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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4 年建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九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嵩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慶龍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一百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漢泉,於原審先後變更為蕭瀛寬、蔡進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9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101年4月25日電人字第10104074871號函、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第285至287頁);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已裁撤而由青山施工處接續辦理,先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錦浚、李慶龍,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13日電器字第10111063901號、104年6月26日電人字第1040015135號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考(本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號【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卷第82至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6、9所載項目之請求權依據,於原審主張係依兩造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為請求,嗣於本院陳明係依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達成比照已經終止之96年12月27日簽訂之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協議而為請求(本院卷第178頁筆錄);而證人吳庭涬於本院提出之詳細價目表為上開新承攬契約之部分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62頁民事陳報狀、第177頁背面筆錄),查兩造均不爭執雙方於96年12月27日簽訂之承攬契約業於97年9月19日終止,嗣後再於97年10月16日達成協議成立另一新的承攬契約等事實,而上訴人上開主張究其實質均係在原起訴狀所載之兩造承攬關係之基礎事實下,就其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堪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3萬3601元及自98年8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卷一第65頁);之後捨棄附表編號7.「瀝青混凝土訂約違約金損失」、8.「金屬護欄暨鋼筋訂約違約損失」2項目之請求,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093萬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一第290頁),上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伊於96年12月20日標得被上訴人之前身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施工處(於原審因機關裁撤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所招標之「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聯外道路段工程III」(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12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因被上訴人無法順利取得施工用地致未能即時通知伊開工,距契約簽訂日逾6個月以上,伊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於97年9月19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表示願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兩造乃協商於同年11月4日開工。系爭工程已於98年7月23日竣工,並於98年9月8日開始驗收,99年1月7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然伊因延期開工所生損失之補償,經多次協商,均無法達成共識。伊依兩造於97年10月16日達成比照已經終止之96年12月27日簽訂之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協議,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如附表編號1至6、9項之費用(附表編號10至12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用地之取得係地方政府即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之權責,自非可歸責於伊。又上訴人既已於97年9月19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07條、第514條第2項規定,至遲應於1年內即98年9月19日前請求,其未於契約終止1年內為附表編號1至6及9項費用之請求,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上訴人之主張均無依據,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嗣於97年11月4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故延期開工之費用,應與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後段約定之情形較為相似,故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後段請求補償附表編號1至6及9所載項目之合理必要費用。而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被上訴人當負有提供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已預見施工用地遲未徵收無法即時開工,故於系爭契約已預留6個月等待期間,在此一等待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也願意補償上訴人因延期開工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並訂明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中。故被上訴人逾訂約日起6個月未通知開工,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兩造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承攬契約,經上訴人於97年9月19日以(97)九營字第82號函通知解除契約,上訴人之意思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2日收受前開函後,兩造承攬契約自即日起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並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施工,上訴人發函拒絕,嗣於同年10月16日下午1時30分召開補償協調會及開工前說明會議,會中確認補償方案後,於該日同意施作,惟其前提係被上訴人同意補償。其補償方案則委由被上訴人工務組與上訴人協調,工務組與上訴人已經達成協調,並當場提出另件詳細價目表(即本院卷第147頁證人吳庭涬當庭提出之詳細價目表3紙)以為雙方履約之依據,就此過程而言,顯然係新成立之契約。又上訴人主張契約之條件、內容、工項、數量通通不變,只有就單價的部分被上訴人有同意調整,該詳細價目表為調整單價之依據。另附表編號1至6及9部分之費用,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係依新成立的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而為請求。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述6項費用,上訴人認為契約正常履行時,已非可請求之項目,惟本件兩造契約之履行過程中,生有變數,前開6項請求仍應屬延期開工期間所增加之合理費用。有關延期開工補償,如鈞院認為兩造並未達成前述協議,自以「延期開工期間所增加合理必要費用為限」。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93萬360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除與原審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開工,自無就上訴人自身行為負有補償或賠償義務。縱認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為補償,亦應僅限系爭契約第24條所列項目為限,且需兩造協議。

本件兩造既未達成協議,上訴人自無由請求。上訴人既願開工施作,顯見其已經評估系爭工程施作利潤而放棄補償之請求。兩造間原承攬契約已於97年9月19日解除(終止),於97年11月4日成立另一新的承攬契約,而其契約內容應如原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若係正常履約,有關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前段所列6項費用,屬上訴人施工成本,上訴人依約僅能請求工程契約承攬報酬,不得另行請求。並答辯聲明1.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筆錄):

(一)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標得被上訴人「台灣電力公司和平溪碧海水力發電工程聯外道路段工程III」,並於96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3,546萬元。

