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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薛色訴訟代理人 薛魁鎮被上訴人(兼薛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

薛廉峰訴訟代理人 王百慧被上訴人(即薛丁財之承受訴訟人)

薛煇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薛廉峰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薛廉峰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如下:

(一)原審程序⒈上訴人薛色(下稱薛色)以後述00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贈

與原被上訴人薛丁財(下稱薛丁財)及訴外人薛丁允,因薛丁財有逆倫不孝之行為,爰依民法第416 條規定撤銷贈與,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薛丁財應返還自000 地號析分出之後述000-0地號土地變賣價款新台幣(下同)810萬元。先位聲明:薛丁財應給付薛色810萬元;又因薛丁財於101年2月6日將000-0 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薛廉峰(下稱薛廉峰),如認上開移轉確屬於贈與原因關係,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薛廉峰應就薛丁財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乃備位聲明:薛廉峰應給付薛色810萬元。

⒉之後依薛丁允(薛色、薛阿七次子)證詞內容,以000 地號

土地為薛色、薛阿七2 人共同購買及贈與,乃追加薛阿七為原告,變更先位聲明:薛丁財應給付薛色、薛阿七810 萬元;備位聲明:薛廉峰應給付薛色、薛阿七810 萬元(見原審卷第108 頁)。上開追加已據薛丁財及薛廉峰共同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122頁背面)。

⒊接而根據薛廉峰自承:薛丁財係分到登記在薛色名下之後述

0000、0000地號土地,惟該二筆土地於80年間因薛廉峰需要用錢,已由薛丁財以50萬元出售,因此請求薛丁財應返還000-0地號土地變賣價款810萬元,0000、0000地號土地變賣價款50萬元,擴張先位聲明:薛丁財應給付薛色、薛阿七860萬元;備位聲明:薛丁財應給付薛色、薛阿七50萬元,薛廉峰應給付薛色、薛阿七810萬元(見原審卷第151頁)。

⒋嗣後以薛色與薛阿七對000 、0000、0000等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各2分之1,變更先位聲明為:薛丁財應給付薛色、薛阿七各430 萬元,備位聲明為:薛丁財應給付薛色、薛阿七各25萬元,薛廉峰應給付薛色、薛阿七各405萬元(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

⒌上開⒉、⒊所為之變更、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被告同意、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⒋之變更,為同法第256 條補充或更正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亦無不可。

(二)本院程序⒈原審判決駁回薛色、薛阿七之訴,薛色上訴後原先位聲明:

薛丁財應給付薛色430萬元,備位聲明:薛丁財應給付薛色25萬元,薛廉峰應給付薛色405萬元。嗣以土地為薛色與薛阿七所共有,其等間就本案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追加薛阿七為共同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旋又改稱土地為薛色一人單獨所有,而撤回上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而不論依薛色於原審之主張,本案土地為其與薛阿七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或於本院之主張,本案土地為薛色單獨所有,本案訴訟標的對於薛色、薛阿七均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薛色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薛阿七,薛阿七對於原審敗訴部分復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應予敘明。

⒉薛色上訴本院後,主張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並擴張先位聲明

:薛丁財應給付薛色860 萬元,備位聲明:薛丁財應給付薛色50萬元,薛廉峰應給付薛色810萬元(本院卷一第123、168頁)。核上開變更,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薛色上訴本院後,已委任薛魁鎮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26頁),其後薛色雖因呼吸道吸入食物而陷入重度昏迷,有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頁),本件訴訟程序仍不停止,合先敍明。

三、原被上訴人薛丁財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04頁死亡證明書),其法定繼承人有周菊、薛廉峰、薛煇展及薛淑芬等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03、214-217頁),業據薛廉峰、薛煇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另周菊、薛淑芬則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卷二第15頁),薛廉峰、薛煇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上訴人(即薛丁財承受訴訟之人)薛煇展(下稱薛煇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薛色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薛色與夫薛阿七2 人於54年間攜同子女移居至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之國有土地上,並於59年間共同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為長子薛丁財與次子薛丁允二人公同共有,薛色與薛阿七二人並於64年9 月間薛丁財及其兄弟分家時,將000 地號土地贈與薛丁財及薛丁允,另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

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薛丁財。又000地號土地業於89年9月5日分割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分別稱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分歸薛丁允所有、000-0地號土地分歸薛丁財所有。

