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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6號上 訴 人 黃秀玉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吳靖雯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秀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筍山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吳靖雯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靖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上訴人黃秀玉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秀玉及被上訴人吳靖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秀玉(下稱黃秀玉)於原審依占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筍山有限公司(下稱筍山公司)返還座落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之建物(下稱2號建物),嗣黃秀玉上訴後,乃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係本於黃秀玉主張其就2號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因遭筍山公司無權占用而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吳靖雯(下稱吳靖雯)、黃秀玉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吳靖雯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筍山公司返還土地及建物:

1.吳靖雯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重測○○○鄉○○段000之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D、E、F、G、H、I、J、K、L部分之占有人,及其上之同地段建號00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已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位置為附圖所示G部分,下稱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⑴前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

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始建物)原為起造人馮秋湄所有,嗣因訴外人楊惠鈞擅自以筍山公司名義將原始建物租予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使用,起造人馮秋湄並要約林國良(現改名為林詠權,下稱林詠權)購買原始建物,且馮秋湄為取得更高買賣之差價,乃事前央求范榮富之同意,並於民國96年7月4日先將原始建物出賣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范榮富後,再於同日由范榮富將原始建物出賣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林詠權。林詠權取得原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於96年8月8日即向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申請將原始建物之房屋稅籍分割為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即1號建物)及花蓮縣○○鄉○○村○○路○段○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2號建物)兩棟建物。復於98年2月20日林詠權即再將1號建物、2號建物出賣並同時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吳靖雯。

⑵吳靖雯取得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為使1、2號建

物各自就所占用系爭土地中附圖G、H、I、J、K、L部分有合法占有權源,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花蓮國有財產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契約期限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足證吳靖雯為系爭土地中G、H、I、J、K、L部分之合法占有人。另系爭土地中附圖A、C、D、E、F部分,吳靖雯雖未曾向花蓮國有財產署承租,惟該部分土地自100年2月起至103年6月止即由吳靖雯及林詠權占有使用,嗣經花蓮國有財產署發現後,即要求吳靖雯及林詠權繳納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顯見管理機關即花蓮國有財產署亦承認吳靖雯及林詠權有占有系爭土地中附圖A、C、D、E、F部分之事實。

⑶其後,吳靖雯另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提出1號建物之門牌

初編、房屋稅籍及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並於102年9月12日取得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核發之「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嗣於103年4月9日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及建築法第71條規定,完成1號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1號建物之所有權,吳靖雯亦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占有人。

2.筍山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筍山公司為原始建物起造人馮秋湄○○陳文坪所設立,詎筍山公司於未經馮秋湄之同意下,竟基於所有人或借用人之地位,以筍山公司之名義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其後更以筍山公司之名義將1、2號建物出租予瑞岡公司使用,收取租金,嗣因1、2號建物之租賃所得遭國稅局查獲而通知起造人馮秋湄繳納稅捐,馮秋湄始獲悉1、2號建物為謝文耀、及筍山公司現法定代理人楊惠鈞所占用,惟馮秋湄為避免繼續負擔租賃所得稅捐,始要約林詠權購買1、2號建物,並由林詠權買受及取得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謝文耀及楊惠鈞竟以1、2號建物出租瑞岡公司作為宿舍之合作協議書為由,即藉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且筍山公司亦曾於93年6月28日因盜採砂石而遭花蓮國有財產署函令不得承租及占有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足認楊惠鈞以筍山公司名義對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所為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未料,楊惠鈞於事後竟以筍山公司與瑞岡公司間之租賃物返還確定判決(本院98年上字第15號判決)對吳靖雯另行聲請強制執行,命吳靖雯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並點交予筍山公司占有。惟吳靖雯所有、占有使用1、2號建物非自瑞岡公司受讓,本不受前開判決所拘束,前開點交並不合法,從而筍山公司自為無權占用1號建物及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土地,故吳靖雯自得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筍山公司返還。

3.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吳靖雯就1號建物確認所有權之部分,不認吳靖雯就1號建物之所有權存在。惟上開判決僅認定吳靖雯取得1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尚與法規要件不符,然並未否定吳靖雯取得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準此,自得認定吳靖雯至少就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係合乎法律之規範,殊無任何違背法令,抑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此筍山公司無權占有1、2號建物,又無法律保障,吳靖雯既自始擁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其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即有理由,要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二)黃秀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筍山公司返還2號建物,理由略以:

