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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謝珠月

陳民宗上 列 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謝淑鈴被 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花蓮縣政府法 定 代理人 傅崐萁訴 訟 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變更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花蓮市○○街○○號及00之0號房屋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嗣於本院變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花蓮市○○街○○號、00之0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存在。經核上訴人變更聲明之請求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花蓮市○○街○○號、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伊等之被繼承人出資興建,伊等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並改列上訴人為變更之訴原告,被上訴人為變更之訴被告(以下依序簡稱原告、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不明確,原告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花蓮市○○街○○號為訴外人陳地爾受日人佐藤清贈與,此有佐藤清手寫郵件為證。陳地爾於民國34、35年間即居住於該址,後於37年1月17日將戶籍遷入花蓮市○○街○○號。然因陳地爾在花蓮縣政府服務,忠於公家機關,把系爭建物登記於公家機關做宿舍。民國34年前日據時代所建房屋,牆壁是泥土混稻草(俗稱土角厝)屋頂用木條支架,屋頂蓋上黑瓦片,花蓮是風災區,每當颱風來襲,瓦片翻落土牆被雨水侵蝕,床板被白蟻吃掉且腐爛掉了,早已不見厝牆,國民政府來台執行從未修繕過,原建物(舊有房屋)早已不存在,後經花蓮縣政府同意,陳地爾在上面自費增建57-1號,又登記給花蓮縣政府。舊有房屋只45.36平方公尺,後增建住宅壹層平房壹座,合計面積騎樓:27.5405平方公尺,壹樓:61.4405平方公尺即就○○街00○0號地址。3、40年來房屋稅納稅者是陳地爾。縣00000000000區○○0○地號,居住人不用納繳房屋稅。早在(民國)59年前整大筆土地只一個地號,不能分割就不得向國有財產局購地,為此緣由才延誤至今。系爭房屋既係陳地爾出資興建,稅單管理人繳稅人也是陳地爾,且增建物現實全部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陳地爾所有。原告謝珠月為陳地爾之妻,原告陳民宗為陳地爾之子,爰依所有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花蓮市○○街○○號及00之0號房屋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原審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如前述變更聲明)。其變更後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花蓮市○○街○○號、00之0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之宿舍,訴外人陳地爾早年任職被告機關,故配予居住,目前合法配住人為其遺眷謝珠月,即為本案原告之一,其因符合72年4月29日宿舍管理手冊(原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仍續住之退休人員或遺眷,故准其續住至本府宿舍處理時為止。陳地爾於60年9月17日提申請書,欲申請系爭房屋之維修及增建,並願自行負責修建費用,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9條規定:「借用人如願自費修繕宿舍,應填具自費修繕宿舍申請單,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辦理。自費修繕所增設之工作物,於遷出借用宿舍時應歸管理機關所有,借用人不得拆除,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補償」辦理,被告僅於同年9月21日0000字第00000號通知同意所請,並無移轉宿舍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原告未因此取得所有權。又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難認有何私法上之利益可言。況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函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有關本案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始至終均應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地爾為本件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並請求返還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1、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兩造所不爭,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為訴外人陳地爾受日人所贈,且嗣後亦為陳地爾出資興建整修,陳地爾自應為所有權人,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照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花蓮市○○街○○號建物係日人佐藤清於日治期間贈與訴外人陳地爾等情,雖據提出佐藤清所寫之日文郵件及其中文譯文為證,然上揭書信係佐藤清於收到陳地爾之訃聞後所寫,觀其內容雖多對兩人過往之懷念,惟未見隻字片語提及贈與系爭房屋情事,是上開書信至多僅能證明佐藤清與陳地爾間確實存有相當情誼,尚不能以此憑認系爭房屋係日人佐藤清贈與陳地爾,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認陳地爾有受贈之事實,自難認陳地爾因受日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2.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3、40年來房屋稅納稅者均是陳地爾,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而繳納房屋稅僅係一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自難僅憑陳地爾有繳納房屋稅之事實即遽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依被告提出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4年7月24日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縣花蓮市○○里○○街○○號房屋稅籍係與○○街00○0號登記在同一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由花蓮縣政府設立房屋稅籍並自40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迄今未曾變更。」,故縱然系爭建物係日據時期所興建,惟台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本於公權力之作用,概括接受日本國之財產,日本所遺產業,均歸中華民國所有,系爭房屋既因此經被告之財產建物目錄列為眷屬宿舍等項,其所有權人自應為被告。

3.原告再主張花蓮市○○街之原始建物已於58年至60年間滅失,訴外人陳地爾於60年間經花蓮縣000000000000街0000號房屋,應為00-0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建築物所有權應歸陳地爾云云,並提出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為證,且以證人簡俊太及簡俊夫之證詞為據。惟查:

(1)系爭建物之增建,係因陳地爾早年任職於被告機關,故配予居住於花蓮市○○街○○號宿舍,陳地爾嗣於60年9月17日以颱風吹倒圍牆及三子結婚房間不足需增建為由提出申請書,欲申請○○街00號宿舍之維修及增建,並願自行負責修建費用,被告依當時有效之行政院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宿舍管理第6章第2項第6、7條規定:「居住人如願自費修理添建或改宿舍任何部分,應送請事務管理單位核簽機關首長批准後始可辦理」、「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應辦理財產變更登記,居住人如遷出宿舍時不得拆除及要求補償任何費用」等規定,以60年9月21日0000字第00000號函覆陳地爾「請依規定撿送各項明細建築圖,依法申請修建執照。」,是以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皆載明為○○街00號之「增建」「業主:花蓮縣政府」,顯見陳地爾於申請維修及增建時即應明知,系爭建物縱係其自行出資修繕、興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係歸屬於被告,其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從而被告依法將宿舍自費改造與添建部分,辦理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不當。

(2)證人簡俊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是做工的,當時房子是土造的,房子壞掉了,陳地爾請很多人來修理,伊等就是受雇領工錢修理房子而已,伊跟伊弟弟都是陳地爾要伊等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主要是屋頂釘板子,還有土牆挖掉然後再釘板子,沒有做日式房子地板加高,或是地板灌水泥,只有做「肉身」而已,就是壞掉的地方修理而已等語;證人簡俊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系爭建物當時因為屋頂壞了,牆壁也壞了,所以有請伊跟伊哥哥去修理,牆壁因為是土灰掉下來,所以挖掉換木板,屋頂壞了所以也換掉,先做面對房子的右手邊那間,做好才去隔壁再去幫忙做幾天等語。由上開證詞參互以觀,系爭房屋於60年間雖有多處毀損,惟並未全部滅失,陳地爾亦僅係就當時毀損部分之現況出資修繕及增建,而非拆除原建物而於原地重新興建房屋,則原告主張花蓮市○○街○○○○號係陳地爾出資建築,其應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自不足採。

(3)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增建部分若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而擴張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街0000號房屋既為陳地爾對○○街00號宿舍之維修及增建,要係與○○街00號房屋作為一體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附屬建物,縱另立不同門牌,亦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認被告所有○○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於增建部分,陳地爾無從就○○街0000號房屋原始取得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系爭房屋為日據時期陳地爾受日人所贈;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由出資增建整修之陳地爾原始取得等事項,提出足令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使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則其所主張之事實,即難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