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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乙○○、甲○○(以下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為被誘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對未成年之丙○○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丙○○於100年間因就讀國立○○大學(下稱○○大學)○○學系,經上訴人安排住在○○大學學校宿舍,上訴人以電話通訊方式了解丙○○的日常生活,並常表關心;丙○○常常到○○○○夜市找同學聊天,順道在同學媽媽夜市擺的○○○○攤幫忙洗碗。丙○○於101年1月農曆年前因故認識在隔壁擺○○攤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有配偶,但仍對丙○○展開熱烈追求。被上訴人明知當時丙○○係未滿20歲之女子,竟意圖與丙○○為性交行為,基於和誘未滿20歲女子脫離家庭及監督人之犯意,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以其已離婚且將來會與丙○○結婚等虛偽言詞哄騙涉世未深之丙○○,將丙○○帶離原本於○○縣○○鄉○○村○○路○段○號之○○大學學生宿舍之現居地,並帶往被上訴人另外位於○○縣之不詳租屋處,及被上訴人位於○○市○○○街○○巷○號0樓之住處共同居住,以此方式誘使丙○○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甚至慫恿丙○○不再到校上課,致使當時仍係未成年人之丙○○,於101年7月18日在上訴人皆不知情之情形下,向校方提出休學申請,顯可證當時起丙○○已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置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此情至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於102年5月2日至○○大學聲稱欲對丙○○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而經○○大學職員緊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知悉上情。○○大學教官通知上訴人於102年5月2日前往○○大學出席協調會,己○○(被上訴人乾媽)、丁○在協調會當時親口表示丙○○跟被上訴人在外租屋同居。至今丙○○雖已成年但仍未脫離被上訴人之實力支配,兩人仍共同生活,於丙○○外公日前過世,丙○○返回○○奔喪,在上訴人曉以大義、以親情關懷下,丙○○本欲與被上訴人斷絕往來,惟卻遭被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動態展示手槍及子彈之照片,帶有恐嚇之意味甚濃。

協調會之後,丙○○為返還被上訴人之物品,被騙於102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6日,同居在被上訴人租屋處。

㈡、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加重和誘罪告訴(下稱另案偵查案件),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222號案件偵辦中,檢察官雖以104年度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尚未偵結。針對丙○○在該案中之證述,係因丙○○仍與被上訴人同住,而配合被上訴人之證述,丙○○日前遭被上訴人毆打,現已返家,但囿於已於偵查中證述而無法在本案中再行作證。由○○大學104年7月23日函及檢附之學生輔導記錄表顯示,被上訴人與丙○○在102年5月以前,兩人關係匪淺,足使被上訴人前妻丁○提起妨害家庭之反應,且被上訴人與前妻丁○嗣於102年6月21日離婚,是否與被上訴人和誘丙○○有關,實非無疑。

㈢、丙○○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其因恐遭上訴人毆打故不敢回家云云,均非屬實。蓋因102年6月27日及102年7月2日,上訴人均未毆打丙○○,可見丙○○所提出之102年7月2日驗傷單,顯屬不實,應是被上訴人唆使丙○○不實指控上訴人家暴。丙○○嗣於104年6月9日遭被上訴人家暴,攜幼子返回上訴人住處,可知會對丙○○施以家暴之人乃被上訴人,丙○○是否已有斯德哥爾摩症候群,實值可疑。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假借開車載丙○○返回宿舍,途中在車上強姦丙○○,從此丙○○個性大變,聽從被上訴人的話辦理○○手機門號,讓上訴人無法掌控丙○○行蹤。又連續四學期休學,受被上訴人擺佈。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非但逼丙○○自費墮胎,亦逼丙○○打工賺錢供其花用。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初在其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首頁,展示1把手槍及幾顆子彈,目的為何?隔幾天又罵髒話,丙○○於103年4月19日再度離家出走,被上訴人母親不願處理,被上訴人又叫丙○○騙上訴人,害上訴人找不到丙○○。丙○○嗣後以手機向親人求救,說被上訴人將丙○○坐月子的錢全拿去打電動、釣蝦場,幾乎花用殆盡,上訴人忍無可忍,便提起告訴。

㈥、丙○○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間起開始交往,伊於100年間至102年11月間都住在學校宿舍云云,均屬不實。蓋因丁○於102年4月30日已向○老師表示兩人交往甚密,希望協助處理。且○○大學規定學生辦理休學,就必須搬離學校。另上訴人住處大樓訪客均需登記,查無被上訴人來訪紀錄,故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陳稱:伊跟丙○○父親見面就會被罵云云,顯為無稽。

