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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號

104年度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程緯華被 上訴 人 黃文樞

潘小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賴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黃文樞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781,376元、被上訴人潘小雪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如上訴人在原審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提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第2頁所載)暨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A1十全篇幅登載於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潘小雪部分則係聯合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各壹日。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及證據:如105年5月19日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言詞辯論綜合意旨狀所載(詳後附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

一、謹就鈞院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補充提出答辯如下:

㈠研究生獎助學金之制度目的本即在於獎勵研究生學行優良、

協助研究或教學而設,是上訴人要求學生將獎助學金繳回,將發放予研究生之獎助學金回流至系所另作他用,明顯違反研究生獎助學金專款專用之制度目的,自難卸其行政疏失之責,國立東華大學通知程緯華免兼系主任乙職,並無不法,要無程緯華所稱有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⒈查國立東華大學(下稱東華大學)基於獎勵研究生學行優良

、協助研究或教學之制度目的,遂制定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以鼓勵研究生參與教學或協助研究等事,是該獎助學金必須專款專用,僅得由系所支付予學生,尚非得回流至系上另作他用,此有下列規範要點可參:

⑴按「為獎勵協助教學或行政工作之學生,特訂定本要點。」

、「為獎勵學行優良、協助研究或行政工作之學生,特訂定本要點。」東華大學研究生助學金(TA)作業要點第1點(下稱助學金作業要點,原審卷一第60頁)及東華大學研究生獎學金(RA)作業要點第1點(下稱獎學金作業要點,原審卷一第61頁)分別訂有明文(上開二作業要點下稱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

⑵次按「所有收支均需納入校務基金,依會計法等規定登帳並

列入會計報告允當表達,不得產生帳外帳情事。」、「所有經費須先有預算(經費來源)再辦理請購、核銷事宜。簽案亦需註明經費來源。」東華大學經費請購與核銷一般注意事項第1點及第2點分別設有明文(下稱請購與核銷注意事項,原審卷一第62頁)。

⒉次查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雖規定各系所得制定分配原則

(詳參獎學金作業要點第7點及助學金作業要點第7點)、各系所可依核計金額及課程實際需要統籌調整分配(詳參助學金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3款)等情,惟其仍不得違反上開專款專用,以及獎助學金核發之規範目的,然上訴人擔任藝術學院音樂學系主任時,竟違反上開規定,將校方撥付予音樂學系學生之助學金(TA)及獎學金(RA)回流至系所零用金帳戶而為他用,上訴人亦不否認獎助學金有回流之情事發生,此有卷內函文及資料可稽:

⑴花蓮教育大學學生向行政院檢舉,上訴人經常偽造工讀人頭

,捏照人數向上申請費用,匯入學生帳號後,再要求學生領出拿給予另為他用…等語之信件(行政院長電子信箱信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反面)」。

⑵依卷內相關資料所示,上訴人固有疑似詐領補助款及研究經

費之虞,並經教育部為調查,此有教育部函請政風處、東華大學陳報相關資料之函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94頁、卷二第54頁)。

⑶上訴人擔任藝術學院音樂學系主任期間,確有部分獎助學金

回流至系所零用金帳戶,並用以支付礦泉水、伴手禮、上訴人主任博士服、卡片等(詳見本院卷一第95頁正反面),該等使用顯然非合於助學金使用之目的,且上開費用之支出應依請購與核銷注意事項規定,應由零用金支應,而非以助學金為之。

⑷音樂學系代理系主任劉慧芝有關音樂學系零用金之使用說明

,可見上訴人確實有要求學生繳回獎助學金,而為平日該系零用金之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⑸東華大學音樂學系零用金之說明書「(問題:有無被要求將

研究生獎助學金部分繳回系上統一使用?答:有。問題:被要求繳回款項係屬何者?答:TA費。問題:何人要求繳回?答:程緯華老師。…」(見本院卷一第113頁)⑹據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國立東華大學音樂學系100年6月23日

系務會議錄音暨文字抄本」,可見其亦自承當日確係經黃文樞告知免去其負擔兼任系主任行政職務義務原因確係因上訴人有違反獎助學金專款專用之事:「程緯華老師:…那天的討論主要內容是TA的,…,那後來就希望就是由他們的一些學生去支領這個TA,結果沒想到後來錢領了以後,活動竟然就斷了,斷了以後,錢既然已經領了,也沒有辦法,就只好集中保管、管理而已。…」(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反面)。

