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花蓮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胡重光再審被告 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兆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復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22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之住址位於花蓮市之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最高法院卷第56頁,再審原告既於104年10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首揭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且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及證據:
(一)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於91年4月13日以第8屆臨時理監事會議決議停權處分,雙方纏訟十年未獲結論,聲請人因而函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函示,案經花蓮縣政府於98年9月1日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再審被告提請復權案加以函示,其說明欄二載有「內政部前函示(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會員欠繳常年會費,經公會依規定處分停權,係屬公會監督事項,停權期間仍須繳納常年會費;會員欠繳之歷年常會,仍應補繳,始得申請復權...。」,此有該花蓮縣政府函可稽(再證二)。依上揭函示所載,再審被告顯然仍應補繳常年會費,始得申請復權,沒有繳交常年會費即無從申請復權。上揭函示所載內容是有利於再審原告獲得有利判決之事項,而上揭函示也未曾於鈞院事實審時提出,自屬新證據之發現,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灼然。
(二)再查於98年6月23日再審被告以華遊字第000000000號函予再審原告,其說明欄二載有:「本公司現既被公會停權狀態,則公會有義務向本公司詳細解釋說明如何復權?再入會之手續及應繳會費事宜。」;說明欄四載有:「請公會授予本公司復權同意書,並提供重新入會申請書表格及告知應繳之會費。」,此有該函可證(再證三)。自上揭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信函可知(一)、再審被告並沒有提及所謂再審原告未發給「會員證書」,足見再審原告確已於再審被告停權之前已核發會員入會之證書無疑。(二)、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告知其「重新入會」之手續及申請表格,顯然再審被告也承認該停權處分乃屬正當,其未依規定繳交常年會費也屬事實,否則再審被告豈可能要求再審原告告知重新入會手續及申請表格,及請求告知應繳之會費之理。上揭信函於確定事實審時未及提出,乃因承辦人員更迭,再審原告事後方才發現,自亦是得以提起再審之新證據。
(三)按再審原告無法核發給再審被告之會員證書,乃是再審被告拒繳87年9月-100年9月會費期間之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再審被告是因拒繳會費逾9個月才遭停權(91年12月2日022號函之該次合法停權),亦因未繳87年9月-100年9月會費才無法換發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並非因受再審原告停權處分而不能換發「有效會員證書」理由如下:
⒈「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乃是聲請為因應交通
部90年7月2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並為督促會員繳納會費以維持會務進行之核發方式。唯有確實已依章程規定繳納會費之會員,再審原告公會始得憑繳費收據為其換發「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依商業團體法、交通部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及再審原告公會組織章程之規定,再審原告關於再審被告之會員證書核發作業並無違誤之處,茲將詳情說明如下:再審被告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再審原告已按章程於86年再審被告入會時當場立即核發完畢,否則再審被告亦不可能成為再審原告公會之會員。而87年9月-100年9月之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因再審被告並未繳交會費無法為其換發。至於再審被告100年9月以後之會費已依法提存者之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須待再審被告繳清其87年9月-100年9月所積欠會費本息後,再審原告自當依規定開立繳費證明,憑以換發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
⒉ 再審被告於86年加入公會時,再審原告即已按章程規定當
場核發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持有該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即可從事各個營業活動,包括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因投標案中若有堅持必須公會會員證書者,只須持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即可,並未指定非「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書)不可。而再審被告若稱其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絕非無入會時之會員證書。事實上再審被告參與了包括1、不須附會員證書之標案;2、以其他證明文件參與標案;3、以再審被告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參與標案;4、由再審被告另一牌照金華聯公司參與標案等,是以再審被告不會因沒有有效會員證書而受有損害。況再審被告進行公共工程之投標,不必然由其得標,縱使得標亦未必有所獲利罷了,故而再審被告所稱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標係為託詞,而「得標率3成」及「利潤4%」全屬主觀臆測。因業者持有入會時領取之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即能營業獲利而無法有效規範之,許多業者便不再按規章繳費換發「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書)而產生諸多弊端及糾紛。