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劉彩琴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張秉正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張俊明

吳星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複代理 人 林之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彩琴(下稱劉彩琴)起訴主張:

(一)劉彩琴為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人,前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俊明(下稱張俊明)締結水電工程合約,由張俊明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劉彩琴另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星明明(下稱吳星明)締結委託契約,由吳星明作為系爭建物新建之管理人,亦為實際負責監工之人。嗣劉彩琴以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劉彩琴之女訴外人萬○○名義與訴外人王龍超締結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101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王龍超於102年6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至10時40分許間之某時,前往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曬衣場時,因系爭建物頂樓預留之電源電線漏電,致觸電死亡。查系爭建物之頂樓已於施作時配置太陽能熱水器電板之電源電線,嗣因故未安裝太陽能熱水器,僅由張俊明加裝非絕緣之鐵板平台於上開電線上並與電線緊鄰,從而鐵板既為導電材質,張俊明、吳星明等二人都未針對電線處理足夠之絕緣措施,或對鐵板施以絕緣包裹,反使電線與鐵板緊鄰,導致整個鐵板都處於得通電之狀態,並使任何到屋頂之人都得以輕易碰觸鐵板而暴露於觸電危險之中,顯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者,上開太陽能熱水器電板之電源電線之開關位於系爭建物一樓,觀一樓電箱內之電源開關均為相同材質、顏色,惟太陽能熱水器既尚未安裝而無法使用,張俊明、吳星明等二人卻無針對該電源開關作任何特定標示,或為任何警告標語,使利用建築物之人無從自電源開關之外觀,判斷何開關係不應打開之頂樓電源開關,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又本件電線自屋內延伸至屋外頂樓、電線終端金屬鐵板相連接,以及太陽能熱水器尚無法使用卻殘留電源電線等情,皆具有極高之漏電危險,本應設置漏電斷路器,惟張俊明、吳星明二人卻未設置,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綜上,張俊明、吳星明二人為施作水電工程及監工之人,對上開注意義務,理應知之甚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施作絕緣、斷電及避免漏電、誤觸開關之設施,致造成王龍超於系爭建物頂樓遭電擊身亡,張俊明、吳星明二人對王龍超死亡之結果有過失,且其等違反之注意義務與王龍超觸電而死亡之結果亦有因果關係,張俊明、吳星明二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劉彩琴與張俊明締有水電工程合約,參合約附表之施工項次含「基礎結構完成」、「一樓到四樓結構完成」、「佈線完成」、「試水完成」、「開關插座完成」、「送水送電完成」、「衛浴設備安裝」等項目,可知上開項目為張俊明依水電工程合約之主給付義務。基此,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於施工當下確定未安裝時,殘留之電源電線應確保有足夠之絕緣措施即屬負責佈線之張俊明之職務範圍,並有防止電源電線漏電或與他物接觸通電之義務。而太陽能熱水器雖尚未安裝,惟電源電線既已設置,為防止漏電在電路上或設備上裝設漏電斷路器亦屬張俊明之職務範圍。從而,張俊明未就頂樓殘留之電源電線提供足夠之絕緣措施、並以易導電之鐵板覆蓋殘留之電源電線,以及未為避免他人開啟頂樓電源開關之警示標示,以及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行為,有違債之本旨且違反其給付義務,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另劉彩琴與吳星明締有委託契約,其契約內載「劉彩琴小姐委託吳星明先生管理太昌段000地號興建農舍一戶」、「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至工程全部完成」等語,可見系爭建物由吳星明作為新建之管理人,其主給付義務即為負責監工,並確保施工之過程適法並維護整體建物之結構與安全。基此,系爭建物頂樓因故未施作太陽能熱水器,應如何處理殘留之電源電線,以及應如何於一樓電箱之電源開關標示不應開啟之頂樓電源,甚至應如何避免系爭建物有漏電之危險,皆屬吳星明之給付義務範圍無疑。從而,吳星明基於監工身分,未要求張俊明就頂樓殘留之電源電線施作足夠之絕緣措施,並且放任以鐵板覆蓋殘留電源電線,使得該易通電之鐵板暴露在頂樓陽台而無任何絕緣體覆蓋,鐵板附近亦無警示標語。再者,吳星明明知頂樓電源不應開啟,其於一樓電箱之頂樓電源開關卻未為禁止他人開啟之警示或標語,以及未要求張俊明施作漏電斷路器等避免電線漏電之行為,皆係違反其作為監工、管理人員之主給付義務,有違債之本旨,對於劉彩琴亦構成不完全給付。

(三)茲劉彩琴前已賠償王龍超之父母共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其中430萬元係以劉彩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劉彩琴僅就扣除保險給付後實際支出之120萬元,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向張俊明、吳星明二人請求償還。若以保險公司為劉彩琴給付之430萬元按比例計算,劉彩琴內部負擔之比例已達78%(430萬除以550萬),應已遠超過劉彩琴實際上應負擔部分,故請求120萬元並無疑義。

(四)另系爭建物發生意外致死事故,已嚴重影響一般人民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進而造成該建物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事,既對不動產本身造成經濟性之價值減損,自堪認係屬物之瑕疵。從而,劉彩琴所有之系爭建物因張俊明、吳星明二人前述之不完全給付,導致市場價值之減損,應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張俊明、吳星明應就建物減少價值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實務見解非自然死亡案件將導致建物大約降價22%左右,故劉彩琴請求200萬元之損害,嗣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為2,658,000元。