⑺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之公開信第1點亦稱「…至於,院長所

言校長強調,核發給學生之款項不得再收回,否則為違法之觀點,實有待商榷;…,此一經費至今仍然有錢有帳,…。

」(見原審卷一第176頁正反面)。

⑻上訴人於100年11月8日之公開信第1點稱:「…為降低學生

之經濟負擔,乃將系上結餘之TA費用核發給學生作為合唱、管弦樂合奏課程之補助。(按:此顯已違反助學金作業要點規定,應先由學生提供服務,再由系所依據學生實際服務時數核撥助學金之規定。)…,已核發給學生之費用,乃收回妥善管理。」(見原審卷一第177頁)。

⑼104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問證人:100年6月2

3日在音樂系系務會議中,妳說我違法且還有貪污、偽造文書的問題…?證人答:…校長就說有學生在昨天面呈連署書給校長,說程緯華老師將系上的業務費存入學生的戶頭,程緯華老師不置可否,但是他一直在說一些原因…,其實校長的重點是一直在問他到底有沒有做學生指控的事情,程老師並沒有否認,只是一直在解釋…,接著程老師說「我一點都不懼怕,就由我來講好了」,後來他做了說明,說他為什麼要把錢匯入學生的戶頭裡…」(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第167頁)。

⒊承上,上訴人確有將東華大學原為鼓勵協助研究、教學、行

政目的而撥付予學生之獎助學金予以回收,回流至系所另為使用,顯已違反東華大學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及請購與核銷注意事項等規定情事,不符合專款專用目的之使用,且其事證客觀上具體明確,上訴人自難卸其行政疏失之責;是以東華大學以上訴人有違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規定,並核有東華大學院長、系所主管遴選辦法第2條所規定不予聘兼系主任之特殊原因(見原審卷一第64頁),而通知上訴人免兼系主任,乃適法有據,故東華大學免兼系主任乙事並無違法性可言,自不生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就免兼之事由業經東華大學查證確認,亦經上訴

人自認,東華大學因此將其免兼系主任,即無上訴人所稱故意侵害其名譽權之情事;且縱認東華大學免去上訴人兼任行政職務之程序不合法(僅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且行政法院亦認合法),依據司法實務見解,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東華大學免去上訴人兼任行政職務不合法,而要求東華大學負擔侵害其名譽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上訴人黃文樞並非行為人,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黃文樞為本件請求,實有違誤,更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亦認本件免兼乙事為合法,並無違法性可言。

二、被上訴人黃文樞並無向公眾散布上訴人確實有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不構成誹謗之行為;且被上訴人黃文樞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亦非於公開場合為之,並不構成誹謗,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黃文樞有散布不實指訴因而受有損害等語,顯非可採:

㈠被上訴人黃文樞並無違法為悖於事實之指訴,亦無於公開場合散布之,且無損及上訴人名譽,自不構成誹謗行為:

⒈查102年(按應係100年之誤)6月17日被上訴人黃文樞請上

訴人至辦公室會談,並請被上訴人潘小雪到場,僅就上訴人對研究生獎學金及助學金未依「專款專用」之使用目的乙事為討論,嗣後東華大學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應不生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文樞為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黃文樞於會談中並未指訴上訴人確實犯有貪污

、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是就上訴人對研究生獎學金及助學金未「專款專用」乙節,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發表意見,且此一意見之基礎並無悖於上訴人違反「專款專用」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黃文樞發表上開個人意見時,在場得以見聞之他人僅有被上訴人潘小雪,僅屬於密閉空間之私下討論,且被上訴人黃文樞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並無就不實之事加以散布,應不構成誹謗行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⒊再查被上訴人黃文樞於上訴人免兼系主任之函文上,均無提

及上訴人涉犯貪汙、偽造文書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102年(按應係100年之誤)6月23日於音樂系系務會議時,被上訴人黃文樞亦未到場與會,是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黃文樞公開散布不實指訴,使其受有損害云云,實不足採。⒋另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潘小雪受被上訴人黃文樞教唆於公開場

合散布不實指訴、或是被上訴人黃文樞聯合學校師生為不實檢舉等語,均是上訴人徒憑己意漫事指訴,並無依據,迄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黃文樞應對其負有賠償責任等語,顯無理由。

㈡末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黃文樞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點為102年6

月11日,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多有涉及100年6月11日前之部分,就此被上訴人黃文樞乃提出時效抗辯。

三、被上訴人潘小雪係得上訴人之同意始陳述渠等三人之會談內容,且係對研究生獎學金及助學金應「專款專用」之使用方式為說明,並無散布不實指訴、貶損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亦無公開散布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應不構成誹謗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潘小雪給付損害賠償費用,為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潘小雪於音樂系系務會議中,應上訴人之要求及同

意,始談及被上訴人黃文樞與上訴人之會談內容,自無違法性可言,並無將明知不實之事實故意散布於眾,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此有下列證據可參:

⒈依據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程緯華自行製作之「國立東華大學

音樂學系100年6月23日系務會議錄音暨文字抄本」載明:「潘小雪:程老師你願意在這裡談?程緯華:非常願意…。程緯華:…那我們攤開來好好來談好不好?謝謝。潘小雪:…我去的時候看到程主任也在那裡,我進去以後才知道,這是我今天不是由我來講事情怎麼發生,對,而且我認為在這裡講…呃…對程老師..嗯..不好。程緯華:我一點都不懼怕,我一點都不。那,那我來說明好了…那天的討論主要的內容是TA的…」(見一審卷第175頁正反面),可見上訴人於該日會議中主動提及會談之內容,並要求被上訴人潘小雪就此而為陳述。

⒉「(證人答:…校長又說程緯華老師這樣子的作法是違法的

,有可能有貪污的嫌疑。…我在會議中有說到其實我不是很願意講,講出來對程老師很不好,接著程老師說「我一點都不懼怕,就由我來講好了。」)」(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⒊「(法官問:在開該次系務會議的時候,主觀上你有無要在

該次會議的時候以不實的事項指控程教授,致其名譽受損害之故意?)(證人答:我絕對沒有意圖要指控他或批評他,我完全是在做宣導及解釋。)」(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反面)。

⒋是以,被上訴人潘小雪於系務會議時並無主動指訴上訴人有

涉犯貪汙、偽造文書之罪嫌,且已明確告知渠等三人私下之會談內容不適合於系務會議中討論後,上訴人仍主動要求並同意被上訴人潘小雪就當日會談內容為陳述,亦且自行為該事件之陳述。故被上訴人潘小雪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足證其確無意圖散布不實指訴、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其陳述既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無違法性,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衡諸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程緯華自行製作之「國立東華大學

音樂學系100年6月23日系務會議錄音暨文字抄本」記載:「程緯華老師:…那天的討論主要內容是TA的,…那後來就希望就是由他們的一些學生就去支領這個TA,結果沒想到後來錢領了以後,活動竟然就斷了,斷了以後,錢既然已經領了,也沒有辦法,就只好集中保管、管理而已…」,可見上訴人亦自承當日確係經被上訴人黃文樞告知免去其負擔兼任系主任行政職務義務原因,確係因上訴人有違反獎助學金專款專用之事(見一審卷第175頁反面)。

㈢被上訴人潘小雪僅係對上訴人未將獎助學金「專款專用」此

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個人於法律上之觀點,進而對此一事實為詮釋,並解釋東華大學為何終止與上訴人間兼任系主任之法律關係,此言論並非刻意針對上訴人,意圖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而為,故被上訴人潘小雪並無公開散布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

㈣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教育部亦有函請政風處就上訴人疑涉詐

領補助款乙事為調查(見本院卷一第93、98頁),顯見上訴人違反專款專用之目的,將獎助學金予以回收至系上另作他用之行為,確有涉及刑事責任之虞。

㈤是以,被上訴人潘小雪無意圖散布不實指訴之主觀犯意,又

無散布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客觀行為,且得上訴人同意始為相關陳述,自非違法,亦無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潘小雪無足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潘小雪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㈥末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潘小雪提起民事訴訟之時點為102年6

月4日,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多有涉及於100年6月4日前之部分,就此被上訴人潘小雪乃提出時效抗辯。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黃文樞及潘小雪並無散布不實指訴之主觀犯意,亦無誹謗之行為,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懇請判命駁回上訴。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陳之證據資料外,並補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教育部函調該陳情案存查之相關文卷,暨向東華大學調取簽辦及後續處理之公文等件核閱。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文樞、潘小雪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分案以104年度上訴字第5號、第6號受理在案,因二案之基礎事實同一,為促進訴訟經濟起見,本院乃依上開規定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就金錢給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黃文樞給付20,222,979元,請求被上訴人潘小雪給付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初僅請求被上訴人黃文樞給付3,233,180元(本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潘小雪給付2,000,000元(本金部分),嗣於本院104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中,將其金錢給付之聲明部分擴張為被上訴人黃文樞應給付5,781,376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反面),就此增加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亦予說明。

三、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逾時提出爭點整理狀,違反訴訟促進之義務,應生失權之效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104年10月1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僅係就上訴人之主張進行補充答辯,況上訴人於本院諭示提出爭點整理狀之時限後,仍一再更正其請求金額之細目,迄至本院104年10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始確定其欲行請求之最新金額,如不准對造對其擴張後之聲明進行答辯,亦失公平,是上訴人主張對造逾時提出書狀,應生失權效果乙節,應屬誤會,尚非可採,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原擔任東華大學音樂學系教授兼系主任,被上訴人黃