1.黃秀玉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2號建物由吳靖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既如前述,吳靖雯再於101年6月30日將2號建物出賣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黃秀玉,隨後並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黃秀玉,足認黃秀玉現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經前案判決認定。黃秀玉既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2號建物現為筍山公司無權占有中,黃秀玉自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筍山公司將2號建物返還予黃秀玉。

2.筍山公司對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實無使用收益之權利。筍山公司自認僅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至92年12月止,其在出租瑞岡公司前,本無任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益。又筍山公司因盜採砂石案件,破壞土地植被,經花蓮國有財產署明確函知應回復原狀,花蓮國有財產署並拒絕受理筍山公司之申請開發使用(租用),則筍山公司在92年12月後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乙情,經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所肯認。詎料筍山公司竟欺瞞此事,而與瑞岡公司訂立合作開採協議,初以高額每月20萬元出租其根本無任何權利占有使用收益之系爭土地予瑞岡公司,獲取租金利益。復因瑞岡公司經營不善,林詠權、吳靖雯遂接收廠房土地,並另設立筍山砂石行,並向原事實上處分權人支付價金受讓系爭土地,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部分及繳交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始合法取得使用權、所有權及承租權,於今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均為吳靖雯、黃秀玉合法占有。

3.綜上所述,吳靖雯及黃秀玉對1、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有花蓮國有財產署之承租契約及補繳占有使用土地補償金單據及前開判決為憑,依法其權利被侵害,占有利益被違法侵奪,筍山公司占有1、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即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侵害到吳靖雯及黃秀玉之占有,吳靖雯及黃秀玉自得對筍山公司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吳靖雯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黃秀玉則依民法第962條規定,並聲明:⑴筍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及其上1號建物返還吳靖雯。⑵筍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J、K、L、H上之2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黃秀玉。⑶吳靖雯及黃秀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吳靖雯逾前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其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筍山公司則以:

(一)1、2號建物係供筍山公司所用,並列入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是1、2號建物不僅為筍山公司之資產,更為筍山公司所占有,筍山公司對之有實質之處分權及管領力。吳靖雯於前案審理時雖稱:系爭地上物是林詠權交給我的;有屋頂的建物是林詠權賣給我的;於96年12月之後,我們已經與林詠權訂立買賣房子的草約,但是到98年年初才辦理過戶完畢;當時我只是在筍山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98年上字第15號卷62至65頁)。惟經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查原始建物之最初納稅義務人及歷年移轉登記資料,可知1號建物於80年7月由馮秋湄設立房屋稅籍,於96年7月先後分別由范榮富、林詠權分別以買賣取得,繼於98年4月吳靖雯買賣取得迄今。(2) 2號建物則於97年11月由林詠權申請自1號建物分割,而另設立稅籍,於98年4月由吳靖雯買賣取得迄今等情。惟吳靖雯為林詠權之同居人,林詠權實際上負責瑞岡公司之經營業務,吳靖雯則擔任會計工作,足見吳靖雯確係於瑞岡公司因上開合作協議關係取得1、2號建物之占有使用後,始以迂迴方式取得1、2號建物占有,並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1、2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而其所稱向林詠權購買等云云,顯然出於虛構。尤其,馮秋湄為筍山公司股東陳文坪之妻,范榮富亦為筍山公司原有股東,1、2號建物自始即列入筍山公司之資產,而陳文坪、范榮富等人既嗣將所持全部股權轉讓,由受讓股東概括承受筍山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陳文坪、馮秋湄、范榮富竟然於事隔多年後,再將1、2號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吳靖雯名義,顯有犯罪嫌疑。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審理過程中,瑞岡公司方面曾聲請傳喚吳靖雯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1號建物及2號建物均為吳靖雯買受,然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採納。詎吳靖雯竟立切結書擔保其對1號建物及2號建物具所有權,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據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造成國有財產署於形式審查後承諾出租。系爭1、2號建物究為何人所有乙節尚在審理過程中,吳靖雯即向花蓮國有財產署擔保為其所有,進而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擔保與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不符。況且,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課稅之憑據,不得作為所有權有無之唯一證據。再者,門牌證明書明確記載其核發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亦以103年6月3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花蓮國有財產署亦無認定所有權之權責。準此,吳靖雯以上開資料,據以主張其就1號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並不足以採信。其又將2號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為黃秀玉名義,黃秀玉並未合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等請求2號建物為無理由。