㈦、綜上,上訴人對於丙○○倍盡呵護,未施以家暴,已盡家長之責。而丙○○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被上訴人誘使丙○○脫離上訴人之家庭及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更與丙○○發生性關係,致丙○○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甲○○帶丙○○前往○○市○○區算命時,算命師表示丙○○曾有墮胎過,丙○○事後向甲○○表示:「算命好準,連墮胎都知道。」。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誘使丙○○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侵害上訴人對女兒丙○○之監督權,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上訴人日日擔憂女兒安危,因而身心俱疲、心力交瘁、焦急萬分,內心所承受之痛苦,外人誠難以想像萬分之一,故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並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可知立法者雖賦予父母、子女、配偶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然為避免對於身分法益之保障過於寬泛,特別規定限於侵害情節重大時,方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丙○○之父母,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強姦丙○○,並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丙○○仍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女子,被上訴人誘使丙○○脫離上訴人之家庭及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更與丙○○發生性關係,致丙○○懷孕而進行人工流產,侵害上訴人對丙○○之監督權等語。

㈢、經查:⒈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依刑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3項對被上

訴人提出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然按刑法第240條第3項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以姦淫目的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29號刑事判例參照)。據丙○○於另案偵查案件已結證稱:被上訴人未引誘伊同居,伊於19歲與被上訴人相識,兩人於103年1月間交往後,才同居於○○,在此之前,伊都未與被上訴人同住。伊於101年7月18日申請休學後,是借住在學長庚○○租屋處等語(花蓮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64卷第13、14頁、104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05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卷第14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之供述大致相符。酌以丙○○於101年9月1日至102年6月1日、102年9月2日至102年10月31日均有住校紀錄,有○○大學函文可參(105年度交查字第486號卷第16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和誘丙○○於101年7月18日至102年6月16日同居,已難認有據。再者,丙○○於100年間即隻身前往○○大學就讀,其與被上訴人相識時已滿19歲,且已獨立就學、生活相當期間,雖未滿20歲,然智慮衡情應已臻成熟,其與被上訴人相識、交往,進而同居,應本其自主意識及對於被上訴人之情感所為之抉擇,並無證據顯示係遭被上訴人引誘所致,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和誘罪之要件即有不符。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另案偵查案件,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一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仍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駁回其再議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上訴人主張丙○○係遭被上訴人和誘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其等監督權云云,難認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妻丁○於102年5月1日前往○○大

學說要對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翌(2)日學校即召開協調會,可見被上訴人在丙○○滿20歲之前,即與丙○○同居並發生性行為等詞。然為被上訴人及丙○○否認(104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42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丙○○復證稱:

102年間伊與被上訴人只是普通朋友,丁○找伊是希望不要再與被上訴人聯絡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42頁反面)。而證人己○○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伊有陪丁○前往○○大學找丙○○。後來教官找到丙○○,丁○當面質問丙○○是否與被上訴人在一起,丙○○當場否認,因當時丁○只是看到被上訴人手機內與丙○○的通訊紀錄起疑,沒有什麼證據可證明他們交往,所以就離開了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可知上訴人以丁○前往○○大學之舉,即認被上訴人與丙○○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應為上訴人主觀臆測,難認有據。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迫使丙○○墮胎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言,其等空言主張,已難採信。反觀之上訴人於另案偵查案件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104年度交查字第431號卷第78頁),被上訴人與丙○○所生之子辛○○為000年0月生,回溯丙○○受孕之日應為103年間,可徵丙○○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應已成年。況且,本件既查無證據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引誘丙○○脫離家庭之行為,則丙○○與被上訴人相識時,兩人既皆滿18歲,兩情相悅而發生性行為,並非法所禁止,尚難單憑丙○○成年前,兩人已發生性行為之舉,而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監督權且情節重大。

⒊又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固可證明上訴人為丙○○之父母

,丙○○於102年6月17日始滿20歲成年;學生休退學申請書可證丙○○於101年7月18日向○○大學申請休學,惟尚無法證明丙○○休學係出自於被上訴人慫恿,及被上訴人有誘使丙○○脫離上訴人家庭情事;再參○○大學104年7月23日函及所附學生輔導記錄表(原審卷第47、48頁)之內容略以:

1.102年4月30日,○○大學○○系壬○○老師接獲○姓事主電話表示○生(即丙○○)與其先生交往甚密,希望老師協助處理,2.102年5月2日11時30分導師○老師及○生於系辦公室會談,瞭解○生與○先生(即被上訴人)之交往情況,並聯繫家長知悉,家長(即上訴人)於當日到○○瞭解情況並處理後續,3.102年5月3日:①上午9時30分○姓事主及其母親、友人等5人、○生父母、生輔組○組長及○教官於○○○○大學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會談,②13時50分,○生家長帶著○生至生輔組,告知上午會議內容及結論,並告誡○生,務必遵守不和○先生聯絡的協議,暫時請假2週,與父母回家休息,離開目前的環境。○生已了解並同意目前安排。從該輔導記錄表之內容可知,102年5月3日丙○○與上訴人共同至○○大學會談,丙○○同意請假2週與上訴人回家,顯見當時丙○○並無遭被上訴人和誘脫離家庭妨礙上訴人監督權行使之情形。

⒋至上訴人於本院雖稱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強姦丙○○,丙

○○從此受其擺佈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等於另案偵查案件對此部分亦未曾提出告訴,則其等空言主張,實難憑採。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均未能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誘使未滿20歲之丙○○脫離上訴人之家庭及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等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6日止誘使未滿20歲之丙○○脫離上訴人之家庭及監督,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為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6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