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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良高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清興視同上訴人 陳光生視同上訴人 陳春玉視同上訴人 陳秀梅視同上訴人 李碧華視同上訴人 李德信視同上訴人 魏博源(兼失蹤人魏振生之財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 魏正雄(兼失蹤人魏振生之財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 魏詩嘉(兼失蹤人魏振生之財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 魏美美(兼失蹤人魏振生之財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 魏國欽(兼失蹤人魏振生之財產管理人)視同上訴人 陳秋花被 上訴人 劉新照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被 上訴人 劉碧華被 上訴人 劉碧雲被 上訴人 薛劉碧齡被 上訴人 林劉淑子被 上訴人 李瑞陞被 上訴人 李錦娟被 上訴人 李嘉峰被 上訴人 李嘉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良高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訴人陳良高及被上訴人劉新照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33頁至第77頁),然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本院卷第115頁),爰依二造到場當事人(即上訴人陳良高及被上訴人劉新照)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劉新照方面:

一、被上訴人劉新照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原為其父親即訴外人劉永澧所有,訴外人劉永澧身亡後遺留系爭0000號土地給6位子女,皆依法繼承之。

被上訴人亦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合法所有權人。惟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源德無權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下稱系爭0號房屋),嗣訴外人陳源德亡故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㈡、本件應由上訴人負擔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斟酌兩造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向一造、蒐證之困難性、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又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陳源德僅為納稅管理人,而非納稅義務人,尚無由逕認訴外人陳源德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對系爭0000號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源。

㈢、又訴外人劉永澧已於36年5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是時年幼,由母親攜離花蓮,長久居住台北,其繼承登記亦於99年10月20日方完成,是以,被上訴人無從知悉繼承土地情形。上訴人系爭0號房屋無權侵占被上訴人系爭0000號土地近乎全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僅為回復土地所有權圓滿狀態,非專為損害上訴人權益,為正當法律權利適用。爰求為:上訴人陳良高及視同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劉碧華、劉碧雲、薛劉碧齡、林劉淑子、李瑞陞、李錦娟、李嘉峰、李嘉恩等8人(以下或稱被上訴人劉碧華等8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上訴人劉碧華等8人於原審主張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0000號土地原為其父親即訴外人劉永澧所有,訴外人劉永澧身亡後遺留系爭0000號土地給6位子女,皆依法繼承之。該土地有建物居住者即訴外人陳源德,訴外人陳源德並非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等人多次與其交涉均遭拒絕,一直無法解決土地與建物的合法性問題,不得已訴諸法律,希望經由法院執行公權力而促使兩造談判,以決定該建物應拆除、由上訴人購買該土地或者上訴人以合理價格將建物出售予被上訴人等人。

㈡、由地價稅繳款書可知,訴外人劉永澧確實是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源德稱為納稅管理人,並未得到訴外人劉永澧同意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顯見訴外人陳源德確實是無權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無疑。上訴人所述系爭0000號土地是訴外人劉永澧出賣給第三人即訴外人周福壽,再由訴外人周福壽賣給訴外人陳源德,惟就地籍異動索引可知,並無上訴人所述之交易過程,且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㈢、被上訴人等人否認有與訴外人周福壽的買賣,依照土地法的規定,系爭0000號土地登記在訴外人劉永澧名下,其所有權人即為訴外人劉永澧及其繼承人,上訴人主張由買賣契約有使用權源,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由上訴人所提出的繳稅資料,並不能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納稅義務人有可能是土地的使用人,但是不能證明確實有買系爭0000號土地,蓋以稅捐稽徵處並非認定所有權之有權機關,其徵稅亦非純以所有權人為認定。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與訴外人周福壽之間有買賣,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尚不能對抗所有權人。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求為:上訴人陳良高及視同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丁、上訴人陳良高方面:

一、上訴人陳良高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訴外人劉永澧於36年5月8日死亡,惟系爭0000號土地登記日為36年9月25日,訴外人劉永澧已無行為能力,自無從取得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等人為訴外人劉永澧之繼承人,亦無從取得所有權,而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被上訴人等人對系爭0000號土地交易情形,知之甚詳,惟藉故拖延,甚至交易相對人即訴外人周福壽亡故,相關證物滅失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造成上訴人對陳舊事證難以舉證,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適用,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之舉證責任。

