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陳朝治上 訴 人 魏秋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扶)被上訴人 葉智賢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中1923平方公尺(下稱A區域)原為訴外人陳萬榮所耕作,被上訴人為陳萬榮之姪,因耕作需要,於徵得陳萬榮同意後,以「取得最近五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之資格,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花蓮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國產署)申請承租A區域(即原審卷第8頁灰色區域),經國產署審酌被上訴人資格,於99年1月12日會同被上訴人及陳萬榮勘查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仍為陳萬榮),並依法公告30日後,核定放租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與被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二人於勘查及公告期間,均未提出異議,惟在被上訴人承租後、耕作前,占有A區域,藉由刑事訴訟及檢舉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等方法,欲排除被上訴人基於租賃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國產署經被上訴人說明上開情事而得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二人不法占有時,本應向上訴人二人行使返還請求權以交付被上訴人,然國產署卻未積極行使權利,僅函知被上訴人依善良管理人之地位盡排除之責,並限期令被上訴人應於104年2月26日前向國產署回報排除占用之結果以辦理複勘,國產署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即負有將A區域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義務卻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甚明,其因此造成被上訴人之租賃權受有損害,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15號判例,代位國產署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62條以占有人之身份,就上訴人二人侵奪被上訴人占有物之行為,請求返還。
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二人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聲稱系爭土地乃阿美族傳統領域,上訴人甲○○自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即可承租云云,惟上訴人二人提出87年10月13日國產署台財產北花一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至多能證明上訴人甲○○之胞兄林阿水曾在87年10月2日向國產署請求補註編定使用地類別,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家族甚至上訴人甲○○本人自82年7月21日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使用,況所謂現耕作者經「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即可申租國有耕地,僅為現耕作人取得承租之資格而已,於租賃關係成立前,仍屬無權占有。又誠如上訴人二人所述,A區域廣達1923平方公尺,並非微小而可任意隱匿之動產,被上訴人會同國產署人員辦理會勘及國產署設置告示牌連續30日等活動,無法想像可隱瞞上訴人二人之耳目而不生任何爭執,上訴人二人截至公告期滿之日,未經聲明異議,堪認上訴人二人於國產署勘查系爭土地時,並非A區域之現耕作人,於勘查結束後,始占據系爭土地供渠等耕作使用。另依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可知,被上訴人於申請承租時應檢附之文件為1.申請書2.身份證明文件3.土地登記謄本4.地籍圖謄本5.每戶承租面積未逾五公頃上限之切結書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其所屬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辦理或委託辦理與農作、畜牧具相關性之訓練課程紙本結業證書影本等6項文件,並無「實際耕作切結書」一項,且被上訴人出具「實際耕作切結書」之目的,係出於擔保伊承租後自任耕作,絕無轉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意思,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虛偽不實情事;復參照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申租案件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9條第3項「國有耕地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前,暫不放租」可知,應予註銷之規定,係指人民申租案件受理後、核定前,如經第三人就公告放租一事聲明異議,或原有使用糾紛者,得予註銷原受理之申請案,並非核定放租後,一經任意第三人就土地租用情事有所爭執者即應註銷原租約,致承租國有土地之人之財產權利難受保障,有違國有耕地放租制度之本旨,此觀國產署以104年7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上訴人二人註銷被上訴人租賃契約之請求一事自明,故上訴人二人指摘被上訴人之實際耕作切結書係虛偽不實,有應受註銷之原因云云,顯有誤會。綜上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放租程序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且本件租賃契約迄今未經國產署撤銷或終止,國產署自有依約將租賃標的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二人辯稱國產署與被上訴人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云云,自屬空言等語。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經查,財政部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4年1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業已依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四、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行文被上訴人「...請依租約約定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排除侵害,恢復自任耕作使用,並於104年2月26日前以書面通知本處複勘,倘逾期未蒙配合辦理,本處將依違反租約約定終止租賃契約關係...」,可見國產署並非怠於行使權利,甚已極積要求被上訴人善盡排除責任,被上訴人卻逕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屬於法不合,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尚有未洽。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叔叔陳萬榮耕作等等,然坐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然實為阿美族原住民傳統生活領域,上訴人甲○○家族長期生活於此並耕作維生,此觀:
1、早於87年間,上訴人甲○○養母之子林阿水,即代表家族向國產署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申請補註「編定使用種類」。上訴人家族復於88年7月20日,亦以林阿水名義,向花蓮縣吉安鄉0000000段000號國有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惟因逾期而由花蓮縣吉安鄉公所函覆「所請歉難同意」云云。
2、又鄰地○○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胡阿玉,涉竊佔其○○段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甲○○提出告訴,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係因相鄰關係之界線爭執,上訴人甲○○無竊佔之犯意,做成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07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二人長期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事實,另有上訴人使用耕耘機翻土、收割水稻等相片在卷可稽。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萬榮耕作及徵得其同意云云,顯為片面之詞,亦有陳萬榮配偶劉菊妹出具認同書及陳萬榮之子陳明進出具具結書可考。被上訴人未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事實,卻以不實之「實際耕作切結書」向國產署冒稱系爭土地為伊叔叔耕作,並以「取得最近5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取得申請承租國有土地之身分,避開現耕作人須出具「實際耕作切結書」可能觸及刑法偽造文書罪責。是以,其承租契約於法不合,應予註銷,甚以不實文件致國產署誤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耕作,亦有違反誠信原則。
㈢、又權利失權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按權利故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本件縱認國產署怠於行使權利,惟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土地,迄至104年1月19日代位國產署訴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為止,被上訴人已長達5年時間不行使權利,甚且任其得本於承租人身分,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直接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2年時效罹於消滅時效,始迂迴以民法242條代位國產署依據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5年期間,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不斷向國產署陳情撤銷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認其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於104年12月17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
㈠、上訴人2人現占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面積2974.5平方公尺,登記日期85年1月29日〈第1次登記〉,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重測○○○鄉○○段0000之0地號,以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種植農作物,占用面積(1923平方公尺)、範圍、位置如原審卷第8頁所載(原審卷第8頁、第17頁、第18頁、第42頁正面、第54頁、第57頁至第62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7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以下稱「花蓮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經花蓮辦事處於99年1月12日派員前去系爭000地號土地勘查(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第19頁)。
㈢、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與花蓮辦事處締結「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99國耕放租字第47號)(以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放租契約書」),承租地號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2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迄107年12月31日止,現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審卷第10頁)。
㈣、系爭000號土地放租契約書第五點特約事項㈤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撤銷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絕無異議(原審卷第10頁)。
㈤、上訴人甲○○告訴被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103年2月24日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正面、第14頁反面)。
㈥、花蓮辦事處103年12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
旨述土地(系爭000號土地),經本處派員會同台端與甲○○君、丙○○君現場勘查結果,確認地上現況農作物皆丙○○所種植,依貴我雙方所訂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五、特約事項第5點「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撤銷或終止租約,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及依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19)點第2項第10款規定:「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爰此,特請於104年1月12日前就未自任耕作部分以書面向本處提出說明,以憑參處,倘逾期未蒙配合辦理,本處將依前述規定終止與台端之租賃關係,事關台端權益,務請重視(原審卷第16頁正面,本院卷第52頁)。
