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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李富雄

柯李秀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被上訴人 江明財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吳泰焜複代理人 曹明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李富雄、柯李秀鉛(以下對兩造均稱呼姓名)係坐落○○市○○段○○○○號、地目旱、面積9299.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下坐落同路段地號均不再重複地段名稱,逕以地號編號稱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5及6分之1。

㈡、緣000地號土地原係屬上訴人之母親李黃花所有,民國66年3月26日因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上訴人父親名義,上訴人於78年3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77年12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土地所有權。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市○○段○○○○○○號),依據67年及73年間之地籍圖謄本影本所示之土地邊線、界址與現在土地之邊線、界址顯有重大之出入。另依據67年5月間之地籍圖謄本所載土地之地形資料,被上訴人江明財所有坐落00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號)土地增加63.07平方公尺,增加比例達17.92%,至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下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號),亦如上述,土地增加92.51平方公尺,增加比例達17.07%。惟上訴人所有000地號重測後面積僅增加

1.53%,可認重測後之地籍圖(即現行地籍圖)顯然有誤。

㈢、觀之80至81年間之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所載,有關「實地調查情形」欄之「經界物名稱」所憑,係參照「舊地籍圖」而來。然上開地籍圖重測既以舊地籍圖為據,然比較舊地籍圖與新地籍圖有重大之出入,故有關重測之依據為何?有無實際依據舊地籍圖為重測標準顯有疑義。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花蓮地政事務所)相關函文可知,有關原地籍重測似未依據原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以致現今之地籍圖所示與原舊地籍圖有重大之出入。

㈣、參考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第73條、第75條、第76條規定,依據舊土地之地界,李富雄約於六十幾年間即已建有水泥圍牆,母親李黃花在59年由當時省政部核准興建的灌溉用大水井,其上有鋼筋建物,位置卻被移到○○市○○段○○○○號土地上。

㈤、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43.17平方公尺,增加比例與原面積相較,達25.7%,而亦屬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000○00地號),原土地面積為235平方公尺,經重測後面積增加45.45平方公尺,與原面積相較,增加比例達19.34%。換言之,上開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土地之界線亦有疑義,然因緊鄰上開土地之相鄰地號即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亦屬國有地,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而上開土地現由李富雄與國有財產署(即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下稱花蓮分處)訂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故有關上開土地之界址(即000、000地號土地與李富雄所承租之系爭承租土地),因相鄰之土地均屬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而李富雄為承租人,然因承租之面積對李富雄亦有影響,故李富雄當有以本訴確認之必要,蓋依據上開證物33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證物18至23照片所示:李富雄約於六十幾年間即已建有水泥圍牆等占用事實,李富雄當有訴請更正上開土地之界址,並請國有財產署將契約所定系爭承租土地之正確面積、位置,交予李富雄使用。

㈥、上訴人上開陳述,請求准予比對證物4、4-1舊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之重大差異可證,且查,系爭承租土地,於67年間係屬尚未登錄之土地,而因系爭承租土地係由上訴人母親李黃花於55年間向訴外人孫陳彩絲所購得,一直由上訴人母親耕作使用,而系爭承租土地後交由李富雄使用,故李富雄即約於69年間以弟弟李再生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花蓮分處申請就系爭未登錄之土地予以登錄在案,以利李富雄承租使用,故現行國有財產署並未斟酌李富雄上開所陳,而將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而事實上早由李富雄使用數十年之久之土地面積令李富雄交付如證物38所示之土地使用補償費,李富雄誠難甘服。蓋上開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位置(含000地號所增加分割之000-0地號土地)本即應為原屬系爭承租土地範圍內,故李富雄當有依據民法、土地法及系爭承租契約暨民法第242條、243條等代位權之規定,予以確認此部分界址及請求國有財產署將李富雄所承租土地之實際面積,交由李富雄使用。

