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有德上 訴 人 王仁宏

王仁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被上訴人 黃進旺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股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1.確認上訴人王仁宏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對於上訴人利得石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2.確認上訴人王仁昌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3.請求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效。4.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壹萬股,股款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上訴人利得公司應就上訴人王仁宏於利得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份17,500股,其中7,500股部分,應予塗銷;上訴人利得公司應就上訴人王仁昌於利得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份17,500股,其中2,500股部分,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93、198頁)。核其追加請求之事實,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持有利得公司一萬股之股票所生股權之爭執,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黃進旺與訴外人蘇怡仁、蘇明富於民國76年間共同投資上訴人利得公司,被上訴人投資100萬元取得利得公司一萬股之股權、訴外人蘇怡仁投資100萬元取得利得公司一萬股之股權、訴外人蘇明富投資200萬元取得兩萬股之股權;被上訴人斯時投資利得公司之過程係委由蘇明富處理,故由蘇明富收到利得公司記名「股東蘇明富」之股票兩萬股、記名「股東蘇怡仁」之股票一萬股、記名「股東黃進旺」之股票一萬股之股票合計數十紙(每張股票之面額不盡相同)。旋被上訴人向蘇明富請求交付股票,由蘇明富處實際收執利得公司一萬股之記名股票,被上訴人於收受後即將該股票存放於銀行保管箱中。被上訴人自投資以來並無分配任何紅利或股金,也未曾接獲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被上訴人均未起疑,詎蘇怡仁於103年間發現利得公司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設有出售之立牌,並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深覺有異,為何利得公司未召開股東會決議即將公司所有土地出售,方於103年5月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利得公司之登記資料,始發覺被上訴人應有之一萬股股份早已於78年間遭移轉登記於其他股東。嗣經利得公司提出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始知上揭股權其中7,500股移轉於上訴人王仁宏、2,500股移轉於上訴人王仁昌,被上訴人多次與利得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有德接洽並要求回復股權登記,王有德雖口頭允諾實際卻無任何作為,被上訴人復以103年7月5日花蓮國安郵局第000379號存證信函限期利得公司履行,然未獲任何回復。依據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投資上訴人公司後,並無任何轉讓持有股份之行為,亦未授權任何人將持股出脫,被上訴人既未有任何轉讓股份之行為,依法現仍為利得公司之股東,自有請求利得公司於股東名簿上回復登記為股東之權利。

(二)訴外人蘇明富於77年8月1日向訴外人王有德借款150萬元(此有交易明細可參),嗣後因王有德之要求,蘇明富於77年10月24日為清償上開債務,簽發到期日為77年11月15日、77年11月30日、77年12月15日之本票予王有德,蘇明富雖將其所保管之利得公司之三萬股股票交付給王有德,然並非為抵償債務,僅係作為擔保,主要之清償方式仍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且上述本票最後一張到期日為77年12月15日,蘇明富於尚未到期前同意用股份抵償顯與常理不合,復由蘇明富之出入境紀錄可知在辦理股權轉讓登記程序時,其並未在台灣境內(77年11月19日至77年12月23日為出境期間),足見蘇明富並無轉讓系爭股權之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仁昌、王仁宏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存在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曾交出「黃進旺1,000股」(票面金額10萬元)之股票,利得公司竟可辦理過戶並移轉股東名簿上之登載股份,其過戶之過程瑕疵顯然重大,顯有未經本人同意擅自過戶之情節存在之可能性。上訴人所提出之股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雖為真正,然該等印章乃於76年間公司股東投資利得公司,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公司事項之變更登記時所統一篆刻,上開印文各股東迄今均未領回,並由會計師或上訴人公司保管,足見被上訴人之印文有遭盜用之可能,因此系爭股票上之背書為遭盜蓋印文而為之背書,該背書自屬無效,系爭股份之轉讓亦無效(此無效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則上訴人王仁昌及王仁宏自無法依據附表一、二之股票行使權利,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及交易活動之安全,請求判決附表一、二之股票無效。

(三)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主張公司法第165條規定限於「原非上訴人股東」之要件,認被上訴人主張不合法云云,法律並未有此規定,且被上訴人既為利得公司之合法股東,自有要求利得公司於其股東登記簿上記載合於股權所有狀態之權利,俾使被上訴人能行使股東應有權利,因此利得公司所辯並無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舉證實為利得公司股東部分,被上訴人並無轉讓系爭股份之事實亦無轉讓股份之意思,否則不會迄今仍保有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且被上訴人對於股份遭轉讓之情事皆不知悉。再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因被上訴人主張為消極之事實(無移轉股份之意思亦無移轉股份之行為),應係由上訴人對於伊等取得被上訴人股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及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轉讓系爭股份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且,利得公司辦理公司股東登記,本有相關書面資料存查可參,要求被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等語。

(四)並聲明:1.確認上訴人王仁宏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對於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2.確認上訴人王仁昌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3.請求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效。4.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壹萬股,股款為壹佰萬元。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王仁宏、王仁昌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王仁宏、王仁昌負舉證責任:

1.被上訴人否認與王仁宏、王仁昌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並未見面議定買賣契約,亦未簽立任何書面之買賣契約。

2.依據上訴人於原審104年3月4日之言詞辯論時表示:「是蘇明富向上訴人表示系爭9,000股之股票均由其實際出資,僅係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故於77年間蘇明富向上訴人利得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表示願以系爭9,000股股票抵償蘇明富對王有德之債務,並且依王有德之指示,辦理背書轉讓於王仁宏、王仁昌」云云(原審卷第96頁背面)。惟依據上訴人之說法,可見於移轉系爭股權時,確實未與被上訴人有過任何接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股權與訴外人蘇明富間為「借名關係」,蘇明富亦不可能為此主張。蓋蘇明富親自交付如原審原證三之10,000股股票予被上訴人收執,此乃被上訴人親自出資而取得之股份,蘇明富知之甚詳,不可能為此表示。據上訴人之主張乃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股權與蘇明富對王有德之債務為抵償,更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約定移轉系爭股權時及辦理移轉系爭股權,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悉。且被上訴人不知悉亦否認蘇明富與王有德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及抵償之約定。若蘇明富要抵償其對於王有德之債務,大可將自己之股份移轉於王有德,豈會自己仍保有1萬股之股份(原證五股東名簿,原審卷第34頁),而移轉被上訴人之股份予他人?而被上訴人與蘇明富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股票被過戶,係因利得公司工廠土地要出售,沒有開股東會,才知道股票被過戶,蘇明富也應該在那時候知道自己的股份剩1萬股。

3.據證人蘇明富於原審作證時證稱:「我自己兩萬股、弟弟蘇怡仁一萬股、黃進旺一萬股」、「我交給黃進旺股票後,他們都自己保管」、「我交一萬股給他(指黃進旺),我就再也沒有拿回來過」、「我有向王有德借錢,借150萬元」、「股票交給王有德那是擔保,我跟他借款有開支票,股票是擔保品」、「我不知道股份會移轉給王仁宏、王仁昌」、「我沒有在交付給王有德的股票出讓人部分蓋章」等語(原審卷第129-130頁),被上訴人與王仁昌、王仁宏間確實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是存在買賣契約,況且,如係蘇明富與王有德有債權債務關係(假設語),被上訴人更無以「自有之股份」抵償蘇明富對王有德債務之理。且蘇明富雖將其所保管之上訴人利得公司之三萬股股票交付給王有德,然並非係抵償債務,而僅係作為擔保性質,主要之清償方式已經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並不同意轉讓股權,蘇明富亦沒有同意王有德將蘇明富所交付之三萬股股份過戶登記給王有德或其指定之人,此部分已證述甚詳。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否認與王仁宏、王仁昌二人間就系爭股權有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王仁宏、王仁昌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亦已自承系爭股權之轉讓係為抵償蘇明富對於王有德之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無由拘束被上訴人,已可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於77年12月1日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權係與蘇明富間之借名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之,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並無移轉(即背書轉讓)系爭股權於王仁宏、王仁昌之法律行為:

