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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桓毅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 訴 人 劉振興上 訴 人 張仁旭被上訴人即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附帶上訴人 所法定代理人 江昭瑢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捌仟元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桓毅應自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9.24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162.6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9.4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遷讓,將上開土地及構造物返還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費用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桓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訟當事人部分:本件臺東服務站於原審判決後,自民國(下同)104年3月1日起固改歸由臺南貨運服務所管轄,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函104年2月3日號貨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104年2 月16日高貨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紙(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惟此僅是內部管轄調整,不涉及權利義務變更,法律主體仍是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桓毅所不爭(本院卷第62頁正面),故本件仍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為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劉振興、張仁旭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聲請(本院卷第62頁正面),准為一造辯論。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方面(以下為避免判決書虛胖,原則上均以「被上訴人」稱之):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如下:

㈠、上訴人林桓毅以上訴人劉振興、張仁旭2人為保證人,於99年3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東縣台東市○○段○○○○號土地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429.24平方公尺及其上A、B、C部分建物,面積分別為162.6、27.65、109.44平方公尺,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8萬元,租賃期間至104年3月26日止(下稱系爭契約),並簽訂契約書面,系爭契約訂有第14條第1項第1款「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其他異議。」第17條「租賃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乙方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由甲方同意之狀態,並會同甲方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第18條「如乙方未依前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並不得異議。」等內容(甲方為被上訴人,乙方為上訴人林桓毅)。

㈡、嗣因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於102年5月24日為執行「臺東、瑞源站新建工程」,欲拆除包括系爭租賃物在內之販賣部建物而新建自行車站工程(下稱臺東站相關工程),乃致函被上訴人,要求終止機車停車棚及農產品販售區之租約。系爭租賃物在臺東車站相關工程之範圍內,基於上述政府舉辦公共事務及公務使用之需要,被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告知系爭契約上述約定內容,提前在102年8月27日終止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林桓毅於102年9月2日前遷出等情事。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爰依據系爭契約,或本於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一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桓毅與保證人劉振興、張仁旭按日連帶給付違約金應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計304日,共3,648,000元之違約金(304日×12,000元=3,648,000元)。又上開期間上訴人林桓毅另給付72萬元予被上訴人,故應自上訴人3人應給付金額中扣除,故上訴人3人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28,000元(3,648,000元-72萬元=2,928,000元)。

㈢、系爭租賃標的物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點交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㈣、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租賃標的物,上訴人林桓毅雖已解除占有,然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暫時先行返還而已,是否應予返還,仍有待本案判決,故仍有訴訟法律上之利益,從而原判決理由認為已無訴訟判決之必要,尚有探究之餘地。

二、聲明:

㈠、關於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桓毅應自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內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429.24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162.6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9.4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遷讓,將上開土地及構造物返還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3、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桓毅(以下為避免判決書虛胖,原則上均以「上訴人林桓毅」稱之)及上訴人劉振興、張仁旭方面:

一、上訴人林桓毅於原審及本院答辯(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如下:

㈠、關於上訴理由部分:

1、上訴人3人雖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及第18條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3人給付違約金,固無不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且此一核減違約金之規定,在懲罰性違約金及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均有適用。

2、本件依據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與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訂立工程契約書,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103年2月間無預警倒閉是屬事後發生之情事,然亦得作為審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參考,簡言之,該廠商倒閉後,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勢必再行發包方得進行工程,且本件上訴人業已於被上訴人請求為假處分遭駁回後,抗告至鈞院後,自動於103年7月4日交還系爭租賃物,而據悉迄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尚未將新工程重新發包,故被上訴人並無因終止契約而受有任何之損害,故兩造間約定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昭然若揭。

3、兩造間是不平等契約,是附合契約:

⑴、原審判決於判決書第5頁七㈠倒數第2行起雖表示「被告於訂

立系爭契約,勢必有機會先從『房地標租須知』得知相關契約條款,並有自行評估是否接受、能否獲利之可能;被告林桓毅亦陳述訂立系爭契約時,曾與原告負責人員進行協調等內容,協調內容雖未成立,但已足以顯示被告乃具有進行磋商之能力;故系爭契約之書面契約即『房地租賃契約』所約定內容,乃被告在可評估、可選擇之情況下簽訂,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雙方應受契約拘束。」等語。

⑵、然參諸『房地標租須知』(原審卷第15頁)七、投標須知㈠

「投標廠商應用本所提供之標單格式投標,即已表示同意一切照本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契約條款及附件所列各點辦理。」,準此,上訴人林桓毅為取得本件標案,只能接受契約上所載所有契約條款及其附件,何來平等議約之可能?