㈦、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取得最近5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身分申請租系爭000地號土地,有花蓮辦事處102年9月1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農民專業訓練結業證書1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
㈧、上訴人甲○○於00年0月00日為訴外人陳羅明所收養,又訴外人林阿水為訴外人陳羅明之次子(甲○○與林阿水2人為兄弟關係)(原審卷第48頁正面、第53頁)。
㈨、花蓮辦事處87年10月13日台財產北第00000000號函(受文者為林阿水,以下稱「花蓮辦事處87年函」):
主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鄉○○段○○○○號國有
土地,依貴所列印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編定使用種類」欄為「空白」,請依土地法第81條之規定,惠予補註編定使用種類,俾憑處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林阿水先生民國87年10月2日申請書辦理(原審卷第50頁)。
㈩、花蓮縣吉安鄉公所88年7月29日(88)鄉民創字第12947號函(以下稱「吉安鄉公所88年函」):
主旨:台端(按指林阿水)耕作之○○○鄉○○段○○○號,
面積0.29745公頃國有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乙案,覆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88年7月20日申請書辦理。
二、本次受理期限,花蓮縣政府87年9月1日府民經字第100401號函轉前省政府核示,為87年12月底,故台端所請礙難同意(原審卷第51頁)。
、訴外人林阿水於88年7月20日所擬具之申請書內容如下:本人所耕作之土地坐落於○○鄉○○段○○○號,因上年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本人也是原住民,因不知有此項服務,因而錯過辦理的時效,本耕作之土地係為世耕,希望申請補辦理登記(原審卷第52頁)。
、花蓮辦事處104年1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
主旨:有關貴所代理乙○○君說明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耕地有無自任耕作情事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所(公義聯合法律事務所)104年1月7日103公律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
二、旨述土地,依貴所(公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前述函說明地上現況為他人種植農作物使用情事,係遭受他人侵奪行為所致,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玉石4.破壞水土保持5.其他違反租賃物之效能之使用。前項情形,經出租人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人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及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規定。爰此,為維護承租人權益,請依租約約定善盡管理人之責排除侵害,恢復自任耕作使用,並於104年2月26日前以書面通知本處辦理複勘,倘逾期未蒙配合辦理,本處將依違反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事關承租人權益,務請重視(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3頁)(本件花蓮辦事處係以「正本」行文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副本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
、花蓮辦事處104年7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
主旨:有關台端(即上訴人甲○○)請求註銷乙○○君(即
被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租用面積0.192300公頃)之申租案件,或終止其租賃契約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04年6月3日行政申請書。
二、旨述土地,業經本處依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8條所定之放租程序完成放租並訂約在案,依當時耕地放租公告載明「凡對本放租標的物有主張或異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憑證或書面理由,送放租機關,逾期不予受理」查台端未於公告放租期間提出異議,所請註銷本件申租案件異議事項,不予受理。
三、本案既由乙○○君依法承租在案,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租約約定事項辦理,本處前已函請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善盡管理人之責,排除侵害恢復自任耕作使用狀態,查承租人業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占有人返還土地在案,目前尚於司法訴訟繫屬中,至所請終止乙○○租賃契約乙節,依契約尚無依據,歉難同意辦理。
四、副本抄送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旨述土地本處於99年間業依法放租乙○○君有案,查貴所104年上半年受理甲○○君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宜,租賃權承租主體倘非與原保地申請人同一,應無法併存,請貴所秉權責妥處,並惠將結果函知本處(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
、訴外人劉菊妹、陳明進2人為訴外人陳萬榮之配偶及兒子(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第71頁反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頁反面):
㈠、上訴人2人是否有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惟遲至104年1月19日,始代位國產署訴請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其行使代位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2人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辯稱伊2人有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固請求調查花蓮辦事處87年函、吉安鄉公所88年函(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查:
㈠、上訴人2人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問:上訴人2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訂立租約、其他使用借貸關係或耕作權、地上權?」都沒有。)(本院卷第39頁反面)。
