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梁美惠訴訟代理人 李宜樺被上訴人 李宜玲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鈞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命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80,142元,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6日判決確定。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該日已自被上訴人處獲得1,187,642元支票一紙,其餘4,092,500元部分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600號)。
㈡、惟上開1,187,642元之給付,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就給付金額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就該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因不當得利僅須返還上訴人1,187,642元,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均拋棄,當下被上訴人即開立同面額支票一紙予上訴人,並訂定和解書。然上訴人事後卻抗辯該和解書之真意,即該和解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之和解書上並未載明除給付面額1,187,642元外,每月再償還20萬元現金,若被上訴人當場有明確表示此重要事實,依照上訴人與訴外人等之學識均能理解文字意涵,又兩造因訟爭已無正常信賴關係,應不可能相信被上訴人悔過之心而在未確認和解書內容真義下即簽名捺印,故上開再償還20萬元部分,屬民法第92條因詐欺撤銷意思表示事由;據上訴人所述當下尚有其他親屬在旁勸說原諒被上訴人,難謂上訴人有任何不能抗拒而無法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簽定和解書之情形,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死相脅等,屬於因脅迫得撤銷意思表示事由,應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再約上訴人至家中,並拿現金20萬元予上訴人,欲返還上訴人於訴訟中之花費,且簽收單上亦再次載明上訴人不應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他權利,已於該簽收單上載明,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為履行每月償還20萬元之約定。
㈢、被上訴人同年月29日於住處對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僅包含部分內容,且上訴人可能僅做成有利自身部分,難謂該錄音譯文得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當日實為,上訴人等人至被上訴人住處,欲強行侵入家中探尋,適時被上訴人回家發現孤身面對眾多長輩親戚,且訴外人等人強暴、脅迫行為,不斷以言語逼迫被上訴人返還剩餘之金錢,致使其意志到達一不能抗拒之狀態,被上訴人始說出會將剩餘金額慢慢返還予上訴人之不自由表示。則依照民法第92條因脅迫為之意思表示撤銷之,則被上訴人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則被上訴人並未有與上訴人再為和解之意思,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願再償還362萬元屬再次訂立和解等,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綜觀事證,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適正判決。上訴人再行訟累,請求鈞院駁回上訴。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由被上訴人之大表哥即訴外人蔡桂奇驅車前往上訴人家中,車上已載著上訴人親屬三人,言明上訴人弟弟即宋子禎家中聚會,上訴人不疑有他上車前往。被上訴人亦驅車前來,於上訴人面前悔過下跪,以死相脅請求上訴人原諒。並拿出一紙吉安農會面額1,187,642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言明以每月償還20萬元現金方式償還其餘金錢。上訴人之親屬亦在旁勸說原諒,上訴人誤信為真,又念其為自己女兒,乃在眾親屬前面原諒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利用此情事,隨即拿出其已書寫好之和解書,欺騙上訴人在和解書上簽名,上訴人乃在未看書面內容之情況下簽名,上訴人之弟宋子禎亦未即詳查內容即見證簽名。另於103年11月25日中午時許,被上訴人表示欲償還20萬元,希望上訴人至其家中拿錢,上訴人前去被上訴人家中,被上訴人拿出20萬元現金,並拿一張十行紙要求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乃於其上簽名,惟未用印。詎被上訴人所提二收款證明單,竟是利用原十行紙空白處,偽填非事實文字,並盜蓋上訴人印章。
