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 訴 人 林永陸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信被上訴人 柯洋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及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暨說明欄內所示農作物(牛樟樹一○一棵、柚子樹三十三棵、檳榔樹十一棵、芒果樹六棵、芭樂樹一棵、木瓜樹一棵、不知名樹二棵、綠色斜線部分為竹子面積六六點四一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部分為玉米面積一一四點一五平方公尺、紅色區域部分為鳳梨面積一七點四一平方公尺)清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房屋占用面積一二點八三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更正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柯洋美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吳明信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農作物清除(牛樟樹101棵、柚子樹33棵、檳榔樹11棵、芒果樹6棵、芭樂樹1棵、木瓜樹1棵、不知名樹2棵、綠色斜線部分為竹子面積66.41平方公尺、藍色區域部分為玉米面積114.15平方公尺、紅色區域部分為鳳梨面積17.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柯洋美、吳明信;(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 10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00元(見原審卷第18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變更原審第一項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暨說明欄內所示系爭作物清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房屋占用面積12.83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減縮部分係指返還土地應排除紅色斜線房屋占用面積12.8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之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
(一)系爭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柯洋美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吳明信所有,上訴人林永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除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外之系爭土地,擅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牛樟芝及相關作物,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清除系爭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除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外)。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之計算,根據鄰近系爭土地○○○鄉○○段○○○○號農地租賃契約,租期自102年2月16日至104年2月16日,租金價值相當每月1分地5仟元,換算為每月969.917平方公尺土地租金5,000元,以此作為本件不當得利計算之基礎,則本件遭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估算為4,710平方公尺,換算為4.86分土地(4,710平方公尺÷
969.917=4.86,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總價值為24,300元。(計算式:5,000×4.86=24,300元)。依此,回算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58,000元,且於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前,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00元。至上訴人提出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主張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上訴人並未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除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外)。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柯洋美、吳明信,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300元。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一)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作物清除,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304元,及自10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原審第一項起訴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暨說明欄內所示系爭作物清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房屋占用面積12.83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及其敗訴部分,因未據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吳明信之父吳德基(已歿)約於50幾年,即將系爭土地)以4,594元讓渡予訴外人高榮光(亦具原住民身分,已歿),並簽有系爭讓渡書,嗣高榮光又將系爭土地讓渡予上訴人之父林世鏘(已歿)使用,惟林世鏘與高榮光間之買賣契約已滅失。林世鏘自高榮光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後,即持續耕作系爭土地,其辭世後,即由訴外人黃蘭(上訴人之母親)及上訴人接續耕作迄今,耕作期間長達50餘年。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耕作長達近50餘年,均無異議,足認上情為真。
(二)被上訴人為吳德基之繼承人,而上訴人為林世鏘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吳德基及林世鏘就系爭土地讓渡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高榮光既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係有權將其使用權讓渡予林世鏘,而上訴人則繼承林世鏘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而係具有合法使用權。又被上訴人之祖父係先有占有的事實,才取得耕作權的登記,後又取得所有權,然其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已經將其所有之耕作權讓渡給高榮光,而高榮光復將其取得之耕作權讓渡予上訴人之父林世鏘,而上訴人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耕作權,基於耕作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三)又系爭土地地處偏遠,且土壤貧瘠,其土地顯難種植高經濟作物,況且系爭土地附近地段土地行情約一分地僅年租1,000元,被上訴人以與系爭土地地段位置皆不相同之土地租約計算不當得利,並非妥適,原告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逾法定標準,於法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於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柯洋美所有;系爭000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吳明信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0、11頁;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8頁)。
(二)系爭土地(除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外)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8頁)。