㈡、訴外人陳源德自69年起,皆與訴外人劉永澧為共同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訴外人陳源德顯然為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人,是以,此長達40年之時間,被上訴人等人未曾主張訴外人陳源德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應將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剔除,無疑為對於訴外人陳源德有占有權源一事不爭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劉永澧之繼承人,應受拘束。

㈢、系爭8號房屋為訴外人陳源德建造,地價稅亦由其繳納,訴外人陳源德、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居住其間數十年,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詎相關事證滅失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權利行使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顯有權利濫用情事。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戊、視同上訴人陳光生、陳秀梅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陳光生、陳秀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審理時答辯如下:

㈠、系爭0000號土地當初是訴外人周福壽賣給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源德,後來訴外人陳源德才在上面蓋系爭0號房屋。訴外人周福壽當初就是跟被上訴人劉新照的父親即訴外人劉永澧買的,只是都沒有過戶。而0000、0000、0000之1、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原來是同地主的土地,是訴外人陳源德向訴外人周福壽所買,但是000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0000之0這6筆土地是在訴外人周福壽名下,有過戶,後來其等是跟別人合建,分了3戶。系爭0000號土地因為訴外人周福壽一直沒有過戶,但地價稅迄今也是由伊等所繳交。

㈡、當時訴外人周福壽叫訴外人陳源德直接去找訴外人劉永澧,但訴外人劉永澧說系爭0000號土地早就賣給訴外人周福壽了,只是沒有過戶。當初訴外人陳源德跟訴外人周福壽買系爭0000號土地的時候,訴外人周福壽就已經住在養老院,現在已經往生了。目前由上訴人陳良高、陳江生(應為陳光生)、陳秀梅住在系爭0號房屋,住快50年了,而該屋是訴外人陳源德所蓋的,後來由上訴人繼承。

㈢、所提的地價稅繳納證明是要證明確實於51年間跟前手即訴外人周福壽購買系爭土地,只是沒有過戶。上面所記載的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永澧,就是被上訴人的被繼承人。迄今地價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可以證明確實有買系爭0000號土地。

㈣、爰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己、視同上訴人陳清興、陳春玉、李碧華、李德信、魏博源、魏正雄、魏國欽、魏美美、魏詩嘉、陳秋花方面:

視同上訴人陳清興、陳春玉、李碧華、李德信、魏博源、魏正雄、魏國欽、魏美美、魏詩嘉、陳秋花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亦未於原審及本院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庚、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陳良高及被上訴人劉新照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第99頁正面):

㈠、花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9平方公尺,重測前為花蓮港段000之0號,土地重測登記日期為68年8月27日,地籍圖重測為87年9月5日,總登記為36年9月25日,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劉永澧)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如下:

1、劉碧雲:1/6

2、薛劉碧齡:1/6

3、林劉淑子:1/6

4、劉碧華:1/6

5、劉新照:1/6

6、李錦娟:11/252

7、李嘉峰:11/252

8、李嘉恩:11/252

9、李瑞陞:9/252以上9人之登記日期均為99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為「繼承」(原審卷㈠第16頁至第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

㈡、訴外人陳源德之繼承系統表如原審卷㈠第113頁所載(其中訴外人陳源德死亡時間為73年5月2日;陳夏玉死亡時間97年12月25日)。

㈢、花蓮縣花蓮市○○里○○○街○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夏玉女士,迄今未辦理納稅義務人移轉變更,復因稽徵需要加註繼承人陳秋花以利作業,起課年月為62年12月,其中陳夏玉為上訴人等人之母及祖母(原審卷㈠第30頁、第34頁、第35頁)。

㈣、系爭0號房屋於地政事務所尚未登記(原審卷㈠第120頁)。

㈤、系爭0號房屋坐落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之面積為79平方公尺,占用位置如原審卷㈠第191頁、第194頁所載。

㈥、系爭0000號土地經參照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異動索引,36年9月25日辦理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永澧,惟部分年期因逾檔案保管年限,無案可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電腦資料自86年迄99年間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永澧、訴外人陳源德(原審卷㈡第49頁)。