㈡、關於花蓮辦事處87年函部分:花蓮辦事處87年函僅能證明花蓮辦事處於87年10月13日函覆(正本予花蓮地政事務所,副本予訴外人林阿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系爭000地號國有土地,依貴所列印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編定使用種類」欄為「空白」,請依土地法第81條之規定,惠予補註編定使用種類,俾憑處理,請查照(本院卷第50頁)。單憑該紙花蓮辦事處87年函,實無從證明上訴人2人對於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租賃權或其他法律上正當使用權源。
㈢、關於吉安鄉公所88年函部分:
1、吉安鄉公所88年函對照搭配原審卷第52頁訴外人林阿水所具申請書僅能證明:訴外人林阿水於88年7月20日擬具申請書表明,伊所耕作土地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因上年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伊本人亦是原住民,由於不知有此項服務,因而錯過辦理的時效,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世耕,希望申請補辦理登記(原審卷第52頁),嗣吉安鄉公所於88年7月29日函覆:
主旨:台端(按指訴外人林阿水)耕作之○○○鄉○○段○○
○號,面積0.29745公頃國有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乙案,覆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88年7月20日申請書辨理。
二、本次受理期限,花蓮縣政府87年9月1日府民經字第100401號函轉前省政府核示,為87年12月底,故台端所請礙難同意(原審卷第51頁)。
2、足證,勾稽印證訴外人林阿水88年7月20日申請書及吉安鄉公所88年函,其證明力之射程距離,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阿水有於88年7月20日擬具申請書請求「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及吉安鄉公所業於88年7月29日函覆因申請逾期,礙難同意等情外,實無法援此2紙書證,率認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租賃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㈣、至於上訴人2人另外所提劉菊妹所具認同書(繕具時間應為102年8月間至103年1月間,原審卷第63頁,本院第39頁正面)及陳明進所繕具切結書(原審卷第64頁),至多僅能證明訴外人林阿水、林尾連或上訴人甲○○等家族成員(本院卷第39頁正面)有耕種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而已,實難援此2紙書證,率認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租賃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㈤、此外,上訴人2人所提12幀照片(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其證明力至多亦僅足證:上訴人2人曾有占有耕作系爭000地號土地之事實而已,顯無援此照片,率認上訴人對系爭000地號土地有租賃權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㈥、尤有甚者,上訴人2人固另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阿美族原住民傳統耕作領域,故上訴人2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第24頁正面),然查:
1、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產署,面積2974.5平方公尺,登記日期85年1月29日〈第1次登記〉,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重測○○○鄉○○段0000之0(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依系爭000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載,並未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審卷第17頁)。
2、訴外人林阿水於88年7月20日固擬具申請書表明,伊所耕作土地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因上年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申請,伊本人亦是原住民,由於不知有此項服務,因而錯過辦理的時效,系爭000地號土地為世耕,希望申請補辦理(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原審卷第52頁),惟吉安鄉公所業於88年7月29日函覆:
主旨:台端(按指訴外人林阿水)耕作坐落系爭000地號土
地,○○段000號,面積0.29745公頃國有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乙案,覆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端88年7月20日申請書辨理。
二、本次受理期限,花蓮縣政府87年9月1日府民經字第100401號函轉前省政府核示,為87年12月底,故台端所請礙難同意(原審卷第51頁)。
3、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固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惟查,針對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現尚未有明確法律規範,是縱認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傳統耕作領域,惟屬於「原住民傳統耕作領域」與「上訴人2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000地號土地」要屬不同層次問題,尚難因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傳統耕作領域」,即跳躍直接認定上訴人2人有權占用系爭430地號土地。
4、足證,上訴人2人另辯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為阿美族原住民傳統耕作領域,故上訴人2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第24頁正面),實無足採。
㈦、小結: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力均相當低下薄弱及不充分,縱累積堆疊上訴人所指上開2紙書證及訴外人林阿水於88年7月20日所擬具申請書(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亦無法質變增強其證明力,甚加乘至足以收斂推斷上訴人2人有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高度心證蓋然性(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48年12月13日判決參照)。從而,自難認上訴人2人有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產署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花蓮辦事處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1、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9日與花蓮辦事處締結「系爭000地號土地放租契約書」(99國耕放租字第47號),承租地號為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923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迄107年12月31日止,現仍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48頁、第49頁)。
