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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更(一)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上 訴 人 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上訴人 立鑫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卿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101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更審前即於民國102年3月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確已使用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即便如原審所認定兩造間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本件有就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尚待闡明,則被上訴人固稱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然上訴人所為既基於所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程序上難認無據,法院自宜併就兩造間之此一權利義務關係予以判斷,爰准上訴人為此部分之追加。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因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金山忘憂谷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金山工程)及「南興活動中心周邊環境改善工程」(下稱南興工程,與金山工程合稱系爭二件工程),於99年8月上旬,由系爭二件工程之監造設計廠商漢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璟公司)負責人高齊治,協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郭憲璋至伊處接洽及訂貨。伊已就被上訴人訂購之產品,分別於99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5日及10月29日,分5次委請和群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群運輸公司)運送出貨,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伊並曾郵寄買賣契約及出貨單予被上訴人簽收,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金山工程之貨款總計為1,145,672元,南興工程之貨款總計為1,345,890元,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貨款合計為2,491,562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則略以:

(一)上訴人在臺東之經銷代理商為鈞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鈞有公司),臺東各廠商若有需要上訴人所生產之貨品,均係向鈞有公司購買,鈞有公司再向上訴人訂貨,是買賣契約關係乃分別存在於臺東各廠商與鈞有公司間,以及鈞有公司與上訴人間。而伊就系爭二件工程所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亦係於99年6月間向鈞有公司訂購、締結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受領後施作於系爭二件工程,從而兩造間並未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況以上訴人起訴時所稱之出貨時間原為100年3、4月間,係在系爭二件工程驗收合格並交付業主後約3、4個月,伊豈有可能於驗收完畢後,再斥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二件工程所需之仿木預鑄產品,是上訴人主張之出貨事實未必與伊所承攬之系爭二件工程有關。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買賣標的物即仿木預鑄產品之交付及伊受領等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者,上訴人所提之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均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未經伊簽認,伊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貨款為2,491,562元,係屬鉅額交易,兩造先前復未有交易之紀錄,則上訴人豈有甘冒風險,在兩造初次交易,且未締結書面買賣契約,亦未要求伊覓保或收取定金之情形下,即輕率無條件交付貨品予伊,此顯與商業交易常態有違。又郭憲璋乃係系爭二件工程下游協力廠商「深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僅承攬系爭二件工程有關仿木預鑄產品之「施作」,並非伊之代理人,亦非伊所屬職員,而郭憲璋請上訴人報價之品名、規格與上訴人主張之出貨品名更完全無關,是均無從據以認定伊有向上訴人請求報價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而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已使用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即便如原審所認定兩造間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上訴人爰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合先敘明。

(二)兩造確有系爭買賣關係:⒈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承包金山

工程及南興工程,施工前必須將其工程產品送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之設計監造公司即漢璟公司,此有被上訴人函送審查之送審資料,均記載製造廠商為「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信,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上證一)。

⒉郭憲璋為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此有竣工報告書(上證二)

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函(上證三)可證,且系爭工程驗收時,由郭憲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在廠商代表欄簽名之驗收紀錄(上證四)尤可印證。且由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1日當庭提出99年9月27日切結書上載明郭憲璋為被上訴人公司代表更足證明(上證五)。故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證據至為明確。

⒊證人高齊治於原審證稱:系爭二工程所使用的仿木預鑄產品

確實是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因為鈞有公司一直無法出貨,且系爭二工程很趕,有竣工期限的關係,我才去追送檢的仿木預鑄產品究竟是何人生產的,才知道是上訴人公司所生產,因此上訴人公司的謝總經理直接來臺東,跟被上訴人公司商談仿木預鑄產品的事宜,我當時也在場,當時還沒有訂購仿木預鑄產品,之後我有陪同郭憲璋一起去上訴人的工廠,因為鈞有的產品一直沒有出貨,所以我要去上訴人工廠確認到底有無在生產。(郭憲璋跟被告公司何關係?)系爭二工程的承包廠商是立鑫公司,郭憲璋是現場施作人員,至於郭憲璋與被上訴人公司何關係我不清楚。(系爭二工程實際施工完畢所使用的仿木頭預鑄產品,確實都是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嗎?)是的。(你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向其他廠商訂購仿木預鑄產品?)送審資料是上訴人的材料,我們再追源頭,所以之後所使用的仿木預鑄產品不可能是其他廠商所生產的等語(原審卷第83、84頁)。

⒋證人即和群運輸公司職員楊淑惠在原審證稱:(上訴人跟你

們公司間有無業務上面的往來?)上訴人根本沒有長期業務上的往來,只有請我們送貨一次而已。(那一次上訴人請你們送貨,是送什麼東西?送給誰?)我不太清楚是什麼東西,因為我沒有看到貨品。司機把貨品送到大概是太麻里那邊,我沒有到現場,所以我也不確定送到那邊,我只記得當時找不到人簽收,所以我們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叫我們把貨放在路邊。所以我們就把貨品放在路邊,上訴人說會再找人去處理。我們根本不知道貨品應該要送給誰,因為上訴人留給我們的收貨人電話沒有人接聽,我們也找不到人。(上訴人請你們送的這批貨,是一天就送完貨,還是分趟出貨?)印象中是分趟出貨。每次都沒有人簽收,都放在路邊,由上訴人自己處理。因為上訴人跟我們沒有長期業務往來,不是我們合作對象,只是叫我們載貨,這一次載貨印象中只有送太麻里這一次而已,印象中只有運送一兩次還是兩三次而已。(請求提示原證六出貨單原本給證人看。請問這是否是你們替上訴人載貨99年9月28日、99年10月2日、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9日五次的出貨單?)這是上訴人的出貨單,不是我們的送貨單。這是我們載運的沒有錯。客戶簽收欄空白是因為沒有人簽收的關係。出貨單右上角是上訴人的出貨日期,跟送貨日期不一定一樣,會差個兩三天到一個禮拜,有車就會去載。一般出貨單上面所載的時間,就是託運行跟我們聯絡,請我們運送的時間。(提示原證七的統一發票,這是否是你們向上訴人請款所開立的發票?)是的等語(原審卷第148頁-第150頁)。

