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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家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反 訴 原告 蔡純宓即蔡純臻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反 訴 被告 蔡純瑾

蔡樹勳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蔡純瑾、蔡樹勳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原法院就被繼承人林採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後,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一第3頁),俟於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為:1.確認被繼承人林採筐與反訴被告蔡樹勳間如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2.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如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三分之一之分配予以分割。3.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51-53頁)。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確認被繼承人與反訴被告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且反訴請求分割部分未在原審判決範圍內,則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自屬有間,依首揭規定,反訴應徵收裁判費。

二、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29,800元,以此核定應徵裁判費為73,22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

┌──┬────────────┬──────────┐│編號│財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編號1至5存款共計 ││ │11,542元 │415,618元,因原告墊 │├──┼────────────┤付之喪葬費用268,900 ││2 │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存款 │元為遺產費用,可分得││ │403,543元 │編號1、3、4、5存款全│├──┼────────────┤部,及編號2中之257,2││3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存款54元│75元。編號2中所餘146│├──┼────────────┤,268元,由兩造3人依 ││4 │花蓮縣吉安鄉郵局存款22元│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 │├──┼────────────┤分之1分配之,各分得 ││5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7元 │48,756元。 │├──┼────────────┼──────────┤│6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維持共有 ││ │票648股 │ │├──┼────────────┼──────────┤│7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由兩造3人各依3分之1 ││ │社股票20股 │比例維持共有,俟適當││ │ │時機再協議變價分割,││ │ │或由其中一人單獨取得││ │ │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 │ │其他共有人。 │├──┼────────────┼──────────┤│8 │花蓮縣○○鄉○○段○○○號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 │土地(面積4743.99平方公 │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 │尺,持分全部) │別共有。 │├──┼────────────┤ ││9 │花蓮縣○○鄉○○段○○○號 │ ││ │土地(面積1304.79平方公 │ ││ │尺,持分全部) │ │└──┴────────────┴──────────┘附表二:

┌───────────────┬──────┬──────┐│ │日期 │提領金額 │├───────────────┼──────┼──────┤│吉安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 │100年3月15日│367萬8000元 │├───────────────┼──────┼──────┤│吉安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 │100年3月17日│31萬2600元 │├───────────────┼──────┼──────┤│花蓮吉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3月15日│83萬9000元 │├───────────────┼──────┼──────┤│花蓮吉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3月17日│200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