⑶、再細觀兩造間租賃契約,所有契約條款幾乎全部有利於出租

人,上訴人林桓毅為取得該承租權,不得不同意該契約內容,且上訴人幾乎無修改契約條款之權利,故此與一般簽立契約時雙方立於平等之地位顯有所不同,故兩造所締租賃契約應為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並非無據。

⑷、縱鈞院認為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仍屬有效,然審酌兩造契約地

位不平等,及對照兩造契約第4條㈠租金遲付情形之違約狀況時,亦僅以每日計罰千分之2之違約金,亦即縱然遲付租金亦僅每月計罰百分之6租金,故兩相對照,本件被上訴人縱於需要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而終止租約,上訴人因在與被上訴人協商期間,仍按月繳付租金,被上訴人事後亦未因而受有實質上之損害,特別是例如因上訴人未於終止契約後交出租賃標的物,致遭承攬廠商處以違約處罰或有實質上損失情事,故原審遽以尊重契約原則而按日計罰兩倍租金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顯然過高,參前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之處,請求鈞院賜准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違約金為零。

4、本件兩造間之履約保證金54萬元,依房地標租須知第19條及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無息返還於上訴人,然迄今被上訴人並未返還於上訴人,爰上訴人於同額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㈡、關於附帶上訴答辯理由部分:

1、系爭土地業經上訴人林桓毅於103年3月17日點交予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桓毅解除占有係因其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暫時先行返還云云,然上訴人林桓毅確實已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且為終局之返還,並無所謂暫時先行返還之問題。

2、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桓毅業已返還土地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返還土地之請求並無不當。

二、聲明:

㈠、關於上訴部分:

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中關於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28,000元部分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關於附帶上訴部分:

1、附帶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劉振興、張仁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

丁、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6月9日行準備程序,二造(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林桓毅)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

㈠、兩造於99年2月22日訂立房地租賃契約(房屋:臺東市○○路○○○巷○○○號〈臺東車站出口右側商場〉,土地坐落:臺東市○○段○○○○○○○○號。租賃面積:房屋87.75平方公尺,空地351.45平方公尺。其中000號地號面積為6388.30平方公尺,000地號土地為5565.81平方公尺,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稱「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99年3月27日迄104年3月26日〈租期5年〉。租金每月180,000元整,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劉振興(上訴人林桓毅表弟)、上訴人張仁旭(上訴人林桓毅友人)(原審卷第10頁正面、第13頁正面、第18頁至第23頁、第32頁、第33頁、第24頁、第113頁;本院卷第7頁)。

㈡、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甲方(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乙方(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原審卷第11頁正面)。

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7條約定: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7日內,乙方(承租人)應即遷出,將租賃標的物恢復原狀或經甲方(出租人)同意之狀態,並會甲方(出租人)點交無誤後,交還甲方(出租人);並付清租金、違約金、賠償金及其他一切費用。若乙方(承租人)遷出時有任何物品留置不搬,應視為廢棄物論,任由甲方(出租人)處理,乙方(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需費用由乙方(承租人)負擔。前述7日係提供搬遷作業,不得有營業行為,如屬新舊契約起迄日相銜接,且承租人相同時,則無該搬遷期(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

㈣、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如乙方(承租人)未依前條(第17條)規定返還租賃標的物予甲方(出租人)時,應按逾期之期間,每日給付相當日租金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2,000元,並不得異議(原審卷第11頁反面)。

