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楊秀昆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被上訴人即承受訴訟人 鍾依玲
鍾承廷鍾協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懷文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俊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父即訴外人楊勝斌與訴外人毛印於民國63年共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在林田山事業區第143林班地第34、41、42、52、60、61號地承租國有林地造林,至72年間由楊勝斌一人承租,嗣並由原告繼承上揭租約,上開土地中第41地號土地上種植有樹木甲及樹木乙。樹木甲供作地界標示之用,樹木乙部分,原告每年均向花蓮林管處請領造林獎勵金。被告(即被上訴人)周寶蓮係花蓮縣○○鄉○○段○○○○號之耕作權人(該土地為國有,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起訴狀誤載為被告周寶蓮所有),毗鄰原告承租之上揭土地,被告覬覦原告種植之樹木甲,直徑120-150公分,樹齡30年以上,市場行情價值昂貴,竟擅自製作虛偽假資料,偽稱樹木甲是其所有,並指稱樹木甲坐落其所有○○段000地號土地,於100年8月5日向被告壽豐鄉公所承辦人即訴外人李昌貴,填報公私有林竹木伐採申請書,申請伐採許可及伐採運輸許可,訴外人李昌貴未善盡公務員查證職責,將是項申請案轉呈被告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巫唐榮填報公私有林竹木伐採申請書,申請伐採許可及伐採運輸許可,巫唐榮亦未善盡公務員查證職責,竟相繼核准在案。迨至100年10月27日,被告周寶蓮夥同訴外人林木堂、徐秋蘭共同雇用怪手2部和卡車3部,並持被告花蓮縣政府及壽豐鄉公所核准公文,將樹木甲挖掘運走,並於挖掘樹木甲時,怪手和卡車又將原告所栽種之樹木乙破壞壓死。一般市價茄苳樹直徑4尺單價70萬元、直徑5尺單價100萬元,本件樹木甲直徑均超過5尺以上,市場行情單價絕對超過100萬元,加計挖掘、移除植栽及稅金等應達250萬元,未料被告竟以2株7萬元非法賤賣,而樹木乙部分則每株市價5萬元至7萬元合計260萬。
(二)被告周寶蓮之所以能以怪手等機械設備進行挖取原告所有及種植之樹木甲並破壞毀損樹木乙之原因,即係均已歷經被告花蓮縣政府核准被告周寶蓮之簡易水土保持及被告壽豐鄉公所核發被告周寶蓮公私有林林產物農牧用地伐採運輸許可證等程序始得為之,上開二被告就被告周寶蓮所為之各該申請書中均已載明係「茄苳樹2株」云云,乃上開二被告於各該核准簡易水土保持及核發伐採運輸許可證時,竟均疏於本其法定職權依法審查被告周寶蓮所申請及指稱之該所謂「明月段第314地號」上究否真實存在有該所謂之「茄苳樹2株」,竟即遽為核准簡易水土保持及核發伐採運輸許可證等之行為,其所屬各該承辦公務員實難謂無重大疏失及怠於行使職務之可予歸責情事之可言!又被告花蓮縣政府所為核准被告周寶蓮簡易水土保持之行為,顯係針對被告壽豐鄉公所核發伐採運輸許可證行為而為者,而被告壽豐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欲「擇伐(移植)茄苳樹2株」云云之申請所為,足證上述三者之行為,確屬具備客觀之因果關係存在,事理至明。
(三)本件原告曾向被告花蓮縣政府及壽豐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遭拒,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⒈被告周寶蓮、花蓮縣政府、壽豐鄉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760
萬元,並自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被告)周寶蓮部分:⒈雖樹木甲、樹木乙均為被告周寶蓮所移或砍伐,但原告稱樹
木甲係訴外人楊勝斌於63年所種植,與事實完全不符,應是被告周寶蓮之祖父所種植,而樹木乙均為雜木,並無價值,樹木甲價值也無原告所述之高。
⒉依照被告壽豐鄉公所接受被告周寶蓮申請伐採至現場勘驗時
指出樹木甲之位置係位於○○段000地號土地上。原告指稱被告覬覦樹木甲並挖掘運走,實係誣告並欲入人於罪,被告周寶蓮挖掘樹木甲全部依法提出申請,並獲核准在案。原告曾於101年10、11月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被告周寶蓮已獲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4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之主張不但毫無證據,且其要求高達760萬元,匪夷所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法侵害成立國家賠償責
任者,應同時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六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事後審查,一般情形上有此行為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則此行為與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林木之採伐,依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原住民保
留地管理辦法等規定,固須先申請「採運許可證」。倘為農、林地之開發利用,另須依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等規定申請水土保持,始得為之。惟基於公益目的之行政管制,並非不法之行為,顯與侵權行為有別,而本件樹木之採伐,如有毀損之情事發生,依一般經驗法則,並非被告花蓮縣政府核准共同被告周寶蓮之簡易水土保持所致。而係因共同被告周寶蓮委託訴外人徐秋蘭到場指界,並由訴外人林木堂、徐秋蘭二人僱用工人以怪手挖取所致,故被告花蓮縣政府核准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有關系爭樹木遭毀損之損害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所述,被告花蓮縣政府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之行政處分,與原告所稱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要件不符。因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負擔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此外,原告起訴請求之事項,不僅於法不合,且其金額未有任何依據,亦無准許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壽豐鄉公所部分:⒈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周寶蓮於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採