㈦、依原證9-1附表,顯見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與原舊地籍資料,有明顯之出入,故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當不足作為兩造所有權範圍之判斷依據。有關000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與原舊地籍資料,有明顯之出入,除可參見起訴狀證物18至25照片、證物26之公函外,另上訴人依據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所列管,由上訴人早已使用數十年之久的○○市○○段000-0、000、000-0、000-0(證物57至60)土地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所列明細,亦可證明。亦即,000地號土地確實因重測結果有誤,而致上訴人之所有權、租賃土地使用範圍,因本次重測而減少,甚因此反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使用之情,蓋依據起訴狀證物18至23之照片顯可知悉,照片所示磚塊即係依據原地界所設置,然上訴人確因土地重測之結果而致上訴人原使用之面積因而減少,甚原屬上訴人合法使用之範圍,卻因重測結果反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使用之情。故由上所述,可證明000地號土地重測結果顯有錯誤,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須經由法院依法認定。

㈧、爰就訴之聲明第1至4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就訴之聲明第5、6項部分,依民法第421條、423條、原證33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民法第242條、243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並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江明財所有000-0地號土地之

界址為本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19日鑑定圖)所示D2、D3、D4、U連接之實線(確認上訴人就江明財所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即D2、D3、D4、U連接之實線以北至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⒉江明財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即D2、D3

、D4、U連接之實線以北至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面積:參如上開附圖「面積分析表」所列(戊)-(乙)

33.1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⒊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

華民國)管理之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附圖所示P、D2連接之實線(即確認上訴人就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即P、D2連接之實線以北至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⒋國有財產署應將000-0地號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即P

、D2連接之實線以北至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面積:參如上開附圖「面積分析表」所列(戊)-(乙)

65.9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⒌確認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000、000-0、

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即A、D連接之實線以北至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所有權存在(即確認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之

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為起訴狀附圖所示A、D連接之實線)。

⒍國有財產署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即A、D連接之實線

以北至000、000、000地號土地界址)之土地交予李富雄使用。

⒎就訴之聲明第2、4項中有關返還土地予上訴人部分及訴之聲明第6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江明財則以:

㈠、按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由於測量技術及儀器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面積登記有效位數之變更(重測前為公頃以下四位、重測後為公頃以下六位),致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難免發生增減。另土地之四至界址以所有權人最明悉,地籍圖重測係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即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範圍,測定各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故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或有增減情事,但就所有權人而言,實地使用之範圍並無變動。依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000000號函釋略以: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所有權人言,其財產並未變更。

㈡、江明財之母莊群妹長久以來向國家承租○○市○○段○○○○○○○○號土地。該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改編為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72.40平方公尺;另重測後較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20.40平方公尺,莊群妹因此遭國有財產署花蓮分處追繳租金。因此系爭土地經重測後,確實面積有增減,但是因前述地籍圖久遠、測量技術精進以及面積登記有效位數改變、天然地形變遷等原因所致。因此可以確定的是在81年間重測後,000地號土地之面積至少有

372.40平方公尺,應屬無疑。上訴人起訴狀稱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只有352平方公尺,實有錯誤。

㈢、000地號土地因不明原因,在91年7月9日及94年5月30日經過二次分割(分割出同段第000-0地號18.23平方公尺、000 -0地號52.78平方公尺),使000地號土地面積成為344.06平方公尺,復經江明財於94年7月20日以買賣方式取得。後來在98年11月9日,000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出同段第000-0地號,使得第000號土地面積成為311.07平方公尺、000-0地號面積為32.99平方公尺。江明財於98年11月間,再向黃培祐購買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2.78平方公尺。而同段第000-0地號土地又經國家逕為分割出000-0地號土地(面積

0.27平方公尺)。因此,江明財自94年間起至98年間止,先後以買賣取得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

㈣、江明財取得之上開土地,均係依據買賣契約,有合法來源,且均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該條之立法意旨,就是在保障交易安全。因此,系爭多筆土地之間,縱有面積與重測前不相同之情形,但相信是因為測量技術精進等原因所導致,與江明財無關。上訴人起訴請求確定所有權存在,並無理由。其訴之聲明2.所主張變更登記,更無權利。江明財應受到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

