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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易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上 訴 人 羅浩宸即羅鈞庭兼○○○○○ 羅發盛視同 上訴人 朱韋霖被 上 訴 人 洪彥嵐訴 訟 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部分廢棄。

上訴人丙○○即羅鈞庭及視同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即羅鈞庭、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視同上訴人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乙○○主張:甲○○與上訴人丙○○即羅鈞庭(下稱丙○○)於民國101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觀看廟會活動,期間因與乙○○、訴外人曾華堅所屬廟會遊行團體成員發生糾紛,該團體成員以「幹你娘!不會看路喔!」辱罵甲○○、丙○○二人,甲○○因而心有不甘,於同日晚上

10 時許廟會活動結束後,與丙○○返回花蓮縣花蓮市○○路附近「石來運轉」噴泉廣場旁停車場開車之際,向丙○○提議:「要戰嗎?」等語,欲就前揭遭辱罵不快出一口氣,經丙○○應允後,甲○○旋即連絡找來友人「嘟嘟」、「米奇」及「依亭」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改懸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嘟嘟」、「米奇」及「依亭」等四人,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對面「立絲園藝」前,甲○○見乙○○、訴外人曾華堅二人自前揭與其稍早發生糾紛之廟會遊行團體中單獨走出,即指示全體下車,各持預藏在前揭車輛上之刀子等器械,砍劈乙○○、訴外人曾華堅二人,嗣由丙○○衝往最前,追逐乙○○後,將所持刀械高舉過頭,向下朝乙○○頭、胸部位用力砍殺數下,待乙○○以手阻擋至脫逃無法追及,始行罷手,致乙○○受有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肺實質損傷、右手第三、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083元㈡減少勞動力部分559,588元㈢看護費用18,000元㈣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扣除上訴人丁○○(下稱丁○○)已給付之200,000元後,合計金額共694,671元之損害,而丁○○為丙○○之○○○○○,其等依法應連帶賠償乙○○所受上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甲○○、丙○○及丁○○連帶賠償。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以言詞或書狀為其答辯及聲明。

三、丙○○之抗辯:

(一)否認乙○○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乙○○固因本事件而受有傷害,但其提出之病情說明書「第三、四、五指關節活動分別為70、70、90度,僵硬角度皆小於10度」,其是否達到「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或有符合「手指機能失能」及其失能等級究竟如何,尚待釐清。

(二)丙○○、丁○○父子名下無財產,經濟狀況欠佳,丁○○受僱於人,按月領取微薄薪資,僅勉強餬口,其智識程度、社會地位均不高,實無能力負擔鉅額之精神慰撫金。而丙○○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20萬元尋求和解,應認為態度良好,可減輕乙○○精神上之痛苦。

(三)關於損害之發生,依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少偵字第10號起訴書所載,乙○○所屬廟會遊行團體成員以「幹你娘!不會看路喔!」辱罵甲○○、羅鈞庭在先,致甲○○因而心生不滿等情,可見乙○○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就其與有過失比例(丙○○百分之六十,乙○○百分之四十)減少賠償金額。

(四)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丁○○之抗辯:

(一)丁○○已善盡○○之責任,並注意丙○○之交友情形,其表現均屬良好,並無異狀,事發當日丙○○參加廟會活動,考量該活動係屬正當之民俗慶典,適合未成年人參加之正當休閒娛樂,其應得單獨參加該活動,無丁○○隨侍在側之必要,該活動時間為下午五時許,為日間人多之安全時段,丁○○之監督並未疏懈,且本案傷害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臨時性、偶發性之口角衝突,非丁○○所能預期或即時加以制止之突發性事件,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應負賠償責任。

(二)已經賠償乙○○20萬元,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提出30萬元精神損失之損害賠償,況有探視乙○○關心其病情。且依比例原則,丙○○係被甲○○所唆使,甲○○應該要負最大責任等語置辯。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與甲○○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

(1)乙○○主張丙○○、甲○○共同與訴外人綽號「嘟嘟」、「米奇」及「依亭」等於上述時地,由丙○○持刀械故意砍殺其頭、胸部位,致受有左胸腔穿刺傷合併開放性氣胸、肺實質損傷、右手第三、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內乙○○、訴外人曾華堅之指證,丙○○之自白及供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乙○○傷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3年6月12日北監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足資證明。

