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附 劉建廷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傅仰曄 (即傅○○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文志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傅仰璽 (即傅○○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傅仰江 (即傅○○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本息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傅○○(下稱傅○○)於民國105年3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傅仰曄、傅仰璽、傅仰江(即附帶上訴人,下與傅○○合稱被上訴人)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105年7月12日東院義民愛105聲528字第105001219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第82頁、第103頁)。茲據傅仰曄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傅仰璽、傅仰江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傅仰璽、傅仰江為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劉建廷(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傅○○間成立債務清償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協議由上訴人清償傅仰璽如系爭合約所述之全部債務,上訴人清償傅仰璽之部分債務後,乃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3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其依系爭合約而代被上訴人所支付予訴外人謝秀卿之押金46,000元及支付予訴外人王俊達房屋裝潢費25萬元暨民法第179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23頁反面),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同一,於本件可利用已有之證據資料,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被上訴人雖反對其訴之追加(本院卷第33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傅仰璽曾於92年、98年分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300萬元、100萬元,並由傅○○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為擔保訴外人林家良(按原名為林家君)對傅仰璽之債權,遂以傅仰璽名義開立數張支票,而傅○○均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上訴人與傅仰璽有生意往來,因傅仰璽及其妻即訴外人廖秀英兩人均要求其代為處理債務,兩造遂於102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代傅仰璽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於上訴人清償債務後,傅○○應將其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32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依系爭合約約定,代傅仰璽清償其華南銀行之貸款313萬元及林家良之借款240萬元(原借款金額為300萬元),上訴人既已依約清償上開債務,於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爰依系爭合約及票據法第29條、第39條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訴請傅○○清償553萬元等語。
(二)訴之聲明:
1.傅○○應給付上訴人5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係上訴人與傅仰璽間之債務,與傅○○無關;且系爭合約係傅○○於上訴人恐嚇之下所簽立,由傅○○於10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內容足以證明係遭恐嚇之下始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當時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乃因受其恐嚇,於另案即台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證人劉玉堂之證述,可證上訴人確有恐嚇傅○○之情事,並由警方移送書及筆錄益見上訴人有恐嚇傅○○簽立系爭合約及簽署房屋買賣合約辦理貸款之方式,逼迫傅○○將系爭房地過戶抵帳等情;雖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及林家良之切結書,然僅得證明上訴人有匯款130萬1,438元至華南銀行、於102年11月5日有還款之事實,至於係何人歸還、還款金額若干均無法證明,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其已償還林家良240萬元之事實不符;再由傅仰璽與上訴人間之臉書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尚繼續恐嚇傅○○及傅仰璽,傅○○以103年12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與傅○○及傅仰璽簽立系爭合約以約定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提出之支票、系爭合約、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切結書等為證。又傅○○抗辯系爭合約係受脅迫一節,亦經原審判決認定傅○○既不能證明其係受脅迫而簽訂系爭合約,即無得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其抗辯系爭合約已撤銷,即無可採。
(二)請求金額部分:
1.原審勝訴之130萬1,438元及代償林家良債務240萬元。傅仰璽積欠林家良之債務250萬元,俟被上訴人自行清償10萬元,尚有240萬元之債務未還。而上訴人受傅○○之委託代為清償上開240萬元,雖然僅支出140萬元,然亦已全數清償完竣,亦據林家良證述明確。雖然上訴人僅付出140萬元,此乃因上訴人有此協調能力,能以140萬元解決240萬元之債務,林家良亦稱倘非上訴人代償這140萬元,不可能去免除此100萬元之債務,足證上訴人是以這140萬元之金額來解除被上訴人積欠林家良之240萬元債務,此一百萬元之差額利益,乃上訴人出面代償之「報酬」。而傅仰璽證述稱林家良於103年9月間當面對其要求清償此一債務時,曾當面告知上訴人僅支出80萬元一節,業據林家良否認,且上訴人之提款金額為140萬元、日期為102年11月5日一節以觀,豈有可能在清償完竣後近一年,林家良還向其催討本件債務?