㈡、事後上訴人及其親屬發現受騙簽立和解書,仍於103年11月29日,欲取回詐騙簽立之和解書,在洽談當中被上訴人當眾表示,除已經償還的138萬餘元外之金錢,其餘會慢慢償還。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前,被上訴人稱:除當日付吉安農會面額1,187,642元之支票給上訴人外,並言明會以每月償還20萬元現金方式償還判決確定之其餘金錢;並騙上訴人和解書即此內容,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未看書面內容即在和解書上簽名;上訴人104年3月11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遭詐欺之和解之意思表示。且若上訴人知悉和解書內容係拋棄其餘請求權,上訴人即不可能為同意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兩造間之和解;縱兩造於103年11月22日之和解有效,嗣後兩造在103年11月29日另又成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償還上訴人362萬元,且地方法院執行處已足額扣押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款,顯見其有資力償還債務,故其拒絕清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㈢、惟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判決,顯有不當,鈞院應予廢棄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執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如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9萬2500元,並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原命被上訴人給付528萬142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判決後已部分給付118萬7642元)(司執卷第1頁、第2頁,第3頁至第30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開具發票日為103年11月25日,票載面額1,187,642元,票號AA0000000號,受款人為上訴人之乙紙支票予上訴人,且該紙支票業已由上訴人兌領取得(原審卷第7頁、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2頁正面)。
㈢、二造於103年11月22日(星期六),在證人宋子禎住居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簽訂和解書內容如下:緣雙方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1號股別:為股判決,乙方甲○○部分,應清償金額達成和解協議如次:
1、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即支付甲方(即上訴人)1,187,642元整,附吉安農會壹張,支票號碼:AA0000000號。
2、除上揭給付外,甲方(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上開約定經雙方同意無訛,特立本協議書一式參份為憑。
立書人:
甲 方 丙○○
乙 方 甲○○見證人 宋子禎
3、上開「丙○○」之簽名及指印,係上訴人親自簽名按捺,見證人「宋子禎」之簽名用印亦係證人宋子禎親自簽名按捺(原審卷第8頁、第38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第52頁正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
㈣、簽訂上開103年1月22日之和解書時,上訴人之弟宋子禎、大姐宋英子、二姐宋美智、五姐宋菊梅、及大姐兒子蔡桂奇(即被上訴人之大表哥)(按上訴人為證人宋子禎之三姐)均有在場(合計7人)(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
㈤、103年11月25日收款證明書10行紙上「標線外」之文字記載略為:乙方(被上訴人)支付甲方(上訴人)本院102年度(應係103年)上字第41號判決之訴訟費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訴訟費及裁判費用,特立收款證明為憑。又10行收款證明書第1、2行載明:乙方甲○○給付現金20萬元整,由甲方丙○○簽收。103年11月25日收款證明書第2行之「丙○○」簽名由上訴人所親簽,同收款證明書第3行以後之文字則為被上訴人所撰寫(原審卷第9頁正面、第50頁反面、第51頁正面)。
㈥、103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又另外給付上訴人20萬元(原審卷第9頁、第50頁正面)。
㈦、103年11月29日在被上訴人家中(花蓮縣○○鄉○○○○街○○○號)之錄音譯文如原審卷第61頁至第70頁、第53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正面。
㈧、上訴人為高職肄業(花蓮商校),閱讀、書寫並無何障礙(司執卷第4頁)。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9日有前去到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案,警方欲依規定受理被上訴人報案之際,惟被上訴人向警方稱為顧及家族和諧,不願提告,故未製作相關受理紀錄(本院卷第22頁正面,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㈩、豐田派出所(時任仁里派出所)警員陳冠廷104年9月7日所製職務報告內容如下:
警員陳冠廷於103年11月29日服備勤勤務時接獲通報稱於花蓮縣○○鄉○○○○街○○○號有毀損案件,經到場後發現係報案人甲○○稱因與家人有金錢上的糾紛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其親友心生不滿於(29)日至其住處將其家大門毀損,經員警陪同甲○○返回所內,該李女向員警表示因家中親友為了父母親所留之房子及其他相關金錢問題造成家中不和鬧上法院才會導致親友至其家中騷擾毀損事件,員警告知其金錢糾紛係民事糾紛且已進入司法程序警方無法介入,其親友之騷擾及毀損部分雖為告訴乃論罪但如堅持提告警方會立即受理報案,但李女稱為顧及家中和諧不願提出任何告訴,只希望警方能加強其住家附近巡邏頻率,據上係該日員警前往處理之情形,報請鈞院查核(本院卷第23頁正面)。
