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寬德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鋒再審被告 張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為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並於104年10月27日送達判決予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36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前開最高法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一)按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理由並廢棄原判決,無非係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本件出租人吳○○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即上訴人隨即占有,縱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因拍賣讓與被上訴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再主張其與吳銘達約定,由吳銘達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金由前開400萬元借貸之款項中抵扣等情,亦據上訴人於上開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案件104年4月17日偵訊中陳明伊有從吳銘達欠伊的400萬元內扣除每月租金給吳銘達明確。
證人吳銘達於上開103年度偵字第1072號及104年度偵續字第4號案件103年3月20日、104年4月17日偵訊中具結後亦證稱:伊以林○○之名義將上開房地出租予第三人姜○○,但是她租到99年初或年中就沒有住了,而伊因為積欠上訴人將近400萬元,借錢目的是要繳交法院裁判費及律師費,因為伊當時官司勝訴確定並拿給上訴人看,所以上訴人才相信並願意借錢,且伊跟上訴人說勝訴後執行完畢可以加倍還他,所以沒有立書面契約,也沒算利息。後來上訴人於99年中來向伊要錢,但伊刑事勝訴,民事卻敗訴,所以沒有錢還上訴人,伊想說上訴人要買房子,就將上開房地暫時給上訴人來住。現在所有權人來請求返還房屋,伊沒有意見也願意交還,而且告訴代理人陳益盛律師也確實知悉該房子是伊在實際使用管理;告訴人在標到上開房地之後,並沒有進行點交,伊在租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就一直使用到本案第一次開庭才知道本案房地已經被告訴人拍得了;告訴人在標到本案房地以後,從來沒有向伊主張房子他已經標到了,伊不知道房子已經被拍賣掉了等語。亦核與上訴人之主張情節大致相符。足徵本件上訴人與吳銘達間,就系爭房地間有租賃契約存在。」故認定吳銘達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由上開判決內容「其與吳銘達約定,由吳銘達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租金由前開400萬元借貸之款項中抵扣」、「沒有錢還上訴人,伊想說上訴人要買房子,就將上開房地暫時給上訴人來住」等語,可知原審如認吳銘達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然該租賃契約並未約定期限,是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應經公證,否則即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惟原審不察,竟以吳銘達與再審被告間未經公證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認為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並認再審被告占有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為明確。
(二)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446,071元,暨自民國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再審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再審被告並未提出任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 號、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0 年度台再字第64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係因原審依據證人吳銘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與再審被告於原審之主張情節相符,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達間有租賃關係存在,進而依據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推認「再審被告與吳銘達間之租賃契約係屬未定期限、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而認原審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銘達間有租賃契約關係違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惟按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證人吳銘達之證詞認定之事實為「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倒數第7行),而推論再審被告另有系爭房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非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被告與吳銘達間之租賃契約係屬未定期限、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是本件是否有前開未定期限未經公證之租賃事實,本屬於攻擊防禦方法,因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主張,因而未將此一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見原審卷第119頁),原審因此未就該主張為認定,自不容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確定後,恣意憑藉原審所引用之證據,自行認定事實後,指摘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足採。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有間,尚非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再審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認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