(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通知開工,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簽約後,因無法順利取得用地,未能即時通知開工,距契約簽訂日已逾6個月以上,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規定,於97年9月19日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檢附補償明細表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已受領該意思表示,並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願另行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請求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開工,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4日開工,兩造均同意依原契約條件履行雙方權利義務。

(三)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就上訴人請求補償協調一事,於補償協調及開工前說明會議中,經該會議主席聲稱:「本處延誤貴公司開工之事宜,其補償之協調不便於本次會議中討論,俟會後請貴公司再與工務組協調」,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1日開工及補償討論會議中聲稱:「九久營造公司所提延遲開工損失補償因資料不全,經討論後,九久營造公司同意繼續收集完整佐證資料後再與台電和工處協商」,經上訴人於會後補送相關資料後,被上訴人於98年6月4日發函僅同意補償上訴人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其餘請求均不予補償。

(四)系爭工程於98年7月23日竣工報驗,98年9月8日經工程驗收合格、99年1月7日經植生驗收合格並結算工程款。

(五)上訴人因不同意被上訴人僅願補償上訴人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而申請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協處,再於99年9月14日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於99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乃於100年3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六)倘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的開工有可歸責原因,致未能於締約後6個月內使上訴人開工者,上訴人於遲延開工期間若有支出合理必要費用,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六、本院之判斷:本件經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項目費用,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本案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請求補償附表編號1至6、9所載項目之費用,是否罹於時效?有無理由?並就上開爭點敘述如下:

(一)查兩造間於96年12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原因致未能使乙方(按:即上訴人)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核對其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訂約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日簽訂契約後,因無法順利取得用地,未能即時通知開工,距契約簽訂日已逾6個月以上,上訴人乃於97年9月19日發函終止(函文用語誤為解除)契約,並檢附補償明細表請求被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已受領該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第145頁上訴人97年9月19日(97)九營字第82號函),兩造間上開96年12月27日簽訂之承攬契約已經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1頁上訴人民事陳報狀、第166頁被上訴人民事陳報(二)狀),是兩造原簽訂之96年12月27日承攬契約已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而失其效力,應堪認定。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施工,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雖發函拒絕,但於97年10月16日復同意開工施作,上訴人並於97年11月4日開工,兩造均同意依照系爭承攬契約條件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故倘若「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原因」致未能於訂約後6個月內使上訴人開工者,上訴人應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事實,應堪認定(詳見原審卷一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2頁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110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六))。

(二)次查,被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13日發函表示願另行協商延期開工之補償,請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開工(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8號卷第28頁,該卷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卷),嗣於97年10月16日補償協調及開工前說明會會議中聲稱:「本處延誤貴公司開工之事宜,其補償之協調不便於本次會議中討論,俟會後請貴公司再與工務組協調。」,又於97年10月21日開工及補償討論會議中聲稱:「九久營造公司所提延遲開工損失補償因資料不全,經討論後,九久營造公司同意繼續收集完整佐證資料後再與台電和工處協商。」(見原審卷一第72頁之系爭工程補償協調及開工前說明會會議紀錄、第74頁之開工及補償討論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先於97年11月4日開工,另方面繼續蒐集補償之相關資料,未曾有放棄補償請求之意思,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其請求先行開工之行為,謂上訴人願意繼續原契約關係並依約施作,可見上訴人已放棄補償之請求云云,顯然與上開會議中所表示之態度相悖,欠缺誠信,委無足取。

(三)上訴人依兩造於97年10月16日達成比照已經終止之96年12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協議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⒈按承攬,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承攬之報酬,乃指工作之對價而言,苟非工作之對價,即不能認為係承攬之報酬。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因遲延開工所生之如附表編號1至6及9項部分之費用,應非系爭工程施工之對價,而係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款以外所約定之無法開工期間所增加必要費用之補償,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因延期開工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年,合先敘明。

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故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00號民事判例參照)。

⒊查本案相關事實發生時序如下:

96年12月20日:系爭工程決標,由上訴人得標(臺北地院卷第14頁) 。

96年12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臺北地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

97年9月19日:因被上訴人遲未通知開工,上訴人函知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一頁70)。

97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表示願另協商延期開工

之補償,請求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開工(臺北地院卷第28頁)。

97年10月15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在雙方未能達成補償協議前,將暫緩開工(臺北地院卷第27頁)。