⒌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王佳真證稱:(你有無在上訴人弘朔科

技公司任職過?)有。從94年7月至101年7月止,擔任業務助理的工作,業務助理的工作內容是幫忙接訂單、報價、安排生產、出貨。(就被上訴人所承包的金山工程及南興工程,你是否有承辦貨物訂購的相關業務?)有。我承辦的內容就是安排生產、出貨及報價,約在99至100年間訂貨出貨完畢,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你是否知悉是誰向弘朔科技公司訂貨?)立鑫公司的郭憲璋先生,因為那時候是監造的高技師和立鑫的郭先生一起到公司找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就跟我說郭先生要訂貨品,叫我後續要跟郭先生確定相關的尺寸、數量,以及出貨時間。(上開貨品出貨的經過為何?是否經過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當時老闆跟我說,立鑫那邊一直講,工程很趕,請我們趕快出貨,所以我們有完成部分的貨品,就要即時出貨,被上訴人就會派人來我們公司載運貨品。所以我們工廠生產完成,我就會打電話給郭先生,郭先生就會派人過來載運貨品,所以都是郭先生派貨運公司去我們公司載貨的。我如果有出貨都會在貨運單上蓋我的連續章,並請司機簽名,以確定貨物有載走。(司機將貨物載走之後,你是否還有向被上訴人公司或郭先生確認貨品有收到?)我跟郭先生聯絡之後,郭先生派貨運公司來載貨之後,我會請貨運公司的司機務必請郭先生簽收後才能將貨物交給郭先生,並將簽收單馬上回傳給我,也會打電話給郭先生,告知他貨物何時會到達,請他務必去簽收。(郭先生是否都有去簽收?)沒有,我們每次出貨,我都會打電話給貨運公司的人員,確認有無簽收,貨運公司每次都我們表示,郭先生沒有去領貨,所以貨物還在貨場,請我與郭先生聯絡,請他派人去領貨,我就打電話給郭先生,他就跟我說:好,會馬上派人去處理,之後郭先生如何處理的,我就不確定了,但我會打電話再跟貨運公司追簽收單,貨運公司都是跟我們表示,貨品已經被載走了,但都沒有簽簽收單。(提示原審卷第127-131頁出貨單)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述,你有蓋章的出貨單?)是的,這些就是我剛才所講的出貨單。出貨單上右上角的時間,是否就是實際出貨的時間?)是的,我非常確定。不會有實際出貨日期與出貨單上所載日期不一致的情況。(就你所知,郭先生跟被上訴人立鑫土木包工業是什麼關係,你是否瞭解?)郭先生跟我介紹說他是立鑫公司的人,但實際上郭先生與立鑫公司是何關係我不清楚。(對於金山工程、南興工程貨款部分有無其他意見補充?)那時候我們公司為了要幫郭先生趕工,每天都加班一直趕貨,郭先生看起來很老實、很客氣,所以我們就會盡量配合他,讓他可以順利完成工程。(提示出貨單,你們出貨給廠商,一般來講運費由何人負擔?)上訴人公司這邊會負擔,會一次出貨交貨為準來計算運費,但本件工程,郭先生有交代,工期很趕,要求我們有完成部分的貨品,就即時聯絡他出貨,所以本件工程案件,我們公司的運費,有跟郭先生告知,請他要支付多出的運費部分,公司只負責一次的運費而已。(你們這五次出貨,上訴人公司負責的是哪一次運費?)我們負責的是99年10月2日這一次的運費。(後來你如何向貨運公司聯絡如何支付運費?)我都會跟貨運公司催討簽收單,那時候已經接近月底,但是貨運公司遲遲沒有將簽收單回傳給我,但表示貨品都被載走了,所以他們也沒有人可以簽收,我就跟貨運公司說,那我們弘朔科技公司向你們叫的車,我們公司會負責,其餘部分是郭先生叫的車,運費是郭先生要負責。據我瞭解,貨運公司的人跟我說另外四趟的運費,他們沒有向郭先生要到錢,請弘朔科技公司付款,我向他們表示,這部分應該由郭先生負責。(依你剛才所述,貨物是否是當著貨運公司的人面前載走,抑或是偷偷載走的?)我向貨運公司的人要簽收單時,貨運公司的人跟我講,本件出貨的貨物都是趁貨運公司的人休息不在時被載走的,貨運公司的人在貨物被載走之後,才發現貨物都不見了。(和群運輸公司會計上次到庭作證時陳述,產品是載到太麻里路邊放置,而不是貨運公司的場地。就你所知實際情形為何?)實際情形如何我不清楚,但貨物到達時,貨運公司的人都有打電話跟我說,郭先生沒有來領貨,問我如何處理,我問貨運公司的人,有無場地可以借放貨品,我再盡快請郭先生去簽收,其餘如我剛才所述。(葉振坤是品管科長,為何他上次到法院作證時,信誓旦旦的說出貨的日期是100年3月29日以後?)我在去年七月離職,相關的業務沒有交接的很完整,因為我們公司的會計系統跟實際出貨單上的日期不一致,所以科長就搞混了等語(原審卷第174-182頁)。

(二)被上訴人固於99年9月27日與鈞有公司訂立切結書,約定鈞有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二件工程,系爭材料必須於99年10月4日進場,99年10月25日完工,被上訴人給付鈞有公司之材料訂金126萬元,於完工後,無條件退還等情。然查:

⒈鈞有公司於訂立上開切結書之後,逃逸無蹤,然被上訴人之

工地負責人郭憲璋早就得知鈞有公司會放空擺爛,因而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水土保持技師高齊治至嘉義上訴人公司洽訂材料,將系爭2工程名稱提供上訴人,上訴人即可上網查詢該二件工程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該產品為客製化之產品,並非一般產品,被上訴人不使用則無法轉售流通,且由於趕工的關係,因而先後於99年9月28日、99年10月2日、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9日,分5次由郭憲璋所接洽之台東和群運輸公司運送出貨(上訴人不認識和群運輸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施用在工地完畢。

⒉以上事實,有被上訴人99年9月28日立字第0000000-0號(上

證六)及99年10月4日立字第0000000-0號函(上證七)可證:

⑴鈞有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仿木預鑄產品於99年10月4日前進料,更未負責次承攬人施工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要求鈞有公司退還材料訂金126萬元。

⑶系爭產品確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之客製化產品。

(三)以上事實,有下列證人之證言可以佐證:⒈證人郭憲璋證稱:(剛才上訴人所提的證7、證8,稱還有材

料還沒有進場,是不是只有指弘朔公司的材料還沒有進場,不包括剛剛所說的第1、2、3、7、8項及南興平台?)除了弘朔生產的材料還沒有進來以外,還有第1、2、3、7、8項及南興平台也有一部分材料沒有進來。(你剛剛說在99年9月28日發函給鈞有公司的時候,鈞有公司已經有送一部分的材料給立鑫公司?)是的。(這些材料是弘朔生產的嗎?)不是。(你有什麼證據可以證明,後來鈞有公司向弘朔公司購買系爭工程的仿木產品?)一開始我們要跟鈞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一定要送型錄給我們,我們再送監造單位審核,確實鈞有有沒有跟弘朔買,我不知道,可是鈞有公司是弘朔公司在臺東的經銷商等語。