文樞為東華大學前校長,被上訴人潘小雪則為藝術學院院長。100年6月17日黃文樞私自約談上訴人,並請潘小雪到場,因上訴人對校務工程提出針砭而觸怒黃文樞,黃文樞於會後即不附任何事實理由、法規依據,未經遴選委員會之同意即對上訴人作成免兼音樂系主任職務之處分,並立即以公文傳遞至東華大學各單位,該免兼處分流程未予公開,事後亦不願召開公聽會,顯有違法之虞。嗣黃文樞卻令潘小雪於同年月23日主持音樂系系務會議時,以言詞散播上訴人因貪污、偽造文書等違法事實而遭黃文樞免職,致系上師生、相關行政人員、學生家長,甚至校外之學界人士、上訴人之交友圈均誤以為其違法,嚴重妨害上訴人之教師權益、人格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193及195條之規定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文樞如數賠償。

㈡而潘小雪於上開會議亦明知上訴人遭免職之真正原因,亦明

知原處分欠缺正當理由與依據,仍於上開時間主持音樂系系務會議公然誣指上訴人有「貪污、偽造文書」之問題,同年7月5日潘小雪再度以公開書信惡意指摘上訴人「違法」、「宰制學生」等不符實情之訊息,造成師生、家長均誤以為上訴人係因貪污不法之情事遭到免職,社會評價受到極大貶損,嚴重妨害上訴人之名譽與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小雪如數賠償。

㈢請求侵權行為賠償之範圍:

⒈請求被上訴人黃文樞賠償20,222,979元(包括行政主管加給

與年終獎金、退休金損失、校外學術服務、身心健康及名譽損失部分)及登報道歉。

⒉請求被上訴人潘小雪賠償2,000,000元(名譽損失部分)及登報道歉。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㈠被上訴人黃文樞部分:上訴人所敘情節,就100年6月2日以

前部分,上訴人不僅不得請求其賠償所謂損害,而且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法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縱上訴人有此請求權,黃文樞亦得援以時效完成作為抗辯。100年6月17日當日黃文樞約談上訴人及潘小雪2人會談,確係就上訴人擔任東華大學音樂系系主任期間,有將校方分配給各系所研究生獎助學金未依照校方規定「專款專用」,而係以學生名義向校方申請款項後,要求學生繳回系所,顯然已違反前開獎助學金之制度目的,東華大學乃依學校規章通知上訴人免兼系主任乙職,自無不法,遑論黃文樞並無濫用校長職權之事。且黃文樞並無指訴上訴人確實犯有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更無散播之情形;另上訴人指稱黃文樞因其控稱校方有工程弊案而觸怒黃文樞云云,亦屬無據,故上訴人指摘黃文樞因此而動怒,明知上訴人沒有貪污卻將之免去系主任之兼職,實有穿鑿附會之嫌,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故黃文樞上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顯不足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事,無足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本件免兼系主任事件所憑之事實,係針對可受公評之行為並非毫無根據之指摘謾罵,自難認其逾越合理評論範圍而具侵害上訴人名譽之違法性。再據上訴人於另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1號)之主張,其兼任系主任職務乃與東華大學成立行政契約,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規定,則東華大學於100年6月17日約詢上訴人後,確認上訴人確實違反研究生獎助學金專款專用原則,既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之信賴基礎,則乃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是東華大學循此規定免去上訴人負擔兼任行政職,並無違法。東華大學免去上訴人負擔行政兼職義務之事由亦經100年6月17日當天確認,且上訴人並自認有將發放予研究生獎助學金回收統一使用之行為,佐以上訴人原任職之音樂系助理於100年8月22日提供之零用金收支表確認前開事實無誤,是上訴人顯有嚴重行政疏失,洵堪認定,此亦符合東華大學系主任遴選辦法規定得予免兼之特殊事由;且東華大學組織規程與遴選辦法,並無規定免兼行政職須經由遴選委員會決議始得為之,故東華大學免去上訴人負擔行政兼職義務,尚無違法之處。縱認東華大學免去上訴人兼任行政職之程式不合法,本件免去上訴人負擔行政兼職義務者乃東華大學而非黃文樞之個人行為,此觀諸100年6月17日函自明,黃文樞僅係因時任東華大學校長,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為東華大學此一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是上訴人以黃文樞為訴訟相對人,亦屬當事人不適格。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潘小雪部分:上訴人所敘情節,就100年6月2日以