(六)並聲明:

1.張俊明或吳星明應給付劉彩琴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2.張俊明或吳星明應給付劉彩琴2,65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

3.劉彩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俊明、吳星明則以:

(一)張俊明部分:

1.張俊明與劉彩琴訂立之承攬契約中,明定張俊明應按建築水電施工圖施作水電工程,於101年初施作完成後,並經定作人驗收通過,經過一年半之使用,劉彩琴亦未表示水電工作有何異常,參照承攬工作一般瑕疵之法定發見期間(民法第498條),實難認張俊明施作之水電工程有何瑕疵。

2.劉彩琴主張王龍超係於頂樓死亡,惟王龍超可能因觸碰放置於頂樓之鐵架而觸電,惟該鐵架並非張俊明所施作。

3.因劉彩琴指示頂樓有裝設太陽能熱水器之計畫,故要求張俊明預留電源,以便日後使用。張俊明依照指示預留後,依水電工程慣例將電線以絕緣之膠帶層層包覆,避免漏電或導電,並關閉一樓電箱開關,避免危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惟頂樓電線絕緣膠帶脫落並非張俊明施工不當所致,乃因嗣後經他人刻意剝除使用,使用完畢未回復完整絕緣所致,非可歸責於張俊明。

4.張俊明僅承攬水電工程,不負責完工後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張俊明就任何人觸碰、開啟任何配電箱之開關均無從控制,若要求張俊明就「未能阻止不詳人士開啟漏電管線開關」乙事負責,恐無期待可能性。另綜覽現行法規及工程實務,並未規定承攬建築物工程者,有將配電箱之開關一一標示之義務,尚難作為證明張俊明具過失施工不按常規之基礎。

5.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規定:「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可知,住宅加裝電熱水器之分路始有裝設漏電斷路器之必要。惟依劉彩琴與張俊明簽訂之承攬契約第4條「乙方工程包括浴室內衛材、配件之安裝施工(不含熱水器、燈飾安裝)」可知,加裝熱水器並非張俊明之契約義務,既然並無加裝電熱水器,則張俊明自無從裝設漏電斷路器之必要,亦難認張俊明未加裝漏電斷路器即為有過失。又目前出產之電熱水器或太陽能熱水器均將漏電斷路器設置於熱水器本體上,故無另行加裝之必要。系爭建物既未於該線路上裝設電熱水器,當不可能另行加裝漏電斷路器,水電施工圖亦非有任何加裝漏電斷路器之指示,更足證張俊明依法並無裝設漏電斷路器之義務,亦無何違背水電技術常規之過失。

(二)吳星明部分:

1.吳星明與劉彩琴間成立委任契約,並由劉彩琴決定廠商施工項目及金額,吳星明則依建築圖於施工現場負責工程施工規劃、協調施工工班銜接、建材數量管理,工程進行中之工班聯絡,簡言之,吳星明責任為「掌握工程進度使之順利完成」,與一般定義下之監工、監造或工地主任迥不相牟。惟劉彩琴誤認吳星明為「有建築師資格之監造」或「受聘於承攬人之監工」,與實際情況已不相符,且吳星明亦非受雇於承攬人之工地主任,故施工技術、施工方法、施工安全當非其責任範圍,吳星明依約僅負責工程之按時進行、完成之「工程進度管理」,至驗收通過或其他施工方法等事項均非其契約責任或義務,故縱使承攬人之施工方法違背一般水電常規,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更難論以侵權責任相繩。

2.張俊明負責之水電工程,符合一般水電施工常規,縱認吳星明之責任為確實監督張俊明之「施工技術、施工方法、施工安全」,而集監造、監工、工地主任之責任於一身,惟張俊明已經合法施工並無何故意過失,故劉彩琴主張吳星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並無理由。

(三)就侵權行為部分,劉彩琴應負擔78%、張俊明、吳星明應共同負擔22%責任。然基於損害填補原則,劉彩琴僅得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部分,查劉彩琴已賠付王龍超家屬550萬元,其中430萬元已由保險公司給付,劉彩琴僅有120萬元之損失,參照劉彩琴主張之前揭內部分擔比例,張俊明、吳星明應分擔額為26.4萬元(計算式:120萬元×22%=

26.4萬元)。而張俊明、吳星明另已給付王龍超家屬100萬元,依據前揭劉彩琴主張之過失比例,劉彩琴應給付張俊明、吳星明78萬元。前揭雙方應分擔額相互抵銷後,劉彩琴尚應給付51.6萬元,故劉彩琴向張俊明、吳星明請求120萬元,難謂合理。此外,劉彩琴與張俊明、吳星明賠付王龍超家屬之金額各為550萬元與100萬元(84.62%:

15.38%),王龍超家屬接受並同意表示原諒,顯見在家屬心中歸責比例,劉彩琴為約八成五、張俊明、吳星明約為一成五(85%:15%)。以本件總賠償金額為650萬元計算,張俊明、吳星明應分擔額應為97.5萬元(計算式:650萬×0.15=97.5萬元),張俊明、吳星明既已給付100萬元,超過應分擔額,劉彩琴再要求張俊明、吳星明給付,並無理由。

(四)縱使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2年6月24日起算亦已罹於1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