97年10月16日:兩造召開補償協調及開工前說明會議,並決

議被上訴人延誤上訴人開工事宜,補償協調俟會後請上訴人再與被上訴人所屬工務組協調(原審卷一第72頁)。

97年10月21日:兩造召開系爭工程開工及補償討論會議,並

決議上訴人所提延遲開工損失補償資料不全,同意上訴人繼續收集完整資料再協商(原審卷一第74頁)。

97年11月4日:上訴人正式開工施作系爭工程。

98年5月19日:被上訴人自行召開「承商要求補償事宜討論會

」議,就附表所示項目逐項討論(本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審(一)卷】第188頁背面)。

98年6月4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僅同意補償品質計畫書製作費用,其餘均拒絕補償(原審卷一第75頁)。

98年7月21日:兩造召開補償延期開工期間合理必要費用討論會(更審(一)卷第171頁)。

98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內部召開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案協處會

議,討論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補償費用,決議同意補償項目為「土地承租費」、「品管工程師費」、「工房人員看管費」,補償金額共62萬1928元(更審(一)卷第189頁背面)。

98年12月29日:兩造召開延遲通知開工履約爭議案協議會議

,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規定,就「土地承租費」、「品管工程師費」、工房人員看管費」等項目,補償上訴人65萬3024元,上訴人認金額過低而拒絕(更審(一)卷第171頁背面)。

99年2月2日:被上訴人函請經濟部協處系爭契約有關本案之履約爭議(更審(一)卷第123頁、第133頁背面)。

99年3月5日:上訴人函文檢送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求償明細(補

充資料)與被上訴人(更審(一)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註:明細包括本案附表編號1至6及9項)。

99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依「經濟部公共工程履約

爭議協處報告」提供協處內容所述相關憑證(更審(一)卷第194頁背面)。99年5月19日:兩造召開「承商要求補償事宜討論會」,上訴

人於會議中再次就附表編號1至6及9項所示費用說明(更審(一)卷第196頁)。

99年6月9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同意補償73萬4420元(更審(一)卷第197頁)。

99年6月22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拒絕接受73萬4420元之補償(更審(一)卷第200頁背面)。

99年9月13日: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原審卷一第86頁)。

99年11月26日:兩造調解不成立(原審卷一第85頁)。

100年3月24日: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臺北地院卷第4頁)。

⒋基上,堪認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3日即承認上訴人得以請求

延期開工補償費用。上訴人亦早於97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延期開工費用之表示。之後兩造間就本案延期開工費用多次開會協商。依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內部自行召開之補償事宜討論紀錄,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1至6及9項所列費用逐項審核討論(更審(一)卷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益徵在此之前,上訴人應已羅列具體項目及費用,向被上訴人為本案補償費用之請求甚明。而被上訴人同意補償之項目及費用,亦逐漸放寬增加。足認自97年10月15日起迄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期間上訴人並無怠於行使本案延期開工補償費用之請求,應認上訴人本於兩造於97年10月16日達成比照已經終止之96年12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協議所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四)上訴人依兩造於97年10月16日達成比照已經終止之96年12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協議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有無理由?⒈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解釋

⑴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原因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時,乙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一、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就有實際影響者,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檢附計算及相關證明文件,請求甲方補償。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一)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二)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之金額。(三)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四)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五)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六)甲方函文延後開工指示乙方配合之其他各相關措施費用。」⑵依上開約定,當以被上訴人對於延期開工具有可歸責事由

時,上訴人方得據以請求。再者,系爭工程有關之施工計畫、工務所搭建、勞工安全衛生計畫、勞安人員及工地主任報備等等,被上訴人並無於簽訂契約後即令上訴人為之,業據上訴人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吳文雄證述在卷(原審卷一第292頁)。且因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其路權之取得需地方政府核准,致開工日尚存有不確定性,故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開工日:乙方必須於(由甲方通知開工)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兼以參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上開約定內容,堪認兩造應容許被上訴人於訂約後6個月內通知開工,故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施工用地而遲未通知開工,上訴人依約得請求遲延開工補償,應以訂約後超出6個月以外期間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為準。是上訴人請求96年12月27日至97年6月26日止為履約準備而工作之費用,洵屬無據。至上訴人請求97年6月27日至97年11月3日止為履約準備而工作之費用,則應探究被上訴人是否有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稱可歸責之原因,上訴人得請求合理必要費用之範圍等項?茲敘述如後。

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得請求之費用,不以該款所列舉之6項項目為限:

查原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或終止),並在被上訴人受領通知之情形下失其效力,嗣後被上訴人發函表明願意補償延期開工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後,上訴人也同意於97年11月4日開工施作,應形成一新的契約關係。兩造既均陳明願依原契約條件履行雙方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也因此起訴請求補償延期開工之費用,與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時,上述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並由雙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之情形相類,故應審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6及9所載項目是否為合理必要之費用。