伐樹木甲,且於採伐及運輸過程中壓壞、毀損原告為造林而栽種之樹木乙一事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周寶蓮是否侵害原告對上開樹木所得享有之財產權,以及被告周寶蓮對上揭事實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追加壽豐鄉公所為被告,其追加之基礎事實,則係有關被告壽豐鄉公所之公務員辦理核准被告周寶蓮申請之公私有林林產物農牧用地伐採運輸許可證一事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壽豐鄉公所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違背職務,以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揆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見解,可知兩者之主要爭點及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審理之對象及範圍亦顯非同一。而原告所稱樹木乙部分更與被告壽豐鄉公所毫無關係,故原告之起訴與追加之訴間,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並非同一。又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至102年12月30日始追加壽豐鄉公所為被告,訴訟已進行一年有餘,並已踐行相當之程序,原告於訴訟程序已臻成熟時方為此追加,顯然有礙被告壽豐鄉公所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且被告壽豐鄉公所亦不同意原告以其與被告周寶蓮間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為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壽豐鄉公所為本案之被告。故原告追加壽豐鄉公所為被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受有樹木損失之損害,但該等樹木應為中華民國所
有,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因此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國家賠償責任應不成立。原告稱100年10月27日被告周寶蓮等人共同雇用怪手2部及卡車3部,並持被告壽豐鄉000000000000地○○○○○區○000○○地○00號土地上挖走樹木甲,又將週遭原告所有之樹木乙破壞壓死云云。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22日向被告壽豐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壽豐鄉公所乃於102年5月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原告,此有壽豐鄉公所102年壽鄉賠議字第102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惟原告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追加壽豐鄉公所為本件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30條規定,原告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告壽豐鄉公所起訴請求賠償,自難認其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是原告自100年10月27日知悉有損害,卻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追加壽豐鄉公所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告,已逾2年時效,故其該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之主張、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含其先父)所租地造林之範圍與地籍線部分確有差異及不同,是如上證六紅色斜線所示部分及如上證七如一整排紅色圈所標示部分,均為上訴人及其先父所栽種之茄苳樹(按上訴人所指之茄苳樹B即係位於此處)。
(二)關於茄苳樹A所在位置,經上訴人及周寶蓮在原審現場履勘時,均供承確係位於上訴人所承租之賀田段108號租地造林之土地內,事證至屬明確而應無疑議。
(三)周寶蓮係於98年1月19日始取得關於○○鄉○○段第314地號之「耕作權」,本地號土地原係屬林務局及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者,迄至89年間始調整地目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移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乃周寶蓮所取得之「耕作權」之存續期間係自「98年1月12日」至103年1月11日止。
(四)是承上所述,無論是周寶蓮、或其所稱之父親,本件系爭之「茄苳樹A」及「茄苳樹B」均無可能為彼等所栽種者(按周寶蓮所取得者僅為「耕作權」而非植木造林之權利)。
(五)上訴人既負有保管、管理造林木之權責,另如有管理不當而遭受第三者之侵害時,亦須負賠償政府損失之責任,自得合法提起本件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之請求。惟如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賠償金額標準而論,則對於上訴人而言,顯屬有不公平之情事,爰請求將本件移請「花蓮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等樹木甲及樹木乙之目前市價。
(六)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周寶蓮、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壽豐