2、上訴人2人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系爭租約迄今為止有無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撤銷註銷或終止?」沒有,還是一個有效的租約。)(本院卷第41頁正面)。
3、花蓮辦事處104年7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
主旨:有關台端(即上訴人甲○○)請求註銷乙○○君(即
被上訴人)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土地(租用面積0.192300公頃)之申租案件,或終止其租賃契約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104年6月3日行政申請書。
二、旨述土地,業經本處依修正前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8條所定之放租程序完成放租並訂約在案,依當時耕地放租公告載明「凡對本放租標的物有主張或異議者,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憑證或書面理由,送放租機關,逾期不予受理。」查台端未於公告放租期間提出異議,所請註銷本件申租案件異議事項,不予受理。
三、本案既由乙○○君依法承租在案,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租約約定事項辦理,本處前已函請承租人應依租約約定善盡管理人之責,排除侵害恢復自任耕作使用狀態,查承租人業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訴請占有人返還土地在案,目前尚於司法訴訟繫屬中,至所請終止乙○○租賃契約乙節,依契約尚無依據,歉難同意辦理。
四、副本抄送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旨述土地本處於99年間業依法放租乙○○君有案,查貴所104年上半年受理甲○○君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事宜,租賃權承租主體倘非與原保地申請人同一,應無法併存,請貴所秉權責妥處,並惠將結果函知本處(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
4、至於上訴人2人固另辯稱,被上訴人係出具不實「實際耕作切結書」,向花蓮辦事處申請簽訂系爭000號土地放租契約(本院卷第31頁反面),惟查:
⑴、上訴人2人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業不爭執:本件
被上訴人係基於「取得最近5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身分申請租系爭000地號土地,有花蓮辦事處102年9月1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農民專業訓練結業證書1紙在卷可佐(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37頁正面,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且上訴人2人就此部分亦未據提出實證以實其說(上訴人2人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時已具體表明,僅請求調查訊問證人劉菊妹及陳明進2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本院卷第39頁反面),足見,上訴人2人辯稱,本件有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7點第8款(104年5月7日修正前為第24點)所定,申請書或所附文件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云云,要難認為有據,自無足取。
⑵、查(96年11月2日版)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國有耕地放租對象及順序如下:五、最近5年內取得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查被上訴人既係以「取得最近5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該要件,向花蓮辦事處申請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並經花蓮辦事處承諾放租,並於99年7月29日與花蓮辦事處締結「系爭000地號土地放租契約書」(99國耕放租字第47號),承租地號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上訴人2人辯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放租契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31頁反面),應難認為有據。
5、經本院檢視「系爭000地號土地放租契約書」(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難認「系爭000地號土地放租契約」,有該當放租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所約定終止租約約款之情。
6、本件不得援依(101年7月11日版)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4點第4款決定系爭430地號放租契約之存續:
⑴、按(101年7月11日版)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4點第
4款規定,有使用或產權糾紛尚未確定者,得予註銷,並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惟查該則注意事項是屬於所謂的「行政規則」,又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足認,行政規則乃係上級行政機關就所掌事務為指揮、命令下級行政機關或屬員行使職務權限所下達之行政命令,由於行政規則不過係針對下級行政機關或屬員之行政組織內部命令,行政機關本身固受行政規則所拘束,應依行政規則行使其權限,但該拘束力僅及於對應於上級行政機關之關係,無論行政規則內容是否係有關於法令之解釋或適用,而與國民之權利義務具有重大關連性,惟一般而言,外部之國民並不直接受行政規則所拘束(日本第三小法庭昭和28年10月27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41年5月20日判決、第三小法庭昭和43年12月24日判決參照,高柳信一,〈通達I〉,行政判例百選〔新版〕,1970年4月,第89頁)。
⑵、是縱認系爭土地非無使用上之糾紛(本院卷第40頁正面),
惟因花蓮辦事處就系爭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業於99年7月29日締結耕地租約,參照前開說明,花蓮辦事處應不得徒憑僅具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遽以「註銷」系爭000地號放租契約。不寧唯是,系爭000地號放租契約書四、本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詳載背面;五、特約事項(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亦無隻字片面載明將國有耕地放租作業注意事項第24點(第4款)規定引用作為系爭000地號放租契約之一部分,準此,花蓮辦事處應不得回溯援依不具外部效力之注意事項,據以決定系爭000地號放租契約之存續。
