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提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文宗上列抗告人聲請提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家提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89年7月7日由家人陪同下親自簽署「住院(醫療)同意書」,而同意接受花蓮縣○○鎮○○街○○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分院(下稱臺北榮總○○分院)安排住院,施行一切必要之檢查與治療至今,於97年7月21日曾短暫出院,於97年7月25日再由家人陪同辦理入院手續迄今等語,業據鑑定證人梁富珍證陳在卷,另有抗告人簽署97年7月25日精神病患住院同意書、○○榮民醫院住院病歷附卷。是以,抗告人迄今在○○分院接受照護係基於抗告人簽署「精神病患住院同意書」,同意住院之行為,並非因受逮捕、拘禁所造成,尚非屬提審法得以審查。抗告人稱:是同母異父的姊姊王○○強迫我入院等語,然臺北榮總○○分院係屬精神照護機構,其基於與抗告人間之住院醫療契約,固需保護抗告人安全,惟促請注意精神衛生法第38條之規定。抗告人無受逮捕、拘禁之事實,自與提審法所定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要件不符,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89年7月7日並未由家人陪同簽署同意書,而是是日早上醒來,僅身著內衣褲,床下僅有1個臉盆,醒來後問同房不認識病友這是哪裡,病友回答說是臺北榮總○○分院。伊家人早已不見蹤影,而後護理人員叫伊簽同意書,但伊非自願住院,而是在不知如何是好下簽下同意書,因為想知道後續會如何,乃合作簽署同意書。
(二)另97年7月21日暫時出院,是因伊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得知父親死訊,向醫院請假遭拒,乃自行跑出醫院回家。回家後,伊母避不見面。伊姊隨後到伊家威脅伊回臺北榮總○○分院,如不回去,將找警察押伊回去,伊無奈下,且伊東西仍在臺北榮總○○分院,乃不得不隨她搭救護車回去。再次簽同意書也是不得已,因他們不會讓伊出院回家,伊得在臺北榮總○○分院待下,乃簽同意書,以換取較好待遇云云。
三、
(一)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逮捕、拘禁」之內涵,由法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之。
(二)所謂「無逮捕、拘禁之事實」,係指人民有「被」(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之事實,人民自願或同意將人身自由拘束在難以脫離之一定空間,應認「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1、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業已明定係在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始得向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一、人身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我國之提審制度,源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制度(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參照)。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制度,係指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受警察或行政官員剝奪時,受拘束人有權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介入審查行政機關剝奪人民人身自由行為之合法性,處理未經法院裁判即剝奪人民人身自由之即時救濟制度。」。「二、我國之提審規定,如同美國聯邦人身保護令狀制度(Federal Court:Habeas Corpus),分別規定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本法。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三、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不論是『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或『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均得聲請提審。」、「六、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本次修法爰仍維持現行條文採用憲法『逮捕拘禁』之用詞,惟因逮捕與拘禁係二種行為,乃修正為『逮捕、拘禁』,以求周妥。至於『逮捕、拘禁』之內涵,由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之。」、「八、按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惟本法所稱之任何機關,係著眼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行為者,並為兼顧現行實務運作,是以除上開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外,尚包括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單位(例如縣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轄下之分駐所或派出所),以及依法受委託行使逮捕、拘禁公權力之民間團體(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參照)。」從而由提審制度之起源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制度以觀,既係指人民之人身自由「遭受」警察或行政官員「剝奪」時,即人身自由係由警察或行政官員發動而受侵害時,受拘束人有權請求法院聽審。我國憲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得聲請提審。提審法第
