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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坤銘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蔡文明被 上訴人 吳光玉

麥永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48、000000000BK01所載之漂流木。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42台灣櫸木、編號49紅檜之漂流木返還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提上訴或附帶上訴,是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請求部分,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由麥永基將牛樟木等森林主產物綁住吳光玉駕駛之耕耘機之方式,在花蓮縣秀姑巒溪與樂樂溪交會處至清水檢查哨間及拉庫拉庫溪至卓樂橋間,撿拾上訴人管領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28塊(共4,705公斤)、紅檜木44根、臺灣櫸木3根、臺灣杉木1 根及烏心石1 根(如附表「贓物材積調查表」所示),嗣經警於101年10月5日18時20分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與興國路1 段路口處,攔查麥永基所駕駛,載有牛樟木28塊(即附表000000000BK01)之車號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漂流木。

(二)主管機關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之處理,乃制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9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可知當地居民可自由撿拾清理者,仍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花蓮縣政府乃依據上開注意事項,於101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101年「天秤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事項,依上開公告事項第4點第1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亦可知若有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因其非屬「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故縱未經註記,亦屬不得撿拾之範圍,被上訴人行為時之公告既已明定若有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乃不得撿拾之範圍,被上訴人所撿拾之牛樟木(查扣前已經麥永基裁切成28塊,總重4,705 公斤)、烏心石木,台灣杉木及除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者以外之紅檜木、台灣櫸木(前者即附表編號1 至40、45至47,後者則為編號43、48)(即上開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屬「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縱未經註記,亦屬不得撿拾之範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漂流物,並無合法權源至明,被上訴人辯稱,其撿拾附表所列之漂流木,係經合法申請,就該漂流木有合法權源云云,實無足取。

(三)經上訴人噴漆註記之附表編號42、49之台灣櫸木、紅檜木各

1 支,被上訴人構成侵占漂流物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其所有權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系爭未經噴漆註記之附表編號42、49以外之牛樟木、紅檜木、台灣櫸木、台灣杉木及烏心石,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款所示,並非屬「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非被上訴人可自由撿拾清理之木材,其所有權自仍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將上開漂流木返還上訴人。

(四)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7 點規定:「海上漂流木如由漁民打撈,進港後應由海巡署或港務局人員,查看該漂流木有無烙印國、公有記號。如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者,由海巡單位交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縣(市)政府運回集中保管,依民法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如屬於無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則依民法無主動產先占規定辦理,處理流程圖詳如附件四。」,可知拾得之漂流木若係有烙印國、公有記號之木材及上開公告事項第4條第1項所稱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係由上訴人集中保管,予以標售後,依民法第810條準用第805條規定,將售得價金10分之3 歸被上訴人,故系爭漂流木應先交由上訴人予以標售後,始得將售得價金之10分之3 歸被上訴人所有。

(五)被上訴人拾得系爭漂流木後,並未依民法第803 條、修正前民法第805條之1第2 款規定,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並將其物一併交存,而係麥永基駕駛其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載運牛樟木之漂流木,於101年10月5日18時20分許為警攔查始查獲,自無依修正前民法第805 條之規定,請求系爭漂流木價值10分之3 報酬之理。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漂流木價值10分之3之報酬,惟按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拾得系爭漂流木經警查獲後,警員乃於101年10月6 日會同上訴人玉里工作站主任、技術工等相關人員前往清查,而扣得系爭漂流木,上訴人於斯時即已認領系爭遺失物,惟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主張渠等有民法第805條之報酬請求權,顯已逾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3項之6個月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意旨「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上訴人於101年10月6 日知悉被上訴人撿拾系爭漂流木,並於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後,即於102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長時間不行使之情,且系爭漂流木係國有財產,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之規定,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者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系爭牛樟木、紅檜木等,其價值甚高,非屬可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衡酌以上各情,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尚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