、上訴人在104年3月11日所提答辯狀中已表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兩造在103年11月29日所達成之和解(原審卷第23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㈠、兩造間103年11月22日所簽和解書,是否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
㈡、兩造於103年11月29日是否另再成立和解契約?如認有另成立和解契約,依103年11月29日中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表示願意還款,是否係遭脅迫所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還款的意思就是如果有錢的話慢慢還,按照被上訴人的能力可以有多少就還多少)
㈢、如果103年11月22日和解書並無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之情,而不得撤銷時,是否因103年11月29日所達成另外和解,致被上訴人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丁、本院之判斷:
一、二造於103年11月22日在證人宋子禎住居所(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所簽訂和解書(以下稱「系爭1122和解書」),應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應得撤銷系爭1122和解書:
㈠、關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詮釋:
1、按所謂錯誤係指由表示行為所推斷之表意者之意思(表示上意思)與表意者之真正意圖(內心效果意思)不相一致之意思表示,並於表意者自身未認識情況下,作出該不一致之情形(日本大審院大正3年12月15日判決參照)。
2、至於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儘指:
⑴、主觀因果性:
經客觀觀察,得以合理認為,對於該重要之爭點如無錯誤,表意者應即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日本大審院大正5年7月5日判決參照)。
⑵、客觀重要性:
參照一般社會交易觀念,針對法律行為之重要部分,以立於表意者立場之一般人之角度觀察,應得以認為不致作出該意表示,表意者應亦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日本大審院大正7年10月3日判決參照)。
⑶、至於在判斷「客觀重要性」時,除應考慮該當交易之類型意
義(該當契約通常具有如何之意義)外,亦應一併審酌當事人所締之契約旨趣。另外,關於無償法律行為部分,與無償原因等相關之表意者認識與事實之顯著相左牴觸則多連結到重要爭點之要素錯誤(河上正二,〈民法總則講義33.第6章意思表示〉,法學セミナ614號,2006年2月,第80頁,中田邦博,〈綱路民法.第95條〉,2013年4月版,第5頁)。
㈡、系爭1122和解書第2條,「除上揭給付外,甲方(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原審卷第8頁正面),係屬於重要之爭點:
1、查上訴人援依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原得請求528萬142元之本息(司執卷第3頁至第30頁)。
2、嗣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開具發票日為103年11月25日,票載面額1,187,642元,票號AA0000000號,受款人為上訴人之乙紙支票予上訴人,且該紙支票票載金額業已由上訴人兌領取得(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卷第38頁反面)〈亦即先暫不論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該點〉,被上訴人應尚另給付上訴人409萬2500元(司執卷第1頁正面)。
3、查上訴人是否有拋棄409萬2500元,乃系爭1122和解書之重要前提事實,亦是二造本件之主要爭點(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從而,系爭1122和解書第2條「除上揭給付外,甲方(即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原審卷第8頁正面),自係屬於系爭1122和解書之重要爭點。
㈢、上訴人對於該重要爭點(是否有拋棄其餘請求409萬2500元)應難認無「錯誤」:
1、證人宋子禎之證詞:
⑴、證人宋子禎於104年5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原告〈被上訴人〉欠被告〈上訴人〉530幾萬經法院判決確定,是否知悉?」知道。);(「問:兩造就此事和解,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簽的。);(「問:原告跟被告簽署和解書事情有無參與?」有。);(「問:簽和解書的時間地點?」103年11月22日星期六,在我家簽的。
