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蔡純宓即蔡純臻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純瑾被 上 訴人 蔡樹勳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林採筐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純宓(原名蔡純臻)、視同上訴人蔡純瑾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同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財產,依法應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3分之1比例繼承。
(二)林採筐除以遺囑將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遺贈予長孫蔡維外,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林採筐死亡後,喪葬事務由被上訴人辦理,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400,600元,扣除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辦之喪葬津貼131,700元,尚餘268,900元,此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贈與蔡維不動產之過戶代書費60,000元、贈與稅439,060元,屬民法第1150條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三)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扣除喪葬費用268,900元、代書費60,000元及贈與稅439,060元,已無剩餘;且尚餘352,792元未獲清償,應得自其他遺產取償。
二、上訴人則以:
(一)林採筐於100年3月20日過世,亡故前幾日應已病情嚴重,須戴氧氣罩為生,陳述能力有限,於此情形下,焉能為遺囑之意思表示?再者公證書載明「由遺囑人口述其遺囑意旨,公證人筆記」、「遺囑人因病手無力不能簽名,由公證人代書姓名」,附件之遺囑書係由公證人代寫,並於簽名欄代簽;然被繼承人既已意思不清,公證遺囑之真實性即有可疑。又原告所附之遺囑書與鈞院函調之公證書之被繼承人簽名部分,分別為公證人代簽、非公證人代簽,顯然公證過程有重大瑕疵。
(二)林採筐死亡前5天,郵局存款共遭領取6,590,600元(下稱系爭存款),即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財產種類編號16至21之現金存款,其備註欄載為「贈與財產」,被告不否認提領,但否認有贈與,系爭存款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蓋若要贈與存款,為何不在遺囑上一併提及贈與存款,系爭存款之提領行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三、視同上訴人蔡純瑾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兩造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財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三分之一。」。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須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始得為之。若當事人於其聲明上訴之事項,能否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則屬事實問題,而與其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同,自不在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次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固定有明文。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所發現之新財產,要屬新事實,非本院所得斟酌。但該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四百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七、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理由係就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編號16至21所謂「贈與財產」合計6,590,600元,應為遺產標的。
而就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分配方式及比例均無爭執,若認為6,590,600元部分不能納入本件訴訟,會另提起訴訟等情,有上訴理由狀及本院10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第49頁)。亦即就原審判決主文並無爭執,僅就其抗辯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請求遺產分割,遺產範圍並未包括前開6,590,600元部分,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6至21備註欄亦係記載「贈與財產」,被上訴人復主張贈與關係存在,具有訟爭性,應透過訴訟方式解決,則上訴人自應提起確認被繼承人林採筐及被上訴人間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之訴,將前開載為「贈與財產」部分納入遺產範圍,始能進行分割,尚難以僅透過抗辯權之行使,即得以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而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日提起反訴,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林採筐與反訴被告蔡樹勳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三分之一之分配予以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惟反訴訴訟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106年8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7日送達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6、68頁),反訴原告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而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反訴。則揆諸前開見解,本件既無從確認系爭贈與關係不存在,前開財產即無從確認是否為遺產,非本院所得斟酌。且迄於本院106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仍表示無爭執。而分割遺產乃是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屬被上訴人之權利,既經提起遺產分割之訴,法院應決定分割之方法,不得遽然駁回被上訴人遺產分割之訴。又有關反訴部分,亦因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並非業已確定之遺產,復不能因原審判決未將該財產納入遺產,即得以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一:
┌──┬───────────────────┬────────┐│項次│ 財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新臺幣11,542元│編號1至5存款共計││ │ │415,168元,因原 ││ │ │告墊付之喪葬費用│├──┼───────────────────┤268,900元為遺產 ││ 2 │花蓮一信復興分社存款新臺幣403,543元 │費用,可分得編號││ │ │1、3、4、5存款全│├──┼───────────────────┤部,及編號2中之 ││ 3 │花蓮縣吉安鄉農會存款新臺幣54元 │257,275元。編號2││ │ │中所餘146,268元 │├──┼───────────────────┤,由兩造3人依應 ││ 4 │花蓮吉安郵局存款新臺幣22元 │繼分比例即每人各││ │ │3分之1分配之,各│├──┼───────────────────┤分得48,756元。 ││ 5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存款新臺幣7元 │ ││ │ │ │├──┼───────────────────┼────────┤│ 6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48股 │維持共有 ││ │ │ │├──┼───────────────────┼────────┤│ 7 │保證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股票20股 │由兩造3人各依3分││ │ │之1比例維持共有 ││ │ │,俟適當時機再協││ │ │議變價分割,或由││ │ │其中一人單獨取得││ │ │所有權,再以金錢││ │ │補償其他共有人。│├──┼───────────────────┼────────┤│ 8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4743.9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9 │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 ││ │1304.79平方公尺,持分全部 │ │└──┴───────────────────┴────────┘附表二:
┌───────────────┬──────┬──────┐│ │日期 │提領金額 │├───────────────┼──────┼──────┤│吉安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 │100年3月15日│367萬8000元 │├───────────────┼──────┼──────┤│吉安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 │100年3月17日│31萬2600元 │├───────────────┼──────┼──────┤│花蓮吉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3月15日│83萬9000元 │├───────────────┼──────┼──────┤│花蓮吉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3月17日│200元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