(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載之漂流木返還上訴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撿拾漂流木,係經合法申請,且係詢問上訴人所屬人員,經告稱並無後續之清理措施,被上訴人始前往撿拾,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之處,非上訴人所稱之竊取,是被上訴人就該漂流木有合法權源,不容上訴人擅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返還。尤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撿拾後,亦未有任何清理漂流木之措施,迄今河岸上仍遺留甚多註記之木材,足見上訴人原本即無清理該漂流木之計畫及作為。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撿拾該漂流木後,竟出面主張權利,應屬不勞而獲之舉,顯然構成濫用權利,並違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撿拾系爭漂流木,除刑事判決認定構成犯罪部分(即經噴漆註記之台灣櫸木、紅檜木各1 支)外,均屬合法行為,已經刑事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準此,被上訴人業已取得該經噴漆註記之台灣櫸木及紅檜木以外漂流木之所有權,上訴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於經噴漆註記之台灣櫸木及紅檜木各1支,被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民法第810條準用第8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分之3報酬,在上訴人未清償前,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以如附表編號42台灣櫸木、編號49檜木為經上訴人噴漆註記之漂流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共同撿拾後未為通報,係無權占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有理由,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編號42、49所載之漂流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上訴人於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48、000000000BK01所載之漂流木均未經註記,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自由撿拾,並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雖未明文限制人民得自由撿拾之樹種及材積大小,然該條文係於93年1 月20日所增訂,其修法草案內容為「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應由當地縣(市)政府於發現漂流木起五日內清理;未能於十五日內清理完畢者,得於公告三日後,准許人民就非貴重木材撿拾清理。」,且提案之說明為「該項規定(指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關於申請打撈漂流物之規定)申請手續繁雜,也未能考量個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間題,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之虞。」,而立法後之條文則刪除該草案中關於「非貴重木材」文字,並更改為「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此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則就此立法過程、增訂理由及文字更動之意旨觀之,立法者刪除「非貴重木材」之目的,應非在刻意排除貴重木材仍得自由撿拾,而係基於木材是否貴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宜使用於規範行政目的之條文中,而宜委由主管機關就實際情形為補充法律而制定細節規範。又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款關於「自由撿拾清理」之定義,係指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且如有使用機具搬運者,因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應經河川主管機關之許可。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第1 目亦再次強調公告自由撿拾清理之木材,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若屬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即不得撿拾,撿拾者亦不因而取得所有權,且應自動歸還。可見自由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應僅限於「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若屬經註記,或屬一級木,或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則不在得自由撿拾之範圍內,撿拾者自亦無從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未審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之修法意旨,認上開注意事項第2點第9款之規定係逾越森林法母法之限度,與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自由撿拾」意旨有違,而不予適用,應有違誤。

(二)上訴聲明: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訴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至41、43至48、000000000BK01所載之漂流木返還上訴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被上訴人撿拾附表編號1至41、43至48、000000000BK01所載之漂流木,係經合法申請,並不構成任何罪責,業經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上訴人就該漂流木有合法權源,不容上訴人擅認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請求返還。並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吳光玉因見天秤颱風過境後河床上留有龐大漂流木,遂於花蓮縣政府於101年9月19日公告後,先於同年月20日(即公告可撿拾之起日),依公告所指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申請使用曳引機2 部,在樂樂溪卓富大橋上游至卓樂溪間,以及清水溪於秀姑巒溪匯流口至清水檢查哨間河川區撿拾載運漂流木,並經該局准予備查(期限自101年9月26日至101年10月3日止)後,即與前因故知悉吳光玉已向第九河川局申請獲准之被上訴人麥永基約明自101年9月26日起,由麥永基持繩索將漂流木綁住耕耘機,吳光玉則駕駛耕耘機將之拉起後搬運至吳光玉所有,位於花蓮縣○○鎮○○里○○