㈤、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為避免爭議,雙方所為之意思表示,均應以本契約所載地址為準,以存證信函送達對方,地址如有更異時應即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對方所為之意思表示,縱因郵件未達或遭退件,悉以第1次郵寄日期為合法送達日期,並生效力(原審卷第11頁反面)。

㈥、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27條約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房地標租須知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惟倘與本契約書就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應依本契約書之規定(原審卷第12頁反面)。

㈦、上訴人林桓毅於99年1月27日同時簽訂下列2切結書:

1、茲立切結書人林桓毅向出租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承租門牌號碼台東市○○路○○○巷○○○號(台東車站出口右側商場)之房屋,本人於房屋所添附增建任何機械、設備、材料等物品,同意無條件拋棄所有權與占有,原所有權與占有,需點交即歸屬先占之出租人,本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主張任何權利,並於租約終止或屆滿翌日起7日內,以合於堪用之狀態,併同房屋返還予出租人,且不要求任何補償,絕無異議(原審卷第14頁正面)。

2、立切結書人林桓毅茲聲明本人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之台東市○○段○○○○○○○○號土地上所施設之雨棚、圍籬或其他設備(含定著物及從物)同意無條件歸屬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包括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並拋棄地上權,上開所有物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借予本人使用,若不當使用致生損害,自行負責,稅捐機關開徵房屋稅等費用,願自行負擔,並於租約終止或屆滿翌日起7日內併同土地返還予貴所,且不要求任何補償,絕無異議(原審卷第14頁反面)。

㈧、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於99年1月28日上午10時0分,在高雄市○○路○○○號0樓(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會議室)當眾開標(原審卷第15頁正面)。

㈨、經測量結果占用建物均坐落在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62.60平方公尺)、B部分建物(面積27.62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109.44平方公尺),且經履勘結果,上訴人林桓毅僅使用上開建物之範圍,其餘位置,均為公眾通行之走廊、空地。兩造同意以履勘現場紅色噴漆點為系爭房地租賃物之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429.24平方公尺),即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之範圍。而系爭房地租賃物於兩造簽訂上開合約之後為上訴人林桓毅占有並使用收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確定後,上訴人林桓毅已於103年7月4日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12頁反面、第113頁正面、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正面;本院卷第9頁正面)。

㈩、上訴人林桓毅目前對於上開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已無占有事實(原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77頁正面)。

、上訴人林桓毅於102年9月後,計給付72萬元予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聲明中其中一部分或全部有理由時(上訴人3人應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3年7月3日止,按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元)。兩造同意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抵銷(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正面)。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以下稱東工處)102年5月24日鐵東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受文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臺東服務站)。主旨略為:本處執行之「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SL305標臺東站、瑞源站新建工程」業於102年5月9日決標,請貴所終止機車停車棚及農產品販售區之租約,俾利工程施作,請查照(原審卷第27頁)。

、東工處102年5月30日鐵東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受文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臺東服務站)。內容(原審卷第28頁)如下:

主旨:有關「SL305標臺東站,瑞源站新建工程」業於102年

5月27日申報開工,請貴所終止臺東車站機車停車棚及農產品販售區之租約,請查照。

說明:臺東站機車停車棚預計102年8月1日拆除(移設),

出口旁之農特產品販售區預計102年9月1日拆除施工,請貴所終止旨揭之租約、俾利工程施作順遂。

、102年7月2日高雄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282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在高雄站前郵局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3人)。內容略為:為配合東工處「SL305標臺東站新建工程」施工,臺端承租本局臺東市○○路○○○號房地(車站出口右側商場),在其施工範圈內,故自1O2年8月27日(租期至102年8月26日止)起提前終止租約,請查照。說明二、依契約第17條規定,臺端應於102年9月2日前遷出,並將標的物恢復原狀,通知本所派員點交無誤後交還(原審卷第29頁)。

、被上訴人寄發102年7月16日高雄8支郵局存證號碼31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3人,內容(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略為:

主旨:臺端承租本局經管臺東市○○路○○○巷○○○號房地(車

站出口右側商場),為配合「SL305標臺東站新建工程」施工,需提前終止租約,來函表示意見案,本所再次說明,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端102年7月11日臺東大同路郵局第000202號存證信函。