1 條之立法意旨復援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款規定亦認,不論是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或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均得聲請提審,亦應認人身自由係由國家機關發動而受剝奪時,受拘束人有權請求法院提審。此由本條之任何機關,著眼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行為者,除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外,尚包括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單位(例如縣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分局轄下之分駐所或派出所),以及依法受委託行使逮捕、拘禁公權力之民間團體,可知本條乃是著眼於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執行」逮捕、拘禁之組織或單位「逮捕、拘禁」人民時,人民成為機關執行逮捕、拘禁之客體,「受拘束人」得請求提審。則倘人民自願或同意將人身自由拘束在難以脫離之一定空間,自應不在提審制度設計範圍內,而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0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亦指出依據釋字第392號解釋之見解,在我國法制上,無論是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拘留、留置或管收,均屬自由之剝奪。而自由之剝奪,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或未經其同意,經由公權力方式,將其拘束於特定、狹窄、有限制之空間之謂。亦即逮捕、拘禁之內涵,本即包含遭機關以違反當事人意思或未經同意之方式剝奪人身自由之要件。
2、再者,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亦以「至於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法院事實上亦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重覆或無實益之程序,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明定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亦即無逮捕、拘禁之事實,係指人民人身自由並未「受」剝奪而言。從而由制度設計目的、立法解釋及體系解釋可推導出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謂無逮捕、拘禁之事實,解釋上實係指「無『被』逮捕、拘禁之事實」而言,亦即無違反當事人的意思或未經其同意,而經機關將其人身自由拘束在一定空間之情形。則倘人民自願或同意將人身自由拘束在難以脫離之一定空間,自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否則任何自願或同意在屬提審法所稱機關之醫院住院(不限於罹患精神疾病之人)、開刀、插管或在加護病房中治療之病患,其人身自由亦受拘束,且難於脫離一定空間,倘此種情形亦屬「拘禁」之事實,而不符合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顯非立法之本旨。
四、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分析:
(一)按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精神照顧機構,包括精神醫療機構,以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因醫療、復健、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之目的,限制病人之居住場所或行動者,應遵守相關法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為之;精神照護機構於病人擅自離開該機構時,應即通知其保護人;病人行蹤不明時,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警察機關發現前項擅離機構之病人時,應通知原機構,並協助送回;病人之精神醫療照護,應視其病情輕重、有無傷害危險等情事,採取之方式如下:1、門診。2、急診。3、全日住院。4、日間留院。5、社區精神復健。6、居家治療。7、他照護方式;精神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或於病人住院時,應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精神照護機構為保護病人安全,經告知病人後,得限制其活動之區域範圍。精神醫療機構為醫療之目的或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於特定之保護設施內,並應定時評估,不得逾必要之時間。精神醫療機構以外之精神照護機構,為防範緊急暴力意外、自殺或自傷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體,並立即護送其就醫。前2項拘束身體或限制行動自由,不得以戒具或其他不正當方式為之,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1條、第34條、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據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精神醫療機關本可因醫療目的限制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款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之行動,且病人不得擅自離開機構。亦可依病人之病情輕重,採取全日住院等方式,為保護病人安全,亦得限制活動範圍,並在一定條件下,得拘束病人身體或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特殊保護措施內,從而倘病人在精神醫療機構中以全日住院方式,亦有合致「拘禁」要件之可能,惟倘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住院時,已向其本人及其保護人說明病情、治療方針、預後情形、住院理由及其應享有之權利等有關事項,並經病人同意,縱認有拘束其人身自由於一定空間之情形,顯非「被」機關拘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提審,倘病人聲請提審,亦應認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無拘禁之事實」,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參諸嚴重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由保護人予以緊急處置。嚴重病人之保護人不能即時予以緊急處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機構或團體為之。