000 號倉庫前空地擺放,以此方式共同撿拾堆置在花蓮縣秀姑巒溪與樂樂溪(即拉庫拉庫溪)交會處至清水檢查哨間及樂樂溪至卓樂橋間之如附表所載之漂流木。除附表編號42、49漂流木有上訴人以噴漆方式註記外,其餘漂流木均為一級木,但均未加註記、烙印。

(二)被上訴人因撿拾附表編號42台灣櫸木、編號49紅檜木,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二人共同侵占漂流物有罪,至於撿拾如附表編號1 至40、43、45至48所載漂流物部分,則認不構成犯罪。

(三)附表所載之漂流木於101年10月6日為警查扣後,即委由上訴人所屬玉里工作站保管中。

七、本案主要爭點:上訴人主張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參酌增訂之提案說明,認應不包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一級木足認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41、43至48、000000000BK01所載漂流木。被上訴人則抗辯稱其等依法撿拾上開漂流木,因無主物先占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何者有理?經查:

(一)所謂「漂流物」,係指因外力或不可抗力致其物遺失漂流於水上,而所有權人並未為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故關於拾得漂流物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810條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803條至807 條關於拾得遺失物之規定,亦即應經「揭示報告」及「逾認領期限」始能取得所有權。惟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既特別規定「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其立法意旨顯係就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木之拾得人得不經民法關於拾得物應經上開「揭示報告」及「逾認領期限」始能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而就未經清理註記之漂流木,得依自由撿拾而逕行取得所有權。故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適用之結果,當地居民依規定合法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其法律效果即類同於民法第802 條關於無主物先占之規定,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先予說明。

(二)因此,本案首應審酌者為得自由撿拾之漂流木範圍為何?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雖未明文限制人民得自由撿拾之樹種及材積大小,然該條文係於93年1 月20日增訂,草案內容原為「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應由當地縣(市)政府於發現漂流木起十五日內清理;未能於十五日內清理完畢者,得於公告三日後,准許人民就『非貴重木材』撿拾清理。」,觀其提案說明「雖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六條對於國有林區域外漂流竹木,開放予人民或機關團體得申請打撈,但該項規定申請手續繁雜,也未能考量個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題,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之虞。」,然立法後之條文刪除草案中「非貴重木材」文字,改為「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917 號)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就上揭立法過程、增訂理由及文字更動之意旨觀之,立法者刪除「非貴重木材」之目的,並非認貴重木材得自由撿拾,而係基於木材是否貴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宜使用於規範行政目的之條文中,宜委由主管機關就實際情形為補充法律而制定細節規範,此從增訂理由所述「因為撿拾無經濟價值木屑之問題,可能導致一般民眾因為撿拾殘留岸邊且『無經濟價值之碎木』而誤觸法令之虞。」可得佐證。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執行上揭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

7 條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乃於94年7月4日訂定發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作為執行上開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之規範。其中第2點第9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係指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者,因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有形態之使用行為,應經河川主管機關之許可。而所謂「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依上開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亦規定「漂流木由林業主管機關辨識非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而認定『不具標售價值』者…」等內容,可知自由撿拾而取得所有權之標的,應僅限於「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若屬經註記,或屬一級木,或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則非屬人民得任意撿拾不受監督之客體,撿拾者自亦無從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蓋森林產物本即屬國有,盜採森林主副產物尚應接受刑事處罰(森林法第50條以下參照),則為保護森林產物之國有原則,並避免有心人士利用天然災害發生之際,伺機盜取具有高標售價值之木材,將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參酌立法修訂之理由,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設限於「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而排除「經註記、一級木、具標售價值之木材」,應符合該條文規範之目的及意旨。至農委會於100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第1 目將原內容:「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時,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民法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修正為:「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將撿拾公告中應敘明事項中「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等文字刪除,依該次修正總說明理由,係認修正前公告內容限制民眾得自由撿拾清理之樹種、材積,與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所定自由撿拾之意旨有違(見原審卷第133頁),純著眼於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條文未排除珍貴木撿拾,未深究該條項之所以未採納草案「准許人民就『非貴重木材』撿拾清理」,係基於木材是否貴重,為不確定法律概念,不宜使用於規範行政目的之條文中。農委會就上開注意事項為上開修正後,使未註記之貴重木得予撿拾,及撿拾者得主張先占而取得所有權,非但違反森林主產物國有為原則之法理(詳後述),亦徒增執法困擾。因93年1月20日增訂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並無意將貴重木列入得自由撿拾之範圍,且有不肖民眾製造假漂流木案件,牟取暴利,104年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院總第917號委員提案第17643號,將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漂流木撿拾範圍明文限縮於「非珍貴木」(見本院卷第57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以防珍貴林木被盜採、盜伐,維護國家資產,可見一般。