鄉公所等三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三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3人答辯之主張、陳述、聲明:
(一)被上訴人周寶蓮部分,周寶蓮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因有訴訟代理人而不停止訴訟,嗣由鍾依玲、鍾承廷、鍾協廷3人聲明承受訴訟,答辯主張、陳述,除與周寶蓮於原審之主張、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不能證明茄苳樹兩棵為其所有。本件上訴人主張樹木
甲是其先父楊勝斌所種植,就此有利之事實,上訴人應負完全之舉證責任。證人黃玉蘭於原審證稱:樹木甲是伊公公種的,伊與伊先生一起長大,有看到伊公公種樹。上訴人則以證人周文裕做為證明方法,而周文裕於原審中證稱:伊認識原告,且從小就在該地長大,樹木甲是野生的,後來原告的父親才來種樹,樹木甲不是原告或原告的父親種植的等語。且周文裕亦證稱,樹木甲其中一棵在被告周寶蓮土地上,但是靠近界線;另一棵在原告的土地上,核與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之結果相符,可證周文裕之證述尚屬部份可採。然無論樹木甲究為被上訴人祖父所種植或是野生,均不能證明樹木甲為楊勝斌彬所種植,上訴人更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樹木甲為其所有,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侵權之行為。
⒉至上訴人主張,原審不採李昌貴之GPS定位結果云云,惟訴
外人巫唐榮亦於原審中具體說明GPS定位因接受人造衛星多寡,會產生誤差(原審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㈠第215頁背面),是以原審以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無疑義。
⒊上訴人辯稱樹木甲為其先父所種植,然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業如上述,而上訴人據以請領造林獎勵金之提領清冊,俱未載明有茄苳樹種(原審卷㈠第104頁)。又證人簡馨怡亦於原審證稱伊於101年前往系爭土地檢驗造林時,其出具之143林班租地之檢驗報告(原審卷㈠第112頁),並無茄苳即樹木甲之樹種,而上訴人並未提到土地有遭破壞之情形,而其造林面積亦因林相較少而遭縮減(原審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㈠第214頁背面),可知上訴人造林之區塊並非從來不變,亦非以全部143林班地為範圍,益證上訴人所主樹木甲遭移除而受有損害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憑據,亦無積極證據可以佐證。
⒋再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此法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得主張有獨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亦著有判例。
⑴上訴人主張樹木甲乙均為承租國有地造林之目的所種植,基
於縱被上訴人確有毀損樹木乙之情形,上訴人亦非樹木乙之所有權人,其受有損害者,僅為未能領取獎勵金之所失利益,而與樹木乙之市價為何無涉。
⑵再者,系爭林木之價值應以「立木材積」作為可得利益之標
準,此有上訴人自行出示之「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原審卷㈠第22頁)第七條第1項:「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是依林木生長狀況,林務局即應以林木之立木材積及材積式計算林木價值,此為雙方租地造林契約所明定。
⑶本件上訴人既係承租國有地,就所種植之林木並無所有權,
縱被上訴人確有毀損樹木之行為,上訴人之損害為無法領取獎勵金之「所失利益」,與林木之市價並無任何關聯。
⑷本件復據原審針對兩造契約就分收時,林木之計算基礎,係
以立木材積計算,則上訴人不斷爭執系爭林木之市價,請求「花蓮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即無任何意義,鑑定之結果亦與本案無涉。
⒌並聲明:
⑴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部分,答辯主張、陳述,除與原審之主張、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⒈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但其損害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所為核
准簡易水土保持之申請,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不合國家賠償之要件。
⒉並聲明:
⑴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部分,答辯主張、陳述,除與原審之主張、陳述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⒈樹木甲為野生樹木,所有權屬於中華民國,上訴人對樹木甲並無權利存在,自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⑴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壽豐鄉
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該條係以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為構成要件之一。
⑵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原審之證人周文裕證稱:
伊認識原告,○○段000地號土地利用的經過情形也清楚,本件樹木甲的位置伊也知道,因為伊出生就在那附近。樹木甲是野生的,不是原告或原告的父親種植的,其中一棵是在被告周寶蓮的土地上面,但是靠近界線,另外一棵是在原告的土地上,伊從小就在該地附近長大,所以本件土地附近情況都清楚等語;證人黃玉蘭於原審則證稱○○○鄉○○段○○○○號與隔鄰賀田段土地的茄苳樹,是伊公公那一代種植的,伊與伊先生從小一起長大,所以有看到伊公公種樹等語。二證人均未證稱系爭二茄苳樹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周文裕係「上訴人」以證人周文裕居住本件土地附近,對村內各事項均知之甚詳,足以證明本件茄苳樹為何人所種植而聲請通知到庭作證,其與本件兩造應較無利害關係,尚且證稱「樹木甲是野生的,不是原告或原告的父親種植的」,證詞應為可採。