病人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或送醫,其生命或身體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準用前3項之相關規定;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嚴重病人或保護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聲請及抗告期間,對嚴重病人得繼續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前項之聲請及抗告期間,法院認有保障嚴重病人利益之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對於緊急處置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病人權益促進相關公益團體,得就強制治療、緊急安置進行個案監督及查核;其發現不妥情事時,應即通知各該主管機關採取改善措施,並得基於嚴重病人最佳利益之考量,準用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第3項聲請及前條第3項之申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精神衛生法第20條第1至3項、第5項、第41條、第42條亦定有明文,分別就嚴重病人之緊急處置、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強制住院、緊急處置等情形為規範,則依前開規定所為之緊急處置、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強制住院、緊急處置等行為,則多係未經病人同意,而被相關機關以強制力執行拘禁之行為,始應屬提審法所欲規範之對象。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因罹患精神病症,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病人,根據其病史,抗告人於82年因發病休學及退役,當時呈現情緒欠穩、被害妄想(有人要殺自己),對著電視或對空自言自語,並有以刀砍自己的手之行為,陸續於三總、凱旋及亞東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當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後因藥物副作用而未規則服藥,於89年7月7日因情緒欠穩、自語、社會功能退化,家人不克照顧下,入臺北榮總○○分院擬職業功能復健及長期安置,有住院病歷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於同日簽署精神病患住院同意書,同意「一、本人甲○○,因患精神病症,志願在貴院住院治療,並同意貴院醫療人員,因治療上之需要而施行各種特別治療方法,深信貴院醫師及醫療人員必已善盡診療責任避免意外之發生,若在治療期間發生意外不測情況,並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處置。」、「
二、後列各款情形,本人深切瞭解:(1)在住院期間,因治療需要,醫師必須施行藥物治療、及其他特別治療,此等治療方法有時會發生意外不測情況。...(3)除病情許可出院外,按照實際情況,醫師亦可安排轉科或轉院治療等事宜。」(見原審卷第22頁)。
(二)抗告人於臺北榮總○○分院公務床長期療養期間,精神症狀經藥物治療下可穩定,於91年4月11日轉院康復之家,規律於職場工作。93年5月5日因擔心職場裁員企圖不經正常手續離院而退出康家,之後於該院公務床療養,並可規律參與日間病房活動,曾於95年7月27日因情緒起伏無法配合日間病房活動、易與他人口角、並有關係及被害妄想而入住急性病房。97年曾因抱怨左肩疼痛不適,經物理治療效果不彰,予會診骨科注射局部止痛劑及口服藥治療,但仍不滿醫療處置,要求使用酸痛貼布,無法等待6月12日骨科複診,情緒易怒,衝動控制差,拍桌、咆哮工作人員。故97年6月10日入急性病房進一步評估及治療,期間戒心重,否認精神症狀,思考固著,堅持己見,要求自費至國術館院外就醫,要求未被滿足時情緒易起伏,引導下可規律參加OT活動,因內痔多次會診外科要求手術治療,於97年7月21日由精神科出院以論件計酬方式入住外科病房,預手術治療,期間不假離院返家拒回,而由外科辦理自動出院。因非計畫性出院,且抗告人對家屬敵意深,互動關係不良,無法融入家庭及社區生活,故於家屬勸說下97年7月25日返回臺北榮總○○分院長期療養至今(見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並於97年7月25日精神病患住院同意書,同意「一、本人因患精神病症,同意在貴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治療上之需要而施行各種治療,深信貴院醫療人員已善盡診療責任避免意外之發生,若在治療期間發生意外不測情況,同意接受貴院必要之處置。」、「二、後列各款情形,本人深切瞭解:(1)在住院期間,因治療需要,醫師必須施行藥物治療、及其他治療(如:保護約束與隔離)...(3)除病情許可出院外,按照實際情況,醫師亦可安排轉科或轉院治療等事宜。」並勾選「我已詳閱本約定書之各項條例充分了解『同意』,立此約定書」(見原審卷第23頁)。
(三)前開抗告人係同意住院治療,並非強制住院等情,亦據鑑定證人梁富珍即臺北榮總○○分院主治醫師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亦自承確有簽署前開2份住院同意書,有抗告狀乙份可參,至於抗告人所陳簽署同意書是為想知道後續會如何,或換取較好的待遇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核屬同意之動機,與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無涉,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係非自願簽署同意書,復非精神衛生法所示緊急處置、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強制住院、緊急處置情形。從而抗告人分別於89年7月7日及97年7月25日2度在臺北榮總○○分院住院,及住院期間所受各項治療,乃是經醫院說明各項權利義務後,經抗告人同意而為,並非遭臺北榮總○○分院違反其意思或未經其同意拘禁,揆諸前開見解,即屬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6款「無拘禁事實」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自應以裁定駁回。
(四)末按精神醫療機構於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應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訂具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轄區內建置二十四小時緊急精神醫療處置機制,協助處理病人護送就醫及緊急安置之醫療事務,精神衛生法第38條定有明文。亦即罹患精神疾病之人住院後,並非終身不得出院,只要住院病人病情穩定或康復,無繼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時,精神醫療機構即應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本件抗告人至今仍無法出院之原因,依鑑定證人梁富珍證稱抗告人係因仍有情緒不穩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從而倘符合精神衛生法第38條之規定,臺北榮總○○分院自應通知本人或保護人辦理出院,不得無故留置病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張宏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