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展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一被上 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顏嚴光訴訟代理人 吳明華
林哲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下稱空污費),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529 條、第546條第1 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而為相同金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及第89頁),核屬上訴人基於所主張該空污費並未包含於契約價金內、被上訴人依約應覈實支付空污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標得被上訴人「樂樂溪客城堤段防災減災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中防災減災工程(下稱工程標),及辦理因施作系爭工程所生剩餘土石方之標售(下稱土石標),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3 年7月9日簽立工程契約書(下稱工程標契約)及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土石標契約)。而依工程標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因系爭工程施作所生之空污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伊代為繳納後,被上訴人應覈實支付,然伊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繳納系爭工程空污費新台幣(下同)68萬8143元(即工程標疏濬部分第1 期52萬5300元及第2 期16萬2843元,下稱系爭空污費)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依約如數支付等情,爰依工程標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空污費68萬8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主張: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及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 條規定,空污費繳費義務人均為營造業主,於系爭工程即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既指示伊代為繳納系爭空污費,可認係委任伊處理繳納系爭空污費之勞務,且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繳納系爭空污費之利益,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系爭空污費等語,追加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而為相同金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8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分為施作雜項工程之工程標,及施作疏濬工程之土石標2 部分,從而兩造始簽立工程標契約及土石標契約,而依土石標契約第2條、第7條約定,及附件之土石標售補充說明第6 點、第10點規定內容可知,花蓮縣政府徵收系爭工程土石標部分空污費包含於上訴人承攬土石標工程之成本,伊本不另行給價,系爭空污費均係因土石標部分工程所徵收,依約本應由上訴人支付,且其自投標及至兩造訂約過程中均未就此表示異議或疑義,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系爭空污費,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面)㈠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103 年7月9日分別簽立工程標
契約及土石標契約,有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副本及土石標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9-72頁、158-180頁、外放證物)。
㈡系爭工程前經主管機關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下稱花蓮縣環保
局)徵收空污費,其中系爭工程之雜項工程空污費3 萬4564元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工程之疏濬工程之系爭空污費,均由上訴人繳納,合計68萬8143元,有花蓮縣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3 紙、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及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80、36- 37、82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㈠系爭工程之疏濬工程之空污費係屬於工程標契約或土石標契
約所應繳納之費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空污費68萬8143元,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之疏濬工
程之系爭空污費,均由上訴人繳納,合計68萬814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所生之空污費係主管機關花蓮縣環保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頒布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下稱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計算應徵收之數額。惟環保署於102年7月5 日公告修正之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中,新增「疏濬工程」之工程類別,明定該類工程適用之費率及費基,其中費基部分由現行以工程合約經費為費基,修正為以運離工區之土石體積(鬆方)為費基,另明定鬆方與實方體積比值及鬆方之密度值,做為土石重量與體積換算及據以計算之依據,本案依據被上訴人103年7月17日提送之營建工程空污費申報表及系爭工程合約經費表所填寫之外運土石體積(鬆方)為10萬3000立方公尺,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空污防制管理辦法,於102 年12月24日修正,自103 年1月1日施行,配合空污費收費費率之修正)及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所示,工程規模屬第一級營建工程,其費率為5.10∕立方公尺,故空污費為52萬5300元,然於103年8月
7 日提送之完工結算表及土石標施工範圍體積概算表所示,開工填報為實方體積,並未換算為鬆方體積,於完工結算時始發現,其疏浚方10萬3000立方公尺應乘以法定鬆實方比值
1.31,其鬆方體積換算應為13萬4930立方公尺,仍屬空污防制管理辦法規定之第一級營建工程,故該工程之空污費為68萬8143元,扣除已繳納之52萬5300元,於完工結算申報通知補繳空污費16萬2843元;而空污費收費費率附表所新增之「疏濬工程」係指清除水道(不包括排水設施、灌溉圳路)及水庫淤積土石,且將土石運離工區之工程等情,有花蓮縣環保局104 年11月18日花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4-79頁)。
㈡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分別簽立工程標契約及土石
標契約,且工程標契約第4條第3項明定:「…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土石標契約第1 條明定:「本契約所稱標售之土石係指與本契約併辦之工程標廠商依據工程契約圖說作業產生之土石」,有工程標契約書及土石標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19、159 頁)。依上開土石標契約之約定可知,土石標標售之標的即為上訴人因施作疏濬工程即工程標部分所生之土石甚明。又系爭空污費係以系爭工程之疏濬工程部分、運離工區之土石體積(鬆方)為計算基礎而經主管機關徵收,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空污費負擔之約定即應以土石標契約之約定為準,而土石標契約書第7條第2項關於土石載運作業管理約定:「本標售土石除依載運計畫圖說作業外,其所需之運輸道路之使用、施設、維護、整修費、『空氣污染防制費』…等均為廠商(即上訴人)成本之一,廠商應詳加估算,機關(即被上訴人)不另給價」(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從而系爭空污費業於土石標契約第7條第2項明定係上訴人之成本之一,被上訴人無須另行計價給付款項,上訴人主張應依工程標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為無理由。
㈢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
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同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土石標契約之約定而負有繳納系爭空污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其繳納系爭空污費自屬上訴人契約義務之履行,非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所致,被上訴人更無因此受有利益,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29 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空污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工程標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29條、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空污費68萬8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