二、本所提前終止旨述房地租約,係依據東工處來函通知,因本標的坐落旨述工程施工範圍內,且該處表示自102年9月1日起將動工,整體施工計畫有所憑據,並非本所自行決定,合先敘明。

三、於接獲通知後,屬臺東服務站人員即於6月5日及7月1日當面告知臺端,依旨述房地租約第14條規定提前終止租約,本所人員於7月2日再次電知及寄發存證信函,且考量拆除適逢星期日,主動協商該處,同意延至9月2日收回,9月3日拆除,臺端租金繳至8月26日即可,翌日(27)起7日內為騰空期,並非8月27日當天要求臺端交還,再次敘明。

四、又臺端要求本所另提供區內其他適當差位置繼續使用,因租約無此規定,本所無法據以提供,祈請諒涵。

五、另因旨述房地將於102年8月27日起終止租約,惠請臺端依租約第17條規定於102年9月2日前騰空點交還,以利臺東站新建工程順利進行,促進臺東地區整體繁榮發展。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102年5月10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文內容(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略為如下:本局「SL305標台東站、瑞源站新建工程」招標案,開標結果由「名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決標日期102年5月9日,102年6月14日簽訂承攬契約書(契約編號:02-A5040-4,標的名稱:SL305標臺東站、瑞源站新建工程、「SL305標台東站、瑞源站新建工程」預定進度桿狀圖(102.6.6版)車站出口旁販賣部拆除(編號13),預計於102年9月1日開始施工。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標的物返還點交紀錄(原審卷第114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

1、點收標的:臺東市○○路○○○巷○○○號房地(臺東車站出口右側商場)。

2、點收日期:103年7月4日。

3、標的狀況:雙方當事人親赴標的現場,本標的(如附圖)由林桓毅君(下稱林君)交還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貨運服務所接收無誤。

、上訴人林桓毅102年9月後,計給付72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抵銷。又本件兩造間之履約保證金為54萬元,依房地標租須知第19條及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無息返還於上訴人,該部分54萬元,上訴人得主張抵銷(原審卷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第160頁反面、177頁正面;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52頁反面)。

、系爭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被上訴人業於103年7月17日點交予東工處(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頁正面至第59頁正面):

㈠、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包含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之租賃契約,及原審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房地標租須知)是否屬於「附合契約」,其中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適用?

㈡、103年7月4日上訴人林桓毅交還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9.24平方公尺土地,及甲部分面積內A、B、C部分構造物,係屬於「終局返還」,或係屬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返還」?

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如認過高,應酌減至何程度?

戊、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非屬於附合契約條款,且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適用:

㈠、兩造於99年2月22日訂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同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者,被上訴人(出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上訴人林桓毅(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其他異議(不爭執事項第㈠、㈡點,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

㈡、兩造另於99年2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請求公證,其中公證書正本第四段(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記載:

1、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願將其管理之房地出租予承租人(即上訴人林桓毅),用途限制在一般餐飲、零售、服務業及法律許可範圍內使用,並請求就後附之房地租賃契約公證,並附強制執行約款(當事人於公證當場表示,除契約第22條所載之強制執行事項外,並就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及第18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履約保證金返還及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給付,同意於本公證書內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人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闡釋之法律上效果,請求人(代理人)(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造)表示瞭解。

2、後附之房地租賃契約,經到場請求人(代理人)陳明當事人就約定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授權書)證明為其本人(有代理權),請予公證等情。

3、上述情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99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0074號公證書正本乙紙(原審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在卷可稽,並為二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林桓毅前於94年間即曾向被上訴人承租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臺東車站出口右側商場〉地上物標的,94年間該次承租時,所締租賃契約中亦有類似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乙節,亦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

㈣、系爭房地租賃契約非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附合契約」之理由:

1、附合契約之基本概念:近代私法之下,私人間法律關係,原則上係委由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予以設定建構,於締結契約之際,其方式、內容等全部係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決定之。不論是個人相互間契約、個人與法人間契約,或是逐一個別締結、或是集團訂定,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均無何差異。因此,特定企業針對其營業,不論締結大量契約,於每次締結契約之際,商議契約方式及內容再加以決定固係基本操作原理,但因伴隨資本主義之高度化,出現特定種類企業,如未集團締結同種同類交易,即有可能難以維持企業目的及成本。從而,類此性質之企業,針對屬於其營業一定種類之交易,為統一利用,預先作成定型契約條項,並依該條項締結契約。而一般即是將已定型化契約內容之類此條項,稱之為定型化條款或附合契約(日本係稱之為「普通交易約款」或「普通豐約約款」)(星川長七,〈普通取引約款についての若干の考察〉,旬刊金融法務事情545號,1969年5月15日,第4頁)。

2、附合契約應具有「一般」、「反覆」、「統一」使用之特徵:

⑴、民法第247條之1之立法提案說明:

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衡之我國國情及工商業發展之現況,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民法法典中列原則性規定,爰增訂本條,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⑵、日本民法債編「中間試案」:

附合契約條款定義為:預計與多數他造當事人締結契約,而預先準備之契約條款總體,且以統一訂定多數契約內容為目的所使用之契約條款。

⑶、日本民法檢討委員會試案:

由一方當事人為一般、反覆使用,預先準備並使用之契約條項,或為使用於多數契約,預先定型化之契約條項總體。

⑷、德國民法第305條第1項:為使用於多數契約,預先已定式化

之契約條項,且契約當事人一造(條款使用者)於契約締結之際,為他造當事人所訂立之條款總體。

⑸、ユニトロワ國際商事契約原則第2.19條規定,由當事人一造

為一般、反覆之使用,預先準備之條項,且現實上係未與他造當事人交涉磋商所使用之條項(山本豐,〈約款〉,法律時報86卷14號,2014年1月,第31頁、第32頁)。

⑹、從上述諸多立法例或中間試案之說明可知:附合契約具有針

對多數同種交易,為「一般」、「反覆」、「統一」適用,由一造當事人預先所作成、定型化之契約條件(鹿野菜穗子,〈約款による意思表示〉,法學セミナ566號,2002年2月,第19頁)。

3、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並不具有「一般」、「反覆」、「統一」使用等特徵:

查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標的為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臺東車站出口右側商場〉,針對同一標的,於99年2月22日僅有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該單一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就同一標的或同一內容,並未再與其他當事人另再締結其他相類契約之情。足見,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係單一契約,並不具有附合契約所具有之「一般」、「反覆」、「統一」使用等特徵,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針對「多數同種交易」,為一般、反覆、統一適用,由被上訴人預先所作成、定型化之契約條件。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係屬於附合契約云云,要屬對於附合契約之基本概念有所誤解,應尚無足取。

㈤、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不該當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

1、按契約一造當事人針對契約之內容及危險性,在無具體認識之下,對於該造當事人課加與其預想明顯相異之結果,參照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觀念,確非無可能有顯失公平之迴旋適用可能性(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3年3月27日判決參照)。

相對,針對契約之內容及危險性,該造當事人如有具體認識,或有具體認識之可能性,契約條款之適用結果,即是該造當事人得以預測估算之結果,縱對於該造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應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經查:

⑴、上訴人林桓毅前於94年間即曾向被上訴人承租臺東縣臺東市

○○路○○○巷○○○號〈臺東車站出口右側商場〉地上物標的,94年間該次承租時,所締租賃契約中亦有類似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業如前述。

⑵、99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溪芬事務

所99年度雄院民公溪字第0074號公證書正本載明:當事人於公證當場表示,除契約第22條所載之強制執行事項外,並就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及第18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履約保證金返還及連帶保證人之保證給付,同意於本公證書內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人詢問當事人之真意及闡釋之法律上效果,請求人(代理人)(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二造)表示瞭解。後附之房地租賃契約,經到場請求人(代理人)陳明當事人就約定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授權書)證明為其本人(有代理權),請予公證等情(原審卷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亦說明如前。

