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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家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17號反 訴 原告(即上訴人)蔡純宓即蔡純臻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反 訴 被告(即視同上訴人)

蔡純瑾反 訴 被告(即被上訴人)

蔡樹勳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6年6月2日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者,反訴應另徵收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反訴雖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於其訴訟程序,由被告對原告提起,但仍係被告就自己之訴請求審判,故性質上為獨立之訴。因此,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另於民國106年6月2日提起反訴,請求:

(一)確認被繼承人林採筐與反訴被告蔡樹勳間如附表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採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三分之一之分配予以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惟反訴訴訟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6年8月7日送達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66、68頁),反訴原告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廖曉萍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附表:

┌───────────────┬──────┬──────┐│ │日期 │提領金額 │├───────────────┼──────┼──────┤│吉安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 │100年3月15日│367萬8000元 │├───────────────┼──────┼──────┤│吉安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 │100年3月17日│31萬2600元 │├───────────────┼──────┼──────┤│花蓮吉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3月15日│83萬9000元 │├───────────────┼──────┼──────┤│花蓮吉安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100年3月17日│200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