(二)嗣因薛丁財暗中以自己之名義辦理承租上開000 地號土地而意圖將該土地據為己有,並有拆除薛色所居住位於該土地上「祖厝」之舉措,薛色於103年1月13日召開家族會議,就上開情狀質問薛丁財,詎因而招致薛丁財不滿,薛丁財此後不僅不付扶養費而未盡子女扶養之義務,並有如附表所載逆倫不孝之行為,薛色、薛阿七爰依民法第416 條之規定,撤銷64年間所為上開贈與。又薛丁財業於101年2月6日將000-0地號土地「信託」予其子薛廉峰,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103年1月間將000-0土地以810萬元轉售予訴外人彭立中;0000、0000地號土地亦因薛廉峰有資金需求,而由薛丁財於80年間出面以50萬元出售,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薛丁財返還上開轉售價金共860萬元(810萬元+50萬元)等語。

(三)退步言之,縱認薛丁財、薛廉峰就000-0 地號土地確為贈與而非信託關係,惟薛色、薛阿七仍得依民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薛廉峰就薛丁財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等語。

(四)⒈先位聲明:

⑴薛丁財應給付薛色、薛阿七各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薛丁財應給付薛色、薛阿七各25萬元,薛廉峰應給付薛

色、薛阿七各40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被上訴人薛丁財、被上訴人薛廉峰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薛丁財自八歲起即須務農養家、賺錢供弟妹教育,且所獲取之收入均寄存於其父薛阿七處,婚後連同配偶之收入亦均交由薛阿七保管,而因薛丁財結婚生子後,需藉耕作所得養家活口,遂欲以其夫婦2 人多年工作寄存於薛阿七之款項共計1萬元向訴外人鍾貴榮購買000地號土地以耕作維生,然因鍾貴榮出價2 萬元,薛阿七遂表示購入之土地應分一半給薛丁財之弟即訴外人薛丁允,薛丁財因而出資1萬元購入000地號土地中現為000-0 地號土地部分,至訴外人薛丁允所取得之範圍即現000 地號土地部分則不知係何人出資。嗣於薛丁財、薛丁允兄弟分家時,薛丁財所分得之土地乃係登記於薛色名下之0000、0000地號土地,而此2 筆土地於80年間因薛丁財之長子薛廉峰有資金需求,因而由薛丁財出面以50萬元出售,並無薛色所稱借名登記及薛丁財於分家時受贈取得000-

0 地號土地等情事。又薛丁財之弟妹成年離家後,薛丁財仍與其母薛色同住,甚至承租上開000 地號土地、負擔家計以使薛色、薛阿七得以安居,歷40餘年均相處和睦,直至薛丁財欲在所承租000 地號土地上改建房屋,薛色所偏寵之其他三子為分得所稱「祖厝」之利益,遂起離間之心,造成薛色與薛丁財間母子失和。此外,薛丁財長年務農,生活艱困,且自101年間中風後,即由其二子扶養,因而自102年開始每月收入僅有7,000 元的老農津貼,與薛色相同,然仍在經濟能力範圍內奉養父母,長期替住在台北之父親薛阿七繳納農、健保費用,並每月匯款1,500 元予父親薛阿七;薛色名下財產則數倍於薛丁財,且共育有4 子,其中僅薛丁財與其同住於臺東而互相照顧,薛色住處土地係薛丁財所承租,水電及地租亦均由薛丁財繳納,而因薛丁財兄弟姊妹默許各自照顧分別在臺東之母親薛色及臺北之父親薛阿七,其他兄弟姊妹因而未給付薛色扶養費用等語置辯。

(二)答辯聲明:⒈薛色、薛阿七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薛色、薛阿七之訴,薛阿七並未提起上訴,其敗訴部分已經確定,另薛色不服提起上訴,其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薛色與薛阿七同為薛家養女、養子,婚後薛阿七染上賭博惡習,屢勸不聽,為家計及小孩,其等於長子出生後(民國37年)合意財產分開,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自己財產,至遷居台東所買之土地,才能登記在薛色名下,否則在社會父權主義之下,哪有可能如此。又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契約成立要件,僅以當事人雙方合意或書面訂定即在夫妻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不必由國家公權力介入而得許可,登記僅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上開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均為薛色一人所有。

(二)薛丁財7 歲染白喉病、15歲得腦膜炎幾乎喪命,自幼至成年身虛體弱,成年也染上賭博,賭債由薛色償還,如何賺錢存錢。

(三)薛丁財與薛廉峰於原審103年11月9日庭期筆錄及104年5月29日答辯三狀皆否認000 地號土地非借名登記,但又認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為借名登記,此等反覆,足認其等辯解000 號土地所言內容,全為編造之詞。

(四)薛丁財委任薛廉峰管理上開537 地號土地,薛廉峰對薛色所為故意侵害行為,即是薛丁財之行為,其對薛色毀損人格價值、身體精神侵害,不待刑之宣告,實已觸犯之。

(五)薛色在兄弟分家時當面告誡,沒經過同意不可以把土地賣掉,有薛丁允原審證詞可證。爰依民法第416 條撤銷與薛丁財間之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薛丁財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贈與物,及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薛廉峰返還土地變價所得,賠償薛色。