㈤、本件相關土地之重測,完全符合法令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2(78年12月29日至今規定均相同)、第46條之3規定,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地號為○○段000 -0、面積為9,160平方公尺,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段000地號」,面積為9,299.97平方公尺,面積共增加139.97平方公尺,因此上訴人顯然並未因重測而有實質之損害。甚至,如果依照上訴人所主張的界線,則000地號土地面積將高達9540.51平方公尺,較重測前增加380.51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依鑑測結果,縱使依照重測前的舊地籍圖,相關地界線也非如上訴人所主張者,就江明財部分,不但不應減少土地面積,反而應該再增加部分土地面積。○○段000-0土地於80、81年間辦理重測時,李富雄經通知到場指界,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其屬共有人之一,亦即分管之現使用人願當場指界等語。上訴人雖因「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或是「圖界址位於房屋內/竹林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及當時的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5條第2項(按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之規定,由測量人員協助以舊地籍圖施測,施測結果並經李富雄於81年3月2日確定無訛。如上訴人認為重測結果有誤,本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聲請複丈,但上訴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複丈,地政機關依法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因此本件難謂有任何錯誤或應予更正之處。

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最早的即現存者目前保存於桃園土地改革館,而該份舊地籍圖之測量技術、繪製技術均與現今之技術不可同日而語,況且已無任何證據證明該舊地籍圖並無任何的錯誤或是無法反駁的真理(申言之,如果沒有將先後地籍圖放在一起對照,是無法發現新舊有何不同的。所以該舊地籍圖之前有無與更早的地籍圖不同,亦無法確定。故該舊的地籍圖不能作為唯一正確且不可反駁的土地依據來看)。更何況,地形地貌長年來均會改變,因此上訴人以舊地籍圖作為本件請求之唯一依據,並非適當。

㈦、江明財早在重測前○○000之00地號土地上取得承租權,並其所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94年7月20日,而取得000-0、000-0地號土地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9日。縱使花蓮地政事務所曾召開多次協調會,但均不曾通知江明財參加,江明財均無所悉。依照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復之資料,該所認為有需要補正之四個點,其中並無與江明財所有之土地有關者,多出來一個折點係在鑑定圖上的「P點」(即同段000、000、000三筆土地交界處),而「P點」之存在與否,只會影響同段000、000土地之面積,且迄今協調會未有一致的結論,因此仍應以重測結果為準。

㈧、綜上,重測後之地籍圖及相關土地面積、形狀雖與舊地籍圖稍有不同,但土地重測之原因本來就是因為「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加上測量技術的精進,因此,堅持以原有地籍圖來確認現有之土地關係即有不當,而且本件之重測已完全依照法律程序完成最終結果,並無任何瑕疵可指,甚至上訴人因為重測而發生所有之土地面積增加139.97平方公尺之結果,上訴人實難謂有何損害或是權利受到侵害可言。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國有財產署則以:

㈠、依土地法第43條、第46條之3規定,本案土地既經地政機關辦竣標示變更登記,基於信賴土地登記權利,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主張返還上開國有土地部分界址範圍,亦無法同意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使用。

㈡、「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1項即規定重測區選定之原則為: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不斷提起之000地號等土地重測前、後經界線長度有差異部分,依據上訴人所提證物,花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67年5月1日記載「原圖破損僅供參考用」及73年6月21日記載「本圖僅供參考,所有權利界址均以地籍圖為準」,另依其圖面判斷系爭土地經界線位置,恰位於地籍圖摺圖線上,其誤差亦為全圖較大地方。經查舊地籍圖使用已近百年時間(台灣所使用之地籍圖為日據時代所留下副圖延用,正圖已於二次世界大戰中為砲火焚毀),期間圖紙因人為或自然所產生之伸縮、破損、誤謬在所難免,另上訴人所量測證物(地籍圖謄本)為影印資料,其所量測之正確性如何?均需求證。

㈢、上訴人依地籍調查表上有關「實地調查情形」欄之經界物名稱「13、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據以認定重測前後地籍圖不一致原因為未依據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惟依第1點說明可知因舊地籍圖之伸縮、破損、誤謬等原因而辦理地籍圖重測,而重測界址之確定,係地政機關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技術還原原有土地之範圍,其所涉技術層面,被上訴人仍主張信任地政機關專業能力。一宗土地面積由來係根據界址計算而得,上訴人主張之舊土地之地界,說明為上訴人母親於55年間購得,並於60幾年間即已興建水泥圍牆,及其母於59年興建之大井(上訴人所提證物位置與本案似無關連,且興建之位置是否正確?上訴人亦未提出)等,表示上訴人對其所有土地界址均有充分了解。惟上訴人主張之地界(60幾年間即已興建之水泥圍牆)是否依據原(舊)地籍圖界址興建?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又依據上訴人80年8月23日於地籍調查表(上訴人證物13)認章情形及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物名稱「13、參照舊地籍圖」、備註「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均可顯示上訴人對其舊地界並非充分了解,而需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重測,則前所主張之舊土地之地界及所立證明書、保證書(上訴人證物35、36)亦僅能證明上訴人之使用範圍,並非實際界址。

