部價金、沒有給付收款單據、不用票據或轉帳支付價金、發現工程停頓且未完工時並無立即保全自己權益之動作等一般人會保護自己之行為。又○○公司於84年3月31日已被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則○○公司如何會在83年11、12月間至84年1月間與上訴人等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主張所提之契約書上所記載之行動電話號碼是在簽約前已使用,意圖證明契約書沒有偽造,惟依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記載係於88年8月4日開始使用。但鍾國光係於83年3月20日所簽立之契約,如何能使用88年8月4日才開始使用之電話號碼?

(二)○○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更有以下之瑕疵:

1.葉泳池提出房屋委建及土地買賣契約書,欲證明購屋款,惟其提出之契約書與日前向執行法院所提出參與分配之契約書顯然有房屋坪數、總價、開工日期、簽約日期、付款辦法、多註記、授權日期、筆跡、電話號碼書寫方式、印章落印之處點等不同。土地契約書則加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第一頁賣方楊清展旁則以手寫方式增加○○建設公司,最後一頁立書契約人乙方楊清展下方以手寫方式加添「代」及「○○○○公司」等7字,土地座落地號並將000-00修改為0000並加蓋楊清展之私章。又葉泳池稱向邱清霖借用○○市信用合作社支票付款,但在另案中卻稱上開支票開票人是鍾水秀,又上開支票是否由○○公司收取入帳,葉泳池匯款至何處,均無資料佐證,況支付價金部分均無○○公司收款後開具之收據,均與常理不合。

2.沈進華所提出之帳戶資料中,無轉入帳戶資料,無法證明是給付房地價金。另83年8月1日領135萬元、83年10月11日領44萬元、83年11月30日領27萬元,均與買賣契約簽收日期及金額不符,無法證明是給付買賣房地之價金。

3.張清忠曾任○○○,對於買賣房地應比一般人更謹慎小心,但其契約書卻載明以630萬元在83年12月2日一次收取付清,此已不合常理。張清忠於原審自承在83年10月22日向台灣銀行借款1千萬元後,才給付給楊清展,但其所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內並無1千萬元之存入款,卻又提出83年1月18日開具300萬元之支票及83年6月14日起領取現金給付價款之辯解,前後已有不一,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所述不足採信。

4.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憲、鍾坤昌、徐瑞廷均未提出購屋給付價款之相關資料,所提之匯款資料及存摺支出明細亦無法證明確實有支付價金給○○公司。

5.偕汝穎、偕明肇所提出之100萬元支票並無受款人,且由謝美娥兌領,並非支付給○○公司。其以現金支付部分亦無法證明係由○○公司所收取,亦無○○公司所開立之收據。況依土地買賣契約書,足證當時簽約出售土地為楊清展個人,而非○○公司。

6.賴黃秀艮所提出之契約,為其夫賴春福與楊清展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非○○公司。況土地價款為3920萬元,與上訴人所述以7期房屋2間,每間550萬元,8期房屋2間,每間600萬元,合計共2850萬元,差額高達1070萬元,亦不相同。

7.鄒淑惠所提出之支票中,第一張50萬元之支票兌領人為謝美娥,非○○公司,上訴人無法證明○○公司有收到該筆款項。其餘三張支票均無受款人,其中一張由簡昌榮兌領,另一張由李淑英兌領,均非○○公司。最後一張存入帳戶0000-000-0之部分,更無法證明是由何人兌領。況帳戶餘額足以支付當期價金35萬元,鄒淑惠卻不在○○郵局提領,或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反而是在○○提領後再抱著現金從60公里遠之○○來○○市區繳款,顯不合常理。其餘之付款亦均無法證明是由○○公司所收取。

8.潘義雄固提出○○○鐘玉里在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之資金資料作為購屋之資金,然其中並無支付○○公司房地價金之紀錄,而提領現金之日期、金額與契約書所載亦不相符。其中第二棟房地於84年2月14日簽約,並在同日一次付清房地價款共650萬元,但當日存款餘額只有144萬元,顯見當日並未給付○○公司650萬元。

9.另鐘玉里帳戶資料之記載,票據交換筆數有26筆,提領現金僅有21筆,足證其善於使用轉帳及票據,前開房地之買賣金額合計共1,300萬元,豈有提領現金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之理,故其所提之帳戶資料除不足證明有給付○○公司房地價金之外,反而更證明與○○公司間確實無買賣契約存在。故其並未給付任何價金,對○○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可言。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分配表之作成經過:

1.訴外人(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義力以原法院86年度票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原法院86年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事件為強制執行,於86年11月5日就○○公司所有坐落○○市○○段○○○○○○○○○○○○○○○○號之38幢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查封。