(三)1、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業經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解除吳靖雯及黃秀玉之占有,是其等就1、2號建物已無任何管領力及處分權。筍山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已經數十年,並且經確定判決排除吳靖雯及黃秀玉之侵害,故筍山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自有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吳靖雯及黃秀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黃秀玉之訴並為筍山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黃秀玉及筍山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一)黃秀玉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筍山公司持對瑞岡公司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認吳靖雯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於103年7月14日解除吳靖雯及他人就2號建物之占有。另一方面又引用證人陳峰海即瑞岡公司負責人到庭證述瑞岡公司拋棄系爭土地占有後,並未交由吳靖雯或林詠權接手,進而推論出系爭土地及2號建物自94年7月4日筍山公司與瑞岡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至103年7月14日解除瑞岡公司及吳靖雯占有至今,吳靖雯從未占有2號建物,原審判決對於吳靜雯是否占有2號建物一事之認定顯然前後矛盾且相互對立而無法相容,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

2.原審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證人陳峰海之證詞可知:「(原告共同複訴代:瑞岡公司離開該場地時,其與筍山公司的合作關係有無終止?)證人:我就寫存證信函給他,我就終止了,我就不做了,因為我賠錢賠很多。(原告共同複訴代:瑞岡公司有無與吳靖雯或林詠權訂立讓渡與筍山公司的合作契約?)證人:沒有。(原告共同複訴代:瑞岡公司有無與吳靖雯或林詠權約定與筍山公司之債權債務由吳靖雯與林詠權承擔?)證人:沒有。(原告共同複訴代:瑞岡公司後來有無積欠筍山公司債務?如何處理?)證人:我沒有欠他債務,我跟他要原料費都要不到。(原告共同複訴代:瑞岡公司是否即以拋棄場地設備〈即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之場地設備及上開所詢問之生產砂石之加工機具〉占有之意思,離開系爭場地?抑或由吳靖雯或林詠權接續與筍山公司的合約意思接手?)證人:我是拋棄完全捨掉不要了,因為我欠了一屁股債。我沒有給他們接這個合約。(原告共同複訴代:林詠權後來向他人購得場地內之建物建號1號、2號之違章建築知否?)證人:我不知道。(原告共同複訴代:林詠權或吳靖雯在瑞岡公司撤離該場後,有無繼續以瑞岡公司名義對外執行業務?)證人:沒有。」當時證人陳峰海係在陳述瑞岡公司並未將其與筍山公司間之合作契約讓渡予吳靖雯與林詠權,亦未將瑞岡公司與筍山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轉由吳靖雯與林詠權承擔,且陳峰海並不知悉林詠權事後已向他人購得2號建物一事。自始至終,證人陳峰海均未提及其當時以瑞岡公司之名義拋棄系爭土地及2號建物占有之意思後,是否由吳靖雯或林詠權接手系爭2號建物等事,然原審卻僅節錄部分證詞,渠為黃秀玉不利之認定,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3.黃秀玉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業據前案判決所認定,吳靖雯原取得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轉讓予黃秀玉,黃秀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經過係屬合法。

4.筍山公司抗辯吳靖雯與林詠權的關係,而認吳靖雯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係有疑義。惟查,前案判決理由已然載明:「筍山公司辯以吳靖雯與林詠權為同居關係,生有子女,而否認吳靖雯之上開事實上處分權;查現代社會親如○○間,財務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清楚者,所在多有,同居男女間,財務各自獨立,分別計算清楚,更不足為奇,筍山公司此一抗辯,亦無可採。吳靖雯就系爭建物既已取事實上處分權,筍山公司否認之,從而吳靖雯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如附圖所示編號I、J、K、L、H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亦可支持黃秀玉之對2號建物所具有之合法權益。是黃秀玉得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79條請求筍山公司應返還2號建物。筍山公司占有本屬違法,自不得以法院執行處之違法執行所為,補正使被上訴人筍山公司成為合法占有人之理。

5.筍山公司前因盜採砂石案件,經花蓮國有財產署明確函知筍山公司應回復原狀,該局並拒絕受理筍山公司之申請開發使用(租用),筍山公司在92年12月後對於1、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反之,吳靖雯與黃秀玉取得合法之事實上處分權源與花蓮國有財產署之承租權。此外,依兩造不爭執之部分,關於承租權外之土地,亦均由吳靖雯受花蓮國有財產署之指示,繳交使用土地之補償金,亦有書面單據附卷,復為筍山公司所不爭執其並未被命補繳,則黃秀玉確為2號建物占有使用權源之人,自得請求筍山公司返還2號建物之占有。