(五)系爭建物為農舍,劉彩琴係將系爭建物出租作為餐廳及自行隔間作為出租套房使用,已違背農舍使用規定,然農舍本不得作為出租營利使用,而作為餐廳使用更係違背建築物使用變更之法規,估價報告以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收益變動,作為房屋價值之判斷依據,即違背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條第17款就鑑價內容應以建築物合法使用為前提之規定,其估價之結果自不能作為房屋價值減損之依據。再估價報告認定:「堪估標的因發生意外死亡事件,導致其房價於事發當時(即102年6月)可能減損逾一成,但從事發後半年起新房客陸續入住,並至103年底(一年半後)後呈現滿租狀態,其收益情況已見改善並漸回復事發前水準。可見,此事件之影響程度與時間並未如他殺或自殺事件嚴重與深遠,且會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而回歸該不動產原有之功能與價值。」(估價報告第47-48頁),依估價報告之說明,亦可得知於102年中事發後已屆2年,業因時間、記憶、宗教信仰等因素,使房價恢復事發前之價格。是以,系爭建物至今既未出賣,而房屋價格又已恢復事發前水準,自無任何交易價值減損可資主張。況且,劉彩琴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之減損價值或比例為22%。

(六)劉彩琴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縱因債務不履行而有經濟性之價值減損,劉彩琴亦非受損之人,自無請求之權利。況且,系爭建物縱或因張俊明、吳星明之行為造成市場價值減損,亦屬張俊明、吳星明對房屋所有權人之侵權行為,核屬系爭建物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降低、減少,應係屬「純經濟損失」。根據目前實務通說,「純經濟損失」非屬「權利」,僅係「權利以外之利益」,不得納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準此,本件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即有未合。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客體雖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張俊明、吳星明處理系爭建物水電之施作與監工,難認其於施作與監工時主觀上係出於侵害系爭建物財產利益之故意,劉彩琴復未舉何事證證明張俊明、吳星明有此故意,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此外,影響系爭建物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成交時間(如逢美國金融海嘯波及導致房市不振)、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如中央銀行降低貸款成數等政策)、房屋本身條件等等,自尚難一概而論。且本件所有權人尚未出售系爭房屋,自亦不致產生因交易價格低落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則劉彩琴主張系爭建物內發生意外致系爭建物貶值200萬元,二者間亦尚乏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審判決駁回劉彩琴部分之訴,劉彩琴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張俊明、吳星明應對王龍超之父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按電業法第44條授權制定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下稱:裝置規則)第59條第6款規定:「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又同規則第343條規定:「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59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而所謂『潮濕場所』,依據同規則第334條之規定,係指浴室、廚房、釀造及貯藏醬油等物質之處所,冷凍廠、製冰廠及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地點。」。是以,「潮濕場所」之概念射程距離自不限於浴室、廚房、釀造及貯藏醬油等物質之處所,如符合「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地點,仍在「潮濕場所」之文義可能射程範圍內。揆諸上開規定,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59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又裝設「漏電斷路器」之處所為「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並未限制「漏電斷路器」僅「須」裝設於「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即可,仍端視線路裝設具體情形與是否業已裝設電熱水器等相關設備,而於「電路上之適當處所」裝設之,以避免漏電。本件依法規定,因為頂樓屬於室外「潮濕場所」,故迴路上必須裝設漏電保護器。

2.然查本件事故係發生於系爭建物之頂樓,雖事故發生距離張俊明施工完成有1年半之時間,惟電線線路之位置,已經由鐵板覆蓋,非任意暴露於頂樓陽台上,實難想像其在尚未通電之時,會遭他人臨時用電而刻意剝除,亦難想像其會因風吹雨淋等非人為因素,而產生脫落之現象。縱使張俊明有以膠帶纏繞系爭電纜線路之末端,亦無法解免其未加裝PVC套管(即軟管)或裝設接線盒之義務。

3.另依據證人林龍佐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之證稱:問:適當保護的方式有幾種?林龍佐答:1、纏繞絕緣膠帶;2、加裝PVC套管;3、裝設接線盒供日後引接。問:先前所提到的3種保護線路的施作方式,若要達到一般工法上的合格標準,是否擇一施作即可?林龍佐答:至少需要施作2種。問:理由為何?林龍佐答:因為不論係以接線盒或是PVC套管包覆線路,電線皆需以絕緣膠帶纏繞。即電線電路施作者不論係以接線盒或是PVC套管包覆線路,電線皆需以絕緣膠帶纏繞,換言之,電線電路施作者除於電線線頭纏繞絕緣膠帶外,另須再加裝PVC套管「或」裝設接線盒,從而,張俊明僅於上揭電線「線頭」纏繞絕緣膠帶,而未以接線盒或PVC套管包覆線路之施工方式,顯與法規、一般工法相違背,難認其無過失。

4.查劉彩琴並不具有水電等專業知識,為使系爭建物之工程符合相關之法規範,故其以每月支付5萬元之方式,與吳星明締結委任契約,將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之管理、監造工作委託吳星明處理,由其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管理、監造人,既然吳明星受有報酬,其在處理上揭委任事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吳星明竟在知悉張俊明欠缺相關用電專業領域證照之情況下,仍選擇、接洽由未取得用電相關專業領域證照之張俊明來施作系爭建物之用電工程,又於驗收時,未告知劉彩琴系爭建物之用電工程未符合相關用電規範,以避免電線漏電致他人身體觸碰導體造成生命、身體之侵害,致王龍超因而觸電死亡,則難謂吳星明管理無過失。