2.於88年1月7日第一次拍賣期日由債權人即訴外人謝美娥聲明承受,民事執行處於88年1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並訂88年1月28日實行分配,然因謝美娥所據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原法院87年度票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確定判決確認不存在,執行法院乃撤銷謝美娥聲明承受系爭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

3.該案嗣於96年2月1日改分為96年度執字第988號執行事件而再行拍賣,被上訴人於受讓林義力之債權後,聲明參與分配。

4.系爭執行標的嗣於97年2月19日由訴外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以43,428,864元聲明承受,原法院執行處於100年2月9日作成分配表並訂100年3月11日實行分配。然因華利信公司未繳交承受價金,原法院執行處遂於102年11月12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而由債權人即上訴人潘義雄於102年12月19日以43,428,864元聲明承受,原法院執行處於103年1月1日作成分配表並訂103年2月11日實行分配。

(二)上訴人以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就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三)被上訴人曾參加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之訴訟程序。

(四)○○公司與其所有系爭執行標的之相關事實:

1.○○公司於80年8月23日設立登記,○○○為楊清展;83年7月28日○○○變更為謝同興、84年10月19日○○○變更為蘇其寶、87年7月25日○○○變更為謝榮輝、88年8月24日○○○變更為陳建偉,於91年10月17日廢止登記。

2.原法院86年度民執字第2364號案件之86年11月5日執行筆錄記載:查封之建物現已完成外觀結構工程,內部未粉刷,門窗未裝上,現已停工中。

3.○○公司85年至87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為0。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就其等於附表所示「紛爭債權」欄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如上訴人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等人如附表「紛爭債權」欄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債權存在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不受上訴人執行名義為「認諾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之拘束。

1.關於上訴人執行名義為認諾之確定判決,曾經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參加之部分

(1)按該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參加人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得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惟所謂因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如因該當事人已為捨棄、認諾或自認,致參加人不能與其行為牴觸而無法用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判決中,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被上訴人為參加人,而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號、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及98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亦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義力為參加人,主張買賣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判決不當等云云。惟本件上訴人於前開判決僅因○○公司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而獲勝訴判決,並未為實體認定本件上訴人與○○公司間分別成立契約之效力。從而,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無效,而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

2.關於上訴人執行名義為(認諾)確定判決、調解筆錄部分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2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據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對於當事人為之,故於當事人外之第三人無其效力。然對於訴訟拘束後,當事人之承繼人、(一般承繼人及特別承繼人)或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承繼人、管有請求物之人,應亦有確定判決之效力,使不至因同一情形履行訴訟。」準此,確定判決除有前揭規定所定情形外,原則上僅得拘束該判決之當事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效力,是如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間有於訴訟中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製作虛偽債權,以參與強制執行之分配而稀釋其他執行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之虞時,則因非該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無從為抗辯或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是此種情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分配執行所得金額時,非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應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否則對該執行債權人權益之保護顯然不週。故為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執行債權人以其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業經判決確認存在為由,主張非判決當事人之其他執行債權人不得再就該債權存在為爭執等情所為之抗辯,應認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5號審查意見及結論同此意見)。

(2)被告所持如附表「執行名義」欄所示執行名義(認諾之確定判決、調解筆錄),依上述說明,對於非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

(三)上訴人債權所憑據之各契約書均難認為真正。

1.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楊清展無權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

(1)上訴人主張依其等分別與○○公司所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書等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之出賣人記載為「○○建設公司楊清展」,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楊清展,則楊清展自有權代表或代理○○公司出賣房屋,本件契約自是有效,其等對○○公司之債權確實存在等云云。查證人楊清展固於原審證稱:訴外人謝美娥是○○○,我是○○○○的實際負責人。從成立公司開始就是實際負責人,就是買地、建築、銷售都是我在處理,…○○○○一開始○○○是我,83年之後沒有在○○○○擔任職務,但是實際上是我在處理。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部分,我是認識他們的○○鍾國光,大約在82至83年認識,因為他來買房子;對於其他上訴人都是因為賣房子才認識。契約都是在80幾年簽立的,簽約處理都是在公司處理,契約上記載之楊清展都是我自己簽名的,○○○○公司的印章,是公司授權予我,我授權會計蓋的,所有的處理都是○○○○的委託。…上訴人都有把買賣價金的價款繳清。土地契約收款,會蓋我的章因為土地是我買的,但是我是代理○○○○公司買的。我原本在82年4月份的時候,就已經簽訂合建契約書,後來83年才跟地主協調做買賣,我才用這份作為交易,但是實際簽約的日期在82年時等語(原審卷四第315至316頁反面)。惟楊清展前與○○○謝美娥,指示不知情之○○黃素美以倒填日期方式,於87年9月初某日,簽發發票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蘇其寶之內容不實本票5張,金額共計15億4,998萬5,000元,持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取得上述執行名義後,先於聲請原法院就○○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併同林義力聲請案執行)而行使參與分配,嗣因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由債權人謝美娥以8,363萬元之底價聲明承受,嗣因訴外人林義力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始未將分配款發給謝美娥,楊清展、謝美娥始未得逞,所涉犯偽造有價證卷等犯行前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清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三第22至32頁)。準此,楊清展既曾為稀釋○○公司其餘債權人獲分配之金額,甘冒刑事追訴之風險而有假造上開債權之行為,則楊清展所為之上開證言,已非無疑。

