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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張秀梅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被上 訴人 范姜秀玉

范姜金玉范姜美玉范姜春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下同)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 條,為期周延,並顧及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除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外,其於公同共有亦十分重要,且關係密切,乃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 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起訴,類此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依上說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於花蓮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等與訴外人劉鳳英、范登妹、范秋玉及范姜欽(下合稱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姜連水生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訴外人范姜連水之遺產,訴外人范姜連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既因訴外人范姜連水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 頁正面、第51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應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范姜連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之情形,且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經原法院通知後分別具狀表示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范姜連水之遺產、不同意追加成為本件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1- 74頁),原審未察,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裁定命訴外人劉鳳英等4人追加為本件原告(見原審卷第78-79頁),並無必要,從而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自亦無必要列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為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以其等為對象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程序是否合法,即有所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109頁),有所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姜連水前於91年間出資委託被上訴人范姜金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買得系爭房地,為免訴外人范姜連水因排富條款而無法獲得補助,遂經訴外人范姜連水指定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既為訴外人范姜連水出資購得且為其實際支配使用收益,堪認系爭房地係訴外人范姜連水生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自屬訴外人范姜連水之財產。訴外人范姜連水嗣於101年間死亡,伊等與訴外人劉鳳英等4人間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3 年度家移調字第1 號事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中雖已就訴外人范姜連水之遺產而為分配,因系爭房地當時仍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而無法列入分配,然上訴人與訴外人范姜連水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因訴外人范姜連水之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范姜連水生前之財產,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訴外人范姜連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爰依民法繼承、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並非全由范姜連水出資所購買,係由訴外人范姜連水及劉鳳英夫妻,與伊配偶即訴外人范姜欽共同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系爭房地縱為訴外人范姜連水所出資購買,惟被上訴人未就所主張訴外人范姜連水與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說,而訴外人范姜欽為訴外人范姜連水之獨子,伊等至遲於84年間與訴外人范姜連水夫妻同住、並照顧其等生活日常起居,且訴外人范姜連水生前務農,所得無多,其尚有積蓄均來自於訴外人范姜欽多年來工作所得之給與,訴外人范姜連水有感於伊等夫妻之付出,始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為伊所有,且伊等夫妻至遲於

100 年間已無須給付訴外人范姜連水生活零用金,並由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支用,足認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訴外人范姜連水與伊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㈠訴外人范姜連水於101 年1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上訴人為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媳即訴外人范姜欽之妻,有訴外人范姜連水繼承系統表及其等之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4- 61頁)。

㈡系爭房地於92年1月2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

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 18頁)。

㈢訴外人劉鳳英、范姜欽曾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登妹、范秋

玉為被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及遺產等事件,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受理,於103年2月7日移付調解而為系爭調解事件,就分割訴外人范姜連水之遺產調解成立,並就調解內容作成調解程序筆錄,有該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8-3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者,當事人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姜連水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則主張其與訴外人范姜連水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於本院提出其為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即上證1,見本院卷第30-33頁),核屬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提出之證據,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上證1 之租賃契約,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應有失權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姜連水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因訴外人范姜連水死亡而消滅,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范姜連水所贈,並指定登記其為系爭房地所有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查:

⑴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19日花蓮地院90年度執字第420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進行拍賣時,委任被上訴人范姜金玉為其代理人到場參與投標,並以總價356 萬元之價額得標,上訴人得標後除以當日支付之保證金71萬元抵充價款外,另於同年月22日再支付所餘價款285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影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 6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范姜金玉設於○○○○○信用合

作社(下稱○○○○)○○分社帳戶(帳號詳卷)之存摺影本及其上之註記,可知系爭房地總價356 萬元之資金來源,均係經由該帳戶內所受領之款項彙整後,購買臺灣銀行之支票據以支付系爭房地拍賣程序之保證金及價款。且系爭房地總價356 萬元中,保證金71萬元為訴外人范姜連水及范姜欽分別於91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5日匯款50萬元及21萬元;餘款285萬元部分,其中245萬元由訴外人范姜連水於同年11月21日匯入190 萬元【其中50萬元自其設於○○○○信用合作社(下稱○○○○)○○分社帳戶(帳號詳卷)匯入及定存解約140 萬元】、同年11月22日自其設於○○鄉農會之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6萬元,另由訴外人劉鳳英於同年22日自其設於○○○○○○分社之帳戶(帳號詳卷)匯入4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含102年度家移調字第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系爭房地資金流向及被上訴人范姜金玉與訴外人劉鳳英上開帳戶存摺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 77、93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范姜連水出資購買,即屬有疑。

⑶訴外人范姜連水及劉鳳英係與其獨子即訴外人范姜欽及上訴

人全家同住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126頁)。且訴外人劉鳳英等4人於103 年11月12日具狀向原審表明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范姜連水之遺產,且關於訴外人范姜連水遺產之繼承問題,早經法院調解成立等情,有其等之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1- 74頁)。又系爭調解事件係因花蓮地院於101年6月14日分案受理101 年度家訴字第29號訴外人劉鳳英、范姜欽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范登妹、范秋玉訴請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件移付調解而來,並於103 年2月7日調解成立,就訴外人范姜連水包含存款、機車、股票及多筆不動產在內之遺產分配達成協議,且包含餘額1元、1萬9032元之存款、機車1 台及其生前贈與訴外人范姜欽之股票及繼承人收受之奠儀如何分配,甚至其喪葬費用之支出如何分擔,均詳載於調解筆錄中,惟並無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范姜金玉、范姜春玉及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均有出席參與調解程序,調解筆錄中亦載明「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前被繼承人范姜連水遺產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互不得請求」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102年度家移調字第5 號及系爭調解事件卷宗無誤,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9、72、78-80頁)。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針對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提出之答辯狀中,即主張系爭房地雖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實際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范姜連水於91年11月間所購,上訴人僅係名義登記人,訴外人范姜連水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70- 71頁),然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范姜金玉出席投標並得標,且透過其帳戶由其經手支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已如上述,佐以上開調解內容連少額之存款、價值非高之機車、生前贈與之股票與非屬遺產之奠儀、喪葬費均納入調解之標的,明確約定如何分配及分擔,豈會於調解時獨漏價值非低且原先就所有權之歸屬即存有爭議之系爭房地,足見參與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包含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在內,已達成系爭房地不作遺產分配之共識,才於調解筆錄上特別記明「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前被繼承人范姜連水遺產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互不得請求」等字樣,訴外人劉鳳英等4 人亦同此認定,故有上開民事陳報狀所為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范姜連水之遺產等陳述。

⑷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范姜金玉出面以上訴人名義投標買受

,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購買之資金則由訴外人范姜連水、劉鳳英及范姜欽匯入被上訴人范姜金玉之帳戶後,再由上訴人范姜金玉提領據以支付,且訴外人范姜連水自上訴人於92年1月2 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時起,至101年1月4日死亡時長達9 年之期間,未曾就系爭房地而有所主張,其生前長年與上訴人同住,上訴人之夫亦為其獨子,足認其提供大部分之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非出於為己購買之意。被上訴人雖提出95年及97年分別由被上訴人范姜金玉及訴外人范姜連水擔任系爭房地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10頁),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實為訴外人范姜連水所有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且出租人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自難僅憑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名義作為租賃物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其等所為上訴人應移轉系爭房地為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范姜連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范登妹等人(見本院卷第88、92頁),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