⒉證人謝聰義證稱:(你去太麻里點了幾樣貨?)高壓連鎖磚

、城堡石。(這是誰的產品?)是台南天九興業製造的產品。(你在施作時,有沒有施作仿木產品的部分?)有,工期已經到了,過了三個月仿木產品才送來,是貨運行送來的,立鑫老闆林育卿通知我說東西在○○里鄉○○○路邊,叫我去載,沒有人點收。

⒊證人廖慧美證稱:(你們公司是不是弘朔公司在臺東的經銷

商?)我們公司沒有跟弘朔簽經銷商的合約,只是有就各別的工程,跟弘朔公司買他們的產品,詳細情形還是請陳泓亨先生說明。

⒋證人陳泓亨證稱:(鈞有公司與弘朔公司口頭及電子信箱談

好要買仿木的產品,後來弘朔公司有沒有把產品交付給你們?)當時就是有延誤到交付的時間,也有跟我說大概什麼時候會送到臺東來,但是都逾期,後來我們被立鑫公司恐嚇之後,有跟弘朔說明整個被恐嚇的經過,我們就沒有再跟弘朔聯絡了,弘朔也沒有把仿木材料交付給我們,我們也沒有付錢。但是弘朔之前曾經欠我們幫他們推銷產品的業務獎金還沒有給我們鈞有公司,後來弘朔負責人謝先生直接到臺東來跟立鑫公司的人接觸,詳細內容談什麼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你被恐嚇之後,就沒有跟弘朔公司請他們要把產品交付給你們?)因為當時立鑫恐嚇我們如果繼續做這個工程,就會發生跟生命有很大關係的事情。9月26日在山上的金山忘憂谷工地就被立鑫的工地負責人郭重懋、謝聰義恐嚇說如果打死人沒有罪的話,我們現在就把你打死了,結果在第二天9月27日謝聰義打電話給我,約我到郭憲璋的家裡,當時謝聰義、郭憲璋、郭重懋、高齊治,原本是說要協商工地的事情跟弘朔幾時要出貨的事情,後來謝聰義、郭重懋、高齊治說如果我再繼續做的話,就要把我們打死,恐嚇完之後,在27日當天晚上10、11點左右,由郭憲璋開他的車架著我回鈞有公司辦公室簽切結書。(立鑫公司後來又在99年10月4日又發了一個函,說你們無故毀約,有詐欺之嫌,要你們跟他們聯繫,另外所收的訂金126萬元要你們退還,為什麼?)我也不知道為何又發這個函,可能是他看我好欺負才發這個函,但是我們有施作,也有送材料,所送的產品並沒有包括弘朔公司的仿木材料,其他的項目約有百分之九十我們都交給立鑫公司,所以我們根本不必退還126萬元,因為我們施作的費用及送材料的費用加起來都已經超過126萬元。我們現在也在蒐集資料要告立鑫公司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立鑫公司說材料是跟你們鈞有公司買,所以他們一直說沒有跟弘朔買材料,不付給弘朔公司價金,你知道情形?)這個我去年才知道,過了這麼多年,弘朔的業務就是負責人的太太才詢問我立鑫沒有支付他們貨款,我知道這件事嗎?我才知道立鑫沒有付錢給弘朔。(總而言之,鈞有跟立鑫簽了兩份買賣合約書之後,關於仿木材料部分一直都沒有交付給立鑫公司,弘朔公司也沒有交付給鈞有?)對,因為立鑫涉及刑事跟民事,違反跟我們簽訂的買賣合約,立鑫必須支付違約金及刑事責任。(立鑫恐嚇你們之後,為何你們就不供貨給立鑫?)因為立鑫公司恐嚇我們,如果繼續施作本件工程的話,就要把我打死。(弘朔公司一直沒有按照跟你們的約定把仿木產品交給鈞有,是什麼原因?)我當時的感覺是弘朔要省下業務獎金,想要直接賣給立鑫。(如果你們跟弘朔簽經銷權契約,是不是在台東地區的銷售權都是你們?)不是,當時簽合約並沒有簽由我們鈞有獨家獨銷,所以並沒有限制不能向其他人購買。(所以你們不是因為財務狀況不佳,所以沒有辦法給付貨款給弘朔,所以弘朔不出貨給你們?)不是。

⒌承上:

⑴鈞有公司並非上訴人在台東之經銷商。

⑵鈞有公司就系爭二件工程,實際上並未向上訴人購買該二件

工程之預鑄仿木產品,因為未向上訴人購買,故與上訴人並未成立買賣關係。

⑶系爭二件工程之預鑄仿木產品,係由設計監造該二件工程之

水土保持技師陪同郭憲璋至嘉義上訴人公司訂製客製化之仿木產品。

⑷因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二件工程之預鑄仿木產品係向鈞有公司購買,即非事實。

⑸從而原判決理由認定系爭二件工程仿木產品係鈞有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之後,再賣與被上訴人,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

(六)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1,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除稱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外,於本院其他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在原一審起訴狀(見一審卷第2頁)主張被上訴人在民國100年3月間向其訂購仿木預鑄產品,先於自100年3月29日、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7日分三次悉數出貨給被上訴人完畢,並附上101年10月16日自己公司繕打之「銷貨明細表」(見一審卷第5頁),其上明明白白打上2011/3/29、2011/04/07(一審卷第6頁-9頁),還傳喚了上訴人自己公司之員工葉振坤,附合自己編撰不實之出貨紀錄,在原一審卷第81頁證稱「我們公司是與郭憲璋約定出貨時間,郭憲璋說這個工程很趕,所以只要生產完成仿木預鑄產品就會趕快出,從2011年3月29日到4月7日全部出完貨完畢」(見原一審卷81頁倒數第7行),看似完美的舉證,但因為是虛構不實之編撰內容,禁不起考驗。因為系爭工程早在上訴人及證人所述出貨日期前四個月早經業主驗收完畢,豈會驗收完畢之後,還來向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故意等證人葉振坤信誓旦旦稱出貨日期為上開日期之後,始提出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並請法院去函業主水土保持局函調系爭兩件工程之驗收證明書,依一審卷第114頁、115頁之驗收證明書以觀,系爭兩件工程分別在99年10月20日、99年10月14日完工、並於99年12月13日、99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試想先不提在半年多前早已施工完成,豈有在驗收合格後近四個月還向上訴人再訂購系爭產品之理?足證上訴人編撰不實出貨明細欲向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二)本件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承攬之系爭二件工程工地所用之仿木預鑄材料,雖係上訴人工廠所生產,然其係向鈞有公司所購買,上訴人將製造廠商與銷售商混淆;兩造並不發生買賣關係,上訴人在原審亦已自認在案:

⒈原審受命法官於102年6月2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曾就出賣人

鈞有公司出具與被上訴人切結書(原審卷第91頁)之訂立緣由即:「被告就其承包系爭二工程所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確有向鈞有公司訂購原告所生產之仿木預鑄產品,而於99年6月22日與訴外人鈞有公司簽立本院卷第116、117頁所示買賣合約書。嗣因鈞有公司未能依約按期提供被告所訂購之仿木預鑄產品,經協調後,鈞有公司遂於99年9月27日簽立本院卷第91頁所示之切結書予被告。」列為不爭執事項第㈣項。

⒉本件上訴人已於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原審辯論

裁判基礎」(原審卷第172、173頁),是就上訴人所生產之仿木預鑄產品,被上訴人與鈞有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在案。

⒊按買賣契約為債之關係,其相對性僅發生於契約雙方當事人

間;就同批仿木預鑄產品,被上訴人與鈞有公司既已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可能再與上訴人成立相同買賣契約;此情形如同一般消費者到家電賣場購買一部液晶電視機,其間成立買賣契約無誤,然該部液晶電視機製造廠商若要逕而主張與消費者成立買賣契約則屬無理,其同理可證。

(三)被上訴人未曾自上訴人所指定之和群運輸公司收受系爭仿木預鑄產品:

⒈證人和群運輸公司會計楊淑惠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148 -151頁):

法官:

原告跟你們公司間有無業務上面的往來?證人:

原告根本沒有長期業務上的往來,只有請我們送貨一次而已。

法官:

那一次原告請你們送貨,是送什麼東西?送給誰?證人:

我不太清楚是什麼東西,因為我沒有看到貨品。司機把貨品送到大概是太麻里那邊,我沒有到現場,所以我也不確定送到那邊,我只記得當時找不到人簽收,所以我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就叫我們把貨放路邊。

所以我們就把貨品放在路邊,原告說會再找人去處理。我們根本不知道貨品應該要送給誰,因為原告留給我們的收貨人電話沒有人接聽,我們也找不到人。

法官:

所以這批貨,最後是否沒有人簽收?證人:

都沒有簽收。

法官:

原告請你們送的這批貨,是一天就送完貨,還是分趟出貨?證人:

印象中是分趟出貨。每次都沒有人簽收,都放在路邊,由原告自己處理。因為原告跟我們沒有長期業務往來,不是我們合作對象,只是叫我們載貨,這一次載貨印象中只有送太麻里這一次而已,印象中只有運送一兩次還是兩三次而已。

被告訴訟代理人:

客戶的出貨單上面日期如果明顯相差甚多,你們也不會去查核?證人:

是的,因為託運人要我們託運,要我們有車才會送,有時候三五天,有時候一禮拜,所以我們部會去查核出貨單上面的出貨時間。

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以出貨日期打錯相差數月,你們是否也不會去管?證人:

因為這個很多年了,所以沒有去注意到。我只記得這批貨很特別,因為他們沒有簽收,我們通通只有跟弘朔聯絡而已,我們也很困擾,我們跟原告連絡,原告只叫我們放在路邊,我們有跟原告講如果沒有人簽收放在路邊,遺失了我們不負保管責任。

⒉自證人上開證述可證:

⑴運送人和群運輸公司運送上訴人託運之貨物:「每次都沒有

人簽收,都放在路邊,由原告自己處理。」顯見運送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絡送貨事宜,被上訴人亦未曾自運送人和群運輸公司處簽收過任何自上訴人處託運之貨物。

⑵運送人和群運輸公司縱將上訴人託運之貨物運抵太麻里(惟

被上訴人仍否認該託運貨物與本件系爭貨物有關聯性);然查系爭二件工程地點一在太麻里鄉,另一在達仁鄉(南興),兩地路程距離約50公里,上訴人既未提出曾將上訴人託運之貨物運抵南興,是上訴人與被訴人承攬之「南興工程」間並無任何關係,至為灼然。

(四)本件被上訴人裝設於系爭二件工程工地所用之仿木預鑄材料,其取得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

⒈按被上訴人裝設於承攬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

分局之「金山工程」及「南興工程」工地所用之仿木預鑄材料,係向鈞有公司所購買(含施工),上訴人在原審亦已自認在案(詳見上訴答辯二狀第2頁起至第3頁第1行)。

⒉依鈞有公司於99年9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原審卷第91頁)

第五點所示:「本公司鈞有開發有限公司,予99年9月22日未履約完成部份,罰款比照合約第5條每日違約金為總工程款5%計算。」查鈞有公司原承攬系爭二件工程,因鈞有公司中途毫無理由放棄繼續施作,以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即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分別以逾期41天及39天處以逾期違約金160,498元及151,940元(被上證一)。

⒊次依上開逾期天數,被上訴人對於鈞有公司之每日違約金既

約定以總工程款5%計算,則鈞有公司既已分別逾期41天及39天,則非但無任何工程款(含系爭二件工程工地所用之仿木預鑄材料貨款)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反之,依切結書所示,鈞有公司尚負欠被上訴人違約金甚多。

⒋依上開逾期天數,被上訴人對於鈞有公司之每日違約金既約

定以總工程款5%計算,則鈞有公司既已分別逾期41天及39天,其逾期罰款為:

①「金山工程」:總工程之-205%。

【計算式:-5%/天*41天=-205%】。

②「南興工程」:總工程之-195%。

【計算式:-5%/天*39天=-195%】。

⒌是鈞有公司非但無任何工程款(含系爭二件工程工地所用之

仿木預鑄材料貨款)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反之,依切結書所示,鈞有公司尚負欠被上訴人違約金甚多。

⒍且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2日與鈞有公司簽約時,所給付之材

料訂金126萬元(原審卷第91頁切結書第六點),為鈞有公司所自承,其亦未返還,是被上訴人給付材料訂金之對象為鈞有公司,買賣契約自已成立於被上訴人與鈞有公司之間;故本件被上訴人裝設於系爭二件工程工地所用之仿木預鑄材料,縱屬上訴人所製造之訂製品,惟被上訴人之取得係基於與鈞有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屬有合法權源,既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五)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郭憲璋早就得知鈞有公司會放空擺爛(補充上訴理由㈢狀第12頁第貳點),毫無根據:

⒈另查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對鈞有公司之發函(下稱B函,

上證一),按其說明第三點:「貴公司施工材料至今尚未送達工地,請盡速出貨,以避免工程嚴重落後,有損本公司商譽,本公司將依合約處理為約事宜。」其發函日期係緊接鈞有公司99年9月27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A切結書),故該二份文件應同時閱覽,不應割裂,以免失其真意。

⒉按B函之原意,在於督促鈞有公司應依其自行切結之內容第

二、三點即:⑴材料進場時間99年10月4日進場,材料若未進場,本公司同意2件工程合併罰款新台幣伍萬元整。

⑵施工於99年10月25日完成,若未完成,本公司同意二件工程合併罰款5萬元。

⒊由於鈞有公司屢次遲延給付,系爭二件工程依約本應於99年

9月22日(上證一說明第一點)施工完成,惟鈞有公司仍無法依限完成,已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業主之完工期限,且將導致被上訴人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罰款;被上訴人為避免此一情形發生,遂經協議並由監造單位漢璟公司高齊治技師為見證人,由鈞有公司具名出具A切結書與被上訴人,以確保其遵期履行;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發出B函,其目的旨在督促並再次提醒鈞有公司應依其自行切結之內容第二、三點遵期履行,以避免逾期違約;若鈞有公司違約,對於被上訴人亦屬不利,事後縱可向鈞有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亦於事無補,被上訴人自當希望藉由即刻發函再度督促提醒鈞有公司,予以適度壓力促其自動遵期履行;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得知鈞有公司會放空擺爛而與高齊治技師至嘉義上訴人公司洽訂材料,毫無根據。

(六)兩造間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⒈況查上訴人公司謝總經理於系爭二件工程未出貨前,曾親來

台東市跟鈞有公司商談出貨事宜(原審卷第84至85頁),若上訴人當時欲跳過鈞有公司而以被上訴人為直接交易對象者,則其既已知系爭二件工程工地採用之仿木預鑄材料為其公司所生產,應逕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洽簽買賣契約才是,但其既然專程自嘉義來台東,為何未如此處理?上訴人公司謝總經理根本未曾如此表示,且遍查上訴人庭呈事證,完全不見其在出貨前後,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2,491,562元,有任何的報價紀錄或被上訴人同意之證據,故上訴人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二工程之材料供應成立買賣契約,亦屬無據。

⒉至於上訴人所提證一之送審資料,其內容係在向業主報備確

已備妥投標之材料規格,經送交監造單位及業主書面審核後,上訴人即可要求出賣人鈞有公司(即協力廠商)出貨;至於出賣人向上訴人(即製造廠商)如何取得貨源,與被上訴人概無關係,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在送審資料上蓋有印信,係對於送交資料內容之真實對監造單位及業主負責,根本不是買賣契約,豈能因此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⒊又上訴人另以郭憲璋為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系爭工程驗

收時,由郭憲璋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在廠商代表欄簽名之驗收紀錄(補充上訴理由第二頁)為由,遽以推論故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實不知其間關聯性為何?上訴人之推論洵顯失據。

⒋再查上訴人自始自終無法提出兩造間成立系爭二件工程工地

仿木預鑄材料買賣契約之直接證據,徒以不具關聯性之資料試圖連結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縱有貨款損失,應向其買賣契約之真正相對人即鈞有公司主張始為正辦,被上訴人亦屬鈞有公司之受害人,又無端涉訟,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⒌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仿木預鑄產品,係與上訴人之經銷商鈞

有公司訂立契約(被證二)後購買,證人廖慧美亦證述南興工程及金山工程均與被上訴人簽買賣合約書(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13行起迄第23行);然查,上訴人自始至終無法提出與被上訴人曾就系爭仿木預鑄產品買賣之要素,即買賣標的物之內容、財產權移轉與價金等曾經互相同意之約定,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兩造間根本不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亦不存在。

(七)就證人廖慧美及陳泓亨於本院之證述,有諸多不實且避重就輕,迴避自己財務發生週轉不靈之事實:

⒈按證人對99年9月27日切結書(原審卷第91頁)之簽立過程陳稱如下:

⑴廖慧美(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21行起迄第4頁第5行):

法官:(提示99年9月27日切結書)這是你們所簽立的切結

書?證人廖慧美:

這份切結書是因為當時我們在9月27日之前幾天,我忘了是哪一天,有受到立鑫公司來的2個人到我們鈞有公司來恐嚇,當時陳泓亨在辦公室外面,我在辦公室裡面,他們是先對陳泓亨有言語上的恐嚇,後來才要求我從辦公室裡面出來對我說希望我給他答覆什麼時候完工,不然的話,要給我難看。這天恐嚇我們之後,到了9月27日晚上立鑫公司原來那2個人其中的1個人從外面,不知道從那裡去押著陳泓亨回公司,當天晚上就簽這張切結書。我要簽這份切結書之前,已經是他們打好帶過來的,我當時要看合約內容,對方不肯,他就對陳泓亨說這不是你剛剛說定的內容嗎,因為孩子都在樓上睡覺,我很害怕,所以我就簽名蓋章,我跟陳泓亨誰先簽名我忘記了,立鑫公司代表謝聰義等4人當時是不是都簽了名,當時我害怕、緊張,也沒有去注意。

⑵陳泓亨(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19行起迄第7頁第12行):

法官:鈞有公司與弘朔公司口頭及電子信箱談好要買仿木的

產品,後來弘朔公司有沒有把產品交付給你們?證人陳泓亨:

……,後來我們被立鑫公司恐嚇之後,有跟弘朔說明整個被恐嚇的經過,……法官:為什麼你被恐嚇之後,就沒有跟弘朔公司請他們要把

產品交付給你們?證人陳泓亨:

因為當時立鑫恐嚇我們如果繼續做這個工程,就會發生跟生命有很大關係的事情。9月26日在山上的金山忘憂谷工地就被立鑫的工地口地負責人郭重懋、謝聰義恐嚇說如果打死人沒有罪的話,我們現在就把你打死了,結果在第二天9月27日謝聰義打電話給我,約我到郭憲璋的家裡,當時謝聰義、郭憲彰、郭重懋、高齊治,原本是說要協商工地的事情跟弘朔幾時要出貨的事情,後來謝聰義、郭重懋、高齊治說如果我再繼續做的話,就要把我們打死,恐嚇完之後,在27日當天晚上10、11點左右,由郭憲彰開他的車架著我回鈞有公司辦公室簽切結書。