⑶、足認,針對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內容及危

險性,上訴人林桓毅於締約時,顯具有具體之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適用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對於上訴人林桓毅而言,自不會有課加與其預想明顯相異之結果,參照前開說明,對於上訴人林桓毅縱可能招致重大不利益,應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2、按契約一造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參照交易上通念,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有其他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而對於他造當事人造成重大不利益,固非無可能有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2年4月12日判決參照)。惟查:

⑴、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ア、證人謝文宗於原審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婚約關係?」沒有。我在台鐵局高雄貨運服務所擔任副經理。99年1月27日擔任高雄貨運服務所的業務主任。);(「問:99年1月27日左右,你在何單位擔任何職?」同前述。);(「問:原審卷第10頁至26頁,兩造間就台東車站房屋、土地租賃契約,你是否參與磋商、協調或簽約過程?」我當時為業務主任,所以有參與。);(「問:契約文字上約定了出租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當時在契約文字之外,有無另行承諾將繼續把租賃標的出租與被告,或者有無承諾不會提早收回?」這種承諾是不可能的。我們高雄所標租都是公開的,都會上網公告,今天公告後看公告、須知、草案範本,來投標表示接受上述要件,如果投標人得標不簽約,或是簽約後不來公證,我們依照投標須知,會沒收招標金,所以不可能做上述承諾。終止契約要件,我們簽立契約都一定會留著上述條款。我如何跟招標人去保證上述承諾,本來招標人就要承擔風險。既然有公共工程,是國家重大建設,跟契約相比根本沒什麼。);(「問: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請問證人對此計畫是否瞭解?服務所在計畫中扮演何角色?」我們貨所在裡面的功能,在於車站相關設施有關商場、停車場、自行車補給站等,完成後我們負責招商、營運、管理而已,所以計畫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主辦的,我們不是全部都瞭解,我們僅針對上開我們的部分瞭解而已。我們只是配合而已。);(「問:本計畫是由鐵工局主辦,在施行前,有無曾經找過包括臺東車站、貨運所等單位,有無先行溝通、協調?」因為不是我們主辦的,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當然鐵工局一定要跟鐵路局協調,但是要協調會給鐵路局,不會給貨運所或臺東車站去協調。我僅知高雄貨運所有派人去與會協調。本計畫施行之前因為沒有設計圖,所以不會找貨運所協調,是本計畫施行以後,有看到設計圖後,才會找我們協調。協調是針對相關設施的設置可行與否,但是是否要設置我們無從置喙。);(「問:是否記得貨運所,何時派人去協調?」我忘記了,因為協調會是由鐵路局層層派人參加,不是每次都要我們參加,協調會不只一場。);(「問:設計圖中,是否有一個鐵馬補給站?」有的。);(「問:鐵馬補給站,當初為何會設置在那裡?」是鐵改局規劃的,我沒有辦法知道為何會設置在那裡。);(「問:鐵馬補給站當初設置在設計圖所示位置,設計前有無徵詢貨運所的意見?」沒有。設計圖出來才參與協調會。);(「問:鐵馬補給站的設置,是否在本件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範圍裡面所坐落的土地上?」是同一個位置沒錯。);(「問:當時有無就本部分表示意見?」沒有。);(「問:當時為何沒有就此部分表示意見?」鐵馬補給站是整個效能提升計畫的一環,所以要規劃在那邊我們根本沒有辦法有意見,因為根本沒有其他土地可以使用。我們租賃給他人本來就是短期活化而已,不是以租賃為主。);(「問:提示函文一份(原審卷第183頁),請問交通部是否有發此函文通知你們高雄貨運所?」他們不會交辦給我們這麼小的單位,頂多給鐵路局。函文所示99年3月9日才說有核示,是在我們公證之後,在公證之前根本沒有核定,我們怎麼會知道。);(「問:在系爭合約簽訂,招標之前,被告〈即上訴人林桓毅〉有無曾經找過你,去請教你這地方將來有無可能做其他用途?」被根本沒有找過我本人。);(「問:當初簽立合約時,我有詢問過本案跟鐵馬補給站有衝突,繼續標租是沒有意義的,但是你說不可能,收取利益才是真的,妳是否有說過這句話?」沒有這件事情。簽約時本計畫還沒有核定、公證,根本不可能會有上述對話。)(原審卷第177頁反面至第180頁正面)。

