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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鄭宏

張鄭立兼上 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如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上 訴人 張麗招(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鳳(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張麗燕(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張麗淑(即鄭鑾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 理人 吳育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鄭鑾,其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2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張麗招、張麗鳳、張麗燕、張麗淑及上訴人張如松,有鄭鑾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7- 81頁),經張麗招、張麗鳳、張麗燕及張麗淑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 7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分別「協同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就該部分請求更正為上訴人應分別「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核屬被上訴人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鄭鑾為上訴人張如松之母,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則為上訴人張如松之子。上訴人張如松於99年底未經鄭鑾同意、擅自取走其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件,委託代書將鄭鑾所有坐落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及同市○○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地號稱之),分別以贈與及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父子三人,然鄭鑾並無贈與或買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更未曾委託上訴人張如松及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判決:

㈠確認鄭鑾與上訴人張如松間於100年1月3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鄭鑾分別與被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間於99年12月13日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80分之1500所為之買賣關係,及於100年1月3日就系爭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80分之140 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㈢上訴人張如松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於100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應分別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各為3280分之1500於100 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應有部分各為3280分之140於100 年1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鄭鑾前因上訴人張如松為獨子,早於68年間以上訴人張如松名義為原始起造人,於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伊等所共同居住、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號之房屋),當時即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張如松,並要求上訴人張如松婚後再自行處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上訴人張如松係因鄭鑾之贈與而受讓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鑾又在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出生後要求冠其娘家之「鄭」姓,並允諾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鄭鑾嗣於99年間因年事已高,基於晚年分產以防子女不孝之考量,始於99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張如松一同前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下稱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鄭鑾除因住處火災而將印鑑及身分證件等資料交由上訴人張如松短暫保管外,其餘時間均由其自行保管印鑑、身分證件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伊等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係經鄭鑾同意及授權上訴人張如松所為,並非擅自過戶,鄭鑾未親自蓋印非謂其印鑑遭盜用,被上訴人既未就其主張鄭鑾印鑑遭盜用之變態事實舉證證明,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㈠鄭鑾為上訴人張如松之母,而為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之祖

母,雙方於100年5月29日前,均同住於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號之建物中。

㈡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之名字中之「鄭」字,係基於冠上鄭鑾之「鄭」姓。

㈢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鄭鑾所有,所有權為全部,於100 年1

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張如松。上訴人張如松於100年1月繳納增值稅9萬2421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免納贈與稅)。

㈣系爭000地號土地原為鄭鑾所有,所有權為全部,先於100年

1月5日(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登記3280分之1500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並由上訴人張如松於99年12月30日就上開買賣部分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58萬8008元;又於99年12月31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已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並繳清贈與稅35萬4199元。

㈤系爭000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0日(原因發生日期100年1月3

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3280分之140 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並由上訴人張如松於100年1月18日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繳納土地增值稅18萬5295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免納贈與稅)。

㈥上訴人張如松於93年間經由當時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之鄭鑾同意,以上訴人張如松為起造人,於其上興建鋼骨造房屋1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號。鄭鑾並於95年6月22日將戶籍遷入該址。

㈦依據花蓮戶政事務所101 年4月3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示,鄭鑾分別於65年8月5日、81年5月9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8日、100 年5月16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中99年10月20日之印鑑即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印鑑章。

㈧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事由係由上訴人張如松委託代書李山田辦理。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0頁)鄭鑾有無將系爭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3人所有之真意?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鄭鑾並無贈與或買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意,亦未曾委託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辯以鄭鑾早於68年間因於系爭000地號及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以上訴人張如松名義為起造人興建房屋,當時即將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張如松,並要求上訴人張如松婚後再自行處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又因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出生後,鄭鑾要求冠其娘家之「鄭」姓,並允諾將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予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故鄭鑾自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等之真意。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鄭鑾前於99年10月18日親自出具同意書予花蓮戶政事務所,

表示其「同意兒子張如松辦理子女土地過戶之用: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初、補、換領」,有該同意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8 頁),亦經鄭鑾於本院前審程序中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1頁),嗣其於同年月20日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辦理變更印鑑登記,有花蓮戶政事務所101年4月3日花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鄭鑾該次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及第203頁),而鄭鑾當次變更後之印鑑章即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章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99年10月20日變更後之印鑑章與同年月18日鄭鑾於同意書上所蓋之印章,經核對結果二者之印文相符。