前部分,上訴人不僅不得請求其賠償所謂損害,而且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請求權法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免無謂之爭論,潘小雪援用時效完成作為抗辯。上訴人將音樂學系業務費,用工讀費之項目寄到幾個學生存款戶頭中,再叫學生領出交給上訴人,由於學生以及家長反彈,向校長書面申訴,當時校長黃文樞立即召集擔任藝術學院院長之潘小雪與上訴人至校長室釐清事實,上訴人承認有此事實,但不服校長建議上訴人自行請辭系主任之建議,故上訴人並非因為音樂學系建築工程之爭執而導致遭學校校長免兼系主任職務。而上訴人遭免兼系主任職務之後,擔任院長之潘小雪必須立即派任代理系主任綜理系務,故召開並主持臨時音樂學系系務會議,會議中上訴人未徵得主席以及與會成員之同意竟然私自錄音。潘小雪在會議前言說明本會議之目的在於聘任代理系主任,並勉勵及安撫音樂學系同仁,強調除非上訴人自己願意說出事實,否則伊不會主動敘述。這是校園內行政必要之小型會議上的言論,不是開放的公眾空間之惡意說詞。潘小雪以極為人性化的立場保留上訴人應該是清白的、有解釋空間的立場,其他老師也都極力避免談論上訴人被免兼之原因,上訴人則堅持要公開說明,潘小雪並無上訴人所稱「公然誣指、詆毀、侵犯上訴人之隱私」之事實,即無所謂侵權行為。上訴人一再陳稱其被解除主管職務,係因其在維護音樂系新興建築空間而與黃文樞起爭執之故,事實上是學校方面因上訴人將業務費寄入學生帳戶再領出來交其手中之故,當時上訴人不願承認挪用,故而扯進建築之事,與事實完全不符。關於學校建築工程一事,都由行政主管依法執行,做為學術主管之院長即潘小雪則以統籌院內各系之空間與專業需求,提供給建築師,營造與建築之權限和專業不在學術主管業務範圍內。藝術學院新興工程於99、100年間遲未招標出去,是因為建築師在藝術專業方面之需求過度設計,工程利潤不划算,乏人問津,所以一級行政單位與建築師刪減部分設計,最後才順利標出去,過程中並沒有與校長爭吵之事實。因而潘小雪在系務會議之發言或發表之聲明,均係本於職責就所知事實予以敘述或表示意見,並無妨害上訴人之名譽。又潘小雪於上訴人遭學校免兼系主任職務後,本於院長職責進行系主任遴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在會議中宣稱私自錄音為違法,亦係經多數委員之決議,亦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再者,有關教學評鑑,乃屬學校依法所進行,並無任何不合之處。且潘小雪於100年6月23日會議中,一直保護上訴人,強調要為上訴人保密,但上訴人自己說出事由,潘小雪言論保持在原則性的說法,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而是上訴人自己對號入座,潘小雪始終未有毀損其名譽之意圖及行為,更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至於潘小雪回應上訴人之公開信,乃出於釐清事實所為,更無侵權之實。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依據東華大學院長系所主管遴選辦法受

聘為東華大學音樂系系主任,系爭遴選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任期均為三年,得連任一次。」是上訴人擔任音樂學系系主任第1任任期應至101年2月1日止,並得連任1次。

⒉被上訴人東華大學前校長黃文樞100年6月17日以東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免兼函)免兼上訴人系主任職務,系爭免兼函僅記載主旨,並無另行記載理由、事實與相關法令依據。

⒊東華大學訂定「研究生助學金(TA)作業要點」、「研究生

獎學金(RA)作業要點」(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卷一第65至67頁、第199至201頁),其目的詳見(TA)(RA)作業要點第1點,TA係為獎勵協助教學或行政工作之學生,RA係為獎勵學行優良、協助研究或行政工作之學生。要點中並未明文為專款專用之項目(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對於是否為專款專用乙節,尚有意見,認為係專款專用。)。

⒋上訴人為系爭免兼案提起行政救濟,該案業經台北高等行政

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且已確定(見原審前揭卷二第30至36頁)。

⒌上訴人原為東華大學音樂學系主任,被上訴人黃文樞原為該校校長(已退休),被上訴人潘小雪為該校藝術學院院長。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文樞、潘小雪誣賴其貪污、偽造文書

是否屬實?若有,於法律評價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⒉被上訴人黃文樞免除上訴人兼任系主任之職務是否符合學校

之人事規章?有無故意侵害之意圖,濫用校長之職權?⒊若上項要件成立,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

當?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自由乃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人民基本權,若非妨害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而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其所謂法律,自包括民事法律關係之成文或不成文之法規範在內。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固僅係規範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其成立除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外,仍應以具有違反法規範義務之不法性為其成立之前提。言論自由之核心,在思想的形成及意見之表達,此為促進人類文明進步的重要活動,必須受到維護。維護言論自由應包括一項重要之構成要素,即「言論內容不應擔保為真正」,始符合自由之本旨。易言之,任何限制言論自由之法律,無論刑法或民法,為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雖依其性質而應受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然均應遵循上開界線,始足使言論自由有其實質意義。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雖係就刑法上之犯罪構成要件為闡釋,但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如果限制行為人就其言論必須擔保真實,否則應負賠償責任者,即無異課予違反保障言論自由本質之義務,而使言論受到上述憲法第22條、第23條以外之不合理限制,故言論苟非出於明知不實而惡意散佈外,應無過失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始符憲法本旨。