(六)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薛廉峰、薛煇展應給付薛色86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薛廉峰、薛煇展應給付薛色50萬元,薛廉峰

應給付薛色81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薛廉峰對於本件上訴,另補充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依原審認定857 地號土地按59年當時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規定,應屬薛色之夫薛阿七一人所有,係薛阿七之贈與,與薛色無涉。薛色主張為家長,亦屬有誤,蓋戶口名簿係戶政作業,與民法上所稱之家長,並非相同。薛色當然無撤銷上開土地贈與之正當權源。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416條之情形:薛色將薛廉峰受任處理○○000 地號土地一事,與薛廉峰自身的行為混為一談,顯屬錯誤,於法無據。薛色指摘不孝之情形,原審已明確認定屬薛廉峰所為,並非薛丁財所唆使,且該行為只屬宣稱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尚難認為不法之侵害,且亦非對贈與人之人格權侵害。又薛丁財對薛色已盡扶養義務,也無任何故意侵害行為,有刑法上處罰明文。薛色欲依民法第416 條撤銷贈與,並無根據。

(三)本件訴訟源自祖厝改建之糾紛,本在一開始薛廉峰已與祖母薛色溝通好,雙方欲改建同住,然因其他叔叔眼紅及挑撥,致使偏愛其他三子之薛色改變心意,為牽制提起本訴。只因祖厝改建之因,母子翻臉,兄弟失和,為了利益不惜對簿公堂,實感痛心無奈,薛丁財更因此重病倒下,為人母親兄弟仍無任何憐憫之情,致使不相往來,薛色亦不以為惜,最後導致其昏迷。雙方訴訟多為薛色訴訟代理人薛魁鎮控制薛阿七,並挑撥薛色與薛丁財母子情而衍生。

(四)薛丁財、薛廉峰沒有同意借名登記,因為其等贏了沒有上訴,不表示同意薛色所主張000 地號土地屬於借名登記後贈與,000地號土地析分出之000-0地號土地是薛丁財買的,不是薛色或薛阿七,買賣過程薛色完全不清楚。

(五)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薛煇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薛色為薛丁財之母,薛丁財為薛廉峰之父。

(二)○○○段000地號土地於59年5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為薛丁財與薛丁允公同共有,重測後改為○○段000 地號土地,於89年9月5日分割為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89年9月11日再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薛丁財所有、將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薛丁允所有。又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2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薛廉峰所有,並於103年2月11日由薛廉峰以810萬元轉售予訴外人彭立中。

(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4年間薛丁財兄弟分家時,由薛色贈與薛丁財,80年間薛丁財因薛廉峰有資金需求而以50萬元出售(薛丁財及薛廉峰之訴訟代理人雖反於原審已自認之事實,惟未提出證據,詳如後述)。

(四)薛色於原審103年10月16日準備書狀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62-72頁)為真正。

七、本案爭點如下:

(一)薛丁財取得○○段000-0地號(分割前為○○○段000地號)、○○段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源於64年間薛色之贈與?

(二)如是,薛色主張薛丁財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撤銷贈與事由,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薛丁財返還上開土地價款,或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薛廉峰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負返還之責,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一)○○段000-0地號(分割前為○○○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

⒈○○段000-0地號(分割前為○○○段000地號)於59年5月2

6日買受當時非薛色獨資購買,而係由薛色配偶薛阿七出資購買之家產,並借名登記於長子薛丁財及次子薛丁允名下:⑴查薛丁財兄弟係於64年間分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