⒉陳泓亨夫妻在台東工程界最近三年來是「盛名在外」,因為

經營不善發生財務週轉困難,與各家土木包工業或營造有限公司發生許多訴訟,在法庭上最常提出的就是被恐嚇而簽和解書,或其他切結書,而陳泓亨在台東地院審理民事案件過程中,要求法官要就其開庭時之陳述逐字記明筆錄,否則不願簽字,似其對自己權利如此懂得保護之人,若真有被恐嚇,豈有不報警處理之理?⒊故證人所陳99年9月27日切結書係因謝聰義、郭重懋、高齊治之恐嚇後,非出於意願所簽章,殊非屬實:

⑴查切結書之內容,係因鈞有公司所承攬系爭兩工程已屆逾期

,為督促鈞有公司盡快將材料進場並施工,以避免導致被上訴人遭業主水保局逾期罰款;此由其中材料進場時間「99年10月4日」、施工予「99年10月25日」完成,另就鈞有公司所開立與被上訴人之本票退還條件約定可證。是被上訴人若真不願由鈞有公司繼續施作者,則何須由鈞有公司切結繼續施作?又何須訂立對鈞有公司有利之其所開立與被上訴人之本票可為退還條件約定?故陳泓亨所稱:「謝聰義、郭重懋、高齊治說如果我再繼續做的話,就要把我們打死」,即與事實不符,說理矛盾。

⑵又高齊治為水土保持技師,其係代表監造設計單位,又為國

家高等考試及格之專門技術人員,自愛護羽毛,與陳泓亨素無恩怨,豈有出言「說如果我再繼續做的話,就要把我們打死」之可能?且陳泓亨所諉稱:「……,後來我們被立鑫公司恐嚇之後,有跟弘朔說明整個被恐嚇的經過,……」,自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起訴迄今,從未聽聞上訴人提出此一事實,雖然此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然若真有此事,上訴人既然知情,豈有不做為其沒有把產品交付給鈞有公司之有利事證?是其證述之不實,更添一著。

⑶承上,陳泓亨所自營之玉泓商行(被上證二)及其以其妻廖

慧美為人頭負責人所設立之鈞有公司(被上證三),在台東地區營造工程業界,以承攬工程半途而廢後放爛攤子不管著稱,因此經營難以為繼而於102年7月1日辦理停業;其遇有糾紛均自行主動起訴或為應訴,係凡是有人惹到他,則有仇必報之人,亦是臺東地院及鈞院之常客,豈有可能被謝聰義、郭重懋、高齊治恐嚇後默不作聲、不提出刑事告訴?⑷若陳泓亨不能舉證證明其被恐嚇,則顯屬汙衊謝聰義、郭憲

彰、郭重懋、高齊治等人,及做為其推託其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使承攬系爭兩工程之詞;以遭無從證實的恐嚇做為「奧步」,將自己承攬契約不履行之責任推的一乾二淨,其心可誅,證言自不足採。

⑸再查,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該切結書既經鈞有公司之代表人廖慧美及陳泓亨簽名、蓋章,則已推定其內容為真正;而廖慧美及陳泓亨就簽立過程之證述與事理矛盾,如前所述,故其此部分之證述既欠缺真實性,是仍不得作為反證推翻切結書內容真正之推定。

(八)陳泓亨就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發函之證述,亦有不實(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倒數第10行起迄第8頁第1行):

⒈陳泓亨陳稱:…我們有施作,也有送材料,所送的產品並沒

有包括弘朔公司的仿木材料,其他的項目約有百分之九十我們都交給立鑫公司,所以我們根本不必退還126萬元,因為我們施作的費用及送材料的費用加起來都已經超過126萬元,我們現在也在蒐集資料要告立鑫公司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

⒉按自原審卷證可見,鈞有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南興工程及

金山工程之履約過程皆以函文往來,此亦為一般工程合約之進行常態,以求雙方儘速解決紛爭,或為日後訴訟存證之依據。

⒊查鈞有公司係102年7月1日始辦理停業(被上證三),陳泓

亨若接到被上訴人99年10月4日發函時,鈞有公司尚仍正常營運中,則陳泓亨當時若認為該函文內容所述不實,何以有違常態而不在當時理直氣壯發文反駁?⒋原因無他,就是重演工程半途而廢後放爛攤子不管的老戲碼

,以致對於被上訴人99年10月4日之據實發函內容,理不直、氣不壯而不敢發文反駁;除虛捏遭恐嚇之不實事實外,竟又大言不慚要「蒐集資料要告立鑫公司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被上訴人對其如烏賊噴墨脫逃般一望即知之推諉之詞,實感不齒且不值一哂;惟不得不辨,以正是非。

(九)鈞有公司確為上訴人所製造仿木材料之台東地區經銷商:⒈證人陳泓亨就其為上訴人之經銷商關係陳稱如下(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3行起迄第6頁第17行):

法官:

你們簽了這兩份合約書之後,是不是有一部分的材料要向弘朔公司來購買?證人陳泓亨:

當時我是有跟弘朔公司用電話及電子信箱約定,有談到跟弘朔公司買他們的產品仿木的材料,價金是比賣給立鑫公司的價格要低一點。這簽買賣合約書之前差不多兩年左右,我個人成立一家玉泓商行,是賣建築材料,曾經跟弘朔公司簽仿木產品的經銷合約,還有預鑄水溝的材料。可是在99年間玉泓商行已經辦理停止營業,所以當時買賣契約書才沒有用玉泓商行簽,而用鈞有公司名義簽約。

法官:

鈞有公司有沒有跟弘朔公司簽經銷商的合約?證人陳泓亨:

當時是有講經銷權,比照玉泓商行的經銷權合約,但是只是口頭上說好,並沒有書面上的合約。

⒉再由上訴人之員工王佳真,在原審所證述內容,亦可得出此一結論:

被告訴訟代理人:

你們(指上訴人弘朔公司)在臺東的合作代理商是否為鈞有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證人:是陳泓亨先生⒊陳泓亨已然承認鈞有公司為上訴人所製造仿木材料之經銷商:

⑴陳泓亨已證述其自為負責人之玉泓商行,曾經跟弘朔公司簽

仿木產品的經銷合約;玉泓商行因故停業後,其以配偶廖慧美為人頭負責人另行成立鈞有公司,但實際經營負責人仍為陳泓亨,是有關鈞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交易關係,應以陳泓亨所述為準。

⑵陳泓亨已自述:我個人成立一家玉泓商行,是賣建築材料,

曾經跟弘朔公司簽仿木產品的經銷合約。當時是有講經銷權,比照玉泓商行的經銷權合約,但是只是口頭上說好,並沒有書面上的合約等語。查製造商透過經銷商銷售產品,當然要給經銷商差價及獎金,陳泓亨已證稱「價金是比賣給立鑫公司的價格要低一點。」、「弘朔之前曾經欠我們幫他推銷產品的業務獎金還沒有給我們鈞有公司」(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倒數第5行起迄第4行),完全符合經銷關係之要件。