㈡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是為行

政契約。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必為公權力機關,而機關之法律行為雖係由其代表人即自然人所為,但其代表人代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實際上仍屬機關之行為。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法規範上作為義務、不作為義務或注意義務之違反,為前提要件。機關代表人所為代表機關之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循公法爭議之程序救濟,苟非因機關代表人有明確違反法律之情事,而得依國家賠償之規定求償外,應非成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疇。又公法上之法律行為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行為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必以其具體違反法規上之規範義務時,始可成立不法之侵權行為。經查,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系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但藝術類與技術類之系、所及學位學程之主任、所長,得聘請副教授級以上之專業技術人員兼任之。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東華大學組織規程第12條第2款規定:

「系主任…之產生方式如下:…二、第一任系主任……之產生,由校長聘請副教授以上之教師兼任之。出缺時,由該系……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新任系主任…,會商院長報請校長聘任之。遴選委員會代表之產生方式、運作方式另訂之。」,故校長為全校校務之總負責人,系主任係受校長聘任就其系內綜理系務,則系主任與校長間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為委任關係之成立基礎。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益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得為行政契約關係準用之。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前校長黃文樞因以上訴人擔任東華大學音樂系系主任期間,有將校方分配給各系所之研究生獎助學金未依照校方規定「專款專用」,而係以學生名義向校方申請款項後,要求學生繳回系所,認為已違反前開獎助學金之制度目的,乃通知上訴人免兼系主任乙職,此黃文樞提前終止與上訴人間擔任系主任之委任契約關係,係屬公法契約上之法律行為,校長基於職務上之權限作成此終止之意思表示,具有職務上之判斷餘地,且查無此項法律行為作成之原因有何不得為之法律規定,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不足以成立侵權行為。至於潘小雪於100年6月23日主持音樂系系務會議時,以言詞說明:「校長的手上的檢舉函,而且是家長、學生具名的的好幾筆」、「這個動作就是違法,它還有偽造文書、貪污的問題」、「這是法律的問題」、「學校這樣子處理有其必要性,校長的意思說,因為他已經受夠家長喔,他動不動就在報紙上給你爆料!」等語,其主題均關於研究生獎助學金之使用上問題,而上訴人就其未能將上開獎助學金專款專用乙事,並未爭執,僅主張其處理方式為各系所常慣用,然由上述潘小雪之言論觀之,其言詞說明之主要目的在解釋校長何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系主任聘任關係,並提出校長決定係因與上訴人上開研究生獎助學金之使用方式有關,應屬一種對事實為詮釋之言論,此言論並非以針對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而是對於校長站在校務總負責人之地位,如何就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研究生獎助學金之情形,表達可能涉及違法之評論,基於此言論為處理公益有關事項之性質,而表達校長不同意系主任之研究生獎助學金運用方式,乃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基於言論自由不擔保其內容為真正,已如前述,故發表言論者並不負有證明其言論真實無誤之義務。上訴人雖爭執潘小雪言詞中所賦予之法律評價判斷與實際不符,但亦未能證明潘小雪上開言語係出於明知不實之惡意捏造,難認有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㈢查東華大學基於獎勵研究生學行優良、協助研究或教學之制

度目的,遂制定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以鼓勵研究生參與教學或協助研究等事,是該獎助學金應屬專款專用性質,僅得由系所支付予學生,尚非得回流至系上另作他用,此有下列規範要點可參:

⒈按「為獎勵協助教學或行政工作之學生,特訂定本要點。」

、「為獎勵學行優良、協助研究或行政工作之學生,特訂定本要點。」東華大學研究生助學金(TA)作業要點第1點(見原審前揭卷一第65、66頁)及東華大學研究生獎學金(RA)作業要點第1點(見原審前揭卷一第67頁)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二作業要點下稱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

⒉次按「所有收支均需納入校務基金,依會計法等規定登帳並

列入會計報告允當表達,不得產生帳外帳情事。」、「所有經費須先有預算(經費來源)再辦理請購、核銷事宜。簽案亦需註明經費來源。」東華大學經費請購與核銷一般注意事項第1點及第2點分別設有明文(下稱請購與核銷注意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8頁)。

