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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陳相貴訴訟代理人 陳清涼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於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江文平,訴訟進行中因其職務調動變更為陳榮信,茲被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業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面積7,693.19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明知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竟仍於其上堆置個人所有之砂石並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占用。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陳水信前雖曾放領取得同段其他多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土地,足以見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初,即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經管,而非其或其父親陳水信所有,乃為無權占用,經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卻一再藉故拖延,迄今仍未返還。

(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⒈上訴人對於96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應給付於被上訴人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於101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分期繳納,此除能證明上訴人明知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可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係以整筆為使用,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整筆面積核算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況上訴人提供之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亦無法證明係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自應以公告地價為準。

⒉上訴人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該段期間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105,140元(計算式:1.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7,693.19平方公尺x150(101年公告地價)x5%/12x6=28,849;2.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7,693.19x170(102年公告地價)x5%=65,392;3.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8日止:7,693.19平方公尺x170(102年公告地價)x5%/12x2=10,899,上開金額總計為105,140元)。

⒊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故應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449元之補償金(計算式:

7,693.19平方公尺x170 (102年公告地價)x5%/12 =5,449)。

⒋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略以:

(一)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志學段78-115號,係由志學段78-16號所分割而出,事實上78-16號土地分割出包括78-100、78-105、78-107、78-110、78-111、78-112、78-115、78-120、78-122等多筆土地。上揭78-16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水信開墾後,34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嗣幾經修正,依41年間有效之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8、69條規定:於41年耕地承領人於接到放領通知後,應向土地銀行按期繳納地價及田賦。實際上於41年前至日據時期所取得之私有地、租地一律規定放領,但放領必須繳交放領地價及田賦,於地價繳清後,仍須繼續繳交田賦。

(二)42年及47年花蓮縣政府測量隊,就訴外人陳水信所開墾之土地,分2次到場測量。由於原審所提出〈被證一〉之通知書第2條即載有「台端耕作土地(包括放租、放領及國有等土地)…。」,而所謂放租、放領是已經核准訴外人陳水信租用之土地,所謂放領是放租已屆期同意放領之土地,所謂國有則指尚在開墾中之土地。嗣於42年即放領予訴外人陳水信8筆土地,並開始繳交田賦,田賦代號241;47年再放領2筆土地予訴外人陳水信,田賦代號不明。

(三)上揭42年及47年放領之價金,是逐年繳納並非一次繳清,是以自42年間起至60年間訴外人陳水信持續繳交放領公地之價金不輟,惜現今留存者只有46年下期(半年為一期)、49年下期、51年上下期、53年下期、55年上期、56年上下期、57年上下期、58年下期、60年下期之「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第二聯收據」,收款人則為壽豐鄉農會代理壽豐鄉公庫收取,餘均已遺失。細參〈被證二〉之收據,其左下角之「本戶筆數」,部分收據分別載有1、6、7等數字,即是該次繳交之土地筆數之意,最多達7筆之多,足見訴外人陳水信當時放領之土地多筆,本件系爭土地自訴外人陳水信開墾之後持續由其占有,直至其逝世後由上訴人占領迄今,自包括在上揭放領筆數之內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堆、石塊、建築廢棄物(面積28.49平方公尺);B部分土堆、石塊、儲水桶(面積82.25平方公尺);C部分土堆、石塊(面積1979.88平方公尺);D部分土堆、石塊(面積約為725.76平方公尺);E部分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號)、鐵皮車庫、水泥地面(面積254.8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全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玖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主張、陳述,除與原審答辯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古地號78-16地號共3.6234甲(約3.514408公頃)。

(二)志學段78-16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父親陳水信開墾,而系爭土地固為49年8月22日登記為國有,然花蓮縣政府103年12月22日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其中編號8陳水信所放領之78-16地號土地僅0.8985公頃,遠較古地號78-16地號共3.6234甲(約3.514408公頃)少,而陳水信開墾78-16地號土地內共有8筆,則系爭土地是否可能由其他管理機關放領,原審並未究明,系爭土地既從78-16地號土地內所分出之78-115地號土地,乃屬陳水信繳清田賦,但沒有登記予陳水信之土地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主張、陳述,除與原審起訴主張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原志學段78-6地號土地重測後係改為志新段52地號,並分割增加52-1至52-6等地號,可見系爭○○段00地號土地與原志學段78-6地號無涉。

(二)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案爭點: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堆、石塊、建築廢棄物、儲水桶、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號之房屋、鐵皮車庫、水泥地面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占用之現場照片、占有位置標示圖及空拍圖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13、26、60-71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因之,本案之爭點為:⒈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⑴系爭土地是否由上訴人之父親承領(即是否已放領予陳水信

)?⑵上訴人有無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⒉如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是否受

有不當得利?若有,應如何計算?