㈣、上訴人所主張確認被上訴人管理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及交付同段000-0、000、000、000(部分)、000-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使用部分,除前述經界線問題外,依本處98年4月1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略以,台端既非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做農作、畜牧使用,不符農業用地出租要件。另查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內容第7頁所提:「上開疑義經上訴人李富雄多次陳情(上訴人證物14、14-1…),終獲花蓮縣政府等機關重視。」,並依據國有財產署等機關之函文等文件據以推斷地籍圖重測似未依據原舊地籍圖辦理重測。惟經詳閱相關文件,國有財產署(上訴人證物15)公文內容僅針對地籍不符方面,請花蓮地政事務所再查明辦理補正,花蓮縣政府(上訴人證物16)、花蓮地政事務所(上訴人證物17)公文內容亦僅對相鄰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並無如上訴人所陳地籍圖重測未依據原舊地籍圖辦理重測之意旨。

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內容,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上訴人既無明確證據證明舊地籍圖界址實際位置,亦無法證明重測結果確實有誤,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當遵從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

㈥、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及附圖,做為其所主張之經界線,並要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返還所有權,但103年1月3日會勘當日,法官已就測量後狀況詢問測量人員,鑑定之經界線是否即為正確之經界線?測量人員已明確表示:鑑定之經界線僅為鑑測人員認為最接近(或可能)之界線,因重測作業中尚須考慮其他因素(如圖紙伸縮破損、使用人指界…),界址之確定會受影響,且無法證明重測結果有誤。爰此,鑑測之經界線不應成為上訴人所請求界址,僅能當成參考,現有地籍圖為公告所確定,方具法律之效果,仍請駁回上訴人之訴。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陳述,另補充:

㈠、原審判決似未參酌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驗報告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原審判決未備理由而違背法令。本案經證人即本件負責81年地籍調查人員何永勝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黃元佑到庭證述後,堪認兩造之經界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畫P、D2、D3、D4、U連結線較為可採等語。

㈡、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上開訴之聲明。

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江明財除援引原審答辯,並補充:判決附圖(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P點」本即位於重測後地籍線上,並未因該折點致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有所差異。另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除援引原審答辯,並補充:重測時,地籍圖與建國南北兩側不同,兩造之土地面積皆有所增加。上揭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富雄、柯李秀鉛為坐落000地號(重測前編號:○○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各6分之5、6分之1。江明財係000地號(重測前編號:○○市○○段○○○○○○號)、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國有財產署為000(重測前編號:○○市○○段○○○○○○號,下稱000地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㈡、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重測,重測前土地面積9160平方公尺。李富雄於81年間重測時在場,嗣後於公告期間復未就81年間重測結果(含增加之面積及重測後地籍圖)提出異議,李富雄自90年間起就開始陸續提出多次異議與申訴。

㈢、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重測,84年間補正地籍調查。000地號於81年1月間重測,81年3月間有補正地籍調查,兩次李富雄均有在場。

㈣、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經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出租予李富雄,而與李富雄訂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㈤、對於卷附之現行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界址及李富雄就所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系爭承租土地範圍、界址,是否如上開訴之聲明第1、3、5項所載範圍?

㈡、上訴人是否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4項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李富雄得否本於民法第421條、第423條及原證33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及代位請求確認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如上開訴之聲明第5項所載之範圍?又得否請求國有財產署(含所屬花蓮辦事處)將上開土地交予李富雄使用?