㈦、原審法院詢問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承辦人孫嘉成:(「問:關於本院函詢貴局說明花蓮市○○段○○○○○號土地歷年地價稅繳款書或記載納稅義務人欄位為劉永澧、陳源德,或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劉永澧,納稅管理人欄位記載為陳源德,或於納稅義務人僅記載陳源德,其原因究為何?」以前的稅法好像有規定,如果為該土地的使用人,即管理人,好像也可以繳納地價稅,但原審法院函詢的情況不曉得是不是這樣的情況,因為年代已久,檔案資料超過保存年限,所以無法查詢。)(原審卷㈡第50頁)。

㈧、系爭0號房屋現由上訴人陳良高、陳江生(應為陳光生)、陳秀梅居住,系爭0號房屋原為上訴人陳良高父親即訴外人陳源德所搭蓋,訴外人陳源德死亡後由上訴人陳良高母親陳夏玉繼承,之後陳夏玉死亡後,陳夏玉繼承人均無辦理分割或拋棄繼承(原審卷㈠第79頁、第43頁正面)。

㈨、訴外人劉永澧死亡日期為36年5月8日。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9頁正面):

㈠、關於本件占有權源,本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㈡、被上訴等人是否為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陳良高等人對於系爭0000號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即上訴人陳良高等人主張系爭0000號土地業由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永澧出賣予訴外人周福壽,嗣再由訴外人周福壽轉賣予上訴人陳良高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源德)?

㈣、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

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由上訴人陳良高等人就其等基於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負舉證責任,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㈠、我國實務見解: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參照)。

㈡、日本國實務見解:按主張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具有正當權源者,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5年3月1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35年9月29日判決參照)。

㈢、通說觀點:按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基準通說之法律要件分類說,該當於構成證明對象之要件事實,得分為賦予權利發生之「權利根據事實」,妨害權利發生之「權利障礙事實」及使一度發生之權利消滅之「權利消滅事實」。其中,主張權利者就「權利根據事實」,爭執權利者就「權利障礙事實」及「權利消滅事實」,應各負舉證責任(小林秀之,〈證明責任の分配〉,法學セミナ597號,2004年9月,第99頁)。蓋一般而言,法規係採取將特定法律效果聯結至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之形式,如此主張權利存在者,就權利發生原因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相對,主張妨害權利發生原因事實者,就其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之舉證責任分配(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平成10年11月30日,初版第2刷,第489頁、第499頁)。查本件上訴人陳良高等人主張伊等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為有權占有,要屬對於被上訴人等人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妨害請求原因事實,核其性質要屬於「權利障礙事實」,依上開法律要件分類說之說明,關於有權占有該事實自應分配由上訴人陳良高等人證明之。

㈣、從所謂的「反規範說」(或稱為利益衡量說,以下均以「利益衡量說」稱之)觀察:

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利益衡量說」認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基準,首先應探究法律條文本身之立法者意思,於立法者意思不明時,則須透過「解釋」填補法律之欠缺。此時,則須運用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及誠信原則等基準,各別具體分配舉證責任(石田穰,〈證據法の再構成〉,1980年,第143頁以下,較引自吉野正三郎,〈證明責任〉,法學セミナ452號,1992年8月,第104頁),就本件而言,縱依所謂的「利益衡量說」,關於有權占有該事實仍應分配由上訴人陳良高等人證明之,理由如下:

1、從與證據之距離觀點檢討:上訴人陳良高及視同上訴人陳秀梅、陳光生於000年0月00日、104年6月30日審理時主張,系爭0000號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等人之被繼承人劉永澧出賣予訴外人周福壽,再由訴外人周福壽出賣予伊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源德(原審卷㈠第99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70頁反面、第71頁正面)。是依上訴人陳良高等人之上開辯解,上訴人陳良高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源德果有向訴外人周福壽購買系爭0000號土地之情,上訴人陳良高等人接近取得向訴外人周福壽購買系爭0000號土地之證據(如買賣不動產書證及相關匯款紀錄等),相較於被上訴人等人應較為接近,而處於更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地位,是從與證據之距離角度檢討,關於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亦應分配由上訴人陳良高等人負舉證責任。