7、小結:被上訴人與花蓮辦事處間,現仍存有租賃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國產署(花蓮辦事處)(查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惟係以花蓮辦事處之名義簽訂,原審卷第10頁正面,故以下均以花蓮辦事處稱之)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產署,簽訂名義人為花蓮辦事處(不爭執事項第㈠點、第㈢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
2、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上訴人2人係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3、被上訴人與花蓮辦事處間締結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放租契約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租賃關係現仍有效存續中,並無經撤銷或終止租約之情,現仍係一有效之租約,此點亦為上訴人2人所自承(本院卷第41頁正面)。又花蓮辦事處104年7月9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亦函覆:上訴人甲○○未於公告放租期間提出異議,所請註銷本件申租案件異議事項,不予受理,另請求終止被上訴人租賃契約乙節,依契約尚無依據,歉難同意辦理(原審卷第69頁正面)。足認,被上訴人與花蓮辦事處間有(租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4、於土地租賃情形,承租人行使代位請求權,並不以出租人(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
⑴、按土地承租人對出租人具有土地使用收益債權,於第三人不
法占有使用土地,妨害承租人使用收益時,土地承租人為保全自己之租賃權,得代位出租人對於不法占有使用之第三人直接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含排除侵害請求權),並不以出租人(債務人)無資力為必要(日本大審院昭和4年12月16日判決參照)。蓋民法第242條法文原無宣示以債務人無資力作為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於租賃土地租賃,肯認承租人(債權人)得代位出租人(債務人)行使權利,對於第三人而言,亦不會遭致不當之損害。此外,在謀求特定債權之強化方面,亦具有充分之理由(黑木三郎,〈債權人代位權-債權の保全と債務者の無資力〉,民法の判例,1967年4月,第109頁;田中輝明,〈妨害排除請求權の代位〉,民法判例百選Ⅱ債權〔第四版〕,1996年10月,第36頁、第37頁)。
⑵、承上,被上訴人與花蓮辦事處之間既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參照前開說明,縱花蓮辦事處難認有「無資力」之情,被上訴人(承租人)自亦得代位花蓮辦事處(出租人兼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
5、本件應認花蓮辦事處(債務人)業已怠於行使權利:
⑴、按民法第242條本文固規定,分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故債務人如怠於行使其權利,則不問其原因如何,或有無故意過失,債權人均得行使代位權,行使以前亦無需先行催告債務人(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2000年3月修訂版,第610頁)。
⑵、查花蓮辦事處103年12月2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000號土地,經本處派員會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現場勘查結果,確認地上現況農作物皆上訴人丙○○所種植(不爭執事項第㈥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正面、第52頁)。同辦事處104年1月14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如下:
主旨:有關貴所代理乙○○君說明承租花蓮縣○○鄉○○段○○○○號國有耕地有無自任耕作情事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所104年1月7日103公律字第00000000號函辦理。
二、旨述土地,依貴所(公義聯合法律事務所)前述函說明地上現況為他人種植農作物使用情事,係遭受他人侵奪行為所致,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四、其他約定事項第7點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論為承租人所為或第三人所為,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2.掩埋廢棄物3.採取玉石4.破壞水土保持5.其他違反租賃物之效能之使用。前項情形,經出租人限期回復原狀而不為回復原狀時,出租人除得終止租約外,其因此所致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之責;及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規定。爰此,為維護承租人權益,請依租約約定善盡管理人之責排除侵害,恢復自任耕作使用,並於104年2月26日前以書面通知本處辦理複勘,倘逾期未蒙配合辦理,本處將依違反租約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事關承租人權益,務請重視(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正面)。
⑶、經綜合觀察花蓮辦事處上開2函文,殆可確信,花蓮辦事處
已知悉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上訴人2人耕種使用中,惟花蓮辦事處僅催示被上訴人應依「租約約定善盡管理人之責排除侵害,恢復自任耕作使用」(本卷第53頁正反面),並未積極向上訴人2人請求返還占有之情,足認,花蓮辦事處有此權利可行使而不行使,參照前開說明,顯已怠於行使權利無訛。且上訴人2人亦未舉證證明,花蓮辦事處有訴請伊等2人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情,是上訴人2人空言辯稱,花蓮辦事處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云云(本院卷第24頁反面),實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㈠、被上訴人係於99年1月1日起承租系爭000地號土地,惟遲至104年1月19日,始代位花蓮辦事處訴請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乙節,為二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起訴收文章乙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頁正面)。
㈡、按於社會共同關係,各構成員既以個人身分相互受到尊重,立於契約關係或其他一定社會接觸關係者,為避免違背相對人得以正當期待之信賴,自應相互以誠意行動。又為實現實質正義、衡平,誠信原則不僅為權利行使之準則,亦得作為解釋當事人所締契約旨趣之基準。是如因不誠實行為而行使已取得之權利,或因不誠實行為而妨害相對人產生權利時,則非無適用誠信原則之餘地(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昭和32年7月5日判決,菅野耕毅,〈信義則および權利濫用-その要件と效果〉,法學教室105號,1989年6月,第60頁、第61頁)。