(四)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點第1款之規定,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次按,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而拋棄其管領權,則該物自成為無主物,如僅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木,因不在林務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內,暫時脫離林務機關之持有,性質上應屬民法第810條之「漂流物」。另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註記之意義,係為區分天然災害後,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之漂流竹木是否屬政府須予運回保管及處分,以維護國家資產,質言之,註記之程序僅在於確認該等木材屬國家財產。而註記之標準,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6款,及第5點所定附件二「漂流木處理標準作業程序」,係由林業主管機關之現場人員研判漂流木是否具標售價值;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認定基準,由林業主管機關鑑定確認定漂流木非屬針業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且評估處理之費用高於林產物價金者(見原審卷第122、123頁林務局就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案件相關事項查復書)。由於天然災害而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之林木,性質上為「漂流物」,仍屬國家所有,未經拋棄,所有權並未消滅,不會因「註記」,始確定國家所有權未拋棄。故就天然災害後所產生之漂流木予以註記,其目的僅在辨別何者為國有林木,將原本為國有之林木予以註記,並評估認定是否具有標售價值,如屬於針業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之貴重木,並具標售價值者,縱使清理機關疏漏註記,或因埋藏於溪床之土石下未被發現而未註記,顯非林務機關有拋棄所有之意,本不在自由撿拾之範圍,即使誤為撿拾亦應歸還,應無庸疑。

(五)本件101 年「天秤颱風」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花蓮縣政府就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公告注意事項中,已載明「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限以撿拾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限。撿拾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有花蓮縣政府101年9月24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 號公告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可見花蓮縣政府公告中明確告知「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等貴重木屬不得撿拾之範圍,亦堪認定。查被上訴人在國有林區域外撿拾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48、000000000BK01所載之漂流木分別為台灣紅檜、台灣杉、台灣櫸木、烏心石等一級貴重木,並非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其山價價格之查定達新台幣(下同)184萬3,651元(見原審卷第26頁山價價格查定書,總價1,852,086元扣減編號42台灣櫸木、編號49紅檜8,435元),被上訴人依此公告而申請撿拾及機具搬運,自當遵循公告之內容,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未註記之漂流木屬於得撿拾之範圍,洵非足採。