(2)上訴人等另主張楊清展自稱○○公司之○○○,復持有○○公司之印章,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是上訴人等人自得主張表見代理等云云。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為楊清展,於83年7月28日變更為謝同興,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楊清展於是日起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而上訴人等欲與○○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所涉及之金額甚鉅,自更應謹慎小心,查明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人有無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況○○公司登記資料為公開資訊,非無法或甚難查知。又參諸系爭契約書簽訂日期以觀,除買受人為鍾國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記載締約日期為83年3月20日外(原審卷二第323、330頁),幾為83年7月28日之「後」,由楊清展與上訴人等所簽訂,而楊清展於83年7月28日「起」已無權代理○○公司為法律行為,既如前述,上訴人等主張楊清展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基於表見代理而信賴楊清展有○○公司之代理權限等云云,委無可採。

3.○○公司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

(1)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由○○公司之實際代理人楊清展與其簽訂,自屬有效等云云。查○○公司係以「不動產買賣、興建」為業之「建設公司」,衡諸常情,應就涉及不動產買賣、興建之業務部分,擬有定型化契約以供其於業務上使用。又依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由代理人對外為公司所締結之書面契約,通常係由代理人於當事人欄填載公司名稱、蓋印公司名章後,再接於公司名稱之後方填載代理人姓名、蓋印代理人私章,以明契約當事人為公司並由代理人代為締約之意旨。

(2)系爭契約書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第1頁中賣方部分均以印刷之方式記載賣方為「楊清展」,而非○○公司,顯非專供○○公司業務上使用之定型化契約;又其末頁關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則未有如第一頁以印刷方式記載「楊清展」,而係以手寫及蓋章之方式記載楊清展之姓名,而「身分證統一編號」欄亦非記載○○公司之統一編號,而係填寫楊清展個人之身分證號碼。而上開契約第1頁所印刷「賣方楊清展」旁,雖分別有寫有「○○○○公司」、「○○○○有限公司」、「○○○○公司代理人」,最末頁則有於「立契約書人乙方」楊清展之簽名下記載「○○○○公司」或「○○○○公司代理人」等文字,或於見證人欄處記載「○○○○公司」之情形(原審卷二第153、259、274、290、306頁),並蓋印有以○○公司為名之印章,惟上開關於○○公司名稱之記載非但均有錯誤之情形,登載○○公司之名稱及楊清展之姓名、簽章之方式,均與前述一般商業交易由代理人締約方式及書寫名稱之順序等常情顯不相符,益難認上開契約確實係以○○公司為當事人。

(3)復觀諸房屋委建契約書之部分,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均以印刷體記載「○○○○公司楊清展」,惟上開記載亦與○○公司名稱即「○○○○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不符。而房屋委建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乙方之「身分證號碼欄」之部分,均填載楊清展之身分證號碼,而非○○公司之統一編號。綜上諸情參互以觀,均難認○○公司係系爭契約書之一造,而與上訴人等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前揭主張,自有未合。