⑶原審就系爭茄苳樹之位置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其中一株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周寶蓮均指出同一位置之茄苳樹固係位在○○段000地號土地內,然另一株茄苳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寶蓮所指位置固有出入,惟所指地點則均位在○○段000地號土地內,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附卷足憑(原審卷㈠第179頁、第190頁),則其中一株茄苳樹既在被上訴人周寶蓮耕作之○○段000地號土地上,而非在上訴人或其父所承租之土地上,則該株茄苳樹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其父所種,即非無疑,反之,證人周文裕之證詞應較為可信,是上訴人主張樹木甲為上訴人所有,因遭被上訴人周寶蓮挖除,而訴請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即難謂有據。
⑷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樹木甲為其所種植,其對於樹木甲並無權利受侵害,自與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時效抗辯:
⑴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言。
⑵本件上訴人稱100年10月27日被上訴人周寶蓮等人共同雇用
怪手2部及卡車3部,並持被上訴人花蓮縣壽豐鄉000000000000地○○○○○區○000○○地○00號土地上挖走茄苳樹2株(系爭樹木甲),又將週遭上訴人所有之楓香樹18株、苦楝樹8株、台灣櫸樹9株、鳥心石樹7株,共42株(系爭樹木乙)破壞壓死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向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乃於102年5月1日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函覆上訴人,此有卷內花蓮縣壽豐鄉公所102年壽鄉賠議字第102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足憑。
⑶惟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追加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為本
件被上訴人,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自難認其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是上訴人自100年10月27日知悉有損害,卻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追加花蓮縣壽豐鄉公所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被上訴人,顯已逾2年之時效。
⒊並聲明:
⑴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主張其目前向花蓮林管處承租林田山事業區第143林班地第34、41、42、52、60、61號國有林地造林。
⒉樹木甲為周寶蓮向被上訴人壽豐鄉公所申請採伐運輸,向被
上訴人花蓮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經核准採伐,而樹木甲週遭則有樹木因採伐過程遭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現場照片、公私有林林產物農牧用地伐採運輸許可證、花蓮縣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並為周寶蓮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⒊又本件上訴人所承租之林田山事業區第143林班地第34、41
、42、52、60、61號國有林地,其中34、42地號係位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41地號係位在同段108、110地號土地,而○○段000地號土地與明月段314號相鄰等情,有花蓮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22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地籍圖謄本分別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176頁、第177頁)。
(二)兩造之爭點:⒈系爭樹木甲之所有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乙遭毀損而致其收取權受侵害,是否有
理由?⒊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甲、乙遭周寶蓮採伐或毀損而致其收
取權受侵害,則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壽豐鄉公所應與周寶蓮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自原審即主張其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本件首先審究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其次,本件是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法侵害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上訴人主張甲樹木為其先父所種作為承租造林之地界標誌,然既稱地界標誌之用,衡情應於承租之土地上早即存在,否則豈有僅種2株作為標誌之用,況且,又有1株生長在非其承租之土地上,又上訴人所稱系爭樹木乙固屬花蓮林管處獎勵造林之樹木,然為獲取獎勵而造林之人對所種植之樹木亦僅有採伐權,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並未受其所稱爭執事實之影響。因之,本件揆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其所稱兩造互動事實,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經查:⒈系爭樹木甲之所有權是否屬上訴人所有?⑴證人周文裕於103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