按依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就逾6個月未開工者,上訴人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權利後,得請求補償項目僅限定於:①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②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所生之費用、施工計畫書圖表、製作費用等,但不得超過詳細價目表相關單項之金額。③已搭建完成之工棚或工棚租金費,依實際給付。④工地現場已裝設水電及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依實際給付。⑤工地現場看管勞工費,最多二員,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含勞工保險費及健保費)為限。⑥甲方函文延後開工指示乙方配合之其他各相關措施費用等6項。而從該條項區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與繼續施工兩種方式,為不同處理,顯然繼續施工得請求補償「延期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與終止(或解除)契約應予補償之項目不同,應不以前揭6項為限。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能請求補償延期開工期間以前揭6項支出之費用為限,應無可取。

⑷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後段所稱延期開工期間「增加

」之「合理必要費用」為何?所指「增加」應指為等待開工所額外支出,一般動員準備開工費不得視為增加。「合理必要費用」應指依工程常規及慣例,可認該項費用之支出,係屬在是類工程於延期開工期間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且有明確與合理的支付對象、明細、時間及收訖證明等,並符合一般市場或當地行情的金額為判斷標準。

⒉被上訴人有可歸責原因致逾訂約日起6個月不使上訴人開工:

查系爭工程為道路工程,其路權之取得需地方政府核准,開工日尚存有不確定性,故系爭契約第6條明定:「開工日:乙方必須於(由甲方通知開工)正式開工,並提出開工報告表。」,參照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致未能使乙方開工者,...。訂約日起逾六個月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如乙方於六個月後開工,終止契約理由自動消失,...。」亦即兩造契約預留被上訴人得於訂約後6個月內交付用地之等待期間。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雖系爭工程用地應由秀林鄉公所負責徵收,然此不免除被上訴人依約負有交付施工用地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因花蓮縣秀林鄉公所遲未取得施工用地,而於簽約6個月後未使上訴人開工,仍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違約事由;且被上訴人於規劃設計時顯已預見施工用地遲未徵收致無法即時開工之風險,故於契約預留6個月之等待期間,在此一等待期間經過後,被上訴人非但同意上訴人可終止契約,亦願意補償上訴人因延期開工支出之費用,並於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明定得請求補償、補償之項目及合理必要費用,而事實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開工發函解除契約之時,被上訴人也函知上訴人願意協商延期開工期間之補償,以促請上訴人配合開工;故被上訴人交付施工用地遲延,縱係秀林鄉公所未及時為徵收行為所致,但交付用地既屬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秀林鄉公所亦非契約當事人,即不應將交付用地遲延解為契約一般條款F.11第12款所稱之「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認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之一,是以本件應認被上訴人逾訂約日起6個月未通知上訴人開工,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之事由,符合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定因逾6個月未使上訴人開工,應對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補償已支出之費用。

⒊本件訂約日為96年12月27日,迄上訴人實際開工日97年11月4

日,已逾期10月又9天,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延期開工期間以10月整數計算(更審(一)卷105年12月29日審理筆錄第6頁)。而6個月乃兩造同意之合理待工期間,業如前述,故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請求之延期開工期間所增費用為4個月,以下均以此為計算基準,先予敘明。

⒋茲就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1至6及9所示項目費用,是否屬於

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所稱因延期開工所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及範圍,敘明如下:

⑴編號1土地承租費(22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決標後,即租用土地興建工務所,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臺北地院卷第29、30頁)。而承包廠商施作道路工程,常需租(借)用他地用以堆放機具、設備或建蓋工務所從事施工行政作業及供相關人員休息等用途,乃道路工程之常態,故土地承租費用之支出,應屬合理必要之費用。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羅仲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開工前有搭建工務所,土地是上訴人自行去承租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因系爭工程而承租土地之事實。再觀之上開租賃契約所載租金雖為每月2萬元,然據證人即該租賃契約出租人田貴敏於原審證稱:伊出租土地每月租金為3000元,上訴人僱其看管工務所,每月薪水1萬7000元,故租賃契約寫租金2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是就土地承租費,應認上訴人每月支出租金為3000元,上訴人共可請求1萬2000元(計算方式:3000元X4=12000)之補償費,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⑵編號2品管工程師薪資(52萬5000元)部分:

按品管工程師依規定在開工前須至工程會辦理登錄,一經登錄即不得再至其他工程擔任品管工程師,堪認應屬系爭工程延期開工期間所增之合理必要費用。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之品管工程師為林佳陵,自97年2月1日進駐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12日登記,有系爭工程品管人員登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雖主張每月僱用品管工程師之薪水為5萬元,然觀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於97年度支付林佳陵之薪資總額為50萬元,如僱用期間以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計算,核上訴人每月支付品管工程師之薪資為4萬5455元(計算方式:500000÷11=45455【四捨五入】)。故上訴人此部分共可請求18萬1820元(計算方式:

45455X4=181820),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⑶編號3工安管理人員費用(32萬7500元)部分:

按系爭工程於延期期間既尚未開工,則工安管理人員應尚無履行管理職務之必要,故此部分是否為合理必要費用,即屬有疑。況上訴人根本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勞安人員資料,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29日勞職北4字第1050060676號函可參(更審(一)卷第203頁)。基上,難認上訴人有為是項費用之支出,應予駁回。

⑷編號4工地主任費用(73萬5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所提之工地主任吳文雄薪資扣繳憑單(臺北地院卷第33頁),雖與其於97年1月23日向勞動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備函文所載工程地點聯絡人吳文雄相符。惟上訴人所提扣繳憑單僅得證明上訴人僱用吳文雄之事實,尚難證明吳文雄於延期開工期間均有在系爭工程所在工地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及於開工前長達約10月聘用吳文雄在系爭工程工地待命之必要性。

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⑸編號5人員待工費(54萬432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共僱用3名人員在系爭工程工務所24小時輪班看管,每人每月薪資1萬7280元,並提出朱震齊、林永茂、張宮維等人之97年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臺北地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據證人羅仲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搭建工務所後,伊偶而會看到一、二個工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證人吳庭涬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有蓋工寮,24小時都有人顧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堪認上訴人於開工前之延期開工期間,確有僱用人員看顧工務所及材料設備。而上訴人既已搭建工務所,僱用人員看顧以防盜及處理緊急事件,乃營造工程工地所常見,應屬延期開工期間所增合理必要費用。上訴人24小時既均僱用人員輪班看管,是其主張僱用人員為3名尚稱合理。故上訴人此部分共可請求20萬7360元(計算方式:17280X3X4=207360),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⑹編號6機具待命費(63萬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發電機、空壓機租金現金支出傳票及挖土機待工說明(臺北地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惟依工程常規,尚未開工機具本不需進場,若進場整地或籌備開工事實,所得成果亦為日後開工使用,難認損害。上訴人未證明在開工前之延期開工期間,為何需要將發電機、空壓機、挖土機等機具,長期持續閒置在系爭工程工地之必要性為何及此等做法是否符合工程常規,此項費用是否為系爭工程延期開工期間所增之合理必要費用,尚非無疑,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理,應予駁回。

⑺編號9混凝土增加費用(200萬1600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延期通知開工逾6月,既仍同意開工施作,系爭契約(如系爭契約第14條)已有物價變動調整之約定,即應依系爭契約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處理。上訴人個別再就混凝土單價變動而為請求,已乏憑據,核非延期開工期間所增之合理必要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請求此部分費用,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於97年10月16日達成比照已經終止之96年12月27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1款之協議而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支出之合理必要費用,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1180元,及自10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勝訴之部分,合計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毋庸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附表編號1至6及9項所載費用逾40萬1180元而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宏節法 官 廖曉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上訴部分,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志豪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 土地承租費 │ 220,000 │├──┼──────────────────┼───────┤│ 2 │ 品管工程師薪資 │ 525,000 │├──┼──────────────────┼───────┤│ 3 │ 工安管理人員費用 │ 327,500 │├──┼──────────────────┼───────┤│ 4 │ 工地主任費用 │ 735,000 │├──┼──────────────────┼───────┤│ 5 │ 人員待工費 │ 544,320 │├──┼──────────────────┼───────┤│ 6 │ 機具待命費 │ 630,000 │├──┼──────────────────┼───────┤│ 7 │ 瀝青混疑土訂約違約金損失 │ 700,000 │├──┼──────────────────┼───────┤│ 8 │ 金屬護欄暨鋼筋訂約違約損失 │ 1,800,000 │├──┼──────────────────┼───────┤│ 9 │ 混凝土增加費用 │ 2,001,600 │├──┼──────────────────┼───────┤│10 │ 井式基礎開挖深及25公尺所增加成本費 │ 1,409,893 ││ │ 用 │ │├──┼──────────────────┼───────┤│11 │ 契約漏項-螺栓及波浪型鋼板費用 │ 2,937,500 │├──┼──────────────────┼───────┤│12 │ 瀝青混凝土計價單位誤植差價 │ 1,602,788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0