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黃曾華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被上訴人 李家增訴訟代理人 李如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利,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及種植作物,不法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以地政實測為準),且上訴人曾以中壢市東興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及清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二)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鳳
林地政事務所103年鳳地複數字第52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及B部分之車庫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略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外公黃申海,因擔心其智能不足之女兒黃石妹嫁給李玉英(即被上訴人之父母)後無法謀生及安身,故乃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茅草屋一棟贈與黃石妹,嗣茅草屋破漏不堪居住,於60年間由中國國民黨協助主導並由地方善心人士出資重新建造,其父李玉英、家母黃石妹過世後由其繼承繼續居住至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黃新財不服提起上訴,嗣黃新財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因有訴訟代理人不停止訴訟,並由黃曾華承受訴訟,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之主張、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黃新財係因兄妹情誼,同意黃石妹於系爭土地居住使用,但並未同意其後代可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該使用借貸關係尚不及於被上訴人李家增,上訴人於借用人黃石妹死亡後,爰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二)按單純之沈默,與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同此見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新財於民國60年代即遷居桃園,對於黃石妹於93年5月1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申報稅籍變更,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僅是單純沈默而未為處理或制止,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應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未慮及此,率然認定「上訴人於黃石妹過世後,亦同意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云云,理由自屬欠備。
(三)系爭房屋屋齡40餘年,早逾正常使用之年限,黃石妹亦已往生多年,被上訴人之子女亦均成年,並遷往他處,原貸與之情事顯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況「借地建屋」之使用目的如何認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應可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三十五年,本件系爭房屋自民國60年起算,迄今已使用40餘年,早逾磚石造房屋40年之耐用年限;黃石妹於93年即往生,被上訴人之子女亦已全部成年,並移居他處,並未住於系爭房屋,且黃新財生前已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足認當初基於兄妹情誼而無償使用借貸之情事顯已變更,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原審判決未審及此,應有違誤。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鳳
林地政事務所104年鳳地複數字第057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主建物(面積44.78㎡)、B部分之車庫(面積27.07㎡)、D部分之附屬建物(面積6.55㎡)、E部分之附屬建物(面積38.79㎡)均拆除,並將占用之A、B、D、E、F、
G、H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答辯之主張、陳述,除與原審之答辯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證人李靜慧、吳碧昭、蔡吳春妹均到庭作證,證明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外公留下來給被上訴人媽媽的。
(二)本件係因黃新財私心將土地一人獨自辦理繼承,未知會被上訴人母親黃石妹始衍生今日之紛爭,衡情論理上訴人一方均不得對黃石妹及其後人主張無權占有;此外,本件業據證人到庭作證,上訴人於證人作證時亦未爭執,益見其上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⒈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上訴意旨曾指摘原審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判斷依據,係屬突襲性裁判等語,然本件佐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之基礎原因事實,為外祖父給地供其母建屋,因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父親黃新財逕為繼承登記,然亦未反對被上訴人父母建屋及災後改建房屋,上訴人本人更親自建築圍牆以為間隔等情,況於60年間確實由中國國民黨聯合服務北林里革新小組協助建贈並設有稅籍(見原審卷第54-55、59頁)亦有石牌鑲嵌於房屋牆壁載明其事。
(二)嗣上訴人自本院行準備程序以來,亦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權利之主張,因之,本件請求權之爭點已可確認。
(三)又下述兩造不爭執、自認之事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279條第1項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⒈上開兩造之親屬關係及系爭土地之建屋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圍牆作為間隔,而該圍牆係由承受訴訟人黃曾華所建,業據其於本院自認明確(見本院卷114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上訴人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然被上訴人苟為有權占有(例如:使用借貸,且上訴人未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終止契約或證明使用期限已屆至),則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法律規定: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為贈與,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復因88年5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
「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稱贈與,尚難認為有據。⒉按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
之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本件被上訴人所稱其外祖父之贈與等情,因土地所有權未為移轉登記而不生效力,其後已由上訴人一方以繼承原因而取得所有權,並提起本件爭訟及承受訴訟,則該贈與契約就兩造間而言,事實上已無從生效,然揆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外祖父黃申海生前之相關主觀意思、客觀行為,及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等等過程,可信原審法院審理後,依相關事證,而定性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⒊因之,兩造本件爭訟關於所有權之行使,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請求返還借用物等實體法規範,可析明如下:
⑴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⑵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472條則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本件揆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所稱兩造互動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或使用借貸之期限已屆至,或貸與人已終止契約致借用人應返還借用物(系爭土地)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經查:⒈系爭土地原為黃申海所有,原來之上訴人黃新財及被上訴人