5.綜上所述,張俊明與吳星明對於王龍超之死亡結果既有過失,且其各自之過失行為又係造成王龍超死亡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屬於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準此,張俊明與吳星明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二)張俊明、吳星明應對劉彩琴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劉彩琴就系爭建物分別與張俊明簽訂水電工程契約,由張俊明承攬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而與吳星明締結委託契約,由吳星明作為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管理、監造人。施工項目包括:「基礎結構完成」、「一樓到四樓結構完成」、「佈線完成」、「試水完成」、「開關插座完成」、「送水送電完成」、「衛浴設備安裝」等。「佈線完成」,當然包含於頂樓太陽能熱水器施工當下確定未安裝時,其殘留之電源電線應確保有足夠之絕緣措施,以防止電源電線漏電或與他物接觸通電之義務,然張俊明卻未裝置漏電斷路器或絕緣設施,其所為之給付顯已違反債之本旨,且王龍超之死亡又係因其不完全給付所致,張俊明自應對劉彩琴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2.吳星明不僅未基於其監工之身分,要求張俊明就頂樓殘留之電源電線施作足夠之絕緣措施,並建議且放任鐵板覆蓋於該殘留之電源電線上,使得該易通電之鐵板暴露在系爭建物頂樓之陽台而無任何絕緣體覆蓋,難謂吳星明未違反作為監工、管理人員之主給付義務,且王龍超之死亡結果,亦係因吳星明違反契約義務所致,吳星明自應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王龍超之死亡,張俊明、吳星明應負擔12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1.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注意義務之存在,且其違反該注意義務,而緩起訴處分僅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所設計之暫不提起公訴之制度,與民事法上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之判斷迥然不同,自不得僅憑劉彩琴曾獲緩起訴處分書即推斷其有過失。

2.次查農舍之定義與規定乃係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管制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與上揭事故之發生、過失之判斷毫無關係。系爭建物是否屬於農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是否有明確規範農舍之使用?倘若有規範,其違反後之法律效果為何?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涉。又張俊明、吳星明二人主張倘若劉彩琴未將系爭建物違法出租使用,就不會發生開關遭人誤啟之情事,風險亦可有效控制云云,惟劉彩琴係張俊明、吳星明之債權人,不論劉彩琴係要將系爭建物自行使用,亦或是將之提供給第三人使用,張俊明、吳星明本應依據法規與契約之規定,提供安全、無瑕疵之給付內容。因此,張俊明、吳星明所之主張,實有誤會。

3.既然劉彩琴非屬於上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已向王龍超之父母賠償550萬元,其中430萬元之部分,係因劉彩琴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故已由保險公司給付,而未向張俊明、吳星明請求,惟就其餘之120萬元之部分,乃係劉彩琴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際支出於王龍超之父母所受之損害,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81條第1項、第218條之1之規定,向張俊明、吳星明請求120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張俊明、吳星明對系爭建物成為「凶宅」,致劉彩琴受有房屋跌價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查劉彩琴因不具有水電專業知識,始將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委託吳星明處理,而其接洽張俊明來施作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未料,張俊明不僅不具有專業證照,其在欠缺相關專業知識下,卻貿然實施、施作系爭建物之用電工程,顯見張俊明、吳星明對於系爭電線線路施工欠缺安全標準而發生感電事故之結果(如裝置規則第62條規定裝設漏電斷路器有防止火災及防止電弧損傷設備等,防止發生感電事故以外之情況)具有直接故意。並造成劉彩琴財產上之損失,亦應有所認識,卻仍決意施作、監工,進而因系爭電線線路漏電造成王龍超非自然死亡於系爭建物之中,使系爭建物價值貶損2,658,000元,足證張俊明、吳星明有使系爭建物成為凶宅之不確定故意。

2.張俊明、吳星明亦構成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蓋依據電業法、裝置規則及其相關規定,家庭線路之設置至少需要丙級專業以上之證照,始能裝設,以避免因漏電而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然張俊明卻在未取得相關專業領域之證書,且亦不熟悉相關用電設備工程、裝置規則等相關規範之情況下,即從事上揭建物之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與施作。而吳星明竟在知悉張俊明亦欠缺相關用電專業領域證照之情況下,仍選擇由張俊明來施作系爭建物之用電工程,又於驗收時,未告知劉彩琴系爭建物之用電工程未符合相關用電規範,致王龍超死亡結果發生,使系爭建物成為凶宅,導致交易價值減損及流通障礙,影響劉彩琴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處分及收益權益,當為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則張俊明、吳星明之行為已對系爭建物構成侵權行為,劉彩琴當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負上開之損害賠償責任。

3.張俊明、吳星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按電業法第75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一、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

二、游泳池、噴水池等場所水中及周邊用電設備。三、公共浴室等場所之過濾或給水電動機分路。四、灌溉、養魚池及池塘等用電設備。五、辦公處所、學校和公共場所之飲水機分路。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及浴室插座分路。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槽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八、住宅、辦公處所、商場之沉水式用電設備。九、裝設在金屬桿或金屬構架之路燈、號誌燈、廣告招牌燈。十、人行地下道、路橋用電設備。十

一、慶典牌樓、裝飾彩燈。十二、由屋內引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十三、遊樂場所之電動遊樂設備分路。」、第63條:「漏電斷路器以採用經中央政府或其認可之檢驗機構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貼有標誌者。」、第334條規定:「潮濕場所係指浴室、廚房、釀造及貯藏醬油等物質之處所,冷凍廠、製冰廠及其他發散水蒸汽之地點。」、第343條規定:「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應按第59條之規定裝置漏電斷路器保護。」。觀諸上開規定,其雖非明示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然可藉由上揭證照制度、漏電斷路器與接地線之裝設等之規定,得知,其係為防止感電與非感電事故之發生,從而,達到保障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權等不受侵害之目的,執此,上揭規定自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故當張俊明、吳星明違反前揭規範,造成劉彩琴受有損失時,自應負賠償責任。