八、本院之判斷

㈠、000地號部分: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意旨可資參考。上訴人認其所有000地號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界址有異,依據前述說明,自得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與被告即鄰地所有權人之爭議。又相鄰土地間之經界為何,為一客觀存在之事實,且事關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歸屬,無論土地是否曾於重測後轉手,就該經界有爭執之現所有權人,均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先予敘明。

⒉本案81年間辦理重測時之相關法令規定:

⑴土地法

①第46條之1:「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②第46條之2:「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2項)。」③第46條之3:「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30日(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2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3項)。」⑵地籍測量實施規則(79年6月27日修正公布)

①第92條:「戶地測量,以確定一宗地之位置、形狀、面

積為目的,並應依三角點、精密導線點及圖根點施測之(第1項)。戶地測量時應先舉辦地籍調查,界址測量與地籍調查應密切配合(第2項)。」②第101條:「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地目、

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第1項)。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第2項)。」③第105條:「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

,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3項)。」④第203條:「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

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稱地籍圖重測)。」⑤第204條:「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

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查。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⒊上訴人主張本判決附圖所示「O點」,乃後來所新增,且新

增時未通知上訴人到場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地政機關於81年重測、84年補正地籍調查均屬合法,並無違誤,應以重測後地籍圖為準等語辯置。稽之000地號(重測前地號000之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地號000之00地號,與000地號相鄰部分,嗣分割為000之0地號)、000地號(重測前地號000之00)舊有地籍圖,3筆土地之界線乃交於1點,有67年地籍圖謄本可參(原審卷第28頁)。嗣於81年重測後之地籍圖(即現行地籍圖),上開3筆土地之界線即非交於1點,有現行地籍圖可參(原審卷第188頁)。故舊地籍圖與現行地籍圖確存有上述差異。經就本判決附圖「O點」、「P點」究係如何測知,查明如下:

⑴首先,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4日以花地所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如下(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3頁,以下輔以本判決附件所示地籍調查資料表示):

①000地號、000地號等地號土地座標資料,自重測後即包

括附圖「P點」(界址點編號0000)、「O點」(界址點編號0000)。該多一折點,最早見於000地號、000地號84年補正表略圖(註:即附件2-2「A點」、附件3-2「F點」)。所謂插入多一折點僅係補正未臻完善之地籍調查表,使地籍調查成果與地籍圖相符,並未因補正多一折點而改變系爭土地坵形及面積。

②91年9月3日協調會並無會議紀錄,當日僅由地政事務所

派員並提供相關資料至實地解說為何多一折點情況,惟因迄今已近14年,原案承辦人已無法確認當時究竟提供那些相關資料至實地解說。

③本案土地重測前○○段地籍圖係日據時期繪製,舊地籍

圖因比例尺較小、測圖儀器精準度較差,且經久保存之圖紙尚有伸縮變形皺摺等因素,土地面積計算登記亦只能到平方公尺整數位為止,已不敷重測當時社會經濟活動使用需求,方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辦理地籍圖。而重測後之圖籍係全段土地依據重新指界、測量等程序後繪製完成,並不必然與重新測量前之圖籍完全相符。④本判決附件2-2所示000地號補正表上之「A點」就是附

圖「P點」,而該點位既僅為原先000地號與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上之插入點,不論該點位於原經界線上何處,自不影響000地號土地之面積。

⑵再者,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1年間就000地號辦理重測時,

係於81年1月間為地籍調查,嗣於同年3月間辦理補正,上訴人李富雄均有在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頁),復有000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可參(即附件1-1、1-2,原審卷一第158頁、第160頁【同本院卷一第126、127頁】)。雖上訴人事後對其於81年3月間補正地籍調查時在場之自認事實改為爭執(本院卷一第121頁)。然觀之000地號於81年3月間之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即附件1-2),其上確有上訴人李富雄之蓋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之事實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上訴人復未同意其撤銷自認。則上訴人再予爭執,要無可採。依000地號上開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處理記載表所載略圖,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之界線雖仍相交於1點(即附件1-1、1-2所示「D點」)。然細觀附件1-1所示000地號81年1月間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D點」乃參照舊地籍圖,於備註欄復載明「D點」乃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之意旨。

惟嗣於同年3月間補正時,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係參照舊地籍圖及上訴人李富雄協助實地指界後,在000地號補正表略圖(即附件1-2)上之「D點」,即改以塑膠樁埋設位置之界標符號表示(即方形中間打X,界標符號代表之意,詳附件1-1下方解釋欄)。上訴人李富雄既於81年3月間辦理界址標示補正時在場協助實地指界,則關於附件1-2所示「D點」塑膠樁於斯時業已埋設乙節,當可確定。⑶另觀之000地號於81年間辦理重測時,地籍調查略圖雖仍