4.系爭契約書形式上亦存有相當之瑕疵。

(1)上訴人等復辯稱因○○公司前已推出多期建案,故對其有信賴等云云。惟系爭契約中,同一上訴人於同日與○○公司締結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委建契約書,衡諸常情,應係同時簽訂上開2個契約書,且○○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名章應屬相同,然觀諸同一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個契約中○○公司之印章形式,僅憑肉眼即得辨識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文,與上開房屋委建契約書所使用之印文明顯有別,殊難想像○○公司之代理人在同時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委建契約書上使用二種不同名章之可能。復又自土地買賣契約書關於○○公司名稱記載及楊清展簽名部分觀之,其記載名稱之墨色有不一致之情形,則亦顯見楊清展並非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締約時,即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填載○○公司之名稱。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均顯難認為確係○○公司所締結。爰此,尚難認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2)關於土地買賣契約書部分,買賣標的均記載:坐落○○市○○段○○○○○號土地,然該土地於83年6月7日重測後之地號為○○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342頁)。惟土地買賣契約書幾為83年7月28日之「後」所簽訂,既如前述,而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誤載成重測前之地號外,更有部分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地號誤載為○○段0000地號(原審卷二第228頁)、○○段000地號(原審卷二第319頁)。又上訴人等與楊清展簽訂系爭契約時,書寫之文字雖有錯誤,改正後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但系爭契約書錯誤訂正部分竟未蓋上訴人之名章(原審卷二第161、182、205、213、222頁),已顯輕率。楊清展前曾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其專業經驗自應甚豐,知悉本件係涉及不動產買賣事件,不動產價值高昂,所涉及之任何書類文件自需謹慎為之,系爭契約書卻有上開與常理顯屬不符之情,則系爭契約書是否為真,亦顯有可疑。

(3)上訴人等與○○公司締結數百萬元之契約而買賣尚未興建之預售屋時,理應格外小心謹慎,但綜觀系爭契約,均未見楊清展有處分系爭土地權限之相關文件(如土地登記謄本,或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況上訴人等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中,雖載明工程施工標準依照政府建設局核準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契約附件並包含(五)施工圖:1.平面圖、正視圖、側視圖、背視圖、俯視圖(標示坪數尺寸、材質等)。2.水電、通信管路佈線配置圖等詞。然上開房屋未經取得建築執照,故無「經政府建設局核準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且依各上訴人提出之契約原本,均未見如上開所述之附件。○○公司既為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務之公司,前亦有多期建案,就房屋委建契約書部分,自應提供相關資料作為上開契約之附件,上訴人如其等所自述從事之職業,當富社會經驗,卻連系爭契約所涉土地所有權證明及附件均有缺漏之情況下,僅單持對○○公司之信賴為由,而逕與楊清展簽訂數百萬元之系爭契約,實與常理有違。

(4)訴外人鍾國光於83年3月20日,與楊清展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第6項竟有「依9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原審卷二第320頁)之記載。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同日締結,2份契約書之格式理應相同,或與其他上訴人所持之契約書相同,但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格式卻係以橫式書寫。查我國係自94年1月1日起,始將公文直式書寫習慣全面改為橫式書寫,為兩造所未爭,堪認鍾國光與楊清展締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要為94年後始書立上開契約而填寫締約日期,故上開83年3月20日之2份契約書,顯屬可疑,而鍾國光之○○○即上訴人鍾坤良、陳秀珠、鍾坤昌、鍾坤憲僅空言泛稱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鍾國光遺失後再補發等云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載有補發之註記(原審卷二第319至323頁),其等自不得執上開二份契約主張權利。

(5)侯秋霞主張其所有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林進乾,惟林進乾於83年11月29日與楊清展簽訂之房屋委建契約書中,記載林進乾之電話號碼為「000000」(原審卷二第189頁),惟該筆電話號碼係於「84年11月20日」始經訴外人陳鳳英申請使用,有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可資參照(原審卷四第85頁),而上開房屋委建契約書簽訂日為83年11月29日,如何能記載84年間始申辦之電話號碼,益徵上開契約顯有可疑。上訴人等主張對○○公司有信賴而簽約等云云,自難信實。

(四)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等對於○○公司確實有如附表所載金額之債權。

1.上訴人等雖主張其等均有支付購屋款項予○○公司,並提出相關存摺影本及以系爭契約之付款紀錄為憑等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書固有印刷字體之約定交付期程為:「定金」、「基礎完成時」、「一樓頂板完成時」、「二樓頂樓完成時」、「三樓頂樓完成」、「屋頂突出物完成」及「申請使用執照及交屋」等記載。然系爭契約書卻另以手寫方式記載收款日期,系爭契約書之收款日期並未見一致,有一次即全部給付完畢者,數期程項目記載相同之交款日期者,但本件預售屋買賣均未見有申請使用執照,亦未交屋,又○○公司已於85年8月停工而無營業,86年11月5日遭原法院查封,上訴人等卻仍給付完全部之價款。另房屋委建契約書所載之完工日期為84年至86年間,而訴外人林義力於8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執行標的,並定第一次拍賣期日為88年1月7日,堪認上訴人迄斯時仍未取得房屋之占有。倘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買賣與房屋契約,確係為購買房屋及土地以為居住而締約,則自約定完工日84年至85年間起,歷經3至4年均未取得買受之房屋,上訴人等應得持系爭契約書向○○公司主張相關權利,惟上訴人等卻仍繼續繳納款項,均未對○○公司主張請求交付房屋、解約或損害賠償之行為,且其等均係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始於98年間取得債權名義以參與分配,顯不合常情。