(2)甲○○雖未到庭辯論,然其於刑事程序中否認犯行,並稱未與丙○○共同傷害乙○○之行為。查丙○○業於刑事程序中迭為供承:其於101年3月24日當天下午,接到朋友電話說廟會有活動,與甲○○一起到重慶路附近看廟會活動,甲○○並向一位綽號「小雀」的人借用機車,載其去買飲料,在路上跟乙○○他們發生衝突,因為當時其等只有二個人就避開,先還了車之後,再找人報仇等語。此外,參諸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車輛亦出現在事發現場,證人曾浩傑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上開車輛係由甲○○駕駛等語,均與丙○○之供證相符,業經本院調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渠等係因與乙○○為伍之群眾口角,遂召集人手報復,而持械傷害乙○○甚明。

3.本件丙○○固以乙○○等人有辱罵丙○○情事,而主張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少賠償金額云云。惟本件縱使乙○○為辱罵丙○○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當然發生乙○○被砍殺之損害結果,亦即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是乙○○之辱罵行為,與其被砍殺之損害結果,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丙○○主張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而應減少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4.甲○○與丙○○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乙○○之身體,依前揭說明,乙○○自得請求甲○○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就乙○○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審依乙○○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認定數額17,083元,尚認妥適。

(2)看護費用:乙○○於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自101年3月24日至101年4月1日止,由家人看護,經核其請求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18,000元(2,000元9天),應認可採。

(3)減少勞動力部分:本件以乙○○因手部受丙○○持刀砍殺而受有右手第三、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及肌腱斷裂之傷害,經醫師診斷其第3、4、5指所有指間關節活動皆僵硬,角度皆小於10度,3、4、5指活動受限於進食、取物、打字、寫字影響程度約百分之四十。穿衣比較不受影響等語,並以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另依該醫院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13頁)所示,而乙○○上開三指仍能活動,只是範圍受限,所影響到進食、取物、打字、寫字程度的百分之40,並顯示尚未達機能喪失,則依丙○○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則與11之61所謂「手中指、無名指或小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之等級較為接近,故應認其失能程度為13%(第11等級160÷12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為00年0月00日生,101年3月24日遭丙○○傷害時之最低工資為每月18,780元,距其65歲退休為止,尚有383個月工作期間,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請求一次賠償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得出之金額為559,588元(計算方式為:18,780×13%×霍夫曼係數

229.00000000=559,588.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以憑信。

(4)精神慰撫金: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本件肇因係甲○○、丙○○遭與乙○○同行之數人對其等辱罵以「幹你娘!不會看路喔!」,便持刀砍傷乙○○,造成其左側後背切開性傷口併血胸、開放性氣胸等傷害。衡諸兩造學歷、擔任之工作、收入、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一切情狀,乙○○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二)丙○○與丁○○間成立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2.本件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丁○○為其○○○○○,為其等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丁○○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不合。其雖辯稱對於丙○○日常言行之監督從未疏懈,且本次事件為突發事件,縱加以相當監督,仍無法防範其發生,爰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其自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丁○○雖稱允許丙○○參加廟會活動,且該活動性質正當,未有疏懈於丙○○日常言行之監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丙○○之前已有傷害、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恐嚇及毀損等諸多非行,顯見丁○○平時疏懈對丙○○之監督責任,此次若非丙○○與甲○○有交往,亦不致發生丙○○受甲○○以言語唆使,即進而砍殺乙○○之情事;丁○○僅空泛言稱未有疏懈其監督責任,其上揭主張,自難信實。揆諸上開規定,丁○○自應就丙○○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甲○○與丁○○間,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丙○○與甲○○因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未成年之加害人丙○○,對乙○○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丁○○對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乙○○因甲○○及丙○○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甲○○、丙○○;丙○○、丁○○可認本於各別之原因,就乙○○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揆諸上開說明,其等三人間自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

3.判決主文必須簡明、確定,不得含混;給付判決,就所命給付範圍之表示,尤應明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要旨參照)。丁○○及甲○○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則甲○○與丁○○對乙○○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原審竟謂甲○○與丁○○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進而判命甲○○與丁○○連帶給付,給付範圍含混不明確,其法律上見解自有可議。

六、綜上所述,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及甲○○應連帶給付乙○○694,671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丙○○、丁○○應連帶給付乙○○694,671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之給付,丙○○、丁○○、甲○○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乙○○於此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命甲○○、丙○○及丁○○「連帶」給付部分,則有所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判決後,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6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