⑵鄭鑾本人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前審親自到場陳稱:「(問:

妳的印鑑與身分證是不是都是妳自己保管?)是的。(問:後來有沒有交給妳兒子張如松保管?)沒有。(問:99年2月1 日妳們的家是否有發生火災?)有。」、「(問:99年張如松的房子火災,妳是不是有把身分證、印鑑交給張如松保管一陣子?)忘記了。」(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正面)從而,上訴人張如松所稱鄭鑾除於99年2月1日後因住處發生火災曾交付印鑑章等證件為其保管,住處於同年5月間整理好再搬進去時,即將保管之物歸還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1頁反面、第112頁正面),自屬可採,足認鄭鑾除於前開期間因住處失火而將印鑑及身分證短暫交由上訴人張如松保管外,始終自行保管其印鑑章等證件。

⑶鄭鑾於81年5月9日、99年9月3日、99年10月20日、100年3月

8日、100年5 月16日分別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其中81年5月9日、99年10月20日之印鑑相同,且均係鄭鑾本人辦理,99年9月3日則由鄭鑾之女即被上訴人張麗鳳及張麗燕陪同鄭鑾前往辦理等情,有前開花蓮戶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9- 206頁),故上訴人張如松所稱其於99年10月18日前往花蓮戶政事務所欲代理鄭鑾辦理印鑑證明時,因鄭鑾之印鑑已經登記變更,印鑑不符無法辦理,才於同年月20日帶鄭鑾前往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正面及本院重上字卷第112頁反面),堪信為真。

⑷綜上,鄭鑾確於99年10月18日為辦理土地過戶予子女之用,

要上訴人張如松持其出具之同意書前往花蓮戶政事務所請領其印鑑證明,惟上訴人張如松前往辦理時,因鄭鑾原登記之印鑑已於同年9月3日經被上訴人張麗鳳及張麗燕帶同鄭鑾辦理變更而無法請領,鄭鑾遂於同年10月20日親自前往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該次變更後之印鑑即為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所蓋用之印鑑,此有花蓮戶政事務所函文所檢送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14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9月2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6-4

6、92-110、113-114、199、202-203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上所蓋之鄭鑾印鑑章係屬真正雖不爭執,惟主張鄭鑾之印鑑章係遭人盜用,就鄭鑾之印鑑章遭人盜用之事實,既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以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均為真正。

㈡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

,他方允受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06條、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花蓮縣○○市○○街○○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上訴人張如松

,坐落基地為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張如松所有之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花蓮縣政府建設局係於68年4月6日核發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花蓮縣政府建設局花建使字第613 號使用執照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3- 84頁)。參酌上訴人張如松配偶饒美英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妳們○○街的房屋下面的基地,鄭鑾有沒有要送給張如松的意思?)有。(問:妳怎麼知道?)自從我嫁到張家後,我婆婆(即鄭鑾)給我的訊息就是這些以後都是妳們(指上訴人張如松夫妻)的,我現在只是幫妳們保管,所以我認為已經很清楚這些以後都是張如松的。」(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93 頁反面)。佐以鄭鑾以前一直都與上訴人同住,直至被上訴人將其帶離為止,其與上訴人同住時,上訴人張如松均有孝順等情,亦經鄭鑾本人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前審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2頁)。而鄭鑾自100年5月29日起未與上訴人同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上開○○街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即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登記為上訴人張如松所有,且建物與其基地同屬一人所有符合不動產所有權安定性之原則,並能避免不動產因所有權分屬不同人而減損其價值之弊病,而上開○○街建物及其基地除系爭000 地號土地外,均屬上訴人張如松所有,故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張如松,方屬合理。

至於鄭鑾搬離上訴人住處後,雖於100年8月25日原審庭訊陳稱:未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因為上訴人張如松不孝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復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前審庭訊稱:沒有要把○○的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沒有要把○○街店面的土地登記給上訴人張如松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2頁反面)。惟鄭鑾係於6年出生(見原審卷㈠第86頁戶籍謄本),於100年間已高齡94歲,於100年8 月25日原審庭訊陳稱:這些年跟女兒住在一起等語,顯非事實,其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前審庭訊陳稱:「(張如松有幾個小孩你說的出來嗎?)現在念不出來」、「(現在庭上的上訴人是不是妳的孫子?)名字叫不出來」,並就諸多問題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0- 84頁),足見鄭鑾之上開陳述,因年事已高,而有記憶不清,甚至記憶錯誤之情形,故其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後,且在被上訴人將其帶往同住之後,所為無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之陳述,能否執此作為其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亦無同意之證明,即非無疑,被上訴人單憑鄭鑾上開所言,據以主張鄭鑾並無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真意云云,即不可採。