2.至於上訴人等另提出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支票等件以證明其等確有依系爭契約書繳納款項之事實,惟其等或主張存簿遺失,或主張以現金支付該筆款項,又或主張年代久遠而資料遺失,亦或○○公司非支票之受款人,均未見其等提出○○公司收受有該筆款項之單據證明,衡諸涉及數百萬元之買賣契約,理應妥善保存相關單據,以為日後證明之用始符常情。然上訴人等卻均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俾以證明其等確曾向○○公司繳納系爭契約書之款項,自難僅憑上訴人等有自存款帳戶提款之事實,遽謂上訴人等提出之款項均已繳納系爭契約書之款項予○○公司,是上訴人據以辯稱其等對於○○公司確有債權存在乙節,自無可採。

3.又依楊清展於原審之證稱:契約簽訂後,價款大部分都是在公司繳交給會計,之後會計全部入公司帳戶,公司帳戶都是我在支配,當時有○○○○帳戶,但是上訴人的錢都是用在工程。上訴人的錢入的帳,不是○○公司的帳戶就是我的帳戶,當時有20幾本帳戶,我有3家公司,南宏、○○,重點在這2家等語(原審卷四第316頁)。惟楊清展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已如前述。復又佐以系爭契約書「立契約書人乙方」部分,亦均蓋用楊清展之印章,而上訴人等均未加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再自形式上觀之系爭契約書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上訴人等與楊清展之間,縱使上訴人確實有交付上開款項,亦係將款項交予楊清展,而由楊清展自由處分,僅屬上訴人等與楊清展間之金錢往來,實與○○公司無涉,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已支付款項予○○公司等云云,即難憑採。上訴人聲請傳訊○○公司○○黃素美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系爭契約書存有諸多疑義,既如前述,上訴人等亦未能提供相關單據,證明其等確已繳納款項予○○公司,顯未合於一般交易常規,上訴人等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形成系爭契約書確實存在之心證。從而,上訴人等以系爭契約書主張其等對○○公司之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於103年1月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上訴人等如附表請求剔除上訴人等如「紛爭債權」欄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表:

┌──┬────┬───────────────────┬───────────┐│編號│債權人即│ 紛 爭 債 權 │ 執 行 名 義 ││ │上訴人 ├────┬──────┬───────┤ ││ │ │系爭分配│系爭分配表所│系爭分配表所載│ ││ │ │表之次序│載債權種類 │債權原本 │ │├──┼────┼────┼──────┼───────┼───────────┤│ │ │ 8 │執行費 │36,00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34││ 1 │鍾坤良 ├────┼──────┼───────┤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 │ 27 │損害賠償 │4,500,000元 │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9 │執行費 │46,40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2 │葉泳池 ├────┼──────┼───────┤17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28 │清償債務 │5,8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0 │執行費 │104,00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 │潘義雄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29 │清償債務 │13,0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1 │執行費 │55,44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 │鄒淑惠 ├────┼──────┼───────┤11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 30 │清償債務 │6,930,000元 │民事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 │ │ │ │ │書 │├──┼────┼────┼──────┼───────┼───────────┤│ │ │ 12 │執行費 │50,40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5 │徐瑞廷 ├────┼──────┼───────┤17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1 │清償債務 │6,3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3 │執行費 │46,08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訴字第93││ 6 │侯秋霞 ├────┼──────┼───────┤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事││ │ │ 32 │清償債務 │5,760,000元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4 │執行費 │98,80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7 │邱永盛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3 │清償債務 │12,35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5 │執行費 │96,00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8 │賴黃秀艮├────┼──────┼───────┤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4 │清償債務 │12,0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6 │執行費 │49,60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9 │沈進華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5 │清償債務 │6,2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7 │執行費 │49,36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0 │偕汝穎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6 │損害賠償 │6,17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8 │執行費 │49,36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1 │偕明肇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7 │清償債務 │6,17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 │ 19 │執行費 │50,40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 │張清忠 ├────┼──────┼───────┤13號返還購屋價金事件民││ │ │ 38 │清償債務 │6,300,000元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 │鍾坤良 │ 20 │執行費 │64,000元 │台東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13 │陳秀珠 ├────┼──────┼───────┤14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鍾坤昌 │ 39 │損害賠償 │8,000,000元 │事件調解程序筆錄 ││ │鍾坤憲 │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