(五)因張俊明、吳星明之不完全給付,致系爭建物成為「凶宅」,使劉彩琴受有單一房屋跌價之損失部分,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若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發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其主觀上不僅出現嫌惡之狀況,亦讓居住於其內之住戶,產生居住品質之疑慮,而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從而,在客觀之房地產交易市場上,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者,會影響購買之意願及購買之價格,即其會減損系爭房屋之財產價值。再者,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者,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8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中,可得知,其會嚴重影響不動產之交易。換言之,房屋內有非自然死亡者,其雖非如房屋遭物理上之毀損,構成不動產所有權侵害一般,惟其係以無形之方式,造成不動產所有權之減損,其亦應受到所有權能之保護,從而,應屬於民法第216條所稱之積極損害無疑。

2.劉彩琴就系爭建物分別與被上訴人二人間締結承攬、委任契約,而基於契約責任,張俊明與吳星明於社會生活上履約之過程中,自應符合施工安全之標準,換言之,其負有防止因電線電路發生漏電,致劉彩琴財產權受到損害之義務。然張俊明卻未裝置漏電斷路器或絕緣設施,且吳星明亦未基於其監工之身分,要求張俊明就頂樓殘留之電源電線施作足夠之絕緣措施,並建議且放任鐵板覆蓋於該殘留之電源電線上,使得該易通電之鐵板暴露在系爭建物頂樓之陽台而無任何絕緣體覆蓋,又未於驗收時,提醒、告知劉彩琴系爭建物之用電工程未符合相關用電規範,致電線漏電而使王龍超於系爭建物內死亡,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造成劉彩琴受有2,658,000元之積極損害,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從而,該當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稱之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故劉彩琴自得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系爭建物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

(六)張俊明、吳星明主張認為房屋所有權人方能提出損害賠償,此部分恐有誤會:

系爭建物係由劉彩琴女士出資興建、購買及管理使用,已據刑事案件認定在案,劉彩琴女士確為實質所有人,登記所有人萬○○,先前亦已聲明係借名登記,並非實質所有人,真正所有權人為劉彩琴女士。另萬○○就可主張之權利,亦均已讓與給劉彩琴,並已通知張俊明、吳星明,此部分劉彩琴自可依法主張:劉彩琴為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如受有損害,亦可依「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對張俊明及吳星明請求損害賠償,然無論如何,上開請求均非不可讓與之債權,萬○○就可主張之權利,亦均已讓與給劉彩琴,再者,如認萬○○為實質所有人,其亦已針對劉彩琴部分、就其管理期間所造成之損害,且亦係其委託之人張俊明及吳星明業務過失,向劉彩琴為2,658,000元賠償主張之意思表示,劉彩琴就此造成應負賠償之義務,依法亦可向張俊明及吳星明請求賠付前開損害賠償款項,是張俊明、吳星明認為劉彩琴就系爭不動產產生之損害,劉彩琴不得向其等主張,顯有誤會。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劉彩琴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張俊明、吳星明應連帶給付劉彩琴2,65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張俊明、吳星明應給付上訴人2,65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3.劉彩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張俊明、吳星明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系爭建物之用電工程乃承攬契約,王龍超係於102年6月24日發生意外,劉彩琴遲於103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劉彩琴之承攬請求損害賠償時效,因已罹於民法第514第1項之短期時效,自不得提起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不完全給付之請求。

(二)張俊明、吳星明並無可歸責性,劉彩琴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

1.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際,系爭建物已由張俊明完成佈線工程並交付之,則張俊明所負之契約給付義務應已履行完畢,又電線乃劉彩琴另為指示為裝設太陽能熱水器而預留,然張俊明已於電線末端以絕緣膠帶纏繞以防電災發生,日後劉彩琴確定不加裝熱水器,電線應由劉彩琴主動移除,蓋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劉彩琴應最為明瞭且可掌控。張俊明始終不知劉彩琴不加裝熱水器之決定,且建物工程已移交給劉彩琴,自無從就該電線為處置,電線繼續留存之風險,實難由張俊明管控,倘遽論張俊明因此具有歸責事由,洵屬無理。

2.王龍超於102年6月24日發生意外,自101年初驗收已歷經1年半,且吳星明與劉彩琴之管理契約約定期間已屆滿(自100年3月至100年12月10日止),吳星明管理義務終止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101年初),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範圍,自非吳星明之管理範圍內,縱事後劉彩琴因水管、電線擔心房客跌倒,而請教吳星明如何處置?吳星明建議劉彩琴設置平台覆蓋過長之系爭電線、亦可保護電線暴露(過長之電線乃劉彩琴指示預留電熱水器所為,方便日後加裝熱水器之人員施作),是以,該建議係為防止第三人被電線絆倒之可能性,吳星明之意見乃基於劉彩琴詢問「怕有人跌倒」所為,係降低風險之發生,然該意見係為好意施惠,已非基於管理者之身分,而非管理契約延伸之義務。

(三)劉彩琴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張俊明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並無裝置熱水器,故不需裝設接地線。另就設置「

