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津浩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上 訴人 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B)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中旬結識被上訴人,進而與被上訴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101年8月底起至12月中旬,在被上訴人位於花蓮縣○○市○○○街租屋處或花蓮縣○○鎮○○街住處(真實地址詳卷),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多達46次,被上訴人雖同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惟上訴人於斯時既已知被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則其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仍已侵犯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與貞操權。
(二)兩造發生性交之行為雖係發生於000年0月底起至12中旬,惟被上訴人係合意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並不認為上訴人上揭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嗣因被上訴人之父報警,經檢察官偵辦後,認上訴人所為構成犯罪而提起公訴,故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應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公訴時(即103年12月10日)起算,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104年3月11日),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再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固有規定中小學應有四小時的課程,但是理論與實務是否一致則未必可知,是否確有上該課程,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兩造於101年12月中旬分手,又於103年2月2日復合,再於103年6月30日分手。詎上訴人於分手後心生不滿,接續於103年6月30日凌晨某時許及同年7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內,利用電腦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個人FACEBOOK(臉書)網頁上散布刊登未滿18歲之被上訴人全裸及身著內衣而為猥褻行為之圖片共5張(下稱系爭圖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有礙於社會風化,自屬刑法上之猥褻圖片。且上訴人將前揭圖片上傳後可供不特定人觀覽,上訴人並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其所存放之未成年女性之猥褻圖片,一般人得以共見共聞,上訴人之行為應已構成刑法散布猥褻圖片罪,此並經原審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縱認前揭圖片不算猥褻圖片,但是上訴人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即散播這樣的圖片,顯然已經妨害到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以上揭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因此遭同儕友人訕笑、嘲諷,身心受創,致被上訴人受有「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症狀,此有被上訴人104年2月10日及105年3月8日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証明書足稽。且依上揭就診日期之病例所載「男友不想分手,拿一些東西威脅她,分手就要毀掉病患,病患想分手,因對方另有女友,對方PO在FB上,朋友看到」、「吞藥」、「○○高中轉○○高中」、「有告前男友、一審有判決」、「不想出去、休學在家」、「開明高中休學中,不想去學校」、「自動想到對方的話,那樣的事情」等語,足徵被上訴人確實係因上訴人之上揭行為,而不得不自原本就讀之花蓮縣○○高中轉學到○○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就讀,並因此罹患上揭精神疾病,其所受傷害甚大。
(五)另被上訴人固有透過LINE與上訴人之新女友羅羽庭對話,惟被上訴人與羅羽庭對話之目的,是要讓羅羽庭知悉上訴人腳踏二條船之真面目,並非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分手,故向上訴人新女友謊稱懷孕,希望逼退新女友」云云。何況,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上揭行為,亦不能作為上訴人散布被上訴人猥褻行為圖片之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上揭行為對被上訴人造成傷害甚大,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並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性交部分請求100萬元、散布猥褻圖片部分請求50萬元),即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規定「各級中小學每學年應至少有四小時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前項所稱性侵害防治教育課程應包括性侵害犯罪之認識」,該法於86年公布施行時即有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讀中小學時,應已接受性侵害犯罪認識之教育課程,準此,兩造於101年8月至12月發生性行為時,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上揭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方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須賠償。
(二)系爭圖片中,被上訴人大部分有身穿完整內衣,僅有一張係內衣半解,身體前傾之圖片,左胸上隱約可見些微露點。被上訴人在圖片中充其量係搔首弄姿,並無模仿性行為之動作,此類圖片即使在並無分級之報章雜誌中亦屬常見,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而屬猥褻行為,從而上訴人構成散布猥褻行為之圖片,非無疑義。退而言之,縱認系爭圖片足以認定係猥褻行為之照片,僅有一張內衣半解,身體前傾之照片,左胸上隱約可見些微露點,猥褻程度輕微,故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亦屬輕微,無法與全裸照相提並論。
(三)被上訴人告知醫師「男友不想分手,拿一些東西威脅她,分手就要毀掉病患,病患想分手,因對方另有女友」,惟依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透過Line與上訴人當時之女友羅羽廷對話,稱「我跟他並沒分開」、「希望你替我的小孩好好想想」、「誰的家長會讓自己的小孩沒有名分而且已經懷孕了」、「心情很難受畢竟有小孩了他還」、「如果是我之前的男朋友怎麼可能才兩個多月」、「但之後越來越大可能休學」等語,足證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分手,故向上訴人新女友謊稱懷孕,希望逼退新女友,與被上訴人告知醫師的版本恰好相反。故導致被上訴人憂鬱之原因既屬虛構,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憂鬱症。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疑似有憂鬱症,原因可能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分手,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四)而上訴人於知悉上揭情事後,遭被上訴人之行為所激怒,一時思慮未周,始將被上訴人為挽回戀情而自拍傳給上訴人之清涼照片公開,以為報復,動機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惡劣。況系爭圖片係被上訴人主動自拍後傳給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勸誘,而查在facebook上分享照片或透過Line等通訊軟體轉傳照片,為現代人生活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主動自拍後傳給上訴人,對於其隱私權遭侵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原審判決之50萬元慰撫金,有三分之一屬於侵害隱私權部分(依據起訴狀的請求比例),顯屬過高,請求減少賠償金額。
(五)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逾前開金額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於101年8月中旬至101年12月中旬,明知被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的犯意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共46次。
(二)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30日凌晨及7月1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圖片刊登在個人臉書網頁上。
五、本件之爭點(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與兩造整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第5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侵權行為部分,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二)系爭圖片是否為猥褻圖片?