交通部遂於90年7月2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⑴轉讓⑵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⑶增加營業種類⑷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⑸抵押財產⑹變更或增減營運路○○區○○○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汽車運輸業申辦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除第一項所應備具文件外,並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之有效會員證書影本,始得辦理。但亦僅只規定並非一般遊覽車業者經常性業務且並不影響業者正常營運及生存之第1-5款事項辦理時,方才須附「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書)影本,避免再生諸多弊端及糾紛,並收管理汽車運輸業之效。此為交通部所修正限訂有欠稅或欠規費的業者在辦理第1-5款事項時之特別規定。按自90年7月2日交通部修正該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後迄今,再審被告並無因需要辦理上述第1-5款之事項提出申請並遭致主管機關以獨缺「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書)影本為理由駁回所請之事實發生。亦即再審被告雖因無繳納續期會費致不能換發「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書),並也不曾因該條文之規定而受到任何損害。假設再審被告於90年7月2日交通部修正該條文規定之後,有需要辦理該第1-5款事項(假設語),即應依交通部修正該管理規則第23條條文之宗旨,先行繳清會費後,換發「有效會員證書」(繳費會員證書)再持以辦理。當然再審被告若欲辦理增車(增減資產)時,尚且必須先具備其他增車所有應符合之資格及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又已依章程繳費換領取有效會員證書始得辦理。查本院原確定判決,其理由欄貳、四、4載有「...,然如上訴人確取得會員證書,自得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更可合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等,於其業務之發展,應大有助益,甚而可獲利無疑,因此無公會會員證,造成被上訴人無法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亦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等,實屬實情,堪信被上訴人符合『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第查,再審被告具有花蓮縣商業會會員資格證明,所有公共工程均僅須有「公會登記證明」即可投標,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花蓮縣後備指揮部98年後備軍人教育召集訓練現地戰術車輛租賃採購」公告,其附加說明欄二即有說明(再證四黃線部分)。足見原確定判決所載「無公會會員證」(指再審被告之公會會員證)即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純屬子虛,與實情不符。爰聲明(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719號確定判決(含本訴、反訴)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671,35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再審程序及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提出原一、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再證一)、花蓮縣政府98年9月1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證二)、花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3日華遊字第000000000號函(再證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企畫書公告(再證四)。
二、再審被告答辯:
(一)本件再審原告既係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原因提出本件再審,依其主張所提出者為再證二之花蓮縣政府98年9月1日函文提及內政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會員所欠繳之歷年常年費,仍應補繳,始得申請復權』一語,以及再證三之再審被告98年6月23日函文提及『本公司現既被公會停權狀態,則公會有義務向本公司詳細解釋說明如何復權?再入會之手續及應繳之會費事宜』一語,認該等證據可供再審原告主張之『聲請人(即再審原告)無法核發給相對人會員證書,乃是相對人拒繳87年9月至100年9月會費期間之繳費會員證書(有效會員證書)...,並非因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停權處分而不能換發「有效會員證書」』(見再審狀第2頁倒數第3行起)云云。然其所述,與本件訴訟全然無關,亦不足以影響本件確定判決。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維持花蓮地院101年訴字第136號判決
主文,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而該花蓮地院判決主文計有下列項次及內容『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並無會費債務存在。二、被告應發給會員證書與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暨自民國101年5月31日起至被告發給前項會員證書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而二審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分別述明維持該一審判決之各項理由。則:
⒈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25行及第23頁第3行,均曾提及內政
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於第23頁第3行之判決理由部分亦載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舉內政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會員欠繳常年會費,經公會依規定處分停權...」等內容,即知再審原告本次所提之再證二函文,業已於確定判決程序中提出,並為法院審酌,則何來『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⒉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1行,亦載稱『然被上訴人(再審被