之母黃石妹同為黃申海之子女,黃申海於48年10月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黃新財繼承並辦理登記,而黃石妹是否亦有繼承其他財產,則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從而,從兩造之同為黃申海之子孫,及兩造父母間之親情,認其祖父黃申海為照顧女兒而允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應與常情相符。
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鄰○○
路○○○號,於60年間即由中國國民黨聯合服務北林里革新小組協助建贈並設有稅籍(見原審卷第54-55、59頁),以當時之時空環境,建造之初必為當地盛事,然未見上訴人黃新財方面提出反對意思表示之證據,且建物完成迄今已超過40年,前開房屋於黃石妹93年5月10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申報稅籍變更,亦未見上訴人方面提出曾經催討返還之證據,凡此等間接情況,應足資佐證黃申海於生前確曾同意黃石妹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搭蓋建物,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黃新財及再轉繼承之承受上訴人自應承受黃申海關於系爭土地同意由黃石妹及其子李家增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
⒊嗣上訴人父親黃新財作繼承關係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未見其有否認黃石妹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之行為,甚至於黃石妹過世後,亦未見有否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再從上開建屋及設籍過程,應足以推斷黃新財亦同意黃石妹、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⒋此外,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黃曾華亦當庭自承有於被上訴人
所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邊緣建築圍牆(見本院卷第114頁);經佐以本院履勘現場所見及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圍牆所圍之面積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部分相符,而圍牆之功能確在用以間隔兩造使用範圍及界限,亦即在兩造爭訟前,兩造明顯有以系爭圍牆作為界限,益徵兩造爭訟前,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範圍,並無爭議,而上訴人方面只是擔心被上訴人日後會擴大使用土地之範圍,所以上訴人才會主動自費建築圍牆以為界限。
⒌因之,被上訴人辯稱其使用土地之權源為外祖父之贈與,雖
未能舉證證明,然衡以兩造所稱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等客觀互動情節,至少應合於民法所規範之「使用借貸」。
⒍茲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堪使用,除經原審履勘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依(同原審卷第71-73頁);復據本院於104年6月12日到場詳細比對現況(見本院卷第88頁以下),而上訴人方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目的在供作居住使用,則在系爭建物不堪使用前,使用借貸契約應繼續有效存在。
⒎上訴人並未就其如何終止使用借貸一節為具體之證明。反之
,被上訴人一方使用系爭土地之緣由既係由兩造之祖父黃申海於生前確曾同意出嫁之女兒黃石妹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搭蓋建物以為生活,難謂無使黃石妹與子女安身立命之意,且黃石妹之兒子即被上訴人自幼即與其父母在系爭土地上一同生活,殊難逕以黃石妹死亡,遽謂被上訴人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⒏末按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而定有使用之目的者,應於其借用
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何適用該條但書之要件,實務上固有「應斟酌房屋之種類、品質及經過時期並一切情形,以定其使用土地是否已完畢,不能一概認為必須俟房屋毀壞至不堪使用之時,始得謂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如該屋已逾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且原貸與之情事已有變更,應認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之案例,然仍肯認「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房屋之耐用年數,屋齡已久」僅為參考項目之一,並須考量原貸與之情事是否有變更;況且,「房屋之耐用年數表」主要供一般事業體列帳時,關於建物等固定成本之折舊計算依據,此等寬列、分攤成本等計算標準,與社會實際狀況一般人民關於房屋之使用,多超過所謂「房屋之耐用年數」,尚有不同;因此,在判斷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時,自不能僅拘泥「房屋之耐用年數」遽為判斷之基準,仍需全盤考量兩造間之主客觀要素以為判斷,以免悖於實際民情。又本件被上訴人確實仍然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於上訴人所圍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亦有建有棚架以供車輛停放,均足以佐證被上訴人確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情事;故上訴人所引上開實務見解所據之案情,顯與本件兩造間之具體情節,仍有多處差異,殊難逕予援用;職是,上訴人臨訟始稱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云云,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舉證結果,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第472條第4款等請求返還借用物,以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無理由;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既無理由,不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計算標準:
(一)上訴人於103年10月3日即在原審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鳳林地政事務所103年鳳地複數字第52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房屋(基地90.1平方公尺之房屋及B部分之車庫(基地27.07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合計為117.1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見原審卷第109頁);另上訴意旨所稱104年鳳地複數字第057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部分面積係原複丈成果圖之細分﹝即細分為A部分之房屋主建物(面積44.78㎡)、B部分之車庫(面積27.07㎡)、D部分之附屬建物(面積6.55㎡)、E部分之附屬建物(面積38.79㎡),合計約為117.19平方公尺)﹞及空地,即A(44.78平方公尺)、B(27.07平方公尺)、D(6.55平方公尺)、E(38.79平方公尺)、F(
25.22平方公尺)、G(7.49平方公尺)、H(14.66平方公尺)合計164.56平方公尺,另C(0.49平方公尺)屬他人土地(見本院卷第108頁),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164.56平方公尺為計算標準(複丈成果圖載稱含C計164.56平方公尺,其所稱「含C部分」應屬誤載)。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元(見原審卷第9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79,752元(計算式:1700×164.56=279,752)。
應徵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為4,470元。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上訴利益如未逾新台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上訴利益如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