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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原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高美月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被上訴人 鄭秉聖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為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鄭秉聖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為同段0000及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於97年6月27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花資登字第0000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高毓真部分,業據上訴人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復據被上訴人高毓真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11月5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4頁、第93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列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意旨仍列有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其後並曾有追加被告等追加聲明,然經於本院準備程序曉諭相關規定及使兩造澄清爭執之實益後,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具狀減縮其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43頁以下),核與法無違,自應以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為本件之審理範圍。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及不影響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鄭秉聖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鄭秉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容後詳述之),嗣被上訴人鄭秉聖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趙淑韻等人共有,有趙淑韻陳報狀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48-1至第148-11頁),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即被告)鄭秉聖就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四、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3年2月1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嗣上訴人於103年2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起訴註記登記,被上訴人則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趙淑韻、趙金梅、趙孝峰3人名下(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以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第148-9頁以下),復由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通知訴外人趙淑韻等3人(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

(一)按起訴註記對第三人之效力,略有訴訟法既判力擴張說、雙重善意說、實體法善意取得說等三種見解(參見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第312頁以下、許士宦於《民事訴訟法研討》第30頁以下之見解,吳從周《訴訟繫屬後之特定繼受人與善意取得之保護》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9期、第75頁以下,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第655頁以下)。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如其訴訟標的為具對世效力之物權關係者,依法律行為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人,雖應包括在內。惟該條項規範之目的,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關係,有關程序法上規定之「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本不能與土地法及民法有關實體法上之重要權義關係規定相左,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否則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亦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相悖,此參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325條特於第2項規定其民法關於保護由無權利人取得權利之規定準用之,以限制第一項所定既判力繼受人之主觀範圍自明(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承上,本案上訴人起訴之主張,是否及於第三人,須以上訴人勝訴為前提,始有進而審究善意保護之問題;然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應先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並於被上訴人反對追加被告趙淑韻等3人後,撤回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第145頁以下),即兩造間同認應先處理上訴人之對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否有理由,而本件經衡以事理及審究兩造間之爭執關鍵等情,確有先澄清兩造間爭執之必要;況且,第三人於受本院通知後,亦未有「承當訴訟」等主張;因之,本院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僅就兩造間之主張為審理。

五、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鄭秉聖間並無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任何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起訴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高毓真未經其同意偷拿其身分證及印鑑章於97年3月25日向秀林鄉戶政事務所領取其印鑑證明,復於同年6月20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現合併分割為同段0000及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48-9頁至第148-11頁,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再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秉聖(原名潘秉聖,依原住民身分法於94年6月16日自願從母姓登記為鄭秉聖,有其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第68頁可參),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秉聖間並未就系爭土地簽立任何買賣契約,亦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秉聖,上訴人更未收到分文買賣價金,並一直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直至102年12月26日有人至系爭土地鑑界,經其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後方知已登記在被上訴人鄭秉聖名下。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毓真等人間,有共同詐欺上訴人,故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之,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回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又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秉聖間,既無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至明。再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秉聖間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再以被上訴人鄭秉聖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顯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復侵奪及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秉聖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語。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97年6月19日就坐落花蓮縣○○鄉道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為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上訴人鄭秉聖於97年6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97花資登字第000000號將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⒈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秉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鄭秉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6月27日

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花資登字第0000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辯稱:

(一)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高毓真積欠訴外人李宜樺債務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乃將系爭土地與坐○○○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一併抵償予李宜樺(共3筆),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李宜樺不具原住民身分,乃商請被上訴人鄭秉聖擔任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李宜樺於97年4月間聲請就被告高毓真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時(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28號),因高毓真已將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收取60萬元之買賣價金,其對第三人有給付不能之違約問題,高毓真乃要求李宜樺以投標應買之方式取得該地所有權,李宜樺乃用被告鄭秉聖名義以141萬元得標,事後再藉由分配程序領回該款,故李宜樺實際上係以對訴外人高毓真之250萬元債權取得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於被上訴人鄭秉聖名下。

(二)上揭情事,上訴人皆知情且同意,方會配合並授意其女兒高毓真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進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李宜樺實屬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且上訴人於起訴狀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上訴人與訴外人之詐欺,惟於準備書狀則改稱係因訴外人李宜樺與訴外人高毓真之詐欺始為之,其前後陳述不一且有違常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三)另系爭土地於97年6月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鄭秉聖所有前,上訴人均有向秀林鄉公所申請休耕補助每年近5萬元,迄移轉後始改由被上訴人鄭秉聖申請,上訴人豈有在停止受領多年後仍不聞問之理?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始知所有權遭移轉一事,亦不足採,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上訴人原追加訴外人趙淑韻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第116頁),嗣因被上訴人反對追加,乃以本件既判力本應及於訴外人趙淑韻等3人,而撤回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並稱希望先處理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二)本件由訴外人李宜樺與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及證人劉文光、高毓真等人之證言,應可認李宜樺明知上訴人本人對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均不知情等語。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為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後為同段0000及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於97年6月27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花資登字第0000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⒋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本院補陳略以:

(一)反對上訴人追加訴外人趙淑韻等3人為被告。

(二)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高毓真、買受人為李宜樺,被上訴人係受李宜樺之託而擔任登記名義人,應屬有權取得系爭土地。反之,上訴人所稱對出賣人為高毓真、買受人為李宜樺間之買賣、抵償欠款及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均不知情,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三)又本件至少應認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高毓真,否則高毓真如何會取得相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資料;本件再由高毓真能提出相關印鑑證明及申請補發權狀等情,應可認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因之,上訴人就未同意高毓真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四)並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高毓真積欠訴外人李宜樺債務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乃由渠2人合議將系爭土地與坐○○○鄉○○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一併過戶李宜樺(共3筆)以處理2人間之債務,惟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李宜樺不具原住民身分,乃由李宜樺商請被告鄭秉聖擔任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李宜樺於97年4月間聲請就訴外人高毓真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時(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28號),因高毓真已將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收取60萬元之買賣價金,其對第三人有給付不能之違約問題,高毓真乃要求李宜樺以投標應買之方式取得該地所有權,李宜樺乃以被告鄭秉聖名義以141萬元得標,事後再藉由分配程序領回該款,故李宜樺實際上係以對訴外人高毓真有250萬元債權而主張取得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登記於被告鄭秉聖名下。

⒉兩造對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等人與訴外人李宜樺間之錄音譯文

(見原審卷第100頁至110頁)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⒊因之,上開部分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逕認為真正,並據以為裁判資料。

(二)兩造之爭點: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雖稱「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在97年6月

19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等云,並據原審就此為論斷。然揆以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主要論述憑據,均為上訴人本人未參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可見兩造核心爭點,為上訴人(原告)主張非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復無參與物權契約或辦理移轉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且無行使代位權之基礎,可認本件本不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照訴外人高毓真、李宜樺2人間之約定

,而取得系爭2筆土地並指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上訴人對此亦不再爭執,自無成為爭點之必要。

⒊承上,本件經分析兩造歷次之爭執,既聚焦於「本件系爭2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上訴人是否知情,並同意訴外人高毓真出面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因之,本件兩造間首要爭點為:「上訴人是否事先知情,並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宜樺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法院並應以此爭點為核心,以資判斷上訴人之主張或請求有無依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爭執之實體法之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二)關於證據法則:⒈關於本件之舉證責任及證明程度: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關於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

系爭土地移轉過程,雖以上訴人一方為義務人與被上訴人具名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程序,惟依照兩造間爭執之事由主要為上訴人本人是否有參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行為或事先為同意,並參酌訴外人即證人李宜樺、高毓真2人所稱之彼此之債務紛爭乃至相關約定過程等互動關係,本案宜由被上訴人一方就上訴人有事先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一情負舉證責任。

⒊關於民事訴訟之證明程度:

⑴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

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⑵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

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

⒋末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釋有明文。因之,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所為之事實判斷及法律評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詳加交代,並無違法。

(三)經查:⒈訴外人高毓真、李宜樺2人間,縱有債務250萬元,並由李宜

樺以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高毓真所有之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見原審法院97年度執字第5828號),嗣訴外人李宜樺亦以被上訴人鄭秉聖名義以141萬元拍得高毓真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取回前開141萬元價金,尚餘981,886元未受償等情,固有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圖、異動索引表及經高毓真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鄭秉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由訴外人高毓真代理上訴人請領之印鑑證明及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8、21-25、38-40、62-72、141-1至142頁),並有上開執行卷宗可憑。

⒉然因上訴人否認有參與移轉登記之相關行為,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上訴人有承受訴外人債務之約定,且訴外人高毓真亦到庭證稱並未有使訴外人李宜樺一方終局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意思(下詳)。

⒊此外,亦無上訴人願代為清償或抵債之憑據,故本件尚難逕

以上開訴外人2人間之行為事實,遽予論斷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高毓真有將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與高毓真名下465地號土地一併抵償為真實,更不能遽以論斷上訴人本人對訴外人高毓真、李宜樺間之約定,有事先知情並同意。

(四)復查:⒈由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李宜樺等人間之錄音譯文觀之,李

宜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固有向訴外人高毓真詢問其母即上訴人高美月是否知悉,並經高毓真答稱其母女都說好了,不會騙李宜樺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可見本件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共同詐欺上訴人或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情事。