(三)若本院認為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一)、(二)之記載,堪認本件上訴人就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上開情詞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讓渡書以資證明,業自訴外人高榮光處受讓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是揆之上開法條,即應由上訴人就讓渡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
1、證人陳庚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陸是我老婆的姑姑的兒子。林永陸跟她爸爸林世鏘、媽媽黃蘭都在上開土地上耕作。從我小學56年畢業都在那邊工作。我71、72年有向台糖包甘蔗採收,當時的甘蔗就是林世鏘、黃蘭在上開土地種的。(問:除了黃蘭、林世鏘以外還有無其他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沒有。(問:你剛剛是不是有稍微提到台糖的蔗糖採收,種植的人台糖都會有登記?)是。(問:所以依照你的意思來推就是台糖當然就是把這個地視為林永陸、林世鏘他們家人種的?)是。會按照種植的人是誰,台糖給我們地的資料,我們才去採收。(問:知不知道林世鏘、黃蘭怎麼樣去取得這塊地的?)那時候很小,應該是跟他們原住民買的。(問:你知不知道這兩塊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人並不是林世鏘、黃蘭也不是林永陸?)這個部分我知道。因為保留地我父親也有承租,不是原住民不能登記。(問:你有提到跟原住民買的,知不知道是誰?)那很久了。我記不起來。那時候我很小。(問:跟原住民買的這件事情,你是怎麼知道的?)聽我爸他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
2、證人黃蘭證稱:被告是我兒子。(問:你與林世鏘何關係?)夫妻。(問:你知道系爭土地何時向高榮光購買?)50幾年時是向木村先生購買。(問:你與木村先生購買時有無看到契約書?)我有看到。(問:木村先生如何向你說他有那塊土地?)木村先生有跟人說好。(問:當初你與木村先生購買那塊土地時,契約書是否還在?)有,有給我們。契約書不知道放在哪裡。(問:
你當初與木村先生購買這塊土地時,木村先生有無向你們說他是向吳德基購買?)我是向木村先生購買。(問:這塊土地是五十幾年時你們購買,在其上種菜嗎?)是(問:購買這塊土地的錢從何來?)我自己拿出來的錢,小孩給我的吃飯錢,我拿去購買的。(問:五十幾年來,吳德基、吳德基之子吳總明都沒有向你要回這筆土地嗎?)沒有。(問:木村先生是誰?)村幹事。(問:你是否知道木村先生的漢名?)我不知道。(問:
你剛剛說土地向木村先生購買,你有無見過吳德基?)我沒有見過。(問:你當時為何會想找木村先生購買這塊土地?)木村先生說要讓給我。(問:你購買當時有無查土地謄本登記是誰的嗎?)我不知道。(問:你當初購買時花了多少錢?)一開始我丈夫拿一大疊錢給木村先生,我不識字,所以無法估算那有多少錢。(問:
你與木村先生購買土地時有無簽立契約書?)有寫讓渡書。(問:讓渡書現在何處?)還在。(問:被告複代說那份契約在碧利絲颱風中滅失了,是否如此?)我救回來的那張,其實是證一吳德基與高榮光間之土地讓渡契約書。(問:木村先生有無原住民身分?)有。(問:為何當時土地沒有登記在木村先生名下?)好像有。
(後改稱)當時沒有地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背面-173頁)。
3、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可認上訴人及其父母確有長期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之事實,惟關於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證人僅證稱係讓渡自「木村先生」、或「向原住民買的」,仍不能證明系爭讓渡書為真。
4、本院依職權函送調查局鑑定系爭讓渡書之紙質與墨水年代,亦無法鑑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再觀之系爭讓渡書,上載地號「000、000」之筆墨、字跡顯與整份讓渡書之字跡、筆墨不同,復無任何時間之記載,有系爭讓渡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6、57頁),實難認系爭讓渡書為真正,參以訴外人吳總明之妻即被上訴人柯洋美於原審證稱「我先生從來沒有把這塊土地、賣給人家、讓給人家」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背面)。益證上訴人並未自高榮光處受讓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取得所有權之前已經將其所有之耕作權讓渡給高榮光,而高榮光復將其取得之耕作權讓渡予上訴人之父林世鏘,故上訴人之父親業已取得耕作權云云。查上訴人並未自高榮光處受讓系爭土地之任何權利,業如上述,且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外,上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其主張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柚子樹、檳榔樹、竹子等作物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親黃蘭所種植,為上訴人母親所有,並非上訴人所種植,故就上開作物部分,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清除云云。經查: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上開作物業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黃蘭已喪失作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作物為其母親所有,故其無法占有云云,要非可取。
2、按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之記載,堪認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見原審卷第54頁),足見上訴人係以耕作之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占有,就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揆之上開法條,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非有據。
(四)上訴人未能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是難認其主張可採。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復以耕作之方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清除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系爭作物,即為有理,應予允許。
(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以自被上訴人103年6月18日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再所謂年息8%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元,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審卷第10、11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其位置在花蓮縣○○鄉,用於種植農作物,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48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情狀,及參照上開條文之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再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三)所載,堪認兩造亦同意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據此,被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面積4997.17平方公尺(計算式:2860+2150=5010,扣除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房屋占用面積12.83平方公尺,計算式:5010-12.83=4997.17),而自上訴人103年6月18日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993元(計算式:4997.17×6×0.08×5=1199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暨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200元(計算式:4997.17×6×0.08×÷12=2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304元及103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8元,未逾此範圍,經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清除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行使之系爭作物;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304元及103年12月1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鈺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