呈現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界線交於1點之情形(即附件2-1所示「A點」,見原審卷第164頁【同本院卷一第200頁】),調查表記載:參照舊地籍圖,並備註:因與000地號(即重測前000之00地號)同屬一人,混合使用參照舊圖施測免予定界,此有000地號81年地籍調查表可參(即附件2-1,原審卷一第164頁)。相同情形,於000地號於81年重測地籍調查表亦如是記載,有000地號81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參(即附件3-1,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可知000地號、000地號之間的界線,於81年間因重測進行地籍調查時,因斯時同屬國有,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後,國有財產署指派顧揚明到場惟未定界。然000地號、000地號於84年辦理補正時,補正後之略圖,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界線已非相交於1點,此有000地號、000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可參(即附件2-2、3-2,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一第129頁)。而000地號、000地號於84年補正後之地籍調查略圖所載交界點,與重測後公告之現行地籍圖相符,有現行地籍圖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88頁)。

⑷再查,附圖「P點」界址點編號為(0000)、「O點」界址點

編號為(0000),於81年間均已測得,並傳送至國土測繪中心建檔,有國土測繪中心105年7月18日函覆之81年間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等土地面積計算表掃描檔可參(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7頁、第199頁)。足認「P點」、「O點」於81年間重測時均已存在。然而,000地號、000地號於81年間進行地籍調查時,國有財產署指派顧揚明到場後未予定界,所畫略圖亦與舊地籍圖相同(即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界線交於1點),為何於81年間即存有「P點」、「O點」界址點之疑點,經參酌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有關辦理地籍調查後,即應辦理地籍測量之規定,可知重測時,地籍調查人員應先實地調查,之後再由測量人員施測座標。經據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黃元佑於本院證稱:測量人員本應依照地籍調查結果進行測量。本件應該是測量人員與地籍調查人員聯繫上並未一致,所以導致測量與調查不一致等語(本院卷一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可知本案應是測量人員進行施測時,發現000地號、000地號界址點與地籍調查略圖不同,方於84年間辦理補正。而國有財產署於84年補正時,已指派顧揚明到場協助指界,此有前揭000地號、000地號84年地籍調查補正表可參(即附件2-2、3-2)。可知關於000地號、000地號地籍調查與測量不一致之情形,業經2地管理人國有財產署於84年間派人協助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人員指界確認無訛,並埋設附件2-2「A點」(即附件3-2「E點」)塑膠樁,完成補正。

⑸再關於附圖「O點」、「P點」究係何點為000地號於81年

重測及補正時之「D點」(見附件1-1、1-2)。如僅單就000地號81年重測及補正時之地籍調查略圖,因略圖所載「D點」並無界址點編號,已無從據以查知。然依上訴人主張:84年補正時伊並未在場(本院卷一第121頁);且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多次就000地號土地於84年間辦理附件2-2(本院卷一第201頁)地籍調查補正時,是否應通知上訴人之疑義,多次詢問證人黃元佑(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對於花蓮地政事務所於84年間辦理000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補正時,未通知其到場之適法性存有疑義。經據證人黃元佑於本院證稱:000地號地籍調查補正表略圖(即附件2-2),「12」是代表土地所有人指界,指當事人自行調整的意思,所以若000地號(重測前000-00)、000地號(重測前000-00)二筆土地所有人自行指界的話,指界的結果就不會影響000地號(重測前000-0)。附件2-2之略圖是表示000之00的土地所有人有指界「A點」為塑膠樁,B點為鋼釘等情。只要面積沒有影響到000之0地號的面積,就不用通知000之0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再參照000地號及000地號於81年重測及84年補正之地籍略圖(即附件2-1、2-2、3-1、3-2),該2筆土地北邊交界點,確往西南方向挪移(即附圖「O點」移到「P點」),而此交界點之變動,僅影響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面積之增減,於000地號確無影響,此觀上開地籍略圖可明。復據證人即81年間負責重測前揭土地之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調查員何永勝於本院證稱:

000地號於81年重測時,與000地號之交界點,伊是標「A點」(即附件2-1「A點」)。84年補正時變成「F點」(即附件2-2「F點」),「F點」始終沒有變。000地號於84年補正時是多加了「A點」(即附件2-2「A點」),對於000地號(重測前820-7)沒有影響等語(本院卷一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而鑑定人黃元佑於本院復稱:000地號於84年補正時究竟是多了「A點」或「F點」(見附件2-2),應以測量人員講的為準。附圖「O點」、「P點」之座標於81年間均已存在,到底那一點是多的、那一點是錯的,伊均無法判斷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反面、第119頁反面)。基上,本院審酌,倘如上訴人主張,附件1-2所示「D點」」為附圖「P點」,附圖「O點」為事後多出之折點。則依其主張,涉及土地面積增減之土地應為000地號及000地號,與000地號無涉。依此,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於84年辦理補正時,本於依法行政原則,理應通知上訴人及斯時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到場,而非通知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以,本件在上訴人未能釋明當年花蓮地政事務所承辦之相關公務員就此部分有何未依法行政之情形下,從當時承辦公務員係通知000地號、000地號所有人,而未通知上訴人之客觀行政作為加以研判,可推知承辦人應係因上開界址點之變更補正,對於000地號並無影響,方未通知上訴人。適足可證證人何永勝所述:附圖「O點」、附件2-1「A點」及附件2-2「F點」,是同一點,81年間重測即已存在,000地號於84年間補正時是增加附件2-2「A點」,對於000地號沒有影響等情,應係屬實。

⑹綜上,堪認附圖「P點」、「O點」於81年間重測時均已存

在,從時間上,已無從分辨先後。而依花蓮地政事務所上開函覆、證人黃元佑、何永勝之證述及花蓮地政事務所84年間辦理補正附件2-2、3-2所示地籍調查時,僅通知000地號、000地號所有人,未通知上訴人等情,可知上開000地號等地號土地於81年重測時,附件1-1、1-2之「D點」,即為附件2-2所示之「F點」,亦即附圖「O點」。換言之,上訴人於81年3月間在場協助指界並埋設塑膠樁之附件1 -2「D點」,於81年間已經測得且未曾變動。000地號及000地號於84年間,僅係就測量人員於81年間已測得之附圖「P點」(即附件2-2「A點」、附件3-2「E點」)辦理補正,因未影響000地號土地面積,故逕通知000地號、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到場指界無異議後,辦理補正。故上訴人主張附圖「O點」是後來多出來的折點等語,不足採信。

⒋本院認為以國土測繪中心103年5月19日繪製之鑑定圖(即本

判決附圖)P、D2、D3、D4、U連結線作為000地號與000-0、000-0地號經界線不可採之理由:

⑴依81年間重測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有關「實地調查情形

」欄之「經界物名稱」記載「13、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備註欄載「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因界址位於房屋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因界址位於竹林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因界址位於樹林內實地無法設立界標經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免予訂界」,李富雄並在「指界人蓋章」欄蓋章,有地籍調查表可參(即附件1-1、1-2),足見81年間就前開土地重測時,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程序辦理,舊地籍圖僅為辦理地籍時施測之參考資料之一。地籍重測之原因,本即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參照),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施測時縱參考舊地籍圖為之,經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界址及面積,自應較舊地籍圖內容為正確,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立法意旨有違。是國土測繪中心前開鑑定書及附圖鑑定結果,依舊地籍圖測繪之界址雖與重測後之界址不同,然無法逕以此為由認定應依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正確界址。

⑵又鑑定書已載明:本案土地地籍圖經重測公告期滿確定,

原地籍圖已停止使用,本鑑定結果以重測前地籍圖辦理部分,僅供參考(原審卷一第256至260頁)。加以證人黃元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僅依舊地圖調查,重測後的面積、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的誤差,並沒有一定比例範圍之限制,如有矛盾,仍以實際的為準,此情形並非特殊。重測人員考慮的參考資料較多,並非拿舊圖套上去即可。至於重測時如何套圖,就要看重測人員當時考量因素。伊在本案鑑定所使用之鑑定方法與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81年重測所使用的測量方法不同。附圖「O點」是否錯的,伊不知道,因那是另一套測量方法。本案測量人員於81年間重測時,就是按照舊地圖及可靠的參考資料。因為2種測量方式考量不同,沒有說那一種較精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正反面、第120頁正面)。故鑑定圖所定P、D2、D3、D4、U連結線為000地號與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是否較為可採,已非無疑。