2.代償傅仰璽華南銀行貸款本息:210,905元 。有關華南銀行貸款313萬元部分,原審判決僅准許102年11月5日匯款入傅仰璽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30萬1438元部分,但上訴人尚有隨後匯款六筆之匯款單,分別為:102年11月22日匯款126,167元、102年11月22日匯款17,238元、102年12月5日匯款16,875元、102年12月31日匯款16,875元、103年1月28日匯款16,875元、103年3月4日匯款16,875元等上開六筆合計共210,905元亦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代為清償傅仰璽積欠華南銀行貸款本息所匯入之證明。
3.代償傅○○應退還謝秀卿押金:46,000元 。另有關代位清償主體傅○○部分,有台東段596-11號、台東店2832建號這幢門牌號碼,台東市○○路○○○號房屋因出租謝秀卿,為出售該屋而終止租約,必須退還押租金,亦由上訴人代為支付,有103年2月17日由上訴人用郵局ATM卡片轉帳每日轉帳最高限3萬元入謝秀卿帳內,另外16,000元,則在同日以無摺存款方式,由上訴人存入,有上訴人郵政存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存摺影本及103年2月17日轉帳資料可佐,上述金額共46,000元。
4.代墊高雄房屋裝潢費予王俊達:25萬元。證人王俊達證述上訴人代傅○○支付25萬元裝潢費一節,右上角用手寫○○○區○○段建號00000、00000,是傅○○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4之房屋欲出售,然因屋況不佳,必須重新內部裝潢,遂委請上訴人代為找尋裝潢師父裝潢,合計共支付25萬元,亦有裝潢師父王俊達出具之估價單及「現金付清」之證明且經王俊達到庭證述明確,此業於原審卷第10頁提出債務清償合約時一併主張,此僅為原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為法之所許。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一共得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訴人290萬6905元。
(三)本件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於林家良所立,其記載略以「茲因債務人傅○○與連帶債務人傅仰璽與林家良借款,…因已於102年11月5日已現金歸還…」。而此切結書有林家良之簽名與蓋章,與系爭合約所載林家良240萬債務(300萬設定、150本票、100萬押支票)之當事人相符,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尤其被上訴人從不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故倘法院認為此項形式上之文書及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切結書尚不能得其心證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傳喚林家良證明上訴人所述內容是否真實。倘因切結書未書立林家良住址,亦應闡明令被上訴人提供為是,乃原審法院竟在一方面認定切結書為真正、系爭代償合約並無受脅迫之情形下,逕以未記載清償之人為何為由即駁回此部之請求,其調查證據自屬違背上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四)上訴人之聲明:
1.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命應給付上訴人1,301,438元外,應再給付上訴人2,906,905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已撤銷。
1.傅○○於102年10月10日向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隊小隊長劉玉堂、員警李孝昌報案,供陳遭受上訴人重利、暴力討債,傅○○亦將電話給李孝昌接聽,只是李孝昌認為跟案件沒有關係拒接,但該二證人亦稱傅○○有說「重利、暴力討債」之事才來報案,倘若當時該二名員警有接聽電話了解案情時,必能釐清本件傅○○遭受暴力討債被恐嚇脅迫之情事。再佐以傅仰璽(臉書暱稱:奇萊虎)與上訴人(臉書暱稱:Bobo Liu)於102年12月10日22時49分以後之臉書通話內容「22﹕49奇萊虎﹕我父親在省立醫院住院跟你講好的處理條件我當時也在場,別在反復了,早要請你照約定處理好,我爸爸現在看身心科,不跟我講話不接電話,實際上錢,本金+利息是我借貸來,不是我爸,就別逼迫我爸了!弄出人命,更難收尾。22﹕54Bobo Liu﹕這點我當然知道!錢不是他借的,你們要怎麼做我哪知道﹖至少我沒對不起任何人!」;「23﹕25Bobo
Liu﹕我也狂躁ㄟ」;「23﹕26 Bobo Liu﹕我會殺人ㄟ真的錢沒拿沒關係啦」等語。(原審卷第38至39頁)足認如傅○○所述,確有遭受上訴人恐嚇、脅迫之情事,即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之期間,傅○○被脅迫之惡害仍持續作用令其持續心生畏怖,而在此期間內傅○○於102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合約,自應認為係受恐嚇脅迫不得已而為之。考量傅○○確實於102年10月10日向花蓮警察局報案遭人重利、暴力討債之跡證,及上開臉書之通話內容,應足認傅○○確係遭受上訴人之脅迫不得已而簽立系爭合約,亦於103年12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送達上訴人時,已撤銷其意思表示。
2.況系爭房地之市價高達1800萬元,苟非在上訴人脅迫下,傅○○豈有可能以由上訴人代償643萬元即承諾將價值1800萬元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可見系爭合約是傅○○遭受上訴人脅迫心生畏懼之下所簽立,並非出於傅○○自由意思。
(二)上訴人請求金額部分:
1.林家良於105年1月19日在本院證述「有設定的部分是現金150萬元,中間他爸爸有還十萬元。有還我140萬元。(問﹕剛剛陳述傅○○與傅仰璽父子欠你240萬元,後來劉建廷還了140萬元,另外100萬元是你自己認為債務不用再還了。)答﹕是。(問﹕你的本意是否100萬元的免除是針對劉建廷免除的﹖)答﹕不是針對他,是傅仰璽託劉先生處理,跟我談,我覺得給他折掉100萬元。」等語。林家良確實有免除傅仰璽100萬元之債務,雖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0萬元,但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12條、第313條、第299條規定對抗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240萬元。況上訴人即使處理傅仰璽所欠林家良高利貸240萬元,然上訴人充其量亦只支付140萬元給林家良而已,不得主張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40萬元。
2.上訴人另主張尚有匯款六筆金額部分﹕102年11月22日126,167元、同日17,238元及102年12月5日16,875元等三筆款項之匯款人並非上訴人,不能准許。
3.押金46,000元部分不得請求:上訴人主張代償退還謝秀卿押金46,000元,惟系爭合約並不包括此項代償押金之費用,又與系爭合約無關聯性,上訴人自不能依此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該押金。
4.裝潢費用不得請求。系爭合約並不包括此項裝潢費,該裝潢費用亦與系爭合約無關,上訴人自不能依系爭合約請求裝潢費用。又上訴人105年1月20日辯論意旨狀先謂「被上訴人傅○○‥遂委請上訴人代為找尋裝潢師父裝潢,合計共支付25萬元」等語云云,但後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一併返還」等語,即先主張有法律之關係,後又主張無法律上原因,前後相互矛盾,實不足採。