);(「問:當時有幾人在場?」當時我、被告〈被告是我三姐〉、我二姐宋美智、我大姊宋英子、我五姐宋菊梅、原告、我大姊兒子蔡桂奇共七人。);(「問:當時雙方如何進行和解?」原告懺悔說有欠被告530幾萬,說一定會還這個錢,我說那要怎麼還,原告就拿了118萬的支票下跪,我說既然原告有心,都是一家人,我是舅舅,原告才會找我,原告說願意還,拿了118萬支票,每個月要還20萬,既然這樣被告就原諒原告,大家就簽名。);(「問:118萬的支票是否原告事先簽好的?」事先寫好的。);(「問:原告有沒有講118萬是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是說她現在有的是這些錢。);(「問:該支票金額是0000000元,為何會有零頭金錢?」我不知道。是原告要還被告的。);(「問:當場有無寫書面?」講好後她就拿和解書給我,我就跟被告說既然原告有心就和解,當初我也不認為原告會反悔。有簽立和解書我也有見證。);(「問:和解書見證人欄『宋子禎』是否你簽名?印章是否你蓋的?〈提示和解書〉」我親自簽名蓋章的。);(「問:和解書第二條什麼意思?」當下原告說她絕對會還,我認為原告會照辦,所以就請被告簽,而我也簽名。);(「問:如當時原告承諾要還其餘的錢,為什麼你仍〈按應係未之誤,本院卷第40頁反面〉要求把和解書第二條刪除?」既然原告有心要還,被告跟我才會簽名。);(「問:原告說要怎麼還?」每月分期多多少少,剛開始是說20萬,後來說可能付不起,就說沒關係慢慢還,最主要是有那個心。);(「問:剛開始說要還20萬是誰說的?」原告。);(「問:原告後來又說20萬太多付不起?」對。我就說多多少少三、五萬或三、五千都可以,我才會簽。);(「問:當時你跟原告說多多少少要還一些,三、五萬或三、五千都可以,這事情在講時,被告有無聽到?」有,被告有答應,所以她才會簽名。);(「問:除了當場給的118萬支票外,其餘金錢兩造是協議,每個月三、五萬或三、五千都可以?」對。);(「問:原告說要每月還一點錢是在成立和解書後或之前?」還沒簽之前就講了講20萬,簽了之後說沒有能力,想要慢慢還,被告也同意每個月多少還一點。)(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
⑵、依上開證人宋子禎之證詞陳述可知:
Ⅰ、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有懺悔說有欠上訴人530幾萬元,說一定會還這個錢。
Ⅱ、被上訴人說願意還,拿了118萬元支票,並表示每個月要還20萬元。
Ⅲ、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122和解書前表示每月要償還20萬元,但後來又說20萬元太多付不起。
Ⅳ、證人宋子禎聽聞被上訴人表示每月20萬元還不起後,有立即回「多多少少要還一些,三、五萬或三、五千都可以」,且伊為上開回應時,上訴人有聽聞該段對話始末,並答應分期償還,每個月多少還一點,所以才會在系爭1122和解書上簽名。
⑶、尚難以證人宋子禎曾受過高中教育,即遽認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全無瑕疵:
證人宋子禎雖大概是高中畢業,之前在貨運公司上班,目前在酒廠上班,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正面),惟此點固或足以證明證人宋子禎非目不識字之白丁,尚難憑此即率行推斷,證人宋子禎有足夠之法律常識,足以確切認識見證系爭1122和解書之真義及其後續法律效果。另佐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122和解書前,有提出乙紙1,187,642元之支票,並表示餘款每月要償還20萬元等情,另參以本判決後開所述(情況)證據,證人宋子禎因而認為二造紛爭業已獲得解決,因而於系爭1122和解書上簽名用印,並非難認全無可能,是徒憑證人宋子禎有受過高中教育,及於系爭1122和解書簽名用印,即遽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全無瑕疵可指,尚難認無推論過於跳躍之疑。
2、103年11月29日在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街○○○號之部分錄音譯文(以下稱「系爭1129譯文」,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71頁):
⑴、系爭1129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查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1129譯文係伊處於上訴人等脅迫之下所為之表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系爭1129譯文應難認無證據能力:
Ⅰ、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於對造所述在場人數、時間有何意見?」不爭執。他們在我家3個多小時。開始報警的時間大約3點多,警察4點多到的,警察來了兩趟,都是我叫的,警察第二趟應該是晚上8點多到的〈後改稱第2次是否8點多,我忘記了〉。)(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不僅處於得對外聯絡狀況下,上訴人等亦未阻絕(止)被上訴人報警處理,參以警察亦確有到場處理二造紛爭,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等有對伊施加脅迫,致伊不得不為如本院卷第31頁之意思表示云云,尚難遽加採信。
Ⅱ、豐田派出所(時任仁里派出所)警員陳冠廷104年9月7日所製職務報告內容略為:「經到場後發現係報案人甲○○稱因與家人有金錢上的糾紛已進入司法訴訟階段,其親友心生不滿於(29)日至其住處將其家大門毀損,經員警陪同甲○○返回所內,該李女向員警表示因家中親友為了父母親所留之房子及其他相關金錢問題造成家中不和鬧上法院才會導致親友至其家中騷擾毀損事件,..」(本院卷第23頁正面)。是從該紙職務報告中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等人或有至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街○○○號住居處騷擾毀損,惟其證明力尚難直接推論上訴人等人有脅迫被上訴人為本院卷第31頁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3頁正面)。
Ⅲ、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亦僅供稱:「我被他們嚇到」(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未指明上訴人等人有何脅迫之具體不法有形力或舉動。