⑶按經銷權合約係無名契約,亦非要式契約;依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是縱為口頭上說好,並沒有書面上的合約,鈞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經銷權合約即為成立。

(十)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承攬系爭二件工程,並聘用郭憲璋為系爭二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二)系爭二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廠商均為漢璟公司,並由漢璟負責人高齊治擔任監造技師,辦理監工業務。

(三)原審卷第34頁-第59頁所示系爭二件工程之送審資料,係鈞有公司所製作,兩造對送審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就其承攬系爭二件工程所需使用之仿木預鑄產品,確有於99年6月22日與鈞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向鈞有公司訂購上訴人所生產之仿木預鑄產品;嗣因鈞有公司未能依約按期提供被上訴人所訂購之仿木預鑄產品,經協調後,鈞有公司遂於99年9月27日簽立如原審卷第91頁所示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

(五)金山工程於99年11月24日竣工,99年12月10日驗收合格;南興工程於99年11月29日竣工,99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

七、本件爭點:本件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已使用於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上訴人原僅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買賣關係存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鈞有公司間,則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指出本件有就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部分,尚待闡明,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程序上難認無據,本院自應就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判斷。因此,本件爭點可整理為: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99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郭憲璋向上訴人訂購仿木預鑄產品?

(二)上訴人有無於原審卷第127至131頁出貨單所示之99年9月28日、同年10月2日、10月9日、10月15日及10月29日,分5次出貨,而由被上訴人受領完畢?

(三)由被上訴人受領使用系爭貨物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八、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要件明文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揆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所稱兩造互動事實,本件自應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就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應就其主張使用系爭貨物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被上訴人就其承包系爭二件工程所需使用之系爭仿木預鑄產品,確有向鈞有公司訂購上訴人所生產之仿木預鑄產品,而於99年6月22日與鈞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嗣因鈞有公司未能依約按期提供被上訴人所訂購之仿木預鑄產品,經協調後,鈞有公司遂於99年9月27日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鈞有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6頁)。另證人鈞有公司名義負責人廖慧美於本院更審前證稱被上訴人確有就金山工程及南興工程,於99年6月22日與鈞有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訂購仿木預鑄產品,分別支付訂金60萬元及66萬元,合計126萬元等語(見102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148頁);證人鈞有公司業務經理即實際負責人陳泓亨於本院更審前亦證稱其跟被上訴人就金山工程及南興工程簽了兩份買賣合約書後,是有跟上訴人弘朔公司用電話及電子信箱約定,談到跟弘朔公司買他們的產品仿木材料,價金是比賣給被上訴人立鑫公司的價格要低一點等語(見102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149頁以下)。況且,上訴人就買賣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16頁、第117頁)確有於原審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原審辯論裁判基礎」(見原審卷第172頁、第173頁),一如前述,是就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仿木預鑄產品,被上訴人與鈞有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在案。則被上訴人所辯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承攬之系爭二件工程工地所用之仿木預鑄材料,雖係上訴人工廠所生產,然其係向鈞有公司所購買一節,自非虛構。

(四)被上訴人主張係依據其與上訴人公司之臺東地區代理商鈞有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貨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⒈鈞有公司確為上訴人所製造仿木材料等產品之台東地區經銷商:

⑴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王佳真,在102年6月26日即於原審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即指上訴人弘朔公司在臺東的合作代理商是否為鈞有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是陳泓亨先生」、「但臺東地區代理我們公司業務接觸的人都是陳泓亨。」(見原審卷第180頁、181頁),已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非無依據。

⑵證人陳泓亨更曾到庭證稱:「(法官問:你們簽了這兩份合

約書之後,是不是有一部分的材料要向弘朔公司來購買?)當時我是有跟弘朔公司用電話及電子信箱約定,有談到跟弘朔公司買他們的產品仿木的材料,價金是比賣給立鑫公司的價格要低一點。這簽買賣合約書之前差不多兩年左右,我個人成立一家玉泓商行,是賣建築材料,曾經跟弘朔公司簽仿木產品的經銷合約,還有預鑄水溝的材料。可是在99年間玉泓商行已經辦理停止營業,所以當時買賣契約書才沒有用玉泓商行簽,而用鈞有公司名義簽約。」、「(法官問:鈞有公司有沒有跟弘朔公司簽經銷商的合約?)當時是有講經銷權,比照玉泓商行的經銷權合約,但是只是口頭上說好,並沒有書面上的合約。」(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149頁反面以下)已見證人陳泓亨就其為上訴人之經銷商等情,曾於103年4月7日本院更審前到庭證述明確。

⑶此外,陳泓亨亦如前述已詳證其與上訴人曾談好經銷權,且

有跟上訴人簽仿木產品的經銷合約、「價金是比賣給立鑫公司的價格要低一點。」、「弘朔之前曾欠我們幫他們推銷產品的業務獎金沒有給我鈞有公司,後來弘朔負責人謝先生直接到臺東來跟鑫有公司的人接觸,…。」等情(見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149頁反面),益徵上訴人公司有以訴外人陳泓亨所實際經營之鈞有公司為臺東地區之代理商。

⒉證人陳泓亨既已到庭證稱認鈞有公司為上訴人所製造仿木材

料之經銷商,並證述其自為負責人之玉泓商行曾經跟弘朔公司簽仿木產品的經銷合約,復於玉泓商行因故停業後,陳泓亨以配偶廖慧美為人頭負責人另行成立鈞有公司,但實際經營負責人仍為陳泓亨,是有關鈞有公司與兩告間各自之交易關係,自可以陳泓亨之證言,以為判斷基礎。

⒊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要求證人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王佳

真證述兩造如何處理「鈞有公司在臺東訂的貨品財務有問題,上訴人公司曾由謝總經理到臺東處理之情形」,雖證人證稱不清楚,但亦證稱「郭先生和高先生有說工程很趕,他們有提到鈞有的陳先生沒有出面,請我們過去看能夠如何處理。」可見上訴人公司係因其代理商未如期供貨,始被動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既有出面處理代理商與訂貨人(買受人)爭執之動機、目的,其日後依照代理商與買受人之契約而出貨,顯有承認買受人(被上訴人)係本於其與代理商間之買賣契約而請求供貨,殊難遽認買受人取得系爭貨物為無法律上原因。

