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原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曾振秋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梅訴訟代理人 潘明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如下:

㈠、坐落花蓮縣○○鎮○○里○○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土地面積485.5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搭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空地使用,經多次通知上訴人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空地(面積485.5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當初是上訴人父親蘇炳丁租賃系爭0000號土地(口頭約定),但租金都沒有繳納,被上訴人在1、20年前,因上訴人方面未繳納租金,業已終止租賃關係,兩造間已無租賃法律關係關係。

㈢、又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得隨時終止租約,爰以起訴書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答辯如下:

㈠、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據誠實及信用方法。」故經盱衡權利的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型態之「權利失效原則」。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鎮○○段○○○○號(即系爭0000號土地)係於民國76年5月21日因買賣而取得,原所有權人係曾拍拉於36年6月1日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系爭0000號土地上房屋係上訴人之父蘇炳丁所興建,並早於42年5月5日設籍於系爭土地興建之房屋上,早於49年1月間房屋興建完成並於50年2月1日裝錶供電。被上訴人取得系爭0000號土地所有權前,原權利人曾拍拉取得本件土地即有瑕疵。被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前理應得知該土地上已建有系爭建物,而為上訴人居住多時,被上訴人明知仍購買之,復於多年後,不出面請求交付土地,其在權利上有睡眠失效之情事。本件起訴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

㈢、即令被上訴人辯稱蘇炳丁多年前向其口頭承租系爭0000號土地,惟租金未為繳納,被上訴人即因租金未繳納,分別向蘇炳丁及上訴人終止合約,惟被上訴人自認租約存在,則自對於終止租約一事,消滅租賃契約關係,舉證以明之。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據,則上訴人仍有合法占有權源。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乙紙(原審卷第8頁、第9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正面),復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乙紙(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上訴人有占有使用系爭0000號土地乙節,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亦據原審法院於103年10月17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乙紙(原審卷第57頁),現場照片8張(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及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8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原審卷第63頁)在卷足憑,亦洵堪認為真實。

三、上訴人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㈠、上訴人父親蘇炳丁就系爭0000號土地曾與被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8頁正面、第44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蘇炳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土地所訂租約為不定期限性質之租約,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正面),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租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房屋未定期限者。不問承租人支付租金有無遲延。出租人皆得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院字第2479號解釋參照)。查蘇炳丁與被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土地所訂租約既為不定期限性質之租約,被上訴人本得隨時終止租約。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3月31日公判審理期日業已表明:「起訴時就是主張契約終止返還土地」(本院卷第45頁),應認兩造之租賃契約業已往後失其效力。

㈣、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出租人得予收回(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有無繳交租金該待證事實,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部分,參照「法律要件分類說」從實體法法條文義之表現區別舉證責任所在及分類「權利根據事實」、「權利障礙事實」與「權利滅卻事實」,上訴人既以有繳交租金為由,拒絕返還系爭0000號土地,性質上應屬於「權利障礙事實」,依傳統法律要件說之觀點,自應由上訴人就已繳交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綜合審酌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任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之適用次序,確保交易之簡便、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公平等相關因子,亦應繳交租金事實,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㈤、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10餘年未繳交租金(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上訴人就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表示無法舉證(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亦難認為無理由。

㈥、小結:兩造租約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0000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四、本件無權利濫用原則之適用:

㈠、按權利人之行為(作為、不作為),縱具有行使權利之外觀,然具體、實質檢視,權利之行使違反權利之社會性,不具正當性,則有可能構成權利濫用。權利濫用法理對於法規範之生成、發展、確保個案公正妥適解決,固有其不可輕忽之功能,但因權利濫用法理原則上係作為修正調整權利行使之備位原則,仍須謹慎持戒不可恣意援用,否則即有「濫用」權利濫用原則之危險。

㈡、關於權利濫用法理之成立要件,一般認為應該當「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前者指權利行使主要係指對他造當事人具有加害意思或加害目的,或以意圖獲得不當利益為目的,後者則係比較衡量行使權利之權利人所獲得之利益與他造當事人所蒙受之不利益,他造當事人所蒙受之不利益壓倒性鉅大時(日本大審院昭和10年10月5日判決、最高裁判所昭和40年3月9日判決參照)。又關於對立兩造利益不僅是單純為量的考量,尚應自各個利益所內含之社會、經濟內容,具體判斷與公共利益是否具有重大之關連性。因此,在檢視是否該當權利濫用時,自須慎重檢討權利人之加害意思、相類於此之主觀態樣、行使權利時過失之有無、欠缺適法利益及悖反權利社會機能等相關要素。

㈢、查系爭0000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85.58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審酌系爭0000號土地之地目、面積及價值等等,顯難認被上訴人有意圖獲得不當利益,又比較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獲利益與上訴人所受不利益,亦難認上訴人所受不利益有壓倒性鉅大之情。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情,尚難認無「濫用」權利濫用之情。且租約合法終止後,所有權人原得請求承租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法律賦予之權利請求返還,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以權利濫用相擬。

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㈠、按基於社會共同生活關係,各構成員既然以個人主體身分而受尊重,各構成員自應致力於避免破壞彼此之信賴,而誠實信用原則即是在彰顯以個人主義前提,個人於共同社會之行動準則。又誠實信用原則既係所謂的一般條項,自具有補充實定法界限之機能。且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得成為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基準,亦得以成為解釋契約之基準。

㈡、從機能面加以觀察,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法具體化機能」、「正義衡平機能」及「法修正(創造)機能」。其中,正義衡平機能係指如形式原封不動適用法律,會產生不衡平結果時,為修正法適用所生不衡平,此時即得考量援用「誠實信用」一般條項。

㈢、惟如因援用誠實信用原則而隨意改變法規範,致使事先設定之法規範目的落空,破壞當事人之預測可能性,阻害當事人自律建構平等自由社會之民法基本理念,對於援用誠實信用原則自須謹慎為之,以避免濫用誠實信用原則所生危險性,。因此,在運用誠實信用原則時,須逐一檢視:(1)、確認運用既存法規範處理之不妥當性;(2)、利用其他法規範或解釋解決之可能性(類推適用);(3)、明示援用誠實信用原則之判斷構造;(4)、檢驗結果之妥當性。此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發展出之下位原則(潔手原則),更強調僅有尊重法律者始能基於法律為主張。

㈣、查系爭0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返還,尚難認運用既存法規範處理,有何不妥當性。又本院審酌房屋價值及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益,尚難認如形式原封不動適用法律,會產生不衡平結果。又上訴人承租系爭0000號土地,拒不繳付租金,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後,又拒不返還土地,無疑是上訴人先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發展出之下位原則(潔手原則),僅有尊重法律者始能基於法律為主張,上訴人既先不尊重法律於前,豈可再基於法律主張援用誠實信用原則。

㈤、小結:本院認為基於「潔手原則」,運用既存法規範處理,尚難認有何不妥當性及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尚不致產生不衡平結果。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0000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土地(面積485.58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