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籃建隆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上 訴人 籃麗英
楊碧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花蓮市○○段○○○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籃○○所有,籃○○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死亡後,繼承人應為其○○即被上訴人楊碧蘭、其子即訴外人籃建發、籃麗鳳、籃麗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籃麗英等6人。惟上訴人日前發現籃○○已於101年11月間,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均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籃麗英名下,其中000-0地號土地之0分之0持分,係由籃○○先贈與被上訴人楊碧蘭,被上訴人楊碧蘭再贈與被上訴人籃麗英,經上訴人多次當面或以函文希望被上訴人籃麗英說明登記始末,被上訴人籃麗英均置之不理。系爭房屋原為上訴人所有,因籃○○認為老人家名下有不動產較有保障,故於98年間應籃○○之要求而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籃○○,然上訴人從未聽聞籃○○生前有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籃麗英之事,查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時,籃○○係臥病在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而101年11月2日與11月3日籃○○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請領之印鑑證明,皆係由被上訴人楊碧蘭持籃○○之委託書代為申請,比對籃○○於94年間所簽貸款契約書及於73年間所簽保單上之簽名,簽名筆跡明顯不同,是以前揭委託書上之簽名,顯非籃○○本人親簽,且籃○○生前住於花蓮市○○街○○○○○號,與花蓮市戶政事務所走路不過三分鐘路程,為何籃○○不親自辦理或由家人陪同辦理,足認上開辦理印鑑證明情事,籃○○顯然不知情。另對比於上訴人於98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籃○○時,籃○○係委託代書辦理過戶手續,101年間之過戶手續卻均係由被上訴人籃麗英自行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此過程存有明顯瑕疵,無從判斷籃○○之本意。再查,被上訴人雖以錄音光碟證明訴外人籃○○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籃麗英之意,然而觀諸錄音內容之對話,顯然皆係被上訴人楊碧蘭所主導,未針對特定之不動產,從對話語氣上,除了被上訴人楊碧蘭一直強調、重複,要求籃○○重複回答「嘿」外,籃○○說話方式顯得有氣無力,而有意識不清之可能,自不能僅以上開錄音光碟證明籃○○生前確有贈與之意思,何況該錄音一開始,被上訴人楊碧蘭提及「買這間房子」,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係贈與之法律事實不吻合,因此,該錄音顯存重大瑕疵,自不得證明籃○○確有贈與意思之佐證。從而上揭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既然籃○○未參與,而整個過戶過程亦未見籃○○同意或參與之證據,則過戶過程顯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被上訴人二人對「贈與情事」負舉證責任等語。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不動產於101年間以贈與方式之移轉,非籃○○之本意,而係被上訴人籃麗英私下自行辦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籃○○與被上訴人籃麗英間贈與關係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籃麗英與被繼承人籃○○間,就花蓮市○○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籃麗英與被繼承人籃○○間,就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房屋,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被上訴人籃麗英與被繼承人籃○○間,就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被上訴人楊碧蘭與被繼承人籃○○間,就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分之0,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及被上訴人楊碧蘭與被上訴人籃麗英間,就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分之0,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五)被上訴人二人就前三項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籃○○生前原將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以各持有0分之0方式,分別贈與給上訴人及訴外人籃建發,嗣因籃○○認為上訴人及籃建發對其孝順程度不如預期,始要求上訴人及籃建發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返還,並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原為其所有,因籃○○要求,基於孝心方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籃○○。而籃○○生前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贈與衍生爭議,特請籃建發將其與被上訴人楊碧蘭間就確認系爭不動產贈與對象為被上訴人籃麗英及贈與意願之對話過程全程錄音,觀諸錄音對話內容可知,籃○○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分別贈與被上訴人楊碧蘭及籃麗英之行為,均係出於其個人之自由意願,且籃○○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為第6類,依籃○○101年8月31日鑑定當時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2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第0類乃為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是可證籃○○為上開不動產之贈與時心神意識正常,故渠等間之贈與關係均應合法存在並無疑義,上訴人指稱上開不動產之過戶非籃○○之本意云云,洵屬臆測,不足為採。又被上訴人辦理贈與過戶之契約、印鑑證明等文件均為真實,且完納相關稅捐,上訴人既否認上開贈與之真實性,因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2.上訴人雖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於101年11月22日就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分之0,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楊碧蘭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人,本即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上訴人並未說明對於被上訴人楊碧蘭所有之財產狀態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得以確認,嗣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僅陳明「他們是為了節稅,所以是同一贈與行為的移轉。」等語(本院卷第55頁),仍未能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關係存否之不安狀態,究竟有何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
3.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楊碧蘭、籃麗英、訴外人籃建發、籃麗鳳及籃麗琴等6人均為訴外人籃○○之繼承人,於籃○○過世後依法繼承籃○○之一切權利義務,系爭不動產原為籃○○所有,卻遭被上訴人籃麗英私下以贈與關係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惟被上訴人均否認前揭贈與關係不存在,是籃○○與被上訴人籃麗英間究有無上揭贈與關係存在即屬不確定狀態,致上訴人本於繼承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此部分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要旨參照)。亦即,於消極確認之訴之情形,原則上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若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已舉證證明其存在,則此時舉證之責應有所轉換,即應由原告就該事實提出反證,始足認其請求有理由。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籃○○所有,籃○○於101年11月12日及12月13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籃麗英及其○○即被上訴人楊碧蘭,並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楊碧蘭受讓其中北濱段000-0號土地0分之0持分後,旋於同年11月22日將之再贈與被上訴人籃麗英,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原審卷第30頁至第7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曾聽聞籃○○有贈與被上訴人籃麗英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該贈與亦非以遺囑方式為之,且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時,籃○○乃臥病在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委託申辦印鑑證明書之委託書上之簽名則顯非籃○○所為,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係由被上訴人籃麗英代理辦理而未委託代書,顯見籃○○於為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時應為無行為能力、無贈與意思而遭被上訴人籃麗英無權代理等語,而否認系爭贈與關係存在。惟查:
1.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籃○○所有,其本於所有權作用,即得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而無須事前告知或徵詢他人同意,是上訴人雖主張其不曾於籃○○生前聽聞有意要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籃麗英,然尚不得以此即行推論籃○○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況查籃○○既曾於80年11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籃建發兄弟二人,嗣於98年11月13日再以贈與原因登記返還予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及謄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2至175頁),上訴人對其真正亦無爭執,則此次籃○○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上訴人籃麗英,亦非不合常情。上訴人為上揭主張,其意在否認籃○○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可能性,然上訴人既從未敘及何以籃○○不可能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籃麗英之充分理由,顯見其上揭主張純屬個人主觀推論,要非可採。
2.上訴人復主張籃○○斯時係臥病在床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是其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應係無行為能力或無贈與意思云云。然查,籃○○生前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惟該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障礙類別為第6類,而依籃○○101年8月31日鑑定當時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5條附表2身心障礙鑑定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及其基準,第0類乃為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該基準說明(原審卷第168至171頁),上訴人對其真正亦無爭執,則上訴人未能舉出籃○○患有何種疾病,足以使其喪失心智能力,或其障礙類別有何足以造成其喪失心智能力之原因關聯,逕以籃○○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即遽論其意思表示將因此有瑕疵,顯屬無據。
3.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爭議,與籃○○本人將其與被上訴人楊碧蘭間就確認上開不動產贈與對象為被上訴人籃麗英及贈與意願之對話過程全程錄音,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該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原審卷第166、167頁),上訴人對光碟及譯文形式上之真正並無爭執,僅主張由該對話觀之,籃○○說話方式顯得有氣無力,而有意識不清之可能云云,惟稽之該錄音之對話內容,雖未能為達到完整陳述之程度,但由對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給麗英(即被上訴人),籃○○本人則稱「歡喜甘願的啦」、「要給麗英」等語(同上卷頁譯文),應仍可認為足以佐證籃○○確有為系爭贈與之法效意思。況籃○○斯時已臥病在床,兩造並不爭執,是籃○○所為錄音中之說話語氣,未能有如一般人之有活力,自屬當然。則上訴人上揭主張,亦不足採。
4.上訴人再提出籃○○做出如此重大之財產處分為何不以遺囑為之,或留下任何書面證明等論點,主張籃○○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應有瑕疵云云。惟所有權人要以何種方式處分其所有財產,除法令有特別限制外,本為其基於所有權能而得自由行使之權利。況依贈與及遺產稅法規定,夫妻間之贈與得免徵贈與稅,且每人每年另有一定之免稅之贈與額度,則籃○○以贈與之方式處分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分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與被上訴人二人,可能即含有不想讓系爭不動產成為其遺產之意思及稅賦考量,從而籃○○未以遺囑之方式為贈與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以此爭執籃○○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殊非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籃○○未親自到離家僅3分鐘路程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卻委託被上訴人楊碧蘭申請,且該委託書上之簽名明顯非籃○○筆跡,又整個過戶程序皆係被上訴人籃麗英自行辦理,亦與籃○○先前處分不動產事務時均委託代書處理之方式不同,足認籃○○並無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而係遭被上訴人籃麗英無權代理云云。但查
(1)夫妻間相互委託處理日常事務並非罕見,且籃○○申請印鑑證明時,健康情形不佳而臥病在床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因身體狀況未能親自前往辦理印鑑證明,故委託其○○即被上訴人楊碧蘭辦理,尚難謂有何違背情理。
(2)上訴人主張籃○○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之姓氏部分係書寫「竹」字頭,與其早年係書寫「廿」字頭之習慣有別,而懷疑係遭偽簽云云,然經被上訴人提出籃○○於97年間辦理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契約書上對保時簽名之姓氏係書寫「竹」字頭,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籃○○晚年因親族之糾正,而改變其年輕時之姓氏書寫習慣,應屬可信。上訴人僅以質疑之詞而否認上述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應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委託書上籃○○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親簽乙節,然並不能提出籃○○於相近時期,且係平時不造作所為親簽筆跡供為對照比對,本無從鑑定,復且本院認為依上述說明已足以判斷,亦無須再為鑑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3)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手續並非移轉不動產之必要要件,籃○○即使於前幾次處分不動產時均曾委託代書處理,亦不必然其此次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籃麗英時亦應比照辦理,上訴人以此推論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之依據,委難憑採。
6.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之錄音內容等各項證據觀之,堪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籃○○確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籃麗英之真意,而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惟其主張未能憑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未舉反證以實其說,無從推翻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籃○○於101年11月間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籃麗英等2人名下,故籃○○於103年2月13日死亡時,系爭不動產自非籃○○之遺產,上訴人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籃○○與籃麗英2人間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籃麗英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該贈與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有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楊碧蘭與被上訴人籃麗英間,就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分之0,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就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另原審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籃○○與被上訴人籃麗英間,就花蓮市○○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就花蓮市○○段○○○號,即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之房屋,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就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部分,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籃○○與被上訴人楊碧蘭間,就花蓮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0分之0,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