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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田宏澤上 訴 人 田秀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被 上 訴人 田平軍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該移轉登記行為應為無效,爰依法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田○○之名義,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終止該借名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核屬上訴人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緣土地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田○○(已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死亡)所有。田○○因具榮民身份,於服現役間因公致身心障礙,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安置就養給與,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嗣因田○○名下有上揭土地,為符合該安置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規定,必須將其中部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田○○於委辦申請就養給與時,即特別交待子女三人及其親族,有關其不動產之移轉須同時移轉給上訴人丙○○、乙○○及被上訴人三人共有。詎被上訴人竟起貪念,擅自於97年9月間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筆土地,分別以贈與或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嗣於田○○死亡後,被上訴人又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將編號1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上訴人等始知悉上開10筆土地已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情事。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乃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回復原狀,縱認被上訴人非因偽造文書而取得系爭土地,田○○與被上訴人間亦應屬借名登記,田○○原即得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應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田○○已死亡,上訴人乙○○、丙○○為其法定繼承人,自得代位田○○行使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回復原狀。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狀,並無時效問題。縱認有時效問題,因田○○生前不知系爭土地已遭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移轉為其所有,迄上訴人起訴時尚未滿10年,亦未罹於時效。況且,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亦構成不當得利,其時效期間尚未罹於15年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擅自就上開土地為移轉登記,不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構成不當得利,並侵害上訴人乙○○、丙○○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第1146條第1項及第213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田○○之名義。如認上訴人二人不得請求塗銷登記,上開土地現值總值為新台幣(下同)7,109,500元,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現值三分之一為準,分別賠償上訴人乙○○、丙○○各2,869,333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田○○之名義。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丙○○各2,86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抗辯:田○○於97年8月間為辦理土地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移轉事宜,本人親自至秀林鄉公所申請印鑑證明,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與田○○換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簽名相同,足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係出於田○○本人真實之意思,且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手續皆係田○○委託訴外人徐○○代書代理送件辦理,並非被上訴人出面辦理,更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過戶,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其受領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且系爭10筆土地既為田○○生前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自與遺產繼承無涉,無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適用。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104年5月1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田○○自90年2月1日起經該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3條規定,核定安置就養,且就養期間,該會依規定對田○○辦理驗證,查無任何有關同辦法第13條所示之情形或紀錄。故田○○於97年9月及10月間將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與田○○於90年1月間向退輔會申請安置就養,核屬二事,應無上訴人所稱之條件關係,其主張系爭10筆土地係田○○為申請安置就養而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亦屬無據。另依上訴人原審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擅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則其所侵害之對象及客體,似為上訴人二人之土地所有權,惟其二人於97年9月或10月間均非系爭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並無權利受侵害,自不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田○○之土地所有權,則依證人田文義、田義成等人之證述,田○○於生前已知悉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遲至101年11月13日過世前,均未為任何主張或異議,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田○○於97年9月10日及97年11月3日將附表1至10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或違背田○○指示所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