1.「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來說,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若主張公司間有其轉讓股份之情形,自應依上述規定進行轉讓,若有行為人擅自以他人公司之大小章製作轉讓股份之文書,自應認該轉讓股份行為無效,又其因此而任董事長之職位,以及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參照);「公司法第232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公司股東若確為名簿上所登載之合法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依法自不得拒絕給付公司股東之股息及股利」(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為系爭股權之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當無動機轉讓系爭股權於王仁宏、王仁昌等二人,被上訴人在不知悉有移轉系爭股權之約定下,當無移轉股權之法律行為。

3.被上訴人迄今仍現實持有利得公司1萬股之股票(其中1,000股為被上訴人名字、另9,000股為蘇明富及蘇怡仁名字),絕無轉讓股權之意思及行為。況且,被上訴人若有意要加以轉讓系爭股權,何以自己記名之「黃進旺1000股」(票面金額10萬元),仍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未曾交出該「黃進旺1000股」(票面金額10萬元)之股票,竟然可以辦理過戶,且在股東名簿上登載股份已移轉,其過戶之過程瑕疵顯然重大,顯有未經本人同意擅自過戶。

4.上訴人雖提出被證四之股票,其背面之股票上被上訴人黃進旺之印文雖為真正,然該等印章乃由利得公司統一篆刻,並由會計師或利得公司保管,被上訴人未曾保管過:

⑴被上訴人與蘇明富、蘇怡仁及王有德、王仁宏、王仁昌等

人於76年間投資利得公司,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及公司事項之變更登記,雖經由各股東之同意,由利得公司代刻印章,辦理各項作業,此參原證三「蘇怡仁」、「蘇明富」之印文均為1.5平方公分之正方、篆文之印文即明。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四股票,其中「王仁宏」、「王仁昌」之印文亦同為1.5平方公分之正方、篆文之印文,上五人印文字體均相同,足見係統一代刻而為辦理公司股權移轉及變更事項登記所用。

⑵被上訴人取得公司股權後,原由張明德擔任董事長,王有

德擔任總經理,惟張明德78年間發生空難死亡,利得公司公司辦理公司董事長等事項變更,故而繼續保有被上訴人及蘇明富、蘇怡仁等人之印章迄今(實則包含其他張姓股東之印章)。

⑶被上訴人因信賴利得公司及會計師事務所,故而未加以要

求返還印章,時至起訴前方發覺股份遭移轉,待上訴人提出實體股票後,方才驚覺該印章遭到他人盜用。

⑷王有德於另案中提出78年1月16日(被上訴人之股權已經

被過戶後)之股東會紀錄(原證十,原審卷第184頁)該次會議改選董事(因董事長張明德空難死亡),然實際上並未召開上開股東會,其紀錄上記載「股東九人」(即被上訴人未喪失股權時之股東人數,因為被上訴人、蘇怡仁之股份被轉讓後,股東人數僅有八人),且會議紀錄人欄蓋用「蘇明富」之印文,然當時蘇明富亦出國在外(78年1月7日至78年1月26日),可見蘇明富之印文一直為公司保管之事實,應可是認。故被上訴人之印文為公司統一保管之事實,應屬為真。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背書轉讓系爭股權之行為,應可認定。

5.再基於前述實務見解可知,若股份之移轉係以盜用或偽造等方式,縱然有辦理過戶,仍非屬合法之股份所有人,縱然有持有股票,亦同。被上訴人之印文非由自己保管(此參原審證人蘇明富、蘇怡仁及張惠汝之證詞已證明印鑑等資料係由會計師保管),且遭他人盜用而將股票背書轉讓於他人,其股份之轉讓無效(此無效為當然、自始、確定無效)。故而被上訴人仍然為「股份(權)之合法所有人」,被上訴人並就其基於為利得公司之合法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利得公司之股東,自無不法,且無時效消滅問題。

(三)被上訴人依據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利得公司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持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

1.依據利得公司章程第六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用記名式,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投資利得公司後,在依法背書及取得系爭股票後,並於利得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公司股東,自己屬利得公司之合法股東。迄今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出售股份、轉讓持有股份之行為,亦未授權任何人將持股出脫,被上訴人既未有任何轉讓股份之行為,被上訴人現仍為利得公司之股東。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買了30年利得公司股票卻不知道自己的股票為何,係因利得公司從未上市,也從未召開股東會,被上訴人之股東權係合法存在。

2.被上訴人既為利得公司之股東,自得請求於利得公司之股東名簿上回復登記為利得公司之股東,且應登記為1萬股:

⑴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871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⑵按記名股票之移轉,依據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以「背

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另依據公司法165條第1項之規定,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俗稱之過戶手續),僅生對抗之效力。換言之,股票權利之移轉現況與過戶之現況未必相符(舉例而言,某甲取得1,000股之股份,惟並未向公司辦理過戶,抑或甲僅取得1,000股之股份,卻辦理2,000股之股份過戶程序)。在此情形,應以股票權利實際之權利人為登記之唯一依歸,始屬合理。

⑶王仁宏取得被上訴人之股票實際上為6,500股(股權實際

移轉現況),惟於公司股東名簿上之登記流向係自被上訴人處取得7,500股(過戶現況),此參原審上訴人所提被證一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即明(原審卷第65頁)。換言之,王仁宏基於實際取得之股票僅得要求6,500股之股權過戶,竟辦理7,500股之過戶,自於法未合。

⑷被上訴人現仍持有自己之記名股票1,000股(股票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得要求利得公司登記該1,000股之權利(實際上係王仁宏不應過戶之1,000股),另加計王仁宏未經合法取得及過戶之6,500股、王仁昌2,500股,共計10,000股。而此情形,被上訴人實際取得之股票權利為10,000股,股東名簿上登記亦為10,000股,並無與資本恆定原則有違。

⑸又因王仁宏自始未取得利得公司7,500股之股權、王仁昌

自始未取得利得公司2,500股之股權,故其於利得公司之股權,被上訴人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即可請求利得公司予以塗銷,顯非無理由。

⑹至於王仁宏實際取得之股票權利若與過戶之現狀不同,應

由王仁宏另行向利得公司或其他股東主張之,而與被上訴人無涉。更不應因所發生之股權數額問題涉及被上訴人、蘇明富、蘇怡仁等三人具有姻親關係,而認應由被上訴人、蘇明富、蘇怡仁等三人協商解決之理。蓋個人之財產本應依法向各應負責之人主張之,而無混為一談之理。