(三)若系爭合約仍屬合法有效,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故上訴人僅能在完成系爭合約之全部義務時,只能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第3條為請求而已,不能捨系爭合約之約定而請求金錢給付,否則與系爭合約之目的不符﹕
1.系爭合約之記載,「其第1.代位清償主體﹕傅○○Z000000000﹕台東段0000-0000地號、台東店00000-000建號。
第2.協議內容﹕‥‥第3.以上債務等劉建廷處理完畢.協議主體產權歸﹕劉建廷.無條件過戶。」等語。是依此合約之意旨,傅○○與上訴人間已就債務清償之效果,已明確約定為(1)以上訴人就第2條協議內容所約定之債務已全部處理完畢;(2)台東段0000-0000地號、00000建號之產權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準此,依此合約,只有在上訴人已處理系爭合約第2條之全部債務完畢之情形下,始得依該系爭合約請求系爭房地之過戶。
2.況系爭合約之目的,無非係以傅仰璽無法清償債務,始約定由傅○○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上訴人處理系爭合約第2條之全部債務完畢後,即將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為條件,旨在考量傅仰璽、傅○○均無任何現金得以清償傅仰璽之債務,始為如此約定。兩造間既已經特別約定,就上訴人代償傅仰璽債務之代價為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殊無再容許由上訴人因代償債務後反向傅○○請求給付金錢,否則即與系爭合約之目的不符。是當上訴人處理完畢該合約第2條之全部債務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只能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系爭房地之過戶,而不能反向傅○○請求給付金錢。況上訴人並未完全處理完畢系爭合約第2條之全部債務,上訴人尚不能依系爭合約之第3條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過戶登記,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之聲明:
1.附帶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有效。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傅仰璽為傅○○之子,傅仰璽前曾分別對華南銀行及林家良負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傅○○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兩造為處理系爭債務,於102年10月15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債務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支票、系爭合約、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切結書等為證(見原審院卷第5至14頁),並為傅○○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3.傅○○雖主張系爭合約係受上訴人脅迫方簽訂,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並主張於103年12月1日民事答辯(一)狀送達上訴人時,已撤銷該受脅迫之意思表示等云云。查傅○○雖主張簽訂系爭合約時遭上訴人脅迫之情事,並提出上開臉書對話及紀錄其與傅仰璽於花蓮縣警察局之警詢筆錄為證(原審卷第38頁、52至81頁)。惟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係102年10月15日,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則為10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則分別為102年10月10日、103年7月28日,是依傅○○所提出上開臉書對話紀錄及警詢筆錄,均無從證明系爭合約簽訂當時之情形,已難遽認有何脅迫情事。
4.證人劉玉堂於台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0日當天是由傅仰璽帶他爸爸傅○○來控告重利罪、暴力討債,我是負責做傅○○的筆錄,但筆錄後來沒有完成,傅仰璽的部分有完成,是由我同事李孝昌作成的。詢問過程中,傅○○有一直接電話,跟他人聯絡,不知道聯絡什麼事情,我一直叫他完成筆錄,但他後來就拒絕製作筆錄。電話內容我不曉得,他只說是對方是討債的。當時傅○○一直拿電話給李孝昌叫他聽一下,但李孝昌不聽,因為那跟案件沒有關係。一直到103年7月28日才完成全部的的筆錄,當時由傅仰璽跟傅○○一起來,那時才講出全部的過程。」等語;證人李孝昌於台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0日我是協助製作傅○○的筆錄,當時傅仰璽、傅○○來報案,說有重利、暴力討債的案件,製作筆錄過程中,我有聽到他們父子講電話,然後提到跟案件無關之人的名字。我當時不知道劉建廷是誰,也沒有接電話。」等語(台東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03頁)。查證人劉玉堂及李孝昌於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並不在場,況依其等證言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曾受電話干擾等情事,其二人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傅○○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合約。傅○○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訂系爭合約,即無得撤銷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主張該受上訴人脅迫所為之系爭合約已撤銷乙節,自有未洽。
(二)系爭合約之條件尚未成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已代傅仰璽清償其華南銀行之貸款313萬元及其向林家良之借款240萬元,爰依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553萬元等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能在完成系爭合約之全部義務時,只能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第3條為請求而已,不得請求金錢給付,否則即與系爭合約有違等語置辯。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既如前述,系爭合約記載略以:代位清償主體:傅○○Z000000000:台東段0000-0000地號、台東店00000-000建號○○○區○○○段建號: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區○○○段地號:2677,權利範圍千分之7。兩造並協議委由上訴人處理a.林家良240萬債務。b.劉建廷債務12,103,500。c.華南銀行貸款313萬元。d.廖秀英卡債60萬,外面債務30萬。以上債務等,上訴人處理完畢,協議主體產權歸上訴人,無條件過戶等語(原審卷第10頁)。