1.證人徐○○於原審結證稱:田○○分別於97年9月10日及97年11月3日將附表1至10之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伊去地政事務所送件的,是爸爸過戶給兒子,有一件農地是贈與,有一件建地是買賣。伊當時沒有聽說「這土地只是暫時過戶,借名登記在甲○○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背面)。復據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5日秀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詢問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時所附之97年8月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書是否本人申請抑委託他人代辦時表示:田○○印鑑證明申請書資料顯示確係由本人親自至該所辦理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田○○確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意思及行為,否則應不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書。則上述移轉登記之外觀,顯係由田○○本人親自委託代書協助處理,將其名下系爭10筆土地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主張係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惟始終未能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就此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其上揭主張,難謂憑採。

2.上訴人復主張田○○將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乃在規避排富條款以保留其榮民安置就養之資格,並曾向上訴人丙○○及親族田義成、田文義等表示,其土地應由子女三人平分,被上訴人顯係違反田○○之指示而辦理登記云云。惟查田○○自90年2月1日即經退輔會核定安置就養,距田○○於97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已有7年之久,且依退輔會104年5月1日輔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田○○於就養期間,該會依規定對其辦理驗證,查無任何有關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3條所示之情形或紀錄,則田○○是否確實是為規避排富條款始將系爭10筆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有可疑。況且,系爭10筆土地之移轉皆田○○親自委託代書所為,若其目的係在減少自己之財產以符合規定,大可於一開始即指示代書將系爭10筆土地平均登記予二造三人,無庸如此迂迴。又證人即田○○之弟田義成、田文義等二人於原審雖均結證表示曾聽聞田○○說土地要分給三名子女,然二人亦同時證稱,均係在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聽到的,田○○也沒有表示什麼時候要平均分配,且田○○過世前就知道系爭土地已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也從未有表示過反對之意見或抱怨等語。是若田○○果有意將系爭10筆土地平均分予三名子女,何以不於移轉予被上訴人時即為之,甚且自移轉後至田○○過世前達4年多期間,明知土地全數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卻無反對之表示,或為任何處置或囑咐。從而依田○○上揭表現事實觀之,足認其本即欲將全部土地均登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違反田○○之指示而辦理登記,洵非可採。另上訴人再主張系爭10筆土地係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自乏所據。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系爭10筆土地於97年間辦理移轉登記,既係出於田○○本人之意思且委託代書辦理,上訴人復無提出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行為,自難謂有何不法之情形,上訴人以此主張應成立侵權行為,即有未合。又依上揭說明,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或被上訴人有何違背田心證之指示而移轉系爭10筆土地之情事存在,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10筆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10筆土地為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末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7年間自田○○處受讓系爭10筆土地係合法且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自受讓系爭10筆土地時起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換言之,系爭10筆土地於田○○死亡時已非列為田○○之遺產,且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二人之繼承權,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自與回復繼承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未合,故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繼承權受有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田○○名義,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附表編號1至10之土地係由田○○生前有意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且無證據可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擅自偽造或違反指示而辦理過戶,亦無事證可以推論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是本件並無充足之事證得證明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存在,則無論係其先位或備位之請求,即均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第1146條第1項及第213第1項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田○○之名義,或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2,86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土地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單位:│公告現值│登記日期│原因發生│登記││ │ │平方公尺) │ │ │日期 │原因│├──┼──────┼──────┼────┼────┼────┼──┤│1 │花蓮縣秀林鄉│3,650.00 │180元 │97.9.10 │97.8.27 │贈與││ │○○段000號 │ │ │ │ │ │├──┼──────┼──────┼────┼────┼────┼──┤│2 │花蓮縣秀林鄉│1,770.00 │180元 │97.9.10 │97.8.27 │贈與││ │○○段000號 │ │ │ │ │ │├──┼──────┼──────┼────┼────┼────┼──┤│3 │花蓮縣秀林鄉│2,390.00 │650元 │97.9.10 │97.8.27 │贈與││ │○○段0000號│ │ │ │ │ │├──┼──────┼──────┼────┼────┼────┼──┤│4 │花蓮縣秀林鄉│317.00 │500元 │97.9.10 │97.8.27 │贈與││ │○○段0000號│ │ │ │ │ │├──┼──────┼──────┼────┼────┼────┼──┤│5 │花蓮縣秀林鄉│1,480.00 │650元 │97.9.10 │97.8.27 │贈與││ │○○段0000號│ │ │ │ │ │├──┼──────┼──────┼────┼────┼────┼──┤│6 │花蓮縣秀林鄉│2,790.00 │650元 │97.9.10 │97.8.27 │贈與││ │○○段0000號│ │ │ │ │ │├──┼──────┼──────┼────┼────┼────┼──┤│7 │花蓮縣秀林鄉│1,710.00 │500元 │97.9.10 │97.8.27 │贈與││ │○○段0000號│ │ │ │ │ │├──┼──────┼──────┼────┼────┼────┼──┤│8 │花蓮縣秀林鄉│2.40 │1,800元 │97.9.10 │97.8.27 │贈與││ │上○○段000 │ │ │ │ │ ││ │號 │ │ │ │ │ │├──┼──────┼──────┼────┼────┼────┼──┤│9 │花蓮縣秀林鄉│1,010.00 │110元 │97.9.10 │97.8.27 │贈與││ │○○段000號 │ │ │ │ │ │├──┼──────┼──────┼────┼────┼────┼──┤│10 │花蓮縣秀林鄉│337.99 │2,000元 │97.10.23│97.9.24 │買賣││ │下○○段000 │ │ │ │ │ ││ │號 │ │ │ │ │ │├──┼──────┼──────┼────┼────┼────┼──┤│11 │花蓮縣秀林鄉│341.52 │1,700元 │101.12.4│101.11. │分割││ │上○○段000 │ │ │ │13 │繼承││ │號 │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