⒋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原審即由專業訴訟代理人確認,並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尚非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上旬,由系爭二件工程之監造技師高齊治協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郭憲璋至其處接洽,郭憲璋並向其訂購仿木預鑄產品乙節,固據提出郭憲璋之99年8月14日傳真單1紙(原審卷第77、90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生產管理部門之職員葉振坤為證。惟查:

⒈郭憲璋於99年8月上旬至上訴人處,接洽並口頭約定仿木預

鑄產品之買賣事宜後,於同年8月14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內容,僅係請上訴人就傳真單上所載仿木預鑄產品為報價,可知郭憲璋於99年8月間協同高齊治至上訴人處商談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事宜時,尚未就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價金與上訴人達成合致,否則何需再請上訴人報價。再者,上開傳真單所載之產品規格與數量,與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出貨單(原審卷第5頁-第9頁、第127頁-第131頁)均不一致。

⒉上訴人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出貨,係由上訴人職員葉振坤

自行按系爭二件工程之名稱在採購公報網站上搜尋所需產品規格而出貨等情,亦據證人葉振坤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1頁),則上訴人既未提出報價單,亦非依上開傳真單所載產品規格與數量出貨,自難以郭憲璋與高齊治至上訴人處商談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事宜,進而傳真請上訴人報價,即認郭憲璋與上訴人間已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規格及數量達成合致;況且,上訴人亦僅陳稱「審判長問:這份買賣契約當中,出貨的數量及貨物價格是多少?)數量應該以工程驗收的數量為主,貨物價格係給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除契約成立時間與被上訴人所稱工程已驗收完成不合外,亦見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意。

⒊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函送審查之送審資料(見102年度上

字第60號卷第204頁以下)),以送審資料上記載製造廠商為「弘朔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信,欲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惟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函送審查之系爭二件工程產品,係由上訴人所製造而已。上訴人提出竣工報告書(見102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2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台東分局函(見102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218頁))、系爭二件工程驗收紀錄(見102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219頁))及99年9月27日切結書(見102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220頁),以該等文件均有郭憲璋之簽名,證明郭憲璋為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惟亦僅止於證明郭憲璋為被上訴人工地負責人而已,無從推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之存在。

⒋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8日致鈞有公司之函文

內容以觀(見102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221頁),無非係被上訴人就其於99年6月22日與鈞有公司所簽訂,應於99年9月22日完成施工之買賣合約,請鈞有公司盡速出貨,以避免工程嚴重落後。

⒌另檢視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致鈞有公司之函

文(見102年度上字第60號卷第222頁),亦係被上訴人就鈞有公司無故毀約,避不見面之情況,請求鈞有公司主動聯繫,否則將直接派員進駐工地施工,所有損害將向鈞有公司求償,並請鈞有公司返還其所給付之材料訂金126萬元,亦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⒍又證人高齊治於原審所稱:系爭二工程所使用的仿木預鑄產

品確實是上訴人公司所生產的,因為鈞有公司一直無法出貨,且系爭二工程很趕,有竣工期限的關係,我才去追送檢的仿木預鑄產品究竟是何人生產的,才知道是上訴人公司所生產,因此上訴人公司的謝總經理直接來臺東,跟被上訴人公司商談仿木預鑄產品的事宜,我當時也在場,當時還沒有訂購仿木預鑄產品,之後我有陪同郭憲璋一起去上訴人的工廠,因為鈞有的產品一直沒有出貨,所以我要去上訴人工廠確認到底有無在生產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以下),亦僅證明系爭二件工程所使用的仿木預鑄產品是上訴人公司所生產,並未提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

⒎另證人即和群運輸公司職員楊淑惠在原審所稱:上訴人根本

沒有長期業務上的往來,只有請我們送貨一次而已;司機把貨品送到大概是太麻里那邊,我沒有到現場,所以我也不確定送到那邊,我只記得當時找不到人簽收,所以我們打電話給上訴人,上訴人就叫我們把貨放在路邊;所以我們就把貨品放在路邊,上訴人說會再找人去處理;每次都沒有人簽收,都放在路邊,由上訴人自己處理;99年9月28日、99年10月2日、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9日五次的出貨單,是上訴人的出貨單,客戶簽收欄空白是因為沒有人簽收的關係等語,已說明上訴人請和群運輸公司運送之貨品,每次都沒有人簽收,都放在路邊,由上訴人自己處理。而證人上訴人承辦人王佳真於原審所稱:是監造的高技師和立鑫的郭憲璋一起到公司找我們老闆,我們老闆就跟我說郭先生要訂貨品,叫我後續要跟郭先生確定相關的尺寸、數量,以及出貨時間。我們每次出貨,我都會打電話給貨運公司的人員,確認有無簽收,貨運公司每次都跟我們表示,郭先生沒有去領貨,所以貨物還在貨場,請我與郭先生聯絡,請他派人去領貨,我就打電話給郭先生,他就跟我說:好,會馬上派人去處理,之後郭先生如何處理的,我就不確定了,但我會打電話再跟貨運公司追簽收單,貨運公司都是跟我們表示,貨品已經被載走了,但都沒有簽簽收單。我向貨運公司的人要簽收單時,貨運公司的人跟我講,本件出貨的貨物都是趁貨運公司的人休息不在時被載走的,貨運公司的人在貨物被載走之後,才發現貨物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以下),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請和群運輸公司運送之貨品已經由郭憲璋簽收。既然上訴人之送貨單無人簽收,也無證據證明係由郭憲璋簽收,自不能以上訴人有出貨之事實,逕以推認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二件工程所使用的仿木預鑄產品。

⒏準此,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仿木預鑄產品云云,並無實據可資證明,尚難採信。

(六)承上,被上訴人係本其與訴外人鈞有公司之買賣關係及上訴人曾介入協調而繼續供貨致被上訴人可以順利取得系爭貨物,灼然可見。因之,上訴人若欲主張直接取代鈞有公司或陳泓享而成為契約當事人,或已因先前介入協調繼續供貨而取得其代理商對被上訴人之權利,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揆以陳泓亨上開證言,上訴人公司並未取得鈞有公司或陳泓享轉讓權利之憑據,且上訴人亦自承鈞有公司沒有把對被上訴人公司之買賣契約主體地位轉讓給上訴人公司(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第1行),是上訴人逕以其有生產及出貨之事實,遽予主張兩造間有直接之買賣關係,顯與事實不合;且被上訴人所使用之系爭仿本預鑄產品,已經給付相當貨款,因與鈞有公司尚有糾葛,而有待結算,自不應由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給付貨款,而令被上訴人陷入雙重給付之風險。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且自原審即同認被上訴人有與訴外人鈞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事後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仿木預鑄產品之買賣價金或返還利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