㈣次查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雖規定各系所得制定分配原則

(詳參獎學金作業要點第7點及助學金作業要點第7點)、各系所可依核計金額及課程實際需要統籌調整分配(詳參助學金作業要點第5點第2項第3款)等情,惟仍不得違反上開專款專用,以及獎助學金核發之規範目的。然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時,竟違反上開規定,將校方撥付予音樂學系學生之助學金(TA)及獎學金(RA)回流至系所零用金帳戶而為他用,而質之上訴人亦不否認獎助學金有回流之情事發生,此有卷內函文及資料可稽:

⒈花蓮教育大學學生向行政院檢舉,上訴人經常偽造工讀人頭

,捏照人數向上申請費用,匯入學生帳號後,再要求學生領出拿給予另為他用…等語之信件(行政院長電子信箱信件內容,見本院5號卷一第91頁反面)」。

⒉依卷內相關資料所示,上訴人固有疑似詐領補助款及研究經

費之虞,並經教育部調查,此有教育部函請政風處、東華大學陳報相關資料之函文可稽(見本院5號卷一第93、94頁、卷二第54頁)。

⒊上訴人擔任系主任期間,確有部分獎助學金回流至系所零用

金帳戶,並用以支付礦泉水、伴手禮、上訴人主任博士服、卡片等(見本院5號卷一第95頁),該等使用顯然非合於助學金使用之目的,且上開費用之支出應依請購與核銷注意事項規定,應由零用金支應,而非以助學金為之。

⒋音樂學系代理系主任劉慧芝有關音樂學系零用金之使用說明

,可見上訴人確實有要求學生繳回獎助學金,而為平日該系零用金之使用(見本院5號卷一第103頁。)⒌東華大學音樂學系零用金之說明書「(問題:有無被要求將

研究生獎助學金部分繳回系上統一使用?答:有。問題:被要求繳回款項係屬何者?答:TA費。問題:何人要求繳回?答:程緯華老師。…」(見本院5號卷一第113頁)⒍據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國立東華大學音樂學系100年6月23日

系務會議錄音暨文字抄本」,可見其亦自承當日確係經黃文樞告知免去其負擔兼任系主任行政職務義務原因確係因上訴人有違反獎助學金專款專用情事:「程緯華老師:…那天的討論主要內容是TA的,…,那後來就希望就是由他們的一些學生去支領這個TA,結果沒想到後來錢領了以後,活動竟然就斷了,斷了以後,錢既然已經領了,也沒有辦法,就只好集中保管、管理而已。…」(見原審前揭卷一第175頁反面)。

⒎上訴人於100年7月7日之公開信第1點亦稱「…至於,院長所

言校長強調,核發給學生之款項不得再收回,否則為違法之觀點,實有待商榷;…,此一經費至今仍然有錢有帳,…。」(見原審前揭卷一第176頁)。繼於同年11月8日之公開信第1點稱:「…為降低學生之經濟負擔,乃將系上結餘之TA費用核發給學生作為合唱、管弦樂合奏課程之補助。…,已核發給學生之費用,乃收回妥善管理。」(見原審前揭卷一第177頁)。

⒏證人潘小雪於本院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

人問證人:100年6月23日在音樂系系務會議中,妳說我違法且還有貪污、偽造文書的問題…?)…校長就說有學生在昨天面呈連署書給校長,說程緯華老師將系上的業務費存入學生的戶頭,程緯華老師不置可否,但是他一直在說一些原因…,其實校長的重點是一直在問他到底有沒有做學生指控的事情,程老師並沒有否認,只是一直在解釋…,接著程老師說「我一點都不懼怕,就由我來講好了」,後來他做了說明,說他為什麼要把錢匯入學生的戶頭裡…」(見本院5號卷二第151頁反面、第152頁正面)。

㈤承上,上訴人確有將東華大學原為鼓勵協助研究、教學、行

政目的而撥付予學生之獎助學金予以回收,回流至系所另為使用,顯已違反東華大學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及請購與核銷注意事項等規定情事,不符合專款專用之目的,且其事證客觀上具體明確,上訴人自難卸其行政疏失之責;是以東華大學以上訴人有違研究生獎助學金作業要點規定,並核有東華大學院長、系所主管遴選辦法第2條所規定不予聘兼系主任之特殊原因(見原審前揭卷一第72頁),而通知上訴人免兼系主任,乃屬適法有據,自不生民事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認東華大學免去上訴人兼任行政職務之程序有所瑕疵,然依司法實務見解,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東華大學免去上訴人兼任行政職務不合法,而要求東華大學負擔侵害其名譽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遑論黃文樞並非行為人,是上訴人向黃文樞為本件請求,實有違誤;更況已確定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均為影本,見本院5號卷一第118至150頁),亦認本件免兼乙事為合法,並無違法性可言。