PVC 軟管」或「終端出線盒」或「纏繞絕緣膠帶」3種工法,施作其一,即能達到絕緣效果,目前法律規定並未明定電線工程之絕緣應至何種至善程度,張俊明已纏繞絕緣膠帶,依法已盡防止電災發生之作為義務,吳星明之管理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故意過失。

2.張俊明雖因劉彩琴指示日後欲裝設熱水器而有預設迴路配線之行為,惟若非劉彩琴日後決定不設置熱水器且不移除,而配線末端因時間長久脫落絕緣膠帶,即不至於造成王龍超之死亡結果。張俊明之行為與其後所生之條件,不必然皆可相結合,而僅屬偶然事件,則張俊明之行為即與王龍超死亡之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吳星明之管理行為與王龍超死亡之結果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劉彩琴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因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而主張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又「凶宅」並不包括意外死亡,且系爭建物之租屋率已回復,並無價值之減損。

1.凶宅之判斷標準,除需具備「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人死於屋內,尚應考量案發事情大小、案件經過時間長短、發生非自然身故之人與屋主關係等因素,亦即無論從心理層面或市場接受度而言,皆非一般適於居住之標的,且有明顯異於週遭環境情形,即與週遭環境相較,買賣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而致影響物之交易價值,始能構成「凶宅」。另凶宅之認定亦不宜任意擴大,否則有礙於房市交易之公平性、安全性及發展性;而本件係屬意外,系爭建物與鄰近之房屋具有買賣價格未有顯著低落情事,因此在屋內意外死亡尚不足以影響交易價格而不構成凶宅。

2.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非所有權之侵害,劉彩琴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俊明、吳星明縱有過失,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劉彩琴之財產利益,實難認渠等於施作或監工時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有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劉彩琴,實難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要件。

(五)劉彩琴與有過失,兩造按過失比例負責。

1.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需以被告認罪為前提,以符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故劉彩琴於本案刑事部分獲緩起訴處分,乃自承有過失,惟復又於本件否認過失,顯然有違禁反言原則,其所辯緩起訴與是否有過失無關,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劉彩琴違規將一樓出租予餐廳經營,劉彩琴並將二樓以上分租予他人,故整棟建物均從事營利使用,又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劉彩琴違規將農舍供為營業使用,且未依法委託專業人員檢查、簽證、申報,已符民法出租人及建物所有人之契約及法定義務,故其倘依法進行建物安全檢查,則應移除電線,然事後以決定不加裝熱水器所留置電線之風險歸諸張俊明、吳星明,實非合理。

(六)劉彩琴不得向張俊明、吳星明主張交易價值之損害。劉彩琴主張與萬○○之間為借名登記契約,劉彩琴為委任人,萬○○為受任人,縱劉彩琴主張對萬○○具有管理上之過失而負有賠償責任,然萬○○並未對劉彩琴提出賠償請求,劉彩琴並無損害,而不得逕對張俊明、吳星明等請求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損害。況無論依契約或侵權行為,萬○○均無任何「債權」可得讓與劉彩琴,劉彩琴主張「債權讓與」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系爭建物之減損價值,前提是有契約關係,而且是要造成房屋所有權人的房屋價值減損,本件無契約存在,且劉彩琴亦非房屋所有權人。張俊明、吳星明與萬○○並無簽訂任何契約,萬○○對張俊明、吳星明自無契約債權,亦無任何「債權」可資讓與;又萬○○亦未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起訴請求,況張俊明、吳星明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減損,萬○○對張俊明、吳星明亦無債權可得讓與。

(七)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張俊明、吳星明之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劉彩琴在原審之訴駁回。

(八)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張俊明、吳星明是否應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若於契約成立前即自始存在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即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或第247條第1項、第2項所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全部或一部無效」之範疇,初不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亦無適用同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以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要件,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俊明、吳星明分別與劉彩琴間存有契約關係,各負有履約義務。查張俊明與劉彩琴所締結之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施工項次包括「基礎結構完成」、「一樓到四樓結構完成」、「佈線完成」、「試水完成」、「開關插座完成」、「送水送電完成」、「衛浴設備安裝」等項目(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知張俊明依水電工程合約應確實完成工程相關電線配置之主給付義務。吳星明依其與劉彩琴所締結之委託管理契約內容記載,「劉彩琴小姐委託吳星明先生管理太昌段000地號興建農舍一戶」、「乙方得善盡管理之責至工程全部完成」(原審卷第15頁),可見系爭建物由吳星明作為新建之管理人,其主給付義務即為負責系爭建物之工程應符合法律規範,其職責當屬於監工之責,自應確保施工之過程適法並維護整體建物之結構與安全。

3.張俊明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⑴查張俊明於系爭建物頂樓預留熱水器電源配線時,由於所

預留電熱水器電源配線拉線設置於系爭建物頂樓屋頂外面,屬於潮濕場所,為防止發生感電因而致人死傷等結果,需裝設「漏電斷路器」,或於所預留電熱水器電源配線末端電源線頭加裝「PVC軟管」或裝設「終端出線盒」以保護電線,避免電線觸及他人,並經證人林龍佐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審判程序時證稱:「問:適當保護的方式有幾種?林龍佐答:1、纏繞絕緣膠帶;2、加裝PVC套管;3、裝設接線盒供日後引接。問:先前所提到的3種保護線路的施作方式,若要達到一般工法上的合格標準,是否擇一施作即可?林龍佐答:至少需要施作2種。問:理由為何?林龍佐答:因為不論係以接線盒或是PVC套管包覆線路,電線皆需以絕緣膠帶纏繞。即電線電路施作者不論係以接線盒或是PVC 套管包覆線路,電線皆需以絕緣膠帶纏繞。」等語,可認該等保護措施為有效避免感電之措施,張俊明於施作時本應注意之。

