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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家上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建辰(原名陳泓馪)視同上訴人 陳秀鸞視同上訴人 陳韻竹(原名陳秀冠)視同上訴人 陳暐茵(原名陳欣儀)視同上訴人 陳威志被上訴人 王展松(原名陳展松、邱永安)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視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建辰(原名陳泓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本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以下合稱「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應一併視為提起上訴:

㈠、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以該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之其他事件之裁判,視為提起上訴,家事事件法(以下稱家事法)第44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陳建辰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21號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頁、第4頁,上訴人陳建辰所提上訴狀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事件刪除),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4項規定,本件確認繼承權事件亦應一併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依家事法第44條第4項規定視為提起上訴事件,亦應繳交裁判費(上訴費):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則上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之一。視為提起上訴,僅係發生上訴之效力而已,仍應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始能進行實體審理。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立法說明亦明載:...以財產上之給付為訴訟標的者,本應參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故就確認繼承權部分亦應繳交上訴裁判費。如拒繳應認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上訴人陳建辰逾補繳上訴費期限,迄今仍未補繳:

㈠、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應繳交上訴費,已如前述。又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計應繳交上訴費新台幣5295元,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陳建辰補繳(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事件第14頁正反面,以下稱家抗卷),嗣上訴人陳建辰不服該補繳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家抗卷第16頁正反面、第17頁正面)。

㈡、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業於104年9月30日分別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及卑南分駐所(家抗卷第18頁、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業已發生效力,惟上訴人陳建辰逾法院命補繳期限(7日),迄今仍未補繳上訴費(本院卷第58頁正面)。

四、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建辰視為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上訴部分,未據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已如上述,參照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法 官 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玫馨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