Ⅳ、不寧唯是,被上訴人104年3月17日所提陳報狀亦僅載明:因二造達成和解,伊兄弟姐妹等人於103年11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打破大門,強行進入(原審卷第25頁正面),亦同未敘明上訴人等人有脅迫被上訴人為本院卷第31頁之意思表示。
Ⅴ、徵諸系爭1129錄音譯文全文(原審卷第61頁正面至第71頁正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證人宋子禎等人之對話內容,多係在協商債務解決方式,尚難認上訴人等人有脅迫、恫嚇被上訴人之情。
Ⅵ、小結:按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部分,一般來說並無特別規律限制,傳聞證據及陳述書亦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27年12月5日判決參照)。又考量民事訴訟程序終究是係私人對私人之訴訟法律關係,與為抑止偵查機關違法搜查程序,保障適正裁判之刑事訴訟程序迥異,一般而言,除非系爭證據係使用顯著反社會手段,伴隨拘束精神肉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而取得,因受其本身違法之評價,致不得不否定其證據能力外,否則縱是違法蒐集證據,亦不當然即否定其證據能力(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昭和52年7月15日判決,杉山悅子,〈違法收集證據〉,法學セミナ697號,2013年2月,第17頁參照)。
查本件依上所述,尚難推認本院卷第31頁被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係遭上訴人等人脅迫而已陷於失去自由意志之狀態。亦即,本件尚難認上訴人等人係使用顯著反社會手段,伴隨拘束精神肉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而取得系爭錄音譯文,從而自難認系爭1129譯文無證據能力。
⑵、查系爭1129譯文被上訴人先後於下述錄音時間(按錄音時間
係自開始錄音時間起算,非對焦一般所稱中原標準時間)為後開之意思表示:
5: 55:會會,媽媽也說,我有能力我可以還給她,媽媽來我這裡住我也願意...。
6:53:對,我有講,有我有講,我慢慢還可以吧,我一定會還。可以嗎,我慢慢還...。
7:14:對,我會還,我一定會還,我慢慢還...但是我
這一塊不敢寫,這一塊我不寫,我會還,我每個月都會還她,但是我這一塊不願意寫...。
7:14:我會慢慢還阿,..我會還,我一定會還...。
8:26:我會還給妳,我儘量還,會還多少我沒有辦法確定,最起碼我有錢就給妳啊...。
12:16:慢慢還,慢慢還,一定要還...因為我不曉得我
的工作怎樣,我的能力可以多少就多少,搞不好會多也不一定。
16:14:我有說要還喔,我沒有說不還,我沒有說不還喔,我慢慢的還...。
28:36:我有說每個月要還她,沒有說不還阿...對阿,我要還給她啊...我要還阿,我沒有說不還阿.
..我每個月還,我沒有不承認...。
42:36:那你說我欺騙也好...我答應每個月會給她錢.
.欠,我會慢慢還她...(本院卷第31頁頁正面)。
⑶、從上開系爭1129錄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於30餘分鐘內(5
:55至42:36),多次提及要還錢,沒有說不還,並答應每個月會給上訴人錢。由此可知,上訴人果於簽訂系爭1122和解書時,確基於真意無錯誤表示「拋棄其餘請求」(409萬2500元),被上訴人豈會於約30分鐘時間內,多次表示還要償還上訴人欠款,伊何不直接表示上訴人業已拋棄其餘請求,二造已無何金錢債務關係,何況該筆款項餘額高達409萬2500元?足認,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1122和解書時,由表示行為所推斷之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意思)與上訴人之真正意圖(內心效果意思)是否一致相符,要難認為無疑。
3、綜合審酌堆疊下述情況證據,應足以推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1122號和解書時,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意思)與上訴人之真正意圖(內心效果意思)並不相符一致:
⑴、上訴人係歷經2年餘,支付11萬元訴訟代理人費用,經本院
103年度上字第41號判決確定,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萬142元本息,此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0頁反面、司執卷第1頁正面)。
⑵、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既已不顧母女親情,對簿公堂,
耗費長久時間、大筆金錢,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已可執確定判決執行上訴人財產,立即滿足上訴人之債權,實難認有理由僅因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清償1,187,462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上訴人即拋棄其餘之409萬2500元鉅款,此實難認無反常識、不自然及欠缺合理性。
⑶、又103年11月25日收款證明書(原審卷第9頁),於10行紙內
第1、2行內載明:「乙方甲○○給付現金貳拾萬元整由甲方丙○○簽收:丙○○」。由此段文字記載同時對照證人宋子禎於原審104年5月20日審理時之證詞:「原告〈即被上訴人〉說願意還,拿了118萬支票,每個月要還20萬...」(原審卷第52頁反面);(「問:原告說要怎麼還?」每月分期多多少少,剛開始是說20萬,後來說可能付不起,...