⒉然而,李宜樺自承「(上訴人問:我那筆地你是怎麼過戶的

?)你要問寶寶(即訴外人高毓真),當初我是她的債權人,她是我的債務人。」「李宜樺又自承「(上訴人問:可是妳要知道那塊地是我的,應該妳要事先知會我一聲。)他說(高毓真)因為這個東西喔,現在就是已給有許春蘭那個東西出來喔,她沒有解決不行,因為卡住了,阿我說現在怎麼樣妳?她的意思就是說,妳有跟她講好,私底下講好了。」」已見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宜樺間並無直接就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直接之約定或協議。再參以李宜樺亦自承「(上訴人稱:你們兩的逼我說是要去哪邊,後來我就走掉是不是?)那是所有權狀遺失找不到權狀。」「(高毓真問:所以是要辦權狀,我知道有一次。)權狀補發,對對對,那時候不是辦過戶,是補發而已。」亦見訴外人李宜樺本人並未與上訴人本人間,曾有明確之約定,遑論獲得上訴人同意移轉登記。

⒊又證人高毓真到庭具結證稱「(審判長問:鄭秉聖或李宜樺

有沒有跟妳母親見面談土地的問題?)從頭到尾都是我與他們接洽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說妳跟李宜樺講因為妳自已的債務關係,還有妳們的親戚會打妳母親土地的主意,所以妳把妳母親的土地要放在她名下,這件事,李宜樺有問過妳母親嗎?)沒有。」「她(李宜樺)只有問過我有沒有問題,我回答她沒有問題」、「那時候我母親的土地有人要以250萬元買,但李宜樺不同意,她說可再等,等到時機有了,我母親不同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她為什麼要問你有沒有問題?)應該是怕我母親不同意。」「我母親不會替家庭任何一個孩子著想,在這樣的情況下,跟我的母親談是沒有意義,然後李宜樺也很清楚我家裡發生的事。」「放在她(李宜樺)那邊幫我保管一下,不是終局要給她,我們兩人各自找買主。」(見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第153頁、第154頁、156頁),亦見出面與李宜樺接洽之高毓真之認知,亦無使李宜樺一方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意思。

⒋再對照訴外人即證人李宜樺亦證稱「(問:你們後來移轉登

記時候,相關文件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有無請高美月簽名?)應該是高毓真,她代表她媽媽吧。」(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可見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並非由上訴人本人親自出面,且依上開錄音譯文所顯現上訴人高美月與李宜樺間之互動,渠2人間更無具體約定,亦可佐證高毓真所言,系爭2筆土地亦僅在作為擔保訴外人高毓真、李宜樺2人間之債權、債務,並無由訴外人李宜樺終局保有所有權之意思,應可採信。

⒌另參以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後,旋即辦理合併再分割,隨即

出賣,固可見李宜樺一方有急於再脫手之意思;然從證人高毓真所證稱在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李宜樺仍有向高毓真追討欠款的情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土地過戶完成後,李宜樺還有沒有跟妳追討250萬元?)有,她就是會打電話跟我提這件事,因為我們聯繫剛才提到有找買主出價250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155頁),益徵證人高毓真證稱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無論其個人主觀或與李宜樺間之共識或約定,均非在使李宜樺一方終局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

⒍因之,本件從借貸、清償等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李

宜樺、高毓真2人間,及2人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私自移轉登記之過程,李宜樺本人亦自承僅係其與高毓真間之約定,其間李宜樺亦擔心上訴人是否知情、同意,惟均未直接向上訴人本人查證等情,已可認上訴人就使訴外人李宜樺一方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確屬不知情;況且,訴外人2人間之約定目的,既非在使李宜樺一方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亦足以確定本件李宜樺一方並無主張「表見代理」或推諉要求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餘地。

(五)末查,證人劉文光於104年9月5日到庭證稱從97年至103年間系爭土地都是由上訴人委由其代為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要領休耕補助的時候,係由其女兒高毓真辦理,休耕款是高毓真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95頁),參以李宜樺面對上訴人陳稱妳不曉得我還在那種玉米等語時,李宜樺並未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亦附和稱「我也可以了解你的心情…我其實也沒有說一直說有那個動機說特地去動那個土地,我知道妳上面有種東西啊…」(見原審卷第106頁),由李宜樺之語意,應可採認證人劉文光所證稱其確有受上訴人之託而持續自73、74年間迄104年間都有為上訴人代耕系爭土地之行為與事實相符。

況且,本件再佐以證人李宜樺亦證稱其取得土地後雖有辦理休耕,然在辦理休耕後確有叫上訴人回去耕種,而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應可見訴外人李宜樺、高毓真2人於私自移轉系爭土地後,仍有由高毓真出面交付休耕款及聽任上訴人持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之情事,由此適足以佐證訴外人李宜樺、高毓真2人確有聯手欺瞞上訴人之情事;本件亦可反證不能僅因系爭2筆土地已變更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並改由被上訴人名義為休耕申請人一節,遽指上訴人早已知情土地遭訴外人2人聯手移轉登記情事。

(六)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因訴外人李宜樺之邀請而出面與訴外人高毓真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確無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而被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高毓真、李宜樺間之債權或清償、抵債等法律關係,既未經上訴人承受,自不能拘束上訴人,本件已可認李宜樺一方並未經上訴人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自無保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鄭秉聖間,並無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無任何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既可採信,自可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對抗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權利基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6月27日經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花資登字第00000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本件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