原告,○○段000地號土地利用的經過情形也清楚,本件樹木甲的位置伊也知道,因為伊出生就在那附近。樹木甲是野生的,不是原告或原告的父親種植的,其中一棵是在被告周寶蓮的土地上面,但是靠近界線,另外一棵是在原告的土地上,伊從小就在該地附近長大,所以本件土地附近情況都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以下);證人黃玉蘭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鄉○○段○○○○號與隔鄰賀田段土地的茄苳樹,是伊公公那一代種植的,伊與伊先生從小一起長大,所以有看到伊公公種樹等語(原審卷㈡第53頁以下)。二證人均未證稱:系爭二茄苳樹為上訴人所有。又證人周文裕部分,係上訴人以證人周文裕居住本件土地附近,對村內各事項均知之甚詳,足以證明本件茄苳樹為何人所種植而聲請通知到庭作證,原審因而准許傳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㈡第57頁),其所為證詞,較諸證人黃玉蘭為周寶蓮之母,於客觀上可認證人周文裕與本件兩造間,較無利害關係,而周文裕證詞應屬可信而足採一節,復據原審法院本於直接審理而形成心證,並於原審判決詳敘其理由。
⑵再者,原審法院更就系爭茄苳樹之位置至現場履勘,發現其
中一株茄苳樹固經上訴人與周寶蓮共同指出位在○○段000地號土地內,而另一株茄苳樹,據兩造所指之位置,固有出入,然所指地點則均位在○○段000地號土地內,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別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第190頁,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可見其中一株茄苳樹既在周寶蓮耕作之○○段000地號土地上,而非在上訴人或其父所承租之土地上,可認該株茄苳樹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為其父所種,即非無疑。
⑶承上,因證人周文裕上開證詞較為可信而足採為判斷基礎,
則甲樹木並非上訴人或其父親所種,已可認定。反之,上訴人雖另主張傳訊黃聰明、施明秀、許爾文3人以證明樹木甲確為上訴人所有,然依上訴人所提「花蓮縣壽豐鄉原住民保留地異議釐清現場會勘紀錄表」內容,乃就「他項權利人高清德君同意分割還林務局」,並非為樹木甲之歸屬而會勘查證,況其上所載「確有林務局租地造林承租人黃聰明及楊秀昆等2人所種植之造林木(台灣櫸、茄苳、苦楝等)」等文義(見本院卷第38頁、第27頁至第28頁),亦不能作為系爭樹木甲之原種植人之認定依據。況且,參與會勘人均非自始即參與或親見何人種植系爭樹木甲之人,自無從以彼3人證言證明樹木甲之種植人,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⑷又上訴人僅有採伐權,上訴人又稱樹木甲茄苳樹是界址之用
,且生長於國有土地上,而此等樹木材質是否有採伐之價值,亦有可疑。是上訴人主張樹木甲為上訴人所有,因遭周寶蓮挖除,而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難謂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樹木乙遭毀損而致其收取權受侵害,是否有理由
?⑴上訴人在○○段000地號(即林班地34、41、42地號)土地
內種有樹木乙一情,除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在卷可憑外,復經原審依職權向花蓮林管處函查結果:上訴人承租34、41、42地號土地,面積合計0.54公頃奉准辦理92年度獎勵造林,並依規定逐年為檢測一情,有該處103年5月30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查紀錄卡分別在卷足參,並經證人即花蓮林管處技士簡馨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214頁、第218頁;卷㈡第110頁至第124頁),再依上揭函所附之101年(即第9年)全民造林檢測紀錄表可知,上開地點確實種有樹木乙之樹種,且生長情形為高度2-8m、胸徑6-14公分(見原審卷㈡第122頁)。又依該處103年9月29日花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㈡第166頁)可知,樹木乙之樹種,00年生之胸高直均為6-14公分、樹高為2-8公尺,堪認本件樹木乙,應係上訴人在○○段000地號土地上,自92年間獎勵造林所種,上訴人有收取權,應堪認定。
而本件○○段000地號土地上確實有樹木遭挖除而移為平地,除有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在可參外,兩造於原審法院履勘現場時亦未就此為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9頁以下)。⑵周寶蓮亦陳述有因採伐樹木甲而毀損週遭樹木,雖抗辯該等
樹木僅為雜木,並無價值等語,然與卷證不符而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有樹木乙遭毀損致收取權受侵害,即屬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其有樹木乙遭周寶蓮採伐或毀損而致收取權受侵
害,其受損之金額應如何計算?⑴本件上訴人係承租花蓮林管處土地種植樹木乙,然造林獎勵
金之領取,並未受本案而影響,亦據花蓮林管處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故本件損害,自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要點計算其損害,較為合理。
⑵查本件樹木乙此等樹種,00年生之胸高直均為6-14公分、樹
高為2-8公尺,依立木材積區分材種係屬薪材,薪材收購價格為每公噸1,900元,換算材積價格每立方公尺1,583元一情,有上揭花蓮林管處103年9月29日函可參。復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要點第6點:每木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立木材積之計算公式:1.樹種為杉木、柳杉、琉球松、臺灣二葉松、相思樹、樟楠類及櫧櫟類者,依本會林務局編印「臺灣林產處分調查用立木材積表」(以下簡稱立木材積表)所定立木材積求積式(以下簡稱材積式)計算。2.前目所定樹種以外之一般樹種之材積式:立木材積=胸高直徑2(按指平方)×0.79×樹高×形數、㈢立木材積形數基準:1.以立木材積表(林產物調查用)所定為準。2.未列入立木材積表之樹種,其立木材積形數定為0.45或以實際測定之。本件樹木乙於其生長情形高度為2-8公尺、胸徑為6-14公分,已相當於00年生之情形,有上揭全民造林檢測紀錄表可參。