人周菊(薛丁財配偶)證稱:伊嫁給薛丁財後的生活開銷係由薛阿七負責在出,薛色沒有在管,伊等之工作收入亦均交給薛阿七,由薛阿七作主,伊等與薛阿七、薛色都是一起吃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正面、第124頁背面);證人薛寶美(薛色、薛阿七之女)證稱:兩造家族於分家前原為大家庭,大家都一起吃飯,生活費用由父母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正面),堪認薛色、薛阿七夫妻及薛丁財兄弟於64年間分家前,確有同財共居,且薛丁財夫妻賺錢均交由父親薛阿七,作為家中經濟之掌管及支配之情。復參以證人周菊證稱:000 地號土地是用伊夫妻工作寄放在薛阿七那邊的錢買的,薛阿七表示一半分給薛丁允(見原審卷第123 頁背面),可知上開土地之購地價金確係由薛丁財父親薛阿七支出之事實,進而依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000 地號土地既係於渠等同財共居時(民國59年)由薛阿七出資所購,並依其決定登記於薛丁財、薛丁允名下,屬於家產等情,應堪認定。至薛丁財雖以000 地號土地早即登記於其名下,薛阿七的錢是薛丁財夫妻寄放的,並作為土地買賣價金,000 地號土地並非家產等語置辯,然依證人周菊證稱:伊等夫妻說好寄放在薛阿七那邊,由薛阿七作主,工資全部交給薛阿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正面),顯見薛丁財、周菊夫妻既已將工作收入均交由薛阿七進行支配,其等並無管理、支配之權限,則縱00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來源之一部分係由薛丁財、周菊夫妻工作所得,亦係薛丁財父親薛阿七對於家中金錢財產之分配或管理,尚難據以認定000 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係由薛丁財出資所購得,應無疑義。而同財共居之兄弟成家立業後,父母或長輩往往為其主持分家儀式,析分家產,乃台灣地區眾所週知之習慣,本件000 地號土地於59年購得之初,固登記為薛丁財、薛丁允兄弟所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然實係家產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前開所有權登記,應僅係暫時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自須待分析家產後始確定土地由何人所分得,此亦與台灣社會對於家產之處理方式相符。是以薛丁財辯稱000 地號土地並非家產,其自59年間登記時起,即原始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洵非有據。

⑵薛色雖主張000 地號土地係其單獨出資購買,為其獨有之財

產云云,惟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又,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參照)。本件薛色就○○段000-0地號(分割前為○○○段000地號)於59年買受當時之所有權歸屬,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先具狀稱:「本件依據證人薛丁允所供,系爭土地(指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薛阿七、薛色夫妻二人所購,借名登記在薛丁允及薛丁財名下,而後才在分家時分別贈與薛丁財與薛丁允」(見原審卷第108頁),後於原審辯論期日時陳稱:「(當初贈與時,原告原來的應有部分是否是2分之1?)是」(原審卷第191頁背面),明顯主張上開土地為薛色與薛阿七夫妻共同以長子薛丁財、次子薛丁允名義取得。薛色上訴本院後,其訴訟代理人薛魁鎮為其改稱:土地係薛色獨資購入,為薛色一人所有云云,顯有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且核與該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證述:伊於64年間分產時,聽父母說明始知悉000地號土地係其等夫妻於59年間以自己的錢向綽號「小榮仔(台語)」之人購買,嗣因該筆土地已登記於薛丁財與薛丁允名下,因而於分產時即分給其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不符,亦與證人薛丁允所證述:伊於64年9月間兄弟分家時,聽伊母親薛色說明始知悉857地號土地係伊父母共同以於彰化務農時所賺的錢於59年間所購買,在分給伊與薛丁財前,均係由父母耕作使用,僅暫時登記為伊與薛丁財公同共有,嗣於分家後則直接交由伊與薛丁財各使用一部分(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及證人薛寶美所證稱:000地號土地係伊之父母2人於59年間向綽號「小榮仔(台語)」之人所購買而分給薛丁財與訴外人薛丁允一人一份,且購買時即直接登記於薛丁財與訴外人薛丁允名下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正背面)不同。薛色訴訟代理人薛魁鎮雖以薛色、薛阿七於37年間即合意分別財產制,薛色有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自己財產,遷至台東後,薛色為戶長並持有其贈與薛魁鎮及薛新竹土地之權狀,土地之買賣、過戶皆由薛色一人辦理等為由,資為薛色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然薛色、薛阿七未曾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應即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非其所稱之分別財產制;再者,戶口名簿上之「戶長」,並非民法上所稱之「家長」,自無因薛色登記為戶長,即將登記於同戶內家屬名下之財產推定為薛色所有;又即使薛色持有其子薛魁鎮及薛新竹他筆土地所有權狀,亦與薛色是否為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斷無涉;倘000地號土地買賣、過戶皆為薛色一人辦理,其理當知悉購地價金來源及土地真正歸屬情形,豈可能於分家時猶向子女薛丁允、薛魁鎮、薛寶美表示000地號土地為其與夫薛阿七共同出資購買,又豈會就確知之事實於原審委由訴訟代理人表示土地為其與薛阿七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原審卷第191頁背面)?而薛色於本院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薛色贈與○○段000-0地號土地予薛魁鎮之贈與移轉契約書、(改制前)臺東縣000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141頁),顯不足證明000地號土地係薛色以自有資金單獨購買而為原有或特有財產,薛色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反於原審之主張,尚難遽以憑採。

⒉薛色無法證明○○段000-0地號(分割前為○○○段000地號

)土地係其特有或原有財產,則依舊法(74年6月3日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應屬薛阿七所有:

⑴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

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又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經證明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或有85年9 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情形,適用74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017條規定外,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認係夫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159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查薛色及薛阿七係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此有戶口名簿、個人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189 頁),且渠二人未曾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而未向法院辦理登記,亦據薛色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依法薛色、薛阿七夫妻應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法定聯合財產制,判斷財產歸屬。而000 地號土地,係薛阿七與薛色婚後之59年間購入,登記在薛丁財、薛丁允名下,登記原因為「買賣」,顯然非薛色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則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認屬夫即薛阿七所有。

⑵又000 地號土地於59年間出資購入後,自始即借名登記於薛

丁財、薛丁允公同共有,未曾登記於薛色、薛阿七名下(見原審卷第14、36頁),至64年分家時贈與薛丁財、薛丁允,然因購入當時原借名登記於薛丁財、薛丁允名下,故未再費事終止借名登記收回後另為贈與移轉,而係將原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變更為贈與意思,此由證人薛丁允於原審證稱:土地59年暫登記為伊與薛丁財公同共有,當時伊與薛丁財都不知道,64年9 月間兄弟分家時,媽媽薛色跟伊等兄弟說這塊地是要分給伊等兄弟以後耕作收成養家(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及證人薛寶美於原審證稱:當時買來就直接登記在薛丁財、薛丁允名下,父母說這樣之後就不用再登記一次(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各等語可證,亦即上開土地於64年間已確定由薛丁財、薛丁允受贈取得。因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000 地號土地非薛色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薛色復無法證明屬於其之特有財產或其聯合財產中之原有財產,而應認屬於夫薛阿七所有,則上開土地贈與契約理當存在於薛阿七與薛丁財、薛丁允之間,已為明確。

⑶承前所述,薛色無法證明000 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係其特有

財產或原有財產,已如前述,即不得謂該土地係由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變換取得之財產,薛色既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主張其與薛丁財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存在,又000-0 地號土地係源自薛阿七析分予薛丁財之家產,已如前述,薛色與薛丁財間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則薛色據之主張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薛丁財返還上開土地價款,及以薛丁財將000-0 地號土地信託或贈與薛廉峰,而為上開先、備位請求給付000-0地號土地變價所得810萬元,即非適法。

(二)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認定:⒈依74年修正後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推定為薛色所有之財產:

查薛色與薛阿七依法應適用法定聯合財產制,已如前述,而0000、0000地號土地係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於55年3月1日以薛色名義買賣登記取得,並於80年7月8日出售、同年8月6 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米祐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4至99頁)。依55年當時之民法第1017條第1、2項規定,薛色未能證明其係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上開土地,原應認屬夫即薛阿七所有。惟64年間分家時,係由薛色將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薛丁財,僅未移轉登記,依當時民法第407 條規定,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該條文已於88年4 月21公布刪除),是薛丁財此時尚未因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僅具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詳如後述)。嗣後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依同日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採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0 號明示「…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由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1017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隨後於85年9 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對此明確規定,於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該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則一體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於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財產歸屬之認定因時點基準之不同而迥異,此實是造成目前知法用法困難之主要原因,且與登記公信力相違。故本條明定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在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可知登記為妻之財產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歸屬於夫之不平等情形,同意於85年9 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施行後一年期間內,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以為救濟匡正。又妻於74年6月3日之前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於85年9 月2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仍登記於妻之財產」,始有依上開規定,於一年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實益。如原登記於妻之財產,已經處分移轉為第三人取得,自無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利益,此際即無因夫或妻未於一年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歸屬之行為,而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規定,認原登記於妻之財產為夫所有,應無庸疑。查上開土地於64年間約定贈與薛丁財後,至80年間始由薛丁財出面以薛色名義出售並將土地移轉為訴外人簡米祐所有,薛丁財因而取得價款交予薛廉峰支用,已如前述,由薛色同意薛丁財將上開土地買賣移轉予他人並收取價金贈與薛廉峰之過程,薛色顯然已完成上開土地贈與移轉行為。而薛丁財將受贈之上開土地變價後將價金贈予薛廉峰,「上開土地已確定由訴外人簡米祐取得所有權」,薛色或薛阿七顯然無再確認上開土地財產歸屬之利益,自無從期待其二人依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新法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重新認定上開土地歸屬。本院衡酌薛色同意薛丁財出售上開土地並收取價金,以代替上開土地贈與移轉之物權行為,該時點(80年間)係在74年6月3日修正民法親屬編公布之後,上開土地已非登記於薛色之土地,依前開說明,已無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6條之1適用之餘地,不得以上訴人夫妻未確認土地財產歸屬,而依此認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當時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及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係為維護妻之權益而設之救濟途徑,應認上開土地係薛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薛色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薛丁財、薛廉峰於原審亦自認上開土地係薛色贈與薛丁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7頁正面),即不得以上開土地為薛阿七所有或由其管理,而否認上開土地係薛色贈與之事實。