6.筍山公司持上開兩判決迭主張黃秀玉取得2號建物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等云云,然徵諸筍山公司曾受花蓮國有財產署函命不得於92年12月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卻執不應對黃秀玉生既判力之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筍山公司實有欺罔瑞岡公司之情事,綜觀上開事證,本件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之人應係筍山公司才是。從而,筍山公司在訴訟中對黃秀玉所主張請求返還房地,抗辯黃秀玉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要無理由。

7.黃秀玉本即得主張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可請求筍山公司返還無權占有2號建物。黃秀玉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筍山公司返還2號建物,以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筍山公司回復原有狀態,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8.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黃秀玉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筍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J、K、

L、H部分土地上2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黃秀玉。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筍山公司上訴意旨略以:

1.系爭土地在1號建物未建築前原本即由筍山公司占有使用,而1號建物於建築完成後,亦由筍山公司占有使用,是筍山公司占有使用1號建物,乃屬有合法權源,即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尤其,吳靖雯以取巧之脫法行為,取得1號建物之稅籍名義之變更,進而出面主張行使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而構成權利濫用,亦無准許之餘地。

2.系爭土地及1號建物之所有權業已由訴外人鄭經華因拍賣取得,又查1號建物之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業已變更為鄭經華名義,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從而,原審法院以吳靖雯為1號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由,認吳靖雯就1號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即失其憑據。

3.查吳靖雯起訴請求返還之1號建物,業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行政執行署)將其拍賣,而由訴外人鄭經華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經行政執行署發給鄭經華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復經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由鄭經華取得1號建物所有權,此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地籍異動索引)可稽。準此,吳靖雯就1號建物已無任何權源可言。另1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則因吳靖雯喪失對1號建物之權利,亦無從與1號建物割裂而單獨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4.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筍山公司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吳靖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吳靖雯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吳靖雯係起訴主張依照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請求筍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G部分及座落其上之1號建物返還吳靖雯,訴訟繫屬中,法院就系爭土地之G部分及其上1號建物進行拍賣,由訴外人鄭經華得標買受,吳靖雯之事實上處分權雖已讓予鄭經華,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吳靖雯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二)按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又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依實務上見解,向來採「私法行為說」,亦即為「買賣」的一種,法院只是代理債務人立於出賣人的地位,以拍賣價金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仍然是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查本件系爭土地之G部分及其上1號建物業經鄭經華得標買受,惟此拍賣程序仍屬買賣的一種,因此,吳靖雯仍負有買賣契約中「交付」該屋之義務。是本件吳靖雯基於此理,當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無誤。

(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筍山公司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就本件1號建物部分,吳靖雯已經喪失實體上權利,不能對任何人有所請求,筍山公司也喪失占有的事實,是由鄭經華依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筍山公司依據花蓮行政執行署及地政機關命令移轉占有,所以吳靖雯不能再對筍山公司有所請求。

(二)查黃秀玉對本件2號建物並未有占有之事實,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筍山公司返還。黃秀玉始終無從據以證明其就2號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或有占有之情事。因而,黃秀玉徒以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據以指摘原判決,顯有誤會。

(三)本件2號建物係自1號建物所分割,而原始建物於80年7月間設立稅籍時起,即由筍山公司占有使用充為辦公處所,並未有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何況,筍山公司占有使用2號建物迄至黃秀玉起訴時,己逾22年,縱有所謂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其請求業已罹於時效,筍山公司亦得據此抗辯。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花蓮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位置如附圖所示G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91.56平方公尺,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1號建物)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吳靖雯於103年4月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63頁)。依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80年7月由陳馮德美(馮秋湄)設立房屋稅籍,於96年7月4日買賣由范榮富取得,96年7月20日買賣由林詠權取得,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取得(原審卷一第226頁)。

(二)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位置如附圖所示I、J、K、L、H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2號建物)目前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黃秀玉。依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96年8月由林詠權設籍課稅,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取得,於101年5月8日買賣由黃秀玉取得(原審卷一第226頁)。

(三)吳靖雯與呂鳳英(瑞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姊妹,吳靖雯與林詠權同居生育3名子女。吳靖雯擔任瑞岡公司之會計工作(原審卷一第166頁至第168頁、第169頁戶籍資料,原審卷一第172至第174頁)。懋得砂石行於96年10月23日成立(所在地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負責人為林詠權(原審卷一第229、第230頁)。筍山砂石行96年12月10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吳靖雯,設址同在上開121號(原審卷一第324頁)。