㈥黃文樞並無為悖於事實之指訴,亦無於公開場合散布之,且無損及上訴人名譽,自不構成誹謗行為:

⒈查100年6月17日黃文樞請上訴人至辦公室會談,並請潘小雪

到場,僅就上訴人對研究生獎學金及助學金未依「專款專用」之使用目的乙事為討論,嗣後東華大學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應不生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請求黃文樞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⒉次查黃文樞於會談中並未指訴上訴人確實犯有貪污、偽造文

書等犯行,而是就上訴人對研究生獎學金及助學金未「專款專用」乙節,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發表意見,且此一意見之基礎並無悖於上訴人違反「專款專用」之事實;再者,黃文樞發表上開個人意見時,在場得以見聞之他人僅有潘小雪1人,僅屬於密閉空間之私下討論,且黃文樞係對可受公評之事加以評論,並無就不實之事加以散布,應不構成誹謗行為,自無民事侵權行為可言。

⒊再查黃文樞於上訴人免兼系主任之函文上,均無提及上訴人

涉犯貪汙、偽造文書等語,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100年6月23日於音樂系系務會議時,黃文樞亦未到場與會,是以,上訴人謂黃文樞公開散布不實指訴,使其受有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⒋另上訴人謂潘小雪受黃文樞教唆於公開場合散布不實指訴、

或是黃文樞聯合學校師生為不實檢舉等語,僅係其徒憑己意漫事指訴,並無依據,且迄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盡舉證責任,上訴人謂黃文樞對其負有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㈦潘小雪於音樂系系務會議中,應上訴人之要求及同意,始談

及黃文樞與上訴人之會談內容,自無違法性可言,並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故意散布於眾,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此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依據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程緯華自行製作之「國立東華大學

音樂學系100年6月23日系務會議錄音暨文字抄本」載明:「潘小雪:程老師你願意在這裡談?程緯華:非常願意…。程緯華:…那我們攤開來好好來談好不好?謝謝。潘小雪:…我去的時候看到程主任也在那裡,我進去以後才知道,這是我今天不是由我來講事情怎麼發生,對,而且我認為在這裡講…呃…對程老師..嗯..不好。程緯華:我一點都不懼怕,我一點都不。那,那我來說明好了…那天的討論主要的內容是TA的…」(見原審前揭卷第175頁),可見上訴人於該日會議中主動提及會談內容,並要求潘小雪就此而為陳述。

⒉潘小雪於104年12月2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校長又

說程緯華老師這樣子的作法是違法的,有可能有貪污的嫌疑。…我在會議中有說到其實我不是很願意講,講出來對程老師很不好,接著程老師說『我一點都不懼怕,就由我來講好了』。…」(見本院5號卷二第152頁)、「(法官問:在開該次系務會議的時候,主觀上你有無要在該次會議的時候以不實的事項指控程教授,致其名譽受損害之故意?)我絕對沒有意圖要指控他或批評他,我完全是在做宣導及解釋。)」(見本院5號卷二第154頁反面)等語明確,經核亦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文字抄本意旨相符。

⒊可知潘小雪於系務會議時並無主動指訴上訴人有涉犯貪汙、

偽造文書之罪嫌,且已明確告知渠等3人私下之會談內容不適合於系務會議中討論後,上訴人仍主動要求並同意潘小雪就當日會談內容為陳述,亦且自行為該事件之陳述。故潘小雪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足證其確無意圖散布不實指訴、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且其陳述既已得上訴人之同意,自無違法性可言,顯不構成侵權行為。

㈧潘小雪僅係對上訴人未將獎助學金「專款專用」此可受公評

之事提出個人法律上之觀點,進而對此一事實為詮釋,並解釋東華大學為何終止與上訴人間兼任系主任之法律關係,此言論並非刻意針對上訴人,意圖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而為,故潘小雪並無公開散布損害上訴人名譽之誹謗行為。且依卷內資料所示,教育部亦有函請政風處就上訴人疑涉詐領補助款乙事為調查,已如前述,顯見上訴人違反專款專用之目的,將獎助學金予以回收至系上另作他用之行為,確有涉及刑事責任之虞,尚非完全無稽。是以,潘小雪無意圖散布不實指訴之主觀犯意,又無散布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客觀行為,且得上訴人同意始為相關陳述,自非違法,亦無造成上訴人權益受有損害,潘小雪無足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請求潘小雪賠償2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均無足採,被上訴人等所為之抗辯,尚屬可信,且均提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如其上訴聲明所載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連帶負擔費用登報道歉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一再請求傳喚證人蘇曼、謝儀悌、楊建中、林斐文及密件檢舉人到庭作證,惟本院認為本件事證已極明朗,並無再行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之必要,乃一併駁回其聲請,末併說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德霞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