(六)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查被上訴人因撿拾如附表編號1 至40、43、45至48、000000000BK01 所載之漂流木,而被訴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事案件,雖經刑事法院認上開漂流木查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參依農委會100年6月27日修正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7款第1 目規定,認未經註記之漂流木,無論其樹種、數量、材積,應許當地居民撿拾後取得所有權,不能以竊取森林主產物或侵占漂流物等罪責相繩(見原審卷第92至106 頁刑事判決)。依刑法之法律文字應符合明確性,使人民知所遵循,審酌撿拾漂流木者身為一般人民,面對繁瑣之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告事項,實難苛求其等在撿拾之前必須充分理解立法者之真意,釐清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對森林法之解釋、補充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下,審認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之規定,僅就類如本案「天秤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明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辦理清理註記漂流木之期限(即1 個月內),未能於該期限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即得自由撿拾清理,就該期限後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之漂流竹木之種類、材積大小、整型與否及有無標售價值等節,無限制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撿拾無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上開漂流木,難認具有違法性,而未以侵占漂流物或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責相繩。惟此非意謂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漂流木之所有權,蓋森林以國有為原則,國有林林產物之所有權亦歸屬國有,僅於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始有當地政府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特別規定,上開漂流木所有權屬於國有,殊不因漏未註記而認國家有拋棄該類國有林竹木所有權之意,則被上訴人撿拾者仍應自動歸還。綜上,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48、000000000BK01所載之漂流木屬於國有,清理機關漏未註記,也非拋棄所有之意思,被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802 條規定主張因撿拾而取得所有權,至為明確。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於上揭時日公告後所撿拾如附表編號1至41、43至48、000000000BK01所載之漂流木,均為一級木等貴重木,而非枝梢材、殘材等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不得撿拾之範圍,已如前述,上開漂流木仍為國有,被上訴人共同撿拾後未為通報,即屬無權占有,其等既無占有權源,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之。

(八)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得請求遺失物報酬,於上訴人未給付前得拒絕返還云云。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05條第2、3 項規定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該項報酬請求權,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同法第128條意旨,以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起算。本件被上訴人共同撿拾上開漂流木為警於101年10月6日查扣後,即委由上訴人所屬玉里工作站保管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然遲至本案訴訟中102年11月15日始具狀請求(見原審卷第34、35頁民事答辯狀),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於6 個月期間內向上訴人行使報酬請求權之事實,故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應屬可採,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返還上開漂流木。

(九)被上訴人另又抗辯其等撿拾上開漂流木係經合法申請,且於詢問上訴人所屬人員,稱無後續清理措施,始前往撿拾,尤其上訴人未有任何清理漂流木之措施,迄今河岸上仍遺留甚多註記之木材,足見上訴人原本即無清理該漂流木之計畫及作為,於被上訴人撿拾後,出面主張權利,應屬不勞而獲之舉,構成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縱若河床上尚有許多漂流木未予清理,仍屬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所定當地政府或其他機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之期限應否斟酌修正放寬,或主管機關就註記及後續相關打撈清理作業應善加規劃,應酌予補助或採取其他措施,以提高業者承包打撈清理工程意願,斷不能僅因主管機關力有未逮,即謂被上訴人基於個人私益考量所為之撿拾搬運,為法所允許,上訴人為林業管理機關,為維護國家資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漂流木,顯難認有意圖獲得不當利益,反觀上開漂流木係國有財產,依花蓮縣政府公告內容得自由撿拾清理者以「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被上訴人明知前揭漂流木價值甚高,非屬可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竟違反公告予以撿拾,雖因罪刑法定原則而未予論罪科刑,然非謂其等對所撿拾之漂流木有何先占及應予保護之權利。何況,上訴人於101年10月6日知悉被上訴人撿拾上開漂流木,並於當日代管上開漂流木,於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除附表編號42、49所載之漂流木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另附表編號1至40、43、45至48、000000000BK01所載之漂流木因未註記,不另為無罪諭知後,上開漂流木恐發還予被上訴人,乃於102 年10月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長時間不行使之情,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尚無被上訴人所指濫用權利、違反誠信之情。

八、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41、43至48、000000000BK01所載之漂流木,均屬針葉樹一級木或闊葉樹一級木等貴重木,因天然災害而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之林木,暫時脫離林務機關之持有之「漂流物」,且國家也未拋棄所有之意。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漂流木屬可自由撿拾範圍,洵屬無據,其等違反公告內容加以撿拾,無正當權源,不受法律保護,是上訴人本於林業管理機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漂流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就相同聲明,同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物上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核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准上訴人物上請求權而為勝訴判決,即無庸再就侵權行為回復原狀部分為審酌。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各准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後,分別為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