2、從舉證之難易角度觀察:查如將舉證責任分配歸由被上訴人等人,等同於被上訴人等人須負證明上訴人陳良高等人無占有權源該「消極事實」,然查消極事實本質上即係難以直接證明之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且如要求主張他人無權占有者,除須證明權利發生之過去事實外,尚須舉證證明權利發生迄今構成權利障害(消滅)事實之不存在,無異於要求主張權利者須擔負苛酷之所謂「惡魔證明責任」,如此分配舉證責任之結果,主張權利者透過訴訟實現權利幾乎為一不可能之任務,進而造成於訴訟上無法實現實體法上所存在權利之顯然違反正義之反常識結果,於權利保護及被害人救濟方面,實難認為無欠缺(並木茂,〈物權的請求權〉,法學セミナ415號,1989年7月,第83頁;村上博己,〈證明責任の分配論再說.下〉,判例タイムズ486號,1983年3月15日,第28頁)。足見,從舉證之難易角度觀察,關於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確應分配由上訴人陳良高等人負舉證責任。

3、從事實蓋然性視點檢視:按主張權利存在者,如證明權利發生事實存在,即得肯認權利之發生,而一度發生之權利因有現仍存在之蓋然性存在,故可大致上推認權利存在之外觀,相對於此,爭執權利之存在者,為顛覆推翻大致上存在之權利外觀蓋然性,自應證明權利障礙(消滅)事實之存在(並木茂,〈物權的請求權〉,法學セミナ415號,1989年7月,第83頁)。查被上訴人等人之舉證足以證明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權利發生事實之存在(詳如後述),故大致上應可推認權利存在之外觀蓋然性,故從事實之蓋然性檢視,主張顛覆推翻大致上存在之權利外觀蓋然性之上訴人陳良高等人,自應就顛覆推翻之事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

4、從危險領域見地討論:所謂危險領域係指當事人依照法的事實手段方法,得以支配之事實上生活領域,妨害請求原因如位於抗辯人之危險領域內,抗辯人即應就妨害請求原因負舉證責任(村上博己,〈證明責任の分配論再說.上〉,判例タイムズ483號,1983年2月15日,第16頁)。查上訴人陳良高等人主張伊等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且占有權源係源自於訴外人周福壽,足見,妨害請求原因係位於上訴人陳良高等人危險領域內,參照前開說明,關於占有系爭1377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自應分配由上訴人陳良高等人負舉證責任。

㈤、學理之觀點:按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就物之所有權歸屬及相對人占有之事實主張、舉證即已足,反之,相對人如以有占有權源加以抗辯,自應就此事實負主張、舉證責任(松岡久和,〈TKC網路民法,民法第206條前注〉,2013年4月版,瀏覽網址:https://www.lawlibrary.jp/inkom/Law Frame.aspxtype=111)。

㈥、綜上所述,本件不論依我國、日本國實務或學理之觀點逐一檢視,關於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377號土地該待證事實,均應由上訴人陳良高等人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陳良高僅摘列利益衡量說分配基準,未實質檢視利益衡量說所載分配基準內容,率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認應由被上訴人等人就上訴人陳良高等人無占有權源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尚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㈠、原審先後於102年11月12日(原審卷㈠第30頁正面)、103年3月18日(原審卷㈠第43頁正面)、103年9月15日(原審卷㈠第99頁正反面)、103年12月18日(原審卷㈠第174頁正反面)、104年4月23日(原審卷㈡第4頁正反面)、104年6月30日(原審卷㈡第70頁正反面、第71頁正面)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陳良高及視同上訴人陳光生、陳秀梅等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不爭執。

㈡、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行準備程序,上訴人陳良高及委任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明確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

㈢、又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亦有系爭0000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㈠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在卷足憑。

㈣、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上訴人陳良高於先不爭執被上訴人等人為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後,事後固爭執辯稱被上訴人等人非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舉出系爭0000號土地舊式土地謄本乙紙為證(本院卷第9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41頁正面)。惟查該紙舊式土地謄本僅得證明訴外人劉永澧於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竣前因故死亡,地政機關未及時發現仍登記訴外人劉永澧為系爭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外(收件日期為35年6月15日,總登記日期為36年9月25日,訴外人劉永澧死亡日期為36年5月8日,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本院卷第99頁正面),其推認力實不足證明上訴人陳良高前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

2、又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前項所謂臺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35年4月至民國38年12月後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之申報期間。足見於上開期間(35年4月至38年12月底),如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尚難因以「死者名義」申報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遽認經登記之土地即成為無主之土地,或該死者名義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無法繼承不動產所有權。