⑵然經證人林家慶於該案調查時陳稱:於系爭建物頂樓之電

源配線未拉設接地線,亦未連接至屋外,接地電阻值量測不到,未符合規定。頂樓有裝設開關箱,但檢視發現未裝設無熔絲斷路器及漏電斷路器,該樓下上來的電線直接於開關箱內接電至屋外地上(出事點)是不符合規定的,應透過裝設無熔絲斷路器及漏電斷路器作負載保護;不管屋主是否要安裝熱水器,所有線路都應由無熔絲及漏電斷路器做分路保護;即使用膠帶纏繞,但該處為戶外且為潮濕場所,膠帶又不防水,仍有漏電之可能。如果承裝業者在開關箱內裝置無熔絲及漏電斷路器,則電源線末端未加保護也沒關係,但本件開關箱內無斷路器;依照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所有線路連接都應由接線盒保護等語在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見電線電路施作者除於電線線頭纏繞絕緣膠帶外,另須再加裝PVC套管「或」裝設接線盒。而依張俊明當時施做拉設電線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預見及迴避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張俊明卻疏未注意而未施以上開保護措施,僅對裝設於系爭建物頂樓之電線「線頭」有纏繞絕緣膠帶。縱張俊明對裝設於系爭建物頂樓電線「線頭」有纏繞絕緣膠帶,惟該措置尚難認已足以降低減輕風險至通常不致引發致人死傷之程度,而張俊明未以接線盒或PVC套管包覆線路之施工方式加以防止感電之行為,難認張俊明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張俊明依其和劉彩琴間水電工程承攬契約而為之給付不完全,且屬可歸責於張俊明之事由所致,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4.因可歸責於吳星明之事由,致吳星明之給付不完全:吳星明依其與劉彩琴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應注意張俊明所施設承作水電工程有未符合用電規範之情,於管理、監督系爭建物及設置鐵製平台時應詳加查明、告知、督促張俊明,以避免發生感電而致生損害於劉彩琴。惟吳星明於管理、監督系爭建物時,疏未注意查明、告知、督促張俊明所施作電線未符合用電規範之處,更未要求張俊明改進施作,吳星明應能發現前情而卻未發現,其所為之管理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成立債務不履行,應就劉彩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5.劉彩琴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向張俊明、吳星明請求加害給付:

劉彩琴與張俊明、吳星明間分別成立承攬、委任契約,並因可歸責於張俊明、吳星明之不完全給付而致王龍超於系爭建物頂樓遭電擊死亡。劉彩琴並因而賠償王龍超父母賠償550萬元,其中430萬元係以劉彩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而劉彩琴另支出120萬元部分,為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劉彩琴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向張俊明、吳星明請求損害賠償,堪以認定。

6.劉彩琴本件請求尚未罹於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查本件張俊明及劉彩琴間就水電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自有民法第514條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又本件係因張俊明及吳星明之債務不履行致王龍超死亡之結果發生,既如前述,若張俊明確實安裝漏電斷路器等,即不生王龍超因碰觸鐵板平台而遭電死乙情,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98號起訴,可見劉彩琴自該時起始知悉張俊明及吳星明加害給付之原因,劉彩琴於103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未罹於前開規定之一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張俊明、吳星明所為之時效抗辯,即難憑採。

(二)張俊明、吳星明及劉彩琴有無過失?是否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俊明、吳星明之過失責任:⑴張俊明、吳星明雖辯稱其等對王龍超之死亡結果無過失等

云云。惟查張俊明施作本件水電工程時無拉設接地線,及未於該預留熱水器電源之配線末端電源線加設PVC 軟管或設置終端出線盒加以保護,致漏電時無漏電斷路器或絕緣設施阻絕,並生王龍超因觸電而死亡之結果;而吳星明為受劉彩琴委託擔任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管理人,其業務內容應包含接洽廠商、管理及驗收建物新建工程進度,卻於驗收時未提醒、告知劉彩琴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未符用電規範,惟吳星明如採取應然之管理監督措置,要求張俊明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足以防止漏電之設備,依證人林龍佐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供稱: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對本案有影響,如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只要漏電超過30mA就會斷電等語可證。若吳星明確實履行其監督義務並發現張俊明未裝設漏電斷路器,實具有接近於確實之蓋然性得以認定不致發生王龍超死亡之結果,可見吳星明之懈怠管理過失與王龍超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而成立侵權行為。而張俊明之侵權行為與吳星明之侵權行為,在客觀上為王龍超因此而生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有行為關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劉彩琴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張俊明、吳星明因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劉彩琴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既主張係擇一請求(本院卷第196頁背面),本院既認劉彩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就劉彩琴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3.劉彩琴是否負過失責任問題:⑴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民、刑事案件係就其所承辦之個案,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依其法律確信作出判斷,互不受拘束。同理,檢察官對於偵查結果所為之處分,民事法院亦不當然受其拘束。查本件張俊明、吳星明主張劉彩琴因涉及王龍超死亡之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劉彩琴認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調偵字第228號卷第32頁),但檢察官上開過失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得拘束民事法院。更何況,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制度,依立法理由說明,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之暫不提起公訴制度,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與刑事訴訟目的本在求實質真實發現之意旨顯然有間,尚難遽以緩起訴之認定,逕而引用認為已經實質真實發現本件劉彩琴應負擔過失責任。