告)其後分別於...98年6月23日...(上證12、17)來函要求重新入會、復權及繳費事宜...』,即知再審原告本次所提之再證三之98年6月23日函文,早已提列為該一、二審確定判決之上證十二第3頁中(請見確定判決二審卷內之再審原告所提102年8月28日詞辯論準備㈠狀所附上證十二第3頁),並為法院審酌而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復權與會員資格無關(請見該二審確定判決書第24頁理由3部分)、停權決議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無效(請見該二審確定判決書第24頁理由4部分),足認該一再證三所述停權之事,實與本件不生任何影響,則何來『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⒊就本件兩造間之會員之常年會費債務存在與否?並經確定
判決計算後(見一審確定判決第15頁理由㈤、㈥部分,及第21頁第4行以下),認再審被告並無積欠任何會費債務,而於確定之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明列,為二審、三審確定判決所維持。則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二、再證三之函文,亦不足以推翻該並未積欠會費之事實。
⒋按該一補正狀所新提之『再證四』所指00000000日公告,
早於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即曾於再審原告所提『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準備㈠狀』所提之『上證十』第2頁即予提出。故該證物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
⒌況就有關公共工程採購之招標,原確定判決參酌全部卷證
,於判決書(第26頁)理由3以下述明『查上訴人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4條及上訴人公會組織章程第6條第2項之規定,有發給被上訴人有效會員證書之義務,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以參加公共採購遊覽車服務,必須會員證書方能參與投標鮮矣,若有堅持必須公會會員證書者,亦只須持入會時之會員證書(原始會員證書)即可,何況縱使被上訴人可參與投標,亦未必皆能順利得標及獲利,難謂被上訴人因未取得有效(繳費)會員證書而受有損害;且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不但沒有利用可免附有效會員證書之「汰舊換新」方式維持住其原有之車輛數反而積極減車,可見其並無增車之意願,更遑論將因此而受到損害。惟,縱使公共工程標案中要求提供有效會員證書者係少數為真,被上訴人希望參加所有公共工程標案仍為其得合法行使之權利,該權利於無法合法參加時即已受侵害,與參加後能否得標及獲利等問題無涉,尚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又「增車」亦為被上訴人本即得合法享有之權利,其於因未能持有有效會員證書致未能合法增車之情況下,是否願意利用「汰舊換新」之方式以維持住其原有之車輛數,實屬其自身商業考量之範圍,自不得以此認定其未受有未能合法增車之損害,更與被上訴人是否已符合其他增車件無關。是則上訴人利用前述停權決議,不發給會員證書,足使被上訴人無法合法辦理業務運作、增車、亦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採購,確造成被上訴人極大損害,情極灼然』,則其業就再審原告此次補充主張部分詳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載明。
(三)基上,本件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則不符再審之程式,二則所述實體理由亦與所援引之再審理由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更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事實認足,則其所提再審實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均已提出於原二審及原一審(再證二見一審卷第146頁、再證四及再證三分見二審卷二第31頁及第110頁),經本院核對完全相符,又原確定判決於第3頁第25行及第23頁第3行,提及內政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且於第23頁第3行之判決理由部分亦載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並舉內政部98年8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會員欠繳常年會費,經公會依規定處分停權...」等內容,與再審原告所提之再證二內容大致相同,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提出上開內政部及再證三函均為證明再審被告負有繳納會費之義務(一審卷第131頁),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函示之內容與原判決認定之情況不同,而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另就再證四,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1行,亦載稱『然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其後分別於.. .98年6月23日...(上證12、17)來函要求重新入會、復權及繳費事宜...』,原判決於理由內雖未單獨就再證四交代不可採之理由,亦未於判決內提及再證三,惟於判決第28頁記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等語,堪認上開公告已經原審審酌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既再審原告所提之前揭書狀及各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並無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而未經斟酌,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指之證物。是本件再審原告之各項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未合,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均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邱志平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