イ、「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綜合規劃報告乙案,

係經行政院於99年3月12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照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綜提意見辦理。嗣經交通部於99年3月29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請會同臺鐵局等單位遵示辦理(原審卷第183頁)。足見,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係於二造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後(99年2月22日),始經行政院核定。且參照證人謝文宗上開證詞,「要協調會給鐵路局,不會給貨運所或臺東車站去協調。我僅知高雄貨運所有派人去與會協調。本計畫施行之前因為沒有設計圖,所以不會找貨運所協調,是本計畫施行以後,有看到設計圖後,才會找我們協調。協調是針對相關設施的設置可行與否,但是是否要設置我們無從置喙」,可見,就本件而言,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房地租賃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標的,將因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而有無法繼續承租使用之情。

⑵、小結:參照交易上通念,被上訴人於締結系爭房地租賃契約

時,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3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而對於上訴人造成重大不利益結果,足證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按其情形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

3、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具有客觀合目的性及必要合理性:

⑴、交易法律關係如繼續跨越長時間,因外在客觀情事變更,確

非無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是為對應外在客觀事情之變更,維持交易之圓滑化、彈力化,於契約中預先設想擬定得終止契約之條款,實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更且,如認不得於契約中訂定得終止契約之條款,不唯不符實際交易情形,更可能因此使被上訴人因此不敢出租系爭房地,而使交易秩序陷於萎縮,對於計劃承租使用系爭房地之潛在交易相對人,亦因此無法有使用收益之機會。查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租期長達5年(自99年3月27日起迄104年3月26日止)(原審卷第10頁正面),交易法律關係跨越長達5年,是為因該5年繼續交易時間,並活絡市場交易機會,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實具有客觀合目的性及必要合理性,自難認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之情。

⑵、「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係為改善花東鐵路

,提升運輸效能,縮短行車時間,加速促進臺東地區整體繁榮發展所規劃,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中擬具因政府舉辦公共事業(「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得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考量臺東住民運輸便利性、效能性及臺東地區未來發展性,自有其客觀合目的性及必要合理性。

㈥、小結: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非屬於附合契約條款,且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適用。

二、103年7月4日上訴人林桓毅交還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9.24平方公尺土地,及甲部分面積內A、B、C部分構造物,係屬於係屬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返還」:

㈠、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非屬於附合契約條款,且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適用,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援依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業已合法終止系爭房地租約,亦為上訴人林桓毅所不爭(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並有郵局存證信函2紙(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援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請求上訴人林桓毅遷讓返還,業於103年7月4日由上訴人林桓毅交還被上訴人接受無誤,亦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標的物返還點交紀錄(原審卷第114頁)、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高雄貨運服務所現場會勘紀錄(原審卷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在卷足參。

㈢、按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又因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參照)。再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且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係援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請求上訴人林桓毅遷讓返還,並於103年7月4日由上訴人林桓毅交還被上訴人收受,可見上訴人林桓毅該日之返還,要係屬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暫時返還」。茲因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且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是自難因被上訴人援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3號假處分裁定,於103年7月4日請求上訴人林桓毅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標的,即認被上訴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更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即無訴之利益。是上訴人林桓毅辯稱:103年7月4日之返還係屬於「終局返還」,要係對於保全處分與本案訴訟之誤解,亦係未區分保全處分與本案訴訟功能之結果,尚無足採信。

三、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尚難認有過高之情:

㈠、按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則上係屬諸於當事人之自由。當事人間如有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額時,債權人祇須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無須證明損害、損害額及有無解除契約,即得請求預定賠償額。是基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設立旨趣,債權人當然不得以實際損害額高於預定賠償額為由,據以請求逾此部分之賠償;相對,債務人亦不得以未生損害或損害輕微為理由,主張減少損害賠償額,蓋因損害賠償額預定機制趣旨厥為:避免證明損害及損害額之煩瑣,及因此於當事人間產生爭執(潮見佳男,〈損害賠償額の予定と過失相殺〉,法學教室別冊1995年3月號,第25頁)。