⑵次查劉彩琴係系爭建物實質上使用權人,不論劉彩琴係要

將系爭建物自行使用,亦或是將之提供給第三人使用,張俊明、吳星明本應依據法規與契約之規定,提供安全、無瑕疵之給付內容。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張俊明施作電路時違反安全規定所導致,倘張俊明有確實安裝漏電斷路器等相關保護措施,或吳星明有確實發現張俊明未安裝漏電斷路器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縱使電源誤遭開啟,王龍超亦不致碰觸鐵板平台而觸電死亡。又劉彩琴並不具備水電專業知識,其為使系爭建物之水電工程符合相關法規要求,遂與吳星明締結委任契約,將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之管理、監造工作委託吳星明處理,吳星明受有報酬,於處理上揭委任事務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卻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劉彩琴既已經與張俊明、吳星明間締結承攬契約、委任契約以避免致他人死傷或違反相關法律規範之風險發生,而張俊明施作時未符一般工法、用電規範,吳星明又復未提醒劉彩琴於該水電工程施作有上開瑕疵存在,劉彩琴就預防王龍超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實難認其有過失。

(四)有關賠償650萬元部分,張俊明及吳星明除已給付100萬元以外,原審依劉彩琴請求扣除保險費用僅由張俊明及吳星明支付120萬元部分,是否合理?劉彩琴對於王龍超之死亡結果,並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張俊明、吳星明則應對劉彩琴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劉彩琴雖以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萬○○名義與王龍超就系爭建物締結租賃契約,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建物合於使用之狀態卻未為之,而應對於王龍超負擔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此項責任與張俊明、吳星明對劉彩琴應負擔之責任,分屬二事。茲劉彩琴已向王龍超父母賠償550萬元,其中

430 萬元係以劉彩琴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給付,劉彩琴就實際支出之120萬元,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向張俊明、吳星明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至於張俊明、吳星明另行賠付王龍超父母100萬元,係張俊明、吳星明對於王龍超侵權行為應負擔之責任範圍,與劉彩琴無關,自不得執以對於劉彩琴應負擔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抵銷。至於張俊明、吳星明與劉彩琴就王龍超之死亡結果,既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內部分擔問題。從而,張俊明、吳星明所持過失比例、內部分擔及抵銷抗辯等節,均無理由,不足憑信。

(五)關於劉彩琴主張系爭建物因而成為凶宅,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請求張俊明、吳星明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按凶宅經濟價值減損,系爭房屋本身未遭受任何物理性變化,所有權未受侵害,上訴人究係侵害被上訴人何種權利,而須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不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張俊明、吳星明就系爭建物水電之施作與監工,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⑴本件劉彩琴主張系爭建物因發生意外而成為凶宅,並致系

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貶值2,658,000元,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張俊明與吳星明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查純粹經濟上損失,係指非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獨立產生的經濟上損失。凶宅致使房屋交易價值貶損所產生之財產上不利益,係屬獨立於所有權以外而發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而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保護之利益,故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納入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因此,本件系爭建物之貶值既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劉彩琴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所為之主張,即有未合。

⑵次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雖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依

前揭說明,行為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而侵害他人利益,始足當之。然張俊明與吳星明處理系爭建物水電之施作與監工,雖有過失而致生損害於劉彩琴,但難認其等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劉彩琴財產利益之目的,劉彩琴復未佐以任何事證證明張俊明與吳星明具有侵害其財產利益之故意,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劉彩琴前揭主張,亦難採信。

⑶再查劉彩琴固主張張俊明、吳星明違反電業法及屋內線路

裝置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云云。查上開法律固屬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依前揭說明,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本件系爭建物中發生王龍超意外死亡乙情,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之損壞或使用效用之降低,惟衡之我國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凶宅,仍難免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易造成心理之負面影響,礙及生活品質,故凶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之接受度及買賣價格或出租收益,明顯低於相同地段、環境之標的,乃眾所周知之事。惟依據卷附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認定:「勘估標的因發生意外死亡事件,導致其房價於事發當時(即102年6月)可能減損逾一成,但從事發後半年起新房客陸續入住,並至103年底(一年半後)後呈現滿租狀態,其收益情況已見改善並漸回復事發前水準。可見,此事件之影響程度與時間並未如他殺或自殺事件嚴重與深遠,且會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而回歸該不動產原有之功能與價值。」等語(不動產估價報告第47頁至第48頁),劉彩琴空言泛稱系爭建物受有貶值之損害,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揭主張,自難信實。

3.張俊明、吳星明就系爭建物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不成立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

本件劉彩琴固主張依據上開刑事判決,可認定其為實質所有權人,且萬○○也已經將權利讓給劉彩琴(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劉彩琴主張與萬○○就系爭建物之間為借名登記契約,劉彩琴為委任人,萬○○為受任人,萬○○並將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讓與劉彩琴,另以存證信函為證通知張俊明、吳星明(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從而劉彩琴得持此通知而向張俊明、吳星明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建物既如前述並未證明經濟價值有減損之情形存在,萬○○雖為系爭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劉彩琴或雖係系爭建物實質上所有人,但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加害給付。

六、綜上所述,劉彩琴起訴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俊明或吳星明應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劉彩琴請求應准許之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劉彩琴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劉彩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二、張俊明、吳星明不得上訴。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