(四)關於股東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依學者陳連順所編著之公司法精義所載: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股東權不能與股份分離而單獨讓與、出質或扣押,亦不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基於利得公司股東之地位,請求登記為利得公司之股東,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觀其見解在於,股東權依據國內通說為社員權說,具有身分及持續之性質,與單純之財產權利並不相同,故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五)另關於王仁宏、王仁昌是否時效取得部分,被上訴人認為尚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理由如下:

1.查系爭股權均發行記名之股票,並非上訴人單獨占有股票即可取得股權,亦非一般動產以取得占有為外觀推定有權處分之人之情況,故上訴人無法僅依單純占有股票即取得股權,已屬至明,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已屬無稽。

2.股東權具有一定之身分性質,並非單純之財產權,以時效取得之方式取得股東之身分,與時效取得之制度不符。此參謝在全物權法(上)見解(本院卷第245頁):下列權利不能依時效而取得:人格權與身分權因與權利主體之人格、身分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非財產權,與民法第772條之規定限於財產權始得依時效取得者不合。而參諸前述,股東權之性質通說採社員權說,乃具有身分之性質,非僅單純之財產權,自無時效取得之適用。

3.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944條第1項復規定: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即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參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必須係時效取得人於主觀上係基於無權占有人之意思而公然、和平占有,始有時效取得之適用。然本案王仁宏、王仁昌自始即主張係合法受讓系爭股權,係基於有權占有之意思而占有之,當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故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至為顯然。

(六)被上訴人請求之股票(權)為記名股票,其上亦登載為「黃進旺」,外觀上權利人為黃進旺,並非蘇明富,故亦無援引民法第948條之規定主張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1.查善意受讓之情形主要在解決實際處分人(具有所有權外觀之人)與實際權利人不同,而為保護交易安全之情形。在動產以占有為洽,在不動產以登記為論。例如甲占有乙所有之車輛而將之出售丙,抑或甲將乙所有但借名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丙之情形。因第三人信賴占有或登記之外觀,而為一定之法律行為,自應該受信賴該占有或登記之保障。

2.本件係記名股票,本非以占有之外觀判斷權利人。而系爭記名股票記名為被上訴人,並非蘇明富,自無信賴第三人蘇明富因占有即有處分之權限,故本件當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併此敘明。

3.再者,以動產所有權或其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801、9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善意受讓係屬不知讓與人無處分權,若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即應屬係惡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王仁宏、王仁昌既然自記名股票上可以得悉權利人為被上訴人而非蘇明富,而系爭股權之讓與據其所述係蘇明富所為(被上訴人否認),縱屬為真(假設語),亦非屬善意而受讓,不值得保護,當屬無疑。

(七)關於判決股票無效部分:

1.按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二之股票欄上所為之背書為遭盜蓋印文而為背書,該背書自屬無效,且若認為王仁昌及王仁宏等二人無股東之權利,自無法依據附表一、二之股票行使權利,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及交易活動之安全,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之股票無效(此情形與有價證券被侵奪而為解決持有人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歸屬不同之爭議,宣告有價證券無效之情形相同)。

2.另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曾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實體股票之所有權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拒絕返還,不啻造成擁有股票實體之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故請求該股票宣告無效,被上訴人方能申請補發,使權利人及持有股票人能同一 ,而維持交易之安全。

3.「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同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同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公司股東若確為名簿上所登載之合法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依法自不得拒絕給付公司股東之股息及股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股份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區分,股東即為公司股份的所有權人,而股票則為公司所發行發給股東作為公司資本部分所有權的憑證,係在股東權發生後始為發行之證權證券,得作為單獨交易之客體,其市場交易價值亦非必與其表徵之股份資金價值相當。是以股票雖屬有價證券,然僅為股份之證明,股東實係因其所有之股份而取得股東權。又公司法第232條固可維護投資人之獲利權,惟顯然保障程度尚次於公司之總體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依據上開二實務見解之意旨以觀,股票僅係證權證券,非必持有始得行使股東權(包含基於股東權爭議進行訴訟),若股東之股份主張未曾移轉,本仍基於股東之身分主張權利,故若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若無法判決系爭股票無效,上訴人雖占有該等股票,仍無法行使股東權,併此敘明。

三、並聲明:

(一)訴之聲明如下:

1.確認上訴人王仁宏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對於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2.確認上訴人王仁昌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對於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3.請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無效。

4.請求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股票無效。

5.上訴人利得公司應就上訴人王仁宏於利得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份17,500股,其中7,500股部分,應予塗銷。

6.上訴人利得公司應就上訴人王仁昌於利得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份17,500股,其中2,500股部分,應予塗銷。

7.上訴人利得公司應於其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0,000股,股款為100萬元。

8.上揭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9.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之抗辯:

(一)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與本案事實不符,公司法第165條規定是股權有轉讓情形,經報明公司並查明屬實時有變更登記義務。但本案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股權在未經其同意情況下遭處分,故請求公司應為回復原狀之登記,惟此項請求並不是在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持有利得公司一萬股股權的股東,但從起訴狀所附利得公司所發行之記名股票22紙,其為股票名義人或背書受讓人者,僅有1千股,其餘所提股票則是分別記名蘇明富、蘇怡仁所有,故被上訴人與蘇怡仁、蘇明富就共同投資400萬元的股金,因而持有4萬股的股票,究竟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利得公司所發行之一萬股股份之合法持有人一節,顯屬無據。縱被上訴人主張持有1萬股等情屬實,惟自利得公司78年2月9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利得公司依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於股東名簿上為回復登記。

(二)蘇明富於77年12月1日將其持有之利得公司股票3萬股、以300萬元價格讓與王有德,抵償其對王有德之同額借款債務,並將其中7,500股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仁宏為買賣當事人、其餘2,500股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王仁昌為買賣當事人,簽訂轉讓證書、申報證券交易稅,嗣據該轉讓證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向利得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即使蘇明富於77年12月1日不在臺灣,亦非不得委託會計師辦理股份之轉讓,是被上訴人徒以蘇明富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憑,主張蘇明富並無以股票抵償債務之情,尚嫌乏據。且據蘇明富借款時所簽發面額合計3,027,000元之支票一紙、本票三紙及王有德匯款230萬元至蘇明富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電匯回條二紙,可證蘇明富所稱僅借款150萬元一節,並非屬實;倘其僅借款150萬元,何須超額提供面額3百萬元之股票作為擔保,雖其另證述這150萬中,其有還80萬的客票云云,則其既已清償一半以上借款,自得請求王有德返還上述供作擔保之部分股票,然迄今均不見其向王有德為返還股票之請求,繼續以該3 萬股股票作為擔保,有違一般交易習慣,足見蘇明富所交付之3 萬股股票,係終局地以之抵償對王有德所負之借款債務。

(三)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印文之真正,即應就伊印章被盜用乙事予以證明。再觀諸蘇明富、蘇怡仁及張惠汝之證詞,至多只可認定渠等印章交由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及系爭股票之背書非被上訴人親自製作,卻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無授權他人用印或他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盜蓋被上訴人印章之事實,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無出售或轉讓股份之情,系爭股票之背書係出於偽造一節,皆屬無據。緣記名股票因背書及交付轉讓而生股票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既將系爭股票正本連同股東印章置於蘇明富手中,實已創造使上訴人等信賴訴外人蘇明富具有代理權存在的權利外觀,縱被上訴人未授權就系爭股票為背書轉讓,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不得謂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行為對之不生效力,否則與保障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之法意相違。又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行為縱令無效,但上訴人王仁宏、王仁昌於77年12月1日分別以背書受讓系爭股票,並向利得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其後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迄今未曾間斷達五年以上,依法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應無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陳述補充略以:

(一)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仁宏、王仁昌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對於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然原審不察,竟予准許,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而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上訴人就此抗辯後,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01號判例可參。

2.經查,王仁宏、王仁昌於原審業已主張自受讓系爭股票並由利得公司於78年2月9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已謂「另查被上訴人前於原審曾請求返還系爭股票,惟上訴人以時效取得實體股票之所有權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拒絕返還,不啻造成擁有股票實體之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影響交易安全甚鉅,故請求宣告該股票無效,被上訴人方能申請補發,使權利人及持有股票人能同一,而維持交易之安全。」(105年4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本院卷第125頁),故依上述司法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原審不察,竟予准許,自有未洽,原審判決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係授權訴外人蘇明富轉讓附表一、二之股份予王仁宏、王仁昌: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衡諸常情印鑑章以由本人親自保管為常態,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款期間,曾使用其印鑑章,足認仍在其管領之中;附表㈠所示前三筆借款既均撥入系爭帳戶,且均以該印鑑章提領,有放款帳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可憑,足證其知悉系爭三件借款之事實。而印鑑章乃本人簽章之重要表示,既經交付,實有授權代理本人簽章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證明另有交付系爭印鑑或便章之其他事由,可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印鑑予陳見章辦理開戶,應係知情,堪認上訴人就附表㈠編號一至三之借貸事實確屬知情而授權陳見章代理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可參。

2.經查,訴外人蘇明富於77年間向訴外人王有德借款300萬元,並提出3萬股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票予王有德供作擔保,嗣後蘇明富遂表示無現金清償借款,願將供作擔保之股票出售與王有德及其指定之人,以買賣價金抵償上開300萬元借款。蘇明富投資利得公司至多僅2萬股,卻得以提供3萬股予王有德供作借款擔保,實乃因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股票予蘇明富之故。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及股東原留印鑑予蘇明富,授權蘇明富代理被上訴人與王有德指定之王仁宏、王仁昌成立股票買賣契約,蘇明富並代理被上訴人表示以買賣價金抵償蘇明富對王有德之借款,王仁宏、王仁昌始依約用印受讓系爭股票。

3.被上訴人辯以「若蘇明富要抵償其對於王有德之債務,大可將自己之股份移轉於王有德,豈會自己仍保有10,000之股份,而移轉黃進旺之股份予他人」、「系爭股權之轉讓係為抵償『蘇明富對王有德之債務』,此情與被上訴人無關,無由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借貸債務由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於法並無不可,況蘇明富係被上訴人之妻舅,被上訴人自願提供自己之股票擔保蘇明富之債務,又代蘇明富清償債務,債權人即王有德實無由拒絕,至於被上訴人與蘇明富間之債權債務安排,其實情如何,係其等二人間之問題,實與王有德及王仁宏、王仁昌無涉。

4.又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的辦理移轉登記時間是77年12月1日,再依據蘇明富所開立清償王有德債務之支票,是在12月以後,可見蘇明富交付給王有德的股票用意不是在清償而是擔保」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謂蘇明富償還借款日期並非實在,依蘇明富借款時所簽發之被證五之支票及本票(原審卷第139-140頁),兩張本票為77年11月15日、77年11月30日,另外支票之到期日也是在77年12月15日,三張票據發票日均是77年11月24日。

(三)蘇明富並非無權處分附表一、二之股票:

1.「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股份之轉讓,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至發行無記名股票者,祗須交付股票即可」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記名股票之背書及交付既屬單一轉讓行為生效之二要件,則原判決謂「原告(即被上訴人)9,000股之股票背書轉讓,其背書係屬無權代理、其交付係屬無權處分」,強加被上訴人9,000股股票之轉讓,區別其背書部分為無權代理,其交付部分乃無權處分,洵有違誤。

2.蘇明富係獲被上訴人之授權出售系爭股票予王仁宏、王仁昌已如前述,縱被上訴人辯稱「約定移轉系爭股權時及辦理移轉系爭股權,被上訴人確實不知悉」云云,被上訴人提供系爭股票及股東原留印鑑章予他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

3.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表見代理乃係無代理權,而在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其為有代理權之事實,本人因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旨在衡平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準此,公司負責人將簽名、用印及接洽事務等公司一切事務之代理權授予他人,就其內部授與簽發票據代理權,縱欠缺以書面為之,既有因自己之行為為表見代理之事實,則本於票據為無因證券、流通證券,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仍有民法第169條前段關於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以維護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全。」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可參。

4.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均自陳投資利得公司之一切事務自始全由蘇明富出面處理,又蘇明富先是持應由被上訴人親自管領之系爭股票,提供予王有德,以作為蘇明富向王有德借款之擔保,蘇明富後又安排系爭股票背書蓋用應由被上訴人管領之股東原留印鑑,用以移轉交付系爭股票予王仁宏、王仁昌,以買賣價金抵償蘇明富向王有德之借款。被上訴人既令蘇明富出面處理利得公司之事務,並提供系爭股票及股東原留印鑑之行為,已足使王仁宏、王仁昌等善意第三人誤信被上訴人有對蘇明富授予代理權。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事屬至明。另蘇明富在原審作證時是避重就輕,蘇明富說有跟王有德借款170萬元,所述並不實在。

5.被上訴人謂「原證三所有股票,均是於取得過程均委託訴外人蘇明富處理,蘇明富於取得系爭股票後,將其中價值一百萬元之股票交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進而登記為原證二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對於蘇明富當時交付給被上訴人之股票,被上訴人並未懷疑所交付之股票於背書上是否有任何效力的問題」云云,主張原證三之股票即為被上訴人最初投資上訴人利得公司而受訴外人蘇明富交付之1萬股,有違常理。查訴外人蘇明富於原審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股份如何轉讓?)不知道。」、「(問:是否知道取得過程中,除股票上用印外,有沒有需要在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不知道。」被上訴人既全權委由訴外人蘇明富處理股份取得事宜,然訴外人蘇明富竟卻諉稱對股份如何轉讓一無所知,顯違常情,且被上訴人既諉稱對股票係記名式全然無知,故分配原投資之1萬股時未按股票上記載之姓名分配,惟觀諸原證三編號自00-00-00至00-00-00之股票三紙(原審卷第11-13頁),股票正面原股東郭秀枝、林山奇等二人之姓名均經劃除而改記被上訴人之姓名,顯見被上訴人之說法矛盾,應屬虛構。

6.被上訴人謂其股東原留印鑑係利得公司為辦理公司股權移轉及變更事項登記而統一代刻,且嗣後為辦理公司董事長變更,仍繼續保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迄今。惟被上訴人係向原有股東購買利得公司之股票,並不需要由利得公司統一代刻印章,且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並無使用股東原留印鑑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且被上訴人就股東原留印鑑究指稱為利得公司所保管,或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乙節,已前後矛盾,被上訴人自應就其印鑑交予何人保管乙事負舉證責任。考諸利得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章程、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及資金證明(上證1),除俱無以股東名義核章之情,更不見被上訴人之印文,可見會計師並無為辦理利得公司登記事項而持有、保管各股東印章之需要,此外,原判決既認利得公司各股東印章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交付會計師「保管」,自不生原判決另謂會計師「辦理股票過戶」時核對申辦人所「交付」之印章與股票背面所蓋印文是否相符問題,原判決未調閱利得公司登記卷內資料,遽予採信利得公司股東有將印鑑交付會計師保管以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情,已有可議。況印鑑章以本人親自保管為常態,縱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係經統一代刻(假設語),亦非得因此認定利得公司保有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若被上訴人係將股東原留印鑑交由會計師事務所保管(假設語),被上訴人任意由第三人保管股東原留印鑑,縱該第三人有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使用其股東原留印鑑(假設語),此一危險亦不應由王仁宏、王仁昌等股票交易之善意第三人承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對利得公司有1萬股之股份,並請求利得公司在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並無理由,詳述如後:

1.王仁宏、王仁昌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股票及其表彰之股權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對利得公司已不存在股東權。⑴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動產讓與擔保之約定,信賴李深淵有讓與該股票擔保之權利,善意受讓該股票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之規定,其占有應受保護,自係有權占有,而非無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可參。「民法第801條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其立法理由在於『確保交易上之安全』。債權並非動產亦非以占有為公示方法,故非善意取得之客體,惟證券所表彰之債權(例如無記名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得因善意取得證券而取得其權利,則係因其權利業已證券化(動產化)之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99年9月修訂5版,第406至407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物權為支配特定物之權利,物權係對物支配之權利,故其

客體即物權之標的物必須為「物」,此與債權係以「行為」為標的物者不同。物權之客體雖有非「物」而為權利者,如抵押權係以地上權、農育權、典權為標的物,質權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然此非真正之物權,為與物權相類似之一種變態,使其可得準用物權之規定而已,僅可稱為「準物權」(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第13-14頁)【附件3】。故不以有體物為客體之財產權,仍準用物權之規定,是為準物權。權利證券化之目的,在於將無體財產權藉由依法發行證券之方式實體化,並加以準用物權之規定,促進無體財產權之流通。有價證券為無體財產權證券化後之實體,有價證券一經發行而流通,其善意受讓人(即有價證券占有人)之利益應受保障,此乃有價證券交易安全之基本原則,是以記名有價證券之讓與,應有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有價證券本於權利證券化之本質,法理上有價證券即為權利之所在,對於有價證券本身權利之變動,即為對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之變動(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第306-308、362、365-366、371-372頁)(附件4)。

⑶股票為有價證券。股票所有權變動即使股權所有權變動。

學者謂股票為股權之化身,其意義當即在此,蓋股票一經發行,股權權利人應以占有股票之方式行使權利,此觀公司法第164條,股權之移轉應以背書轉讓股票之占有為方式,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受讓股票之股票持有人始得請求公司將之登記為股東等,可見一斑。

⑷簡言之,依權利證券化之本質,有價證券即為權利之所在

,實體有價證券權利之變動,有價證券所表彰之權利亦隨同變動,二者一體不可分,蓋權利證券化之目的,在於將無體財產權藉由依法發行證券之方式實體化,並加以準用物權之規定,促進無體財產權之流通。是以,有價證券之善意受讓人(即有價證券占有人)之利益應受保障,此乃有價證券交易安全之基本原則,依前述司法實務見解,記名有價證券之讓與,應有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⑸經查,被上訴人自始委由其妻舅即蘇明富全權處理利得公

司之股票,蘇明富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復持被上訴人之股東原留印鑑,用以背書交付出售系爭股票予王有德指定之王仁宏、王仁昌,以買賣價金抵償蘇明富向王有德借貸之300萬元,且王有德於原審104年5月20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才說蘇明富有把股票拿給你抵償債務,那時他拿出來的三萬股股份有無說是誰的?)他沒有說是誰的,他說這些都是他的。」(原審卷第128頁),可見王仁宏、王仁昌係為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而善意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依上述實務見解,王仁宏、王仁昌已依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權所有權,至為灼然。

⑹被上訴人所辯「本件係記名股票,本非以占有之外觀判斷

權利人。而系爭記名股票記名為被上訴人,並非蘇明富,自無信賴第三人『蘇明富』因『占有』即有處分之權限,故本件當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併此敘明。」惟查,蘇明富不僅占有記名被上訴人之系爭股票,同時占有被上訴人之股東原留印鑑,客觀上訴外人蘇明富已達有權處分之權利外觀,王仁宏、王仁昌係善意信賴蘇明富有權處分始受讓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占有,王仁宏、王仁昌等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自應受保護,被上訴人實無由將相關風險轉嫁善意第三人承擔。

2.被上訴人既已喪失系爭股票之占有,自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利得公司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持股1萬股之股東:

⑴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及民法第943條規定為訴訟標的,原審就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採取『不限於原非股東者因新取得股份情形始得請求變更』之法律見解,已與前揭意旨有悖。」、「公司對於股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上之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7號判決可參。

⑵所謂權利之變動與證券之占有結合,具體言之,其完整意

涵即為:其權利之發生須交付有價證券,權利之移轉須交付有價證券,權利之行使須提示有價證券;反之,非作成有價證券則其權利不能發生,非交付有價證券則其權利不能移轉,非提示有價證券則其權利不能行使(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下,第308頁,附件4,本院卷第182頁)。是以觀諸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可知,記名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有價證券,持有股票者,原則上即為該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因此必須是受讓股票之人,且受讓人必須持有股票向公司提示,始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公司記載股票受讓人之姓名於股東名簿。

⑶惟查,上訴人利得公司76年間印製實體股票共計2次,即

76年5月30日印製5萬股,及76年7月30日印製7萬股,此有上訴人利得公司證券簽證申請書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信託部致經濟部之函文可稽(上證4,本院卷第188-191頁)。

被上訴人承買利得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郭秀枝之股票共計3,300股(76年5月30日發行之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經利得公司76年6月17日股東名簿登記在案(上證5,本院卷第192頁)。被上訴人復於76年7月30日利得公司發行新股時認購6,700股,取得股票(76年7月30日發行之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被上訴人76年間持股如上共計1萬股。依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二(上載被上訴人黃進旺姓名、股數1萬股,股款100萬元之上訴人利得公司76年7月24日股東名簿,原審卷第1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76年間投資利得公司所持有之1萬股,利得公司於當時業已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又被上訴人於77年12月1日出售2,500股(76年5月30日發行之股票,號碼:00-00-00;76年7月30日發行之股票,號碼:00-00-00~00)予王仁昌、出售6,500股予王仁宏(76年5月30日發行之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76年7月30日發行之股票,號碼:000-00-00、00-00-00~00),並均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占有,王仁宏、王仁昌並已持前述所購股票提示利得公司請求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登記,並經利得公司於78年2月9日登記為股東在案(上證1,本院卷第94頁),故被上訴人目前至多持有其76年間投資上訴人利得公司之股票為1,000股。

