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洪庚甲
洪琇瑩張李秀桃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臺東仁愛之家間請求給付薪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及第48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司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 項之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按抗告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駁回其等請求給付97年度年終獎金及抗告人洪庚甲請求給付未按月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5萬286 元(分別為抗告人洪庚甲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11萬8,672 元及未按月提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20萬2,104元,合計32萬776元;抗告人張李秀桃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5萬3,145元;抗告人洪琇瑩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7萬6,365元),依首揭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