);(「問:剛開始說要還20萬是誰說的?」原告。)(原審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問:原告說要每月還一點錢是在成立和解書後或之前?」還沒簽之前就講了講20萬,簽了之後說沒有能力,想要慢慢還,被告也同意每個月多少還一點。)(原審卷第53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事後確有依口頭約定給付20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是否有捨棄409萬2500元鉅款之內心效果意思,實難認為無疑。
⑷、雖然系爭103年11月25日收款證明書(原審卷第9頁,以下稱
「1125收款證明書」)10行紙格子外另有註記:「乙方(被上訴人)支付甲方(上訴人)本院102年度(應係103年)上字第41號判決之訴訟費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訴訟費及裁判費用,特立收款證明為憑」。惟查:
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104年9月24準備程序時已陳明:「當天是去拿二十萬,是被上訴人同意分期付款的錢。上訴人丙○○是認為分期付款的錢。當時我在場只有簽十行紙內第一、二行的字,至於其他是空白的」(本院卷第40頁反面)。
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春蘭於原審104年5月20日審理時亦結證稱:(「問:你說被告當時有簽文件,是否就是這份?」〈提示院卷第9頁〉對。);(「問:當時這些內容的字體,除了『丙○○』三個字外,其餘內容誰寫的?」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原審卷第50頁反面)。
Ⅲ、果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給付予上訴人之20萬元係作為訴訟相關費用之用,被上訴人為何要將該段「乙方(被上訴人)支付甲方(上訴人)本院102年度(應係103年)上字第41號判決之訴訟費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5號訴訟費及裁判費用,特立收款證明為憑」文字,刻意註記於10行紙格子外?為何不書寫註記於10行紙格子內?
Ⅳ、又二造歷經訴訟紛爭,彼此間已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知須保存完整證據,以利日後面對紛爭,則以被上訴人對於法律爭訟程序非全然無知情形下,果該20萬元確實係為充作訴訟相關費用之用,被上訴人豈會不知要求上訴人於系爭1125收款證明書10行紙格子外,要求上訴人再次「簽名」,以防上訴人日後翻稱係遭他人盜蓋所致?
Ⅴ、況證人陳春蘭於原審104年5月20日應訊時亦結證稱:「被告沒有仔細看就蓋章下去」(原審卷第51頁正面),亦足證,縱認系爭1125收款證明書上之印文非被上訴人偽造,惟亦難認上訴人不是以收受409萬2500元鉅款餘額本金之意思,收受該20萬元。
二、從而,綜合上開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之相互補充作用,彼此增強其證明力,本院認為上訴人針對證明主題之證明程度業已達到相當(優越)之蓋然性門檻(經相互比較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所主張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具有更真實之程度,伊藤真,〈證明度をめぐる諸問題-手續的正義と實體真實の調和を求めて〉,判例タイムズ1098號,2002年10月15日,第5頁、第13頁)。亦即經客觀觀察,得以合理認為,對於該重要之爭點(是否免除被上訴人409萬元2500元之債務)如無錯誤,上訴人應即不會作出該意思表示,且參照一般社會交易觀念,針對該法律行為之重要部分,以立於上訴人立場之一般人角度加以觀察,應得以認為不致作出該意思表示,上訴人亦應不會作出該免除409萬2500元高額債務之意思表示。應得以肯認:就爭執對象之前提、基礎而言,關於當事人預定事項之錯誤,對於和解之效力已產生影響力,而上訴人於和解時所為之讓步,亦係基於前提、基礎事實之錯誤,為和解之上訴人自得不容認該不利益(河上正二,〈民法總則講義33.第6章意思表示〉,法學セミナ614號,2006年2月,第86頁)。從而,上訴人援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規定,於104年3月11日撤銷系爭1122和解書(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9頁反面),應難認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為系爭1122和解書,惟該和解契約業經上訴人援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規定,於104年3月11日撤銷在案,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援依作為提起異議之訴之根據,業已失其效力,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1122和解契約業因其撤銷而失其效力,非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究,詳予檢視二造所提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並逐一剖析其證明力、推認力,遽判決諭知「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60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正面),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