3、次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凡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辦畢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者,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受土地法第43條所定登記效力之保障,並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如其總登記係以死者名義申辦者,因權利人於申報時既已亡故,不得為權利之主體,此項登記,即屬錯誤,依內政部頒「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其合法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如合法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即應認已為更正之登記,其就該土地自不能謂無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等人業於99年10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98頁反面)。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已為更正之登記,其等就系爭0000號土地自不能謂無處分權或所有權。

4、又地政機關於辦理總收件程序後,因不知訴外人劉永澧死亡,而仍登記訴外人劉永澧為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更足以確認系爭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劉永澧所有無訛,否則地政機關豈會無端登記為訴外人劉永澧所有。且系爭0000號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原審卷㈠第123頁、第141頁正面),如有登記錯誤之情,真正所有權人豈不會即刻表示異議,請求更正。

㈤、小結:系爭0000號土地應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無訛,上訴人陳良高及其代理人執持地政機關不及知悉訴外人劉永澧死亡時間,於訴外人劉永澧死亡後之36年9月25日誤將訴外人劉永澧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要屬一無害瑕疵,上訴人漫言為此無益爭執,實要無足取。

三、上訴人陳良高及視同上訴人陳光生、陳秀梅等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伊等對於系爭0000號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正當權源:

㈠、查本件應由上訴人陳良高等人就基於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

㈡、關於證明程度部分:

1、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因果關係」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年7月18日判決參照)。

2、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高度蓋然性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鎌田薰,〈醫師診療義務の懈怠と患者の死亡との因果關係〉,私法判例リマ-クス20號,2000年2月25日,第71頁)。

㈢、本件上訴人陳良高及視同上訴人陳光生、陳秀梅等人關於伊等對於系爭0000號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正當權源之證明程度尚難認已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程度:

1、上訴人陳良高於本院104年11月3日審理時陳稱:伊並無法提出51年當時系爭0000號土地買賣書面資料,亦無相關買賣金融匯款資料,更不知當時買賣交易價格為何(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陳良高等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源德是否有如上訴人陳良高等人所陳向訴外人周福壽購買系爭1377號土地,實要難認為無疑。

2、至於上訴人陳良高及視同上訴人陳光生、陳秀梅等人所提多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款書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劉永澧、訴外人陳源德2人(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46頁)。

惟查:

⑴、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如下:一、土

地所有權人。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然訴外人陳源德迄未登記為系爭1377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二造所不爭,並有系爭1377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㈠第131頁至第133頁)在卷足憑(上訴人陳良高已自承,本件無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之適用,本院卷第119頁正面)。

⑵、又土地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

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土地稅法第4條所稱之「土地使用人」,乃指事實上之利用者而言,並不以土地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足見,縱認主管稽徵機關有因訴外人陳源德使用系爭1377號土地之關係,而將訴外人陳源德列為納稅義務人,惟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亦尚難憑此即遽推論訴外人陳源德與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人間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或有輾轉之買賣關係存在。

⑶、又經原審法院詢問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承辦人孫嘉成:(「問

:關於本院函詢貴局說明花蓮市○○段○○○○○號土地歷年地價稅繳款書或記載納稅義務人欄位為劉永澧、陳源德,或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劉永澧,納稅管理人欄位記載為陳源德,或於納稅義務人僅記載陳源德,其原因究為何?」以前的稅法好像有規定,如果為該土地的使用人,即管理人,好像也可以繳納地價稅,但原審法院函詢的情況不曉得是不是這樣的情況,因為年代已久,檔案資料超過保存年限,所以無法查詢。)(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正面)按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部分,一般來說並無特別規律限制,傳聞證據及陳述書亦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27年12月5日判決參照),是於民事訴訟程序,尚難以孫嘉成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是依證人孫嘉成之詢答,亦難肯認上訴人陳良高等人對於系爭1377號土地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

