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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吳朝宗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82條之規定,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緣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6日分別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4846號支付命令、89年度促字第4848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吳龍朝與訴外人吳陳秀枝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8萬2,754元及利息、違約金;吳龍朝與上訴人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因而就吳龍朝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40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期間,由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債務本金300萬元及利息8萬7,958元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遂於9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臺東分行以轉帳方式如數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開立代償證明書,並交付相關之債權證書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等正本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就系爭債務之連帶債務,既經上訴人清償,復經被上訴人明示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於法即生法定移轉之效果,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第312條、第749條等規定,即應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吳龍朝之債權。詎被上訴人竟未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關於系爭債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房地之執行結果作成分配表後,仍未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受償300萬元之事實,亦未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仍以債權原本458萬2,754元列入分配,進而於91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領得執行分配款共計349萬3,323元,並獲原審法院核發東院生民執誠4071字第25797號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債權憑證,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賴麗如。賴麗如又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主張吳龍朝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82萬6,716元,及自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8.94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502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始悉被上訴人有重複受償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於90年3月5日受償300萬元,其餘158萬2,754元之借款債權,就系爭房地賣得之價金受分配時,應已足額受償,不應再向原審法院領取系爭債權憑證,更不應再藉系爭債權憑證從事所謂債權讓與,致使上訴人在清償債務十餘年後竟遭自稱受讓該債權之第三人聲請實施強制執行,因而必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維護權益。已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隱匿其業已受償之事實,領取系爭債權憑證,進而轉讓系爭債權憑證而牟利,確已對上訴人造成損害,就被上訴人原領得之執行分配款349萬3,323元,其中159萬7,919元部分(計算式:349萬3,323元-執行費3萬8,339元-158萬2,754元-利息23萬6,515元-違約金3萬7,796元=159萬7,919元),應屬業已移轉於上訴人之債權額,於法即應由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猶受領前述159萬7,919元部分之執行分配款,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7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19元,及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附加自其受領時即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要旨略以:上訴人擔任訴外人吳龍朝之連帶保證人,擔保金額共計300萬元,吳龍朝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為擔保,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貸放限額為800萬元,嗣後吳龍朝逾期還款,尚積欠被上訴人共計本金758萬2,754元未為清償,是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分配領取共349萬3,323元。就上訴人主張於90年3月5日以308萬7,958元代吳龍朝清償系爭債務中之3百萬元本金及利息,以解除其保證責任之事,被上訴人於91年間出售吳龍朝之債權予龍星昇公司時,業已清楚載明於被上訴人移轉債權出售之文件清單中,又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上訴人亦未列名其中,足證上訴人係因賴麗如就其所為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概與被上訴人無涉,甚為明確。況被上訴人因吳龍朝積欠之債務而拍賣系爭房地並以債權人之地位受償拍賣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至於上訴人究竟受有何等損害?縱有損害,該損害與被上訴人受領拍賣款項之間有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惟自始至終皆未舉證證明,是以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拍賣分配款項,顯無所據,亦不足採;況上訴人代吳龍朝清償系爭債務時,因發生法定債權移轉之效果,自得向吳龍朝請求給付該債務,難謂其受有何等損害,且就吳龍朝積欠被上訴人高達768萬2,754元之債務觀之,縱扣除上訴人代為清償之部分,被上訴人自系爭執行事件所得之分配款亦未足額受償,並無重複受償之情事。退步言之,縱有重複受償,亦僅吳龍朝是否得基於債務人之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斷無向上訴人請求之理;縱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關於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至多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前5年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吳龍朝新台幣1,597,919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補陳略以: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既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債權人返還超額之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實務上復認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095號債權憑證上載發文日期為90年8月15日並載明受文者為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債權受讓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轉讓原審法院89年度促字第4847號支付命令,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095號債權憑證所表彰本金為1,510萬元債權之時間,衡理應在90年8月15日以前。從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嗣於91年3月14日拍定時,或嗣於91年4月17日領得執行分配款時,是否仍有其在本件臨訟所謂「本金758萬2,754元未清償」之債權可得主張,殊值存疑,則其聲稱縱使排除已移轉予上訴人之3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對吳龍朝之債權仍有458萬2,754元,其所受領之分配款亦未足額受償云云,洵非可採。被上訴人復稱其於91年4月17日雖領取拍賣分配款349萬3,323元,然該款項應再轉交與龍昇星公司,實非被上訴人所收受云云;嗣則稱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經分配領取349萬3,323元後轉交與龍昇星公司,其前後所陳顯有矛盾,惟不論被上訴人所陳應轉交或已轉交前開執行分配款乙節,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信實。系爭執行分配款既係由被上訴人具名領取,縱使被上訴人事後如何予以處分,亦仍無解於被上訴人仍為不當得利受益人之事實。且被上訴人領取執行分配款,係受領金錢,為種類之物,並無滅失問題,更無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可言,不容被上訴人藉詞拒絕返還。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既復自認「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僅債務人(即訴外人吳龍朝)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足徵吳龍朝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給付吳龍朝,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自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查被上訴人原對於「債務人:吳龍朝。連帶保證人:吳陳秀枝、吳柏松。」之全部債權,因屬不良債權,依被上訴人與龍星昇公司出售不良債權買賣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於出售債權結算日後(本案為91年3月31日)所收回之款項仍應交付與龍星昇公司,是被上訴人於91年4月17日雖領取拍賣分配款349萬3,323元,然應再轉交與龍星昇公司,實非被上訴人所收受,故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以債務本金300萬元及利息8萬7,958元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後重複受償之情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前以清償系爭債務本金300萬元及利息8萬7,958元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9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臺東分行以轉帳方式如數給付308萬7,958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開立代償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債務本金300萬元及利息8萬7,958元無誤,並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4月1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時,仍以債權原本458萬2,754元列入分配,並受分配金額349萬3,323元,被上訴人已於91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領得執行分配款,並獲原審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俱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和解後,其對吳龍朝之借款債權應僅餘158萬2,754元,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受領之款項係重複受償,顯有不當得利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萬7,919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受領利益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嗣後原因不存在,始足構成不當得利。

查訴外人吳龍朝向被上訴人所為之借款,除有系爭以上訴人為保證人之債務外,尚有吳龍朝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為擔保,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貸放限額為800萬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擔保物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0年1月4日至120年1月4日。嗣吳龍朝逾期還款,截至89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共計本金758萬2,754元未清償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雖已與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債務本金300萬元及利息8萬7,958元之方式達成和解,惟此部分清償者係以上訴人為保證人之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及吳龍朝間之其他借款債務無涉,且縱然排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308萬7,958元,吳龍朝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458萬2,754元之本金債務。從而,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係屬其權利之行使,其因強制執行程序經分配並受領執行款項349萬3,323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取得部分之分配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

(三)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0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為清償後,即依民法相關規定發生法定債權移轉而成為訴外人吳龍朝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吳龍朝159萬7,919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受領該分配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代位行使權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9萬7,919元,及自民國91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