⑶雖花蓮地政事務所對於附圖「P點」、「O點」於81年間是

如何測得,表示因時間久遠,已無法考據。然酌以證人黃元佑亦稱:舊圖與新圖不一樣,新圖是按照實地測量,若經當事人同意,於實地查出新圖的結果才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而000地號於81年3月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時,係經上訴人李富雄在場協助指界,並埋設附件1-2「D點」塑膠樁。000地號、000地號於84年補正地籍調查時,亦經國有財產署指派顧揚明到場指界無訛,於地籍調查略圖上補正附件2-2之「A點」(即附件3-2「E點」),並埋設該點塑膠樁,均如前述。足認附件1-2「D點」、附件2-2之「A點」(即附件3-2「E點」)均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而為指界,非僅參照舊地圖,自當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較為可信。

⑷至上訴人復主張重測後之地籍圖與舊地籍圖長寬、面積差

異甚大,顯不符規定等詞。然據證人黃元佑證稱:如僅依舊地圖調查,則重測後的面積、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的誤差,並沒有一定比例範圍之限制,如有矛盾,仍以實際的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15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此外,上訴人另舉水井、鋼筋建物、照片、臺灣省政府函主張水井位置在重測前○○段000之0地號土地即現今之000地號土地上云云,然上開資料並未能證明屬實,且涉及000地號與花蓮縣○○市○○段○○○○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與本案無關,亦難逕行據以推認兩造前開土地之界址應以舊地籍圖為正確之事實。

⒌綜合上述事證,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據

李富雄在地籍重測調查時到場指界,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加以測量後,將測量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復依法公告,期滿無異議,有「花蓮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花蓮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1頁、第227頁)。故該重測案應歸確定。於重測案確定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上訴人雖得以界址有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惟其僅以舊地籍圖作為確定本案經界之依據,實難認有理。蓋因土地重測之起因,即係因舊地籍圖之伸縮、破損、誤謬等原因而辦理,應以經實地調查及以較新及精密儀器測量所得之重測界址及面積為準。至於000地號地籍調查表略圖欄內圖形與重測成果圖形多一折點,應為附圖所示「P點」,並不影響重測後兩造間前開土地界址之認定。本件經重測後,兩造間之前述土地面積均有增加,亦為重測之可能結果,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之比例高於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增加之比例,認重測後之界址、面積即為有謬誤。故上訴人自無從主張該次重測有何違誤或其權利因而受有何損害。則其就000地號土地聲明確認界址併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返還土地等請求,自屬無據。

㈡、確認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署管理之000、000、000地號土地經界線、所有權存在及交付上訴人李富雄使用部分:

⒈上訴人李富雄向國有財產署承租000(面積71.35平方公尺)

、000(面積82.04平方公尺)、000(面積87.86平方公尺)地號國有土地,租期自91年2月1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期滿後換約租賃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李富雄承租之土地為上述3筆土地全部,租賃契約上記載承租面積與前述3筆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相符等情,有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一第214、83、128至130頁)。另上訴人李富雄並使用000-0、000(部分)、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而向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支付土地使用補償費,有上訴人李富雄提出之繳費資料為憑(原審卷一第88、89、215至218頁),並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不爭,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⒉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有明定,上訴人李富雄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標的,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為上述3筆土地全部,租賃標的十分明確,且承租時該3筆土地之面積即如前述,上訴人李富雄依系爭租賃契約所得使用者,即為系爭承租土地而不及於其他。則上訴人李富雄主張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比例過高,與系爭承租土地之界線有疑,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為上訴人李富雄使用數十年之久,不應令其交付土地使用補償費,000(含000-0)、0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位置原屬系爭承租土地範圍云云,顯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不符,自屬無理。故上訴人李富雄依民法、土地法及系爭承租契約暨民法第242條、243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確認此部分界址及請求國有財產署交付土地,不應准許。

九、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421條、423條、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民法第242條、243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