⒉縱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上開土地應屬

夫即薛阿七所有,因贈與契約屬債權契約,僅生負擔行為之效果,贈與當事人不以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為必要,非所有權人與他人所訂立之贈與契約,仍屬有效,尚不因訂約當事人非所有權人而無效。而按民法第407 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薛色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72年度台上字第5021號、84年度台上第2788號判決,及當時有效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41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64年間薛色與薛丁財就上開土地已成立贈與債之契約,80年間薛色同意由薛丁財出面將上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並由薛丁財將出售所得價金50萬元交付予薛廉峰等情,已經薛丁財、薛廉峰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薛色顯已完成上開土地贈與移轉物之行為。如認薛阿七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亦僅生薛色將上開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米祐是否屬無權處分,權利人即薛阿七是否對薛阿色無權處分行為予以承認,或請求其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抑或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為無效或撤銷等,核係另一問題,且與本案請求無涉,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指明。

⒊至薛丁財、薛廉峰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否認薛色所贈與之土

地為0000號、0000號,主張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於其他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2頁),然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參照),然薛丁財及薛廉峰之訴訟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託詞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任意更為反乎自認意旨之主張。

⒋綜上,薛色與薛丁財於64年間就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贈

與契約,嗣於80年間同意薛丁財以其名義出售上開土地並收取價金,薛色已完成上開土地贈與移轉行為,至為灼然。

(三)薛色以薛丁財及薛廉峰有加害及忘惠行為,且薛丁財未盡扶養義務,主張薛丁財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撤銷贈與事由,並以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薛丁財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價款,或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薛廉峰於所受利益範圍內負返還之責,是否有據?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故意侵害行為,須刑法上有處罰之明文者即足,至已否被提起公訴,是否遭有罪之判決,均非所問。查薛色訴訟代理人主張薛廉峰於103年5月6日下午2時許,突然開車衝撞薛色堆置在臺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前之物品,隨即將貨車停放在廣場上阻擋薛色殘障車輛進出,造成薛色內心驚嚇、恐懼,及於同年月18日某時,在薛色前開住處,辱罵薛色「種你的雞巴」,使薛色感到不堪,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構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業經原法院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有該保護令及薛廉峰不爭執之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67頁、第123 頁正面)。另薛廉峰以薛色103年5月22日偷拔地瓜為由,執意提出竊盜告訴,及於薛色前開住處門口豎立寫「幹」之鋼板等情,業據證人薛丁允、薛寶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正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正面),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534號薛色竊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103年7 月16日所拍攝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且薛色與薛廉峰於104年2月7日8時20分確實於在臺東縣○○鄉○○村○○路○○○ 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有推擠拉扯之行為,亦經上開檢察署依該案證人薛廉峰、薛煇展、薛魁鎮證述內容認定屬實,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8號不起訴書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而薛廉峰對於上開事件並不否認或爭執,及薛丁財未有制止薛廉峰上開行為,分據證人周菊證稱:薛廉峰要伊與薛丁財不要理兩造間紛爭問題,且薛廉峰已經4、50歲,伊怎麼可能管得動他;證人薛丁允證稱:薛丁財對薛廉峰告薛色竊盜一事,應要出面保護薛色,但卻不理不睬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第94頁背面),並有103年5月6日錄音暨光碟譯文記載:「薛丁財稱:等我們大漢(指長子薛廉峰)、我大漢回來再來處理」(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足徵薛色訴訟代理人指摘薛丁財有縱容或容許薛廉峰對薛色為上述家暴、辱罵或傷害之行為,應信屬實。然薛丁財究竟非上開事件之行為人,且薛廉峰已經成年,應為其自身行為負責,殊無命薛丁財就薛廉峰上開侵害薛色行為承擔法律之責任,故薛色以薛廉峰對其犯刑法處罰之故意侵害行為,而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撤銷贈與,應屬無據。

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除生活費用之支付外,尚須盡探視、生活照顧、心靈照顧(關心)與溫暖等照料,均屬扶養之義務範疇,至照顧程度雖涉及各人主觀之感受,且多出於倫理及道德上之期待,並無客觀之標準。查薛丁財於103 年間,因薛廉峰有意拆除薛色所住位於其所承租之000 地號土地上之「祖厝」而起紛爭後,任憑其子薛廉峰對其母親薛色為上開侵害行為,致薛色身心受創,薛丁財雖非行為人,然其於薛廉峰對薛色提出竊盜告訴時未加勸阻,於薛廉峰辱罵薛色之時在場見聞,亦未有任何制止薛廉峰之舉,事後甚至表示要以薛廉峰之意思來處理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光碟譯文可參,實難認其已盡生活照顧、心靈照顧(關心)與溫暖等義務,其顯然怠於履行其對母親薛色應盡更重於金錢給付之身心照護之扶養責任,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未盡扶養之情,堪予認定。

