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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原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原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林乾福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法定代理人 陳榮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2月9日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上訴人嗣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經本院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6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上訴人對於本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迄仍未補繳裁判費,是其上訴難謂為合法,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