⑵鄭鑾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前審庭訊時自承卷附之生活筆記文

字為其筆跡(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0頁反面),而該生活筆記上記載:「月底記德(記得之誤)叫和玉(即鄭鑾之養女,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3頁反面)去美英(即饒美英)媽媽說生第四胎男孩(即上訴人張鄭立)也是要入我鄭家姓,○○土地才要給他」等字樣,有該生活筆記影本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8頁)。又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先後於79年5月20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 22頁),足徵鄭鑾為上開生活筆記之記載最晚於85年12月11日之前即已完成。佐以證人饒美英於本院前審證稱:自從我嫁到張家後,我婆婆即鄭鑾給我的訊息就是這些以後都是妳們的,我現在只是幫妳們保管。我生老三的時候,就是張鄭宏,婆婆有特別要求要姓鄭,不然姓鄭的財產都不給他,我本來沒有同意,是後來我的歐陽姊夫,就是張麗鳳的先生(即歐陽楠,見本院卷第79頁張麗鳳戶籍謄本)來勸我說婆婆在祖先面前許願,希望我這胎是男生,後來如願,她要我們照她許願的願望走,男孩能姓鄭。生老四時,就是張鄭立,當時是我懷孕時跟婆婆講,她很高興,她就去準備一些東西跟祖先拜拜,也說這個孫子要姓鄭,才可以拿到姓鄭的財產。這2 個男孩生下後,平常在吃飯時或小孩不乖時,婆婆就會說:你們不乖,奶奶的財產就不過戶給你們,婆婆最後是在知道她因大腸癌要開刀前交待我們趕快過戶。在我結婚的第2 天,婆婆就告訴我們說她名下所有財產都要給上訴人張如松,她說她老了,要我們自己去辦,因為我們沒有錢,我只是高中老師,要養4 個小孩,且○○段的土地買很久了,聽我先生說增值稅要很多錢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93反面、第194頁反面-第195頁正面、第196頁正面)。而上訴人張鄭宏、張鄭立姓名中均冠有鄭鑾之姓氏「鄭」字,且鄭鑾於上開筆記上記載「生第四胎男孩『也』是要入我鄭家姓」,顯見上訴人張如松之子已有入鄭家姓者即張鄭宏,上訴人張如松又在第4 胎的男孩出生後,依鄭鑾之要求入鄭家姓,而將之命名為張鄭立,是鄭鑾於上訴人張如松之子冠其娘家之「鄭」姓時,確有過戶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真意,堪信為真。

⑶系爭土地因代書說以贈與及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比較節稅

,才如此辦理,事實上並非買賣,且鄭鑾親自書寫之生活筆記係於上訴人張鄭立出生前即85年12月之前所寫,上訴人張如松因繳不起高額的增值稅,遲至100 年間才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上訴人張如松所自承(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頁正面)。而系爭土地分別由上訴人張如松於99年12月30日及100年1月間繳納土地增值稅共86萬5724元及贈與稅35萬4199元,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9頁、第36頁正面、第37頁、第43頁正面、第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倘鄭鑾真有意以上訴人張如松所生之子冠其娘家「鄭」姓為其贈與系爭土地之條件,不會在鄭鑾書寫上開生活筆記後1、20 年,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非的論。

⑷證人李山田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於原審雖

證稱:系爭土地之登記事宜是由我辦理,當初是張如松來找我,說財產要過戶給小孩,委託我辦理,我就告訴他需要什麼證件,他說會帶他媽媽去聲請,後來張如松就拿印鑑證明給我,因為當天下雨,我有看到車上有個老太太,我問他他說那是他媽媽,但我不認識他,因我沒有見過他,代書費跟文件都是張如松帶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 121頁)。

惟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並不以親自委託為必要,被上訴人徒以證人李山田之上開證述,主張鄭鑾未至代書處要求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張如松以不法手段取得鄭鑾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私自辦理過戶登記,自非可採。

⑸據上,鄭鑾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已發生效力,上訴人

係基於鄭鑾所為之贈與而分別自鄭鑾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鄭鑾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或買賣之真意,求為確認鄭鑾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或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767條第

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鄭鑾分別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分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