⑷利得公司對股東名簿變更之請求僅負形式上審查義務,股

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形式審查股票背書符合股東原留印鑑後,即應依股份受讓人之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縱被上訴人之股票背書有經第三人盜蓋印文(假設語),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私權紛爭概與利得公司無涉,被上訴人既主張未有任何轉讓股份之行為,依法自應向利得公司提示被上訴人占有且背書連續之1萬股股票,始得請求登記為持股1萬股之股東。於被上訴人未提示1萬股股票之前,利得公司自無義務將被上訴人登記為持股1萬股之股東。另被上訴人並非「原非股東者新取得股份」者,被上訴人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請求,即非適法。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證三所提示之22張股票共計1萬股,其中8,000股最後被背書人為蘇明富、1,000股最後被背書人為訴外人蘇怡仁,是以1萬股中之9,000股背書並不連續,既然蘇明富、蘇怡仁等二人並未背書轉讓上述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是持有他人名下之股票而未取得背書連續,自不能僅提示上述背書不連續之股票,即請求利得公司將之登記為持股1萬股之股東。有關被上訴人76年間投資利得公司100萬元持有之1萬股,其股票姓名、股票號碼及其與前後手有關背書交付移轉占有之明細如附件5(本院卷第187頁)。

(五)上訴人已時效取得附表一、二之股票,理由如後:

1.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98年修正前民法第768條及99年修正前民法第9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8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同法第944條第1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即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上訴人既抗辯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占有上開海光公司股票五年以上(本院重上更(一)字卷第一卷第58頁正面、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一卷第161頁),並以所有之意思行使股東權、參與股東會、董事會等,上訴人又未能舉反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受託人之意思占有股票,而非所有人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時效取得自63年起至73年止上訴人所信託海光公司股票之所有權,即堪採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判決可參。

2.經查,王仁宏、王仁昌於77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之占有後,即持系爭背書連續且印文真正之股票提示利得公司,請求登記為股東(上證1),足證王仁宏、王仁昌業已本於所有權人之意思,和平公然行使股東權迄今逾26年,若認定被上訴人與王仁宏、王仁昌間自始不存在買賣關係(假設語),王仁宏、王仁昌77年起占有系爭股票即屬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依前述司法實務見解,王仁宏、王仁昌業已取得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東權利,自屬至明之理。

3.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股權均為記名之股票,並非上訴人單獨占有股票即可取得股權,亦非一般動產以取得占有為外觀推定有權處分之人之情況,故上訴人無法僅依單純占有即取得股權,已屬至明,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已屬無稽。」惟查,系爭股票雖然正面股東部分記有原股東之姓名,但股票背面股東轉讓登記表上,背書已蓋用被上訴人之真正股東原留印鑑,表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王仁宏、王仁昌之意思,王仁宏、王仁昌非僅單純占有系爭股票,而是以買賣為原因受背書轉讓,客觀上占有背書連續印文真正之股票,且王仁宏、王仁昌係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系爭股票、行使系爭股東權逾5年,縱系爭股票係記名股票,依前述司法實務見解,並不影響王仁宏、王仁昌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權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4.綜上所述,王仁宏、王仁昌於78年間經利得公司記載於股東名簿成為股東且申報主管機關時起,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股票逾5年,業已時效取得系爭股票及其表彰之股權所有權,至為灼然。是以,王仁宏、王仁昌不論依代理、表見代理、善意取得或動產時效取得等相關規定,均已取得系爭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權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王仁宏、王仁昌就系爭股票,對於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理由。故而原判決僅憑單純占有股票並不能當然取得所表彰之股權,王仁宏、王仁昌未經真正權利人為讓與股權之行為,不生權利變動為由,認定王仁宏、王仁昌縱使占有9,000股股票正本,猶無時效取得股權之餘地云云,核與取得時效之意義與性質不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六)利得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在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制度,係為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促進權利安定性。債權人之請求權如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即不值得保護。對長期未變動之狀態,藉由法律上之承認,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以保護債務人,並避免因時日久遠發生舉證上之困難。」、「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70年間與被上訴人乙○○成立前述股權轉讓契約時起,即可向被上訴人蘭記公司請求辦理過戶手續,然上訴人遲至88年提起本訴前,均未向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為如上之請求,乃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是上訴人顯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既經被上訴人蘭記公司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蘭記公司應將上訴人本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並協同向主管機關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部分,亦屬無據。」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判決可參。

2.消滅時效制度具有公益性及強制性,係為尊重並保障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安定性。倘若本件被上訴人確無授權背書轉讓系爭股票(假設語),被上訴人自王仁宏、王仁昌因買賣受讓系爭股票之占有時起,即應依法請求王仁宏、王仁昌返還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怠於行使前述權利,致其股票返還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非提示股票則股東權不得行使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既已無法向上訴人利得公司提示股票,自無許被上訴人巧取規避消滅時效制度所保障之法律秩序,逕以確認之訴之方式主張行使股東權,請求將之登記為持股1萬股股東之理,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言自明。

3.再查,自利得公司78年間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時起,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6年,就被上訴人欲回復自78年起迄今逾26年來之股東身分及權益,主張回復登記為1萬股股東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利得公司業已以104年8月12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被上訴人上述之請求。原審不察利得公司已合法主張時效抗辯,竟以「被上訴人為利得公司1萬股股份之股東及享有此股東之權利,未曾因其喪失股票占有而消滅,為一繼續之狀態,不因股東登記簿之錯誤記載而改變其股東地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更正上述股東登記簿之記載,乃一種準物權性質之物上請求權,非屬債權請求權,應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實於法不合。

4.蓋按「民法第125條所稱之請求權,固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惟依同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所有物經相對人實行占有之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7號判例可參,可見物上請求權當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僅大法官解釋第107號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及第164號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例外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請求權係基於股票所有權所生之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性質上為股票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審之認定,顯然違法。

(七)股東權具強烈財產權特色,被上訴人將股東權逕自解讀為非財產權,進而主張無罹於時效問題及不適用時效取得制度,顯無理由:

1.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查其既係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27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足見最高法院司法實務上認定股東權屬財產權之範圍。

2.被上訴人105年8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準備狀謂「關於股東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前已提出學者陳連順所編著之公司法精義,其以所載:『股東權與股東地位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利得公司股東之地位,請求登記為利得公司之股東,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股東權具有一定之身分性質,並非單純之財產權,以時效取得之方式取得股東之身分,與時效取得制度不符。此參謝在全物權法(上)見解:

甲、下列權利不能依時效而取得:…非財產權,與第772條之規定限於財產權始得依時效取得者不合。而參諸前述,股東權之性質通說採社員權說,乃具有身分之性質,非僅單純之財產權,自無時效取得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3.惟查,前揭最高法院司法實務已將股東權定性為財產權,被上訴人謂股東權非財產權云云,實令人費解。況被上訴人所援引謝在全教授所著之該段文字,謝教授並未明白確實指出股東權即為身分權,而與時效取得制度不合,被上訴人所為之詮釋已踰越前揭實務與學說見解,亦令人困惑。再者,倘認股東權具有身分權色彩(假設語),國內學者曾宛如教授亦指出「通說將股東權分成具有身分權色彩之表決權及參與會議、經營公司等共益權;而將盈餘分派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等歸類為具有財產權色彩之自益權。並依此劃分,進而判定得否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加以剝奪等固有權及非固有權之分類。…但本文認為除了在某些股東權可否與股份分離讓與之討論有意義外,此種分類實益不大,是以基本上本文多以財產權之觀點立論」等語(詳見曾宛如,多數股東權行使之界限一以多數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為觀察,月旦民商法第31期,第24頁,附件8,本院卷第256頁),益徵身分權色彩僅於討論可否與股份分離讓與始有意義外,股東權實具強烈財產權特色。被上訴人片面將股東權具身分權色彩逕自解讀為非財產權,進而主張無罹於時效問題及不適用時效取得制度,顯有誤解。