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實體法之法律規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詳言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⑴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

,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對己造有利法律效果之實體法要件事實(

即主張權利根據規定),另考量上訴人與提出證據之距離關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舉證責任應分配由上訴人負擔。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般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固抗辯主張: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志學段78-115號,而志學段78-115號則由志學段78-16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而志學段78-16號土地業經上訴人之父陳水信陸續繳納放領地價並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亦應在放領範圍內,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所稱「古地號78-16地號共3.6234甲(約3.514408公

頃)」一節,經核對上訴人所提〈上證1〉土地戶籍冊號碼241之田賦代金通知單係載明「土地所在及地號:志學段【78-16號等共8筆】、土地面積:3甲6234」(見本院卷第52頁),已見上訴人所稱3.6234甲(約3.514408公頃)土地之面積,係就78-16地號等8筆土地,予以合計,並非謂單以原志學段78-16地號1筆土地之面積,即有約3.514408公頃。又「陳水信土地承領清冊編號8」則載明志學段78-16地號土地面積為0.985000公頃(見原審卷第106頁),再依「請領公地農戶繳清地價聯單」(原審卷第109頁),志學段78-16之面積為「09849」,且與同段78-116地號並列,益徵78-16地號1筆土地之面積,並非如上訴人所言約3.514408公頃。再參以志學段78-6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志新段52地號,並分割增加52-1至52-6等地號(見本院卷第33頁),可信依本件卷證可認系爭○○段00地號土地與原志學段78-6地號無涉。

⒉上訴人之父陳水信於42年、47年、53年分別承領花蓮縣○○

鄉○○段○○○○○號等15筆土地,已全部繳清地價並移轉登記完竣;被上訴人本人並無承領土地資料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3年12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30237248號函及所附之承領土地清冊、承領公地繳清地價聯單在卷可稽。依上揭陳水信承領土地清冊可知,亦見陳水信承領之土地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志學段78-16地號係於47年放領,59年陳水信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反之,系爭土地則早於49年8月22日即登記為國有(原因發生日:44年4月2日,登記原因:收歸國有),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憑,足見系爭土地並未包含在放領予陳水信之志學段78-16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據此抗辯有權占有,即不足採。

⒊進而言之,上訴人於行政訴訟之起訴狀內係稱「78-16部分

公有地放領,未放領部分總計16筆公有放領土地未取得權狀,面積達6甲8245公畝都是縣政府應該放領給陳水信的地,卻未放領。」(見本院卷第62頁),亦見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放領給上訴人之父親陳水信;況且,上訴人於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返還土地之訴(102年度訴字第39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2年4月25日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亦未續就系爭土地應否放領等情,再事爭執,並已於103年7月31日當庭撤回起訴(見原審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號「返還土地事件」卷第5頁、第222頁、第223頁)。

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A、B、C、D、E紅色斜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於上訴人清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1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⒈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

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50元、102年迄今

為每平方公尺17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142頁)。

⒊又系爭土地位於台九線旁,附近並無住家,亦無其他商業活

動,本院審酌其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原審卷第9頁)、現堆置砂石等物,非為農業相關使用(見原審卷第58頁、第26頁)等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之主客觀情狀,及被上訴人僅主張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5%計算,已有使上訴人返還較實際利益為輕之負擔,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應屬可採。

⒋計算式: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101年7月1日至103年2月28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140元(計算式:150x7693.19x5%/

12 x6+170x7693.19x5%+170x7693.19x5%/12x2=105,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49元(計算式:170x7693.19x5%/12=5,449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又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既已准上訴人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猶贅為聲請,既無實益,法院自無再贅為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