㈣、小結:本件關於上訴人陳良高等人對於系爭0000號土地是否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既應分配由上訴人陳良高等人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的舉證責任一般係指:二造當事人間所爭執(主要)事實之存否,經法院調查審理之後,仍無法確定時,負舉證責任該造當事人即應承受以該主要事實為要件而對自己有利法律效果不發生之不利益,易言之,負舉證責任該造當事人,除非針對證明主題事項,能藉由舉證活動,使法官形成確信心證,否則即無法肯認其所主張之法律效果(小林秀之,〈新證據法〉,平成10年6月15日初版1刷,第162頁;伊藤真,〈民事訴訟法〉,2014年7月30日第4版補訂版第1刷,第356頁、第358頁)。茲因上訴人陳良高等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相當低下薄弱,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自難認上訴人陳良高等人對於系爭1377號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四、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拆屋還地,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㈠、按所謂權利濫用是指:外觀上觀察,權利之行使似屬於權利範圍內,但經實質檢討,權利之行使業已逸脫受肯認權利之範圍,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至於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一般認為須檢討行使權利者之主觀態樣,如權利者對自己並無任何利益,而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或權利者行使權利之真正目的主要係在獲取不當之利益,另一方面則須檢視衡量客觀之利益,比較衡量權利者及相對人所得到之利益、不利益,相對人為一般私人或公益事業,如判定認為非屬權利濫用,而容許行使權利時,對於社會究會產生如何之影響等諸般情事加以決定(日本大審院昭和10年10月5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昭和40年3月9日判決參照,米倉明,〈權利濫用の禁止〉,法學教室第15號,1981年12月,第35頁)。又關於對立兩利益不僅是單純「量」的考量,尚應自各個利益所內含之社會、經濟內容,具體判斷與公共利益是否具有重大關連性。因此,在檢視是否該當權利濫用時,自須慎重檢討權利人之加害意思、相類於此之主觀態樣、行使權利時過失之有無、欠缺適法利益及悖反權利社會機能等相關要素。但因權利濫用法理原則上係作為修正調整權利行使之備位原則,仍須謹慎持戒不可恣意援用,否則即有「濫用」權利濫用原則之危險。

㈡、查本件上訴人陳良高並未舉證被上訴人等之主觀態樣,係專以損害上訴人等人為目的,或被上訴人等人行使權利之真正目的主要係在獲取不當之利益,更未舉證證明容許被上訴人等行使權利之結果,相較於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上訴人將蒙受顯然莫大之不利益(上訴人陳良高僅單純論述,就此部分事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29頁反面)。從而實難認被上訴人等人有權利濫用之主觀情事,或有利益顯然傾斜失衡之情。

㈢、又系爭0000號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98頁正面),又上訴人陳良高等人所有系爭0號房屋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之面積高達79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本院卷第98頁反面),顯見系爭0000號土地幾乎已為系爭0號房屋所占用,是從系爭8號房屋所占有面積、比例等面向加以觀察,如逕以權利濫用為由否認被上訴人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反使被上訴人等人所受不利益有壓倒性鉅大之情,實難認無「濫用」權利濫用之疑。

㈣、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發展之下位原則(潔手原則,cleanhands),僅有尊重法律者得基於法律提出主張,不容許行使或主張因不誠實行為所取得之權利或地位,或因不誠實行為妨害對他造當事人產生有利之權利或地位(內田久美子,〈信義誠實の原則と權利濫用の禁止〉,稅務弘報,2006年1月,第99頁)。查本件上訴人陳良高等人既無法證明有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尚難認無「無權占有」之情,基於「潔手原則」,其等既已先不尊重法律於先,豈得再容許其等行使或主張因不誠實行為所取得之權利或地位,足見,上訴人陳良高辯稱,本件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要屬對於權利濫用概念未中肯認識所致。

㈤、小結:被上訴人等人請求拆屋還地,尚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陳良高等人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7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陳良高等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件上訴人陳良高固聲請本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詢調查:除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外,另設有「納稅管理人」,可能情形為何?辦理程序為何?應否取得納稅義務人同意?(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正面、第99頁正面)。惟查:

㈠、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納稅)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足見,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固有規定(納稅)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惟並未明定(納稅)管理人須為公同共有人,更未限制(納稅)管理人就不動產土地須為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之人,因此,尚難以訴外人陳源德曾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即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註記為系爭0000號土地之納稅管理人即率推認訴外人陳源德對系爭0000號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足見上訴人陳良高此部分所請,尚無調查之實益性及必要性。

㈡、又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承辦人孫嘉成業於104年5月20日明確回覆:因年代已久,檔案資料業已超過保存年限(原審卷㈡第50頁),足認,上訴人陳良高所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可能性。

㈢、小結:上訴人陳良高所請尚難認有調查之實益性、必要性及可能性,自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