(三)有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侵權行為部分,倘未罹於消滅時效,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四)有關散布系爭圖片部分,如構成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性交部分:
1、此部分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藉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姦淫時尚未滿十六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雖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相姦係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為抗辯,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上訴人此項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謂其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給付慰撫金殊無不合。」(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34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姦淫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未滿十六歲,顯無同意姦淫之意思能力。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姦淫,仍不能阻却其違法性。被上訴人姦淫未滿十六歲之上訴人,足以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家庭情形、經濟狀況及上訴人精神痛苦等情狀(原審卷五十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此超過二十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在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上訴人A女未滿十六歲時,與其發生一次性交行為,固非以強暴脅迫方法或趁A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時為之。且依敏盛綜合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暨國立台灣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報告,亦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因(趁)A女心身障礙而不知、不能同意或不能抗拒,而與之性交,並因而致A女罹患精神分裂症、強迫症之情事。但被上訴人與斯時未滿十六歲之A女發生性交行為,自屬侵害其貞操權...。A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一千零八十九元(即因該性交行為引發陰道炎而支出之醫療費用一千零八十九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不應准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上訴人於101年8月中旬,結識被上訴人,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知悉被上訴人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01年8月底起至同年12月中旬,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對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46次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該部分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真正。揆諸前開見解,上訴人之所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有據。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既因年稚之女子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是縱令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可言。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前開部分侵權行為之請求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1)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同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請求權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原不以未成年之本人是否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據,則縱令未成年之本人不知上情,亦應從其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時起算,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當就法定代理人決之,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我國民法第105條前段明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表示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而發生,並非依法律行為之授權而來,與民法105條但書所定之情形顯有不符,倘將侵權行為之知悉與否,取決於未成年人本人,與現行法第105條前段之規定,即有扞格不合之處,且法定代理人對外既為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依法當得代理未成年子女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請求權時效自當從法定代理人知情時起算,若又容許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再依其未成年子女意識是否知情或成年為準,勢將造成同一請求權之時效存在二種不同之起算標準,有違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我國前開民法之規定互核以論,自仍應取決於限制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以為定,而非以限制行為能力人知悉之時點為準。準此,本件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性交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知悉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以為定。上訴人主張應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上揭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時起算,原審判決認應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公訴(即103年12月10日)起算,均容有未合。
(2)查被上訴人之父於103年7月2日警詢中,就被上訴人是否告知其與何人發生性行為?告知內容為何之問題,業已陳稱:103年3、4月間伊發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往,伊逼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被上訴人點頭說有;伊不知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第1次發生性行為的時間等語(見警卷第23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日警詢中,就警員問以:「妳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與甲○○曾經發生性行為?告知內容為何?在何時何地告訴他們?有無寫下日記或留下其他書面紀錄等?」答稱:伊於103年7月1日在家裡跟爸爸說,曾經與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又被上訴人之父母離婚後,雖約定由被上訴人之母行使負擔被上訴人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乙份附於附帶民事訴訟卷證物袋內可稽,惟參諸被上訴人於警詢中稱係與其父同住,本案發生後,亦係由其父處理相關事宜、陪同報案及製作筆錄,可推知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知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性交侵權行為之時間點,更在被上訴人之父知悉之時點之後。從而倘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得知之上揭侵權行為之時起算,迄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自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二)就將系爭圖片刊登在個人臉書部分,被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精神慰藉金:
1、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30日凌晨及7月1日下午4時許,將系爭圖片刊登在個人臉書網頁上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10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臉書網頁翻拍照片3幀、兩造之LINE聊天紀錄資料等件,附於刑事案件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上訴人雖於原法院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中,就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項之以電腦網路散布供人觀覽猥褻圖片罪,及想像競合之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圖片罪均認罪,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上訴人於本件民事案件中,已否認所刊登在臉書上之圖片係屬「猥褻圖片」。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獨立判斷。
3、系爭圖片是否為「猥褻圖片」?