㈡、又預定性損害賠償乃契約自由原則於民事罰領域之具體適用,除非約定損害賠償額明顯過鉅,不當壓迫債務人(德國民法第343條、瑞士債務法第163條第3項)或違反近代交易法指導原理之公平原則,為防止發生不公平現象,自得由法院適切調整利害關係外,否則,為貫徹契約自由原則,法院似應謹微慎小不宜過度介入,以免法院之調整流於恣意,反而害及法的安定性,終致釀成不衡平之結果。又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毋待贅言固有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條款之適用,為使契約當事人公平負擔損害,關於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如與有過失,除非有其他特別情事,法院在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時,亦應加以審酌(日本札幌高等裁判所平成2年5月10日判決、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平成6年4月21日判決參照)。

㈢、法院酌減之內部界限:

1、民法第252條之立法明由明定: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足見,須約定之違約金額,超過債務人之損害額,有顯失公平情形時,始得由法院介入減至相當額數。足見,原則上債權人所受損害額範圍內,應不容許法院介入調整。

2、查被上訴人援依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合法終止契約後,上訴人林桓毅仍自102年9月3日繼續占有使用至103年7月4日止,為上訴人林桓毅所不爭(本院卷第59頁反面)。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相對觀察,被占有之他造當事人就財產整體歸屬狀態而言,即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是上訴人林桓毅辯稱:因被上訴人無其他出租計畫,客觀上並不會因此受到類似租金上之損害,或有被其他廠商求償情形(本院卷第59頁正面)云云,要屬對於「損害」概念之誤解,要難可取。系爭房地占有使用利益,依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係每月180,000元(原審卷第10頁正面),即相當於每日6,000元。足證,於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止後,上訴人林桓毅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契約標的,被上訴人至少應受有每日6,000元之損害無訛。因此,參照前開立法說明,法院得酌減之內部界限,應受每日6,000元之限制。

㈣、本件尚難認有違約金額「過高」之情:

1、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不履行部分,因被上訴人早於102年7月2日即以高雄站前郵局存證號碼00282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3人表示:為配合東工處「SL305標臺東站新建工程」施工,上訴人林桓毅承租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地(車站出口右側商場),在其施工範圈內,故自1O2年8月27日(租期至102年8月26日止)起提前終止租約,並請上訴人3人於102年9月2日前遷出,並將標的物恢復原狀(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7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就債務不履行部分,並無任何過失情節。另考量法院宜謹慎調整當事人自律判斷決定之預定賠償額,及審酌違約金約定內容、金額、約定經過、當事人參與狀況、違約情形、程度、時間、社會經濟狀況,肯認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尚難認為對於上訴人3人有明顯苛酷,或約定損害賠償額有不當過高,損害二造當事人衡平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日本之東京地方裁判所平成2年10月26日判決參照)。是本件違約金預定情形,本院認尚無介入調整之必要性。

四、本件判斷之總結:

㈠、關於遷讓返還土地及構造物部分:被上訴人援依系爭房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桓毅應自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29.24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162.6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7.6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09.4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遷讓,將上開土地及構造物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關於請求違約金部分:

1、被上訴人援依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9月3日起迄103年7月4日止,合計3,648,000元之違約金亦為有理由。

2、惟查上訴人林桓毅102年9月後,計已給付72萬元予被上訴人,該部分被上訴人同意抵銷。又本件兩造間之履約保證金為54萬元,依房地標租須知第19條及系爭房地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無息返還於上訴人,該54萬部分,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57頁反面)。

3、故關於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計得請求2,388,000元(3,648,000元-720,000元-540,000元=2,388,000元)。

㈢、廢棄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1、關於遷讓返還土地及構造物部分: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另判決如主文欄二(關於附帶上訴部分)、㈡所示。

2、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超過2,388,000元部分,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並駁回該部分之訴。

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2,388,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難認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林桓毅、劉振興、張仁旭3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