(四)馮秋湄為筍山公司原股東陳文坪之○,范榮富為筍山公司原有股東(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65頁),陳文坪、范榮富已將股權轉讓一空。

(五)系爭土地中之392.45平方公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所附使用現況略圖所示,範圍附圖所示G、I、J,為吳靖雯所承租。此外吳靖雯尚就未承租部分之土地(地號○○○鄉○○○段624、625、626、627、635地號土地),亦經花蓮國有財產署同意吳靖雯繳交使用補償金在案。

(六)筍山公司與瑞岡公司間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3號裁定,筍山公司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取得勝訴判決,瑞岡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F、G、H、I、J、K、L、M、N、O地上設施返還筍山公司。

(七)吳靖雯對筍山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但關於確認1號建物物之確認所有權、占有權部分,最高法院認於吳靖雯仍不無確認利益,經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於104年8月14日判決確定。

(八)筍山公司持對瑞岡公司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事件認吳靖雯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於103年7月14日解除吳靖雯及他人之占有執行完畢。

(九)系爭土地及1、2號建物,今由筍山公司占有中。

(十)筍山公司於70年5月20日經核准設立,設立初即向花蓮縣政府承租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砂石場之用,並以1號建物為辦公室(花蓮國有財產署88年6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嗣該土地於87年間由花蓮國有財產署接管,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但因通案處理,以致未辦妥租賃手續,惟筍山公司已依通知繳納迄至92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原審卷一第294頁至第313頁,占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十一)花蓮國有財產署103年12月8日函(原審卷一第276頁)形式上為真正。

七、本件主要爭點:

(一)吳靖雯是否為1號建物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秀玉是否為2號建物之合法事實上處分權人?吳靖雯向花蓮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是否為合法租賃契約?1、2號建物吳靖雯、黃秀玉有無違法取得,而不得向筍山公司主張返還?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執行程序,解除吳靖雯對1、2號建物之占有,是否使筍山公司成為合法占有人,而非無權占有?吳靖雯、黃秀玉如為1、2號建物合法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得對筍山公司請求返還1、2號建物?

(三)筍山公司可否基於吳靖雯對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對抗吳靖雯之本案之請求?

(四)吳靖雯是否得請求筍山公司返還1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構成權利濫用?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吳靖雯不得依不得當利之規定向筍山公司請求返還1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本件就1、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爭議,曾於前案判決中認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始建物之出資起造人為陳文坪,陳文坪並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陳文坪並證稱原始建物係以其資金所建造,並未轉讓予筍山公司,又馮秋湄為原始建物稅籍之借名登記名義人,馮秋湄又於96年7月4日將原始建物出賣予范榮富,並將原始建物改由范榮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范榮富隨後於96年7月20日出售原始建物予林詠權。林詠權並於96年8月8日申請將原始建物稅籍分割為二戶,即1號建物與2號建物,有稅捐稽徵處函、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可參。林詠權再於98年3月15日將1、2號建物以新台幣(下同)79萬6千元出售於吳靖雯,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吳靖雯主張其已取得1、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堪予採信。就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曾於前案判決中經吳靖雯所爭執,此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既經本院前案判決中所判斷,依前揭說明,吳靖雯原就1號建物具事實上處分權亦明。

3.然查筍山公司占有1號建物係因其與瑞岡公司於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筍山公司並將原始建物及系爭土地交付瑞岡公司使用,筍山公司嗣於97年間以解除前揭「合作協議書」為由,請求瑞岡公司返還原始建物及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筍山公司並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吳靖雯並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4日解除吳靖雯就1(及2)號建物之占有,並點交予筍山公司,上情為兩造所不爭。筍山公司占有使用1號建物之事實既係基於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點交而來,筍山公司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吳靖雯前揭主張,已嫌無據。

4.本件1號建物嗣經吳靖雯於103年4月9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為1號建物所有權人,1號建物嗣經拍賣程序而由鄭經華拍得所有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8年度其他稅執專字第14519號全卷查核屬實。吳靖雯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定原則,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筍山公司返還1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之G部分云云。惟查:本件1號建物之所有權如前述已由鄭經華於105年2月25日因拍賣而取得,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1頁至76頁,79頁);鄭經華並向本院陳報,吳靖雯就該1號房屋無任何權源,毋庸由吳靖雯將該房屋交付鄭經華,此有鄭經華之陳報狀存卷可按(本院卷第88頁)。從而,吳靖雯既已非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使用1號建物,亦難認吳靖雯因筍山公司占有1號建物而受有無法使用1號建物之損害,是其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開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再者,吳靖雯已非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吳靖雯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與花蓮國有財產署所成立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其既非該部分土地坐落之1號建物所有權人,則願無條件撤銷該部分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原審卷第44頁),前開租賃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之契約既依上述約定而撤銷,吳靖雯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筍山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亦無足採。