㈢、惟因誠信原則有濫用之危險性,如濫用誠信原則隨意更動法規範及當事人間之合意,不免會使預先設定之法規範及合意陷於無意義,破壞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阻害藉由當事人之自律確立自由、平等社會之民法基本理念,因此在適用誠信原則時,首先自須確認運用既存規範(法規範、合意)之處理是否有不當性(中舍寬樹,〈一般條項-公共福祉.信義則〉,法學セミナ661號,2010年1月,第86頁、第88頁)。
㈣、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是被上訴人代位行使回復請求權,自無涉及時效消滅之情,又被上訴人雖遲至約5年後,始代位花蓮辦事處訴請返還系爭000地號土地,惟查:
1、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31日業已委請律師行文予訴外人林阿水,表明伊為系爭000地號土地承租人,有合法使用權益,並表示和解之意願(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查被上訴人所提100年10月31日函文,係於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主張之事項,尚難認無可歸責之逾時提起問題,惟因主張事項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仍得主張之)。
2、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問:本件係在99年7月29日就訂立租賃契約,為何在104年1月間才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基於雙方都是阿美族原住民,對於原住民傳統土地到底如何使用之權利爭議,都有基於協商原則與上訴人協商,是否依照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處理,但上訴人爭執系爭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堅持要用傳統使用事實作為判斷標準,導致雙方長久協商無法達成共識而以訴訟解決...)(本院卷第40頁正面)。
3、按:
⑴、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
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權利人如知悉其權利,竟長久不行使權利,致相對人足以形成權利人業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事由時,權利人如事後行使權利,足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時,應不容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三小法庭昭和30年11月22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30年12月16日判決參照)。
⑵、又判決既係對應訴訟具體事實,以判決形式所表現之法院論
點,自具有一定程度具體性,與設想一般情形所制定之成文法規間,其抽象程度自難認一致(高橋一修,〈判例って〉,法學セミナ411號,1989年3月,第40頁)。茲由於判決與制定法規之抽象程度迥然有異,是於參照判決時,自須一併探照判決所對應之具體訴訟事實。又判決之拘束力係源自於「同種案型應相同解決」之平等原則及公正原理等形式正義之要求,案型如果不同,自無理由強要作出相同之結論(高橋則夫,杉本一敏,〈判例に關する2つの原理と「判例への適合性」〉,法學セミナ697號,2013年2月,第11頁至第13頁)。查上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以下稱「97年判決案例」)之案例事實略為:系爭土地於62年間以收購為原因登記為國有,延至登記文件已逾「保存期限銷燬」後之89年2月9日始為起訴,其間相隔距「27年」左右,本件之時間相隔為約5年左右,與上訴人2人所舉案例事實迥然有異,得否認為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尚難認為無疑。又權利失效法理要件之一,須因權利之人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然本件被上訴人早於100年10月31日已委請律師行文予訴外人林阿水,表明伊為系爭430地號土地承租人,有合法使用權益,並表示和解之意願,起訴前並與上訴人2人協商討論系爭000地號土地占有使用事宜,得否認上訴人2人已形成被上訴人業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事由,亦難認為無疑?從而,本件自不宜未詳細審究97年判決案例,即率予隨意套用。
4、綜合上述1、2、3點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已行文表明為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於本件起訴前,亦尋求協商和解方式,冀圖解決本件訴訟,應難認被上訴人有基於不誠實行為而行使已取得權利之情,自尚難認有違誠信原則之情。
㈤、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發展之下位原則(潔手原則,cleanhands),僅有尊重法律者得基於法律提出主張,不容許行使或主張因不誠實行為所取得之權利或地位,或因不誠實行為妨害對他造當事人產生有利之權利或地位(內田久美子,〈信義誠實の原則と權利濫用の禁止〉,稅務弘報,2006年1月,第99頁)。查本件上訴人2人既無法證明有占用系爭430地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尚難認無「無權占有」之情,基於「潔手原則」,其等既已先不尊重法律於先,豈得再容許其等行使或主張因不誠實行為所取得之權利或地位,足見,上訴人2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屬對於誠信原則概念未中肯認識所致。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代位花蓮辦事處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灰色部分(面積1923平方公尺),返還國產署(花蓮辦事處),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2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就結論而言,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件上訴人2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劉菊妹及陳明進2人(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查:
㈠、證人劉菊妹及陳明進2人已分別擬具認同書及切結書(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在卷,陳報其等2人所知事項。
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取得最近5年內農業主管機關農業專業訓練40小時以上證明文件者」身分申請租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第㈦點,本院卷第37頁正面),與系爭土地是否由訴外人陳萬榮耕種無何關係,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劉菊妹及陳明進2人以查明訴外人陳萬榮是否有耕種系爭000地號土地,實無助於闡明本件待證事實,亦不足以改變判決結論,顯無調查之實益。
㈢、小結:上訴人2人所請,尚難認有調查之實益性、必要性,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