(八)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請求法院判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無效,顯無理由:

1.按「公示催告之目的,僅在催告證券現在持有人提出證券而已,非在判斷現在持有人有無行使該證券權利之權源,故若持有證券人經申報權利並提出證券,經聲請人閱覽證券認其為真正時,證券現由何人持有中,已然明瞭,其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563條參照),至於聲請人與申報人間,就該證券所生之權利義務如何,應依一般訴訟程序以為解決,非公示催告程序(催告及除權判決)所能審究。」、「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害賠償;有關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公司法第161 條第1、2項,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效股票,係指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股票。一旦經過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所發行股票,即非『無效股票』。」、「經合法發行之股票,乃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又可任意依背書移轉,持有人會隨時變動,為維護經濟秩序及交易安全,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任意宣告為無效。…原告雖主張系爭股票背面原告之背書為遭盜蓋印,該背書自屬無效,求為宣告附表一、二之股票無效之判決云云。惟查,縱系爭股票背面原告之背書為無效屬實,只不過其受讓人不能依背書合法受讓取得股票所表彰之權利而已,殊無使合法發行之股票失其效力之理。是原告請求宣告附表一、二股票無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54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289號判決及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可參。

2.被上訴人於本院105年4月25日民事爭點整理狀謂「按上訴人關於附表一、二之股票欄上所為之背書為遭盜蓋印文而為背書,該背書自屬無效,且若認為王仁昌及王仁宏等二人無股東之權利,自無法依據附表一、二之股票行使權利,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及交易活動之安全,故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二之股票無效(此情形與有價證券被侵奪而為解決持有人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歸屬不同之爭議,宣告有價證券無效之情形相同)。」(本院卷第125頁)及被上訴人105年8月2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謂「公司股東若確為名簿上所登載之合法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公司依法自不得拒絕給付公司股東之股息及股利(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參照)…是以股票雖屬有價證券,然僅為股份之證明,股東實係因其所有之股份而取得股東權。又公司法第232條固可維護投資人之獲利權,惟顯然保障程度尚次於公司之總體考量(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依據上開二實務見解之意旨以觀,股票僅證權證券,非必持有始得行使股東權(包含基於股東權爭議進行訴訟),若股東之股份主張未曾移轉,本仍基於股東之身分主張權利。故若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若無法判決系爭股票無效,上訴人雖占有該等股票,仍無法行使股東權。」(本院卷第243-244頁)等語云云。

3.經查,被證四之股票即系爭股票為真正,並非無效股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縱系爭股票背書有遭他人盜蓋印文(假設語),依前述司法實務見解,利得公司之股票亦不因而無效。又有效股票僅得依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之法定特別程序始得宣告無效,惟公示催告之目的,僅在催告證券現在持有人提出證券而已,一經現在持有證券之人,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有價證券之權利歸屬,非屬公示催告程序所應審究,本案無得類推適用公示催告之程序,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請求與宣告有價證券無效之情形相同,請求判決系爭股票無效,於法無據。原審判決竟以「股票為證權證券,非設權證票,其發行股票前股權即已成立及存在,故股票非因轉讓而喪失股票之占有者,亦不當然喪失其股權,更非不許以股票以外之方式證明或行使其股權,以及適用除權判決之規定,請求宣告其喪失占有之股票為無效及類推適用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向公司請求依實際股權而為登記。」宣告系爭股票無效,實屬違背法律規定。

4.再查,被上訴人所引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49號判決,該判決並未謂縱未持有公司股票的合法股東得請求判決股票無效,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2號判決,亦僅謂公司法第232條保障程度次於公司總體考量,從未肯認未持有公司股票者得請求判決股票無效,故被上訴人本已未具實體法上判決股票無效之請求權基礎,其據以上開實務判決作為請求權基礎,均與本案事實相距甚遠,不應援引。

(九)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於76年間出資100萬元取得利得公司1萬股之股份,並登記為利得公司之股東。

2.利得公司有發行記名股票,被上訴人目前仍持有如原證三即原審卷第11至32頁所示之記名股票,共計1萬股。

3.王仁宏於77年12月1日,以和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為原因,取得被上訴人對於利得公司之6,500股之股份,並登記於利得公司股東名簿,但登記取得股份數為7,500股。

4.王仁昌於77年12月1日,以和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為原因,取得被上訴人對於利得公司之2,500股之股份,並登記於利得公司股東名簿。

5.被證四之股票為真正、股票背後黃進旺之印文亦為真正。

6.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股票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給王有德,被上訴人也沒有自王有德處取得對價。

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持有利得公司1萬股之股票,請求確認王仁宏、王仁昌持有如附表一、二之股票,對於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予以爭執,則被上訴人是否為利得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尚非可採,先此敘明。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有無轉讓附表一、二之股份予王有德或王仁昌、王仁宏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對利得公司有1萬股之股份,並請求利得公司在股東名簿上登記被上訴人為股東,持有股數為1萬股,股款為10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在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宣告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股票無效,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股票,有無理由?訴外人蘇明富是否無權處分原判決附表一、二之股票?茲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間透過蘇明富經手,投資利得公司100萬元而取得該公司股權1萬股,有76年6月28日利得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可證,並經證人蘇明富到場結證明確(原審卷第129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認為真實。

(二)利得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200萬元,分為12萬股,每股100元,全額發行。其所先後發行之股票有每張面額1萬元(即100股)、每張面額5萬元(即500股)及每張面額10萬元(即1,000股)等三種。被上訴人至今仍持有利得公司面額1萬元股票10張(5張記名被上訴人、5張記名蘇怡仁)、面額5萬元股票6張(1張記名被上訴人、1張記名蘇怡仁、4張記名蘇明富)及面額10萬元股票6張(均記名蘇明富),共計22張,其中9千股為蘇明富及蘇怡仁名義、1千股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上開股票由上訴人核對無誤,亦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之股票已概括授權蘇明富為處分:

1.按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

2.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投資事宜乃由被上訴人委請蘇明富處理,被上訴人與蘇明富對於股票為記名或不記名於法律上之性質及規定均不明瞭,致蘇明富受任辦理被上訴人委託投資之事務而交付股票時,未分辨股票上登記之姓名,僅按股票之面額點交相當於被上訴人投資股份之股票共22張(即被上訴人現持有者)予被上訴人,致記載為被上訴人姓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同被證四)由蘇明富持有之,而蘇明富因同時經手其自己、蘇怡仁及被上訴人3人投資利得公司所取得之記名股票,未正確依票面記載之姓名分派予應得之人,致使發生上開3人各持有非自己之記名股票之情事,有證人蘇明富之證詞及被上訴人現今仍持有之利得公司1萬股之股票可資佐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觀諸證人蘇明富為被上訴人妻舅(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05頁)、蘇明富與蘇怡仁為兄弟,被上訴人投資利得公司係委託蘇明富處理等節,可知彼3人間關係親密,而被上訴人自76年投資至今,長達20餘年持續持有9千股非自己名義之記名股票,而蘇明富將其持有之3萬股(包含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9千股)於77年間交付王有德至今(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顯認其有權處分所持有無論為自己名義或被上訴人名義之股票,且被上訴人或蘇明富均未要求換回自己名義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基上各節,可認被上訴人、蘇明富、蘇怡仁於各自取得自己投資利得公司股數之股票時,雖不知應取得自己名義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但主觀上均認為所取得之記名股票已表彰其對利得公司之股權,只要所持有之股份與其投資金額相符即可,所持有之股票雖為他人名義,但彼此關係親近,自可以自由決定加以處分,故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為蘇明富或蘇怡仁持有者,蘇明富或蘇怡仁可加以處分,而被上訴人持有蘇明富或蘇怡仁名義之股票者,被上訴人亦可自由加以處分,亦即重要者為自己所持有之股份數是否與投資額相符,換言之,在被上訴人、蘇明富或蘇怡仁之間,對於彼等3人所持有他人名義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客觀上可認為彼此實有互相概括授與持有自己名義記名股票之他人,有權以該記名股票名義人之名義處分所持有之記名股票,亦即彼3人間相互概括授與代理權,有權代理自己所持有非自己名義之記名股票名義人轉讓記名股票予自己或他人,並生處分該記名股票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蘇明富有權處分附表一、二之股票等語,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3.證人蘇明富於原審證稱:因伊與王有德間有150萬元之金錢借貸之關係,(問:是否已經清償?)伊有還80萬元的客票,伊在大陸工作,當時有說利得公司賣掉後再來結算;伊將所持有包含蘇怡仁之1萬股、蘇明富之2萬股,合計共3萬股之利得公司股票交付王有德作為借款之擔保,那時跟人借錢一定要擔保品比較高,伊不知道交給王有德之股票中有無被上訴人之股票,不知道被上訴人之股份為何會被移轉,伊將手上所有股票交付王有德時,因董事長過世,群龍無首,工廠要賣掉好清償,(問:你把股份交給王有德作為擔保,如果王有德不能變賣,要如何擔保?)因為借錢一定要有東西給人看才借得到,不然他怎麼會借給伊錢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129 -132頁),依蘇明富上開證詞,其將包含被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記名股票共計3萬股利得公司記名股票交付王有德以供借款之擔保,而其向王有德借貸之150萬元,並未全數清償,欲待利得公司出售後結算。而證人王有德於原審證稱:蘇明富向伊借300萬元,借款一事與黃進旺無關,現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蘇明富用股票還伊,並辦理過戶手續,移轉予伊及王仁宏、王仁昌;蘇明富拿3萬股股票出來時說都是他的股票等語(原審卷第127頁),所述蘇明富借款之金額為300萬元並以3萬股股票清償等情,與蘇明富之證詞不符,但2人一致證稱蘇明富確係交付3萬股之股票予王有德,其中並包含由蘇明富持有之被上訴人名義之附表一、二記名股票共9千股等情,參酌證人王有德於原審提出蘇明富坦承為其簽發之支票影本4紙、面額共計3,027,000元(原審卷第139、140頁支票及本票影本、第173頁民事辯論意旨狀)、合作金庫入戶電匯回條影本2紙金額共230萬元(原審卷第191頁),且倘若蘇明富交付3萬股之股票予王有德係供借款之擔保,則蘇明富交付之股票面額既為其借款金額之2倍,蘇明富又豈有不要求立下書據以明權義,且長達20餘年,均未要求王有德返還,並任由王有德將股票辦理過戶之理?是蘇明富所證交付股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尚難採信。是揆諸前開說明,蘇明富將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9千股交付王有德時,已獲得被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分附表一、二之股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4.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9千股,嗣由王有德於77年12月1日指定將附表一所示股票登記於股東名簿為王仁宏所有、將附表二所示股票登記為王仁昌所有,依證人即利得公司股東張惠汝、蘇怡仁、蘇明富等之證述,利得公司之股東有將股權登記相關之印鑑交付會計師事務所保管之情形,而利得公司並未設有處理股務之專人或部門,證人王有德亦證述係在會計師事務所那裡辦理及蓋章等語,又上訴人提出之被證四之股票,本係記名原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內所蓋之被上訴人印文,依證人王有德所述,係與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所用之印章相同,且會計師辦理股票過戶係核章不核人,又通常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事項而持有股東印章,乃常有之情形,並非罕見,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股務係委由會計師經辦,且係使用其交付會計師保管之印章為背書行為,應屬可信。而蘇明富既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分附表一、二之記名股票,則上訴人取得附表一、二之記名股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王仁昌、王仁宏關於附表一、二之股票,對利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請求判決附表一、二之股票無效,以及請求塗銷王仁宏、王仁昌在利得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7,500股、2,500股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雖持有利得公司記名股票1萬股,惟仍不得請求利得公司在股東名簿上為登記:

1.蘇明富交予王有德之記名股票共計3萬股,其中被上訴人名義記名股票僅9千股,惟利得公司77年12月1日股權登記異動時,未按照蘇明富所交付被上訴人記名股票之實際張數9千股之股票,即將被上訴人1萬股之股份全數移轉,並將蘇怡仁名下1萬股、蘇明富名下1萬股之股份一併移轉登記,與實際上蘇明富係將自己投資之2萬股及蘇怡仁之1萬股股份交予王有德之事實不符,亦即利得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上關於蘇明富股份1萬股之登記應有違誤,被上訴人持有利得公司記名股票1萬股,其中1千股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9千股為蘇明富、蘇怡仁名義之記名股票,依前所述,蘇明富、蘇怡仁應已授權被上訴人得將所持有蘇明富、蘇怡仁名義之記名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尚未將蘇明富、蘇怡仁名義之9千股記名股票背書轉讓於自己名下,其自不得對利得公司請求登記其為上開9千股股票之股東。

2.況且,利得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現有8人,股數共12萬股,實收資本總額即股款共1,20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利得公司股東名簿),倘被上訴人將所持有之利得公司記名股票1萬股於股東名簿加以登記,則利得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加總股數及所收之股款即超逾利得公司發行股數12萬股及資本總額1,200萬元,顯違股東名簿之公示意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蘇明富名下1萬股之股份登記塗銷之前,或蘇明富請求王有德返還所交付之股票並回復原有之股東名簿登記之前,被上訴人即無從對利得公司請求在股東名簿上登記其為股東。

三、從而,被上訴人依股權之所有權侵害排除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為如原審訴之聲明及本院追加聲明之各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如訴之聲明第1、2、3、4、7之請求,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法 官 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附表一 │├──┬──────┬────┬────┬───┬────┤│編號│股票票號 │發行公司│發行年月│股份數│股份金額││ │ │ │及種類 │ │ │├──┼──────┼────┼────┼───┼────┤│1 │00-00-000000│利得石業│76.05.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2 │00-00-000000│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3 │00-00-000000│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4 │00-00-000000│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5 │00-00-000000│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6 │ │利得石業│76.05.30│伍佰股│伍萬元 ││ │00-00-000000│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7 │00-00-000000│利得石業│76.05.30│伍佰股│伍萬元 ││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8 │00-00-000000│利得石業│76.05.30│伍佰股│伍萬元 ││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附表二 │├──┬──────┬────┬────┬───┬────┤│編號│股票票號 │發行公司│發行年月│股份數│股份金額││ │ │ │及種類 │ │ │├──┼──────┼────┼────┼───┼────┤│1 │00-00-000000│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2 │00-00-000000│利得石業│76.07.30│壹仟股│壹拾萬元││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3 │00-00-000000│利得石業│76.05.30│伍佰股│伍萬元 ││ │ │股份有限│普通股 │ │ ││ │ │公司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