5.另吳靖雯對筍山公司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縱經本院以前案判決確定吳靖雯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異議權存在,而駁回吳靖雯之訴確定,惟不影響吳靖雯原為1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土地承租人之認定,故筍山公司以前開判決抗辯吳靖雯之本件請求,就此部分並無足採。再吳靖雯原基於其為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之G部分承租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筍山公司返還1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之G部分,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尚難遽認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均併此敘明,然不影響前述之認定。

(二)黃秀玉不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筍山公司請求2號建物之返還。

1.本院雖曾於前案判決主文中認定吳靖雯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此部分之判斷即生既判力,吳靖雯並於101年5月8日將2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黃秀玉,是以黃秀玉為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查筍山公司占有2號建物係因其及瑞岡公司於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筍山公司並將原始建物及系爭土地交付瑞岡公司使用,筍山公司嗣於97年間以解除前揭「合作協議書」為由,請求瑞岡公司返還原始建物及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筍山公司並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吳靖雯並為判決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4日解除吳靖雯就

1、2號建物之占有,並點交予筍山公司,上情同為兩造所不爭。筍山公司占有使用2號建物之事實既係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點交而來,筍山公司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黃秀玉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黃秀玉雖認其受有損害,而向筍山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筍山公司回復原有狀態等語云云,惟筍山公司占有並得使用2號建物乙情,係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點交而來,既如前述,則難謂筍山公司占有並使用2號建物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黃秀玉之權利,若筍山公司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黃秀玉之權利,黃秀玉要無請求損害賠償可言,自亦無回復原有狀態之必要,黃秀玉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三)吳靖雯、黃秀玉非1、2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吳靖雯非系爭土地附圖G部分之現占有人,均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筍山公司請求占有物(即1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附圖G部分、2號建物)返還。

1.按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筍山公司就1、2號建物有占有之事實,既如前述。再參酌證人陳峰海證稱瑞岡公司以拋棄系爭房地占有之意思離開現場,並未由吳靖雯或林詠權接手等語(原審卷一第345頁),足證1、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含附圖G部分)自94年7月4日筍山公司與瑞岡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之時起,及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7月14日解除瑞岡公司及吳靖雯之占有時,均由筍山公司占有迄今;而吳靖雯係於98年3月15日向林詠權買受1、2號建物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黃秀玉於101年5月8日自吳靖雯處買受2號建物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二人均未曾占有1、2號建物及吳靖雯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再吳靖雯所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一第44、45頁)租賃期間係自100年9月1日起,承租範圍為附圖所示G、I、J,租賃期間起點適為筍山公司對瑞岡公司請求強制執行返還占有之時,可見吳靖雯雖承租該部分土地,實則並未自國有財產署處取得所承租範圍土地之占有;縱其提出土地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為證,仍無據以作為吳靖雯為占有人之證明。

3.次查花蓮國有財產署固以103年12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筍山公司因盜採砂石案件,命筍山公司應回復原狀並植生覆被,同時不受理筍山公司申請之開發案件,且自始均未同意筍山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含附圖G部分,原審卷一第276頁)。惟該函僅得證明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筍山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占有雖未得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然筍山公司就1、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附圖G部分確有事實上管領力,筍山公司並交付予瑞岡公司使用,筍山公司亦獲得前開勝訴判決而得執行在案既如前述,是筍山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縱未獲花蓮國有財產署允許而為無權占有,亦無損於筍山公司現仍為1、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附圖G部分事實上管領人之認定。

4.末查,吳靖雯及黃秀玉既無法證明其等就1、2號建物及吳靖雯就系爭土地附圖G部分具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或有占有之情事,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筍山公司返還1、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附圖G部分之占有,吳靖雯及黃秀玉之前揭主張,自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吳靖雯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及第962條,請求筍山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G部分及1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黃秀玉主張依民法第962條,並於本院主張追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筍山公司應返還2號建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吳靖雯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吳靖雯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筍山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審就黃秀玉請求部分,為黃秀玉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黃秀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