(1)按「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至於個別案件是否已達猥褻程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85年7月5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最高法院亦認「所謂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之文字、圖畫或物品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刑法第235條所謂的「猥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進一步解釋「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所稱猥褻之資訊、物品,其中「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本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參照),其意義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95年10月26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解釋文亦可資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亦同採此定義)。最高法院亦表示:「刑事法上所謂猥褻之電子訊號圖片,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顯現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六一七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有關風化之觀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四○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法院為審查時,自應就具體個案中之電子訊號圖片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圖片等物之區別,依該電子訊號圖片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按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猥褻行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86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相片紀錄檔列印資料(附於偵查卷密封袋中),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刊登在其臉書上之相片3幀,係被上訴人持手機所拍攝的自拍照,均為被上訴人僅著內衣之上半身照,然並未露出乳部,亦未擺出與性有關之不雅姿態,復未與性器官、性行為或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此類照片,依現今社會現況,尚屬公開常見於媒體及網路資訊中,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尚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當非屬猥褻圖片。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1日刊登在其臉書上之相片2幀,均係被上訴人持手機所拍攝的自拍照,其中1張仍為被上訴人僅著內衣之上半身照,依前開說明,亦應認非屬猥褻圖片。而另1張圖片,雖顯示被上訴人全身赤裸,然已以左手遮住性器官,而胸部雖可見輕微露出乳頭,然並非刻意暴露,亦未擺出與性有關之不雅姿態,復未與性行為或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參以亦無證據足資顯示被上訴人傳送該等照片,即係為刺激或滿足上訴人之性慾而為,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亦尚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仍難認係屬「猥褻圖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圖片係屬「猥褻圖片」,尚難認有理由。
(3)惟縱認系爭圖片並非猥褻圖片,並非上訴人即可任意散布。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亦即隱私權指個人生活秘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的權利。而公開揭露個人資料(Publicdisclose of private life),亦屬侵害隱私權之類型。
本件系爭圖片係被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所傳送之私人私下自拍照,被上訴人於警詢中並表示係因上訴人答應不會讓照片外流,始答應拍攝系爭照片並傳給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自不願上訴人將系爭圖片任意公開刊登在臉書上,從而上訴人刊登系爭圖片在其臉書上之行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
(4)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透過Line與上訴人當時之女友羅羽廷對話,認係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分手,故向上訴人新女友謊稱懷孕,希望逼退新女友。而上訴人於知悉上揭情事後,遭被上訴人之行為所激怒,一時思慮未周,始將被上訴人為挽回戀情而自拍傳給上訴人之清涼照片公開,以為報復,動機非如被上訴人所述惡劣。惟按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認被上訴人曾以LINE與羅羽廷對話,上訴人知悉前開情事,遂將系爭圖片刊登在臉書上,惟男女在交往期間,往往知悉並保有對方之隱私及個人資料,然在分手或談判分手時,即使對方或訴諸較為激烈或非誠實之言詞或方式,自仍當非即可率然將所知悉或持有之個人資料或隱私內容任意公開於外,從而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益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結果,上訴人之行為仍不足正當化,其侵害自具有不法性。又縱使系爭圖片係被上訴人自拍後傳給上訴人,惟依被上訴人所述,乃是因上訴人之要求所致,並非其主動提供,且縱認係被上訴人主動傳送,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任意將之公開或散布,上訴人猶主張系爭圖片係被上訴人主動自拍後傳給上訴人,對於其隱私權遭侵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云云,自屬無稽,委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指參照)。
2、查上訴人自101年8月底起至同年12月中旬,與被上訴人為性交行為46次,係在男女朋友期間,且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並自陳身心狀態在發生性行為後沒有變化(見警卷第15頁),然被上訴人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並無同意之權,上訴人之行為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權;又系爭圖片縱認非屬猥褻圖片,仍係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所傳送之自拍照,屬高度私密之隱私資訊,上訴人於分手時,卻恣意將之刊登在其臉書上,使他人得以觀覽系爭私密照片,自屬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被上訴人業已表示伊知道不雅照被外流後,覺得很難過、害怕與緊張,也因這件事情,所以下學期要轉學。被上訴人亦曾於104年2月10日、105年3月8日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經診斷結果「1、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2、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察紀錄、病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8至61頁),造成被上訴人精神痛苦。兼衡上訴人於案發時任職於鼎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至103年全年所得分別為42,300、22,886、222,349元;於104年6月16日入花蓮監獄服刑,尚未假釋;除薪資等所得外,別無其他財產;被上訴人除於102年有40,000元之薪資所得外,亦無其他財產;上訴人花蓮○○高中肄業;被上訴人原本就讀○○高中,案發後轉學至○○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上訴人有父母與1個妹妹,父親右手肢障,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無法工作,母親工作養家,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擔任廚師,月薪約2萬元,妹妹就讀7年級;被上訴人父母已離婚,被上訴人之監護權歸母親所有,惟與父親同住,被上訴人之父親前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任職,母親在小吃店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元,為兩造所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資料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前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性交部分及刊登系爭圖片於臉書上部分,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賠償侵害貞操權部分(即性交部分)10萬元、侵害隱私權部分(即刊登系爭圖片於臉書部分)10萬元,合計20萬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係就性交、刊登系爭圖片於臉書部分分別請求100萬元及50萬元,然原審判決並未區別前開不同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各別金額,而僅載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以致50萬元就性交與刊登系爭圖片於臉書部分究係分別准許何金額,兩造因而有所爭執,惟本院各該所准許之金額,均未逾越兩造所主張之數額,從而原判決前開不當之處,對於本判決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第一審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的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