⒊再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薛色與薛丁財間就0000、0000地號土地存在贈與之法律關係,及薛丁財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俱如前述,經薛色於原審以104年1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撤銷其對薛丁財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同日並送達訴狀繕本予薛丁財(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未逾民法第416條第2 項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又查薛丁財於80年間將薛色贈與之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簡米祐,並將價金50萬元無償贈與薛廉峰,薛丁財已無從返還0000、0000號土地或價款50萬元,則薛色請求薛丁財(或承受薛丁財訴訟之薛廉峰、薛煇展)返還50萬元,應屬無據。另薛廉峰既自薛丁財處受領上開價款50萬元,依民法第183 條規定應負返還義務,故薛色請求薛廉峰給付50萬元及自104 年1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薛色非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與薛丁財就該筆土地並不存在贈與契約,其自無由撤銷贈與,請求薛丁財或薛廉峰返還該土地價款,另薛色與薛丁財就0000、0000地號土地間存在贈與契約,薛丁財對薛色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薛色自得撤銷該二筆土地之贈與,然因薛丁財已將該二筆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價款亦給付予薛廉峰,而無從返還該二筆土地或價款,應由薛廉峰就其受益50萬元範圍內負返還之責。從而:

(一)薛色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2 項規定,於原審先位請求薛丁財返還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所得1/2即43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薛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結論並無不合,薛色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至全部變價所得860 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薛色另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於原審備位請求薛丁財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變價所得1/2即25萬元,請求薛廉峰返還000-0地號土地變價所得1/2即405萬元,均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薛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結論並無不合,薛色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並擴張請求薛丁財返還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變價所得50萬元,薛廉峰返還000-0地號土地全部變價所得810萬元,並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但其於原審備位請求薛廉峰返還00

00、0000地號土地變價所得25萬元,及上訴後就該二筆土地擴張請求至全部價款50萬元之聲明範圍內,則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薛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薛色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及擴張請求,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薛色勝訴部分(50萬元),薛廉峰、薛煇展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薛色陳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

十、補充說明:

(一)薛色訴訟代理人以104年12月7補充理由二狀主張與原訴訟標的(先依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契約後,再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價款)無法併存之以借名登記為前提之民法第544條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經本院曉諭後,薛色訴訟代理人表示此僅是對於他造主張之抗辯(綜依卷證應係指59年將857地號借名登記予薛丁財),再次陳明本案主張薛色與薛丁財間有土地贈與契約關係,贈與契約撤銷後,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價款(參本院卷一第169頁正面、卷二第32頁)。

(二)薛丁財、薛廉峰共同訴訟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薛阿七,待證土地非薛色所有云云(參本院卷一第169頁背面),惟0000地號土地非薛色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薛丁財及薛廉峰對於0000、0000地號土地為薛色贈與薛丁財之事實已自認在卷(參原審卷第77頁正面),並經本院調閱土地登記簿認定屬實,此部分事證已經明確,核無傳喚薛阿七到庭調查之必要。

(三)薛煇展於薛丁財死亡後,基於其為薛丁財繼承人身分,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薛色於本院請求有無理由,應以薛丁財有無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薛煇展是否不孝於薛色,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薛色訴訟代理人所為薛煇展不孝薛色之陳述,爰無予論述之必要。

(四)兩造其他未經本判決引用之陳述或提出之資料,因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康存真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判命薛廉峰給付50萬元部分(即主文第2項),兩造均不得上訴。