⑶又花蓮林管處提給本院之價金表等資料,係依「104年5月查
價結果」所為計算(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以下),與本件上訴人所稱損害發生時點有異,因之,本件仍應以依上訴人起訴時之即採原審附卷之資料為計算標準為宜(即原審卷㈡第166頁),即收購價格1900元∕公噸,換算材積價格為1583元∕立方公尺。
⑷因之,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式:
①本件樹木乙應以高度8公尺、胸徑14公分(0.14公尺)計算「材積」較為允當。
②是本件樹木乙部分每株價值應為:88元(計算式0.14平方×
0.79×8×0.45×1583=88,元以下四捨五入)。⑸從而,本件上訴人損失之樹木乙價值應為3,696元(88×42
=3,696),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周寶蓮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壽豐鄉公所應與周寶蓮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⑴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壽豐鄉公所應連帶賠償
,主要係以彼等未詳加審核周寶蓮申請採伐樹木甲部分為由,然樹木甲並非上訴人所有或有收取權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花蓮縣政府及壽豐鄉公所准許周寶蓮採伐樹木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難謂有理由。
⑵況花蓮縣政府部分,僅辦理水土保持之審核與採伐樹木無關
,亦難認花蓮縣政府之公務員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⑶再者,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上訴人係於100年10月27日上揭土地遭採伐樹木甲當時即得知,並前往現場查看且報警一情,經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警詢陳述甚詳。⑷又上訴人係於102年4月22日以書面向壽豐鄉公所請求賠償,
經壽豐鄉公所於102年5月21日拒絕賠償,理由書並於同年月22日送達上訴人等情,分別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18號全卷(參101年度他字14號卷第32頁)、壽豐鄉公所本件國家賠償卷查核無訛。
⑸末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言。
①本件上訴人既未於6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賠償(上訴
人係於102年12月30日始於原審追加起訴被上訴人壽豐鄉公所),即難認其請求權已因請求而中斷,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並不中斷,可見上訴人自100年10月27日知悉有損害,遲至102年12月30日始對被告壽豐鄉公所追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逾2年之時效。
②承上,被上訴人壽豐鄉公所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壽豐鄉公所所為請求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亦有理由。
⑹雖上訴人另稱應自102年7月23日起算,然查,上訴人所稱於
102年7月23日曾提出「國家賠償請求(補充)書」云云,經核所稱「國家賠償請求(補充)書」之內容,僅為對被上訴人壽豐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所為之回應,上訴人並無另行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更非民法第130條之「起訴」行為,當無時效中斷之可言,上訴人容有誤解時效起算點(參見壽豐鄉公所處理「102年楊秀昆國家賠償案件」卷之末頁)。
七、綜上所述,本件因周寶蓮確有毀損上訴人所種植之樹木乙,致上訴人就樹木乙之收取權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主張周寶蓮應賠償樹木乙之價值3,69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壽豐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之公務員在審核周寶蓮申請採伐本件樹木甲時,未能正確審核樹木甲誰屬,致上訴人所有之樹木甲遭周寶蓮採伐,受有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因樹木甲並非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僅係審核關於水土保持部分,與採伐本身無關,就被上訴人壽豐鄉公所部分上訴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故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一)本件就承受訴訟人之被繼承人周寶蓮應負損害賠償部分,應自上訴人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寶蓮翌日即102年2月1日(見原審卷㈠第61頁),為上訴人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起算日。
(二)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周寶蓮給付上訴人3,696元及自102年2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原審命周寶蓮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上訴人所稱樹木甲部分,並非上訴人所有,自無再鑑定其價格之必要;樹木乙部分,上訴人自承每年均向花蓮林管處請領造林獎勵金,且上訴人僅有採伐權,況且,上訴人向花蓮林管處請領造林獎勵金部分,既未受本案爭執之影響,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理國有林林產物處分作業要點」計算其損害額;又上訴人所受損害既非園藝景觀樹木,迺上訴人竟要求由園藝公會鑑定樹木乙各株林木之價值部分,顯與事理不合,尚無另行鑑定之必要。因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