準此,系爭合約係約定於上訴人清償傅仰璽之「全部債務」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以上訴人清償其所約定之「全部債務」為停止條件。申言之,需俟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3.惟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得於代償被上訴人之債務後可向其請求金錢給付,從而,上訴人固主張就系爭債務已清償533萬元,並提出林家良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已償還140萬元(本院卷第51至52頁)、以存款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傅仰璽、存款金額為130萬1,438元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13頁)及上訴人為匯款人,傅仰璽為收款人之102年12月31日匯款16,875元、103年1月28日匯款16,875元、103年3月4日匯款16,875元合計共50,625元等3筆匯款紀錄(本院卷第27頁)為證(另本院卷第26頁尚有3筆匯款紀錄,匯款人並非上訴人,亦非上訴人之代理人,合併說明)。惟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係以上訴人清償系爭合約中傅仰璽積欠之所有債務為一停止條件,於停止條件成就後,被上訴人始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如未清償傅仰璽如系爭合約約定之全部債務,則系爭合約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給付之金錢。況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即有未洽。
(三)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代位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受讓人支付與債權金額相等之對價,而自債權人受讓債權及其抵押權,與單獨以消滅債務人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清償不同,故無民法第312條代位清償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合約之約定,其已清償傅仰璽債務之部分得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返還等云云。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如前述係約定上訴人清償傅仰璽之全部債務後,被上訴人則應過戶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爰此,兩造間既係以系爭合約作為清償傅仰璽債務之約定,自難認就債之履行上存有利害關係,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縱已清償傅仰璽之部分債務,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向被上訴人主張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再者,上訴人清償傅仰璽之全部債務後,即取得被上訴人應過戶系爭房地之對價,同依前揭說明,亦與單獨以消滅傅仰璽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清償不同,自無代位清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清償傅仰璽部分債務後,得依民法第312條向被上訴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委難憑採。
(四)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金錢。
1.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復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代償傅仰璽對林家良之部分債務及傅仰璽對華南銀行之部分債務,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云云。查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既如前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清償傅仰璽對林家良之部分債務及傅仰璽對華南銀行之部分債務,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而受有上開利益,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就上開部分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洵無足取。
3.上訴人另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代償應退還謝秀卿押金46,000元及房屋裝潢費25萬元,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等云云。查上開二筆費用並未經兩造於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代償後,向被上訴人依契約請求返還乙節,已嫌無據而如前述指駁,繼則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二者顯相矛盾。再者,上訴人提出代退還謝秀卿之押金郵局匯款紀錄及房屋裝潢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8、29頁),並經王俊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房屋裝潢費用已經由上訴人全部支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53頁),雖見上訴人確支付46,000元予謝秀卿及裝潢費25萬元予王俊達,惟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謝秀卿及王俊達之間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況王俊達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不知道裝潢之屋主為誰,係上訴人找其去承攬,亦不知裝潢之原因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反面)。從而,上訴人支付46,000元予謝秀卿及裝潢費予王俊達之行為,乃上訴人與謝秀卿及王俊達間內部法律關係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上訴人給付46,000元及房屋裝潢費之行為,並未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何利益,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即有未合,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合約代償應退還謝秀卿押金及房屋裝潢費之部分,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及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3萬元,及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就其中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533萬元內之1,301,438元之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及准許上訴人以433,812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