另駁回薛色其餘之訴即810萬元部分,薛色得為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小玲附表┌──┬───────────────────────────┐│編號│上訴人主張薛丁財及薛丁財授意薛廉峰之忘惠、加害等不孝行││ │為(原審卷第5、6、59-61、147頁,本院卷一第4、30-34、96││ │、103-104頁) │├──┼───────────────────────────┤│ 1 │薛丁財於103年1月15日偕同薛廉峰至薛色所居住位於000地號 ││ │土地上之房屋(臺東縣○○鄉○○村○○路○○○○○○○號),以││ │準備拆屋改建為由,要求薛色遷出。 │├──┼───────────────────────────┤│ 2 │薛丁財於103年2月13日指派薛廉峰阻止薛色所僱請之鐵工整修││ │前揭房屋,並以銀色轎車堵住圍牆入口,不讓薛色進出(參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臺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597號不起訴處分││ │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3年度 ││ │上聲議字第120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44、107至112頁)。 ││ │ │├──┼───────────────────────────┤│ 3 │薛丁財於103年2月14日至前揭房屋對薛色稱000地號土地係其 ││ │所承租、前揭房屋係其所興建等語,並放任薛廉峰辱罵薛色「││ │歪心」、要薛色遷走,並帶棺材一起走等語。 │├──┼───────────────────────────┤│ 4 │薛丁財於103年5月6日唆使薛廉峰駕駛大貨車闖入前揭房屋之 ││ │廣場、逼近而幾乎撞擊至薛色,並撞毀財物;另因薛色年老而││ │行動遲緩,為維護安全,因而在前揭房屋前之廣場設置阻隔物││ │以避免車輛入,然薛丁財卻於當日偕同其次子薛煇展將上開阻││ │隔物剪破、拖離,而薛丁財經當日警員詢問:薛丁財先生說你││ │要告嗎?,薛丁財回稱:等我大漢(即薛廉峰)回來處理;薛││ │色嗣後聲請保護令已裁定在案(參原審卷第64頁及卷末頁證物││ │袋、原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 │第45至47頁)。 │├──┼───────────────────────────┤│ 5 │薛丁財於103年5月22日凌晨5時,因薛色於薛廉峰所承租之土 ││ │地挖取地瓜,而教唆薛廉峰報警將薛色以竊盜罪送辦,且對於││ │薛色之求援,竟回話表示(閩):那是你與我兒子之事,我不││ │願管,妳麥偷挖蕃薯,就麥呷妳告等語,當日薛色被逮捕至關││ │山分局(食指劃印、照四面大頭照)、雙手扣手拷,經檢察官││ │偵訊返家已逾晚上7 時,身體之疲累、內心之痛,久久無法言││ │語,且侵害薛色人格權,傷透其心、精神之煎熬、擔心被關,││ │食不下、寢不安,偵訊中薛廉峰執意要告薛色(參臺東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114頁)。 │├──┼───────────────────────────┤│ 6 │薛丁財與其妻周菊於103年6月18日教唆、同意薛廉峰拆除前揭││ │房屋旁之圍牆、菜園及薛色使用之廁水管、屎管,薛廉峰並對││ │薛色有不當言詞(參錄音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49頁)。 │├──┼───────────────────────────┤│ 7 │薛丁財於103年6月18日放任薛廉峰以「種妳的雞巴(台語)」││ │等不雅言語辱罵上訴人薛色(參前揭通常保護令)。 │├──┼───────────────────────────┤│ 8 │103年7月2、3日薛丁財放任薛廉峰於前揭房屋前豎立寫有「幹││ │」字之鋼板(參原審卷頁第73頁),直至上訴時止仍未撤下,││ │聯合放任之忤逆行為。104年2月6、7日變本加厲,拿電鑽鎖螺││ │絲將告示牌固定,並與薛色發生肢體衝突及向臺東檢察署告薛││ │色誣告(參前揭通常保護令、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臺東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628號不起訴處分書)。 │├──┼───────────────────────────┤│ 9 │薛色與薛丁財毗鄰而居,薛丁財從無虛寒問暖,50年來皆未照││ │顧薛色,直至103年1月間家族糾紛止,都是薛色在照顧薛丁財││ │一家人,如繳水電費、築圍牆費、買簡易廁所費、農作幼苗及││ │肥料費等,薛丁財都向薛色拿錢,要不到錢就大發雷霆(參本││ │院卷一第67頁錄音光碟)。 │├──┼───────────────────────────┤│10 │薛丁財不顧薛色所住前揭50年舊屋,已破損不堪、樑柱斷裂、││ │房屋變形下塌、蟲蛀腐蝕、多處漏水、牆壁龜裂、有屋垮危險││ │,需承租人薛丁財同意,地主台糖公司才准整修,已寄存證信││ │函告知薛丁財,但卻置之不理,陷薛色生命安全於不顧(參本││ │院卷一第65至66頁存證信函)。 │├──┼───────────────────────────┤│11 │薛丁財父子敗光薛色財產,貪圖物質享受,對薛色103年以來 ││ │凌虐至極,精神、身心嚴重受創、活在恐懼中,使薛色對其等││ │說出重話(參本院卷一第67頁錄音光碟、第68頁農民健康保險││ │殘廢診斷書)。 │├──┼───────────────────────────┤│12 │薛色於104年10月20日因呼吸道吸入食物現已成植物人,屬無 ││ │自救能力之人,薛丁財為其子負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拒絕分││ │擔醫療及長照費用,只覬覦薛色的財產,寄存證信函威嚇薛魁││ │鎮、薛丁允、薛新竹別覬覦薛色財產之誘惑,而冒著背信、偽││ │造文書、侵占等刑事罪(參本院卷一第158頁通知、第159至16││ │3頁存證信函)。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